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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呈葉育宏陳薏伩陳明呈葉育宏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哲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被告
邱秉逸
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
被告
畢順興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 律師
被告
陳肇胤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 律師
被告
楊進山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告
許明宏
指定辯護人
曾子嘉 律師
被告
許銘凱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告
周黃海忠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告
吳猛虎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被告
徐啟原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被告
黃淵巽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
被告
楊敏瀧
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告
鄒東書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 律師

      史乃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90 、23398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肆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秉逸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畢順興犯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該表及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伍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肇胤犯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表及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進山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許明宏犯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許銘凱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五編號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黃海忠犯附表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芒果貳包(附表六編號2 、6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附表六編號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猛虎犯附表七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編號2 )無罪。

徐啟原犯附表八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附表八編號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淵巽犯附表九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敏瀧犯附表十所示之罪,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鄒東書無罪(附表十二編號1 、3 )。

事實

一、乙○○、邱秉逸、畢順興、陳肇胤、楊進山、許明宏、許銘凱、周黃海忠、吳猛虎、徐啟原、黃淵巽及楊敏瀧分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所列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另乙○○、陳肇胤與周黃海忠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詎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乙○○(附表一編號7 至9 )、畢順興(附表二編號3 、9)、楊進山(附表二編號3 )、許明宏(附表四)、吳猛虎(附表七)及楊敏瀧(附表十)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於前揭附表暨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表所示之人既遂。

㈡乙○○(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10至12)、邱秉逸(附表一編號2 )、畢順興(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陳肇胤(附表二編號1 )、許銘凱(附表五編號2 )、周黃海忠(附表六編號2 、4 、6 )、徐啟原(附表八編號2 )及黃淵巽(附表九)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於前揭附表暨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人既遂。又周黃海忠另基於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3 「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與紀秋得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嗣均未交付毒品而未遂。

㈢乙○○(附表一編號3 )、許銘凱(附表五編號1 )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犯意,於前揭附表暨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同表所示之人既遂。

㈣又徐啟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1、 3 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猛虎既遂(共計2 次)。

㈤另乙○○(附表一編號13)、陳肇胤(附表三)及周黃海忠(附表六編號5 )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附表暨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人既遂。

㈥嗣為警持搜索票或經同意搜索,分別於附表十一所示時地扣得該表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及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分別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同年8 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係該等機構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尚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紀秋得、陳忠信及王仲萍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證述,檢察官訊問過程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渠等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該等證人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周黃海忠、許明宏暨渠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紀秋得(附表六編號1 、3 、4 )、陳忠信(附表六編號2 、5 、6 )、章真嘉(附表七編號1 )、郭育成(附表七編號2 )及王仲萍(附表四)各於警詢就前開附表暨編號所示時地交易毒品過程為證述,惟嗣後到庭或稱忘記了、或為有利於被告周黃海忠、吳猛虎及許明宏之證述,而有先後內容(實質)不符之處,惟參以該等證人警詢時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另據渠等均到庭陳稱:警詢均係照自己意思陳述,並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本院訴字卷三〈下稱院五卷〉第39頁反面、第47-1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本院訴字卷二〈下稱院四卷〉第187 頁),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渠等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施忠豪警詢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本院審理時合法對其住居所送達傳票後,未於104 年7 月14日及同年8 月11日到庭,復經警執行拘提結果亦未能拘獲等節,有傳票送達證書、該證人戶役政資料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證人施忠豪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再審諸渠警詢時係坐立應訊,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語氣平和,證人時而看著電腦螢幕,時而轉頭面向員警回答,斯時表情神態均屬自然,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渠102 年9 月5 日警詢錄影光碟屬實(本院訴字卷一〈下稱院三卷〉第195 至196 、198 頁),是其警詢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係證明被告陳肇胤附表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施忠豪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又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其通話內容尚須區分「被告本人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等二部分。其中針對被告本身陳述部分,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因該等被告本身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之範疇,自不得將之視為審判外陳述而逕予排除。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部分,則應定性為審判外陳述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件前經員警針對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告暨共犯楊郁萱所持用門號(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及章真嘉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據以製作譯文在卷,其中就各該被告陳述部分本無從適用傳聞法則,另就購毒者及毒品受讓者陳述部分因各該被告暨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為辯論,故該等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佘億忠、林慧鈴、許雅婷、洪梃榛、吳守珀、蘇祥瑋、王仲萍(以附表一編號7 購毒者身分)、曾嘉斌、章真嘉(以附表一編號9 購毒者身分)、任莞婷、許銘凱(以附表一編號13受讓者身分)、楊敏瀧(以附表二編號1 、3 購毒者身分)、施忠豪(以附表二編號2 購毒者身分)、周黃海忠(以附表二編號7 購毒者身分)、黃昭順、林易進、吳猛虎(以附表七、八購毒者或受讓者身分)、畢順興(以附表十購毒者身分),與相關共犯就他名共犯涉案部分之警偵證述,及共犯楊郁萱於所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甲案)、共犯畢順興於另案(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及本院102 年訴字847 號案件,下合稱乙案)所為陳述,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相關被告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㈠附表一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另被告畢順興亦坦承該表編號11所示犯行,又被告邱秉逸雖坦認於該表編號2 所示時地依被告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慧鈴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沒有賺到錢,僅是幫乙○○忙而已,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3 至11、13所示犯行,各據證人佘億忠、許雅婷、洪梃榛、吳守珀、蘇祥瑋、王仲萍、曾嘉斌、章真嘉、任莞婷、許銘凱(以同表編號13受讓者身分)警偵證述明確,及共犯楊郁萱、畢順興分別於甲乙案陳述屬實,並有門號①②④暨章真嘉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吳守珀另案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高醫大毒品檢驗報告(編號5 )、蘇祥瑋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高醫大毒品檢驗報告(編號6 )附卷可佐,復經被告乙○○、畢順興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2事實認定:洪梃榛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⑤向被告乙○○表示欲購買毒品,其後於同編號所示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支付若干交易價金之情,業據證人洪梃榛警偵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⑤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復經被告乙○○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又起訴書固認此次交易標的為「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且由被告乙○○單獨實施該犯行云云,然觀諸證人洪梃榛警詢證稱:伊打電話欲向乙○○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其在忙,故由伊不認識之乙○○友人開車到伊住處來送毒品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919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6 頁),及偵查中證稱:當天通話完不久由乙○○友人送毒品到伊住處,伊交付2,000 元給該人,因當天該人背對伊,故不確定是否為徐啟原等語(同卷第149 頁反面),再細繹與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洪梃榛於該日下午4 時41分與被告乙○○通話時言及交易數量為「3 」,同日下午5 時30分被告乙○○遂以門號⑤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持用該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表示「你幫我拿東西給狐臭妹」,經A男應允,被告乙○○即於下午5 時32分許以電話告知洪梃榛「你現在下去,有一台白色的車子,我叫他先拿給你了」等語,A男另於5 時33分撥打門號⑤告知被告乙○○「我到了,你叫他垃圾袋順便帶下來」,其後5 時35分被告乙○○與洪梃榛通話當中,洪梃榛稱「你跟他說我先拿2000給他,等一下你回來我再拿1000給你,我再拿去給你」,被告乙○○回稱「好啊」後,於5 時39分告知A男「他等一下先拿2000給你,我回去他才要再拿給我」(偵一卷第138 至139 頁),堪信證人洪梃榛上述證稱欲向被告乙○○購買價值3,000 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由他人出面交付毒品,惟當場僅交付2,000 元予該人等情為真,本院因認本次交易標的應為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洪梃榛僅先當場給付2,000 元價金,餘款1,000 元則係事後另交付被告乙○○收受,方與事實相符。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標註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為「啟原」,然如前述洪梃榛既無法指認出面交付毒品者實為何人,且依現有卷證亦未能究明其具體身分,本院乃認該人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併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2 事實認定:

⑴林慧鈴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①與被告乙○○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斯時被告邱秉逸適巧在被告乙○○住處,被告乙○○遂指示被告邱秉逸出面交付毒品,其後被告乙○○尚以門號①聯繫被告邱秉逸、林慧鈴所持用如該編號所示門號確認交易地點為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速食店,被告邱秉逸遂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至57分間某時許前往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林慧鈴等情,業據證人林慧鈴警偵證述明確,復有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徵,並據被告乙○○、邱秉逸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⑵又關於此次交易價金給付情形,依證人林慧鈴先前供述僅敘及向被告乙○○購買價值500 元毒品之情,要未具體言及交付價金數額為何(警三卷第93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206 頁反面),然被告乙○○警詢陳稱:此次林慧鈴係購買500 元,邱秉逸將毒品送去時並未向其收錢,林慧鈴先用記帳方式賒欠,後來有將錢還給伊等語(警三卷第184 頁),被告邱秉逸則先於警詢供稱:原本乙○○要伊向林慧鈴收取500 元,但其僅支付400 元等語(警三卷第607 頁),嗣於本院拘提到案訊問時稱:交易金額為500 元,但林慧鈴僅交付400 元,故伊自己貼了100 元,仍交500 元予乙○○等語(本院審訴卷二〈下稱院二卷〉第96頁),茲據卷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晚間10時57分許被告邱秉逸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與林慧鈴碰面後,猶撥打門號①向被告乙○○表示「他說400 啦」,被告乙○○覆以「不要啦」,隨即邱秉逸電話改由林慧鈴接聽並詢問「不方便喔?」,被告乙○○詢問「問題你有拿夠500 嗎?」,林慧鈴回稱「我現在拿400 也不到一支」,被告乙○○遂稱「不然你拿500 ,我再拿給你啊,好不好?」,其後同日晚間11時1 分被告邱秉逸撥打門號①予被告乙○○,經被告乙○○詢問「他拿多少給你啊?」,被告邱秉逸回答「400 而已啦」,被告乙○○遂稱「明天我再拿給你啦,好不好」,隨後11時4 分林慧鈴亦撥打門號①向被告乙○○告稱「等一下我拿100 過去給你,我補到500 給你,你補到1 支給我好不好?」,經被告乙○○應允,林慧鈴復稱「不然我再補100 ,你叫你朋友現在去拿,拿來給我,我再拿錢給他」,被告乙○○則稱「不然你先拿給他,因為我是拿他的錢先來補,剩下的明天再拿給你」,翌(15)日上午8 時21分林慧鈴再次撥打門號①向被告乙○○確認「我是不是再補你100 ,然後你剩下再補我」,經被告乙○○回答「好啦」等情以觀(警三卷第618 至619 頁、940 至941 頁),堪信被告邱秉逸前開陳稱林慧鈴於交易當時先支付400 元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惟依上開譯文亦可徵事後林慧鈴已補足所積欠100 元予被告乙○○,故此次交易被告乙○○確已收受全數價金乙節,亦堪認定。

㈡附表二犯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3 、4 、6 至8 所示犯行,各據證人楊敏瀧(以同表編號3 購毒者身分)、任莞婷及周黃海忠(以編號7 購毒者身分)於警偵或甲案證述明確,及共犯楊郁萱於甲案陳述屬實,並有門號②④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復經被告畢順興及楊進山坦認不諱,足認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其中編號4 、6 、8 交易之價金雖係由共犯楊郁萱當場向任莞婷收取或由任莞婷匯入楊郁萱郵局帳戶,然茲依畢順興於甲案證稱:伊未曾因楊郁萱幫忙送毒品而支付其金錢,但偶爾會給1,000 元左右零用金等語(甲案影二卷第47頁),另楊郁萱之法定代理人亦於該案陳稱:楊郁萱將其郵局存簿借給畢順興等人使用,後來渠等領走20餘萬元等語(同卷第33頁),本院乃認上開價金或由楊郁萱事後交予被告畢順興,或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畢順興自行提領使用。

⒉附表二編號1 事實認定:

⑴楊敏瀧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②欲向被告畢順興購買毒品,適由被告陳肇胤接聽,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被告陳肇胤遂自畢順興住處拿取價值2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前往楊敏瀧租屋處,將該包毒品交付楊敏瀧之情,業據證人楊敏瀧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②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復經被告畢順興及陳肇胤坦承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關於此次交易價金給付情形,依證人楊敏瀧警詢證稱:交易當時伊交付陳肇胤2 萬元等語(警三卷第115 頁),另被告陳肇胤亦陳稱:伊幫畢順興拿毒品過去給楊敏瀧並向其收取2 萬元,扣除500 元加油後,其餘1 萬9,500 元伊交還財哥等語(警三卷第317 頁),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畢順興於交易當日凌晨1 時52分許以電話詢問被告陳肇胤原來置放於袋內毒品之去向,經被告陳肇胤覆以已拿去給楊敏瀧,被告畢順興遂再詢問「錢有收回來嗎?」,被告陳肇胤回答「有啊,在桌上那裡」、「我有幫你加油喔」、「這裡差不多195 」、「加500 」等語相符(警三卷第142 頁),堪認案發當時楊敏瀧先交付2 萬元予被告陳肇胤,經其取用其中500 元加油後,將餘款1 萬9,500 元交予被告畢順興,故起訴書認價金係由楊敏瀧交付被告畢順興一節,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⑵至證人楊敏瀧警詢雖稱:伊叫陳肇胤送海洛因到租屋處給伊云云(警三卷第115 頁),及被告陳肇胤警詢陳稱:伊幫畢順興送1 錢海洛因過去給楊敏瀧云云(警三卷第317 頁),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交易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錢即3.75克)」,據此以被告畢順興、陳肇胤2 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起訴,審理中業據渠2 人坦承上開起訴罪名及事實,則被告陳肇胤所交付毒品究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疑,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畢順興雖以暗語「號仔」代稱該次所交付之毒品,然審諸暗語之使用僅須交談雙方依日常默契得以瞭解所指稱事物即為已足,尚非所有毒品交易均使用同一暗語代稱某特定種類毒品為必要,則上開暗語「號仔」既未據交易當事人釋明係指何物(譯文中「(海洛因)」應係員警所註記,要難作為認定依據),亦難佐證渠等交易標的果為海洛因無訛,況自楊敏瀧前案紀錄觀之,渠歷來施用毒品犯行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在內(本院訴字卷四〈下稱院六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41 頁),非僅止於施用海洛因,則依卷內事證既無從憑認被告陳肇胤交予楊敏瀧之毒品為海洛因,依罪疑惟輕法理僅能認定被告畢順興、陳肇胤本次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⒊附表二編號2 事實認定:施忠豪先於該編號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繫被告畢順興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取得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業據證人施忠豪警詢證述綦詳,並有交易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佐,復據被告畢順興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業堪審認。又參諸證人施忠豪警詢證稱:當天伊向畢順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騎車到上開交易地點後,畢順興叫一個女生拿下樓給伊,該女生(經指認)就是楊郁萱等語(警三卷第726 、738 頁),核與畢順興於甲案調查程序時經問及「施忠豪102 年5 月14日有打電話給你,然後你叫楊郁萱送去小港沿海一路363 號前面?」時,回稱「這部分應該是有」等語相符(甲案影二卷第46頁),另依前揭蒐證照片亦可見當時確係一名女子出面交付毒品予施忠豪之情(警三卷第745 頁),綜此足徵證人施忠豪所述係由楊郁萱交付毒品乙節要與事實相符,則案發當時應係由楊郁萱交付毒品予施忠豪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再將該筆價金交予畢順興等情無訛,則起訴書認被告畢順興係單獨實施本次犯行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更正(至楊郁萱此部分所涉犯行則未據起訴)。至證人施忠豪偵訊證稱:先前伊因積欠畢順興2,500 元,案發當時係拿2,500 元要還畢順興,該名女子還找500 元給伊,伊並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102年度偵字第23398 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9 頁反面),則與前揭所認定事實有悖,洵無足採。

⒋附表二編號5 事實認定:

⑴任莞婷先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與楊郁萱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經楊郁萱將此情轉知被告畢順興,畢順興遂指示楊郁萱出面交付毒品,楊郁萱遂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後某時許前往任莞婷甲住處,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任莞婷,任莞婷則當場交付價金2,000 元予楊郁萱,嗣楊郁萱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畢順興等情,業據證人任莞婷於警偵與甲案證述,及共犯楊郁萱於甲案陳述屬實,復有門號④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並經被告畢順興坦承不諱,上開事實業堪審認。

⑵關於楊郁萱此次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任莞婷之際有無他人陪同,固據鄒東書辯稱:當天原先楊郁萱打電話請伊載其出去,後來楊郁萱並沒有下來,伊就沒有載楊郁萱出門云云(院三卷第205 頁),又證人楊郁萱前於甲案陳稱:此次是跟鄒東書一起去的等語(甲案影一卷第33頁),嗣到庭則改稱:此次交易前伊有先打電話給肥肥即鄒東書拿乙○○之車鑰匙,其後伊騎車前往交易,因時間已久,伊忘記係自己去或由鄒東書陪同前往云云(院五卷第130 至132 頁),是其就是否由鄒東書陪同乙節先後所述顯有歧異,則本院參酌卷附門號④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日下午1 時42分許楊郁萱確以門號④聯繫鄒東書詢以「你有胖子(即乙○○)的車鑰匙嗎?」、「你可以載我去拿東西給別人嗎?就在寶雅那裡而已」等語,並經鄒東書回覆「好啦」等語明確(警三卷第561 頁、院三卷第206 頁),且鄒東書亦供承確與楊郁萱進行上開通話無訛,另證人任莞婷亦於警偵證稱:此次交易楊郁萱有和另一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到住處交易等語(警三卷第686 頁、偵三卷第19頁反面),衡以楊郁萱於當日下午1 時42分與鄒東書電話聯繫後,隨即於下午2時2 分撥打電話予任莞婷告知已抵達其住處樓下,自邀集鄒東書一同外出迄於抵達交易地點之時間甚為密接,則迄於楊郁萱抵達任莞婷甲住處前未再以電話聯繫鄒東書亦無悖於事理,綜此堪認證人楊郁萱前揭甲案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楊郁萱本次確實與鄒東書一同前往任莞婷住處乙節,業堪審認(惟無積極證據足證鄒東書對於此次交易過程知情,詳後述)。

⒌附表二編號9 事實認定:黃昭順與被告畢順興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通話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畢順興將價值1 萬元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861公克)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同編號所示地點,嗣黃昭順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前往該處甫收取包裹之際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昭順警偵證述綦詳,復有門號⑧通訊監察譯文、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宅配通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民航局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並經被告畢順興坦承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起訴書固依證人黃昭順警詢證述認定此次交易價金係渠2 人於102 年7月30日見面吃飯時當面交付畢順興云云(警二卷第4 頁),然依卷附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2 年7 月31日上午6 時1 分、7 時及7 時40分許渠2 人通話內容,被告畢順興敘及「我現在在高雄」、「你看有沒有要下來」,黃昭順則稱「興哥喔!我現在下去喔」、「但是下去我身上1 萬1 千元而已,我怕坐車會不夠一點點」、「還是你有辦法幫我寄上來嗎」、「我再匯給你」,經被告畢順興向其確認「你要1 萬元嗎」,黃昭順再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及26分許以電話向被告畢順興詢問匯款帳戶帳號為何(警二卷第22至24頁),顯見黃昭順係於上開通話過程方始與被告畢順興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具體約定本次交易價金1 萬元由黃昭順匯至被告畢順興所提供帳戶,且黃昭順與被告畢順興前揭通話過程中分處臺北及高雄二地,二者並未見面等情,至為明灼,故本院乃認此次交易價金應更正係黃昭順以附表二編號9 「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交付。

㈢附表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肇胤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該次通話係施忠豪欲向伊購買遊戲幣,伊表示沒有,通話後並未與施忠豪見面,亦未交付毒品云云。查施忠豪與被告陳肇胤於該表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一節,業據證人施忠豪警偵證述明確,復有門號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經被告陳肇胤是認無訛,洵堪認定。又關於該次通話目的暨嗣後有無見面交付毒品乙節,茲據證人施忠豪警詢證稱:該通電話是要問陳肇胤有無毒品,交易地點在陳肇胤住處樓下,金額為500 元,錢是事後才給,陳肇胤將毒品從樓上丟下來等語(院三卷第196 頁施忠豪警詢錄影勘驗筆錄),嗣偵查中改稱:伊當天有拿500 元給陳肇胤,是要向其購買遊戲幣,陳肇胤當天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不用錢的等語(偵三卷第9 頁反面),先後所述針對雙方確於通話後見面,且被告陳肇胤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核屬一致,亦與被告陳肇胤警詢自陳:(問:據證人施忠豪指證曾撥打門號⑨向你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伊沒有賣施忠豪,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其施用等語相符(警三卷第317 頁),衡以交付毒品予他人事涉犯罪,被告陳肇胤苟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忠豪,衡情當不致故為上開虛偽陳述自陷己罪,亦無可能未全盤否認「交付」、卻僅辯稱並無販賣意思之理,是證人施忠豪警偵所稱上記時地被告陳肇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即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該證人雖於警詢證稱毒品交易金額為500 元,然其後復改稱所給付500 元並非被告陳肇胤交付毒品之對價,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渠2 人於通話中曾言及與毒品交易價格、數量相關字眼(警三卷第735頁),則除證人施忠豪前開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肇胤係基於販賣意思交付上開毒品,自僅堪審認上記時地渠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忠豪。

㈣附表四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許明宏坦承於該表所示時地與王仲萍見面並向其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聽到畢順興與王仲萍通話內容,當天因畢順興身體不適,要求伊下樓向某債務人收取其積欠畢順興之1 萬元,伊並未交付毒品予該人云云。經查:

⒈王仲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②與被告畢順興達成交易半錢海洛因之合意一節,業據證人王仲萍及畢順興歷次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業堪審認;又被告許明宏依被告畢順興指示於同表所示時地向王仲萍收取現金若干之情,亦據證人王仲萍於歷次訊問,及證人畢順興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門號②通訊監察譯文、蒐證錄影擷取照片,及本院針對案發現場蒐證影片所為勘驗筆錄附卷可徵,並經被告許明宏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可參)。就王仲萍此次與許明宏見面之際有無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茲據證人王仲萍警偵證稱:伊當時撥打門號②向畢順興購買海洛因,當時由一名伊不認識、穿白色短袖上衣戴眼鏡之年輕人(經指認為許明宏)出面與伊交易,伊將現金拿給該人,該人則將海洛因丟在地上叫伊去撿等語(警一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73頁反面),嗣到庭證稱:當天伊向畢順興購買海洛因,抵達約定地點後伊將價金交給身穿白色上衣之人,該人表示交易之毒品在地上要伊去撿,伊並未看見該人將該毒品丟在地上之過程等語(院五卷第37至40頁反面),雖就被告許明宏有無將海洛因丟置地上一節證述有所歧異,然針對案發時先將現金交付被告許明宏後,繼而經被告許明宏指引自地上撿拾與畢順興約定交易之海洛因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又自地面拾起毒品之舉與一般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模式相較略屬特殊,苟非證人親身經歷,當不致憑空虛捏此具體情節,且亦與案發現場蒐證影片所示被告許明宏取得現金後以手勢比向後方,王仲萍遂依其所指方向走去,返回時左手即握有物品等情大致相符(院四卷第44頁);再者,王仲萍於當日下午4 時33分先以電話與被告畢順興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其後下午4 時42分及46分被告畢順興即持門號②向王仲萍告稱「我一個朋友會下去」、「一個戴眼鏡的」、「瘦瘦的」等語(警一卷第78至79頁通訊監察譯文),則上開通話非僅時間密接,語意亦屬連續,顯見畢順興所述「戴眼鏡」之人即係出面交付該次交易標的之人,而其後果由被告許明宏與王仲萍見面並向其收取現金,綜此堪認案發之際確係由畢順興將王仲萍所購毒品交予被告許明宏攜往約定地點,被告許明宏於收取價款後即示意王仲萍撿拾地上海洛因藉此交付毒品;又依蒐證影片內容雖未能查知該包毒品究係如何置放於該處地面,然衡以海洛因物稀價昂,且案發地點並非私人住宅而係有他人往來之公共場所,為降低遭人察覺撿拾或舉發之風險,前開毒品當係被告許明宏在確保交易安全之情形下於某時點所置放無訛,至王仲萍是否見聞被告許明宏丟擲海洛因於地上之具體動作,尚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至證人畢順興到庭雖稱:伊忘記當天案發過程等語,且就蒐證影片所攝人物有指證錯誤之情(院五卷第19至21頁反面),然衡以該證人先後被訴販賣毒品次數甚多,各次經渠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之共犯亦不相同,及其自身較少親自出面與購毒者直接交易,本難期待其熟記交易對象之長相或歷次交易之共犯而為正確指認,且本次交易過程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自不得徒以渠審判中證述遽為對被告許明宏有利之認定。

⒊又起訴書固依王仲萍警偵證述而認本次交易價額為6,000 元,然參諸被告許明宏歷次訊問之際始終均稱該日向王仲萍收取金額為1 萬元之情(警三卷第238 頁、偵三卷第58頁反面、院四卷第39頁),核與證人王仲萍102 年8 月2 日警詢時證稱:伊現在看譯文想起來,當時是買1 萬元海洛因而非6,000 元等語(警三卷第485 頁反面),及到庭證稱:伊向畢順興購買海洛因一錢大約是1 萬9,000 元至2 萬元等語(院五卷第38頁反面)所示交易行情相符,應堪採認,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就價金一節應更正為「1 萬元」,併此陳明。

㈤附表五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許銘凱坦承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另坦認於同表編號2 所示時間與林易進通話,其後與乙○○一同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與林易進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乙○○和林易進在交易毒品,但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⒈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業據證人許雅婷警偵證述綦詳,並有門號⑩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復經被告許銘凱偵審坦承不諱,足認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又林易進先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⑩予許銘凱表示欲購買毒品,嗣同日晚間6 時54分後某時許乙○○駕車搭載被告許銘凱前往該編號所示處所與林易進碰面,林易進遂取得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證人林易進及乙○○證述屬實,另有門號⑩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經被告許銘凱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附表五編號2 所示交易毒品及價金交付流程,證人林易進警偵均證稱:當時係許銘凱下車與伊交易等語(警三卷第885頁、偵二卷第219 頁反面),嗣到庭則稱:當天由許銘凱下車將毒品交給伊,伊就坐上許銘凱朋友的車先試用毒品,試用完確認毒品沒錯後,當場把錢交給許銘凱之友人等語(院五卷第52頁),然參諸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記得林易進當天有上車,伊將毒品交給許銘凱,再由許銘凱在車上轉交給林易進,林易進拿到毒品後並未在車上試用,當天確實有收到錢,但忘記林易進將錢交給誰,收到錢後伊沒有分給許銘凱等語(院五卷第57頁至反面),另被告許銘凱前於警詢時即陳稱:乙○○(坐在駕駛座)在車上將一包東西拿給伊(坐在副駕駛座),林易進上車坐在後座,伊把該包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林易進,乙○○原本要拿500 元給伊,但後來沒有給等語(警三卷第571 至572 頁)。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告許銘凱針對上開毒品係在車內由被告乙○○交予許銘凱再交予林易進乙節所述互核一致,且交易毒品乃屬犯罪行為,衡情多會於隱密處所進行,故在車內交付毒品之舉尚與事理無悖,況證人林易進亦自陳確有上車交易之情;又證人乙○○與被告許銘凱前揭供述亦均敘及價金係歸乙○○處理,此節亦與證人林易進陳稱價金係當場交予乙○○收受乙情相符,綜此本院乃認乙○○在車上將上開毒品先交予被告許銘凱,再由許銘凱交付後座之林易進,林易進則當場交付5,000 元價金予乙○○收受無訛。

⒊被告許銘凱雖辯稱此次係由乙○○與林易進交易,伊並未參與云云,然上開毒品係由渠交予林易進收受乙節,業如前述,又觀諸證人林易進警偵證稱:伊此次係欲向許銘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許銘凱由另名友人開車搭載前往交易地點等語(警三卷第885 頁、偵二卷第219 頁反面),及到庭證稱:伊並不清楚許銘凱向何人取得毒品,亦不知其進價為何等語明確(院五卷第51頁反面),復細繹門號⑩案發前通訊內容,林易進初於該日中午12時10分通話中雖向被告許銘凱稱「先去幫我買二、三支機絲頭」,經被告許銘凱回稱「今天我朋友可能會出去,我再打給你」,然渠2 人隨即於電話中談及毒品交易價格,林易進欲請被告許銘凱向其友人詢問價格可否降至「75」,許銘凱表示「他原本是開85,我就跟他說8 了」,林易進遂詢問「你的利潤是從他那裡給你的嘛?」,被告許銘凱即覆稱「沒意外是啦」,其後同日下午5時12分通話之際,林易進向被告許銘凱表示交易數量為「一半就好了,身上不夠錢」,經被告許銘凱向其確認「一半就好喔?」,林易進遂解釋「身上就沒那麼多錢,不然你要讓我欠嗎」,許銘凱即稱「我要去哪差現金給你」等語(警三卷第892 至893 頁),顯見被告許銘凱並非僅單純替林易進尋找毒品賣家或為其代購,復進一步參與決定價格及能否賒欠之細節,更有自該次交易獲取相當利潤之可能,顯見其原本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惟因渠當時自身並未持有毒品,遂將此交易訊息轉知乙○○而與其共同實施本件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是渠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林易進到庭證稱:當天伊係麻煩許銘凱幫伊購買毒品云云(院五卷第50頁),則屬迴護被告許銘凱之詞,要難憑採。

㈥附表六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周黃海忠固坦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分別與紀秋得、陳忠信通話,及各於同表編號2 、3 、5 、6 所示時地與該2 人見面,其中編號2 、5 、6 所示時間並分別交付晶體1包予陳忠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編號1 、4 通話後,因伊當時在工作而未與紀秋得見面,至編號3 通話後伊與紀秋得見面時,紀秋得有拿3,000元請伊向友人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未幫紀秋得買毒品,且因伊剛好缺錢故未將錢退給紀秋得;另陳忠信於編號2、5 、6 所示時地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沒有毒品,均僅交付冰糖予陳忠信,想藉此阻止陳忠信繼續找伊云云。經查:

⒈紀秋得、陳忠信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⑥與被告周黃海忠通話,其中編號3 通話後,紀秋得與被告周黃海忠即於安泰醫院見面,紀秋得乃當場交付3,000 元予被告周黃海忠,另編號2 、5 、6 所示時間陳忠信撥打門號⑥之目的係欲向被告周黃海忠購買或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陳忠信及被告周黃海忠亦於該等編號所示地點見面,被告周黃海忠均交付晶體1 包予陳忠信,陳忠信並於編號2 、6 所示時間當場交付芒果1 包(分別價值至少1,000 元)予被告周黃海忠等節,各據證人紀秋得、陳忠信證述屬實,並有門號⑥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復經被告周黃海忠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至證人陳忠信雖於偵審另稱:編號5 所示時地伊亦有拿芒果1 包予周黃海忠云云(偵三卷第4 頁、院五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然渠前於警詢則稱:此次伊向周黃海忠要甲基安非他命,周黃海忠並未收錢等語(警三卷第774 至775 頁),另被告周黃海忠則坦承起訴書所載無償交付晶體1 包之事實,則除證人陳忠信先後不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堪認此次陳忠信確以芒果1 包作為對價而取得該包晶體之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乃認編號5 所示時地被告周黃海忠係無償交付晶體1 包,併此敘明。

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編號1 事實認定:茲據證人紀秋得警偵證稱:該編號所示時間伊打電話欲向周黃海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周黃海忠不在家,故由其配偶出面交付毒品,伊就開車前往周黃海忠住處附近,交付3,000 元予該女子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三卷第748 頁、偵三卷第25頁反面),嗣到庭改稱:伊當時要向周黃海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拿到毒品,現在並無印象向周黃海忠購買過毒品云云(院五卷第47至48頁反面),另被告周黃海忠前於偵查中則陳稱:當時與紀秋得相約但並沒有去,因為伊當時沒有東西可以給紀秋得等語(偵三卷第49頁反面);又門號⑥通訊監察譯文則顯示,被告周黃海忠於當日上午9 時51分接獲紀秋得來電時,固陳稱「我在工作」等語,惟同時並詢問紀秋得「要多少啊?」,經紀秋得覆以「三」,被告周黃海忠遂回稱「喔,好啦,我打給他」,此次通話後被告周黃海忠隨即撥打0000000000門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稱「黑齒仔要下來,你拿去給他好嗎?」、「你用三千給他啦」、「他打給我我再打給你,你再拿出去就好,三千你再弄給他」等語(警三卷第761 頁),則依上開通話中敘及「三」、「三千」之用語,核與證人紀秋得警偵所陳交易金額3,000 元一節相符,且被告周黃海忠於電話中聽聞紀秋得陳稱要「三」之數量後當場應允並未回絕,堪信證人紀秋得確於電話中與被告周黃海忠達成交易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無訛。至周黃海忠或B女究有無於通話後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秋得乙節,如前所述紀秋得先後證詞已屬不一,再細繹卷附門號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周黃海忠於當日上午9 時52分聯繫B女準備3,000元份量毒品,並繼而於9 時54分及56分、11時7 分及9 分向紀秋得、B女確認該2 人見面地點,迄於11時10分被告周黃海忠告知B女「好了沒?在催了啦」,B女回稱「下去了啦」,被告周黃海忠即陳稱「你拿完再打給我」等語,此後即無與此次交易相關通話(警三卷第762 至763 頁),則前揭譯文僅足認紀秋得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後某時許與B女見面之情,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紀秋得警偵所述B女果有交付毒品一節為真,自難單憑其先後不一之證詞率爾為被告周黃海忠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周黃海忠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

⑵編號3 事實認定:證人紀秋得初於警偵證稱:該編號所示時間伊打電話要向周黃海忠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係直接向其購買而非委託代購或共同出資等語(警三卷第748 頁、偵三卷第25頁反面),嗣到庭則稱:該次通話伊欲向周黃海忠催討其先前積欠借款3,000 元,見面後周黃海忠將3,000 元還給伊,至於伊雖欲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周黃海忠並沒有給伊東西云云(院五卷第46頁反面),先後就通話目的及有無交易毒品等節所述顯屬不一,本院衡以其上開警偵證述內容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紀秋得與被告周黃海忠通話過程中,紀秋得告稱已抵達安泰醫院,被告周黃海忠詢問「要多少錢啊?」,紀秋得回稱「3 啊」,被告周黃海忠遂覆以「喔,好啊好啊」,並未額外言及需再向他人取得毒品之情相符(警三卷第764 頁),且被告周黃海忠自始均未言及先前曾向紀秋得借款之情,更自陳此次見面與紀秋得欲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有關,綜此堪信證人紀秋得警偵所述通話目的係欲交易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則被告周黃海忠既於電話中承諾紀秋得購買毒品之要約,雙方即已達成交易合意無訛。至證人紀秋得警偵雖證稱此次交易被告周黃海忠有當場交付毒品云云,然此節既為被告周黃海忠否認在卷,另衡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亦僅能證明渠2 人通話後有見面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周黃海忠果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秋得之舉,自難徒憑證人紀秋得上開先後不一之證詞為據,則被告周黃海忠於附表六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編號4 之事實認定: 此次交易過程茲據證人紀秋得警偵證稱:該編號所示時間伊打電話欲向周黃海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周黃海忠不在家,故指示其配偶前往其住處附近十字路口與伊見面交易,伊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三卷第749 頁、偵三卷第25頁反面),嗣到庭改稱:伊不太記得該次通話內容為何意,現在並無印象向周黃海忠購買過毒品云云(院五卷第47-1頁至48頁反面),先後證述內容顯屬不一,自難徒憑其審判中證述為被告周黃海忠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衡以卷附門號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日下午1 時51分通話之際,被告周黃海忠向紀秋得表示正在工作,但可以打給(B女)看看有無在家等語,其後隨即於1 時52分撥打電話予B女告稱「他拿3000元,看你要在哪裡,一樣在鏡子那裡」,B女覆以「好啦」,被告周黃海忠即於1 時53分向紀秋得回報B女在家、去鏡子那邊見面等語,並於下午2 時13分及14分分別向紀秋得及B女確認雙方位置,嗣下午2 時48分被告周黃海忠再次電聯B女問及「回去了嗎?弄多少給他?」,B女稱「早就回來了!1 粒啊」,被告周黃海忠遂質問何以僅拿1粒而已,B女回稱「差不多啦,那比較硬身」,被告周黃海忠陳稱「嘿啊!才2,000 元而已」,經B女糾正「3,000 元啦」(警三卷第765 至767 頁),通話內容時序俱屬連續且時間甚為密接,可知被告周黃海忠於接獲紀秋得之購買毒品訊息而達成合意後,分別聯繫紀秋得及B女確認見面地點,其後復與B女商討本次交易數量,業堪審認證人紀秋得警偵證稱因周黃海忠不在家,故與另名女子見面,由該女子出面交付毒品乙節要與事實相符,則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⒋編號2、 5、 6 之事實認定:就上開編號所示時地被告周黃海忠交予陳忠信之晶體1 包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陳忠信前於警詢證稱:此三次通話完畢後,伊均有向周黃海忠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綦詳(警三卷第773 至776 頁),嗣於偵審則改稱:伊確實要向周黃海忠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此三次周黃海忠都拿冰糖給伊,伊想說都是朋友,被騙也沒關係云云(偵三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參酌該證人警詢證述時(102 年8月27日)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多餘利害關係考量,且依其所陳與被告周黃海忠間交情尚稱良好等語,理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周黃海忠之動機,再觀諸卷附門號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陳忠信撥打電話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欲向其拿取毒品時,被告周黃海忠回稱「有啦」、「好啦」等語(警三卷第785 、787 、789 頁),並未表示現時手上並無毒品之情,且遍查門號⑥自102 年5 月21日至同年8 月15日與陳忠信所持門號所有通話內容,始終未見陳忠信曾向被告周黃海忠反應所取得晶體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冰糖乙事,卻於編號2 所示時地取得該包晶體後,仍持續於編號5 、6 所示時間電聯被告周黃海忠表示欲拿取或購買毒品,足見證人陳忠信及被告周黃海忠陳稱編號2 、5 係交付冰糖乙節顯有悖事理,且若被告周黃海忠所辯欲避免陳忠信一再詢問購毒事宜為真,僅須明白表示並無毒品可資提供即可,斷無先行虛與委蛇後再以冰糖搪塞,徒增日後遭陳忠信質問困擾之理,基此堪認被告周黃海忠上開三次與陳忠信見面時,所交付晶體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陳忠信偵審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周黃海忠之詞,洵無足採。

㈦附表七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吳猛虎坦認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與章真嘉、郭育成通話,及編號1 通話後與章真嘉見面並交付若干海洛因予章真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編號1 通話時章真嘉向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伊表示自己沒有毒品,故未販賣予章真嘉,但通話後伊還是到章真嘉住處拿1 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其吸食;編號2 所示時間郭育成打來時,伊表示畢順興在睡覺請其晚點再打,其後伊就出門,不清楚事後郭育成與畢順興有無交易,然伊並未交付海洛因予郭育成云云。經查:

⒈編號1 事實認定:

⑴章真嘉於該表編號1 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⑪欲向被告吳猛虎購買海洛因,通話過程係以「女生」、「母的」代稱海洛因,被告吳猛虎並於通話後某時許與章真嘉見面之情,業據證人章真嘉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⑪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復經被告吳猛虎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次就雙方見面地點乙節,證人章真嘉先於警詢證稱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華路「餐飲學校」附近統一超商云云,嗣到庭改稱:應係在伊當時位於小港區高松路160 號住處樓下外碰面等語(院五卷第154 頁反面),本院參酌該證人審理所述在住處與吳猛虎見面之情,核與被告吳猛虎陳稱通話後係前往章真嘉住處見面等語一致(院三卷第190 頁),亦與門號⑪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章真嘉於電話中向被告吳猛虎稱「你過來,現在」一節無悖,故認雙方見面地點為章真嘉上址住處樓下無訛。又關於渠2 人見面時被告吳猛虎有無交付海洛因予章真嘉一節,茲據被告吳猛虎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伊有拿一點點海洛因予章真嘉等語明確(警三卷第339 頁、院三卷第190 頁),另證人章真嘉警詢亦證述向吳猛虎購買取得海洛因之事實(院四卷第154 頁),雙方就案發當時被告吳猛虎確有交付若干海洛因予章真嘉之情所述大致相符,再衡以交付毒品予他人事涉犯罪,苟非確有此情,被告吳猛虎當無自陷遭犯罪訴追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憑此堪認斯時被告吳猛虎確有交付海洛因予章真嘉乙節無訛。故證人章真嘉到庭證稱:當日伊與吳猛虎僅有見面而未交付毒品云云(院五卷第155 頁反面)要與事實有悖,顯無足採。

⑵被告吳猛虎交付海洛因予章真嘉之舉確係基於販賣意思並收取現金1,000 元為對價:被告吳猛虎雖辯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章真嘉云云,針對此節證人章真嘉初於警詢證稱:伊打電話予吳猛虎要向其購買1,000 元海洛因,伊並非事先委託吳猛虎代購或與其合資等語(院四卷第154 頁),嗣到庭改稱:伊欲向吳猛虎購買1,000 元海洛因,伊當天身上有1,000 元,但想要先賒欠,電話中吳猛虎表示無法賒欠,因電話中有些事不方便講,伊就請吳猛虎到住處當面講,見面後伊再次向吳猛虎表示讓伊賒欠1,000 元,吳猛虎不答應,所以就離開云云(院五卷第154 至157 頁),先後所述顯屬不一,自難徒憑其審判中有利於被告吳猛虎之證述為據。是本院衡以章真嘉與被告吳猛虎上記時間通話內容如下:章真嘉:弟仔,你那裡有女生嗎?吳猛虎:女生要多少?章真嘉:一張,你一張有辦法出原的給我嗎?吳猛虎:沒辦法啦。章真嘉:沒辦法喔?吳猛虎:我現在這裡也沒有洗的了。章真嘉:他們說要跟你按一張有辦法嗎?吳猛虎:我自己都快沒命了還有辦法讓人家欠?章真嘉:沒辦法喔?吳猛虎:不是沒辦法,我自己都快活不了了。章真嘉:是喔,你那裡有沒有那個,我是只有一張而已,你要出嗎?吳猛虎:出什麼東西?章真嘉:母的啊。吳猛虎:女生?章真嘉:對啊。吳猛虎:喔,好啊。章真嘉:啊你過來,現在。吳猛虎:5 分鐘以後。復參諸證人章真嘉到庭證稱:通話中所稱「原的」係指沒有摻葡萄糖,「按一張」則指賒欠1,000 元等語(院五卷第154 頁至反面),可徵章真嘉所述於通話時曾向被告吳猛虎表示欲賒欠價金,經被告吳猛虎表示無法賒欠等語尚與事實相符,然前揭通話後段經章真嘉說明自己僅有1,000 元,詢問被告吳猛虎是否要出貨時,被告吳猛虎直接答稱「好」,再無隻字言及自己並無毒品之情,其後乃於上記時地與章真嘉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予章真嘉,而章真嘉既自陳欲向被告吳猛虎購買毒品數量為價值1,000 元之份量,且其身上亦有1,000 元,足見章真嘉於通話中敘及「一張」並經被告吳猛虎允諾後,雙方即已達成交易1,000 元海洛因之合意,再佐以海洛因價值非微,依證人章真嘉所述本件案發前並未認識吳猛虎多久等語(院五卷第155 頁反面),顯見渠2 人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吳猛虎實無任意甘冒查獲之險而無償交付供章真嘉施用之理,綜此堪認渠2 人確於電話中達成交易1,00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由被告吳猛虎交付該等數量海洛因予章真嘉而既遂,並收取1,000 元對價無訛,故被告吳猛虎所稱:伊僅交付章真嘉1 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云云,即與本院認定上開交易標的有悖,洵無足採。

⒉編號2 之事實認定:郭育成於該表編號2 所示時間欲撥打門號⑫予畢順興,而由被告吳猛虎接聽一節,業據證人郭育成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⑫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復經被告吳猛虎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吳猛虎固否認該次通話後與郭育成見面並販賣毒品之情,然此節業據渠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院一卷第236 頁),復據其自承該次準備程序並未遭不正取供等語明確,僅陳稱:該次開庭前伊與律師會面時律師有讓伊看先前警詢筆錄,開庭時伊便照著警詢內容陳述等語(院三卷第190 頁),另其前於警詢亦稱:郭育成原先打電話要找畢順興,因畢順興當時住在伊住處,伊就報路讓郭育成過來,伊忘記當時是拿海洛因過去給他還是去帶他來住處等語明確(警三卷第331 至332 頁),衡以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吳猛虎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乃係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實無可能經員警及法官告知前揭罪名後,仍甘冒遭刑事訴追及入監服刑之風險而猶為虛偽自白,且渠於前記準備程序前既已事先與辯護人會面商談案情,庭訊時辯護人亦在場確保其辯護權,則渠自白應具較高可信度,況上開自白亦核與證人郭育成警詢證稱:伊本來撥打門號⑫欲向畢順興購買海洛因,然電話由吳猛虎接聽,通話後伊就與吳猛虎見面向其購買1,000 元等語互核一致(警二卷第42頁),亦與門號⑫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吳猛虎於向郭育成告稱畢順興在睡覺後,並無敘及請其晚點再自行聯繫畢順興,反而與郭育成相約見面地點並稱「你到那裡打給我,我去帶你」等語所示情節無悖(警二卷第68頁),堪認其前於準備程序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郭育成到庭證稱:時間已久,伊已忘記有無與吳猛虎購買海洛因云云(院四卷第186 至187 頁反面),尚無足作為對被告吳猛虎有利之認定。另起訴書固據證人郭育成警詢證述而認本件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二苓國小門口」,然被告吳猛虎警詢即陳稱可能係去帶郭育成到住處之情,並明確陳稱:伊沒有去過二苓國小交易過等語(警三卷第332 頁),而渠2 人雖於通話中敘及「二苓國小」,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文義觀之,被告吳猛虎僅係向郭育成敘述住處位置時提及「二苓國小那裡」,憑此堪認本次交易地點應係吳猛虎住處而非二苓國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㈧附表八犯行部分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猛虎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門號⑬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復經被告徐啟原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㈨附表九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淵巽坦承於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猛虎之情,惟辯稱:此兩次交易吳猛虎均未給付價金云云。查吳猛虎於該等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⑭與被告黃淵巽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被告黃淵巽分別前往吳猛虎住處交付價值6,000 元、5,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吳猛虎之情,業經證人吳猛虎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門號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黃淵巽坦承不諱,洵堪審認。又關於此兩次交易吳猛虎有無給付價金乙節,證人吳猛虎前於警詢證稱分別以6,000 元、5,500 元向黃淵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警三卷第334 頁),嗣到庭證稱:伊忘記有無付款予黃淵巽云云(院六卷第69頁),衡以渠2 人於上記時間通話僅直接約定交易數量及地點,吳猛虎並未敘及欲賒欠交易價金之情,且參以被告黃淵巽於2 日後即編號2 所示時間通話時,亦未向吳猛虎提及其尚賒欠編號1 交易價金之事,猶逕與吳猛虎達成交易合意並交付毒品(警三卷第372 至373 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審酌此兩次交易標的金額非低,被告黃淵巽既與吳猛虎無特殊情誼,衡情倘未收得編號1 價金前,事隔2 日吳猛虎欲再行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時,應會審慎評估是否先行催討第一次積欠價金,以防日後遭吳猛虎拖欠而蒙受損失,然依渠等聯繫過程情狀俱未見此情,顯見上開交易吳猛虎應未賒欠價金,是被告黃淵巽迄於言詞辯論前始為前揭辯解,洵無足採。

⒉至證人吳猛虎警詢雖稱:附表九編號2 所示時地伊用5,500元向黃淵巽購買8 分之1 錢海洛因云云(警三卷第334 頁),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交易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據此以被告黃淵巽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起訴,審理中業據被告黃淵巽坦承上開起訴罪名,又卷附門號⑭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言及吳猛虎要「一個女生」,然該暗語未經交易當事人釋明其意前,尚未能遽認係指涉特定種類毒品,業經析述如前,即難佐證渠等交易標的確為吳猛虎警詢所稱海洛因無訛,況自吳猛虎前案紀錄觀之,渠歷來施用毒品犯行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在內(院六卷第156 頁至第162 頁),非僅止於施用海洛因,則依卷內事證既無從憑認被告黃淵巽附表九編號2 所示時地交予吳猛虎之毒品果為海洛因,同依罪疑惟輕法理自僅能認定渠本次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㈩附表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楊敏瀧坦承於該表所示時間與畢順興通話,並向畢順興收取若干現金後交付海洛因1 包予其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幫畢順興向友人調貨,有向畢順興收15萬元,後來毒品有問題,隔天畢順興便將毒品還給伊,伊亦把錢還畢順興云云。經查:

⒈畢順興於附表十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⑮向被告楊敏瀧表示欲拿取「1 件」海洛因,被告楊敏瀧乃於該編號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畢順興,畢順興並交付現金若干予被告楊敏瀧等情,業據證人畢順興證述屬實,復有門號⑮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並經被告楊敏瀧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次就被告楊敏瀧上記時地收取現金數額及交付海洛因重量為何,渠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僅收取15萬元,並敘及係幫畢順興調海洛因5 錢(約18、19公克)之情(警三卷第117 至118 頁),另畢順興前於警詢證稱:伊向楊敏瀧購拿1 兩30萬元之海洛因等語(警三卷第47頁),嗣到庭證稱:伊有給楊敏瀧15萬元等語(院五卷第26頁),則除畢順興上開警詢單一證述外,復無證據證明其斯時交付逾15萬元現金予被告楊敏瀧,另衡諸1 兩重量可換算為10錢,若1 兩海洛因販售價格為30萬,則5 錢海洛因以15萬元價格出售亦屬合理,則畢順興前開所述「1 兩30萬」語意究指交易單價行情或確係支付30萬元購買1 兩毒品,尚屬有疑,依罪疑惟輕法理,本院乃認斯時畢順興係支付15萬元予被告楊敏瀧而取得重量為5錢之海洛因1 包。

⒉被告楊敏瀧雖辯稱本件係代畢順興向他人調貨云云,然畢順興案發時既向被告楊敏瀧表示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額,並交付對價予被告楊敏瀧,亦由被告楊敏瀧交付所購毒品,復據其到庭證稱:伊不知道楊敏瀧毒品來源為何人等語明確(院五卷第15頁),且察覺所購毒品有異狀時,亦撥打門號⑮向被告楊敏瀧反應此情並逕與其處理退款及退還毒品事宜(警三卷第99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顯見畢順興目的僅在取得毒品,至於被告楊敏瀧以何方式、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所問,亦堪認其本次交易對象確為被告楊敏瀧,被告楊敏瀧亦係以自己意思販賣海洛因予畢順興無訛。

⒊又被告楊敏瀧另辯稱:事後伊有將價金退還畢順興等語,而證人畢順興雖未就有無取回價金一事為證述,然渠亦證稱:有將毒品退還給楊敏瀧等語屬實(警三卷第47頁、院五卷第28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敏瀧確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本院乃認事後被告楊敏瀧有退還畢順興所支付15萬元價金,然此仍無解於渠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五編號2 犯行係由被告許銘凱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經渠將此情轉知乙○○後,由渠2 人一同出面交付毒品,則被告許銘凱與乙○○就此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訛。又附表一編號2 、12犯行係由被告乙○○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嗣分別由被告邱秉逸、A男出面交付毒品,附表一編號7 至9 、附表二編號2 、3 及附表四犯行均係由畢順興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而分別由被告乙○○、楊郁萱、楊進山及許明宏出面交付毒品,至附表六編號4 犯行則由被告周黃海忠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嗣由B女出面交付毒品,則被告邱秉逸、A男、被告乙○○、楊郁萱、被告許明宏、楊進山及B女既均實際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均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⒊另附表二編號1 、4 至6 、8 所示犯行係分別由被告陳肇胤及共犯楊郁萱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後,再由渠等自行出面或以郵寄方式交付毒品,又同表編號11犯行則係由共犯楊郁萱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其後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上開過程中被告陳肇胤或楊郁萱均將此情告知被告畢順興,販賣所得事後亦交予被告畢順興,則被告畢順興雖未於上開犯行中分擔形成交易合意及交付毒品之重要行為,然仍負責提供交易所用毒品並實際取得犯罪利益,堪認與被告陳肇胤、楊郁萱及被告乙○○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訛。

⒋至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過程中被告周黃海忠與紀秋得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雖聯繫B女出面交付毒品,惟嗣未交付毒品而未遂,則B女僅單純接受被告周黃海忠之指示,既未參與交易合意形成過程,亦未實施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附事證亦未能得悉B女與紀秋得見面後實際情狀為何,及究明被告周黃海忠原欲交易之毒品歸屬管領關係為何,自無從認定B女就此次犯行確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遂未認定B女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併予陳明。再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被告乙○○、畢順興、許銘凱、周黃海忠、吳猛虎、徐啟原、黃淵巽及楊敏瀧實際分別購入第一、二、三級毒品之成本為何,然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則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詳後述)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甚而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而遽將原持有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故前揭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均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 及被告許銘凱附表五編號1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論處,方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至3 款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事實㈠所示各該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事實㈡所示各該被告(除被告周黃海忠就附表五編號1 、3 外)所為係違反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另被告周黃海忠就附表五編號1 、3 係違反同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㈣所示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㈢所示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事實㈤所示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事實㈢(即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許銘凱就附表五編號1 )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及被告陳肇胤就附表三係違反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違誤,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理由詳後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黃海忠就附表六編號1 、3 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有未恰,惟因罪名同一,僅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黃海忠附表六編號1 、3 犯行雖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嗣並未交付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與被告邱秉逸、同表編號7 至9 犯行與畢順興、同表編號11犯行與楊郁萱及被告畢順興、編號12犯行與A男;被告畢順興就附表二編號1 犯行與被告陳肇胤、編號2 、4 、5 、6 、8 犯行與楊郁萱、編號3 犯行與被告楊進山;被告許明宏就附表四犯行與畢順興彼此間,被告許銘凱就附表五編號2 犯行與乙○○;被告周黃海忠就附表六編號4 犯行與B女,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畢順興(與共犯楊郁萱)附表二編號6 、8 、9 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郵政機構及宅即便公司人員交付毒品,為間接正犯。各該被告就渠等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畢順興、陳肇胤、許銘凱、周黃海忠、吳猛虎、徐啟原及黃淵巽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被告畢順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本院86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89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與前揭假釋撤銷所餘殘刑3 年7 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吳猛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72 號、96年度訴字第26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1 年、7 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33號、96年度簡字第4286號、97年度訴字第1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5 月、2 月、10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淵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466號、95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6 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3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7 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楊敏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7 、2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8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40號、97年度審簡字第4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四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6日入監,並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雖經撤銷,惟其實際執行刑期已逾第三案所受宣告刑而應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節,有渠4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渠等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因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特定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如行為人僅承認合資購買毒品,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許銘凱就附表五編號1 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不諱,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3 、5 、6 、9 、11及被告陳肇胤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分別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此有該等被告偵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經核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情形,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4 、7 、8 、10、12犯行,被告畢順興就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犯行,被告徐啟原就附表八所示3 次犯行,被告黃淵巽就附表九所示2 次犯行及被告楊進山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於警偵程序中未經針對具體犯罪事實訊問即遭起訴一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是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在偵查中實無自白陳述之機會,然渠等既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其中被告黃淵巽就附表九所示2 次犯行於審判中雖爭執未收取價金如前,然就該等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事實及販賣主觀意圖均坦認不諱,仍無礙於自白之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就前揭犯行仍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方屬適法。

⒊被告邱秉逸於警詢及審判程序均坦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知悉被告乙○○欲販賣毒品,遂依其指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慧鈴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此有其警詢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則渠對於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業已坦承不諱,雖其另辯稱並未賺到錢、僅係幫乙○○忙云云,然此僅關乎本院認定究係成立正犯或幫助犯之法律評價問題,要與是否構成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前揭犯行亦符合偵審自白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吳猛虎附表七編號2 犯行部分,渠於102 年9 月2 日警詢時陳稱:當時對方打來要找畢順興拿海洛因,但是畢順興在睡覺,因為畢順興住在我那裡,我就報路讓其過來,(問:該人有無過去你住處找你?有無交易海洛因?)伊忘記當時是有拿海洛因過去還是去帶他來住處,但伊沒有去二苓國小交易過等語(警三卷第331 至332 頁),復經渠到庭供稱:伊警詢當時並無承認犯罪之意思云云(院四卷第189 頁),然本件經認定犯罪地點係吳猛虎住處而非二苓國小,業如前述,自無從徒以渠陳稱未去二苓國小交易過等語作為判認有無自白之依據;又觀諸其上開就交易過程所為陳述雖非明確具體,然此係因員警設題內容所致,尚難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則被告吳猛虎既未否認交付毒品予郭育成之事實,且經員警詢問有無「交易」之際亦無特別辯解,應堪認定其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又被告吳猛虎初於103 年9 月15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際坦承此部分犯行,嗣於104 年4 月22日方改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偵(警)、審階段僅須各曾自白一次以上即符合上開減刑事由,基此被告吳猛虎就附表七編號2 犯行亦得減輕其刑。

⒌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乙○○固於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此舉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之餘地。

⒍至被告楊敏瀧就附表十所示犯行固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畢順興並收取現金之事實,然復以代購云云置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就該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供出上游減刑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件茲據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於警詢時供出共犯畢順興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海陸」之曾春陸,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犯行應有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參諸被告乙○○先於102 年7 月1 日警詢時供稱:畢順興販售之海洛因係向綽號「海賊」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警三卷第187 頁),嗣同年8 月7 日警詢時稱:畢順興於102 年5 月30日指示伊和吳猛虎到綽號「海賊」之人住處購買海洛因,員警所提示曾春陸照片即是伊所稱「海賊」等語(警三卷第193 、194 頁),其後畢順興始於同年8 月14日警詢供稱:所販賣海洛因係向「海賊」購買等語(警四卷第157 頁),有該等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而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魏廷諺到庭證稱:先前曾監聽到畢順興以郵局匯款方式向「海陸」購買毒品,依通訊監察內容查知該郵局帳戶申設人為「曾春陸」,惟因曾春陸係使用外勞易付卡,且通話過程中亦未提及真名,即使得知帳戶所有人資料,亦無法證實「海陸」即為曾春陸,迄於借提乙○○時經其表示「海陸」即是曾春陸始知此情,確認曾春陸身分後,員警便前往其戶籍地埋伏,然曾春陸並未返家因而拘提未獲,原先通訊監察亦斷線,即未針對曾春陸繼續實施偵查作為等語可知(院五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員警確係因被告乙○○前揭供述確知「海陸」真實姓名,然就曾春陸所涉此部分販賣毒品罪嫌,經渠到案後於偵查供稱:乙○○所述曾與吳猛虎到臺南向伊購買海洛因乙事並非事實,約半年前「財哥」曾打電話請伊介紹藥頭,但伊並未在賣毒品等語而否認在案(偵三卷第69頁至反面),嗣檢察官亦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18885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乙○○前揭供述固使檢警對曾春陸發動偵查,然並未因此查獲其相關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據以減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前雖具狀聲請調閱被告乙○○102 年8 月7 日警詢錄音影光碟及門號①②於102 年5 月30日之通訊監察光碟,欲證明被告乙○○確有於警詢供承畢順興之毒品來源為曾春陸,並因此使員警查獲曾春陸販賣毒品犯行云云(院四卷第149 至151 頁),然就被告乙○○於上記警詢提供「海陸」真實姓名乙節,業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及經證人魏廷諺到庭證述屬實,實已無再次勘驗其警詢光碟辨明其有無該等陳述之必要,且其後亦未因此查獲曾春陸相關犯行,業如前述,單聽取門號①②通訊監察光碟亦未能證明嗣後檢警發動偵查之實情,本院乃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洵無必要,併此陳明。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乙○○(附表一編號7 至9 )、畢順興(附表二編號3 、9 )、楊進山(附表二編號3 )、許明宏(附表四)、吳猛虎(附表七編號1 、2 )及楊敏瀧(附表十)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其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情節尚屬輕微,其中被告乙○○、畢順興、楊進山所涉犯行及吳猛虎附表七編號2 犯行倘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徐啟原、黃淵巽之辯護人固為渠等辯以:被告徐啟原(附表八編號2 )、黃淵巽(附表九編號1 、2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即令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佐以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又被告畢順興就附表二編號3、9、被告吳猛虎就附表七編號2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2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被告畢順興就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2、4至8、被告黃淵巽就附表九編號1、2及被告吳猛虎就附表七編號1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偵審自白或刑法第59條擇一)事由,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至9、被告楊進山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則均有2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遂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或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畢順興、周黃海忠前分別於90、92年間即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另被告許明宏、黃淵巽、楊進山、楊敏瀧、陳肇胤、乙○○及吳猛虎前業有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與其餘被告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乙○○、邱秉逸、畢順興、楊進山徐啟原及黃淵巽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尚見悔意,另被告許銘凱除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被告陳肇胤坦承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渠2 人就其餘被訴犯罪事實與被告許明宏、周黃海忠、吳猛虎及楊敏瀧均矢口否認犯行,復衡酌各該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禁藥)數量、所得,及犯罪參與程度(其中被告畢順興於多次犯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係主要獲利者,其餘多名被告則係依其指示出面交付毒品),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畢順興、陳肇胤、許銘凱、周黃海忠、吳猛虎、徐啟原及黃淵巽所受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

⑴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8、39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分係被告徐啟原及楊敏瀧所有之物,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且各係供渠等實施各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同表編號5 、9 、10所示物品則係被告畢順興所有供實施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等節,復經其陳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 、3 犯行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乙○○、陳肇胤及楊進山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另被告邱秉逸(附表一編號2 )、畢順興(附表二編號1 、3 、7 、9 )、楊進山(附表二編號3)、陳肇胤(附表三)、許銘凱(附表五)、周黃海忠(附表六)、吳猛虎(附表七)、被告黃淵巽(附表九)各用以實施各該犯行所持用行動電話(含SIM 卡)亦各為渠等所有,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同規定於該等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3 犯行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乙○○、陳肇胤、畢順興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7 、8 、9 、11、附表二編號4 、5 、6 、8 及附表四犯行過程中所使用門號②③④分係該等犯行共犯畢順興或楊郁萱所有,然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於被告乙○○、畢順興及許明宏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2犯行所持用門號①⑤茲據其警詢陳稱:門號①係畢順興提供給徐啟原作為販毒所用手機,因徐啟原有其他工作,便將該手機交給黃淵巽用,但黃淵巽常常不接電話,伊就告訴畢順興要使用該門號作為販毒之用,門號⑤則係畢順興提供給伊使用等語(警三卷第178 至179 頁),顯見該等門號應係畢順興所有,惟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2所示犯行與畢順興無涉;又附表一編號12犯行A男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或A男所有,另附表六編號1 、4 犯行B女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周黃海忠或B女所有,自均無從於此部分罪刑沒收該等行動電話,併此敘明。

⑵另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2)、畢順興(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 至9 )、陳肇胤(附表二編號1)、許銘凱(附表五編號1 )、周黃海忠(附表六編號2 、4 、6 )、吳猛虎(附表七編號1 、2 )、徐啟原(附表八編號2 )及黃淵巽(附表九編號1 、2 )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編號2 、6 部分)或以前開被告財產抵償之(其餘犯行部分)。此外,附表十被告楊敏瀧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退還價金予畢順興而未有實際所得,業經審認如前,就此部分自不生應予沒收所得財物之問題,併此敘明。

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不再援用,亦採此見解)。故附表一編號7至9 、11、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四犯行既係由被告(共犯)畢順興取得該等交易價金,另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五編號2犯行則由被告(共犯)乙○○取得交易價金,此外無證據足認該等犯行其餘共犯有何具體所得,揆諸上揭意旨,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11)、邱秉逸(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楊進山(就附表二編號3 )、被告許明宏(就附表三)及被告許銘凱(就附表四編號2 )即無庸負擔連帶沒收之責,併此敘明。

⒉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3 、25、32、42、43、53、54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據被告畢順興、徐啟原、黃淵巽及楊進山於警詢及審理時分別陳稱:該等毒品係要自己施用等語(院三卷第217 頁、院五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院一卷第338 、343 頁),且該等毒品查獲時間(分別如附表十所示)距渠等各該犯行分別相隔相當時日,亦難認與該等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另編號4 、11、36、44、45、48所示物品分據被告畢順興、楊敏瀧、黃淵巽供稱係作為個人施用毒品所用;又編號16至22、27、29至31、33至35、40、41、46、47、56、57、61至63所示行動電話暨SIM 卡依卷附事證俱未足證明被告畢順興、周黃海忠、乙○○、徐啟原、楊敏瀧、黃淵巽及楊進山曾以該等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其餘扣案物則據被告畢順興陳稱:編號7 、8 係賭球版記帳用,編號12為伊個人物品,編號13、14與本案無關,編號15伊不確定是否與本案有關,編號67係父親過世遺留之現金,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院三卷第217 頁),被告吳猛虎陳稱:編號23、24所示物品係畢順興先前居住該址所留下,非伊所有等語(同卷第199頁),被告徐啟原稱:編號26係供分裝伊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院五卷第200 頁),被告楊敏瀧陳稱:編號37係以前使用所剩餘,編號38用以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三卷第113頁),被告黃淵巽供稱:編號49所示物品係用來防身等語(院一卷第338 頁),又被告楊進山則稱:編號55係供聯絡友人之用(院一卷第343 頁),再編號50至52所示行動電話係在案外人徐康洧住處扣得,未見有何交易曾使用該等門號,另編號58至60、64至66所示物品亦未據被告楊進山敘及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關連,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果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相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㈠硝甲西泮(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則起訴書誤認其係第四級毒品,進而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許銘凱就附表五編號1 犯行均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即有違誤,然其中被告許銘凱附表五編號1 犯行部分業於103 年10月2 日告知變更法條後之涉犯罪名,另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 犯行雖疏未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然本院就渠所涉販賣硝甲西泮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已為實質調查,對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㈡起訴書認被告陳肇胤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實施附表三所示犯行,然依卷附事證俱未能證明渠與施忠豪果有達成買賣合意及給付對價之事實,業如前述,至多僅堪認渠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忠豪之情,惟甲基安非他命既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被告陳肇胤此舉自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而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同理亦須該成年人對於自己與少年共同犯罪一節至少有間接故意,方能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⒈本件茲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乙○○、畢順興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與楊郁萱為共犯關係,另被告畢順興就附表二編號2 、4、5 、6 、8 所示犯行與楊郁萱亦為共犯,而楊郁萱為84年8 月生,於上開犯行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乙○○、畢順興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事由,嗣於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犯行應有前揭規定適用之旨(院一卷第230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畢順興均辯稱案發時並不知楊郁萱未滿18歲等語,本院衡以其於上記案發時僅餘數月即年滿18歲,依人類生理發育進程,衡情一般人徒憑外觀實難一望即知其未滿18歲之事實,此觀證人楊郁萱亦證稱:伊現在(104 年7 月28日)與102 年5 月間之外觀除變胖外並無太大差別等語自明(院五卷第126 頁反面);再就楊郁萱與被告乙○○、畢順興2 人日常關係觀之,雖依證人楊郁萱到庭證稱:伊大約在102 年3 月間認識畢順興,第一次見面時畢順興便有詢問伊當時幾歲,伊直接表示自己未滿18歲,認識幾個月後畢順興便認伊當乾女兒,另伊亦是在102 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乙○○,伊和乙○○均會在畢順興住處出入,伊也會在該處陪畢順興聊天,也會向週邊朋友說自己未滿18歲,因為和別人第一次見到面時會被詢問幾歲,伊就會提及此事,然伊第一次和乙○○見面時並未表示自己未滿18歲,當時伊沒有在工作亦未就學,與乙○○見面時亦僅係打招呼,伊不知道乙○○是否知道伊之年齡,但別人均知道,因伊並未隱瞞等語(同卷第124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惟依其所述可知其與被告乙○○間並非熟稔,互動亦非頻繁,則被告乙○○何以得悉其年齡,已屬有疑,況其認識被告乙○○、畢順興時至少已17歲半,且該段期間並未就學,即無穿著學校制服等客觀表徵可資判認其可能未滿18歲之事實,則此節除共犯楊郁萱單方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推認被告乙○○、畢順興(應該)知悉其年齡,自不得遽為對渠2 人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⒊基此,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恰,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鄒東書及吳猛虎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人而既遂。因認渠2 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鄒東書於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時地及方式轉讓愷他命予許銘凱。因認被告鄒東書此部分違反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如成立犯罪應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供述之補強證據,係指除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外,其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鄒東書及吳猛虎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鄒東書、吳猛虎分別否認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鄒東書辯稱:當天伊確實與楊郁萱通話,當時楊郁萱要伊載其出門,沒有說要送任何東西,但後來伊沒有出門等語;被告吳猛虎則辯稱:伊確實與施忠豪通話聯繫,但忘記通話後有無見面,伊沒有拿毒品給施忠豪等語;另被告鄒東書則坦承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犯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鄒東書及吳猛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楊郁萱、任莞婷及施忠豪之證述與附表十二所示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附表十二編號1 犯行部分:任莞婷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與楊郁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經楊郁萱將此情轉知被告畢順興,經畢順興指示被告楊郁萱出面交付毒品,楊郁萱乃邀同被告鄒東書一起前往任莞婷住處,由楊郁萱交付任莞婷所購買毒品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則觀諸上開各該交易階段中,鄒東書僅係陪同楊郁萱前往任莞婷住處樓下,事前既未親自參與議價、提供毒品或對任莞婷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卷內亦未見其受被告畢順興指示陪同楊郁萱前往交付毒品之相關通話譯文,而自被告鄒東書與楊郁萱通話內容觀之,楊郁萱僅敘及「載我拿東西給別人」,憑此均難遽認被告鄒東書與楊郁萱碰面時確已知悉該「東西」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衡以證人任莞婷警詢證稱:當時楊郁萱和另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到伊樓下,伊只跟楊郁萱見面交談,對於員警所提示綽號「肥肥」男子之照片伊沒有印象,當時沒有特別去注意等語(警三卷第686 頁),足見楊郁萱交付毒品之際被告鄒東書並未趨前參與抑或交談,即無從認定被告鄒東書明知係欲交易毒品而與楊郁萱前往該處,綜此尚難遽認渠與被告畢順興、楊郁萱針對上開犯行有共同謀議或施以幫助之情,自無從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㈡附表十二編號2 犯行部分: 施忠豪於102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25分以該編號所示門號撥打門號⑪與被告吳猛虎聯繫之情,業經證人施忠豪警偵證述明確,復有門號⑪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並經被告吳猛虎坦認屬實,堪予審認。次者,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所指為何及後續2 人有無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茲據證人施忠豪警詢證稱:伊欲向吳猛虎購買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後伊就到吳猛虎住處向其購得毒品等語(警三卷第727 頁),嗣偵查中改稱:伊打電話給吳猛虎,其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僅叫吳猛虎找一個女生當朋友而已,從未向其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三卷第9 頁反面),先後所述顯屬矛盾,則本院衡以辯護人於準備狀載明「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吳猛虎於施忠豪詢問『你現在有人可以用一個女生?』時,覆以『沒啊』之情,即可知被告吳猛虎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施忠豪」之旨(院一卷第218 頁反面),復參諸一般毒品交易實務確常使用暗語「女生」來指涉毒品種類以防查緝,此乃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則證人施忠豪警詢證稱通話內容係欲向被告吳猛虎購買毒品等語,即屬有據。惟參諸上開通話過程中,施忠豪經被告吳猛虎表示「沒有女生」後,繼而表示「幫我八. . 樓的看價錢多少」,被告吳猛虎詢問「要做什麼?」,施忠豪覆以「我如果有本事去籌這個錢處理啊」,被告吳猛虎遂回稱「五千那裡」,施忠豪再問「你有去過喔?」、「近還遠?」,被告吳猛虎答「我不會說」,其後施忠豪乃表示「等一下再過去你家找你」,即未再敘及相關內容(警三卷第737 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被告吳猛虎於通話之初既表示其無毒品,且依後續對話內容至多僅堪認施忠豪詢及向他人購買毒品價格為何,尚難遽認施忠豪就欲購買毒品數量及價金已與被告吳猛虎形成買賣合意,則除施忠豪警詢前揭單一指證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吳猛虎已著手實施此次交易,更無從憑認其後果有與施忠豪見面並交付毒品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㈢附表十二編號3 犯行部分:查許銘凱於102 年6 月18日上午6 時35分許撥打乙○○所持用門號⑤,斯時係由被告鄒東書接聽之情,業據證人許銘凱證述屬實,復有門號⑤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為被告鄒東書是認在卷,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又被告鄒東書雖於警詢供稱:當時許銘凱撥打門號⑤要找乙○○,並說要買愷他命,但伊手上愷他命不夠賣給許銘凱,所以就叫許銘凱到茶行來,伊請許銘凱抽2 根愷菸等語(警三卷第543 至544 頁),並於審理時自白本件被訴轉讓愷他命犯行,然證人許銘凱偵訊時證稱:伊有見過鄒東書但不熟,伊確實有去過茶行,但無印象鄒東書有在102 年6 月18日送伊2 根愷他命香菸等語明確(偵三卷第40頁反面),再觀諸上開通話內容過程(警三卷第560 頁通訊監察譯文):許銘凱:胖子咧?鄒東書:他在樓上啊!許銘凱:是喔!要打另外一支嗎?鄒東書:兩支都在我這邊。許銘凱:真的假的?鄒東書:對啊!許銘凱:你有辦法跟他講話嗎?鄒東書:嗯!許銘凱:你...你...我想一下怎麼講...5個啦!鄒東書:今天中午的時候喔!許銘凱:我去你那邊你不是請我嗎?鄒東書:喔...那我知道了!許銘凱:我...鄒東書:等一下,我問一下。許銘凱:好。其後同日上午7 時33分、34分乙○○即持門號⑤聯繫鄒東書表示「人在外面」、「那個找我的」等語,依其前後文義許銘凱應係先以電話欲聯繫乙○○,其後亦到場欲和乙○○見面,而通話過程中許銘凱雖曾向被告鄒東書敘及「我去你那邊你不是請我嗎?」,然所稱「請」之標的及時間為何語意不明,且觀諸卷附乙○○各次訊問筆錄,亦未見其敘及曾見聞被告鄒東書轉讓愷他命予許銘凱之過程,揆諸上揭說明,除被告鄒東書之自白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自白內容,即無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鄒東書及吳猛虎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渠2 人諭知無罪。

叁、職權告發部分被告畢順興就附表二編號2 及被告許銘凱就附表五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與楊郁萱、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節,業如前述,則楊郁萱、乙○○就上開事實即同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惟原公訴意旨未予起訴,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楊郁萱及乙○○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6 項、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與轉讓
        禁藥犯行,暨被告邱秉逸、畢順興各與乙○○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1   │102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26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32分及39分許,佘億忠先後以09│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31所示│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及簡│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犯行        │
│    │訊聯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下稱門號①)與乙○○達成毒│償之。                      │            │
│    │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同日下午│                            │            │
│    │4 時40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小│                            │            │
│    │港區沿海一路與宏平路口麥當勞│                            │            │
│    │速食店,乙○○交付價值2,000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            │
│    │詳)予佘億忠而既遂,佘億忠則│                            │            │
│    │當場交付價金2,000 元予乙○○│                            │            │
│    │收受。                      │                            │            │
├──┼──────────────┼──────────────┼──────┤
│2   │102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至│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    │10時42分許, 林慧鈴以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一編號13所示│
│    │76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劉│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犯行        │
│    │偉哲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約定見│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面地點,是時邱秉逸同在乙○○│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住處,乙○○遂指示邱秉逸出面│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交付毒品,過程中乙○○使用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①分別聯繫邱秉逸所持用0925│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72827行動電話門號及邱慧玲持│邱秉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用前揭門號確認交易地點在高雄│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            │
│    │市林園區麥當勞速食店,邱秉逸│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
│    │乃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至57分間│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某時許在該處交付價值500 元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予林慧鈴而既遂,林慧鈴當場先│                            │            │
│    │行交付400 元予邱秉逸,餘款10│                            │            │
│    │0 元則於翌(15)日上午8 時21│                            │            │
│    │分後某時許交付乙○○,邱秉逸│                            │            │
│    │其後於不詳時間再將上述所收取│                            │            │
│    │400 元現金交付乙○○。      │                            │            │
├──┼──────────────┼──────────────┼──────┤
│3   │102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36分、│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59分及10時24分許,許雅婷以09│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12所示│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犯行        │
│    │①與乙○○聯繫,雙方於同日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            │
│    │午10時24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償之。                      │            │
│    │小港區沿海一路麥當勞速食店見│                            │            │
│    │面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乙○○交│                            │            │
│    │付價值2,000 元之硝甲西泮(俗│                            │            │
│    │稱一粒眠)100 粒予許雅婷而既│                            │            │
│    │遂,許雅婷則當場交付價金2,00│                            │            │
│    │0 元予乙○○收受。          │                            │            │
├──┼──────────────┼──────────────┼──────┤
│4   │102 年4 月18日凌晨4 時53分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洪梃榛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6 所示│
│    │門號撥打門號①與乙○○聯繫見│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犯行        │
│    │面,雙方於同日凌晨5 時39分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某時許前往高雄市五甲廟附近OK│產抵償之。                  │            │
│    │便利超商見面達成毒品交易合意│                            │            │
│    │,乙○○交付價值1,500 元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            │
│    │洪梃榛而既遂,洪梃榛則當場交│                            │            │
│    │付價金1,500 元予乙○○收受。│                            │            │
├──┼──────────────┼──────────────┼──────┤
│5   │102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15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33分及6 時13分許,吳守珀以09│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2 所示│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犯行        │
│    │①與乙○○聯繫,雙方於同日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間6 時19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償之。                      │            │
│    │小港區漢民路「漢民國小」對面│                            │            │
│    │,乙○○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2 │                            │            │
│    │公克)予吳守珀而既遂,吳守珀│                            │            │
│    │則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乙○○│                            │            │
│    │收受。                      │                            │            │
├──┼──────────────┼──────────────┼──────┤
│6   │102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21分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29分許,蘇祥瑋以0000000000行│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1 所示│
│    │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乙○○│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犯行        │
│    │聯繫,雙方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償之。                      │            │
│    │二路242 號肯德基速食店前,劉│                            │            │
│    │偉哲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95 公克│                            │            │
│    │)予蘇祥瑋而既遂,蘇祥瑋則當│                            │            │
│    │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乙○○收受│                            │            │
│    │。                          │                            │            │
├──┼──────────────┼──────────────┼──────┤
│7   │102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16分許│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追加起訴書│
│    │,王仲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動│事實欄前段所│
│    │門號撥打畢順興所持用00000000│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示犯行      │
│    │62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雙方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約定│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地點後,畢順興遂指示同有│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乙○○出│                            │            │
│    │面交付毒品,乙○○乃於同日下│                            │            │
│    │午4 時37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                            │            │
│    │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榮│                            │            │
│    │穩輪胎行」前,交付價值6,500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2.87公克│                            │            │
│    │)予王仲萍而既遂,王仲萍則當│                            │            │
│    │場交付價金6,500 元予乙○○收│                            │            │
│    │受,嗣乙○○再將該6,500 元交│                            │            │
│    │予畢順興(畢順興此部分所涉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乙案判處│                            │            │
│    │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    │                            │            │
├──┼──────────────┼──────────────┼──────┤
│8   │102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追加起訴書│
│    │21分及26分許,曾嘉斌以097076│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事實欄後段所│
│    │6178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②與│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示犯行      │
│    │畢順興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約定│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交易地點後,畢順興遂指示同有│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乙○○出│                            │            │
│    │面交付毒品,乙○○乃於同日上│                            │            │
│    │午10時26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                            │            │
│    │小港區沿海一路捷運小港站前,│                            │            │
│    │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                            │            │
│    │(重量不詳)予曾嘉斌而既遂,│                            │            │
│    │曾嘉斌當場先賒欠價金,其後另│                            │            │
│    │由畢順興向其索討1,000 元(畢│                            │            │
│    │順興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犯行業經乙案判處有期徒刑7 年│                            │            │
│    │10月確定)。                │                            │            │
├──┼──────────────┼──────────────┼──────┤
│9   │102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51分、│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    │53分許,章真嘉以0000000000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動│一編號3 所示│
│    │動電話門號撥打畢順興所持用09│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犯行        │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③)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畢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興遂指示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    │意之乙○○出面交付毒品,劉偉│                            │            │
│    │哲乃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後某時│                            │            │
│    │許前往章真嘉斯時位於高雄市小│                            │            │
│    │港區高松路160 號住處前,交付│                            │            │
│    │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                            │            │
│    │量不詳)予章真嘉而既遂,章真│                            │            │
│    │嘉當場先交付1,000 元價金予劉│                            │            │
│    │偉哲,嗣乙○○先將該1,000 元│                            │            │
│    │交予畢順興,其後另由畢順興向│                            │            │
│    │章真嘉索討餘款1,000 元(畢順│                            │            │
│    │興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    │行業經乙案判處有期徒刑7 年11│                            │            │
│    │月確定)。                  │                            │            │
├──┼──────────────┼──────────────┼──────┤
│10  │102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10分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洪梃榛以同上述編號4 門號撥│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7 所示│
│    │打門號①與乙○○達成毒品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犯行        │
│    │合意後,乙○○乃於同日凌晨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時31分後某時許前往洪梃榛位於│產抵償之。                  │            │
│    │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                            │            │
│    │(下稱洪梃榛住處),交付價值│                            │            │
│    │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重量不詳)予洪梃榛而既遂,洪│                            │            │
│    │梃榛則當場交付價金1,500 元予│                            │            │
│    │乙○○收受。                │                            │            │
├──┼──────────────┼──────────────┼──────┤
│11  │102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27分許│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任莞婷以不詳門號撥打楊郁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20所示│
│    │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    │(下稱門號④)達成毒品交易合│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意,楊郁萱將此情轉知畢順興後│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畢順興遂分別與楊郁萱、劉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絡而推由乙○○出面交付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乙○○乃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某時許前往任莞婷位於高雄市小│產抵償之。                  │            │
│    │港區義興街115 號住處(下稱任│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莞婷甲住處),交付價值2,500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            │
│    │詳)予任莞婷而既遂,任莞婷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當場交付價金2,500 元予乙○○│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受,嗣乙○○再將該2,500 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予畢順興(楊郁萱所涉此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            │
│    │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12  │102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41分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    │,洪梃榛以同上述編號4 門號撥│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一編號8 所示│
│    │打乙○○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犯行        │
│    │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⑤)達成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品交易合意後,乙○○即以門號│產抵償之。                  │            │
│    │⑤聯繫同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            │
│    │之A男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                            │            │
│    │話門號指示其出面交付毒品,A│                            │            │
│    │男乃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後某時│                            │            │
│    │許前往洪梃榛住處地下停車場交│                            │            │
│    │付價值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重量不詳)予洪梃榛而既│                            │            │
│    │遂,洪梃榛當場先交付2,000 元│                            │            │
│    │價金予A男,嗣A男將該2,000 │                            │            │
│    │元交予乙○○,其後另由乙○○│                            │            │
│    │向洪梃榛索討餘款1,000 元。  │                            │            │
├──┼──────────────┼──────────────┼──────┤
│13  │102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前某時│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
│    │許,許銘凱以「星城網路遊戲」│刑捌月。                    │一編號19所示│
│    │對話功能與乙○○聯繫表示需要│                            │犯行        │
│    │毒品,乙○○遂於同日晚間8 時│                            │            │
│    │許前往許銘凱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            │
│    │廠前路73巷8 弄2 號住處,無償│                            │            │
│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
│    │量不詳)予許銘凱而既遂。    │                            │            │
└──┴──────────────┴──────────────┴──────┘
附表二(被告畢順興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暨被
        告陳肇胤、楊進山與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1   │102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5 分許│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楊敏瀧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一編號40所示│
│    │門號撥打門號②欲向畢順興購買│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犯行        │
│    │毒品,適由陳肇胤接聽,雙方於│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陳肇│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胤遂於該次通話後、同日凌晨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52分間某時許自畢順興處拿取│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價值2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
│    │量約1 錢)1 包前往楊敏瀧位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高雄市小港區高鳳工商旁租屋處│,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將上開毒品交付楊敏瀧而既遂│陳肇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楊敏瀧則當場交付價金2 萬元│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予陳肇胤收受,陳肇胤於返程時│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            │
│    │先取其中500 元供作加油之用,│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再將餘款1 萬9,500 元交予畢順│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2   │102 年5 月14日某時許,施忠豪│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以不詳方式聯繫畢順興達成毒品│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一編號38所示│
│    │交易合意後,畢順興遂指示同有│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犯行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楊郁萱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面交付毒品,楊郁萱乃於同日晚│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間7 時30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區○○○路000 號,交付價│之。                        │            │
│    │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重量不詳)予施忠豪而既遂,施│                            │            │
│    │忠豪則當場交付500 元價金予楊│                            │            │
│    │郁萱,嗣楊郁萱再將該500 元交│                            │            │
│    │予畢順興(楊郁萱所涉犯行未據│                            │            │
│    │起訴)。                    │                            │            │
├──┼──────────────┼──────────────┼──────┤
│3   │102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38分前│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某時許,楊敏瀧以不詳方式聯繫│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一編號41所示│
│    │畢順興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畢│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犯行        │
│    │順興於同年月5 日晚間7 時38分│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            │
│    │許以門號②撥打楊進山所持用09│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其交│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            │
│    │付毒品,其後楊敏瀧乃於同日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間7 時38分至49分間某時許前往│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畢順興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幣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路363 號住處(下稱畢順興住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由楊進山交付價值3 萬2,00│。                          │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約1 錢│楊進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予楊敏瀧而既遂,楊敏瀧則當│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場交付3 萬2,000 元價金予楊進│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            │
│    │山,楊進山遂將該價金收妥於畢│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            │
│    │順興住處俟畢順興返回後再行收│00 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            │
│    │取。                        │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102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7 分許│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任莞婷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21所示│
│    │門號撥打門號④與楊郁萱聯繫達│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    │成毒品交易合意,楊郁萱將此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轉知同具販賣毒品犯意之畢順興│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後,畢順興遂指示楊郁萱出面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付毒品,楊郁萱乃於同日下午2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時31分後某時許前往任莞婷甲住│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處,當場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償之。                      │            │
│    │任莞婷而既遂,任莞婷則當場交│                            │            │
│    │付價金2,000 元予楊郁萱收受,│                            │            │
│    │嗣楊郁萱再將該2,000 元交予畢│                            │            │
│    │順興(楊郁萱此部分犯行業經甲│                            │            │
│    │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
│5   │102 年6 月10日某時許,任莞婷│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以同上述編號4 門號撥打門號④│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22所示│
│    │與楊郁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楊│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    │郁萱將此情轉知同具販賣毒品犯│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意之畢順興後,畢順興遂指示楊│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郁萱出面交付毒品,楊郁萱乃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同日下午2 時2 分後某時許經不│,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知情之鄒東書陪同(鄒東書被訴│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諭知無罪)前往任莞婷甲住處,│償之。                      │            │
│    │楊郁萱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任│                            │            │
│    │莞婷而既遂,任莞婷則當場交付│                            │            │
│    │價金2,000 元予楊郁萱收受,嗣│                            │            │
│    │楊郁萱再將該2,000 元交予畢順│                            │            │
│    │興(楊郁萱此部分犯行業經甲案│                            │            │
│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
│6   │102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4 分前│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某時許,任莞婷以不詳方式與楊│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23所示│
│    │郁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楊│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    │郁萱將此情轉知同具販賣毒品犯│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意之畢順興,畢順興遂指示楊郁│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萱前往高雄市某郵局,以郵寄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式將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1 包(重量不詳)寄至任莞婷位│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租屋處(下稱任莞婷乙住處),│償之。                      │            │
│    │任莞婷並於102 年6 月15日下午│                            │            │
│    │5 時4 分以同上述編號4 所示門│                            │            │
│    │號撥打門號④與楊郁萱約定匯款│                            │            │
│    │2,000 元至楊郁萱指定帳戶,上│                            │            │
│    │開毒品嗣於翌(16)日某時許寄│                            │            │
│    │達前揭處所由任莞婷收受而既遂│                            │            │
│    │,嗣上開款項於不詳時間匯入該│                            │            │
│    │帳戶後,再由楊郁萱將該帳戶資│                            │            │
│    │料交予畢順興自由提領使用(楊│                            │            │
│    │郁萱此部分犯行業經甲案判處有│                            │            │
│    │期徒刑1 年確定)。          │                            │            │
├──┼──────────────┼──────────────┼──────┤
│7   │102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43分許│畢順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周黃海忠以0000000000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一編號25所示│
│    │話門號(下稱門號⑥)撥打畢順│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    │興所持用0000000000(起訴書誤│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門號(下稱門號⑦)聯繫見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周黃海忠遂於通話後某時許前往│,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畢順興住處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畢順興遂交付價值3,000 元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半錢)予│償之。                      │            │
│    │周黃海忠而既遂,周黃海忠則當│                            │            │
│    │場交付價金3,000 元予畢順興收│                            │            │
│    │受。                        │                            │            │
├──┼──────────────┼──────────────┼──────┤
│8   │102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41分許│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任莞婷以同上述編號4 門號撥│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一編號24所示│
│    │打門號④與楊郁萱聯繫達成甲基│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犯行        │
│    │安非他命交易合意,並約定以匯│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款方式給付價金4,000 元至楊郁│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萱指定帳戶,通話後任莞婷隨即│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委託友人代為匯入4,000 元至上│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開帳戶,楊郁萱將此情轉知同具│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販賣毒品犯意之畢順興,畢順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遂指示楊郁萱前往高雄市某郵局│產抵償之。                  │            │
│    │,以郵寄方式將價值4,000 元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寄│                            │            │
│    │至任莞婷乙住處由其收受而既遂│                            │            │
│    │,嗣由楊郁萱將該帳戶資料交予│                            │            │
│    │畢順興自行提領使用(楊郁萱此│                            │            │
│    │部分犯行業經甲案判處有期徒刑│                            │            │
│    │1 年確定)。                │                            │            │
├──┼──────────────┼──────────────┼──────┤
│9   │102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7 時│畢順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40分許,黃昭順以0000000000行│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一編號14所示│
│    │動電話門號撥打畢順興所持用09│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號⑧)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繼而│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及26分以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門號聯繫約定由黃昭順匯款1 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元至畢順興中華郵政帳號004178│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黃昭順在某日於新北市中和區│償之。                      │            │
│    │建一路吃飯時當場交付」),黃│                            │            │
│    │昭順並於通話同時完成匯款,畢│                            │            │
│    │順興則將價值1 萬元海洛因1 包│                            │            │
│    │(驗前淨重0.861 公克)以宅急│                            │            │
│    │便貨運方式寄送至臺北巿內湖區│                            │            │
│    │康樂街125 巷2 號「統一超商瓏│                            │            │
│    │山琳門巿」,嗣經黃昭順於翌(│                            │            │
│    │1 )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址收取│                            │            │
│    │包裹而既遂,隨即於步出超商時│                            │            │
│    │為警臨檢查獲。              │                            │            │
└──┴──────────────┴──────────────┴──────┘
 附表三(被告陳肇胤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102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56分許│陳肇胤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
│    │,施忠豪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刑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37所示│
│    │門號撥打陳肇胤所持用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犯行        │
│    │23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向其表示需要毒品,通話後某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施忠豪遂前往陳肇胤位於高雄│                            │            │
│    │市○○區○○○路000 巷0 號住│                            │            │
│    │處,陳肇胤當場交付不詳重量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忠豪施用,以│                            │            │
│    │此方式轉讓禁藥既遂。        │                            │            │
└──┴──────────────┴──────────────┴──────┘
 附表四(被告許明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102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33分許│許明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    │,王仲萍以同於附表一編號7 所│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9 所示│
│    │示門號撥打門號②與畢順興聯繫│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畢順興遂│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指示斯時在其住處、同具販賣毒│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品犯意聯絡之許明宏出面交易毒│                            │            │
│    │品。其後王仲萍乃於同日下午4 │                            │            │
│    │時46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                            │            │
│    │區自強二路與南鎮街口「萊爾富│                            │            │
│    │超商」前,由許明宏先以不詳方│                            │            │
│    │式將價值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6,000 元」)之海洛因1 包(│                            │            │
│    │重量約半錢)置於地上,俟王仲│                            │            │
│    │萍交付現金1 萬元予許明宏收受│                            │            │
│    │後,隨即示意王仲萍自後方地面│                            │            │
│    │撿拾前開毒品,以此方式交付第│                            │            │
│    │一級毒品予王仲萍而既遂,其後│                            │            │
│    │許明宏再將該1 萬元交予畢順興│                            │            │
│    │收受(畢順興此部分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犯行業據乙案判處有期│                            │            │
│    │徒刑8 年3 月確定)。        │                            │            │
└──┴──────────────┴──────────────┴──────┘
附表五(被告許銘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1   │102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許銘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許雅婷以同於附表一編號3 所│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一編號11所示│
│    │示門號聯絡許銘凱所持用098618│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犯行        │
│    │6236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⑩│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雙方嗣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同日晚間10時15分後某時許前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宏平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口,許銘凱交付價值2,000 元之│財產抵償之。                │            │
│    │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100 粒│                            │            │
│    │予許雅婷而既遂,許雅婷則當場│                            │            │
│    │交付價金2,000 元予許銘凱收受│                            │            │
│    │。                          │                            │            │
├──┼──────────────┼──────────────┼──────┤
│2   │102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銘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    │下午5 時12分許,林易進以0972│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一編號10所示│
│    │621373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⑩│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犯行        │
│    │與許銘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許│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銘凱將此情轉知乙○○後,渠2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            │
│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6 時54分│                            │            │
│    │後某時許,由乙○○駕車搭載許│                            │            │
│    │銘凱前往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                            │            │
│    │四海豆漿」與林易進碰面,俟林│                            │            │
│    │易進上車後,由乙○○先將價值│                            │            │
│    │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重量約半錢)交予許銘凱,許銘│                            │            │
│    │凱再轉交林易進而既遂,林易進│                            │            │
│    │則當場給付價金5,000 元予劉偉│                            │            │
│    │哲(乙○○此部分所涉犯行未據│                            │            │
│    │起訴)。                    │                            │            │
└──┴──────────────┴──────────────┴──────┘
附表六(被告周黃海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1   │102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51分許│周黃海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起訴書附表│
│    │,紀秋得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行│一編號15所示│
│    │門號撥打門號⑥欲向周黃海忠購│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犯行        │
│    │買價值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並│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周黃海忠即│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同日時52分許以門號⑥撥打09│                            │            │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某姓│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B│                            │            │
│    │女)告知前開交易訊息,並指示│                            │            │
│    │該女子出面交付毒品,嗣未交付│                            │            │
│    │毒品予紀秋得而未遂。        │                            │            │
├──┼──────────────┼──────────────┼──────┤
│2   │102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20分許│周黃海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
│    │,陳忠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28所示│
│    │門號撥打門號⑥與周黃海忠聯繫│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同│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芒果壹│            │
│    │日時25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寮區和祥街181 巷17號附近馬路│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旁,周黃海忠當場交付甲基安非│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陳忠信│                            │            │
│    │而既遂,陳忠信則當場交付芒果│                            │            │
│    │1 包(價值至少1,000 元)作為│                            │            │
│    │對價。                      │                            │            │
├──┼──────────────┼──────────────┼──────┤
│3   │102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15分許│周黃海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起訴書附表│
│    │,紀秋得以同上述編號1 所示門│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行│一編號16所示│
│    │號撥打門號⑥與周黃海忠聯繫達│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犯行        │
│    │成交易價值3,000 元甲基安非他│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命之合意,雙方遂於該次通話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                            │            │
│    │路「安泰醫院」前見面,惟周黃│                            │            │
│    │海忠並未交付毒品予紀秋得而未│                            │            │
│    │遂。                        │                            │            │
├──┼──────────────┼──────────────┼──────┤
│4   │102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51分許│周黃海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紀秋得以同上述編號1 所示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一編號17所示│
│    │號撥打門號⑥與周黃海忠聯繫達│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犯行        │
│    │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周黃海忠即│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於同日時52分許撥打同編號1 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號指示B女出面交付毒品,紀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得遂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至48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間某時許前往周黃海忠位於高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                            │            │
│    │前十字路口,由B女交付價值  │                            │            │
│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紀秋得而既遂,紀秋得則當場交│                            │            │
│    │付價金3,000 元予B女收受,嗣│                            │            │
│    │B女再將該3,000 元交予周黃海│                            │            │
│    │忠。                        │                            │            │
├──┼──────────────┼──────────────┼──────┤
│5   │102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39分許│周黃海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陳忠信以同上述編號2 所示門│徒刑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29所示│
│    │號撥打門號⑥向周黃海忠表示欲│(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犯行        │
│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日下午3 時47分後某時許前往同│時,追徵其價額。            │            │
│    │編號2 所示地點,周黃海忠無償│                            │            │
│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                            │            │
│    │忠信而既遂。                │                            │            │
├──┼──────────────┼──────────────┼──────┤
│6   │102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54分許│周黃海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
│    │,陳忠信以同上述編號2 門號撥│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30所示│
│    │打門號⑥與周黃海忠聯繫達成毒│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    │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同日時58│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芒果壹│            │
│    │分後某時許前往同編號2 所示地│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點,周黃海忠當場交付甲基安非│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陳忠信│                            │            │
│    │而既遂,陳忠信則當場交付芒果│                            │            │
│    │1 包(價值至少1,000 元)作為│                            │            │
│    │對價。                      │                            │            │
└──┴──────────────┴──────────────┴──────┘
附表七(被告吳猛虎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102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吳猛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章真嘉以同於附表一編號9 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一編號26所示│
│    │示門號撥打吳猛虎所持用091703│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犯行        │
│    │2298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⑪│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吳│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猛虎乃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許,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往章真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高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160 號住處附近交付價值1,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
│    │予章真嘉而既遂,章真嘉則當場│                            │            │
│    │交付1,000 元予吳猛虎收受。  │                            │            │
├──┼──────────────┼──────────────┼──────┤
│2   │102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15分許│吳猛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郭育成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一編號27所示│
│    │門號撥打畢順興所持用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犯行        │
│    │79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適因畢順興在睡覺而由吳猛虎│抵償之。                    │            │
│    │接聽,郭育成與吳猛虎於電話中│                            │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郭育成遂│                            │            │
│    │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後某時許前│                            │            │
│    │往吳猛虎斯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            │
│    │立群路「二苓國小」附近之住處│                            │            │
│    │(起訴書誤載為「二苓國小門口│                            │            │
│    │」),吳猛虎交付價值1,000 元│                            │            │
│    │之海洛因予郭育成而既遂,郭育│                            │            │
│    │成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予吳│                            │            │
│    │猛虎收受。                  │                            │            │
└──┴──────────────┴──────────────┴──────┘
附表八(被告徐啟原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102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7 分許│徐啟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吳猛虎以門號⑪撥打徐啟原所│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一編號32所示│
│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28所示之物沒收。            │犯行        │
│    │下稱門號⑬)表示需要海洛因香│                            │            │
│    │菸,徐啟原遂於通話後某時許前│                            │            │
│    │往吳猛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店鳳│                            │            │
│    │街42之1 號住處(下稱吳猛虎住│                            │            │
│    │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予吳猛虎而既│                            │            │
│    │遂。                        │                            │            │
├──┼──────────────┼──────────────┼──────┤
│ 2  │102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28分許│徐啟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吳猛虎以門號⑪撥打門號⑬與│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一│一編號33所示│
│    │徐啟原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犯行        │
│    │許啟原遂於通話後至同日凌晨2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時8 分間某時許前往吳猛虎住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付價值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 包(重量不詳)予吳猛虎而既│                            │            │
│    │遂,吳猛虎則當場交付價金1,50│                            │            │
│    │0 元予徐啟原收受。          │                            │            │
├──┼──────────────┼──────────────┼──────┤
│3   │102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24分許│徐啟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吳猛虎以門號⑪撥打門號⑬向│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一編號34所示│
│    │徐啟原表示需要海洛因香菸,徐│28所示之物沒收。            │犯行        │
│    │啟原遂於通話後某時許前往吳猛│                            │            │
│    │虎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予吳猛虎而│                            │            │
│    │既遂。                      │                            │            │
└──┴──────────────┴──────────────┴──────┘
附表九(被告黃淵巽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102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56分許│黃淵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吳猛虎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35所示│
│    │門號撥打黃淵巽所持用00000000│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    │52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⑭)│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淵│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巽於該次通話後某時許前往吳猛│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虎住處交付價值6,000 元甲基安│償之。                      │            │
│    │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予吳│                            │            │
│    │猛虎而既遂,吳猛虎則當場交付│                            │            │
│    │價金6,000 元予黃淵巽收受。  │                            │            │
├──┼──────────────┼──────────────┼──────┤
│ 2  │102 年7 月15日凌晨4 時34分許│黃淵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吳猛虎以同編號1 所示門號撥│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36所示│
│    │打門號⑭與黃淵巽聯繫達成毒品│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    │交易合意後,黃淵巽於同日凌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5 時11分後某時許前往吳猛虎住│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            │
│    │處交付價值5,500 元之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吳猛虎│產抵償之。                  │            │
│    │而既遂,吳猛虎則當場交付價金│                            │            │
│    │5,500 元予黃淵巽收受。      │                            │            │
└──┴──────────────┴──────────────┴──────┘
附表十(被告楊敏瀧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102 年7 月17日晚間9 時3 分許│楊敏瀧販賣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表│
│    │,畢順興以門號⑪撥打楊敏瀧所│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2所示│
│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一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犯行        │
│    │下稱門號⑮)聯繫達成毒品交易│                            │            │
│    │合意後,楊敏瀧於同日晚間9 時│                            │            │
│    │25分後某時許前往畢順興斯時位│                            │            │
│    │於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                            │            │
│    │處交付價值15萬元(起訴書誤載│                            │            │
│    │為30萬元)海洛因1 包(重量約│                            │            │
│    │半兩,起訴書誤載為1 兩)予畢│                            │            │
│    │順興而既遂,畢順興則當場交付│                            │            │
│    │價金15萬元予楊敏瀧收受。惟因│                            │            │
│    │毒品品質不佳,畢順興事後遂將│                            │            │
│    │所購毒品退還楊敏瀧,楊敏瀧亦│                            │            │
│    │將15萬元交還畢順興。        │                            │            │
└──┴──────────────┴──────────────┴──────┘
附表十一(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㈠102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所扣│
│  得(受搜索人:被告畢順興)。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叁包    │毛重共計8.62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    │毛重0.25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毛重0.56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支    │                    │
├──┼──────────────┼────┼──────────┤
│ 5  │空夾鍊袋                    │叁包    │                    │
├──┼──────────────┼────┼──────────┤
│ 6  │租賃契約書                  │壹本    │                    │
├──┼──────────────┼────┼──────────┤
│ 7  │計算紙                      │壹本    │                    │
├──┼──────────────┼────┼──────────┤
│ 8  │藍色筆記本                  │壹本    │                    │
├──┼──────────────┼────┼──────────┤
│ 9  │三號空夾鍊袋                │壹包    │                    │
├──┼──────────────┼────┼──────────┤
│10  │小號空夾鍊袋                │壹包    │                    │
├──┼──────────────┼────┼──────────┤
│11  │葡萄糖                      │貳包    │                    │
├──┼──────────────┼────┼──────────┤
│12  │畢順興郵局存摺              │壹本    │                    │
├──┼──────────────┼────┼──────────┤
│13  │本票                        │拾壹張  │由吳孟洲簽立        │
├──┼──────────────┼────┼──────────┤
│14  │本票                        │肆張    │由柳宗德簽立        │
├──┼──────────────┼────┼──────────┤
│15  │記帳單                      │壹張    │                    │
├──┼──────────────┼────┼──────────┤
│16  │SIM卡                       │伍張    │                    │
├──┼──────────────┼────┼──────────┤
│17  │行動電話(廠牌:SONY,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        │                    │
│    │門號SIM 卡及記憶卡各壹張)  │        │                    │
├──┼──────────────┼────┼──────────┤
│18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38門號及另不詳門號SIM 卡各壹│        │                    │
│    │張)                        │        │                    │
├──┼──────────────┼────┼──────────┤
│19  │行動電話(廠牌:NOKIA,序號 │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    │卡)                        │        │                    │
├──┴──────────────┴────┴──────────┤
│㈡102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被告周黃海忠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和祥街│
│  181巷17號住處所扣得物品(警三卷第412 至415 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
├──┬──────────────┬────┬──────────┤
│20  │行動電話(廠牌:GIONEE,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58767 ,含0000000000 門號SIM│        │                    │
│    │卡壹張)                    │        │                    │
├──┼──────────────┼────┼──────────┤
│2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        │                    │
│    │88883SIM 卡壹張)           │        │                    │
├──┴──────────────┴────┴──────────┤
│㈢102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
│  處所扣得物品(警三卷第200 至203 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22  │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 ,序│壹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        │                    │
│    │M 卡)                      │        │                    │
├──┴──────────────┴────┴──────────┤
│㈣102 年9 月2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被告吳猛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店鳳街42│
│  號之1 住處所扣得物品(警三卷第364 至367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目錄表)                                                        │
├──┬──────────────┬────┬──────────┤
│23  │電子磅秤                    │壹台    │                    │
├──┼──────────────┼────┼──────────┤
│24  │空夾鍊袋                    │壹包    │                    │
├──┴──────────────┴────┴──────────┤
│㈤102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被告徐啟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文路19│
│  6 號11樓住處所扣得物品(院五卷第176 至178 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錄表)                                                          │
├──┬──────────────┬────┬──────────┤
│25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    │毛重合計2.92公克    │
├──┼──────────────┼────┼──────────┤
│26  │空夾鍊袋                    │壹包    │                    │
├──┼──────────────┼────┼──────────┤
│27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70門號SIM 卡壹張)          │        │                    │
├──┼──────────────┼────┼──────────┤
│28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即門號⑬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46門號SIM 卡壹張)          │        │                    │
├──┼──────────────┼────┼──────────┤
│29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93門號SIM 卡壹張)          │        │                    │
├──┼──────────────┼────┼──────────┤
│30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53門號SIM 卡壹張)          │        │                    │
├──┼──────────────┼────┼──────────┤
│3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36門號SIM 卡壹張)          │        │                    │
├──┴──────────────┴────┴──────────┤
│㈥102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被告徐啟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
│  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物品(院五卷第172 頁反面至175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32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毛重0.32公克        │
├──┼──────────────┼────┼──────────┤
│33  │行動電話(廠牌:NOKIA,序號 │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    │卡)                        │        │                    │
├──┼──────────────┼────┼──────────┤
│34  │行動電話(廠牌:ASUS,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    │卡)                        │        │                    │
├──┼──────────────┼────┼──────────┤
│35  │行動電話(廠牌:ZTE,序號:2│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        │                    │
│    │M 卡)                      │        │                    │
├──┴──────────────┴────┴──────────┤
│㈦102 年9 月17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被告楊敏瀧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16│
│  7 號住處所扣得物品(警三卷第136 至139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錄表)                                                          │
├──┬──────────────┬────┬──────────┤
│3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叁組    │                    │
├──┼──────────────┼────┼──────────┤
│37  │空夾鍊袋                    │肆包    │                    │
├──┼──────────────┼────┼──────────┤
│38  │塑膠剷管                    │貳支    │                    │
├──┼──────────────┼────┼──────────┤
│39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即門號⑮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61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行動電話(廠牌:HTC,序號355│壹支    │                    │
│40  │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        │                    │
│    │門號SIM 卡及記憶卡各壹張)  │        │                    │
│    │                            │        │                    │
│    │                            │        │                    │
├──┴──────────────┴────┴──────────┤
│㈨102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所扣得物│
│  品(受搜索人:被告黃淵巽)。                                    │
├──┬──────────────┬────┬──────────┤
│41  │行動電話(廠牌:TOOK,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    │卡)                        │        │                    │
├──┼──────────────┼────┼──────────┤
│42  │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    │毛重合計6.33公克    │
├──┼──────────────┼────┼──────────┤
│43  │海洛因                      │壹包    │毛重0.22公克        │
├──┼──────────────┼────┼──────────┤
│44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只    │                    │
├──┼──────────────┼────┼──────────┤
│45  │電子磅秤                    │壹台    │                    │
├──┼──────────────┼────┼──────────┤
│46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    │卡)                        │        │                    │
├──┼──────────────┼────┼──────────┤
│47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3846│        │                    │
│    │5756門號SIM 卡壹張)        │        │                    │
├──┼──────────────┼────┼──────────┤
│48  │空夾鍊袋                    │壹包    │                    │
├──┼──────────────┼────┼──────────┤
│49  │開山刀                      │壹支    │                    │
├──┴──────────────┴────┴──────────┤
│㈩102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所扣得│
│  物品(受搜索人:徐康洧)。                                      │
├──┬──────────────┬────┬──────────┤
│50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1657│        │                    │
│    │2084門號SIM 卡及記憶卡各壹張│        │                    │
│    │)                          │        │                    │
├──┼──────────────┼────┼──────────┤
│51  │行動電話(廠牌:SONY,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8676│        │                    │
│    │0568門號SIM 卡壹張)        │        │                    │
├──┼──────────────┼────┼──────────┤
│52  │行動電話(廠牌:BENQ,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    │卡)                        │        │                    │
├──┴──────────────┴────┴──────────┤
│102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扣得物品(受│
│  搜索人:被告楊進山)。                                          │
├──┬──────────────┬────┬──────────┤
│53  │海洛因                      │叁包    │毛重合計2.18公克    │
├──┼──────────────┼────┼──────────┤
│54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毛重0.36公克        │
├──┼──────────────┼────┼──────────┤
│55  │電話簿                      │壹本    │                    │
├──┼──────────────┼────┼──────────┤
│56  │行動電話(廠牌:LG,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17門號SIM 卡壹張)          │        │                    │
├──┼──────────────┼────┼──────────┤
│57  │行動電話(廠牌:LG,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85門號SIM 卡壹張)          │        │                    │
├──┼──────────────┼────┼──────────┤
│58  │電子磅秤                    │壹台    │                    │
├──┼──────────────┼────┼──────────┤
│59  │葡萄糖                      │貳包    │                    │
├──┼──────────────┼────┼──────────┤
│60  │空夾鍊袋                    │肆包    │                    │
├──┼──────────────┼────┼──────────┤
│61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序│壹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        │                    │
│    │SIM 卡)                    │        │                    │
├──┼──────────────┼────┼──────────┤
│62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詳門│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63  │行動電話(廠牌:G-PLUS,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    │0000000號,未含SIM 卡)     │        │                    │
├──┼──────────────┼────┼──────────┤
│64  │海洛因壓模器                │壹組    │                    │
├──┼──────────────┼────┼──────────┤
│65  │C型夾                       │壹支    │                    │
├──┼──────────────┼────┼──────────┤
│66  │六角扳手                    │壹支    │                    │
├──┴──────────────┴────┴──────────┤
│103年度檢管字第1236號扣案物                                     │
├──┬──────────────┬────┬──────────┤
│67  │現金拾柒萬伍仟玖佰元        │        │                    │
└──┴──────────────┴────┴──────────┘
附表十二(無罪部分)
┌──┬─────────────────────┬──────┐
│編號│起訴犯罪事實                              │備        註│
├──┼─────────────────────┼──────┤
│ 1  │被告鄒東書與畢順興、楊郁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即起訴書附表│
│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偕同楊郁萱於附表二編號5 │一編號22(本│
│    │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任│案附表二編號│
│    │莞婷而既遂。                              │5)所示犯行 │
├──┼─────────────────────┼──────┤
│ 2  │102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5分許,施忠豪以同編│即起訴書附表│
│    │號1 門號撥打門號⑪與被告吳猛虎聯繫達成毒品│一編號39所示│
│    │交易合意後,雙方約定於被告吳猛虎位於高雄市│犯行        │
│    │小港區店鳳街住處,被告陳肇胤交付價值2,500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施忠豪而既遂,施忠豪則│            │
│    │當場交付價金2,500 予被告吳猛虎。          │            │
├──┼─────────────────────┼──────┤
│ 3  │102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40分許, 許銘凱以0986│即起訴書附表│
│    │186236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⑤欲聯繫乙○○,│一編號18所示│
│    │適由被告鄒東書接聽,許銘凱於通話後前往位於│犯行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茶行,被告鄒東書│            │
│    │遂交付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許銘凱,以此方│            │
│    │式轉讓偽藥即愷他命而既遂。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邱秉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5樓
                    應受送達處所:馬祖東引郵政第90609號
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
被      告  畢順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區戶
                      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
被      告  陳肇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 律師 
被      告  楊進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許明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指定辯護人  曾子嘉 律師
被      告  許銘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周黃海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吳猛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港區
                        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徐啟原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黃淵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楊敏瀧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鄒東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 律師
            史乃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9190 、23398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
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肆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
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2),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秉逸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畢順興犯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該
表及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
號5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伍支(含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
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附表一
編號11及附表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陳肇胤犯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
表及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
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附表二編號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楊進山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許明宏犯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許銘凱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五編號1 ),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黃海忠犯附表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芒果貳包(附表六編號2 、
6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附表六編號4 ),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猛虎犯附表七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十二編號2 )無罪
。
徐啟原犯附表八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附表八編號2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淵巽犯附表九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門號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敏瀧犯附表十所示之罪,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鄒東書無罪(附表十二編號1 、3 )。
    事  實
一、乙○○、邱秉逸、畢順興、陳肇胤、楊進山、許明宏、許銘
    凱、周黃海忠、吳猛虎、徐啟原、黃淵巽及楊敏瀧分別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各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所列第一、二、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另乙○○、陳肇胤與周黃
    海忠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詎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乙○○(附表一編號7 至9 )、畢順興(附表二編號3 、9
    )、楊進山(附表二編號3 )、許明宏(附表四)、吳猛虎
    (附表七)及楊敏瀧(附表十)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於前揭附表暨編號
    「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同表所示之人既遂。
  ㈡乙○○(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10至12)、邱秉逸(
    附表一編號2 )、畢順興(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 、
    2 、4 至8 )、陳肇胤(附表二編號1 )、許銘凱(附表五
    編號2 )、周黃海忠(附表六編號2 、4 、6 )、徐啟原(
    附表八編號2 )及黃淵巽(附表九)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於前揭
    附表暨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人既遂。又周黃海忠另基於上
    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編號
    1 、3 「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與紀秋得達成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合意,嗣均未交付毒品而未遂。
  ㈢乙○○(附表一編號3 )、許銘凱(附表五編號1 )分別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犯
    意,於前揭附表暨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販
    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同表所示之人既遂。
  ㈣又徐啟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
    1、 3 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猛
    虎既遂(共計2 次)。
  ㈤另乙○○(附表一編號13)、陳肇胤(附表三)及周黃海忠
    (附表六編號5 )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上開附表暨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時地及
    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
    之人既遂。
  ㈥嗣為警持搜索票或經同意搜索,分別於附表十一所示時地扣
    得該表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及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
    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
    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
    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故卷附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分別於
    民國102 年6 月18日、同年8 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毒品
    鑑定書係該等機構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
    第206 條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
    鑑定人尚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
    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紀秋得、陳忠信
    及王仲萍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證述,檢察官訊問
    過程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渠等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該等證人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故被告周黃海忠、許明宏暨渠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
    據能力,洵無足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
    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紀秋得(附表六編號1 、3 、4 )、陳忠信
    (附表六編號2 、5 、6 )、章真嘉(附表七編號1 )、郭
    育成(附表七編號2 )及王仲萍(附表四)各於警詢就前開
    附表暨編號所示時地交易毒品過程為證述,惟嗣後到庭或稱
    忘記了、或為有利於被告周黃海忠、吳猛虎及許明宏之證述
    ,而有先後內容(實質)不符之處,惟參以該等證人警詢時
    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另據渠等均到庭陳稱:警詢均
    係照自己意思陳述,並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
    等語(本院訴字卷三〈下稱院五卷〉第39頁反面、第47-1頁
    反面、第45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本院訴字卷二
    〈下稱院四卷〉第187 頁),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
    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則渠等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
    文。查證人施忠豪警詢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然本院審理時合法對其住居所送達傳票後,未於104 年7 月
    14日及同年8 月11日到庭,復經警執行拘提結果亦未能拘獲
    等節,有傳票送達證書、該證人戶役政資料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證人施忠豪符合前揭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再審諸渠警詢時係坐立應訊,
    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語氣平和,證人時而看著電腦
    螢幕,時而轉頭面向員警回答,斯時表情神態均屬自然,未
    見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渠10
    2 年9 月5 日警詢錄影光碟屬實(本院訴字卷一〈下稱院三
    卷〉第195 至196 、198 頁),是其警詢證述應具有可信之
    特別狀況,且係證明被告陳肇胤附表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揭規定證人施忠豪警詢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
    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
    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
    決參照)。又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其通話內
    容尚須區分「被告本人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等二部分。其中針對被告本身陳述部分,仍不失為審判
    外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因該等被告本身陳述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之範疇,自不得將之視為審判外陳
    述而逕予排除。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部分,則應定性
    為審判外陳述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件前經員警針對附
    表一至十所示被告暨共犯楊郁萱所持用門號(號碼詳如附表
    所示)及章真嘉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並據以製作譯文在卷,其中就各該被告陳述部分本無從適
    用傳聞法則,另就購毒者及毒品受讓者陳述部分因各該被告
    暨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法
    定調查程序並為辯論,故該等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佘億忠、林慧鈴、
    許雅婷、洪梃榛、吳守珀、蘇祥瑋、王仲萍(以附表一編號
    7 購毒者身分)、曾嘉斌、章真嘉(以附表一編號9 購毒者
    身分)、任莞婷、許銘凱(以附表一編號13受讓者身分)、
    楊敏瀧(以附表二編號1 、3 購毒者身分)、施忠豪(以附
    表二編號2 購毒者身分)、周黃海忠(以附表二編號7 購毒
    者身分)、黃昭順、林易進、吳猛虎(以附表七、八購毒者
    或受讓者身分)、畢順興(以附表十購毒者身分),與相關
    共犯就他名共犯涉案部分之警偵證述,及共犯楊郁萱於所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
    甲案)、共犯畢順興於另案(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及
    本院102 年訴字847 號案件,下合稱乙案)所為陳述,性質
    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相關被告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㈠附表一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另被告畢順興亦坦承
    該表編號11所示犯行,又被告邱秉逸雖坦認於該表編號2 所
    示時地依被告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慧鈴之事實
    ,惟辯稱:伊並沒有賺到錢,僅是幫乙○○忙而已,並無營
    利意圖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3 至11、13所示犯行,各據證人佘億忠、許
    雅婷、洪梃榛、吳守珀、蘇祥瑋、王仲萍、曾嘉斌、章真嘉
    、任莞婷、許銘凱(以同表編號13受讓者身分)警偵證述明
    確,及共犯楊郁萱、畢順興分別於甲乙案陳述屬實,並有門
    號①②④暨章真嘉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
    譯文、吳守珀另案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高醫大毒品檢驗報告(編號5 )、蘇祥瑋另案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高醫大毒品檢驗報告(編號6 )附
    卷可佐,復經被告乙○○、畢順興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2事實認定:
    洪梃榛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⑤向被告乙○○表示欲購
    買毒品,其後於同編號所示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支
    付若干交易價金之情,業據證人洪梃榛警偵證述明確,並有
    門號⑤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復經被告乙○○坦認屬實,
    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又起訴書固認此次交易標的為「2,0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且由被告乙○○單獨實施該犯行云云
    ,然觀諸證人洪梃榛警詢證稱:伊打電話欲向乙○○購買3,
    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其在忙,故由伊不認識之乙○○
    友人開車到伊住處來送毒品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9190 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36 頁),及偵查中證稱:當天通話完
    不久由乙○○友人送毒品到伊住處,伊交付2,000 元給該人
    ,因當天該人背對伊,故不確定是否為徐啟原等語(同卷第
    149 頁反面),再細繹與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洪梃
    榛於該日下午4 時41分與被告乙○○通話時言及交易數量為
    「3 」,同日下午5 時30分被告乙○○遂以門號⑤撥打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持用該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表示「你幫我拿東西給狐臭妹」,經A男應
    允,被告乙○○即於下午5 時32分許以電話告知洪梃榛「你
    現在下去,有一台白色的車子,我叫他先拿給你了」等語,
    A男另於5 時33分撥打門號⑤告知被告乙○○「我到了,你
    叫他垃圾袋順便帶下來」,其後5 時35分被告乙○○與洪梃
    榛通話當中,洪梃榛稱「你跟他說我先拿2000給他,等一下
    你回來我再拿1000給你,我再拿去給你」,被告乙○○回稱
    「好啊」後,於5 時39分告知A男「他等一下先拿2000給你
    ,我回去他才要再拿給我」(偵一卷第138 至139 頁),堪
    信證人洪梃榛上述證稱欲向被告乙○○購買價值3,000 之甲
    基安非他命,其後由他人出面交付毒品,惟當場僅交付2,00
    0 元予該人等情為真,本院因認本次交易標的應為價值3,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洪梃榛僅先當場給付2,000 元價金
    ,餘款1,000 元則係事後另交付被告乙○○收受,方與事實
    相符。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標註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持用人為「啟原」,然如前述洪梃榛既無法指認出面交付毒
    品者實為何人,且依現有卷證亦未能究明其具體身分,本院
    乃認該人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併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2 事實認定:
  ⑴林慧鈴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①與被告乙○○聯繫毒品
    交易事項,斯時被告邱秉逸適巧在被告乙○○住處,被告乙
    ○○遂指示被告邱秉逸出面交付毒品,其後被告乙○○尚以
    門號①聯繫被告邱秉逸、林慧鈴所持用如該編號所示門號確
    認交易地點為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速食店,被告邱秉逸遂於
    同日晚間11時47分至57分間某時許前往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重量不詳)予林慧鈴等情,業據證人林慧鈴警偵證
    述明確,復有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徵,並據被告乙○
    ○、邱秉逸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⑵又關於此次交易價金給付情形,依證人林慧鈴先前供述僅敘
    及向被告乙○○購買價值500 元毒品之情,要未具體言及交
    付價金數額為何(警三卷第93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398
    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206 頁反面),然被告乙○○警詢
    陳稱:此次林慧鈴係購買500 元,邱秉逸將毒品送去時並未
    向其收錢,林慧鈴先用記帳方式賒欠,後來有將錢還給伊等
    語(警三卷第184 頁),被告邱秉逸則先於警詢供稱:原本
    乙○○要伊向林慧鈴收取500 元,但其僅支付400 元等語(
    警三卷第607 頁),嗣於本院拘提到案訊問時稱:交易金額
    為500 元,但林慧鈴僅交付400 元,故伊自己貼了100 元,
    仍交500 元予乙○○等語(本院審訴卷二〈下稱院二卷〉第
    96頁),茲據卷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晚間10時
    57分許被告邱秉逸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與林慧鈴碰面後,猶撥
    打門號①向被告乙○○表示「他說400 啦」,被告乙○○覆
    以「不要啦」,隨即邱秉逸電話改由林慧鈴接聽並詢問「不
    方便喔?」,被告乙○○詢問「問題你有拿夠500 嗎?」,
    林慧鈴回稱「我現在拿400 也不到一支」,被告乙○○遂稱
    「不然你拿500 ,我再拿給你啊,好不好?」,其後同日晚
    間11時1 分被告邱秉逸撥打門號①予被告乙○○,經被告乙
    ○○詢問「他拿多少給你啊?」,被告邱秉逸回答「400 而
    已啦」,被告乙○○遂稱「明天我再拿給你啦,好不好」,
    隨後11時4 分林慧鈴亦撥打門號①向被告乙○○告稱「等一
    下我拿100 過去給你,我補到500 給你,你補到1 支給我好
    不好?」,經被告乙○○應允,林慧鈴復稱「不然我再補10
    0 ,你叫你朋友現在去拿,拿來給我,我再拿錢給他」,被
    告乙○○則稱「不然你先拿給他,因為我是拿他的錢先來補
    ,剩下的明天再拿給你」,翌(15)日上午8 時21分林慧鈴
    再次撥打門號①向被告乙○○確認「我是不是再補你100 ,
    然後你剩下再補我」,經被告乙○○回答「好啦」等情以觀
    (警三卷第618 至619 頁、940 至941 頁),堪信被告邱秉
    逸前開陳稱林慧鈴於交易當時先支付400 元一節應與事實相
    符,惟依上開譯文亦可徵事後林慧鈴已補足所積欠100 元予
    被告乙○○,故此次交易被告乙○○確已收受全數價金乙節
    ,亦堪認定。
  ㈡附表二犯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3 、4 、6 至8 所示犯行,各據證人楊敏瀧(以
    同表編號3 購毒者身分)、任莞婷及周黃海忠(以編號7 購
    毒者身分)於警偵或甲案證述明確,及共犯楊郁萱於甲案陳
    述屬實,並有門號②④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復經被告
    畢順興及楊進山坦認不諱,足認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認定。其中編號4 、6 、8 交易之價金雖係由共犯楊郁萱
    當場向任莞婷收取或由任莞婷匯入楊郁萱郵局帳戶,然茲依
    畢順興於甲案證稱:伊未曾因楊郁萱幫忙送毒品而支付其金
    錢,但偶爾會給1,000 元左右零用金等語(甲案影二卷第47
    頁),另楊郁萱之法定代理人亦於該案陳稱:楊郁萱將其郵
    局存簿借給畢順興等人使用,後來渠等領走20餘萬元等語(
    同卷第33頁),本院乃認上開價金或由楊郁萱事後交予被告
    畢順興,或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畢順興自行提領使用。
  ⒉附表二編號1 事實認定:
  ⑴楊敏瀧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②欲向被告畢順興購買毒
    品,適由被告陳肇胤接聽,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
    後,被告陳肇胤遂自畢順興住處拿取價值2 萬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前往楊敏瀧租屋處,將該包毒品交
    付楊敏瀧之情,業據證人楊敏瀧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②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復經被告畢順興及陳肇胤坦承屬實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關於此次交易價金給付情形,依
    證人楊敏瀧警詢證稱:交易當時伊交付陳肇胤2 萬元等語(
    警三卷第115 頁),另被告陳肇胤亦陳稱:伊幫畢順興拿毒
    品過去給楊敏瀧並向其收取2 萬元,扣除500 元加油後,其
    餘1 萬9,500 元伊交還財哥等語(警三卷第317 頁),亦核
    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畢順興於交易當日凌晨1 時52分許
    以電話詢問被告陳肇胤原來置放於袋內毒品之去向,經被告
    陳肇胤覆以已拿去給楊敏瀧,被告畢順興遂再詢問「錢有收
    回來嗎?」,被告陳肇胤回答「有啊,在桌上那裡」、「我
    有幫你加油喔」、「這裡差不多195 」、「加500 」等語相
    符(警三卷第142 頁),堪認案發當時楊敏瀧先交付2 萬元
    予被告陳肇胤,經其取用其中500 元加油後,將餘款1 萬9,
    500 元交予被告畢順興,故起訴書認價金係由楊敏瀧交付被
    告畢順興一節,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⑵至證人楊敏瀧警詢雖稱:伊叫陳肇胤送海洛因到租屋處給伊
    云云(警三卷第115 頁),及被告陳肇胤警詢陳稱:伊幫畢
    順興送1 錢海洛因過去給楊敏瀧云云(警三卷第317 頁),
    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交易標的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錢即3.75克)」,據此以被告畢順興
    、陳肇胤2 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起訴,審
    理中業據渠2 人坦承上開起訴罪名及事實,則被告陳肇胤所
    交付毒品究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即屬有疑,又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中被告畢順興雖以暗語「號仔」代稱該次所交付之
    毒品,然審諸暗語之使用僅須交談雙方依日常默契得以瞭解
    所指稱事物即為已足,尚非所有毒品交易均使用同一暗語代
    稱某特定種類毒品為必要,則上開暗語「號仔」既未據交易
    當事人釋明係指何物(譯文中「(海洛因)」應係員警所註
    記,要難作為認定依據),亦難佐證渠等交易標的果為海洛
    因無訛,況自楊敏瀧前案紀錄觀之,渠歷來施用毒品犯行包
    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在內(本院訴字卷四〈下稱院六卷〉
    第136 頁反面至第141 頁),非僅止於施用海洛因,則依卷
    內事證既無從憑認被告陳肇胤交予楊敏瀧之毒品為海洛因,
    依罪疑惟輕法理僅能認定被告畢順興、陳肇胤本次犯行係販
    賣第二級毒品。
  ⒊附表二編號2 事實認定:
    施忠豪先於該編號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繫被告畢順興達成
    毒品交易合意,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取得價
    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業據證人施忠豪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交易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佐,復據被告畢順興坦
    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業堪審認。又參諸證人施忠豪警詢證稱
    :當天伊向畢順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騎車到上開交易地點
    後,畢順興叫一個女生拿下樓給伊,該女生(經指認)就是
    楊郁萱等語(警三卷第726 、738 頁),核與畢順興於甲案
    調查程序時經問及「施忠豪102 年5 月14日有打電話給你,
    然後你叫楊郁萱送去小港沿海一路363 號前面?」時,回稱
    「這部分應該是有」等語相符(甲案影二卷第46頁),另依
    前揭蒐證照片亦可見當時確係一名女子出面交付毒品予施忠
    豪之情(警三卷第745 頁),綜此足徵證人施忠豪所述係由
    楊郁萱交付毒品乙節要與事實相符,則案發當時應係由楊郁
    萱交付毒品予施忠豪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再將該筆價金
    交予畢順興等情無訛,則起訴書認被告畢順興係單獨實施本
    次犯行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更正(至楊郁萱此部分所涉犯
    行則未據起訴)。至證人施忠豪偵訊證稱:先前伊因積欠畢
    順興2,500 元,案發當時係拿2,500 元要還畢順興,該名女
    子還找500 元給伊,伊並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102
    年度偵字第23398 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9 頁反面),則
    與前揭所認定事實有悖,洵無足採。
  ⒋附表二編號5 事實認定:
  ⑴任莞婷先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與楊郁萱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
    合意,經楊郁萱將此情轉知被告畢順興,畢順興遂指示楊郁
    萱出面交付毒品,楊郁萱遂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後某時許前
    往任莞婷甲住處,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任莞婷,任莞婷則當場交付價金2,000 元予楊郁萱,嗣楊郁
    萱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畢順興等情,業據證人任莞婷於警
    偵與甲案證述,及共犯楊郁萱於甲案陳述屬實,復有門號④
    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並經被告畢順興坦承不諱,上開事
    實業堪審認。
  ⑵關於楊郁萱此次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任莞婷之際有無他
    人陪同,固據鄒東書辯稱:當天原先楊郁萱打電話請伊載其
    出去,後來楊郁萱並沒有下來,伊就沒有載楊郁萱出門云云
    (院三卷第205 頁),又證人楊郁萱前於甲案陳稱:此次是
    跟鄒東書一起去的等語(甲案影一卷第33頁),嗣到庭則改
    稱:此次交易前伊有先打電話給肥肥即鄒東書拿乙○○之車
    鑰匙,其後伊騎車前往交易,因時間已久,伊忘記係自己去
    或由鄒東書陪同前往云云(院五卷第130 至132 頁),是其
    就是否由鄒東書陪同乙節先後所述顯有歧異,則本院參酌卷
    附門號④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日下午
    1 時42分許楊郁萱確以門號④聯繫鄒東書詢以「你有胖子(
    即乙○○)的車鑰匙嗎?」、「你可以載我去拿東西給別人
    嗎?就在寶雅那裡而已」等語,並經鄒東書回覆「好啦」等
    語明確(警三卷第561 頁、院三卷第206 頁),且鄒東書亦
    供承確與楊郁萱進行上開通話無訛,另證人任莞婷亦於警偵
    證稱:此次交易楊郁萱有和另一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到住處交
    易等語(警三卷第686 頁、偵三卷第19頁反面),衡以楊郁
    萱於當日下午1 時42分與鄒東書電話聯繫後,隨即於下午2
    時2 分撥打電話予任莞婷告知已抵達其住處樓下,自邀集鄒
    東書一同外出迄於抵達交易地點之時間甚為密接,則迄於楊
    郁萱抵達任莞婷甲住處前未再以電話聯繫鄒東書亦無悖於事
    理,綜此堪認證人楊郁萱前揭甲案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楊
    郁萱本次確實與鄒東書一同前往任莞婷住處乙節,業堪審認
    (惟無積極證據足證鄒東書對於此次交易過程知情,詳後述
    )。
  ⒌附表二編號9 事實認定:
    黃昭順與被告畢順興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通話並達成毒品交易
    合意後,畢順興將價值1 萬元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861
    公克)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同編號所示地點,嗣黃昭順於10
    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前往該處甫收取包裹之際遭警查獲等
    情,業據證人黃昭順警偵證述綦詳,復有門號⑧通訊監察譯
    文、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宅配通收據、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民航局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並經
    被告畢順興坦承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起訴書固依
    證人黃昭順警詢證述認定此次交易價金係渠2 人於102 年7
    月30日見面吃飯時當面交付畢順興云云(警二卷第4 頁),
    然依卷附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2 年7 月31日上午
    6 時1 分、7 時及7 時40分許渠2 人通話內容,被告畢順興
    敘及「我現在在高雄」、「你看有沒有要下來」,黃昭順則
    稱「興哥喔!我現在下去喔」、「但是下去我身上1 萬1 千
    元而已,我怕坐車會不夠一點點」、「還是你有辦法幫我寄
    上來嗎」、「我再匯給你」,經被告畢順興向其確認「你要
    1 萬元嗎」,黃昭順再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及26分許以電話
    向被告畢順興詢問匯款帳戶帳號為何(警二卷第22至24頁)
    ,顯見黃昭順係於上開通話過程方始與被告畢順興達成毒品
    交易合意,並具體約定本次交易價金1 萬元由黃昭順匯至被
    告畢順興所提供帳戶,且黃昭順與被告畢順興前揭通話過程
    中分處臺北及高雄二地,二者並未見面等情,至為明灼,故
    本院乃認此次交易價金應更正係黃昭順以附表二編號9 「犯
    罪手法」欄所示方式交付。
  ㈢附表三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肇胤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該次通
    話係施忠豪欲向伊購買遊戲幣,伊表示沒有,通話後並未與
    施忠豪見面,亦未交付毒品云云。查施忠豪與被告陳肇胤於
    該表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一節,業據證人施忠豪警偵證述明
    確,復有門號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經被告陳肇胤是
    認無訛,洵堪認定。又關於該次通話目的暨嗣後有無見面交
    付毒品乙節,茲據證人施忠豪警詢證稱:該通電話是要問陳
    肇胤有無毒品,交易地點在陳肇胤住處樓下,金額為500 元
    ,錢是事後才給,陳肇胤將毒品從樓上丟下來等語(院三卷
    第196 頁施忠豪警詢錄影勘驗筆錄),嗣偵查中改稱:伊當
    天有拿500 元給陳肇胤,是要向其購買遊戲幣,陳肇胤當天
    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不用錢的等語(偵三卷第9 頁反面)
    ,先後所述針對雙方確於通話後見面,且被告陳肇胤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核屬一致,亦與被告陳肇胤警詢自陳:(
    問:據證人施忠豪指證曾撥打門號⑨向你購買5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有何意見?)伊沒有賣施忠豪,伊有拿甲基安非他
    命請其施用等語相符(警三卷第317 頁),衡以交付毒品予
    他人事涉犯罪,被告陳肇胤苟未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忠
    豪,衡情當不致故為上開虛偽陳述自陷己罪,亦無可能未全
    盤否認「交付」、卻僅辯稱並無販賣意思之理,是證人施忠
    豪警偵所稱上記時地被告陳肇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即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該證人雖於警詢證稱毒品交易金額
    為500 元,然其後復改稱所給付500 元並非被告陳肇胤交付
    毒品之對價,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渠2 人於通
    話中曾言及與毒品交易價格、數量相關字眼(警三卷第735
    頁),則除證人施忠豪前開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外,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肇胤係基於販賣意思交付上開毒品,自
    僅堪審認上記時地渠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忠豪。
  ㈣附表四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許明宏坦承於該表所示時地與王仲萍見面並向其收
    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並未聽到畢順興與王仲萍通話內容,當天因畢順興身體
    不適,要求伊下樓向某債務人收取其積欠畢順興之1 萬元,
    伊並未交付毒品予該人云云。經查:
  ⒈王仲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②與被告畢順興達成交易
    半錢海洛因之合意一節,業據證人王仲萍及畢順興歷次訊問
    時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業堪審認
    ;又被告許明宏依被告畢順興指示於同表所示時地向王仲萍
    收取現金若干之情,亦據證人王仲萍於歷次訊問,及證人畢
    順興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門號②通訊監察譯文、蒐證錄影擷
    取照片,及本院針對案發現場蒐證影片所為勘驗筆錄附卷可
    徵,並經被告許明宏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
    19號判決意旨可參)。就王仲萍此次與許明宏見面之際有無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茲據證人王仲萍警偵證稱:伊
    當時撥打門號②向畢順興購買海洛因,當時由一名伊不認識
    、穿白色短袖上衣戴眼鏡之年輕人(經指認為許明宏)出面
    與伊交易,伊將現金拿給該人,該人則將海洛因丟在地上叫
    伊去撿等語(警一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73頁反面),嗣
    到庭證稱:當天伊向畢順興購買海洛因,抵達約定地點後伊
    將價金交給身穿白色上衣之人,該人表示交易之毒品在地上
    要伊去撿,伊並未看見該人將該毒品丟在地上之過程等語(
    院五卷第37至40頁反面),雖就被告許明宏有無將海洛因丟
    置地上一節證述有所歧異,然針對案發時先將現金交付被告
    許明宏後,繼而經被告許明宏指引自地上撿拾與畢順興約定
    交易之海洛因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又自地面拾
    起毒品之舉與一般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模式相
    較略屬特殊,苟非證人親身經歷,當不致憑空虛捏此具體情
    節,且亦與案發現場蒐證影片所示被告許明宏取得現金後以
    手勢比向後方,王仲萍遂依其所指方向走去,返回時左手即
    握有物品等情大致相符(院四卷第44頁);再者,王仲萍於
    當日下午4 時33分先以電話與被告畢順興達成毒品交易合意
    ,其後下午4 時42分及46分被告畢順興即持門號②向王仲萍
    告稱「我一個朋友會下去」、「一個戴眼鏡的」、「瘦瘦的
    」等語(警一卷第78至79頁通訊監察譯文),則上開通話非
    僅時間密接,語意亦屬連續,顯見畢順興所述「戴眼鏡」之
    人即係出面交付該次交易標的之人,而其後果由被告許明宏
    與王仲萍見面並向其收取現金,綜此堪認案發之際確係由畢
    順興將王仲萍所購毒品交予被告許明宏攜往約定地點,被告
    許明宏於收取價款後即示意王仲萍撿拾地上海洛因藉此交付
    毒品;又依蒐證影片內容雖未能查知該包毒品究係如何置放
    於該處地面,然衡以海洛因物稀價昂,且案發地點並非私人
    住宅而係有他人往來之公共場所,為降低遭人察覺撿拾或舉
    發之風險,前開毒品當係被告許明宏在確保交易安全之情形
    下於某時點所置放無訛,至王仲萍是否見聞被告許明宏丟擲
    海洛因於地上之具體動作,尚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至證
    人畢順興到庭雖稱:伊忘記當天案發過程等語,且就蒐證影
    片所攝人物有指證錯誤之情(院五卷第19至21頁反面),然
    衡以該證人先後被訴販賣毒品次數甚多,各次經渠指示出面
    交付毒品之共犯亦不相同,及其自身較少親自出面與購毒者
    直接交易,本難期待其熟記交易對象之長相或歷次交易之共
    犯而為正確指認,且本次交易過程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自不
    得徒以渠審判中證述遽為對被告許明宏有利之認定。
  ⒊又起訴書固依王仲萍警偵證述而認本次交易價額為6,000 元
    ,然參諸被告許明宏歷次訊問之際始終均稱該日向王仲萍收
    取金額為1 萬元之情(警三卷第238 頁、偵三卷第58頁反面
    、院四卷第39頁),核與證人王仲萍102 年8 月2 日警詢時
    證稱:伊現在看譯文想起來,當時是買1 萬元海洛因而非6,
    000 元等語(警三卷第485 頁反面),及到庭證稱:伊向畢
    順興購買海洛因一錢大約是1 萬9,000 元至2 萬元等語(院
    五卷第38頁反面)所示交易行情相符,應堪採認,是此部分
    犯罪事實就價金一節應更正為「1 萬元」,併此陳明。
  ㈤附表五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許銘凱坦承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另坦認於同表
    編號2 所示時間與林易進通話,其後與乙○○一同前往該編
    號所示地點與林易進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乙○○和林易進在交易毒品,但伊
    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⒈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業據證人許雅婷警偵證述綦詳,並
    有門號⑩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復經被告許銘凱偵審坦承
    不諱,足認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又林易進先於
    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⑩予許銘凱表示欲購買毒品
    ,嗣同日晚間6 時54分後某時許乙○○駕車搭載被告許銘凱
    前往該編號所示處所與林易進碰面,林易進遂取得價值5,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證人林易進及乙○○證
    述屬實,另有門號⑩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經被告許銘
    凱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附表五編號2 所示交易毒品及價金交付流程,證人林易進警
    偵均證稱:當時係許銘凱下車與伊交易等語(警三卷第885
    頁、偵二卷第219 頁反面),嗣到庭則稱:當天由許銘凱下
    車將毒品交給伊,伊就坐上許銘凱朋友的車先試用毒品,試
    用完確認毒品沒錯後,當場把錢交給許銘凱之友人等語(院
    五卷第52頁),然參諸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記得林易進
    當天有上車,伊將毒品交給許銘凱,再由許銘凱在車上轉交
    給林易進,林易進拿到毒品後並未在車上試用,當天確實有
    收到錢,但忘記林易進將錢交給誰,收到錢後伊沒有分給許
    銘凱等語(院五卷第57頁至反面),另被告許銘凱前於警詢
    時即陳稱:乙○○(坐在駕駛座)在車上將一包東西拿給伊
    (坐在副駕駛座),林易進上車坐在後座,伊把該包東西即
    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林易進,乙○○原本要拿500 元給伊,但
    後來沒有給等語(警三卷第571 至572 頁)。本院審酌證人
    乙○○與被告許銘凱針對上開毒品係在車內由被告乙○○交
    予許銘凱再交予林易進乙節所述互核一致,且交易毒品乃屬
    犯罪行為,衡情多會於隱密處所進行,故在車內交付毒品之
    舉尚與事理無悖,況證人林易進亦自陳確有上車交易之情;
    又證人乙○○與被告許銘凱前揭供述亦均敘及價金係歸乙○
    ○處理,此節亦與證人林易進陳稱價金係當場交予乙○○收
    受乙情相符,綜此本院乃認乙○○在車上將上開毒品先交予
    被告許銘凱,再由許銘凱交付後座之林易進,林易進則當場
    交付5,000 元價金予乙○○收受無訛。
  ⒊被告許銘凱雖辯稱此次係由乙○○與林易進交易,伊並未參
    與云云,然上開毒品係由渠交予林易進收受乙節,業如前述
    ,又觀諸證人林易進警偵證稱:伊此次係欲向許銘凱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當天許銘凱由另名友人開車搭載前往交易地點
    等語(警三卷第885 頁、偵二卷第219 頁反面),及到庭證
    稱:伊並不清楚許銘凱向何人取得毒品,亦不知其進價為何
    等語明確(院五卷第51頁反面),復細繹門號⑩案發前通訊
    內容,林易進初於該日中午12時10分通話中雖向被告許銘凱
    稱「先去幫我買二、三支機絲頭」,經被告許銘凱回稱「今
    天我朋友可能會出去,我再打給你」,然渠2 人隨即於電話
    中談及毒品交易價格,林易進欲請被告許銘凱向其友人詢問
    價格可否降至「75」,許銘凱表示「他原本是開85,我就跟
    他說8 了」,林易進遂詢問「你的利潤是從他那裡給你的嘛
    ?」,被告許銘凱即覆稱「沒意外是啦」,其後同日下午5
    時12分通話之際,林易進向被告許銘凱表示交易數量為「一
    半就好了,身上不夠錢」,經被告許銘凱向其確認「一半就
    好喔?」,林易進遂解釋「身上就沒那麼多錢,不然你要讓
    我欠嗎」,許銘凱即稱「我要去哪差現金給你」等語(警三
    卷第892 至893 頁),顯見被告許銘凱並非僅單純替林易進
    尋找毒品賣家或為其代購,復進一步參與決定價格及能否賒
    欠之細節,更有自該次交易獲取相當利潤之可能,顯見其原
    本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惟因渠當時自身並未持有毒品,
    遂將此交易訊息轉知乙○○而與其共同實施本件販賣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是渠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林易進到庭
    證稱:當天伊係麻煩許銘凱幫伊購買毒品云云(院五卷第50
    頁),則屬迴護被告許銘凱之詞,要難憑採。
  ㈥附表六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周黃海忠固坦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分別與紀秋得、
    陳忠信通話,及各於同表編號2 、3 、5 、6 所示時地與該
    2 人見面,其中編號2 、5 、6 所示時間並分別交付晶體1
    包予陳忠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編號1 、4 通話後,因伊當時在工作而未與紀秋得見
    面,至編號3 通話後伊與紀秋得見面時,紀秋得有拿3,000
    元請伊向友人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未幫紀秋得買毒品
    ,且因伊剛好缺錢故未將錢退給紀秋得;另陳忠信於編號2
    、5 、6 所示時地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沒有毒
    品,均僅交付冰糖予陳忠信,想藉此阻止陳忠信繼續找伊云
    云。經查:
  ⒈紀秋得、陳忠信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⑥與被告周
    黃海忠通話,其中編號3 通話後,紀秋得與被告周黃海忠即
    於安泰醫院見面,紀秋得乃當場交付3,000 元予被告周黃海
    忠,另編號2 、5 、6 所示時間陳忠信撥打門號⑥之目的係
    欲向被告周黃海忠購買或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陳
    忠信及被告周黃海忠亦於該等編號所示地點見面,被告周黃
    海忠均交付晶體1 包予陳忠信,陳忠信並於編號2 、6 所示
    時間當場交付芒果1 包(分別價值至少1,000 元)予被告周
    黃海忠等節,各據證人紀秋得、陳忠信證述屬實,並有門號
    ⑥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復經被告周黃海忠是認無訛,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至證人陳忠信雖於偵審另稱:編號5 所
    示時地伊亦有拿芒果1 包予周黃海忠云云(偵三卷第4 頁、
    院五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然渠前於警詢則稱:此次伊
    向周黃海忠要甲基安非他命,周黃海忠並未收錢等語(警三
    卷第774 至775 頁),另被告周黃海忠則坦承起訴書所載無
    償交付晶體1 包之事實,則除證人陳忠信先後不一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堪認此次陳忠信確以芒果1 包作為對價而取得
    該包晶體之事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乃認編號5 所
    示時地被告周黃海忠係無償交付晶體1 包,併此敘明。
  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
    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
    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⑴編號1 事實認定:
    茲據證人紀秋得警偵證稱:該編號所示時間伊打電話欲向周
    黃海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周黃海忠不在家,故由其配
    偶出面交付毒品,伊就開車前往周黃海忠住處附近,交付3,
    000 元予該女子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三卷第748 頁
    、偵三卷第25頁反面),嗣到庭改稱:伊當時要向周黃海忠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拿到毒品,現在並無印象向周黃海
    忠購買過毒品云云(院五卷第47至48頁反面),另被告周黃
    海忠前於偵查中則陳稱:當時與紀秋得相約但並沒有去,因
    為伊當時沒有東西可以給紀秋得等語(偵三卷第49頁反面)
    ;又門號⑥通訊監察譯文則顯示,被告周黃海忠於當日上午
    9 時51分接獲紀秋得來電時,固陳稱「我在工作」等語,惟
    同時並詢問紀秋得「要多少啊?」,經紀秋得覆以「三」,
    被告周黃海忠遂回稱「喔,好啦,我打給他」,此次通話後
    被告周黃海忠隨即撥打0000000000門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下稱B女)稱「黑齒仔要下來,你拿去給他好嗎
    ?」、「你用三千給他啦」、「他打給我我再打給你,你再
    拿出去就好,三千你再弄給他」等語(警三卷第761 頁),
    則依上開通話中敘及「三」、「三千」之用語,核與證人紀
    秋得警偵所陳交易金額3,000 元一節相符,且被告周黃海忠
    於電話中聽聞紀秋得陳稱要「三」之數量後當場應允並未回
    絕,堪信證人紀秋得確於電話中與被告周黃海忠達成交易3,
    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無訛。至周黃海忠或B女究有無
    於通話後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秋得乙節,如前所述紀
    秋得先後證詞已屬不一,再細繹卷附門號⑥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周黃海忠於當日上午9 時52分聯繫B女準備3,000
    元份量毒品,並繼而於9 時54分及56分、11時7 分及9 分向
    紀秋得、B女確認該2 人見面地點,迄於11時10分被告周黃
    海忠告知B女「好了沒?在催了啦」,B女回稱「下去了啦
    」,被告周黃海忠即陳稱「你拿完再打給我」等語,此後即
    無與此次交易相關通話(警三卷第762 至763 頁),則前揭
    譯文僅足認紀秋得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後某時許與B女見面
    之情,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紀秋得警偵所述B女果有
    交付毒品一節為真,自難單憑其先後不一之證詞率爾為被告
    周黃海忠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周黃海忠於附
    表六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
    事實。
  ⑵編號3 事實認定:
    證人紀秋得初於警偵證稱:該編號所示時間伊打電話要向周
    黃海忠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係直接向其購買而非
    委託代購或共同出資等語(警三卷第748 頁、偵三卷第25頁
    反面),嗣到庭則稱:該次通話伊欲向周黃海忠催討其先前
    積欠借款3,000 元,見面後周黃海忠將3,000 元還給伊,至
    於伊雖欲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周黃海忠並沒有給
    伊東西云云(院五卷第46頁反面),先後就通話目的及有無
    交易毒品等節所述顯屬不一,本院衡以其上開警偵證述內容
    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紀秋得與被告周黃海忠通話過程
    中,紀秋得告稱已抵達安泰醫院,被告周黃海忠詢問「要多
    少錢啊?」,紀秋得回稱「3 啊」,被告周黃海忠遂覆以「
    喔,好啊好啊」,並未額外言及需再向他人取得毒品之情相
    符(警三卷第764 頁),且被告周黃海忠自始均未言及先前
    曾向紀秋得借款之情,更自陳此次見面與紀秋得欲購買3,0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有關,綜此堪信證人紀秋得警偵所述
    通話目的係欲交易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認,則被告周黃海忠既於電話中承諾紀秋得購買毒品
    之要約,雙方即已達成交易合意無訛。至證人紀秋得警偵雖
    證稱此次交易被告周黃海忠有當場交付毒品云云,然此節既
    為被告周黃海忠否認在卷,另衡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亦
    僅能證明渠2 人通話後有見面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堪認被告周黃海忠果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紀秋得之舉,
    自難徒憑證人紀秋得上開先後不一之證詞為據,則被告周黃
    海忠於附表六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僅止於
    未遂階段。
  ⒊編號4 之事實認定:  
    此次交易過程茲據證人紀秋得警偵證稱:該編號所示時間伊
    打電話欲向周黃海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周黃海忠不
    在家,故指示其配偶前往其住處附近十字路口與伊見面交易
    ,伊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三卷第749 頁、偵
    三卷第25頁反面),嗣到庭改稱:伊不太記得該次通話內容
    為何意,現在並無印象向周黃海忠購買過毒品云云(院五卷
    第47-1頁至48頁反面),先後證述內容顯屬不一,自難徒憑
    其審判中證述為被告周黃海忠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衡以卷附
    門號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日下午1 時51分通話之際,被
    告周黃海忠向紀秋得表示正在工作,但可以打給(B女)看
    看有無在家等語,其後隨即於1 時52分撥打電話予B女告稱
    「他拿3000元,看你要在哪裡,一樣在鏡子那裡」,B女覆
    以「好啦」,被告周黃海忠即於1 時53分向紀秋得回報B女
    在家、去鏡子那邊見面等語,並於下午2 時13分及14分分別
    向紀秋得及B女確認雙方位置,嗣下午2 時48分被告周黃海
    忠再次電聯B女問及「回去了嗎?弄多少給他?」,B女稱
    「早就回來了!1 粒啊」,被告周黃海忠遂質問何以僅拿1
    粒而已,B女回稱「差不多啦,那比較硬身」,被告周黃海
    忠陳稱「嘿啊!才2,000 元而已」,經B女糾正「3,000 元
    啦」(警三卷第765 至767 頁),通話內容時序俱屬連續且
    時間甚為密接,可知被告周黃海忠於接獲紀秋得之購買毒品
    訊息而達成合意後,分別聯繫紀秋得及B女確認見面地點,
    其後復與B女商討本次交易數量,業堪審認證人紀秋得警偵
    證稱因周黃海忠不在家,故與另名女子見面,由該女子出面
    交付毒品乙節要與事實相符,則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⒋編號2、 5、 6 之事實認定:
    就上開編號所示時地被告周黃海忠交予陳忠信之晶體1 包是
    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陳忠信前於警詢證稱:此三次
    通話完畢後,伊均有向周黃海忠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
    語綦詳(警三卷第773 至776 頁),嗣於偵審則改稱:伊確
    實要向周黃海忠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此三次周黃海忠都拿冰
    糖給伊,伊想說都是朋友,被騙也沒關係云云(偵三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參酌該證人警詢證述時(102 年8
    月27日)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無多餘利害關係考量,
    且依其所陳與被告周黃海忠間交情尚稱良好等語,理應無設
    詞誣陷被告周黃海忠之動機,再觀諸卷附門號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於陳忠信撥打電話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欲
    向其拿取毒品時,被告周黃海忠回稱「有啦」、「好啦」等
    語(警三卷第785 、787 、789 頁),並未表示現時手上並
    無毒品之情,且遍查門號⑥自102 年5 月21日至同年8 月15
    日與陳忠信所持門號所有通話內容,始終未見陳忠信曾向被
    告周黃海忠反應所取得晶體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冰糖乙事
    ,卻於編號2 所示時地取得該包晶體後,仍持續於編號5 、
    6 所示時間電聯被告周黃海忠表示欲拿取或購買毒品,足見
    證人陳忠信及被告周黃海忠陳稱編號2 、5 係交付冰糖乙節
    顯有悖事理,且若被告周黃海忠所辯欲避免陳忠信一再詢問
    購毒事宜為真,僅須明白表示並無毒品可資提供即可,斷無
    先行虛與委蛇後再以冰糖搪塞,徒增日後遭陳忠信質問困擾
    之理,基此堪認被告周黃海忠上開三次與陳忠信見面時,所
    交付晶體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陳忠信偵審證述顯
    係迴護被告周黃海忠之詞,洵無足採。
  ㈦附表七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吳猛虎坦認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與章真
    嘉、郭育成通話,及編號1 通話後與章真嘉見面並交付若干
    海洛因予章真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編號1 通話時章真嘉向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伊
    表示自己沒有毒品,故未販賣予章真嘉,但通話後伊還是到
    章真嘉住處拿1 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其吸食;編號2 所示
    時間郭育成打來時,伊表示畢順興在睡覺請其晚點再打,其
    後伊就出門,不清楚事後郭育成與畢順興有無交易,然伊並
    未交付海洛因予郭育成云云。經查:
  ⒈編號1 事實認定:
  ⑴章真嘉於該表編號1 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⑪欲向被告吳猛虎購
    買海洛因,通話過程係以「女生」、「母的」代稱海洛因,
    被告吳猛虎並於通話後某時許與章真嘉見面之情,業據證人
    章真嘉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門號⑪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
    復經被告吳猛虎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次就雙方
    見面地點乙節,證人章真嘉先於警詢證稱係在高雄市小港區
    松華路「餐飲學校」附近統一超商云云,嗣到庭改稱:應係
    在伊當時位於小港區高松路160 號住處樓下外碰面等語(院
    五卷第154 頁反面),本院參酌該證人審理所述在住處與吳
    猛虎見面之情,核與被告吳猛虎陳稱通話後係前往章真嘉住
    處見面等語一致(院三卷第190 頁),亦與門號⑪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章真嘉於電話中向被告吳猛虎稱「你過來,現在」
    一節無悖,故認雙方見面地點為章真嘉上址住處樓下無訛。
    又關於渠2 人見面時被告吳猛虎有無交付海洛因予章真嘉一
    節,茲據被告吳猛虎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伊有拿一點點海
    洛因予章真嘉等語明確(警三卷第339 頁、院三卷第190 頁
    ),另證人章真嘉警詢亦證述向吳猛虎購買取得海洛因之事
    實(院四卷第154 頁),雙方就案發當時被告吳猛虎確有交
    付若干海洛因予章真嘉之情所述大致相符,再衡以交付毒品
    予他人事涉犯罪,苟非確有此情,被告吳猛虎當無自陷遭犯
    罪訴追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憑此堪認斯時被告吳猛虎
    確有交付海洛因予章真嘉乙節無訛。故證人章真嘉到庭證稱
    :當日伊與吳猛虎僅有見面而未交付毒品云云(院五卷第15
    5 頁反面)要與事實有悖,顯無足採。
  ⑵被告吳猛虎交付海洛因予章真嘉之舉確係基於販賣意思並收
    取現金1,000 元為對價:
    被告吳猛虎雖辯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章真嘉云云,針對此
    節證人章真嘉初於警詢證稱:伊打電話予吳猛虎要向其購買
    1,000 元海洛因,伊並非事先委託吳猛虎代購或與其合資等
    語(院四卷第154 頁),嗣到庭改稱:伊欲向吳猛虎購買1,
    000 元海洛因,伊當天身上有1,000 元,但想要先賒欠,電
    話中吳猛虎表示無法賒欠,因電話中有些事不方便講,伊就
    請吳猛虎到住處當面講,見面後伊再次向吳猛虎表示讓伊賒
    欠1,000 元,吳猛虎不答應,所以就離開云云(院五卷第
    154 至157 頁),先後所述顯屬不一,自難徒憑其審判中有
    利於被告吳猛虎之證述為據。是本院衡以章真嘉與被告吳猛
    虎上記時間通話內容如下:
    章真嘉:弟仔,你那裡有女生嗎?
    吳猛虎:女生要多少?
    章真嘉:一張,你一張有辦法出原的給我嗎?
    吳猛虎:沒辦法啦。
    章真嘉:沒辦法喔?
    吳猛虎:我現在這裡也沒有洗的了。
    章真嘉:他們說要跟你按一張有辦法嗎?
    吳猛虎:我自己都快沒命了還有辦法讓人家欠?
    章真嘉:沒辦法喔?
    吳猛虎:不是沒辦法,我自己都快活不了了。
    章真嘉:是喔,你那裡有沒有那個,我是只有一張而已,你
            要出嗎?
    吳猛虎:出什麼東西?
    章真嘉:母的啊。
    吳猛虎:女生?
    章真嘉:對啊。
    吳猛虎:喔,好啊。
    章真嘉:啊你過來,現在。
    吳猛虎:5 分鐘以後。
    復參諸證人章真嘉到庭證稱:通話中所稱「原的」係指沒有
    摻葡萄糖,「按一張」則指賒欠1,000 元等語(院五卷第15
    4 頁至反面),可徵章真嘉所述於通話時曾向被告吳猛虎表
    示欲賒欠價金,經被告吳猛虎表示無法賒欠等語尚與事實相
    符,然前揭通話後段經章真嘉說明自己僅有1,000 元,詢問
    被告吳猛虎是否要出貨時,被告吳猛虎直接答稱「好」,再
    無隻字言及自己並無毒品之情,其後乃於上記時地與章真嘉
    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予章真嘉,而章真嘉既自陳欲向被告吳猛
    虎購買毒品數量為價值1,000 元之份量,且其身上亦有1,00
    0 元,足見章真嘉於通話中敘及「一張」並經被告吳猛虎允
    諾後,雙方即已達成交易1,000 元海洛因之合意,再佐以海
    洛因價值非微,依證人章真嘉所述本件案發前並未認識吳猛
    虎多久等語(院五卷第155 頁反面),顯見渠2 人間並無特
    殊情誼,被告吳猛虎實無任意甘冒查獲之險而無償交付供章
    真嘉施用之理,綜此堪認渠2 人確於電話中達成交易1,00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由被告吳猛虎交付該等數量海洛因予章
    真嘉而既遂,並收取1,000 元對價無訛,故被告吳猛虎所稱
    :伊僅交付章真嘉1 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云云,即與本院認
    定上開交易標的有悖,洵無足採。
  ⒉編號2 之事實認定:
    郭育成於該表編號2 所示時間欲撥打門號⑫予畢順興,而由
    被告吳猛虎接聽一節,業據證人郭育成到庭證述明確,並有
    門號⑫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復經被告吳猛虎是認無訛,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吳猛虎固否認該次通話後與郭育
    成見面並販賣毒品之情,然此節業據渠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院一卷第236 頁),復據其自承該次準備程
    序並未遭不正取供等語明確,僅陳稱:該次開庭前伊與律師
    會面時律師有讓伊看先前警詢筆錄,開庭時伊便照著警詢內
    容陳述等語(院三卷第190 頁),另其前於警詢亦稱:郭育
    成原先打電話要找畢順興,因畢順興當時住在伊住處,伊就
    報路讓郭育成過來,伊忘記當時是拿海洛因過去給他還是去
    帶他來住處等語明確(警三卷第331 至332 頁),衡以承認
    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吳猛虎既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乃係法定刑
    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實無可能經員警及法官告知前揭罪
    名後,仍甘冒遭刑事訴追及入監服刑之風險而猶為虛偽自白
    ,且渠於前記準備程序前既已事先與辯護人會面商談案情,
    庭訊時辯護人亦在場確保其辯護權,則渠自白應具較高可信
    度,況上開自白亦核與證人郭育成警詢證稱:伊本來撥打門
    號⑫欲向畢順興購買海洛因,然電話由吳猛虎接聽,通話後
    伊就與吳猛虎見面向其購買1,000 元等語互核一致(警二卷
    第42頁),亦與門號⑫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吳猛虎於向郭
    育成告稱畢順興在睡覺後,並無敘及請其晚點再自行聯繫畢
    順興,反而與郭育成相約見面地點並稱「你到那裡打給我,
    我去帶你」等語所示情節無悖(警二卷第68頁),堪認其前
    於準備程序自白方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郭育成到庭證稱:時
    間已久,伊已忘記有無與吳猛虎購買海洛因云云(院四卷第
    186 至187 頁反面),尚無足作為對被告吳猛虎有利之認定
    。另起訴書固據證人郭育成警詢證述而認本件交易地點為「
    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二苓國小門口」,然被告吳猛虎警詢即
    陳稱可能係去帶郭育成到住處之情,並明確陳稱:伊沒有去
    過二苓國小交易過等語(警三卷第332 頁),而渠2 人雖於
    通話中敘及「二苓國小」,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文義
    觀之,被告吳猛虎僅係向郭育成敘述住處位置時提及「二苓
    國小那裡」,憑此堪認本次交易地點應係吳猛虎住處而非二
    苓國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㈧附表八犯行部分
    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猛虎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門號⑬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復經被告徐啟原
    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㈨附表九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淵巽坦承於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猛虎之情,惟辯稱:此兩次交易吳
    猛虎均未給付價金云云。查吳猛虎於該等編號所示時間撥打
    門號⑭與被告黃淵巽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被告黃淵巽分別
    前往吳猛虎住處交付價值6,000 元、5,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各1 包予吳猛虎之情,業經證人吳猛虎警詢證述屬實,並有
    門號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黃淵巽坦承不諱,
    洵堪審認。又關於此兩次交易吳猛虎有無給付價金乙節,證
    人吳猛虎前於警詢證稱分別以6,000 元、5,500 元向黃淵巽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警三卷第334 頁),嗣到庭證
    稱:伊忘記有無付款予黃淵巽云云(院六卷第69頁),衡以
    渠2 人於上記時間通話僅直接約定交易數量及地點,吳猛虎
    並未敘及欲賒欠交易價金之情,且參以被告黃淵巽於2 日後
    即編號2 所示時間通話時,亦未向吳猛虎提及其尚賒欠編號
    1 交易價金之事,猶逕與吳猛虎達成交易合意並交付毒品(
    警三卷第372 至373 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審酌此兩次交
    易標的金額非低,被告黃淵巽既與吳猛虎無特殊情誼,衡情
    倘未收得編號1 價金前,事隔2 日吳猛虎欲再行提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要約時,應會審慎評估是否先行催討第一次積
    欠價金,以防日後遭吳猛虎拖欠而蒙受損失,然依渠等聯繫
    過程情狀俱未見此情,顯見上開交易吳猛虎應未賒欠價金,
    是被告黃淵巽迄於言詞辯論前始為前揭辯解,洵無足採。
  ⒉至證人吳猛虎警詢雖稱:附表九編號2 所示時地伊用5,500
    元向黃淵巽購買8 分之1 錢海洛因云云(警三卷第334 頁)
    ,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交易標的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據此以被告黃淵巽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起訴,審理中業據被告黃淵巽坦承上開
    起訴罪名,又卷附門號⑭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言及吳猛虎
    要「一個女生」,然該暗語未經交易當事人釋明其意前,尚
    未能遽認係指涉特定種類毒品,業經析述如前,即難佐證渠
    等交易標的確為吳猛虎警詢所稱海洛因無訛,況自吳猛虎前
    案紀錄觀之,渠歷來施用毒品犯行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在內(院六卷第156 頁至第162 頁),非僅止於施用海洛因
    ,則依卷內事證既無從憑認被告黃淵巽附表九編號2 所示時
    地交予吳猛虎之毒品果為海洛因,同依罪疑惟輕法理自僅能
    認定渠本次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
  ㈩附表十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楊敏瀧坦承於該表所示時間與畢順興通話,並向畢
    順興收取若干現金後交付海洛因1 包予其收受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幫畢順興向友
    人調貨,有向畢順興收15萬元,後來毒品有問題,隔天畢順
    興便將毒品還給伊,伊亦把錢還畢順興云云。經查:
  ⒈畢順興於附表十所示時間撥打門號⑮向被告楊敏瀧表示欲拿
    取「1 件」海洛因,被告楊敏瀧乃於該編號所示時地交付海
    洛因1 包予畢順興,畢順興並交付現金若干予被告楊敏瀧等
    情,業據證人畢順興證述屬實,復有門號⑮通訊監察譯文存
    卷可佐,並經被告楊敏瀧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次就被告楊敏瀧上記時地收取現金數額及交付海洛因重量為
    何,渠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僅收取15萬元,並敘及係幫畢順
    興調海洛因5 錢(約18、19公克)之情(警三卷第117 至11
    8 頁),另畢順興前於警詢證稱:伊向楊敏瀧購拿1 兩30萬
    元之海洛因等語(警三卷第47頁),嗣到庭證稱:伊有給楊
    敏瀧15萬元等語(院五卷第26頁),則除畢順興上開警詢單
    一證述外,復無證據證明其斯時交付逾15萬元現金予被告楊
    敏瀧,另衡諸1 兩重量可換算為10錢,若1 兩海洛因販售價
    格為30萬,則5 錢海洛因以15萬元價格出售亦屬合理,則畢
    順興前開所述「1 兩30萬」語意究指交易單價行情或確係支
    付30萬元購買1 兩毒品,尚屬有疑,依罪疑惟輕法理,本院
    乃認斯時畢順興係支付15萬元予被告楊敏瀧而取得重量為5
    錢之海洛因1 包。
  ⒉被告楊敏瀧雖辯稱本件係代畢順興向他人調貨云云,然畢順
    興案發時既向被告楊敏瀧表示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
    額,並交付對價予被告楊敏瀧,亦由被告楊敏瀧交付所購毒
    品,復據其到庭證稱:伊不知道楊敏瀧毒品來源為何人等語
    明確(院五卷第15頁),且察覺所購毒品有異狀時,亦撥打
    門號⑮向被告楊敏瀧反應此情並逕與其處理退款及退還毒品
    事宜(警三卷第99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顯見畢順興目的
    僅在取得毒品,至於被告楊敏瀧以何方式、向何人取得毒品
    ,均非所問,亦堪認其本次交易對象確為被告楊敏瀧,被告
    楊敏瀧亦係以自己意思販賣海洛因予畢順興無訛。
  ⒊又被告楊敏瀧另辯稱:事後伊有將價金退還畢順興等語,而
    證人畢順興雖未就有無取回價金一事為證述,然渠亦證稱:
    有將毒品退還給楊敏瀧等語屬實(警三卷第47頁、院五卷第
    28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敏瀧確仍保有上開犯
    罪所得,本院乃認事後被告楊敏瀧有退還畢順興所支付15萬
    元價金,然此仍無解於渠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責之成
    立,併此敘明。
  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
    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
    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
    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
    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又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聯絡毒品買
    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
    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五編號2 犯行係由被告許銘凱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
    ,經渠將此情轉知乙○○後,由渠2 人一同出面交付毒品,
    則被告許銘凱與乙○○就此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屬共同正犯無訛。又附表一編號2 、12犯行係由被告
    乙○○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嗣分別由被告邱秉逸、A男
    出面交付毒品,附表一編號7 至9 、附表二編號2 、3 及附
    表四犯行均係由畢順興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而分別由被
    告乙○○、楊郁萱、楊進山及許明宏出面交付毒品,至附表
    六編號4 犯行則由被告周黃海忠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嗣
    由B女出面交付毒品,則被告邱秉逸、A男、被告乙○○、
    楊郁萱、被告許明宏、楊進山及B女既均實際參與交付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均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⒊另附表二編號1 、4 至6 、8 所示犯行係分別由被告陳肇胤
    及共犯楊郁萱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後,再由渠等自行出面
    或以郵寄方式交付毒品,又同表編號11犯行則係由共犯楊郁
    萱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其後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
    ,上開過程中被告陳肇胤或楊郁萱均將此情告知被告畢順興
    ,販賣所得事後亦交予被告畢順興,則被告畢順興雖未於上
    開犯行中分擔形成交易合意及交付毒品之重要行為,然仍負
    責提供交易所用毒品並實際取得犯罪利益,堪認與被告陳肇
    胤、楊郁萱及被告乙○○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謀共同
    正犯無訛。
  ⒋至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過程中被告周黃海忠與紀秋得達成
    毒品交易合意後,雖聯繫B女出面交付毒品,惟嗣未交付毒
    品而未遂,則B女僅單純接受被告周黃海忠之指示,既未參
    與交易合意形成過程,亦未實施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依卷附事證亦未能得悉B女與紀秋得見面後實
    際情狀為何,及究明被告周黃海忠原欲交易之毒品歸屬管領
    關係為何,自無從認定B女就此次犯行確有共同謀議之犯意
    聯絡,遂未認定B女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併予陳明。
  再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被告乙○○、畢順興、許銘凱、周黃
    海忠、吳猛虎、徐啟原、黃淵巽及楊敏瀧實際分別購入第一
    、二、三級毒品之成本為何,然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
    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
    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
    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則
    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詳後述)
    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
    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
    時、地,甚而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而遽將原持有毒品無償或以
    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故前揭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
    賺取利潤之意圖,均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附表一至十所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 及被告許銘凱
    附表五編號1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
    提高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論處,方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至3 款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其中甲基
    安非他命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民國93年
    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
    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
    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事實㈠所示各該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事實㈡所示各該被告(
    除被告周黃海忠就附表五編號1 、3 外)所為係違反同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另被告周黃海忠就附表五編號
    1 、3 係違反同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事實㈣所示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事實㈢所示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事實㈤所示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事實㈢(即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許銘凱就附表五編號1 )犯
    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
    既遂罪,及被告陳肇胤就附表三係違反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有違誤,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
    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理由詳後述);另公訴意
    旨認被告周黃海忠就附表六編號1 、3 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有未恰,惟因罪名同
    一,僅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黃
    海忠附表六編號1 、3 犯行雖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嗣
    並未交付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與被告邱秉
    逸、同表編號7 至9 犯行與畢順興、同表編號11犯行與楊郁
    萱及被告畢順興、編號12犯行與A男;被告畢順興就附表二
    編號1 犯行與被告陳肇胤、編號2 、4 、5 、6 、8 犯行與
    楊郁萱、編號3 犯行與被告楊進山;被告許明宏就附表四犯
    行與畢順興彼此間,被告許銘凱就附表五編號2 犯行與乙○
    ○;被告周黃海忠就附表六編號4 犯行與B女,彼此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畢
    順興(與共犯楊郁萱)附表二編號6 、8 、9 犯行利用不知
    情之郵政機構及宅即便公司人員交付毒品,為間接正犯。各
    該被告就渠等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
    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畢順興、陳肇胤、許銘凱、
    周黃海忠、吳猛虎、徐啟原及黃淵巽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被告畢順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本院86年度易字
    第2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
    於89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2 月確定,與前揭假釋撤銷所餘殘刑3 年7 月11日接續
    執行,於100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12
    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吳猛虎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72 號、96年度訴字
    第26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1 年、7 月,嗣經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33號、96年度簡
    字第4286號、97年度訴字第1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5 月、5 月、2 月、10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
    於100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11月23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淵巽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5年度訴字第1466號、95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6 月確定,嗣前開有
    期徒刑6 月部分經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3 年6 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3 年7 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0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楊敏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427 、2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下稱第三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97年度審
    訴字第4240號、97年度審簡字第4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四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6
    日入監,並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
    釋雖經撤銷,惟其實際執行刑期已逾第三案所受宣告刑而應
    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等節,有渠4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等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渠等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因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
    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㈣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
    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
    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
    其刑要件,且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
    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
    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一
    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特定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
    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
    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
    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起訴之特
    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如行為
    人僅承認合資購買毒品,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
    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許銘凱就附表五編號1 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不
    諱,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3 、5 、6 、9 、11及
    被告陳肇胤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分別於警詢及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此有該等被告偵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經核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情形,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1 、4 、7 、8 、10、12犯行,被告畢順興就附表一編
    號11及附表二犯行,被告徐啟原就附表八所示3 次犯行,被
    告黃淵巽就附表九所示2 次犯行及被告楊進山就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犯行於警偵程序中未經針對具體犯罪事實訊問即遭起
    訴一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是前揭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在偵查中實無自白陳述之機會,然渠等既於本院審理時就該
    等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其中被告黃淵巽就附表九所示2 次犯
    行於審判中雖爭執未收取價金如前,然就該等犯行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事實及販賣主觀意圖均坦認不諱,仍
    無礙於自白之成立),揆諸上開說明,就前揭犯行仍有上開
    減刑規定適用,方屬適法。
  ⒊被告邱秉逸於警詢及審判程序均坦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
    知悉被告乙○○欲販賣毒品,遂依其指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慧鈴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此有其警詢及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則渠對於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
    業已坦承不諱,雖其另辯稱並未賺到錢、僅係幫乙○○忙云
    云,然此僅關乎本院認定究係成立正犯或幫助犯之法律評價
    問題,要與是否構成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不生影響,揆
    諸前開說明,就其前揭犯行亦符合偵審自白規定而應減輕其
    刑。
  ⒋至被告吳猛虎附表七編號2 犯行部分,渠於102 年9 月2 日
    警詢時陳稱:當時對方打來要找畢順興拿海洛因,但是畢順
    興在睡覺,因為畢順興住在我那裡,我就報路讓其過來,(
    問:該人有無過去你住處找你?有無交易海洛因?)伊忘記
    當時是有拿海洛因過去還是去帶他來住處,但伊沒有去二苓
    國小交易過等語(警三卷第331 至332 頁),復經渠到庭供
    稱:伊警詢當時並無承認犯罪之意思云云(院四卷第189 頁
    ),然本件經認定犯罪地點係吳猛虎住處而非二苓國小,業
    如前述,自無從徒以渠陳稱未去二苓國小交易過等語作為判
    認有無自白之依據;又觀諸其上開就交易過程所為陳述雖非
    明確具體,然此係因員警設題內容所致,尚難將此不利益歸
    於被告,則被告吳猛虎既未否認交付毒品予郭育成之事實,
    且經員警詢問有無「交易」之際亦無特別辯解,應堪認定其
    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又被告吳猛虎初於103 年9 月
    15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際坦承此部分犯行,嗣於104 年
    4 月22日方改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於偵(警)、審階段僅須各曾自白一次以上即符合上開減
    刑事由,基此被告吳猛虎就附表七編號2 犯行亦得減輕其刑
    。
  ⒌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乙○○固於
    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此
    舉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之餘地。
  ⒍至被告楊敏瀧就附表十所示犯行固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有
    交付毒品予畢順興並收取現金之事實,然復以代購云云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就該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
    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件茲據被告乙○○之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於警詢時供出共犯畢順興之海
    洛因來源為綽號「海陸」之曾春陸,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
    示犯行應有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
    參諸被告乙○○先於102 年7 月1 日警詢時供稱:畢順興販
    售之海洛因係向綽號「海賊」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警三卷第
    187 頁),嗣同年8 月7 日警詢時稱:畢順興於102 年5 月
    30日指示伊和吳猛虎到綽號「海賊」之人住處購買海洛因,
    員警所提示曾春陸照片即是伊所稱「海賊」等語(警三卷第
    193 、194 頁),其後畢順興始於同年8 月14日警詢供稱:
    所販賣海洛因係向「海賊」購買等語(警四卷第157 頁),
    有該等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而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魏廷諺到庭
    證稱:先前曾監聽到畢順興以郵局匯款方式向「海陸」購買
    毒品,依通訊監察內容查知該郵局帳戶申設人為「曾春陸」
    ,惟因曾春陸係使用外勞易付卡,且通話過程中亦未提及真
    名,即使得知帳戶所有人資料,亦無法證實「海陸」即為曾
    春陸,迄於借提乙○○時經其表示「海陸」即是曾春陸始知
    此情,確認曾春陸身分後,員警便前往其戶籍地埋伏,然曾
    春陸並未返家因而拘提未獲,原先通訊監察亦斷線,即未針
    對曾春陸繼續實施偵查作為等語可知(院五卷第151 頁反面
    至第152 頁),員警確係因被告乙○○前揭供述確知「海陸
    」真實姓名,然就曾春陸所涉此部分販賣毒品罪嫌,經渠到
    案後於偵查供稱:乙○○所述曾與吳猛虎到臺南向伊購買海
    洛因乙事並非事實,約半年前「財哥」曾打電話請伊介紹藥
    頭,但伊並未在賣毒品等語而否認在案(偵三卷第69頁至反
    面),嗣檢察官亦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
    偵字第18885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有該等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乙○○前揭供述固使檢警對曾
    春陸發動偵查,然並未因此查獲其相關販賣毒品犯行,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據以減刑。至被告乙
    ○○之辯護人前雖具狀聲請調閱被告乙○○102 年8 月7 日
    警詢錄音影光碟及門號①②於102 年5 月30日之通訊監察光
    碟,欲證明被告乙○○確有於警詢供承畢順興之毒品來源為
    曾春陸,並因此使員警查獲曾春陸販賣毒品犯行云云(院四
    卷第149 至151 頁),然就被告乙○○於上記警詢提供「海
    陸」真實姓名乙節,業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及經證人魏廷諺到
    庭證述屬實,實已無再次勘驗其警詢光碟辨明其有無該等陳
    述之必要,且其後亦未因此查獲曾春陸相關犯行,業如前述
    ,單聽取門號①②通訊監察光碟亦未能證明嗣後檢警發動偵
    查之實情,本院乃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洵無必要,併此陳明
    。
  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乙○○(附表一編號7 至9 )、
    畢順興(附表二編號3 、9 )、楊進山(附表二編號3 )、
    許明宏(附表四)、吳猛虎(附表七編號1 、2 )及楊敏瀧
    (附表十)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所得,其惡性顯較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
    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情節尚屬
    輕微,其中被告乙○○、畢順興、楊進山所涉犯行及吳猛虎
    附表七編號2 犯行倘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減輕後為
    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衡情尚可憫恕,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徐啟原、黃淵巽之辯護人固為渠等辯以:被告徐啟原
    (附表八編號2 )、黃淵巽(附表九編號1 、2 )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即令科以最低度刑仍
    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佐以上開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
    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
    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
  ㈦又被告畢順興就附表二編號3、9、被告吳猛虎就附表七編號
    2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2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及刑法第
    59條),被告畢順興就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2、4
    至8、被告黃淵巽就附表九編號1、2及被告吳猛虎就附表七
    編號1犯行同有加重(累犯)及減刑(偵審自白或刑法第59
    條擇一)事由,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7至9、被告楊進山
    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則均有2項減刑事由(偵審自白及刑法第
    59條),遂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或
    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畢順興、周黃海忠前分別於90、92年間即因販
    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另被告許明宏、黃淵巽、
    楊進山、楊敏瀧、陳肇胤、乙○○及吳猛虎前業有施用毒品
    經施以觀察勒戒或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與其餘被告均明知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
    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
    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
    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乙○○、邱
    秉逸、畢順興、楊進山徐啟原及黃淵巽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
    諱,尚見悔意,另被告許銘凱除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
    行、被告陳肇胤坦承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渠2 人就
    其餘被訴犯罪事實與被告許明宏、周黃海忠、吳猛虎及楊敏
    瀧均矢口否認犯行,復衡酌各該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
    (禁藥)數量、所得,及犯罪參與程度(其中被告畢順興於
    多次犯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係主要獲利者,其餘多名被告
    則係依其指示出面交付毒品),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暨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乙○○、畢順興、陳肇胤、許銘凱、周黃海忠、吳猛虎
    、徐啟原及黃淵巽所受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㈨沒收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
  ⑴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8、39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分
    係被告徐啟原及楊敏瀧所有之物,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且各
    係供渠等實施各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同表編號5 、9 、10所示物品則係被
    告畢順興所有供實施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等節,復經其陳
    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 、3 犯行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乙○○、陳肇胤及楊進山罪刑
    項下併宣告沒收);另被告邱秉逸(附表一編號2 )、畢順
    興(附表二編號1 、3 、7 、9 )、楊進山(附表二編號3
    )、陳肇胤(附表三)、許銘凱(附表五)、周黃海忠(附
    表六)、吳猛虎(附表七)、被告黃淵巽(附表九)各用以
    實施各該犯行所持用行動電話(含SIM 卡)亦各為渠等所有
    ,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
    同規定於該等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2 及
    附表二編號1 、3 犯行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乙○○
    、陳肇胤、畢順興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7 、8 、9 、11、附
    表二編號4 、5 、6 、8 及附表四犯行過程中所使用門號②
    ③④分係該等犯行共犯畢順興或楊郁萱所有,然依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仍應於被告乙○○、畢順興及許明宏罪刑項下併宣
    告沒收;至被告乙○○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2
    犯行所持用門號①⑤茲據其警詢陳稱:門號①係畢順興提供
    給徐啟原作為販毒所用手機,因徐啟原有其他工作,便將該
    手機交給黃淵巽用,但黃淵巽常常不接電話,伊就告訴畢順
    興要使用該門號作為販毒之用,門號⑤則係畢順興提供給伊
    使用等語(警三卷第178 至179 頁),顯見該等門號應係畢
    順興所有,惟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2所示犯行與畢順興
    無涉;又附表一編號12犯行A男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或A男所有,另附表六編號1 、
    4 犯行B女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周
    黃海忠或B女所有,自均無從於此部分罪刑沒收該等行動電
    話,併此敘明。
  ⑵另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2)、畢順興(附
    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 至9 )、陳肇胤(附表二編號1
    )、許銘凱(附表五編號1 )、周黃海忠(附表六編號2 、
    4 、6 )、吳猛虎(附表七編號1 、2 )、徐啟原(附表八
    編號2 )及黃淵巽(附表九編號1 、2 )本件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編號2 、6 部分)或以前開被告
    財產抵償之(其餘犯行部分)。此外,附表十被告楊敏瀧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退還價金予畢順興而未有實際所得,
    業經審認如前,就此部分自不生應予沒收所得財物之問題,
    併此敘明。
  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4年台上
    字第2613號判例不再援用,亦採此見解)。故附表一編號7
    至9 、11、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四犯行既係由被告(共犯)
    畢順興取得該等交易價金,另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犯行則由被告(共犯)乙○○取得交易價金,此外無證據足
    認該等犯行其餘共犯有何具體所得,揆諸上揭意旨,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11)、邱秉逸(就附表一編號
    2 )、被告楊進山(就附表二編號3 )、被告許明宏(就附
    表三)及被告許銘凱(就附表四編號2 )即無庸負擔連帶沒
    收之責,併此敘明。
  ⒉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3 、25、32、42、43、53、54所
    示之物固經檢出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據被
    告畢順興、徐啟原、黃淵巽及楊進山於警詢及審理時分別陳
    稱:該等毒品係要自己施用等語(院三卷第217 頁、院五卷
    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院一卷第338 、343 頁),且該
    等毒品查獲時間(分別如附表十所示)距渠等各該犯行分別
    相隔相當時日,亦難認與該等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
    聯;另編號4 、11、36、44、45、48所示物品分據被告畢順
    興、楊敏瀧、黃淵巽供稱係作為個人施用毒品所用;又編號
    16至22、27、29至31、33至35、40、41、46、47、56、57、
    61至63所示行動電話暨SIM 卡依卷附事證俱未足證明被告畢
    順興、周黃海忠、乙○○、徐啟原、楊敏瀧、黃淵巽及楊進
    山曾以該等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其餘扣案物則據被告畢
    順興陳稱:編號7 、8 係賭球版記帳用,編號12為伊個人物
    品,編號13、14與本案無關,編號15伊不確定是否與本案有
    關,編號67係父親過世遺留之現金,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
    院三卷第217 頁),被告吳猛虎陳稱:編號23、24所示物品
    係畢順興先前居住該址所留下,非伊所有等語(同卷第199
    頁),被告徐啟原稱:編號26係供分裝伊自己施用之毒品等
    語(院五卷第200 頁),被告楊敏瀧陳稱:編號37係以前使
    用所剩餘,編號38用以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三卷第113
    頁),被告黃淵巽供稱:編號49所示物品係用來防身等語(
    院一卷第338 頁),又被告楊進山則稱:編號55係供聯絡友
    人之用(院一卷第343 頁),再編號50至52所示行動電話係
    在案外人徐康洧住處扣得,未見有何交易曾使用該等門號,
    另編號58至60、64至66所示物品亦未據被告楊進山敘及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關連,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果與
    被告等人本件犯行相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㈠硝甲西泮(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則起訴書誤認其係第四級毒
    品,進而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許銘凱就附表
    五編號1 犯行均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即有違誤,然
    其中被告許銘凱附表五編號1 犯行部分業於103 年10月2 日
    告知變更法條後之涉犯罪名,另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 犯
    行雖疏未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然本院就渠所涉販賣硝甲西
    泮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已為實質調查,對被告乙○○防禦權之
    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㈡起訴書認被告陳肇胤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實施附表三
    所示犯行,然依卷附事證俱未能證明渠與施忠豪果有達成買
    賣合意及給付對價之事實,業如前述,至多僅堪認渠有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忠豪之情,惟甲基安非他命既同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被告陳肇胤此舉自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
    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而於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情形,同理亦須該成年人對於自己與少年共同犯罪
    一節至少有間接故意,方能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⒈本件茲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乙○○、畢順興就附表一編號11犯
    行與楊郁萱為共犯關係,另被告畢順興就附表二編號2 、4
    、5 、6 、8 所示犯行與楊郁萱亦為共犯,而楊郁萱為84年
    8 月生,於上開犯行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役政查
    詢資料存卷可參,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乙○○、畢
    順興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之加重事由,嗣於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時,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上開犯行應有前揭規定適用之旨(院一卷第230
    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畢順興均辯稱案發時並不知楊郁萱未滿18歲等
    語,本院衡以其於上記案發時僅餘數月即年滿18歲,依人類
    生理發育進程,衡情一般人徒憑外觀實難一望即知其未滿18
    歲之事實,此觀證人楊郁萱亦證稱:伊現在(104 年7 月28
    日)與102 年5 月間之外觀除變胖外並無太大差別等語自明
    (院五卷第126 頁反面);再就楊郁萱與被告乙○○、畢順
    興2 人日常關係觀之,雖依證人楊郁萱到庭證稱:伊大約在
    102 年3 月間認識畢順興,第一次見面時畢順興便有詢問伊
    當時幾歲,伊直接表示自己未滿18歲,認識幾個月後畢順興
    便認伊當乾女兒,另伊亦是在102 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
    乙○○,伊和乙○○均會在畢順興住處出入,伊也會在該處
    陪畢順興聊天,也會向週邊朋友說自己未滿18歲,因為和別
    人第一次見到面時會被詢問幾歲,伊就會提及此事,然伊第
    一次和乙○○見面時並未表示自己未滿18歲,當時伊沒有在
    工作亦未就學,與乙○○見面時亦僅係打招呼,伊不知道乙
    ○○是否知道伊之年齡,但別人均知道,因伊並未隱瞞等語
    (同卷第124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惟依其所述可知其與
    被告乙○○間並非熟稔,互動亦非頻繁,則被告乙○○何以
    得悉其年齡,已屬有疑,況其認識被告乙○○、畢順興時至
    少已17歲半,且該段期間並未就學,即無穿著學校制服等客
    觀表徵可資判認其可能未滿18歲之事實,則此節除共犯楊郁
    萱單方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推認被告乙○○、畢
    順興(應該)知悉其年齡,自不得遽為對渠2 人不利之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⒊基此,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恰,爰予變更起訴
    法條如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鄒東書及吳猛虎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各於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表所示之人而既遂。因認渠2 人均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鄒東書於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時地及方式轉讓愷他命予
    許銘凱。因認被告鄒東書此部分違反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如成立犯罪應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謂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供述之補
    強證據,係指除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外,其足以證明該陳述之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
    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
    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
    ),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50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鄒東書及吳猛虎既經本
    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鄒東書、吳猛虎分別否認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
    犯行,被告鄒東書辯稱:當天伊確實與楊郁萱通話,當時楊
    郁萱要伊載其出門,沒有說要送任何東西,但後來伊沒有出
    門等語;被告吳猛虎則辯稱:伊確實與施忠豪通話聯繫,但
    忘記通話後有無見面,伊沒有拿毒品給施忠豪等語;另被告
    鄒東書則坦承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犯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鄒東書及吳猛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楊郁萱
    、任莞婷及施忠豪之證述與附表十二所示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附表十二編號1 犯行部分:
    任莞婷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與楊郁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經楊
    郁萱將此情轉知被告畢順興,經畢順興指示被告楊郁萱出面
    交付毒品,楊郁萱乃邀同被告鄒東書一起前往任莞婷住處,
    由楊郁萱交付任莞婷所購買毒品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則觀
    諸上開各該交易階段中,鄒東書僅係陪同楊郁萱前往任莞婷
    住處樓下,事前既未親自參與議價、提供毒品或對任莞婷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卷內亦未見其受被告畢順興指示陪同
    楊郁萱前往交付毒品之相關通話譯文,而自被告鄒東書與楊
    郁萱通話內容觀之,楊郁萱僅敘及「載我拿東西給別人」,
    憑此均難遽認被告鄒東書與楊郁萱碰面時確已知悉該「東西
    」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衡以證人任莞婷警詢證
    稱:當時楊郁萱和另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到伊樓下,伊只跟楊
    郁萱見面交談,對於員警所提示綽號「肥肥」男子之照片伊
    沒有印象,當時沒有特別去注意等語(警三卷第686 頁),
    足見楊郁萱交付毒品之際被告鄒東書並未趨前參與抑或交談
    ,即無從認定被告鄒東書明知係欲交易毒品而與楊郁萱前往
    該處,綜此尚難遽認渠與被告畢順興、楊郁萱針對上開犯行
    有共同謀議或施以幫助之情,自無從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
  ㈡附表十二編號2 犯行部分: 
    施忠豪於102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25分以該編號所示門號撥
    打門號⑪與被告吳猛虎聯繫之情,業經證人施忠豪警偵證述
    明確,復有門號⑪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並經被告吳猛虎
    坦認屬實,堪予審認。次者,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所指為何及
    後續2 人有無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茲據證人施忠豪警詢證
    稱:伊欲向吳猛虎購買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後
    伊就到吳猛虎住處向其購得毒品等語(警三卷第727 頁),
    嗣偵查中改稱:伊打電話給吳猛虎,其表示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伊僅叫吳猛虎找一個女生當朋友而已,從未向其買過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偵三卷第9 頁反面),先後所述顯屬矛盾
    ,則本院衡以辯護人於準備狀載明「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被告吳猛虎於施忠豪詢問『你現在有人可以用一個女生?
    』時,覆以『沒啊』之情,即可知被告吳猛虎並無甲基安非
    他命可販賣予施忠豪」之旨(院一卷第218 頁反面),復參
    諸一般毒品交易實務確常使用暗語「女生」來指涉毒品種類
    以防查緝,此乃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則證人施忠豪警詢證稱通話內容係欲向被告吳猛虎購買毒
    品等語,即屬有據。惟參諸上開通話過程中,施忠豪經被告
    吳猛虎表示「沒有女生」後,繼而表示「幫我八. . 樓的看
    價錢多少」,被告吳猛虎詢問「要做什麼?」,施忠豪覆以
    「我如果有本事去籌這個錢處理啊」,被告吳猛虎遂回稱「
    五千那裡」,施忠豪再問「你有去過喔?」、「近還遠?」
    ,被告吳猛虎答「我不會說」,其後施忠豪乃表示「等一下
    再過去你家找你」,即未再敘及相關內容(警三卷第737 頁
    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被告吳猛虎於通話之初既表示其無毒
    品,且依後續對話內容至多僅堪認施忠豪詢及向他人購買毒
    品價格為何,尚難遽認施忠豪就欲購買毒品數量及價金已與
    被告吳猛虎形成買賣合意,則除施忠豪警詢前揭單一指證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吳猛虎已著手實施此次交易,
    更無從憑認其後果有與施忠豪見面並交付毒品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尚難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㈢附表十二編號3 犯行部分:
    查許銘凱於102 年6 月18日上午6 時35分許撥打乙○○所持
    用門號⑤,斯時係由被告鄒東書接聽之情,業據證人許銘凱
    證述屬實,復有門號⑤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為被告鄒
    東書是認在卷,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又被告鄒東書雖於警
    詢供稱:當時許銘凱撥打門號⑤要找乙○○,並說要買愷他
    命,但伊手上愷他命不夠賣給許銘凱,所以就叫許銘凱到茶
    行來,伊請許銘凱抽2 根愷菸等語(警三卷第543 至544 頁
    ),並於審理時自白本件被訴轉讓愷他命犯行,然證人許銘
    凱偵訊時證稱:伊有見過鄒東書但不熟,伊確實有去過茶行
    ,但無印象鄒東書有在102 年6 月18日送伊2 根愷他命香菸
    等語明確(偵三卷第40頁反面),再觀諸上開通話內容過程
    (警三卷第560 頁通訊監察譯文):
    許銘凱:胖子咧?
    鄒東書:他在樓上啊!
    許銘凱:是喔!要打另外一支嗎?
    鄒東書:兩支都在我這邊。
    許銘凱:真的假的?
    鄒東書:對啊!
    許銘凱:你有辦法跟他講話嗎?
    鄒東書:嗯!
    許銘凱:你...你...我想一下怎麼講...5個啦!
    鄒東書:今天中午的時候喔!
    許銘凱:我去你那邊你不是請我嗎?
    鄒東書:喔...那我知道了!
    許銘凱:我...
    鄒東書:等一下,我問一下。
    許銘凱:好。
    其後同日上午7 時33分、34分乙○○即持門號⑤聯繫鄒東書
    表示「人在外面」、「那個找我的」等語,依其前後文義許
    銘凱應係先以電話欲聯繫乙○○,其後亦到場欲和乙○○見
    面,而通話過程中許銘凱雖曾向被告鄒東書敘及「我去你那
    邊你不是請我嗎?」,然所稱「請」之標的及時間為何語意
    不明,且觀諸卷附乙○○各次訊問筆錄,亦未見其敘及曾見
    聞被告鄒東書轉讓愷他命予許銘凱之過程,揆諸上揭說明,
    除被告鄒東書之自白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自白
    內容,即無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鄒東書及吳猛虎涉
    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渠2 人諭知無
    罪。
叁、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畢順興就附表二編號2 及被告許銘凱就附表五編號2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與楊郁萱、乙○○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節,業如前述,則楊郁萱、乙○○就
    上開事實即同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惟原
    公訴意旨未予起訴,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楊郁萱及乙○○
    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與轉讓
        禁藥犯行,暨被告邱秉逸、畢順興各與乙○○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1   │102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26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32分及39分許,佘億忠先後以09│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31所示│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及簡│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犯行        │
│    │訊聯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下稱門號①)與乙○○達成毒│償之。                      │            │
│    │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同日下午│                            │            │
│    │4 時40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小│                            │            │
│    │港區沿海一路與宏平路口麥當勞│                            │            │
│    │速食店,乙○○交付價值2,000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                            │            │
│    │詳)予佘億忠而既遂,佘億忠則│                            │            │
│    │當場交付價金2,000 元予乙○○│                            │            │
│    │收受。                      │                            │            │
├──┼──────────────┼──────────────┼──────┤
│2   │102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16分至│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    │10時42分許, 林慧鈴以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一編號13所示│
│    │76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劉│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犯行        │
│    │偉哲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約定見│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面地點,是時邱秉逸同在乙○○│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住處,乙○○遂指示邱秉逸出面│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交付毒品,過程中乙○○使用門│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①分別聯繫邱秉逸所持用0925│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72827行動電話門號及邱慧玲持│邱秉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用前揭門號確認交易地點在高雄│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行動│            │
│    │市林園區麥當勞速食店,邱秉逸│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
│    │乃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至57分間│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某時許在該處交付價值500 元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予林慧鈴而既遂,林慧鈴當場先│                            │            │
│    │行交付400 元予邱秉逸,餘款10│                            │            │
│    │0 元則於翌(15)日上午8 時21│                            │            │
│    │分後某時許交付乙○○,邱秉逸│                            │            │
│    │其後於不詳時間再將上述所收取│                            │            │
│    │400 元現金交付乙○○。      │                            │            │
├──┼──────────────┼──────────────┼──────┤
│3   │102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36分、│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59分及10時24分許,許雅婷以09│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12所示│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犯行        │
│    │①與乙○○聯繫,雙方於同日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            │
│    │午10時24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償之。                      │            │
│    │小港區沿海一路麥當勞速食店見│                            │            │
│    │面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乙○○交│                            │            │
│    │付價值2,000 元之硝甲西泮(俗│                            │            │
│    │稱一粒眠)100 粒予許雅婷而既│                            │            │
│    │遂,許雅婷則當場交付價金2,00│                            │            │
│    │0 元予乙○○收受。          │                            │            │
├──┼──────────────┼──────────────┼──────┤
│4   │102 年4 月18日凌晨4 時53分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洪梃榛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6 所示│
│    │門號撥打門號①與乙○○聯繫見│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犯行        │
│    │面,雙方於同日凌晨5 時39分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某時許前往高雄市五甲廟附近OK│產抵償之。                  │            │
│    │便利超商見面達成毒品交易合意│                            │            │
│    │,乙○○交付價值1,500 元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            │
│    │洪梃榛而既遂,洪梃榛則當場交│                            │            │
│    │付價金1,500 元予乙○○收受。│                            │            │
├──┼──────────────┼──────────────┼──────┤
│5   │102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15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33分及6 時13分許,吳守珀以09│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2 所示│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犯行        │
│    │①與乙○○聯繫,雙方於同日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間6 時19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償之。                      │            │
│    │小港區漢民路「漢民國小」對面│                            │            │
│    │,乙○○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2 │                            │            │
│    │公克)予吳守珀而既遂,吳守珀│                            │            │
│    │則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乙○○│                            │            │
│    │收受。                      │                            │            │
├──┼──────────────┼──────────────┼──────┤
│6   │102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21分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29分許,蘇祥瑋以0000000000行│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1 所示│
│    │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①與乙○○│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犯行        │
│    │聯繫,雙方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償之。                      │            │
│    │二路242 號肯德基速食店前,劉│                            │            │
│    │偉哲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95 公克│                            │            │
│    │)予蘇祥瑋而既遂,蘇祥瑋則當│                            │            │
│    │場交付價金500 元予乙○○收受│                            │            │
│    │。                          │                            │            │
├──┼──────────────┼──────────────┼──────┤
│7   │102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16分許│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追加起訴書│
│    │,王仲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動│事實欄前段所│
│    │門號撥打畢順興所持用00000000│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示犯行      │
│    │62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雙方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約定│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地點後,畢順興遂指示同有│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乙○○出│                            │            │
│    │面交付毒品,乙○○乃於同日下│                            │            │
│    │午4 時37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                            │            │
│    │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榮│                            │            │
│    │穩輪胎行」前,交付價值6,500 │                            │            │
│    │元之海洛因1 包(毛重2.87公克│                            │            │
│    │)予王仲萍而既遂,王仲萍則當│                            │            │
│    │場交付價金6,500 元予乙○○收│                            │            │
│    │受,嗣乙○○再將該6,500 元交│                            │            │
│    │予畢順興(畢順興此部分所涉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乙案判處│                            │            │
│    │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    │                            │            │
├──┼──────────────┼──────────────┼──────┤
│8   │102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追加起訴書│
│    │21分及26分許,曾嘉斌以097076│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事實欄後段所│
│    │6178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②與│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示犯行      │
│    │畢順興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並約定│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交易地點後,畢順興遂指示同有│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乙○○出│                            │            │
│    │面交付毒品,乙○○乃於同日上│                            │            │
│    │午10時26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                            │            │
│    │小港區沿海一路捷運小港站前,│                            │            │
│    │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                            │            │
│    │(重量不詳)予曾嘉斌而既遂,│                            │            │
│    │曾嘉斌當場先賒欠價金,其後另│                            │            │
│    │由畢順興向其索討1,000 元(畢│                            │            │
│    │順興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犯行業經乙案判處有期徒刑7 年│                            │            │
│    │10月確定)。                │                            │            │
├──┼──────────────┼──────────────┼──────┤
│9   │102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51分、│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    │53分許,章真嘉以0000000000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動│一編號3 所示│
│    │動電話門號撥打畢順興所持用09│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犯行        │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③)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畢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興遂指示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    │意之乙○○出面交付毒品,劉偉│                            │            │
│    │哲乃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後某時│                            │            │
│    │許前往章真嘉斯時位於高雄市小│                            │            │
│    │港區高松路160 號住處前,交付│                            │            │
│    │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                            │            │
│    │量不詳)予章真嘉而既遂,章真│                            │            │
│    │嘉當場先交付1,000 元價金予劉│                            │            │
│    │偉哲,嗣乙○○先將該1,000 元│                            │            │
│    │交予畢順興,其後另由畢順興向│                            │            │
│    │章真嘉索討餘款1,000 元(畢順│                            │            │
│    │興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    │行業經乙案判處有期徒刑7 年11│                            │            │
│    │月確定)。                  │                            │            │
├──┼──────────────┼──────────────┼──────┤
│10  │102 年5 月18日凌晨3 時10分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洪梃榛以同上述編號4 門號撥│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品│一編號7 所示│
│    │打門號①與乙○○達成毒品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犯行        │
│    │合意後,乙○○乃於同日凌晨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時31分後某時許前往洪梃榛位於│產抵償之。                  │            │
│    │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                            │            │
│    │(下稱洪梃榛住處),交付價值│                            │            │
│    │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重量不詳)予洪梃榛而既遂,洪│                            │            │
│    │梃榛則當場交付價金1,500 元予│                            │            │
│    │乙○○收受。                │                            │            │
├──┼──────────────┼──────────────┼──────┤
│11  │102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27分許│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任莞婷以不詳門號撥打楊郁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20所示│
│    │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    │(下稱門號④)達成毒品交易合│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意,楊郁萱將此情轉知畢順興後│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畢順興遂分別與楊郁萱、劉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絡而推由乙○○出面交付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乙○○乃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某時許前往任莞婷位於高雄市小│產抵償之。                  │            │
│    │港區義興街115 號住處(下稱任│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莞婷甲住處),交付價值2,500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            │
│    │詳)予任莞婷而既遂,任莞婷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當場交付價金2,500 元予乙○○│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受,嗣乙○○再將該2,500 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予畢順興(楊郁萱所涉此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            │
│    │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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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41分許│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    │,洪梃榛以同上述編號4 門號撥│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一編號8 所示│
│    │打乙○○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犯行        │
│    │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⑤)達成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品交易合意後,乙○○即以門號│產抵償之。                  │            │
│    │⑤聯繫同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            │
│    │之A男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                            │            │
│    │話門號指示其出面交付毒品,A│                            │            │
│    │男乃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後某時│                            │            │
│    │許前往洪梃榛住處地下停車場交│                            │            │
│    │付價值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重量不詳)予洪梃榛而既│                            │            │
│    │遂,洪梃榛當場先交付2,000 元│                            │            │
│    │價金予A男,嗣A男將該2,000 │                            │            │
│    │元交予乙○○,其後另由乙○○│                            │            │
│    │向洪梃榛索討餘款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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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前某時│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
│    │許,許銘凱以「星城網路遊戲」│刑捌月。                    │一編號19所示│
│    │對話功能與乙○○聯繫表示需要│                            │犯行        │
│    │毒品,乙○○遂於同日晚間8 時│                            │            │
│    │許前往許銘凱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            │
│    │廠前路73巷8 弄2 號住處,無償│                            │            │
│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
│    │量不詳)予許銘凱而既遂。    │                            │            │
└──┴──────────────┴──────────────┴──────┘
附表二(被告畢順興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暨被
        告陳肇胤、楊進山與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1   │102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5 分許│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楊敏瀧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一編號40所示│
│    │門號撥打門號②欲向畢順興購買│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犯行        │
│    │毒品,適由陳肇胤接聽,雙方於│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陳肇│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胤遂於該次通話後、同日凌晨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52分間某時許自畢順興處拿取│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價值2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
│    │量約1 錢)1 包前往楊敏瀧位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高雄市小港區高鳳工商旁租屋處│,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將上開毒品交付楊敏瀧而既遂│陳肇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楊敏瀧則當場交付價金2 萬元│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予陳肇胤收受,陳肇胤於返程時│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            │
│    │先取其中500 元供作加油之用,│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再將餘款1 萬9,500 元交予畢順│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2   │102 年5 月14日某時許,施忠豪│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以不詳方式聯繫畢順興達成毒品│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一編號38所示│
│    │交易合意後,畢順興遂指示同有│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犯行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楊郁萱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面交付毒品,楊郁萱乃於同日晚│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間7 時30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區○○○路000 號,交付價│之。                        │            │
│    │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重量不詳)予施忠豪而既遂,施│                            │            │
│    │忠豪則當場交付500 元價金予楊│                            │            │
│    │郁萱,嗣楊郁萱再將該500 元交│                            │            │
│    │予畢順興(楊郁萱所涉犯行未據│                            │            │
│    │起訴)。                    │                            │            │
├──┼──────────────┼──────────────┼──────┤
│3   │102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38分前│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某時許,楊敏瀧以不詳方式聯繫│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一編號41所示│
│    │畢順興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畢│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犯行        │
│    │順興於同年月5 日晚間7 時38分│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            │
│    │許以門號②撥打楊進山所持用09│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指示其交│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            │
│    │付毒品,其後楊敏瀧乃於同日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間7 時38分至49分間某時許前往│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畢順興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幣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路363 號住處(下稱畢順興住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由楊進山交付價值3 萬2,00│。                          │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約1 錢│楊進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予楊敏瀧而既遂,楊敏瀧則當│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場交付3 萬2,000 元價金予楊進│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均│            │
│    │山,楊進山遂將該價金收妥於畢│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            │
│    │順興住處俟畢順興返回後再行收│00 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            │
│    │取。                        │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102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7 分許│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任莞婷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21所示│
│    │門號撥打門號④與楊郁萱聯繫達│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    │成毒品交易合意,楊郁萱將此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轉知同具販賣毒品犯意之畢順興│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後,畢順興遂指示楊郁萱出面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付毒品,楊郁萱乃於同日下午2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時31分後某時許前往任莞婷甲住│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處,當場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償之。                      │            │
│    │任莞婷而既遂,任莞婷則當場交│                            │            │
│    │付價金2,000 元予楊郁萱收受,│                            │            │
│    │嗣楊郁萱再將該2,000 元交予畢│                            │            │
│    │順興(楊郁萱此部分犯行業經甲│                            │            │
│    │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
│5   │102 年6 月10日某時許,任莞婷│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以同上述編號4 門號撥打門號④│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22所示│
│    │與楊郁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楊│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    │郁萱將此情轉知同具販賣毒品犯│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意之畢順興後,畢順興遂指示楊│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郁萱出面交付毒品,楊郁萱乃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同日下午2 時2 分後某時許經不│,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知情之鄒東書陪同(鄒東書被訴│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諭知無罪)前往任莞婷甲住處,│償之。                      │            │
│    │楊郁萱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任│                            │            │
│    │莞婷而既遂,任莞婷則當場交付│                            │            │
│    │價金2,000 元予楊郁萱收受,嗣│                            │            │
│    │楊郁萱再將該2,000 元交予畢順│                            │            │
│    │興(楊郁萱此部分犯行業經甲案│                            │            │
│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
│6   │102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4 分前│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某時許,任莞婷以不詳方式與楊│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一編號23所示│
│    │郁萱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楊│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    │郁萱將此情轉知同具販賣毒品犯│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意之畢順興,畢順興遂指示楊郁│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萱前往高雄市某郵局,以郵寄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式將價值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1 包(重量不詳)寄至任莞婷位│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租屋處(下稱任莞婷乙住處),│償之。                      │            │
│    │任莞婷並於102 年6 月15日下午│                            │            │
│    │5 時4 分以同上述編號4 所示門│                            │            │
│    │號撥打門號④與楊郁萱約定匯款│                            │            │
│    │2,000 元至楊郁萱指定帳戶,上│                            │            │
│    │開毒品嗣於翌(16)日某時許寄│                            │            │
│    │達前揭處所由任莞婷收受而既遂│                            │            │
│    │,嗣上開款項於不詳時間匯入該│                            │            │
│    │帳戶後,再由楊郁萱將該帳戶資│                            │            │
│    │料交予畢順興自由提領使用(楊│                            │            │
│    │郁萱此部分犯行業經甲案判處有│                            │            │
│    │期徒刑1 年確定)。          │                            │            │
├──┼──────────────┼──────────────┼──────┤
│7   │102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43分許│畢順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周黃海忠以0000000000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一編號25所示│
│    │話門號(下稱門號⑥)撥打畢順│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    │興所持用0000000000(起訴書誤│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門號(下稱門號⑦)聯繫見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周黃海忠遂於通話後某時許前往│,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畢順興住處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畢順興遂交付價值3,000 元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半錢)予│償之。                      │            │
│    │周黃海忠而既遂,周黃海忠則當│                            │            │
│    │場交付價金3,000 元予畢順興收│                            │            │
│    │受。                        │                            │            │
├──┼──────────────┼──────────────┼──────┤
│8   │102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41分許│畢順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起訴書附表│
│    │,任莞婷以同上述編號4 門號撥│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一編號24所示│
│    │打門號④與楊郁萱聯繫達成甲基│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犯行        │
│    │安非他命交易合意,並約定以匯│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款方式給付價金4,000 元至楊郁│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萱指定帳戶,通話後任莞婷隨即│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委託友人代為匯入4,000 元至上│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    │開帳戶,楊郁萱將此情轉知同具│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販賣毒品犯意之畢順興,畢順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遂指示楊郁萱前往高雄市某郵局│產抵償之。                  │            │
│    │,以郵寄方式將價值4,000 元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寄│                            │            │
│    │至任莞婷乙住處由其收受而既遂│                            │            │
│    │,嗣由楊郁萱將該帳戶資料交予│                            │            │
│    │畢順興自行提領使用(楊郁萱此│                            │            │
│    │部分犯行業經甲案判處有期徒刑│                            │            │
│    │1 年確定)。                │                            │            │
├──┼──────────────┼──────────────┼──────┤
│9   │102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7 時│畢順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40分許,黃昭順以0000000000行│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一編號14所示│
│    │動電話門號撥打畢順興所持用09│表十一編號5 、9 、10所示之物│犯行        │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號⑧)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繼而│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及26分以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門號聯繫約定由黃昭順匯款1 萬│,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元至畢順興中華郵政帳號004178│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黃昭順在某日於新北市中和區│償之。                      │            │
│    │建一路吃飯時當場交付」),黃│                            │            │
│    │昭順並於通話同時完成匯款,畢│                            │            │
│    │順興則將價值1 萬元海洛因1 包│                            │            │
│    │(驗前淨重0.861 公克)以宅急│                            │            │
│    │便貨運方式寄送至臺北巿內湖區│                            │            │
│    │康樂街125 巷2 號「統一超商瓏│                            │            │
│    │山琳門巿」,嗣經黃昭順於翌(│                            │            │
│    │1 )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址收取│                            │            │
│    │包裹而既遂,隨即於步出超商時│                            │            │
│    │為警臨檢查獲。              │                            │            │
└──┴──────────────┴──────────────┴──────┘
 附表三(被告陳肇胤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102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56分許│陳肇胤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
│    │,施忠豪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刑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37所示│
│    │門號撥打陳肇胤所持用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犯行        │
│    │23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向其表示需要毒品,通話後某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施忠豪遂前往陳肇胤位於高雄│                            │            │
│    │市○○區○○○路000 巷0 號住│                            │            │
│    │處,陳肇胤當場交付不詳重量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忠豪施用,以│                            │            │
│    │此方式轉讓禁藥既遂。        │                            │            │
└──┴──────────────┴──────────────┴──────┘
 附表四(被告許明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102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33分許│許明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    │,王仲萍以同於附表一編號7 所│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9 所示│
│    │示門號撥打門號②與畢順興聯繫│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畢順興遂│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指示斯時在其住處、同具販賣毒│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品犯意聯絡之許明宏出面交易毒│                            │            │
│    │品。其後王仲萍乃於同日下午4 │                            │            │
│    │時46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                            │            │
│    │區自強二路與南鎮街口「萊爾富│                            │            │
│    │超商」前,由許明宏先以不詳方│                            │            │
│    │式將價值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6,000 元」)之海洛因1 包(│                            │            │
│    │重量約半錢)置於地上,俟王仲│                            │            │
│    │萍交付現金1 萬元予許明宏收受│                            │            │
│    │後,隨即示意王仲萍自後方地面│                            │            │
│    │撿拾前開毒品,以此方式交付第│                            │            │
│    │一級毒品予王仲萍而既遂,其後│                            │            │
│    │許明宏再將該1 萬元交予畢順興│                            │            │
│    │收受(畢順興此部分共同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犯行業據乙案判處有期│                            │            │
│    │徒刑8 年3 月確定)。        │                            │            │
└──┴──────────────┴──────────────┴──────┘
附表五(被告許銘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1   │102 年3 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許銘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許雅婷以同於附表一編號3 所│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一編號11所示│
│    │示門號聯絡許銘凱所持用098618│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犯行        │
│    │6236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⑩│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雙方嗣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同日晚間10時15分後某時許前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宏平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口,許銘凱交付價值2,000 元之│財產抵償之。                │            │
│    │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100 粒│                            │            │
│    │予許雅婷而既遂,許雅婷則當場│                            │            │
│    │交付價金2,000 元予許銘凱收受│                            │            │
│    │。                          │                            │            │
├──┼──────────────┼──────────────┼──────┤
│2   │102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銘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表│
│    │下午5 時12分許,林易進以0972│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一編號10所示│
│    │621373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⑩│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犯行        │
│    │與許銘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許│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銘凱將此情轉知乙○○後,渠2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            │
│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6 時54分│                            │            │
│    │後某時許,由乙○○駕車搭載許│                            │            │
│    │銘凱前往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                            │            │
│    │四海豆漿」與林易進碰面,俟林│                            │            │
│    │易進上車後,由乙○○先將價值│                            │            │
│    │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重量約半錢)交予許銘凱,許銘│                            │            │
│    │凱再轉交林易進而既遂,林易進│                            │            │
│    │則當場給付價金5,000 元予劉偉│                            │            │
│    │哲(乙○○此部分所涉犯行未據│                            │            │
│    │起訴)。                    │                            │            │
└──┴──────────────┴──────────────┴──────┘
附表六(被告周黃海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1   │102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51分許│周黃海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起訴書附表│
│    │,紀秋得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行│一編號15所示│
│    │門號撥打門號⑥欲向周黃海忠購│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犯行        │
│    │買價值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並│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周黃海忠即│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同日時52分許以門號⑥撥打09│                            │            │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某姓│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B│                            │            │
│    │女)告知前開交易訊息,並指示│                            │            │
│    │該女子出面交付毒品,嗣未交付│                            │            │
│    │毒品予紀秋得而未遂。        │                            │            │
├──┼──────────────┼──────────────┼──────┤
│2   │102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20分許│周黃海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
│    │,陳忠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28所示│
│    │門號撥打門號⑥與周黃海忠聯繫│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同│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芒果壹│            │
│    │日時25分後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寮區和祥街181 巷17號附近馬路│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旁,周黃海忠當場交付甲基安非│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陳忠信│                            │            │
│    │而既遂,陳忠信則當場交付芒果│                            │            │
│    │1 包(價值至少1,000 元)作為│                            │            │
│    │對價。                      │                            │            │
├──┼──────────────┼──────────────┼──────┤
│3   │102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15分許│周黃海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起訴書附表│
│    │,紀秋得以同上述編號1 所示門│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行│一編號16所示│
│    │號撥打門號⑥與周黃海忠聯繫達│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犯行        │
│    │成交易價值3,000 元甲基安非他│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命之合意,雙方遂於該次通話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                            │            │
│    │路「安泰醫院」前見面,惟周黃│                            │            │
│    │海忠並未交付毒品予紀秋得而未│                            │            │
│    │遂。                        │                            │            │
├──┼──────────────┼──────────────┼──────┤
│4   │102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51分許│周黃海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紀秋得以同上述編號1 所示門│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一編號17所示│
│    │號撥打門號⑥與周黃海忠聯繫達│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犯行        │
│    │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周黃海忠即│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於同日時52分許撥打同編號1 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號指示B女出面交付毒品,紀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得遂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至48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間某時許前往周黃海忠位於高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                            │            │
│    │前十字路口,由B女交付價值  │                            │            │
│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紀秋得而既遂,紀秋得則當場交│                            │            │
│    │付價金3,000 元予B女收受,嗣│                            │            │
│    │B女再將該3,000 元交予周黃海│                            │            │
│    │忠。                        │                            │            │
├──┼──────────────┼──────────────┼──────┤
│5   │102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39分許│周黃海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陳忠信以同上述編號2 所示門│徒刑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29所示│
│    │號撥打門號⑥向周黃海忠表示欲│(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犯行        │
│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日下午3 時47分後某時許前往同│時,追徵其價額。            │            │
│    │編號2 所示地點,周黃海忠無償│                            │            │
│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                            │            │
│    │忠信而既遂。                │                            │            │
├──┼──────────────┼──────────────┼──────┤
│6   │102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54分許│周黃海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
│    │,陳忠信以同上述編號2 門號撥│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30所示│
│    │打門號⑥與周黃海忠聯繫達成毒│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    │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同日時58│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芒果壹│            │
│    │分後某時許前往同編號2 所示地│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點,周黃海忠當場交付甲基安非│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陳忠信│                            │            │
│    │而既遂,陳忠信則當場交付芒果│                            │            │
│    │1 包(價值至少1,000 元)作為│                            │            │
│    │對價。                      │                            │            │
└──┴──────────────┴──────────────┴──────┘
附表七(被告吳猛虎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102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吳猛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章真嘉以同於附表一編號9 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一編號26所示│
│    │示門號撥打吳猛虎所持用091703│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犯行        │
│    │2298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⑪│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吳│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猛虎乃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許,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往章真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高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160 號住處附近交付價值1,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
│    │予章真嘉而既遂,章真嘉則當場│                            │            │
│    │交付1,000 元予吳猛虎收受。  │                            │            │
├──┼──────────────┼──────────────┼──────┤
│2   │102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15分許│吳猛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郭育成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一編號27所示│
│    │門號撥打畢順興所持用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犯行        │
│    │79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適因畢順興在睡覺而由吳猛虎│抵償之。                    │            │
│    │接聽,郭育成與吳猛虎於電話中│                            │            │
│    │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郭育成遂│                            │            │
│    │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後某時許前│                            │            │
│    │往吳猛虎斯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            │
│    │立群路「二苓國小」附近之住處│                            │            │
│    │(起訴書誤載為「二苓國小門口│                            │            │
│    │」),吳猛虎交付價值1,000 元│                            │            │
│    │之海洛因予郭育成而既遂,郭育│                            │            │
│    │成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予吳│                            │            │
│    │猛虎收受。                  │                            │            │
└──┴──────────────┴──────────────┴──────┘
附表八(被告徐啟原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102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7 分許│徐啟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吳猛虎以門號⑪撥打徐啟原所│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一編號32所示│
│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28所示之物沒收。            │犯行        │
│    │下稱門號⑬)表示需要海洛因香│                            │            │
│    │菸,徐啟原遂於通話後某時許前│                            │            │
│    │往吳猛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店鳳│                            │            │
│    │街42之1 號住處(下稱吳猛虎住│                            │            │
│    │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予吳猛虎而既│                            │            │
│    │遂。                        │                            │            │
├──┼──────────────┼──────────────┼──────┤
│ 2  │102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28分許│徐啟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吳猛虎以門號⑪撥打門號⑬與│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十一│一編號33所示│
│    │徐啟原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犯行        │
│    │許啟原遂於通話後至同日凌晨2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時8 分間某時許前往吳猛虎住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交付價值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 包(重量不詳)予吳猛虎而既│                            │            │
│    │遂,吳猛虎則當場交付價金1,50│                            │            │
│    │0 元予徐啟原收受。          │                            │            │
├──┼──────────────┼──────────────┼──────┤
│3   │102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24分許│徐啟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表│
│    │,吳猛虎以門號⑪撥打門號⑬向│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一編號34所示│
│    │徐啟原表示需要海洛因香菸,徐│28所示之物沒收。            │犯行        │
│    │啟原遂於通話後某時許前往吳猛│                            │            │
│    │虎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予吳猛虎而│                            │            │
│    │既遂。                      │                            │            │
└──┴──────────────┴──────────────┴──────┘
附表九(被告黃淵巽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102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56分許│黃淵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吳猛虎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35所示│
│    │門號撥打黃淵巽所持用00000000│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    │52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⑭)│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淵│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巽於該次通話後某時許前往吳猛│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虎住處交付價值6,000 元甲基安│償之。                      │            │
│    │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予吳│                            │            │
│    │猛虎而既遂,吳猛虎則當場交付│                            │            │
│    │價金6,000 元予黃淵巽收受。  │                            │            │
├──┼──────────────┼──────────────┼──────┤
│ 2  │102 年7 月15日凌晨4 時34分許│黃淵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吳猛虎以同編號1 所示門號撥│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一編號36所示│
│    │打門號⑭與黃淵巽聯繫達成毒品│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犯行        │
│    │交易合意後,黃淵巽於同日凌晨│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5 時11分後某時許前往吳猛虎住│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            │
│    │處交付價值5,500 元之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吳猛虎│產抵償之。                  │            │
│    │而既遂,吳猛虎則當場交付價金│                            │            │
│    │5,500 元予黃淵巽收受。      │                            │            │
└──┴──────────────┴──────────────┴──────┘
附表十(被告楊敏瀧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手法                    │主                        文│備        註│
├──┼──────────────┼──────────────┼──────┤
│ 1  │102 年7 月17日晚間9 時3 分許│楊敏瀧販賣一級毒品,累犯,處│即起訴書附表│
│    │,畢順興以門號⑪撥打楊敏瀧所│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2所示│
│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一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犯行        │
│    │下稱門號⑮)聯繫達成毒品交易│                            │            │
│    │合意後,楊敏瀧於同日晚間9 時│                            │            │
│    │25分後某時許前往畢順興斯時位│                            │            │
│    │於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                            │            │
│    │處交付價值15萬元(起訴書誤載│                            │            │
│    │為30萬元)海洛因1 包(重量約│                            │            │
│    │半兩,起訴書誤載為1 兩)予畢│                            │            │
│    │順興而既遂,畢順興則當場交付│                            │            │
│    │價金15萬元予楊敏瀧收受。惟因│                            │            │
│    │毒品品質不佳,畢順興事後遂將│                            │            │
│    │所購毒品退還楊敏瀧,楊敏瀧亦│                            │            │
│    │將15萬元交還畢順興。        │                            │            │
└──┴──────────────┴──────────────┴──────┘
附表十一(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㈠102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所扣│
│  得(受搜索人:被告畢順興)。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叁包    │毛重共計8.62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    │毛重0.25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毛重0.56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支    │                    │
├──┼──────────────┼────┼──────────┤
│ 5  │空夾鍊袋                    │叁包    │                    │
├──┼──────────────┼────┼──────────┤
│ 6  │租賃契約書                  │壹本    │                    │
├──┼──────────────┼────┼──────────┤
│ 7  │計算紙                      │壹本    │                    │
├──┼──────────────┼────┼──────────┤
│ 8  │藍色筆記本                  │壹本    │                    │
├──┼──────────────┼────┼──────────┤
│ 9  │三號空夾鍊袋                │壹包    │                    │
├──┼──────────────┼────┼──────────┤
│10  │小號空夾鍊袋                │壹包    │                    │
├──┼──────────────┼────┼──────────┤
│11  │葡萄糖                      │貳包    │                    │
├──┼──────────────┼────┼──────────┤
│12  │畢順興郵局存摺              │壹本    │                    │
├──┼──────────────┼────┼──────────┤
│13  │本票                        │拾壹張  │由吳孟洲簽立        │
├──┼──────────────┼────┼──────────┤
│14  │本票                        │肆張    │由柳宗德簽立        │
├──┼──────────────┼────┼──────────┤
│15  │記帳單                      │壹張    │                    │
├──┼──────────────┼────┼──────────┤
│16  │SIM卡                       │伍張    │                    │
├──┼──────────────┼────┼──────────┤
│17  │行動電話(廠牌:SONY,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        │                    │
│    │門號SIM 卡及記憶卡各壹張)  │        │                    │
├──┼──────────────┼────┼──────────┤
│18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38門號及另不詳門號SIM 卡各壹│        │                    │
│    │張)                        │        │                    │
├──┼──────────────┼────┼──────────┤
│19  │行動電話(廠牌:NOKIA,序號 │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    │卡)                        │        │                    │
├──┴──────────────┴────┴──────────┤
│㈡102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被告周黃海忠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和祥街│
│  181巷17號住處所扣得物品(警三卷第412 至415 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
├──┬──────────────┬────┬──────────┤
│20  │行動電話(廠牌:GIONEE,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58767 ,含0000000000 門號SIM│        │                    │
│    │卡壹張)                    │        │                    │
├──┼──────────────┼────┼──────────┤
│2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        │                    │
│    │88883SIM 卡壹張)           │        │                    │
├──┴──────────────┴────┴──────────┤
│㈢102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
│  處所扣得物品(警三卷第200 至203 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22  │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 ,序│壹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        │                    │
│    │M 卡)                      │        │                    │
├──┴──────────────┴────┴──────────┤
│㈣102 年9 月2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被告吳猛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店鳳街42│
│  號之1 住處所扣得物品(警三卷第364 至367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目錄表)                                                        │
├──┬──────────────┬────┬──────────┤
│23  │電子磅秤                    │壹台    │                    │
├──┼──────────────┼────┼──────────┤
│24  │空夾鍊袋                    │壹包    │                    │
├──┴──────────────┴────┴──────────┤
│㈤102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被告徐啟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文路19│
│  6 號11樓住處所扣得物品(院五卷第176 至178 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錄表)                                                          │
├──┬──────────────┬────┬──────────┤
│25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    │毛重合計2.92公克    │
├──┼──────────────┼────┼──────────┤
│26  │空夾鍊袋                    │壹包    │                    │
├──┼──────────────┼────┼──────────┤
│27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70門號SIM 卡壹張)          │        │                    │
├──┼──────────────┼────┼──────────┤
│28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即門號⑬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46門號SIM 卡壹張)          │        │                    │
├──┼──────────────┼────┼──────────┤
│29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93門號SIM 卡壹張)          │        │                    │
├──┼──────────────┼────┼──────────┤
│30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53門號SIM 卡壹張)          │        │                    │
├──┼──────────────┼────┼──────────┤
│3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36門號SIM 卡壹張)          │        │                    │
├──┴──────────────┴────┴──────────┤
│㈥102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被告徐啟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
│  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物品(院五卷第172 頁反面至175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32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毛重0.32公克        │
├──┼──────────────┼────┼──────────┤
│33  │行動電話(廠牌:NOKIA,序號 │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    │卡)                        │        │                    │
├──┼──────────────┼────┼──────────┤
│34  │行動電話(廠牌:ASUS,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    │卡)                        │        │                    │
├──┼──────────────┼────┼──────────┤
│35  │行動電話(廠牌:ZTE,序號:2│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        │                    │
│    │M 卡)                      │        │                    │
├──┴──────────────┴────┴──────────┤
│㈦102 年9 月17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被告楊敏瀧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16│
│  7 號住處所扣得物品(警三卷第136 至139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錄表)                                                          │
├──┬──────────────┬────┬──────────┤
│3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叁組    │                    │
├──┼──────────────┼────┼──────────┤
│37  │空夾鍊袋                    │肆包    │                    │
├──┼──────────────┼────┼──────────┤
│38  │塑膠剷管                    │貳支    │                    │
├──┼──────────────┼────┼──────────┤
│39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35│壹支    │即門號⑮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61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行動電話(廠牌:HTC,序號355│壹支    │                    │
│40  │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        │                    │
│    │門號SIM 卡及記憶卡各壹張)  │        │                    │
│    │                            │        │                    │
│    │                            │        │                    │
├──┴──────────────┴────┴──────────┤
│㈨102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所扣得物│
│  品(受搜索人:被告黃淵巽)。                                    │
├──┬──────────────┬────┬──────────┤
│41  │行動電話(廠牌:TOOK,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    │卡)                        │        │                    │
├──┼──────────────┼────┼──────────┤
│42  │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    │毛重合計6.33公克    │
├──┼──────────────┼────┼──────────┤
│43  │海洛因                      │壹包    │毛重0.22公克        │
├──┼──────────────┼────┼──────────┤
│44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只    │                    │
├──┼──────────────┼────┼──────────┤
│45  │電子磅秤                    │壹台    │                    │
├──┼──────────────┼────┼──────────┤
│46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    │卡)                        │        │                    │
├──┼──────────────┼────┼──────────┤
│47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3846│        │                    │
│    │5756門號SIM 卡壹張)        │        │                    │
├──┼──────────────┼────┼──────────┤
│48  │空夾鍊袋                    │壹包    │                    │
├──┼──────────────┼────┼──────────┤
│49  │開山刀                      │壹支    │                    │
├──┴──────────────┴────┴──────────┤
│㈩102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所扣得│
│  物品(受搜索人:徐康洧)。                                      │
├──┬──────────────┬────┬──────────┤
│50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1657│        │                    │
│    │2084門號SIM 卡及記憶卡各壹張│        │                    │
│    │)                          │        │                    │
├──┼──────────────┼────┼──────────┤
│51  │行動電話(廠牌:SONY,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98676│        │                    │
│    │0568門號SIM 卡壹張)        │        │                    │
├──┼──────────────┼────┼──────────┤
│52  │行動電話(廠牌:BENQ,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SIM │        │                    │
│    │卡)                        │        │                    │
├──┴──────────────┴────┴──────────┤
│102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扣得物品(受│
│  搜索人:被告楊進山)。                                          │
├──┬──────────────┬────┬──────────┤
│53  │海洛因                      │叁包    │毛重合計2.18公克    │
├──┼──────────────┼────┼──────────┤
│54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毛重0.36公克        │
├──┼──────────────┼────┼──────────┤
│55  │電話簿                      │壹本    │                    │
├──┼──────────────┼────┼──────────┤
│56  │行動電話(廠牌:LG,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17門號SIM 卡壹張)          │        │                    │
├──┼──────────────┼────┼──────────┤
│57  │行動電話(廠牌:LG,序號:35│壹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85門號SIM 卡壹張)          │        │                    │
├──┼──────────────┼────┼──────────┤
│58  │電子磅秤                    │壹台    │                    │
├──┼──────────────┼────┼──────────┤
│59  │葡萄糖                      │貳包    │                    │
├──┼──────────────┼────┼──────────┤
│60  │空夾鍊袋                    │肆包    │                    │
├──┼──────────────┼────┼──────────┤
│61  │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序│壹支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未含│        │                    │
│    │SIM 卡)                    │        │                    │
├──┼──────────────┼────┼──────────┤
│62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詳門│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63  │行動電話(廠牌:G-PLUS,序號│壹支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    │0000000號,未含SIM 卡)     │        │                    │
├──┼──────────────┼────┼──────────┤
│64  │海洛因壓模器                │壹組    │                    │
├──┼──────────────┼────┼──────────┤
│65  │C型夾                       │壹支    │                    │
├──┼──────────────┼────┼──────────┤
│66  │六角扳手                    │壹支    │                    │
├──┴──────────────┴────┴──────────┤
│103年度檢管字第1236號扣案物                                     │
├──┬──────────────┬────┬──────────┤
│67  │現金拾柒萬伍仟玖佰元        │        │                    │
└──┴──────────────┴────┴──────────┘
附表十二(無罪部分)
┌──┬─────────────────────┬──────┐
│編號│起訴犯罪事實                              │備        註│
├──┼─────────────────────┼──────┤
│ 1  │被告鄒東書與畢順興、楊郁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即起訴書附表│
│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偕同楊郁萱於附表二編號5 │一編號22(本│
│    │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任│案附表二編號│
│    │莞婷而既遂。                              │5)所示犯行 │
├──┼─────────────────────┼──────┤
│ 2  │102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5分許,施忠豪以同編│即起訴書附表│
│    │號1 門號撥打門號⑪與被告吳猛虎聯繫達成毒品│一編號39所示│
│    │交易合意後,雙方約定於被告吳猛虎位於高雄市│犯行        │
│    │小港區店鳳街住處,被告陳肇胤交付價值2,500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施忠豪而既遂,施忠豪則│            │
│    │當場交付價金2,500 予被告吳猛虎。          │            │
├──┼─────────────────────┼──────┤
│ 3  │102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40分許, 許銘凱以0986│即起訴書附表│
│    │186236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⑤欲聯繫乙○○,│一編號18所示│
│    │適由被告鄒東書接聽,許銘凱於通話後前往位於│犯行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茶行,被告鄒東書│            │
│    │遂交付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許銘凱,以此方│            │
│    │式轉讓偽藥即愷他命而既遂。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