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於民國105年3月9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50巷6弄口時,見高進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1支,剪斷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電源接線,竊取該車電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再將該電瓶變賣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豪五金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薛詠家,得款144元,花用殆盡。嗣經高進成報警處理,員警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陳建宏並帶同員警至福豪五金資源回收場,由薛詠家交出上開陳建宏竊得之電瓶1個扣案(已發還高進成),陳建宏並交付其行竊所用之尖嘴鉗1支予警方扣押。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4至9頁,偵卷第10頁,審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進成、證人薛詠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第10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現場照片19張、扣押物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鳳山分局強化轄區舊物回收業者管理及聯繫計畫舊物回收業收受物品交易紀錄清冊各1份、福豪五金資源回收場系統畫面相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頁、第27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個月都有看病,案發當天因醫生開的藥物在105年3月5日吃完,憂鬱症發作,情緒不穩定,沒錢買飯吃,才會去拔電瓶,變賣後再去買飯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審易卷第23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有慢性混亂型精神分裂症、輕度智能障礙,前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案件曾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請求引用該判決之鑑定意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見審易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自100年10月21日起迄105年10月11日確實因慢性混亂型精神分裂症、輕度智能障礙持續在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一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5頁);又被告於前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案件,確實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為被告過去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病程達13年,並依臨床診斷會談、心理衡鑑與家族會談,推斷被告當時應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一情,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0至11頁)。復酌以公訴檢察官就辯護人請求引用上開判決之精神鑑定表示同意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足佐(見審易卷第23頁)。從而,堪認被告係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又其被告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涉有其他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竊取之電瓶業已經福豪五金資源回收場之薛詠家交付警方扣押而發還被害人高進成,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被害人亦不願提告追究(見警卷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及追徵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行竊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母親吳錦桃所有,所行竊所用之尖嘴鉗1支,係其父親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正面),並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參(見警卷第49頁),且依卷存證據難認係被告之父母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犯罪所得
1.被告竊取之電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見警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144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