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龍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張錦龍有意追求業與陳盈年同居並育有幼女之孔思又,因不滿孔思對自己冷淡且無意離開陳盈年,而生感情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一)因認孔思又係有意拒接其電話,於民國103年6月28日23時前不詳時間在孔思又與陳盈年同居址即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孔思又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致後照鏡、車身、油箱、大燈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孔思又。
(二)因與孔思又約定於103年6月29日1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與民權路口之統一超商學源門市談判未獲共識,嗣要求孔思又隨其離開復遭拒絕,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恫稱:妳不上車就別怪我,我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不要讓我在大馬路上對妳發飆,還是要把妳硬拉上車等語,並騎乘機車阻擋孔思又之去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孔思又依指示搭乘其騎乘之機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孔思又隨張錦龍前往附近旅館詢問得悉無空房後,隨張錦龍返回其高雄市○○區○○路○段00巷 000號住處,張錦龍再於同日 9時至11時許間某時,搭載孔思又離開住處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在旅館房間內休息時,張錦龍見孔思又似欲使用手機對外聯繫,竟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徒手奪取手機、踢翻玻璃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孔思又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之權利行使。嗣於同日18時許,張錦龍應孔思又探視女兒之要求,載孔思又前往其女褓姆配偶兼陳盈年之同事洪靖恩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之住處,示意孔思又入內探視並在巷口等候,孔思又趁機向洪靖恩表示現正遭受他人限制行動、將俟機求救之意,張錦龍隨即不耐久候走至洪靖恩住處屋外呼喚,嗣待孔思又走出屋外,竟接續前揭強制犯意,恫稱:妳不要太過份,妳這樣會害死他們,信不信我會放火燒房子、這排房子摩托車一台一台燒,妳相不相信我有辦法直接進去抱走妳女兒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孔思又隨其離開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張錦龍載孔思又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雅築旅館入住1612號房,於午夜時分外出時,孔思又即於103年6月30日00時23分許傳送「雅築1612」之簡訊予洪靖恩,經洪靖恩轉知陳盈年,陳盈年報警並與員警同至雅築旅館之1612號房,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思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 179頁反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訴二卷第 179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於該時、地因認孔思又故意不接電話、不回應其叫喚心生不滿,並以腳踢因遭破壞而自A機車分離之後照鏡,當時看到車殼也掉在地上,並於事發後隨即於電話中向孔思又表示機車確實是自己砸的;就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有與孔思又約定於統一超商思源門市談話,嗣騎機車載孔思又離開,經詢問旅館住房、返回住處、前往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並於該旅館房間內曾勸說孔思又離開陳盈年、打翻房內玻璃桌,離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後再載送孔思又前往其女褓姆住處,嗣再載送孔思又至雅築旅館各節之事實(訴一卷第21-22頁,訴二卷第25反面、28、115、116、1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擔心孔思又到其住處樓下,因孔思又沒接電話、叫了也沒有回應,剛好看到遭他人破壞之A機車,後照鏡已經掉在地上,伊才用腳踢後照鏡,伊沒有把A機車打成那個樣子,伊向孔思又表示車子是伊砸的是氣話;孔思又是不想繼續與陳盈年在一起,才跟著伊離開,從頭到尾都是她自願的;且孔思又手機都是她自己拿著,伊只有在家中拿來看一下而已云云。經查:
(一)前揭情節,業據證人兼告訴人孔思又證稱:我與陳盈年、我們的小孩同居在前揭之三多路址,事發時我與被告認識約兩、三個月,與被告間算是有感情糾紛,被告想追求我,但我不答應,後來不想理他,漸漸劃清界線,被告卻一直強迫我做不想做的事,要我離開與陳盈年住的三多路址、和他在一起;103年6月28日23時許,本來我在睡覺,後來陳盈年聽到洪靖恩說,才通知我機車遭毀損,我下樓之後,看到A機車被打壞,車殼被敲到裂開、大燈、後照鏡及車身都破裂了,油箱被撬開,不知道灌了什麼東西進去;我就懷疑是被告做的,與被告通話聯繫,被告也承認是車子是他砸的,但他說他以為我已經去上班了,樓下停的應該是陳盈年的機車,才會動手砸車,是錯砸與陳盈年機車同一型號之我的機車;嗣被告與我約在三多三路與民權一路口的統一超商見面,見面之後聊了一下,被告說他身上有毒品、要換地方談,我本來不答應,被告就變兇、發脾氣,說不上車別怪我,我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不要讓我在大馬路上對妳發飆,我就開始往回家的方向走,走到約路口紅綠燈處,被告騎摩托車擋在我前方,對我說還是要他硬拉我上車,當時已經很晚了,我也很害怕,就按照被告說的上車了;之後有如被告所述的情狀,他先載著我去幾間旅館問住宿,被告一個人進旅館去問,我在機車旁邊等他,後來問不到才回被告家裡,我在被告家表示我要回家,被告不答應我出去,我就坐在地上一直哭,被告就一直在我旁邊,還拿走我的手機,問東問西的,有讓我看通訊軟體的一些訊息,我可以玩手機遊戲,也可以於被告監視下回覆訊息,但不能自由使用;之後約10至11點間,我跟著被告出門,本來以為他要載我回家,結果卻是去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我一進房間就一直哭,問被告何時才要讓我回家,他說沒有要讓我回家,且搶走我的手機,我說他這種舉動讓我很害怕,他踹倒玻璃桌說這樣我會更怕、他會讓我更怕,我就不敢再激怒被告,在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時,確實有發生被告所述他出門為我買胃藥和便當、歷時約半小時的事情,但因為被告有上述舉動,我就沒有逃走;之後我說要去前鎮區瑞隆路褓姆家接女兒到我娘家,被告於同日18時許載我過去,將摩托車停在褓姆家馬路對面,由我自己走過去,我進屋後向褓姆說這件事,但褓姆很單純、聽不太懂,後來褓姆的老公洪靖恩下樓,我向他說,他一下子就知道我的意思了,並說這樣子小孩就不能讓我抱走,我說會找機會傳簡訊請他來救我,之後沒多久就聽到被告在屋外叫我的名字,我嚇到了便走出去,被告叫我不要太過份,並恐嚇我說我這樣會害死褓姆他們,信不信他明天放火燒房子、讓它們變廢墟,這排房子的摩托車一台一台放火燒,信不信他有辦法直接進去抱走我女兒之類的話,並叫我走,我問他走去哪裡,請他放過我,他叫我上車,我也只能上車;後來被告載我去雅築旅館,途中有一起至大賣場買內衣褲,再入住該旅館1612號房間,我手機沒電而放在房間裡充電時,被告有出門一下,我便趁機發了一則簡訊給洪靖恩,內容是旅館的名稱跟房號,洪靖恩告訴陳盈年後,陳盈年就報警,後來警察來敲房門敲了十幾分鐘,過程中被告壓著我強調我是自願的,才去開門;在前揭歷程中,我確實是有一些機會求救或離開,但是就我所知,被告平常以販毒為業,又有抓住我的重點(按:應指要害),他知道我與陳盈年、保褓的住處,說要去害他們,我害怕而沒有試圖逃跑等語(見警卷第 14-20、22-23頁,偵卷第13反面-14頁,訴一卷第183-199頁)。
(二)經核,孔思又所述經由洪靖恩通知而得悉機車被砸,之後非自願跟隨被告離開後,即無法自由對外進行聯繫,嗣藉探視女兒之機會,向保姆之老公即陳盈年之同事洪靖恩報信,再傳送簡訊求救等節,與證人即孔思又同居人陳盈年證稱:因孔思又於103年6月27日接到恐嚇簡訊,嗣於同年月28日停在住家樓下的重機車又被砸,當時是鄰居通知屋主陳盈年,說有一個騎著白色機車、戴口罩及手套的砸車。我與孔思又便說好要保持聯絡,我也跟孔思又說不要出門,但我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與孔思又通話後,之後再撥打孔思又電話時,卻沒有人接聽,於同日凌晨04時許下班返家後,看到孔思又外出卻未帶證件,只有帶一支手機出門,我不停地撥打手機,最後關機、都沒有與我連絡,跟孔思又平常的習慣不一樣,她平常出門會向我報備,皮包也一定會拿出門。我便查看家裡的手機,看到於01時14分許有不詳人士傳送來的簡訊;我於早上傳送「如果你再不回來,我就要報警」的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孔思又,後來一直到了約11時許,才有回覆一則「對不起,我不想回」的訊息,然後又沒有訊息了;後來於17時許,孔思又門號傳訊說要匯款1500元給她,我們還有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說她因為在台中,要坐車回來缺車錢,會叫被告來向我大嫂拿1500元,然後又沒有訊息了;到晚上20時許,我接到洪靖恩的來電,他說有人押著孔思又到處跑,有一個人在屋外不肯離開;再後來我才確認孔思又在雅築旅館1612號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警卷第 25-28頁,偵卷第 36-38頁),以及證人洪靖恩證稱:我與陳盈年是同事,也是陳盈年、孔思又居住的三多三路址住處屋主,我太太是他們小孩的褓姆;我有印象曾經發生陳盈年他們住處的機車被別人砸,孔思又來我家說她被人載走、該人不讓她與外界聯絡、她被限制行動的事情,也有印象有次她有說到要帶走小孩,但我不讓她帶走,說這樣太危險,以及孔思又傳飯店或旅館號碼的簡訊給我,我再用簡訊通知陳盈年的這些事情。我記得這些事情都是在那陣子分成兩次或三次發生的,是先有砸機車的事,後有孔思又來我家說被載走、自由受限制、不能跟外界聯繫的事,然後再有孔思又傳簡訊給我的事。他們機車被砸的事情,是三多三路址那邊鄰居打電話給我而知道的,時間大約是晚上10時許,鄰居說陳盈年他們的機車被砸,我就過去看,當時孔思又還在樓上睡覺,不知道這件事情;孔思又說她被人載走的事情,我聽起來覺得是朋友間的糾紛,不像是被抓走了,我平常上班時間是8點,大約是7、 8點出門,我記得在孔思又來我家之前,陳盈年就打電話給我,很著急說找不到孔思又,好像已經知道孔思又被載走,孔思又來我家說她被載走、自由與聯絡外界都受限制,還說到如果不跟對方走,對方會來我們家強制把小孩帶走,我怕他會對小孩不利,所以不讓他帶走小孩;大約隔了10分鐘,外面就有人叫孔思又的名字,孔思又便離開了,之後我有告訴陳盈年說孔思又被一個男人載走,她說有機會要傳簡訊給我,讓我們去救她,我說如果有收到簡訊會再傳給陳盈年,陳盈年說如果孔思又有跟我聯絡的話,一定要跟他講;再後來我收到孔思又的簡訊,如卷內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所示,我就發出簡訊通知陳盈年,但不是直接轉寄(按:依陳盈年提供之手機簡訊顯示寄件人門號為孔思又所持用之畫面,應係以螢幕擷圖傳送圖片方式為之),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弄,還花了一些時間等語(訴一卷第 199反面-205頁)大致相符,並有A機車相片2張、手機簡訊翻拍相片1張、雅築旅館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蒐證相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34、37、39頁)。
(三)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稱情節,其乃於孔思又機車遭砸毀之偶發事件後恰巧在心儀對象之住處樓下,乍見孔思又機車遭他人砸毀,卻未關心孔思又、告知訊息或報警,反而舉腳踢向已遭砸斷、掉落地面之機車後照鏡,甚於事發後不久與孔思又通話時,自承機車確實係由其砸毀,甚是悖離常情。又被告針對孔思又所證稱電話中質問被告時,被告說我怎麼可能砸妳的車,是砸錯車之情節,供稱:我說「是,是我砸的」,其實我是要激怒她的,她就問我「為何要砸我的車,你應該是要砸另外一個人的車」,我說「我怎麼可能砸妳的車」等語(偵卷第9-10頁),則被告向孔思又承認砸車,而且並不想要砸孔思又機車之事實,即堪認定,核與孔思又所述被告表示係因機車型號相同而誤砸之情節相符。而孔思又係於夜間突然被以電話通知機車被砸,下樓之後發現通勤工具遭到砸毀,思及近來與被告間相處不睦,進而質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為,依其當時主觀狀況,如何能於求證確係被告所為後,即明瞭被告實際上是想要砸陳盈年機車而誤砸同型號之孔思又機車此等心路歷程,並進而質問被告「你應該是要砸另一個人的車」,殊難想像,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認,應以孔思又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確有如事實一(一)所示之砸毀機車行為,即堪認定。
(四)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孔思又當時因不願意繼續與陳盈年同居生活,才會於103年6月29日凌晨隨其同赴其家中、亞歷山大汽車旅館、雅築旅館各處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孔思又於此之前已不願意回覆其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事實(警卷第 5頁),可徵孔思又證稱不願與其繼續往來之交誼狀況應屬可採。又被告供稱孔思又與其共同在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時,過程中確實哭泣不止,自己亦不斷向孔思又數落陳盈年吃軟飯,要求孔思又應親口表態是不是放不下陳盈年,並一直罵孔思又等語(警卷第 7-8頁),且就孔思又所述搶手機及踹倒玻璃桌情節,供稱我有拿孔思又的手機,叫她不要再講,也有撞倒圓桌等語(警卷第 9頁),核與孔思又所述意思自由遭妨害情狀相符。參以孔思又在住處附近與被告會面,僅攜帶與被告聯繫之手機即出門,旋即發生搭乘被告機車各節,既如前述,若其真有與被告私奔之意,焉能空身離家、未攜帶任何隨身財物以及換洗衣物,連換洗內衣褲都要臨時至大賣場添購。堪認被告辯稱之情節顯然悖離常情,是孔思又並非自願、更非主動要離家與被告共同生活一節,自堪認定。末查,孔思又所述前詞,就赴約與被告見面後即呈現聯繫異常狀態,嗣以探望女兒為由試圖透過洪靖恩聯繫陳盈年,並寄出簡訊等待外力前來救援,經洪靖恩轉告陳盈年報警而成功脫身各節,既有證人陳盈年、洪靖恩之前揭證述、記載旅館房號之簡訊可稽,應值信採。是被告確有如事實一(二)所示之接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孔思又權利行使及行無義務之事一情,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尚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次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述言語恫嚇孔思又,目的係在迫使孔思又與其同行,其恐嚇危害安全之恫嚇行為既屬其施加脅迫之強制行為手段,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應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惟依卷內事證顯示之客觀狀況,孔思又於前往被告住處之前、在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前鎮區瑞隆路之褓姆家中、前往雅築旅館途中以及在雅築旅館之際,多次有一人獨處、對外聯繫甚至移動之自由未受拘束、可得離開之狀態,業如證人孔思又證述如前,尚難認其行動自由已喪失,而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程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因與孔思又間存在感情糾紛,有意使其脫離原本生活圈而與自己生活,自103年6月29日凌晨起接續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阻止孔思又對外聯繫,妨害其權利行使,或迫使跟隨自己行動而行無義務之事,其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強制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孔思又發生感情糾紛,竟砸毀孔思又之機車,嗣更對孔思又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其權利行使及行無義務之事,嚴重影響其對人身自由之意思決定,對孔思又之心理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迄今否認犯行,未曾真誠悔悟及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有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性交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從事燈光舞台音控為業(詳訴二卷第 11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之一次毀損犯行、一次強制犯行,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為97年6月5日至 103年10月24日;又因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96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6月26日。惟其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5月31日、6月19日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1426號駁回上訴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假釋日後應會遭撤銷,所執行之殘刑即尚未執行完畢,為被告之利益,應認其本案所犯之罪不宜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錦龍於103年6月27日18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X)傳送內容為:「等到那天我心情不好時…賭爛到了。吃飽撐著沒事幹就叫光華那邊的小朋友就去砸小石現在住的地方。幹」之手機簡訊予告訴人孔思又所持用之門號,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記錄門號X於前揭時間傳送前揭內容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以及證人兼告訴人孔思又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這則簡訊不是我傳的,應該是李又新傳給孔思又的,與我無關等語。經查:門號X之申辦人並非被告,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可稽(偵卷第21頁,訴一卷第64頁),而被告先前亦未曾持用門號X與孔思又通訊,孔思又認為該簡訊與被告有關,僅因被告曾經威脅說「你不要到時候怪我到時候對陳盈年怎麼樣、怎麼樣」等語,業據證人孔思又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訴一卷第 184-185頁),且孔思又於警詢已證稱不認識門號X之主人,不知道與對方有何糾紛,但是有簡訊是由被告傳送的這個可能性等語(警卷第22頁反面),堪認孔思又認為被告傳送前揭簡訊,僅憑據其個人臆測。姑不論前揭簡訊是否係由李又新所傳送,俱難以證明被告曾使用門號X或傳送前揭簡訊,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