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昆瑛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辰雨律師
- 被告
- 田淑珍 民國00年0月0日生
- 指定辯護人
-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40 號、第16530 號、第17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昆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㈠),共壹佰肆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㈡),共肆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⑦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田淑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⑦⑧⑩,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張昆瑛、田淑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張昆瑛竟單獨或與田淑珍共同(附表編號⑦⑧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暨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秉芳(編號①至③)、吳志平(編號④至⑦)、曾仁輝(編號⑧⑨)、陶傳治(編號⑩⑪)、陳柏叡(編號⑫⑬)等人。
二、張昆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依法不得轉讓之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定禁藥等情,猶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106 年2 月15日起同年7 月13日止,以每日1 次之頻率,在不詳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田淑珍施用,共計149 次(各次轉讓均無從證明已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同自106 年2 月15日起同年7 月13日止,約以每3 日1 次之頻率,在不詳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淑珍施用,共計49次。
三、張昆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代價向劉鶴森(已歿)購入附表編號⑦至⑪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9顆(下稱前開槍彈;另購入編號⑫所示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繼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先於106 年7 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巷00號查獲張昆瑛,並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①至⑥之物後,再據其自首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鼓山區鐵路街20巷10號之1 報繳扣得編號⑦至⑫所示槍彈,另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左營區左營大路626 號前拘獲田淑珍並扣得編號⑬⑭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犯罪事實之特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亦即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僅空泛記載「張昆瑛即自106 年2 月初起,每日均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予田淑珍施用。另以每2 至3 天之頻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田淑珍施用」云云,要未具體指明犯罪起迄時間暨次數為何,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應以最有利被告張昆瑛之起算點即106 年2 月15日開始起算,至被告張昆瑛遭警方查獲犯罪之前一日即106 年7 月13日止,從而被告張昆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次數應為149 次,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次數則為49次(總計149 日除以3日轉讓1 次之頻率計算,剩餘日數不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 頁),遂應憑為此部分審理範圍之依據。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扣案附表編號①⑥⑭所示毒品前經查獲機關即鼓山分局、檢察官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毒品成分,業有106 年8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49064 號、第492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3 、155 、160 至163 頁)可憑;編號⑦至⑫所示槍彈亦由鼓山分局及本院先後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有該局出具106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77411號鑑定書及同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8258號函為證(下稱前開鑑定書暨函文,偵一卷第143 至146 頁及本院卷第156 頁),此等證據方法既係上述機關分別依據檢察官概括授權及接受檢察官、本院囑託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529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7、82至83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各據證人邱秉芳、吳志平、曾仁輝、陶傳治、陳柏叡分別於警偵指證綦詳,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2至23,警三卷第18頁〈附表編號⑧〉)、通訊監察譯文暨雙向通聯紀錄(警一卷第33、44、59頁,警三卷第16至17、169 、171 頁反面、189 頁反面、197 頁反面、200 頁反面,偵一卷第8 、129 頁)在卷可稽,並扣得附表編號①至④、⑦至⑪⑬所示物品為證;又其中編號①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前開槍彈送請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103 頁)、前開鑑定書暨函文可憑,復經被告張昆瑛、田淑珍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針對被告張昆瑛轉讓第一級毒品暨禁藥次數之認定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其次,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共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尚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方法,原則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應究明彼此間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關係為何,尚未可一概而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例如購毒者或受轉讓者針對毒品來源之指證)具有對立關係、彼此利害相反,證據證明力本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一方面雖不得逕以單方不利之指述為據,另一方面倘若對向犯之雙方均已自白,彼此所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且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另一被告自白證明力之證據方法。此外,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⑵本件茲據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昆瑛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遭警查獲前一日即106 年7 月13日止(共計149 日),共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9 次(以每日1 次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9次(以總計149 日除以3 日轉讓1次之頻率計算,剩餘日數不計)予田淑珍一節,業如前述。本院觀乎被告張昆瑛非僅於審判中坦承起訴書所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偵查中亦自承106 年2 月初起開始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淑珍施用,每天都會提供海洛因給田淑珍、放在住處由她自己拿去用等語在卷(偵一卷第34頁),及被告田淑珍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106 年2 、3 月起開始每天施用海洛因,張昆瑛提供毒品次數已經多到數不清,伊係因張昆瑛無償提供毒品供伊施用,才幫忙販賣毒品(警三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偵一卷第27、29頁)等語,與被告張昆瑛、田淑珍於上述期間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田淑珍因染有毒癮必須經常施用毒品,被告張昆瑛亦任由田淑珍自行取用,衡情本無庸詳予載明各次轉讓時間暨數量等情交參以觀,縱令渠2 人未能精確陳述轉讓次數為何,仍堪認前開自白俱為可信且得相互補強,故本件逕依渠等所述施用毒品頻率憑以推算實際轉讓次數,應屬可採,爰認被告張昆瑛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遭警查獲前一日即106 年7月13日止(共計149 日),共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9 次(以每日1 次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9次(以149 日除以3 日轉讓1 次之頻率計算,剩餘日數不計)予田淑珍無訛。
㈢又本件固據被告張昆瑛於審判中自述除前開槍彈外,另以3 萬元之代價向劉鶴森購入改造手槍1 把(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云云(本院卷第170 頁)。又該改造手槍前經送請鑑定雖同具有殺傷力(本院卷151 頁),然此部分始終未據起訴書載明相關犯罪事實或移請本院併辦,且參以其既由被告張昆瑛分別藏放不同位置,嗣於106 年8月11日為警借訊時方始另行主動報繳,有卷附鼓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查,是除被告張昆瑛單方供述外,客觀上要難認與前揭犯罪事實所載非法持有前開槍彈之舉有何關聯,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無從查知被告張昆瑛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成本為何,但其與被告田淑珍就附表所示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未能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㈤其次,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舉,非僅無從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且轉讓對象即田淑珍為成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張昆瑛、田淑珍(附表編號⑦⑧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被告張昆瑛另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㈡),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暨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⑦⑧⑩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之說明
⑴被告2 人各次販賣及被告張昆瑛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張昆瑛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論罪,復參以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尚不生持有禁藥應予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⑵又被告張昆瑛前自98年間向劉鶴森購入前開槍彈,其後雖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入監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參以其將前開槍彈藏放個人住處,復未經他人另行取用而變更原本支配管領狀態,且在監期間主觀上亦未有何放棄支配管領之意思,嗣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繼續持有之,綜此足認被告張昆瑛尚不因入監執行而中斷原先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遂應依繼續犯以一罪論處。
⑶被告張昆瑛同時購入而持有前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此外,被告2 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張昆瑛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149 罪)、轉讓禁藥罪(49罪)及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俱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張昆瑛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予田淑珍之犯行,客觀上要屬各自獨立,起訴書誤認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罪云云,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張昆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11 號、第25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初於103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又被告田淑珍因持有毒品、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及3 年確定且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9 月14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是渠2 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昆瑛、田淑珍(附表編號⑦⑧)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又被告田淑珍就附表編號⑩前於偵查中因未據檢察官訊問以致未有自白機會,惟在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前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昆瑛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法律適用有其整體性,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縱令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仍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暨犯行,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足當之,並非漫無限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查被告張昆瑛前於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上游係綽號「健明」之人暨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嗣為警循線查獲「郭健志」一節,有鼓山分局106 年12月6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9344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7 日刑偵八㈢字第1063711316號函附偵查報告暨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至120 、144 至145 、148 至151 頁),然細繹前開報告書所記載郭健志所涉販賣毒品事實俱與被告張昆瑛本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不生任何關聯,自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故辯護人請求據此減刑云云,容非有據。
⑷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昆瑛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持有前開槍彈之情,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之1 而主動報繳該等槍彈並接受裁判,此據其供承在卷,復有鼓山分局前開職務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120 頁),堪認符合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 分之2 )。
⑸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是審諸被告2 人本件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渠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認尚有可堪憫恕之處,遂均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當。
⑹準此,被告張昆瑛、田淑珍就渠等所涉前揭犯行均具有加重(累犯,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事由,及適用上述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惟被告張昆瑛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不包括轉讓禁藥罪部分),另被告張昆瑛就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輕其刑,遂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即被告張昆瑛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或遞減(被告2 人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張昆瑛、田淑珍各次販賣毒品數量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田淑珍係受張昆瑛指示而參與該等犯行,並非居於主要地位;又被告張昆瑛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方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予田淑珍施用,各次轉讓數量亦屬甚微,其中轉讓禁藥罪雖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法院仍應適度考量犯罪情節輕重而為個案衡平裁量,避免過苛;另被告張昆瑛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數量雖非甚鉅,但持有時間幾近8 年,又渠等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張昆瑛係高職畢業、以木工為業,須扶養母親及女兒;田淑珍係國中畢業,平日協助家人販賣早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毒品係被告實施販賣毒品犯罪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暨前開說明,於渠等所涉最後1 次即附表編號⑦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⑵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故附表編號②⑬各係被告供附表編號③⑦⑧⑨⑫⑬所示犯行聯繫交易毒品之用,業經認定如前;又編號③則據被告張昆瑛自承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4 頁),另被告用供實施其餘販賣毒品犯行之行動電話(含甲、丙門號SIM 卡)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編號⑦⑧⑩部分),各於渠等所涉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編號⑦所示槍枝因具有殺傷力而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從而編號⑧至⑪所示子彈俱因送驗後業經試射擊發而非屬違禁物,所遺留彈殼現時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④係被告張昆瑛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屬實(本院卷第164 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款項均由被告張昆瑛收取之情,亦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昆瑛所涉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田淑珍既無從證明同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
⑹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從而針對沒收部分當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⑺此外,附表編號⑤所示行動電話核與被告2 人前揭犯行要不生任何關聯;又被告張昆瑛、田淑珍為警查獲時雖分別扣得編號⑥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⑭所示海洛因,但其中編號⑥係被告張昆瑛於106 年7 月13日方始購入供己施用(偵一卷第32至33頁),編號⑭則係被告田淑珍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前逕自張昆瑛處拿取(偵一卷第28頁)之情,各據渠2 人偵訊時供述屬實;另編號⑫所示子彈則無殺傷力而不成立犯罪(詳後述),是該等物品客觀上均與前揭犯罪無涉,且編號⑥⑭所示毒品亦係被告2 人另涉毒品犯罪之相關證物,遂不應諭知沒收。
⑻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雖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然參以前述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故該條雖以義務沒收為原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裁量沒收條款即「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雖為警另於106 年8 月11日依檢察官指示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且經本院認定被告張昆瑛係駕駛該車前往附表編號③⑧所示地點交易毒品如前,然參酌該車同係被告張昆瑛作為日常代步工具,要非專以作為往來販賣毒品之用,且本件交易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客觀上亦可透過其他方式攜帶,衡情非以使用前開汽車為必要,故沒收該車實無助達成降低該類犯罪危險性之目的,遂不具刑法重要性;況本件犯罪所得僅數萬元,相較前開汽車交易價值而言,倘逕予沒收恐對被告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乃認不應併予諭知沒收前開汽車為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昆瑛除前揭犯罪事實外,猶非法持有附表編號⑫所示子彈7 顆,因認此部分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⑫所示子彈7 顆前經鑑定均認無殺傷力,有卷附前開鑑定書暨函文為證,此外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子彈果具有殺傷力,當不得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持有子彈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①│邱秉芳於106 年4 月21日12時33分許,先以其持用0970│張昆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820228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昆瑛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③││ │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經雙方議定且多次聯繫後,張昆瑛旋於同日17時40分│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許前往邱秉芳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下與其見面,由張昆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 錢)予邱秉芳既遂,邱秉芳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 萬4000元予張昆瑛收受。 │ │├─┼────────────────────────┼────────────────┤│②│張昆瑛於106 年5 月3 日21時23分許前往邱秉芳上開住│張昆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處,並以甲門號撥打邱秉芳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③││ │門號與其聯繫,雙方隨即在該址見面,由張昆瑛交付第│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1 錢)予邱秉芳既遂,邱秉芳│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1 萬4000元予張昆瑛收受。│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張昆瑛於106 年5 月4 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張昆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792 號自小客車前往邱秉芳上開住處,並以0000000000│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②││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邱秉芳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號後,雙方隨即在該址見面,由張昆瑛交付第一級毒品│得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海洛因(重量約1 錢)予邱秉芳既遂,邱秉芳亦當場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付新台幣(下同)1 萬4000元予張昆瑛收受。 │徵其價額。 │├─┼────────────────────────┼────────────────┤│④│吳志平於106 年5 月26日9 時35分許,先以000000000 │張昆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張昆瑛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③││ │洛因,經雙方議定後,兩人於上述通話結束後同日某時│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許分別前往高雄市大順路、民族路交岔口附近某處,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張昆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吳志平既遂,吳志│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平亦當場交付1500元予張昆瑛收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吳志平於106 年5 月27日11時18分許,先以000000000 │張昆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張昆瑛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③││ │洛因,經雙方議定後,兩人於上述通話結束後同日某時│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許分別前往高雄市大順路、民族路交岔口附近某處,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張昆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吳志平既遂,吳志│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平亦當場交付1500元予張昆瑛收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吳志平於106 年6 月3 日11時27分許,先以000000000 │張昆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電話門號撥打甲門號向張昆瑛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③││ │洛因,經雙方議定後,兩人遂於上述通話結束後同日某│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張昆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予吳志平既遂,吳志平亦當場交付1500元予張昆瑛收受│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吳志平於106 年7 月14日11時9 分許,先以000000000 │張昆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 │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田淑珍接聽且雙方議│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編││ │定後,推由田淑珍於同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號③④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路孔廟附近某處與吳志平見面,由田淑珍交付第一級毒│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品海洛因1 包予吳志平既遂,吳志平亦當場交付80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予田淑珍收受,其後田淑珍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張昆瑛│徵其價額。 ││ │。嗣吳志平於上述交易後旋即在高雄市○○路000 號前│田淑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購買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編││ │。 │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編││ │ │號③④⑬所示之物均沒收。 │├─┼────────────────────────┼────────────────┤│⑧│曾仁輝於106 年6 月6 日14時59分許,先以其持用0921│張昆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527896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門號向張昆瑛表示欲購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雙方議定後,張昆瑛於同日15時40│號③④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左營│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區果貿社區「美廉社」附近與曾仁輝見面,推由田淑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自車內副駕駛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曾仁輝既│徵其價額。 ││ │遂,曾仁輝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田淑珍收受,其後田淑│田淑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珍再將該款項轉交予張昆瑛。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編││ │ │號③④⑬所示之物均沒收。 │├─┼────────────────────────┼────────────────┤│⑨│曾仁輝於106 年6 月9 日7 時18分許,先以其持用0921│張昆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527896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門號向張昆瑛表示欲購買第│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③││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雙方議定後,兩人於上述通話結束│④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後同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大榮高工」附近見面│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由張昆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曾仁輝既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曾仁輝亦當場交付2000元予張昆瑛收受。 │價額。 │├─┼────────────────────────┼────────────────┤│⑩│陶傳治於106 年6 月23日11時4 分許,先以其持用0966│張昆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650556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昆瑛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 │電話門號(下稱丙門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乙門號)表│號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 │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田淑珍接聽且雙方議定│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後,張昆瑛於上述通話結束後同日某時許,駕車搭載田│卡)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淑珍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民族路交岔口附近與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傳治見面,由張昆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陶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治既遂,陶傳治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張昆瑛收受。 │田淑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編││ │ │號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陶傳治於106 年6 月24日21時47分許,先以其持用0966│張昆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650556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丙門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乙│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③││ │門號)向張昆瑛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雙方│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 │議定後,兩人於上述通話結束後同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左營區果貿社區「美廉社」附近見面,由張昆瑛交付第│及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約8 分之1 錢)予陶傳治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遂,陶傳治亦當場交付2500元予張昆瑛收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陳柏叡於106 年5 月31日19時5 分許,先以其持用0909│張昆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112157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門號向張昆瑛表示欲購買第│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③││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雙方議定後,兩人於上述通話結束│④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後同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市中一路、建國路交岔口「小│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北百貨」附近見面,由張昆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包予陳柏叡既遂,陳柏叡亦當場交付1500元予張昆瑛收│徵其價額。 ││ │受。 │ │├─┼────────────────────────┼────────────────┤│⑬│陳柏叡於106 年6 月6 日16時52分許,先以其持用0909│張昆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112157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門號向張昆瑛表示欲購買第│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③││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雙方議定後,兩人於上述通話結束│④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後同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民族路、大順路交岔口附近│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見面,由張昆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柏叡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遂,陳柏叡亦當場交付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00│價額。 ││ │元)予張昆瑛收受。 │ │└─┴────────────────────────┴────────────────┘附表二(扣案物品暨沒收與否之依據):┌──┬────────────────────┬───────────────────┐│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沒收依據 │├──┼────────────────────┼───────────────────┤│ 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編號1 至3 合計淨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7.34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空包裝總重0.│第1 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 │86公克 〉,純質淨重5.41公克;編號4 、5合│表編號⑦)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 │計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空包裝│ ││ │總重0.42公克〉) │ │├──┼────────────────────┼───────────────────┤│ ② │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係被告張昆瑛供實施附表編號③犯行所用││ │0000000 ,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 │定就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③ │電子磅秤1 台、自製分裝器1 支 │係被告張昆瑛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④ │夾鍊袋1 批 │係被告張昆瑛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⑤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 │563 、000000000000000 ,插用0000000000門│ ││ │號SIM 卡) │ │├──┼────────────────────┼───────────────────┤│ 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同上 │├──┼────────────────────┼───────────────────┤│ ⑦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用,認具殺傷力(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 │ │├──┼────────────────────┼───────────────────┤│ ⑧ │制式子彈1 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因試射而擊發,所遺留彈殼亦非違禁物,不││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前開鑑定書鑑定結│予沒收 ││ │果㈠) │ │├──┼────────────────────┼───────────────────┤│ ⑨ │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同上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傷力(前開鑑定函文結果㈠) │ │├──┼────────────────────┼───────────────────┤│ ⑩ │非制式子彈7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同上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殺傷力(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㈢㈣暨鑑定函│ ││ │文結果㈡㈢) │ │├──┼────────────────────┼───────────────────┤│ ⑪ │制式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同上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前開鑑定書鑑定│ ││ │結果㈤暨鑑定函文鑑定結果㈣) │ │├──┼────────────────────┼───────────────────┤│ ⑫ │其餘子彈7 顆 │經試射後均認無殺傷力 │├──┼────────────────────┼───────────────────┤│ ⑬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插│係被告供實施附表編號⑦⑧⑨⑫⑬犯行所││ │用0000000000門號〈即乙門號〉SIM 卡) │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規定就該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51 公│自田淑珍處扣得,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 │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