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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宗政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6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杜宗政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宗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為附表所示之竊盜、侵占遺失物及搶奪既、未遂犯行。嗣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分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婕嫈告發、蔡季瑾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宗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金辭、蔡季瑾、陳敬雲、葉苡萍、劉耀堂、證人即告發人汪婕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警二卷第11至2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嫌犯特徵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24、29頁;警二卷第35、37至6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發還被害人之物及被告犯案時穿著之橘色上衣1 件、黑色拖鞋1 雙、安全帽1 頂、遮陽帽1 頂足憑,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行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緊密持有」之動產,利用瞬間武力之實施,於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然不及防備之情形下掠取之行為而言。因客體為被害人緊密持有之動產,故有刑法第325 條第2 項關於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規定;復因瞬間武力之實施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定強盜行為有別。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行為,均係騎乘A 車自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被害人後方,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突然拉扯被害人所持隨身手提包,行為客體為被害人緊密持有之手提包,犯罪手段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瞬間武力,應屬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行為。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附表編號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未遂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2742、28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第1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6、5377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04、7118號、97年度易字第145 、34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第9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前述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前述未遂減輕、累犯加重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已前述竊盜、搶奪、侵占脫離物之方式,侵害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認犯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一卷第1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並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已有部分發還被害人,而使受發還之被害人所受實際財產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六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就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一、二,及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三至五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2.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之作法,自應隨本次修正調整;復參以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已將沒收部分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可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㈡、經查:

1.已發還被害人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分據證人汪婕嫈於警詢、被害人蔡金辭、葉苡萍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見警二卷第62頁)可參,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未發還被害人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未扣案發還之現金1,000 元;附表編號五所示未扣案發還之現金2 萬元,分別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五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事實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發還之車牌;附表編號四所示未扣案發還之紅色手提包1 只、被害人陳敬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佛光山會員卡1 張;附表編號五所示未扣案發還之被害人葉苡萍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均屬價值低微之物,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述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併執行之。

3.其他扣案物部分扣案之橘色上衣1 件、黑色拖鞋1 雙、安全帽1 頂、遮陽帽1 頂雖為被告犯罪時穿著之衣物,然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只、注射針筒1 支、筆記簿1 本,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有端正其惡習及性格之必要,併聲請本院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則,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然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後,至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止,有近4 年6 月期間,未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騎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雖具較高之危險性,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為歸還地下錢莊之欠款而犯案,核與卷附扣案筆記本所示,有多筆還款及餘額之記載相符(見警二卷第68頁),是以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人追債需錢孔急之下,一連犯下本案數起竊盜及搶奪既、未遂犯行,尚難憑此遽謂被告係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而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再者,本院斟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前述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宣告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復已長達有期徒刑4 年6 月,應足以收矯治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予併諭知強制工作,尚難認係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7 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已發還        │未發還        │                │
├──┼───────────────┼───────┼───────┼────────┤
│一  │杜宗政於105 年6 月12日19時至同│A車           │車牌號碼00-000│杜宗政犯竊盜罪,│
│    │年月13日1 時20分間之某時許,見│              │號之車牌1 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蔡金辭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與南光街182 巷口附近之車牌號碼│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235-MR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              │              │折算壹日。      │
│    │車)電門上鑰匙未拔,遂徒手啟動│              │              │                │
│    │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              │              │                │
├──┼───────────────┼───────┼───────┼────────┤
│ 二 │杜宗政於6 月14日15時許以前,騎│車牌號碼000-00│無            │杜宗政犯竊盜罪,│
│    │乘A 車至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8 號之車牌1 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鎮中路口附近,見汪家豪前因車禍│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而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車牌│              │              │折算壹日。      │
│    │已因車禍鬆脫,竟徒手將B 車車牌│              │              │                │
│    │拔下,換掛至A 車上而竊取之。  │              │              │                │
├──┼───────────────┼───────┼───────┼────────┤
│ 三 │杜宗政於6 月14日15時50分許,騎│無            │無            │杜宗政犯搶奪未遂│
│    │乘掛有B 車車牌之A 車,在高雄市│              │              │罪,累犯,處有期│
│    │新興區復興一路107 號前,自行人│              │              │徒刑壹年貳月。  │
│    │蔡季瑾後方靠近,乘蔡季瑾不及防│              │              │                │
│    │備之際,突然徒手奪取蔡季瑾隨身│              │              │                │
│    │背包,但未奪得該皮包而未遂。  │              │              │                │
├──┼───────────────┼───────┼───────┼────────┤
│ 四 │杜宗政於6 月14日17時45分許,騎│無            │紅色布包1 只、│杜宗政犯搶奪罪,│
│    │乘掛有B 車車牌之A 車,在高雄市│              │現金1,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苓雅區英明路與英明路145 巷口附│              │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年肆月。      │
│    │近,自行人陳敬雲後方靠近,乘陳│              │1張、佛光山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敬雲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奪取│              │員卡1張。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陳敬雲隨身紅色布包(內有現金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00 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佛光山會員卡1 張)得手後,隨即│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              │              │額。            │
├──┼───────────────┼───────┼───────┼────────┤
│ 五 │杜宗政於6 月14日18時3 分許,騎│黑色皮包1 只、│國民身分證、全│杜宗政犯搶奪罪,│
│    │乘掛有B 車車牌之A 車,在高雄市│COACH 牌錢包1 │民健康保險卡、│累犯,處有期徒刑│
│    │前鎮區一心一路384 號停車格附近│只、普通重型機│現金2 萬元    │壹年捌月。      │
│    │,自行人葉苡萍後方靠近,乘葉苡│車駕駛執照1 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萍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奪取葉│、土地銀行金融│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苡萍隨身黑色皮包(內有COACH 牌│金融卡1 張及存│              │,於全部或一部不│
│    │錢包1 只、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摺1 本、郵局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健康保險卡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融卡1 張、中國│              │沒收時,追徵其價│
│    │駛執照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信託商業銀行金│              │額。            │
│    │及存摺1 本、郵局金融卡1 張、中│融卡1 張及存摺│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及存摺│1 本          │              │                │
│    │1 本、現金2 萬元)得手後,隨即│              │              │                │
│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六 │杜宗政於7 月7 日12時許,在高雄│TIMBERLAND皮包│無            │杜宗政犯侵占脫離│
│    │市苓雅區衛武營附近,拾獲劉耀堂│1 只、玉山銀行│              │本人持有物罪,處│
│    │於同日4 時30分許遭搶而脫離其本│信用卡1 張、全│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人持有之TIMBERLAND皮包1 只(內│民健康保險卡1 │              │,如易服勞役,以│
│    │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全民健康│張、小米牌行動│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保險卡1 張、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1 支、│              │壹日。          │
│    │、鑰匙1 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鑰匙1 串      │              │                │
│    │之所有,將前述物品侵占入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