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6 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加入由張簡宗暐、洪建華(另案審理中)、少年劉○儒(88年3 月9 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丁○○明知劉○儒為少年或預見其可能性,詳後述)、身分不詳之綽號「愛德華」、「阿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負責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交叉口處,取得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藏匿於該處之附表所示帳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後,再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藉此獲取酬金。而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簡宗暐、洪建華、劉○儒、「愛德華」、「阿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甲○○○、丙○○、戊○○、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甲○○○、丙○○、戊○○、乙○○匯款後,洪建華即將APPLE 廠牌手機(門號、IMEI均不詳)交予張簡宗暐,再由張簡宗暐交予丁○○,復由「愛德華」以通訊軟體「微信」指揮丁○○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丁○○領得上開款項後,即至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交叉口(附表編號1 )或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瑞興國小對面(附表編號2 至4 ),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洪建華,丁○○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經甲○○○、丙○○、戊○○、乙○○報案後,警方循線將丁○○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2 、89-93 、138-147 頁、偵一卷第6 頁、偵二卷第6-7 頁、警一卷第1-6 頁、警二卷6-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一卷第14-15 頁)、丙○○(警二卷第43-46頁)、乙○○(偵一卷第34-36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警二卷第33-35 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郭怡君(他卷第3-4 頁)、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劉○儒(偵一卷第45-59 頁)之證述相符。就甲○○○部分【附表編號1 】,並有提款記錄(警一卷第2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警一卷第30-3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9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警一卷第40頁)、中華郵政106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60089488號函暨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71 頁);就丙○○部分【附表編號2 】,則有106 年3 月1 日19時10分許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蒐證照片3 張(警二卷第26-2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42、52、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明細表(警二卷第56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0頁)、第一銀行新店分行106 年5月11日一新店字第7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4 頁);就戊○○部分【附表編號3 】,則有106 年3 月1 日下午7 時10分許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蒐證照片3 張(警二卷第26-2 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6-3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38-39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6 年5 月11日一新店字第7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4 頁);就乙○○部分【附表編號4 】,則有106 年3 月1 日下午7 時10分許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蒐證照片3 張(警二卷第26-2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0-41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2頁)、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6 年5 月11日一新店字第7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 -84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指認張簡宗暐、劉○儒、洪建華之照片(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13-15 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57 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 年3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警一卷第13-16 頁)、蒐證照片8 張(警一卷第26-29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2頁)、GOOGLE地圖、街景圖(警二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警示帳戶車手於本轄提款地點資料(偵一卷第2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對劉○儒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73-76 頁)、劉○儒遭扣押手機照片2 張(本院卷第77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被訴加入張簡宗暐、洪建華、劉○儒、「愛德華」、「阿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其參與附表所示4 次詐欺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張簡宗暐、洪建華、劉○儒、「愛德華」、「阿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詐欺行為之實施相互分工,並依循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模式運作,而在共同之犯意聯絡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故被告自應與張簡宗暐、洪建華、劉○儒、「愛德華」、「阿祥」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查,被告既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分工,而對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分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既如前述,自應對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次按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中,劉○儒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節,業據被告及劉○儒分別陳述甚明(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反面、偵一卷第45-59頁),應為無訛。再查,劉○儒之出生年月日為88年3 月9 日,有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資料表可參(偵一卷第45頁),故於106 年3 月1 日被告提領詐欺款項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時,劉○儒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亦堪認定。又查,證人劉○儒於警詢時陳稱:伊是上網找尋借錢管道,與對方聯繫後才加入該詐欺集團,伊知道被告的名字,也知道是高雄人,伊跟被告是在106 年2 月28日透過張簡宗暐介紹認識等語在卷(偵卷第47-51 頁),被告則供稱:劉○儒是詐欺集團成員,但伊並不知道劉○儒是少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頁),是依前揭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與劉○儒係於106 年2 月28日方初次見面、認識,先前均不相識,故於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時,被告與劉○儒僅相識1 日左右,則於此短暫時間內,其對劉○儒為少年一事是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實難無疑,從而被告辯稱伊並不知悉劉○儒為少年等語,應非子虛。則揆以前揭規定、見解,於實施本件犯行時,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劉○儒為少年一事明知或預見其可能性,被告自無須適用前揭規定加重處罰,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甲○○○原諒,且完成對丙○○、乙○○之賠償,復與戊○○達成和解,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丙○○陳報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106 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101 、105 、117 頁),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早上業工,夜間在汽車旅館工作,月收入26,000元,家境貧窮,暨本件被害法益受損之情形,被告實施犯行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其參與附表所示4 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6 年3 月1 日,參與犯罪分工之行為僅有2 次提款行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刑(1 年2 月)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亦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期使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冀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同時依被告與戊○○之和解條件,係自106年10月15日開始進行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與戊○○之和解條件,以實際彌補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據其當庭與戊○○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戊○○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自持戒律之,併予說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 項所明定,是前揭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沒收(詳後述),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意旨,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經查,本件被告共同實施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取得未扣案之報酬即犯罪所得10,000元,並均已花用完畢,業具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4 次詐欺犯行與犯罪所得平均後,每次詐欺犯行各能取得犯罪所得2,500 元,應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明確。查被告曾持未扣案APPLE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IMEI均不詳)聯絡本件詐欺犯行,亦有持附表所示帳號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 張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然該行動電話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回,而提款卡則已丟棄,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是依卷內資料,既無從特定未扣案行動電話,且提款卡均已丟棄,是本院經裁量後,認上開物品已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被告加入張簡宗暐與其他共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稱:張簡宗暐為詐欺集團成員,工作用手機及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提款卡亦為張簡宗暐所交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93 頁),又證人劉○儒亦證稱張簡宗暐於106 年2 月28日介紹伊與被告認識如前,足信張簡宗暐確有參與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而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被害人匯入之指│詐騙手法 │提款時間、地點 │主文 │是否│
│ │ │ │定帳號及詐騙金│ │ │ │提告│
│ │ │ │額(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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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劉美│106年3月│匯入帳號: │丁○○與張簡宗暐、洪建華、│時間: │丁○○犯三人以上共│ 是 │
│ │萍 │1 日12時│中華郵政700-01│劉○儒、「愛德華」、「阿祥│106年3月1日13時5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14分至同│000000000000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分、52分、53分12秒│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日13時51├───────┤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54分各提領2 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分間 │詐騙金額: │聯絡,於106 年3 月1 日12時│(起訴書漏載「13時│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100,000元 │14分許,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團成員,佯稱為甲○○○女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同學,並持用門號+0000000│提款地點: │追徵其價額。 │ │
│ │ │ │ │31436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 │ │
│ │ │ │ │甲○○○,並偽稱因有急事而│路182號第一銀行小 │ │ │
│ │ │ │ │須借錢,甲○○○因而陷於錯│港分行 │ │ │
│ │ │ │ │誤,遂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 │ │ │
│ │ │ │ │路839 號之彰化銀行,於左列│ │ │ │
│ │ │ │ │時間,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左│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2 │丙○○│106年3月│匯入帳號: │丁○○與張簡宗暐、洪建華、│時間: │丁○○犯三人以上共│是 │
│ │ │1 日19時│第一銀行007-22│劉○儒、「愛德華」、「阿祥│106年3月1日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5 分許 │000000000 號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19時9 分:20,000元│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起訴書誤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19時10分:20,000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郵局000-0000│聯絡,於106 年3 月1 日17時│19時11分:20,000元│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0000000號」)│43分許,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19時12分:4,5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集團成員,佯稱為「金石堂書│19時13分:9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局」之客服人員,並持用門號│19時51分:20,000元│追徵其價額。 │ │
│ │ │ │詐騙金額: │+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19時52分:10,000元│ │ │
│ │ │ │29,985元 │打電話予丙○○,並偽稱因內│ │ │ │
│ │ │ │ │部之人員疏失,導致丙○○升├─────────┤ │ │
│ │ │ │ │級為高級會員,並詢問丙○○│地點: │ │ │
│ │ │ │ │是否欲取消高級會員,待劉耀│高雄市鳳山區愛路16│ │ │
│ │ │ │ │宇表示欲取消後,即表示會由│5 之3 號凱基銀行鳳│ │ │
│ │ │ │ │專人為丙○○處理。嗣於同日│山分行 │ │ │
│ │ │ │ │17時48分許,由另一名身分不│ │ │ │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門號+8│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 │ │ │ │電話予丙○○,佯稱為郵局專│ │ │ │
│ │ │ │ │員,並指示丙○○須至自動提│ │ │ │
│ │ │ │ │款機辦理前揭取消高級會員之│ │ │ │
│ │ │ │ │手續,丙○○遂至新北市○○○ ○ ○ ○
○ ○ ○ ○ ○區○○路000 號便利超商內設│ │ │ │
│ │ │ │ │置之自動提款機,並依該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 │ │自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左│ │ │ │
│ │ │ │ │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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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106年3月│匯入帳號: │丁○○與張簡宗暐、洪建華、│ │丁○○犯三人以上共│否 │
│ │ │1 日19時│第一銀行007-22│劉○儒、「愛德華」、「阿祥│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47分許 │000000000號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起訴書誤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郵局000-0000│聯絡,於106 年3 月1 日18時│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0000000 號」)│56分許,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團成員佯稱為「玉如阿姨內衣│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網站」客服人員,並持用門號│ │追徵其價額。 │ │
│ │ │ │詐騙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9,985元 │9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戊○○│ │ │ │
│ │ │ │ │,並偽稱因人員操作錯誤,指│ │ │ │
│ │ │ │ │示戊○○至自動提款機取消重│ │ │ │
│ │ │ │ │複扣款,使戊○○陷於錯誤,│ │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中正│ │ │ │
│ │ │ │ │路81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自│ │ │ │
│ │ │ │ │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轉帳左列金│ │ │ │
│ │ │ │ │額至左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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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106年3月│匯入帳號: │丁○○與張簡宗暐、洪建華、│ │丁○○犯三人以上共│是 │
│ │ │1 日18時│第一銀行007-22│劉○儒、「愛德華」、「阿祥│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55分許 │000000000 號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起訴書誤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郵局000-0000│聯絡,於106 年3 月1 日18時│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0000000 號」)│30分許,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詐騙金額: │賣網路」之客服人員,並持用│ │追徵其價額。 │ │
│ │ │ │15,002元 │門號+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撥打電話予乙○○,偽稱陳│ │ │ │
│ │ │ │ │禹農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 │ │ │
│ │ │ │ │設定有誤而須解除後,復由另│ │ │ │
│ │ │ │ │一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持用+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 │ │ │
│ │ │ │ │郵局人員,並指示乙○○自其│ │ │ │
│ │ │ │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使│ │ │ │
│ │ │ │ │乙○○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 │ │
│ │ │ │ │間,自乙○○之中華郵政7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 │ │ │
│ │ │ │ │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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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戊○○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
為:被告丁○○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五日前、一○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及一○七年
一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人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