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俊龍
陳原傳
王市雄
陳保材
陳俐雯
陳榮泰
楊敦欽
吳明修
張惠玲
吳明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882號、102年度偵字第1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起,經蕭世馨介紹而加入以高進來為首、蕭世馨及張瓊英為車手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高進來、蕭世馨及張瓊英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丁○○遂與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進來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致電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以佯稱為親友進而借款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匯入陳靜宜、朱昌明、邱美玲、陳官廉及黃郁茹等人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內;再由丁○○以至金融機構臨櫃或自ATM 領款之方式,領取詐騙所得後交予蕭世馨,蕭世馨並於扣除車手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再交予張清彬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予高進來。
二、壬○○、甲○○、庚○○、癸○○、子○○、己○○、乙○○、戊○○、丙○○等人雖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門號或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壬○○、甲○○、庚○○、癸○○、子○○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⑴、1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而容任該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上揭帳戶。
㈡己○○於100 年6 月22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付予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中某成年成員,而容任該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之。
㈢乙○○於100 年10月18日前某日,介紹郭方玉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交由丙○○以轉交蕭世馨,乙○○則從中抽取1,500 元,並另外將1,000 元給予丙○○,餘款3,500 元則交予郭方玉,而以此方式容任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之。
㈣戊○○於100 年11月23日前(聲請意旨誤載為100 年11月10日前某日,應予更正),接續在林英強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1 、向林英強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2 、向林英川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3 、向許美華收取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許美華以其不知情母親許林女瑛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之後隨即將上揭門號以每支1,500 元、上揭帳戶每個7,000 元之對價交予蕭世馨,而容任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上揭門號及帳戶。
㈤丙○○於100 年10月20日前(聲請意旨誤載為100 年10月12日前某日,應予更正),接續:1 、向陳靜宜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2 、向壬○○(聲請意旨誤載為陳源傳,應予更正)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3 、透過乙○○向郭方玉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4 、向邱美玲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5 、向陳姿君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隨即將上揭帳戶以每個6,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對價交予蕭世馨,丙○○並就所得款項中抽取1,000 元,餘款則交付帳戶所有人,而以此方式容任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恣意使用上揭帳戶。
㈥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及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高進來於附表二編號6 至19所示時間,致電附表二編號6 至19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6 至19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二編號6 至19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6 至19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編號6 至1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 至19所示帳戶內。
㈦嗣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告訴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遂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進財、周富煌、周李美凰、周慧君、梁玉玫、施介亮、陳宛俞、范海華、李依宣、吳魯、陳顯宗(聲請意旨誤載為李顯中,應予更正)、許中順、林安真、簡素蓮、趙國榮、蕭卉娟、胡榮城、何國榮及呂清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苓雅分局及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進財、周富煌、周李美凰、周慧君及梁玉玫於警詢之指訴,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蕭世馨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5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5 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3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素蓮、趙國榮、胡榮城、何國榮及蕭卉娟於警詢之指訴,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英強、林英川、蕭世馨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網路匯款單、匯款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影本各1 紙;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2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證人林英強所申辦上揭門號之申設資料及通聯記錄、證人林英川所申辦上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申登人資料查詢等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4 份;證人林英強所申辦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英川所申辦上揭帳戶個資檢視等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㈤部分,除收取被告壬○○之帳戶部分外,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進財、周李美凰、施介亮、林安真及呂清和之指訴,以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蕭世馨、丁○○、陳靜宜、郭方玉、邱美玲及陳姿君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 份、「帳戶個資檢視」查詢結果5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4 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紙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不認識壬○○云云,惟查:被告壬○○迭於警詢時供稱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轉換為證人身分後證述:我把附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交給丙○○,但他沒有把約定好的1 萬元對價給我等語明確,是其就交付對象及未收到對價等細節之證詞前後相同,且其與被告丙○○既素無仇怨,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丙○○之理,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丙○○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訊據被告壬○○、子○○、庚○○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固均不否認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方式,交付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 、8 、9 、11所示之帳戶予他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壬○○辯稱:跟丙○○認識約1 週,他說給他帳戶資料就可以拿到1 萬元,但我最後沒拿到錢,也沒有懷疑丙○○要將之做不法使用云云;被告子○○則辯稱:我在大寮區的電子遊戲場遇到「惠仔」,她跟我約定以6,000 元之代價將存摺借她使用2 週,2 週內我有錢會贖回,但之後打電話就找不到人了云云;被告庚○○另辯稱:「小黑」說他需要帳戶匯錢,我就把帳戶交給他,該帳戶是辦來借給「小黑」使用的,我跟他不是很熟,沒有想過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關於被告壬○○、庚○○、子○○之部分,業據告訴人施介亮、陳顯宗、范海華及李依宣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結果、報案三聯單等各2 份;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8 月1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子○○所申辦帳戶之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02 年8 月16日彰大發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庚○○所申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壬○○、子○○、庚○○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8、9 、11所示帳戶確已遭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施介亮、陳顯宗、范海華及李依宣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2、被告壬○○、子○○、庚○○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壬○○、子○○、庚○○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其等申辦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壬○○、子○○、庚○○既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若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應無輕易出售或出借帳戶之可能;審之被告壬○○、子○○、庚○○均將其等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理應對於該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有所懷疑。另參以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丙○○有說帳戶賣出去就沒拿回來了等語明確;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想過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被做不法使用,但我想2 週就可以拿回來了等語在案;足見被告壬○○、子○○均以相當對價將其等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信之他人,實對於其帳戶流向及如何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縱使被告壬○○事後未如願取得報酬,亦不影響其行為時主觀上就其帳戶被使用於非法用途上是否有預見之認定。再參諸被告庚○○無法提供綽號「小黑」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則「小黑」顯非熟識之人,竟仍特地申辦帳戶供「小黑」使用,而在無法聯繫「小黑」之後,亦未就該帳戶進行掛失作業或為進一步處理,實悖於常理,此益徵被告庚○○有不再取回該帳戶資料之預見。綜上,被告壬○○、子○○、庚○○在提供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時,已有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其等帳戶之意,並對於其等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則被告壬○○、子○○、庚○○上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㈤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開戶之後就將所申辦如附表編號7 所示帳戶交給當時女友張瓊英使用,我有領到錢會存入該帳戶供張瓊英使用,我把帳戶交給張瓊英時,並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被告甲○○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遭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陳宛俞所得之匯款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陳宛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結果、報案三聯單等各1 份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證人張瓊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先認識蕭世馨,我把台銀帳戶買給蕭世馨,甲○○知道後說他沒錢他有困難,我跟甲○○說這是匯百家樂,賣1 本帳戶可以拿到1 萬元,我問甲○○要不要,他說好,我們就一起去國泰世華開戶,早上開完戶,我下午就帶甲○○去中正路與福德三路口找蕭世馨... 。我上車將甲○○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蕭世馨,甲○○騎機車在路邊等,我下車後將1 萬元交給甲○○,甲○○騎車回家,我坐蕭世馨的車子回七賢路。」等語明確,足認證人張瓊英就如何交付被告甲○○帳戶予另案被告蕭世馨一事之經過記憶清晰,又證人張瓊英與被告甲○○雖為前男女朋友,但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與張瓊英分手沒有吵架,也沒有不愉快等語在案,是證人張瓊英與被告甲○○並無仇怨,應無刻意甘冒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甲○○之理,況證人張瓊英於該次偵查庭另證稱未將被告王市○○○○○○○○○號賣給另案被告蕭世馨,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足見證人張瓊英之證詞尚屬客觀可信。又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已如上述,縱使被告甲○○誤認其帳戶僅作為百家樂匯款此一不正用途上,惟其並無法確信取得帳戶之另案被告蕭世馨不會將之用在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況其既以相當對價出售帳戶,實對於該帳戶未來流向及用途不再關心,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恣意使用之。是被告甲○○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則被告甲○○前揭空言否認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㈥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才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0⑴所示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後來我到臺南做臨時工,沒用到該帳戶,之後才發現已經遺失云云。經查:被告癸○○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0⑴所示帳戶遭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吳魯所得之匯款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吳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2 年8 月12日五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癸○○所申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 份,以及匯款執據影本2 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因為該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去掛失等語在案,則衡之常情,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或遭竊時,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然被告癸○○於發現其帳戶資料遺失時,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實有悖於常理。另觀之上開被告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癸○○乃於100 年12月9 日11時48分許開戶,然該帳戶旋於同日15時31分許即為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之匯款帳戶,則若被告癸○○申辦帳戶當日即遺失該帳戶,並於開戶後4 小時內即遭詐騙集團利用,實過於巧合而不符常情。復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很可能面臨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是以被告癸○○與該犯罪集團(即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前開共識,至為灼然。從而,被告癸○○辯稱帳戶係遺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㈦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該門號給他人使用,該門號係在臺南遺失云云。經查:被告己○○所申辦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門號遭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用以致電告訴人許中順一情,業據告訴人許中順於警詢中指訴在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申登人查詢紀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先辯稱:遺失手機連同門號,遺失1 週後辦理掛失,是先打電話向客服人員掛失,再前往門市確認停話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僅遺失門號,手機沒有遺失,在遺失門號1 個月後有前往電信公司門市辦理停話,但沒有打電話向客服中心辦理掛失云云;顯見被告己○○就遺失門號之細節所為前後陳述幾乎無一致性,則上開門號是否確係被告己○○不慎遺失而遭他人拾獲後為不法使用,已足生疑竇。再參以被告己○○於另案已因遺失其所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並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於100 年4 月8 日遭「風險停話」,且經被告己○○於同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位於臺南市○○路○段000 號之臺南市營運服務中心辦理遺失查詢等情,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偵字第1428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確認(有100 年度偵字第1428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己○○在歷經該次偵查程序,理應更加小心保管自己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以免再次遺失而有遭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及訟累,且對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一事知之甚詳,竟仍於100 年6 月15日申辦上開門號後再次遺失SIM 卡,並同樣遭詐騙集團使用,且其未立即辦理停話,致為電信公司進行「警政停話」(有卷附上開門號通聯及申登人查詢紀錄可查),益徵被告己○○實非遺失上開門號SIM 卡,而係親自將之交付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甚明,至被告己○○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㈧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郭方玉與丙○○認識,當時大家在一起,郭方玉來的時候說他缺錢,當時丙○○也在場,郭方玉第一天沒有賣,第二天考慮清楚才要賣,丙○○在車上拿錢給郭方玉,當時我則在車外面云云。經查:證人郭方玉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遭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林安真所得之匯款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林安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 份;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證人郭方玉於警詢中證稱:「乙○○欠我錢,跟我說帳戶借給他,他匯完錢後就可以將錢還給我,要是沒還的話,我可以去報遺失,結果就拿給詐騙集團使用。」、「(存簿)是我親自交給他的朋友的。」、「阿修(乙○○)是於我交付存摺簿子,隔天拿3,500 元給我,他有告訴我,他賣了6,000 元。」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問:郭方玉第一銀行本子?)這是我問乙○○有無本子,他說他沒有,他可以問他朋友,我說這樣的話,要讓我抽1,000 元,乙○○說可以,就帶郭方玉來找我,我自己拿郭方玉的本子去給蕭世馨,再把錢拿去給乙○○去處理,乙○○再拿1,000 元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郭方玉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乙○○除介紹證人郭方玉與被告丙○○認識之外,亦已經手金錢轉交事宜甚為顯然。況若無被告乙○○從中介紹,證人郭方玉亦無銷售帳戶資料之管道,則被告乙○○所為當以對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給予助力。從而,被告乙○○前揭所為辯解應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壬○○、甲○○、庚○○、癸○○、子○○、己○○、乙○○、戊○○、丙○○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益發細緻,就電話及網路詐騙犯罪型態,時有分由不同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購置詐騙工具設備、尋覓運作機房地點、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領出款項、朋分派發贓款等階段行為,多人縝密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又「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因與另案被告高進來、蕭世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有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遭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所詐騙之告訴人蔡進財、周富煌、周慧君,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4所示之密接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帳戶內,是被告丁○○之共同正犯高進來上開分別詐取上揭告訴人多次財物之行為,既各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並各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前後5 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該犯罪時間相隔數日,被害人亦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取得、持用帳戶及門號者所屬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壬○○、甲○○、庚○○、癸○○、子○○、己○○單純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乙○○介紹他人賣帳戶之行為;被告戊○○、丙○○收受他人帳戶再予轉賣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9 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9 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子○○、戊○○、丙○○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吳魯、陳顯宗、趙國榮、蕭卉娟、何國榮、吳清和,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15、16、18、19所示之密接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0⑴、11、15、16、18、19所示帳戶內,是被告癸○○、子○○、戊○○、丙○○幫助之正犯上開分別詐取上揭告訴人多次財物之行為,既各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並各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戊○○先後多次收取帳戶、門號之行為,以及被告丙○○先後多次收取帳戶之行為,因均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其等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另被告庚○○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被告戊○○以一接續收受帳戶及門號之行為、被告丙○○以一接續收受帳戶之行為,各幫助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3 、6 、8 、9 、13、14至16、23所示之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己○○前曾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2 月及罰金5,000 元、5,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罰金7,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99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則為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於88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俟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經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 年10月,而於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上述被告己○○、癸○○、子○○、乙○○、戊○○、丙○○等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己○○、癸○○、子○○、乙○○、戊○○、丙○○等人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等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丁○○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該罪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100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2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其已於97年7 月25日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仍不能逕認為執行完畢,是以該兩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全部執行完畢之時點應為102 年4 月13日,惟本案被告丁○○犯罪行為均於100 年10月間所為,故非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聲請簡易就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擔當詐騙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所為贓款之領收工作,不僅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是其態度非差。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甲○○、庚○○、癸○○、子○○等人隨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之行為;被告己○○輕易提供手機門號SIM 卡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之行為;被告乙○○轉介他人出賣帳戶之行為;被告戊○○、丙○○收受多人帳戶以供高進來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其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其中被告戊○○、丙○○尚知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非差。末衡以被告10人各自所為造成各該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其等於該詐騙集團中所扮演角色及涉入程度之差別,以及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該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關於被告丁○○之罪刑宣告部分,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付時間(民國)及地點 │交付帳戶 │交付方式 │ │ │ │ │ │ │ ├──┼───┼──────────────┼────────┼──────────────┤ │1 │壬○○│100 年10月14日前某日(聲請意│附表二編號6 所示│與丙○○約定以1 萬元之代價,│ │ │ │旨誤載為100 年11月14日,應予│帳戶。 │由丙○○轉交予蕭世馨。 │ │ │ │更正),在壬○○址設高雄市大│ │ │ │ │ │寮區琉球路79之1 號住處內。 │ │ │ ├──┼───┼──────────────┼────────┼──────────────┤ │2 │甲○○│100 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某不│附表二編號7 所示│以1 萬元之代價,透過張瓊英轉│ │ │ │詳處所。 │帳戶。 │交予蕭世馨。 │ ├──┼───┼──────────────┼────────┼──────────────┤ │3 │庚○○│100 年10月12日某時,在位於高│附表二編號8、9 │以不詳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 │ │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段某便利超商│所示帳戶。 │均不詳、綽號「小黑」 │ │ │ │。 │ │之成年人。 │ ├──┼───┼──────────────┼────────┼──────────────┤ │4 │癸○○│於100 年12月9 日某時,在某不│附表二編號10(1) │以不詳對價提供予高進來為首之│ │ │ │詳處所。 │所示帳戶。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 │ ├──┼───┼──────────────┼────────┼──────────────┤ │5 │子○○│於100 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某│附表二編號11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 │ │不詳處所。 │帳戶。 │惠仔」之成年人約定以6,000 元│ │ │ │ │ │之代價,提供予「惠仔」及另名│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 │ │ │ │豪」之成年人。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付)款時間│帳戶戶名│帳戶帳號 │匯(付)款│ │號│ │民國) │ │ │ │ │金額 │ ├─┼───┼─────┼─────────┼───────┼────┼────────────┼─────┤ │1 │蔡進財│100 年10月│佯稱係告訴人蔡進財│100 年10月11日│陳靜宜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 │ │ │11日11時許│之友人「房先生」,│12時30分許及同│ │000-00000000000000 │ │ │ │ │(聲請意旨│欲向蔡進財借款30萬│日13時30分許(│ │ │ │ │ │ │誤載為100 │元,致蔡進財陷於錯│聲請意旨誤載為│ │ │ │ │ │ │年10月12日│誤而匯款。 │100 年10月12日│ │ │ │ │ │ │12時許,應│ │13時30分許,應│ │ │ │ │ │ │予更正。)│ │予更正。) │ │ │ │ ├─┼───┼─────┼─────────┼───────┼────┼────────────┼─────┤ │2 │周富煌│100 年10月│佯稱係告訴人周富煌│100 年10月17日│朱昌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8萬元 │ │ │ │17日15時30│之友人「和仔」,欲│16時20分許及同│ │000-00000000000000 │ │ │ │ │分許 │向周富煌借款18萬元│日16時50分許( │ │ │ │ │ │ │ │,致周富煌陷於錯誤│聲請意旨僅載 │ │ │ │ │ │ │ │而匯款。 │100 年10月17日│ │ │ │ │ │ │ │ │16時20分許,應│ │ │ │ │ │ │ │ │予補充) │ │ │ │ ├─┼───┼─────┼─────────┼───────┼────┼────────────┼─────┤ │3 │周李美│100 年10月│佯稱係告訴人周李美│100 年10月19日│邱美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 │ │凰 │19日14時許│凰之員工「蘇清照」│15時15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欲向周李美凰借款│ │ │ │ │ │ │ │ │15萬元,致周李美凰│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4 │周慧君│100 年10月│佯稱係告訴人周慧君│100 年10月21日│陳官廉 │臺灣銀行 │37萬元 │ │ │ │21日12時許│之友人「鄭凱方( 綽│14時許、同日15│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方哥) 」,欲向周│時許及同日16時│ │ │ │ │ │ │ │慧君借款37萬元,致│8 分許(聲請意│ │ │ │ │ │ │ │周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旨僅載100 年10│ │ │ │ │ │ │ │款。 │月21日14時許,│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5 │梁玉玫│100 年10月│佯稱係告訴人梁玉玫│100 年10月31日│黃郁茹 │臺灣銀行 │30萬元 │ │ │ │30日22時許│之友人「王學輔」,│13時許 │ │000-000000000000 │ │ │ │ │ │欲向梁玉玫借款30萬│ │ │ │ │ │ │ │ │元,致梁玉玫陷於錯│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6 │施介亮│100 年10月│佯稱係告訴人施介亮│100 年10月14日│壬○○ │彰化商業銀行 │20萬元 │ │ │ │14日11時許│之友人「李瑞耀」,│12時許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欲向施介亮借款20萬│ │ │ │ │ │ │ │ │元,致施介亮陷於錯│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7 │陳宛俞│100 年11月│佯稱係告訴人陳宛俞│100 年11月28日│甲○○ │國泰世華銀行 │62萬元 │ │ │ │28日13時許│之友人「小劉」,欲│13時5分許 │ │000-000000000000 │ │ │ │ │ │向陳宛俞借款62萬元│ │ │ │ │ │ │ │ │,致陳宛俞陷於錯誤│ │ │ │ │ │ │ │ │而匯款。 │ │ │ │ │ ├─┼───┼─────┼─────────┼───────┼────┼────────────┼─────┤ │8 │范海華│100 年10月│佯稱係告訴人范海華│100 年10月12日│庚○○ │彰化銀行 │10萬元 │ │ │ │12日14時許│之友人「簡茂益」,│15時36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欲向范海華借款10萬│ │ │ │ │ │ │ │ │元,致范海華陷於錯│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9 │李依宣│100 年10月│佯稱係告訴人李依宣│100 年10月13日│庚○○ │彰化銀行 │15萬元 │ │ │ │13日13時許│之友人「陳先生」,│14時許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欲向李依宣借款15萬│ │ │ │ │ │ │ │ │元,致李依宣陷於錯│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10│吳魯 │100 年12月│佯稱係告訴人吳魯之│(1) 100年12月9│(1) │(1)土地銀行 │(1)30萬元 │ │ │ │9 日15時許│友人「楠仔」,欲向│日15時23分許 │癸○○ │ 000-000000000000 │(2)10萬元 │ │ │ │(聲請意旨│吳魯借款40萬元得手│(2)100 年12月9│(2)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載為100 年│,致吳魯陷於錯誤而│日17時許 │楊渼喬 │ 000-00000000000000 │ │ │ │ │12月9 日15│匯款。 │ │ │ │ │ │ │ │時30分許,│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11│陳顯宗│100 年12月│佯稱係告訴人陳顯宗│100 年12月19日│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5萬元 │ │ │ │19日11時許│之友人「全仔」,欲│14時許及同日16│ │000-00000000000000 │ │ │ │ │ │向陳顯宗借款25萬元│時23分許(聲請│ │ │ │ │ │ │ │,致陳顯宗陷於錯誤│意旨僅載100 年│ │ │ │ │ │ │ │而匯款。 │12月19日14時許│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12│許中順│100 年6 月│以己○○所申辦之09│100 年6 月22日│蕭凱璘 │華南銀行 │10萬元 │ │ │ │22日10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13時37分許 │ │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致電告訴人許│ │ │ │ │ │ │ │ │中順,佯稱係許中順│ │ │ │ │ │ │ │ │之友人「張志雄」,│ │ │ │ │ │ │ │ │欲向許中順借款10萬│ │ │ │ │ │ │ │ │元,致許中順陷於錯│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13│林安真│100 年10月│佯稱係告訴人林安真│100 年10月18日│郭方玉 │第一銀行 │20萬元 │ │ │ │18日11時許│之友人「詹昭宏」,│12時許 │ │000-00000000000 │ │ │ │ │ │欲向林安真借款20萬│ │ │ │ │ │ │ │ │元,致林安真陷於錯│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14│簡素蓮│100 年11月│佯稱係告訴人簡素蓮│100 年11月23日│林英強 │臺灣銀行 │20萬元 │ │ │ │23日14時許│之友人「王先生」,│15時許 │ │000-000000000000 │ │ │ │ │ │並簡素蓮借款20萬,│ │ │ │ │ │ │ │ │致簡素蓮陷於錯誤而│ │ │ │ │ │ │ │ │匯款 │ │ │ │ │ ├─┼───┼─────┼─────────┼───────┼────┼────────────┼─────┤ │15│趙國榮│100 年11月│以林英強所申辦之09│100 年11月10日│張瓊英 │臺灣銀行 │30萬元 │ │ │ │10日10時3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2時59分許及同│ │000-000000000000 │ │ │ │ │分 │門號,致電告訴人趙│日14時42分許(│ │ │ │ │ │ │ │國榮,佯稱係趙國榮│聲請意旨僅載 │ │ │ │ │ │ │ │之友人「莊先生」,│100 年11月10日│ │ │ │ │ │ │ │欲向趙國榮借款30萬│,應予補充) │ │ │ │ │ │ │ │元,致趙國榮陷於錯│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16│蕭卉娟│100 年11月│以林英川所申辦之09│100 年11月23日│林英川 │臺灣銀行 │23萬元 │ │ │ │23日13時45│00000000號行動電話│15時25分許及同│ │000-000000000000 │ │ │ │ │分許 │門號,致電告訴人蕭│日16時46分許(│ │ │ │ │ │ │ │卉娟,佯稱係蕭卉娟│聲請意旨僅載 │ │ │ │ │ │ │ │之友人「洪文枝」,│100 年11月23日│ │ │ │ │ │ │ │並向蕭卉娟借款23萬│15時25分許,應│ │ │ │ │ │ │ │元,致蕭卉娟陷於錯│予補充)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17│胡榮城│100 年11月│以許美華所申辦之09│100 年11月16日│龔勝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0萬元 │ │ │ │16日15時2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時許 │ │000-00000000000000 │ │ │ │ │分許 │門號,致電告訴人胡│ │ │ │ │ │ │ │ │榮城,佯稱係胡榮城│ │ │ │ │ │ │ │ │之友人「許先生」,│ │ │ │ │ │ │ │ │欲向胡榮城借款40萬│ │ │ │ │ │ │ │ │元,致胡榮城陷於錯│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18│何國榮│100 年11月│以許林女瑛所申辦之│100年11月17日 │翁誌隆 │臺灣銀行 │35萬元 │ │ │ │17日14時34│0000000000號行動電│14時34分許及同│ │000-000000000000 │ │ │ │ │分許 │話門號,致電告訴人│日15時19分許(│ │ │ │ │ │ │ │何國榮,佯稱係何國│聲請意旨僅載 │ │ │ │ │ │ │ │榮之友人「陳名揚」│100 年11月17日│ │ │ │ │ │ │ │(聲請意旨誤載為陳│,應予補充) │ │ │ │ │ │ │ │名楊,應予更正),│ │ │ │ │ │ │ │ │並向何國榮借款35萬│ │ │ │ │ │ │ │ │元,致何國榮陷於錯│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19│呂清和│100 年10月│佯稱係告訴人呂清和│100 年10月20日│陳姿君 │第一銀行 │32萬元 │ │ │ │20日14時許│之胞弟「呂立豐」,│14時50分許、 │ │000-00000000000 │ │ │ │ │ │欲向呂清和借款32萬│100 年10月21日│ │ │ │ │ │ │ │元,致呂清和陷於錯│10時許 │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附表二編號5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