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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宏銘與劉秋萍前為夫妻(業於民國96年1月5日離婚),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居住過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6,且曾因房屋漏水至樓上即瀨南街4樓之4(下稱4樓)察看而發現4樓為未上鎖之空屋,並因而發現可自4樓沿大樓電梯井夾縫潛入上址之劉秋萍房間。詎張宏銘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10時43分許,自上開大樓4樓空屋內之電梯井,先破壞劉秋萍上址住處房間天花板致令不堪用後,再往下攀爬侵入劉秋萍之房間,竊取劉秋萍放置於皮夾(起訴書誤載為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循原路線逃逸。斯時劉秋萍雖在客廳聽見房間內有聲響,惟認為該聲響係自屋外傳入,不以為意,直至同日11時30分許,因欲外出,進入房間後,始發現天花板遭破壞掉落床上,清查後,發現僅有皮夾內之現金9,500元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宏銘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第74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本來要去告訴人劉秋萍住處樓下吃東西,我前一天就有去吃過,後來想到我曾住過瀨南街163號5樓之5,告訴人是我前妻,3樓之6是我前岳母的住處,告訴人繼承後才住到3樓之6,我的信都寄到那邊,我否認有毀損、竊盜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人於96年1月5日離婚,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居住過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6;105年6月15日10時許,有竊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間,竊取告訴人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9,500元,當時告訴人雖在客廳聽見房間內有聲響,惟認為該聲響係自屋外傳入,不以為意,直至同日11時30分許,因欲外出,進入房間後,始發現天花板遭破壞掉落床上,清查後,發現僅有皮夾內之現金9,500元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至26頁),被告對此亦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69頁、第74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當天是在11、12點到告訴人家樓下吃肉圓,我沒有進入告訴人的屋內云云(見偵緝卷第8頁、第26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提示下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方改稱:「(問:〈提示警卷第27頁至30頁〉你騎乘機車從新樂街進入大溝頂的巷內,停放在198之21號門前,之後步行經過沙普羅糕點店,再經過虱目魚店,右轉往瀨南街方向?)是。」、「(問:〈提示警卷第31頁〉監視器時間過18、19分鐘後,你從瀨南街方向走出來,行經虱目魚店、糕點店之後,再騎車離去?)是。」、「(問:肉圓店是在瀨南街上?)不是,是右轉進瀨南街的右後方,就是第30頁下圖顯示虱目魚店的下一間。」、「(問:那為何要右轉進瀨南街?)因為以前有很多我的信件都在樓梯旁,有時我想到會繞過去看看有沒有我的信。」、「(問:所以你當天是要去看有無你的信?)本來要去吃肉圓,騎到那邊想說先去看有沒有我的信,在那邊發呆一會兒,畢竟當時跟告訴人結婚十年,在那邊有小孩,有時住3樓6、有時住5樓5,有很多記憶。」云云(見偵緝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足認被告就當日有無至肉圓店吃肉圓乙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可認被告係因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方翻易前詞稱係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察看信件,是其所辯,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三)而被告於105年6月15日10時41分許,穿著長袖外套及長褲,口戴口罩,騎乘機車自新樂街198-12號旁巷內進入新樂街大溝頂,於同日10時42分許將車停放在198-21號門前,於同日10時43分許徒步行經新樂街198-18號沙普羅糕點店前、新樂街198-34號虱目魚店前,再右轉至瀨南街巷弄;於同日11時2分許,被告又徒步行經新樂街198-34號虱目魚店、新樂街198-18號沙普羅糕點店前,於同日11時3分許至上開機車停放處,牽車往七賢三路方向離去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騎車抵達該處迄至離開前均未至肉圓店,是被告於偵查中前揭所辯係至肉圓店吃肉圓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當日所右轉之賴南街巷弄,可直通告訴人住處樓下一情,有履勘現場光碟之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證(見偵緝卷第41至45頁),參以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當日係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察看信件,堪認被告當日右轉賴難街巷弄目的地即係告訴人住處。對照告訴人係於當日10時許在客廳聽見房間內有聲響,而於11時30分許進入房間後方發現遭竊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亦可認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樓下之時間與竊案發生之時間甚為吻合。另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6月盛夏之高雄竟穿著長袖外套及長褲、口戴口罩,對照被告於105年11月6日通緝到案時,仍係穿著短袖、短褲一情,有該等照片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警二卷第7頁),足見被告當日顯係恐遭認出而刻意穿戴至無法辨識其容貌及身體之程度,是被告當日若純係至該處覓食或察看信件,何以有此違反常情之裝扮,是其前揭所辯當日至該處之目的,均難採認。

(四)關於本案竊嫌係以何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房間乙節,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進入屋內,發現天花板遭毀損破壞侵入,遭毀損的天花板經電梯井可通往全棟各樓層,我懷疑是從4樓空屋處透過電梯井下至3樓,破壞天花板,進入屋內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2頁),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4樓電梯井的洞下方就是我的房間,4樓的電梯井就如偵緝卷第34頁照片所示,照片中桃紅色的部分就是我房間內的枕頭,我房間內桃紅色的枕頭就如警卷第25頁編號4照片所示,警卷第25頁編號4照片天花板洞下方有2層木板釘在牆上,那是被告以前幫我釘的,是置物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告訴人住處大樓4樓確為空屋,電梯井原做為電路管線設置所留空間,寬約40公分,可容一般身材之人進出,由4樓電梯井往下看,距離不遠處,便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住處房間之天花板,並可看見遭破壞之天花板孔洞下方為桃紅色枕頭,且告訴人住處房間內遭破壞之天花板孔洞下方即係告訴人前揭證稱之被告所裝釘置物架一情,有現場照片2張、員警至告訴人住處大樓4樓勘查之報告暨照片9張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偵緝卷第31至36頁)。另觀諸卷存證據,告訴人住處房間別無其他遭破壞之處,足認告訴人前開證稱懷疑竊嫌是從4樓空屋處透過電梯井下至3樓,破壞天花板,進入屋內等語,應屬可能,而可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電梯井非常狹窄,不是一般人可以進去,電梯井跟牆壁間沒有踏足點,我自認沒有那個條件可以進去云云(見偵緝卷第27頁)。然該電梯井既有40公分寬,由4樓電梯井往下看,距離不遠處,便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住處房間之天花板,天花板下方復有被告所裝釘之置物架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宵小可自該電梯井夾縫進入(詳下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五)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另證稱:之前3樓房屋漏水,我跟被告有進去4樓察看修繕,發現4樓是空屋,沒有人住,大門沒鎖,並發現那個電梯井,修繕後,我們刻意用個勾勾不將4樓大門上鎖,方便日後察看,該條路徑只有我跟被告之知道,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被告就此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前3樓會漏水,如果下雨,因為4樓窗戶破掉,雨水會從4樓地板流到3樓天花板,會把之前裝潢的木板弄壞發黴,我去4樓用木板及矽力康把4樓地上電梯後的空間封成斜坡,讓水可以順著木板流下去到電梯後面缺口,而不會到3樓天花板,4樓的門都沒在關,只用鐵絲勾住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曾因至該大樓之4樓修繕,而對4樓之狀況甚為瞭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還是夫妻時,我就有說過電梯井的隔間夾縫是空的,這樣很危險,如果有比較瘦的宵小會從上面爬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堪認被告早已知悉該路徑可侵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加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我住的地方容易遭竊,協助我從4樓補強3樓的天花板,反倒因為這次遭竊,我有自行僱工把木頭部分打掉做紅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6年1月5日離婚一情,亦已認定如前述,是該路徑若容易為外人所發覺,告訴人住處房間早已多次遭宵小入侵行竊,足認告訴人證稱:該條路徑只有我跟被告之知道,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應足採信。參以本案被告為一般身材之成年人,此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105年11月6日通緝到案時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警二卷第7頁),足認依被告之身形得以從4樓空屋沿電梯井侵入3樓告訴人住處房間,應無疑問。

(六)況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初,在本案發生的上個星期,被告打電話稱沒錢加油,要跟我借200元,我請我小兒子晚上9點多拿錢下去給被告,隔週遭竊,我就聯想到被告;遭竊後我有打電話跟被告的姊妹家詢問,被告的姊妹說被告最近有四處跟親友籌錢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68頁、第71至72頁),而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言,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未提出相關辯解,堪認被告當時確實需錢孔急,而有犯案之動機。且告訴人於當日11時30分許進入房間內,除天花板遭破壞而有空洞外,房間內並無遭亂翻之痕跡,經清查後,僅有皮夾內之9,500元遭竊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2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0頁),顯示竊嫌應甚為瞭解告訴人財物擺放之習慣,方能迅速竊得財物,與一般竊盜案件需翻找搜尋財物之手法有違,足認該皮包內現金9,500元,確實係被告所竊取。是以,依據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於當日10時43分許右轉至瀨南街巷弄,以及告訴人前開證稱係於當日10時許聽見聲響,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現遭竊,被告應係於當日10時43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樓下,並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房間行竊,應足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竊盜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1至2案、第4至6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與上開第3、第7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及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現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9,500元,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4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