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
第2305號
第2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豐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618號、第21261號、第22524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豐亦犯附表所示拾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豐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 )及加重竊盜(附表編號2 至10)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何雯婷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及未遂(附表編號3 )。嗣因謝秀娟、施炳林、趙迎春等人報案,經警調閱附表編號1、3失竊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復經採集附表編號2、4、6 之現場遺留指紋送鑑,經鑑驗比對結果,而查悉附表編號1至4、6 所示犯行;吳豐亦則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附表編號5、7至10所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該5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迎春、張家穎、呂銘峰、莊明仁、陳思瑜、蔡蕙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豐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何雯婷、謝秀娟、施炳林、趙迎春、陳文雄、張家穎、呂銘峰、莊明仁、陳思瑜、蔡蕙憶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何雯婷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下稱彰偵卷〉第8 頁;謝秀絹部分見彰偵卷第10至11頁;施炳林部分見彰偵卷第13至14頁;趙迎春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 至9頁;陳文雄部分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張家穎部分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至5頁;呂銘峰部分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莊明仁部分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陳思瑜部分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蔡蕙憶部分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見彰偵卷第36至38頁)及現場暨查證照片(彰偵卷第31至33、47至49、53頁)、楠梓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7至52頁;警二卷第18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103年6月9日、103 年7月9日鑑定書(彰偵卷第28至30頁;警一卷第23至25頁;警二卷第9 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卷第36頁、第2305號卷第33頁及第2515號卷第32頁),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固非大門之一部分,然亦係門扇之一種(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上開規定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4至10部分,踰越各該被害人住處窗戶侵入各該住宅內,已使各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其於附表編號3行竊時,所攜帶小剪刀1支(未扣案),既可用於破壞紗門上之紗網,衡情必為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又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2、4至10部分,共8 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所犯上開10罪之時地不同、客體各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進入被害人住宅翻動找尋財物,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僅因發現無值錢物品即離開現場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7至10部分,則均係因涉犯另案竊盜,為警於103年7月18日借提訊問,其主動向不知該等部分犯罪之警員坦承該5 次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3至6頁),足認其就此部分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隨機挑選被害人下手行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住宅安寧居住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之小剪刀1支,屬其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彰偵卷第6 頁),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10等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竊盜時間 │ │ 罪刑 │
│ │ 繫屬案號 ├────────┤ 竊盜方式 │ (含從刑) │
│號│ │ 竊盜地點 │ │ │
├─┼──────┼────────┼───────────┼──────────┤
│1 │103 年度審易│ 103年4月30日 │徒手竊取何雯婷所有自行│吳豐亦犯竊盜罪,累犯│
│ │字第2515號 │ 凌晨0時30分許 │車1部(廠牌不詳,價值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起訴案號:├────────┤約新臺幣〈下同〉3,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3年度偵字 │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仟元折算壹日。 │
│ │第22524號) │ 彰化縣田中鎮 │後棄置於彰化縣田中鎮興│ │
│ │ │ ○○路0段00號 │工路之員林客運後方巷內│ 【註:非自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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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度審易│ │踰越左址窗戶,侵入謝秀│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
│ │字第2515號 │ 103年4月30日 │娟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起訴案號:│ 凌晨2時30分許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3年度偵字 │ │取謝秀娟所有照相機1 臺│ │
│ │第22524號) ├────────┤(價值約15,000元)、存│ 【註:非自首】 │
│ │ │ 彰化縣田中鎮 │錢筒2 個(內有現金合計│ │
│ │ │○○街000巷00號 │約300至4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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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度審易│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吳豐亦犯攜帶兇器毀越│
│ │字第2515號 │ 103年4月30日 │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未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起訴案號:│ 凌晨3時15分許 │扣案)破壞紗門上之紗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3年度偵字 │ │,將手伸入並打開門鎖後│柒月。 │
│ │第22524號) ├────────┤侵入施炳林住處1 樓房間│ │
│ │ │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註:非自首】 │
│ │ │ 彰化縣田中鎮 │訴)著手翻動物品欲竊取│ │
│ │ │ ○○街00號 │財物,惟因未發現金錢及│ │
│ │ │ │其他值錢物品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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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度審易│ │踰越趙迎春住處1 樓浴室│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
│ │字第2304號 │ 103年5月2日 │窗戶侵入其住處內(侵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起訴案號:│ 凌晨2、3時許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3年度偵字 │ │手竊取趙迎春所有iPad │ │
│ │第19618號) ├────────┤Air電腦1部、手錶1 只、│ 【註:非自首】 │
│ │ │ 高雄市楠梓區 │包包1只(內有4,000元至│ │
│ │ │ ○○路000巷0號 │5,000元)、現金4,000元│ │
│ │ │ │、美金1,0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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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度審易│ 103年5月2日 │踰越陳文雄住處1 樓浴室│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
│ │字第2304號 │ 凌晨3時許 │窗戶侵入其住處內(侵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起訴案號:├────────┤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3年度偵字 │ 高雄市楠梓區 │手竊取陳文雄所有現金 │ │
│ │第19618號) │ ○○路000巷0號 │1,100至1,300元得手。 │ 【註:符合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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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度審易│ │踰越張家穎住處1 樓窗戶│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
│ │字第2305號 │ 103年5月10日 │侵入其住處內(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起訴案號:│凌晨4時許(起訴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3年度偵字 │書誤載為上午9時 │取張家穎所有現金2,300 │ │
│ │ │54分許) │ │ │
│ │第21261號) ├────────┤元、手機1支(SONY牌, │ 【註:非自首】 │
│ │ │ │價值約8,000元、手錶2支│ │
│ │ │ 高雄市楠梓區 │(MIDO牌,價值約25,000│ │
│ │ │○○街000巷00號 │元;BALL牌,價值約 │ │
│ │ │ │32,000元,起訴書誤繕為│ │
│ │ │ │分別為MIDO牌及BALL牌,│ │
│ │ │ │價值共32,000元,業經檢│ │
│ │ │ │察官當庭更正)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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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度審易│ │踰越呂銘峰住處1 樓窗戶│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
│ │字第2304號 │ 103年5月16日 │侵入其住處內(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起訴案號:│ 凌晨0時許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3年度偵字 │ │取呂銘峰所有三星手機1 │ │
│ │第19618號) ├────────┤支(價值約7,000元)、 │ 【註:符合自首】 │
│ │ │ 高雄市楠梓區 │三星平板電腦1台(價值 │ │
│ │ │○○路000號(起 │約7,500元)、滿天星鑽 │ │
│ │ │訴書誤載000巷00 │表1只(價值約10萬元) │ │
│ │ │號,業據檢察官當│得手。 │ │
│ │ │庭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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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度審易│ │踰越莊明仁住處窗戶侵入│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
│ │字第2304號 │ 103年5月16日 │其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起訴案號:│ 凌晨1時許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莊│,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3年度偵字 │ │明仁所有現金6,000元得 │ │
│ │第19618號) ├────────┤手。 │ 【註:符合自首】 │
│ │ │ 高雄市楠梓區 │ │ │
│ │ │ ○○路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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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度審易│ │踰越陳思瑜住處2樓窗戶 │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
│ │字第2304號 │ 103年5月16日 │侵入其住處內(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起訴案號:│ 凌晨1時許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3年度偵字 │ │取陳思瑜所有現金15,000│ │
│ │第19618號) ├────────┤元、台灣大哥大手機1支 │ 【註:符合自首】 │
│ │ │ 高雄市楠梓區 │(型號不詳)、三星平板│ │
│ │ │○○路000巷00號 │電腦1台(型號:Galaxy │ │
│ │ │ │Tab2 7.0)、LV零錢包1 │ │
│ │ │ │只(內有現金200元至300│ │
│ │ │ │元不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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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度審易 │ 103年5月16日 │踰越蔡蕙憶住處2樓窗戶 │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
│ │字第2304號 │ 凌晨2時許 │侵入其住處內(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起訴案號:├────────┤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3年度偵字 │ 高雄市楠梓區 │取蔡蕙憶所有現金3,000 │ │
│ │第19618號) │○○路000巷0號(│元、撲滿2個(內有約現 │ 【註:符合自首】 │
│ │ │起訴書載○○○路│金1萬元)得手。 │ │
│ │ │,業據檢察官當庭│ │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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