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于翔
- 被告
- 李則賢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承書律師
- 被告
- 朱哲諱
- 選任辯護人
- 呂昀叡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謝宏毅
- 被告
- 林岳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衍志律師
- 被告
- 胡俊偉
- 被告
- 張元豪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維文律師
- 被告
- 陳偉強
- 被告
- 黃博暐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政宏律師
- 被告
- 楊季臻
陸竑廷(原名劉瑋傑)
陸妍妡(原名劉瑋婷)
薛宇哲
薛詩諺
羅少威
謝誌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88號、105 年度偵字第5683號、第76
75號、第19119 號、第15346 號、第15631 號、第1563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C○○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G○○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 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無罪。
子○○、壬○○、丑○○、辰○○、G○○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D○○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B○○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與他罪定執行刑後,於102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子○○、壬○○、戊○○、D○○、丑○○、寅○○、辰○○、亥○○(原名天○○,下同)、B○○、C○○、G○○、卯○○(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配合藏匿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成員,共組電話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相關事宜,並僱請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專責撥接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員等公務員身分,謊稱被害人涉有刑案,使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再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為順利領取所詐騙贓款,由壬○○、戊○○、D○○、寅○○、辰○○、亥○○、B○○、C○○、G○○負責擔任收購金融帳戶或提款車手之工作,子○○、丑○○、卯○○則負責在國內傳達上手指示或收款工作。子○○等人遂以上開方式向辛○○等人詐得新臺幣(下同)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得手(被害人、詐騙時地、金額、詳細經過情形、參與之共犯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
三、宇○○雖預見辰○○收購帳戶極可能係為對外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藉以逃避追查,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外騎樓,媒介甲○○(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甲○○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辰○○,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一編號9 之詐欺犯行。
四、酉○○(原名戌○○,下同)雖預見辰○○收購帳戶極可能係為對外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藉以逃避追查,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先陪同乙○○(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有罪確定)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重新申請乙○○所申設之該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媒介乙○○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世紀大廈,以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辰○○,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詐欺犯行。
五、宙○○、申○○雖均預見壬○○收購帳戶極可能係為對外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藉以逃避追查,仍各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前某日,先由宙○○在不詳地點,以5,000 元之價格向申○○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再由宙○○於不詳時地,以10,000元之價格轉售予壬○○,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詐欺犯行。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就被告宇○○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之相關問題,多答稱現已不復記憶,而警詢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本院復審酌證人甲○○於107 年6 月20日於本院作證時,距被告宇○○所涉部分之案發時間已逾3 年以上,而其警詢筆錄則係在該案發後4 個月內為之,是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僅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為證明被告宇○○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就被告壬○○所犯部分,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E○○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其提領之贓款均交付予被告壬○○,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是把錢和帳戶都放在壬○○住的大樓裡,不是直接交給他,我在警詢時沒說等語,但於檢察官另詢以:如果是被告壬○○叫你去提領的部分,提領出來的錢你是否交給壬○○等語時,證人E○○又答稱:對(訴五卷第220 頁反面),可見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反覆,並有維護被告壬○○之虞,是應以其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被告壬○○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述說明,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經本院逐一提示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壬○○所犯部分,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丑○○所犯部分,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就被告辰○○所犯部分,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均未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壬○○、丑○○、辰○○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子○○: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嗣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聯絡、轉達上面交代的事情和擔任車手,我只記得有犯過2 次,承認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其他我都沒有印象了等語。
㈡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先就附表一編號1 、2 、6 、8、10、12、13部分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嗣又翻異前詞,辯稱:根本沒有什麼電話詐騙,我們完全不知情等語。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之初,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嗣翻異前詞,僅坦承客觀行為部分,而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㈣被告D○○:坦承客觀行為部分,而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我只是跟去領錢再交給壬○○,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等語。
㈤被告丑○○:坦承全部犯行。
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之初,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嗣又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
㈦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之初,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嗣翻異前詞,僅坦承客觀行為部分,而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丑○○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丑○○騙進去。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但我否認主觀上有詐欺的犯意等語。
㈧被告申○○:坦承犯行。
㈨被告宇○○: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的人,我只是介紹辰○○收購甲○○帳戶。我並沒有收購甲○○的帳戶再交給辰○○等語。
㈩被告宙○○:坦承犯行。被告亥○○: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幫忙提款,但我不知道辰○○他們是在做詐騙等語。被告酉○○: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乙○○去向辰○○借錢,他們說什麼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被告B○○:坦承犯行。被告C○○:於本院審理之初坦承犯行,嗣又辯稱:我只有領錢,但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被告G○○:坦承全部犯行。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⒈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玄○○、癸○○、黃○○、未○○、丁○○、巳○○、己○○○、A○○、F○○、庚○○、地○○、午○○於警詢中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證述明確,復據證人甲○○、楊○連、劉○安於警詢、證人胡○敏於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確有提供所有之帳戶資料與被告辰○○等人使用之情,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核對。又被告子○○、壬○○、戊○○、D○○、丑○○、寅○○、辰○○、亥○○、B○○、C○○、G○○均未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事實。其中被告子○○坦承有負責聯絡、轉達上手指示事項之情(訴二卷第247 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曾就附表一編號1 、2 、6 、8 、10、12、13部分犯行為任意性自白(審訴一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曾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犯行為任意性自白(訴一卷第218 頁反面);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陪同洪○君領款,再交予被告壬○○之情(訴四卷第206 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訴二卷第50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曾就附表一編號1 、11部分犯行為任意性自白(訴一卷第218 頁反面);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曾就全部犯行為任意性自白(訴一卷第218頁反面);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提款交予被告辰○○之情(訴一卷第218 頁反面);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訴一卷第218 頁反面);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曾就其犯行為任意性自白(訴三卷第76頁);被告G○○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訴一卷第218 頁反面)。
⒉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除前述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就其遭詐欺所為之供述證據,及如附件證據清單有關被害人A○○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外,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請宇○○幫我找工作,他就要我去辦中國信託的帳戶。我於104 年4 月7 日辦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外騎樓,將帳戶資料交給宇○○,然後宇○○就直接交給也在現場的辰○○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宇○○有介紹甲○○給我認識,目的是為了賣帳戶給我。我於警詢中所為甲○○辦完帳戶後,就在銀行外面把資料交給宇○○,宇○○再轉交給我,由我以5,000 元向甲○○收購他的帳戶之陳述較為正確等語,兩人證述互核一致。而被告宇○○亦於警詢中坦認有介紹辰○○向甲○○收購帳戶之事(警一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⒊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除前述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就其遭詐欺所為之供述證據,及如附件證據清單有關被害人巳○○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外,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因為缺錢,就問酉○○有沒有地方可以借錢,她說她有一個朋友在放貸款,叫我去辦存摺、提款卡和密碼。酉○○有陪我去申請補發存摺、補辦印鑑和提款卡,然後帶我去找辰○○,我就把帳戶資料交給辰○○,當時辰○○有拿5,000 元放在桌上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跟酉○○說有朋友缺錢可以來找我,後來酉○○把乙○○帶來找我,我就用5,000 元向乙○○收購他的帳戶資料等語。而被告酉○○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介紹乙○○向辰○○借款,並轉告乙○○需準備存摺資料,並陪同前往銀行申辦等情(警一卷第261 頁正、反面、訴三卷第95頁)。
⒋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除前述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就其遭詐欺所為之供述證據,及如附件證據清單有關被害人辛○○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外,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證稱:申○○的帳戶資料是宙○○交給我,由我去提款後,將其中10,000元給宙○○,其餘交給丑○○等語。而被告申○○、宙○○於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犯行為任意性之自白(訴四卷第74頁反面)。
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子○○部分:被告子○○雖僅承認有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犯行(其中編號3 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編號6 則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而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只記得有犯2 次,其他沒有印象等語,惟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9 月某日,壬○○叫我去左營大路上的高雄銀行提領贓款50萬元,我領完後就在我家裡交給壬○○等語(警二卷第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戊○○於104 年9 月11日臨櫃提款後,有在他家把50萬元交給我,我再拿到路竹的麥當勞去將現金交給子○○。我不清楚子○○擔任什麼工作,但他曾指派我去領款2 、3 次,我有交錢給他2 、3 次等語(訴三卷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可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亦有參與指派被告壬○○交代被告戊○○提款,由被告戊○○將贓款轉交被告壬○○後,再向被告壬○○收款之行為。本院復審酌被告子○○坦認就本案有參與兩次犯行,與被告壬○○有關被告子○○曾指派其提款及向其收款2 、3 次之證述相符,參以案發迄今已約3 年,被告子○○就本案犯罪情節亦多辯稱無印象,是其確有將附表一編號2 與編號6 部分混淆之可能,而認被告壬○○上開證述應具可信性。從而,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亦應堪認定。
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雖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詐欺行為等語,惟被告壬○○所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高額款項再轉交上手等行為,均屬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屬於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緊密關聯之不法行為,且其不僅於歷次警詢中就其參與部分之共犯、過程,及其等分工、獲利之情節為明確供述,並供稱:我和辰○○是車手,丑○○是指揮我們的人,是該集團重要幹部。在台詐騙集團首腦為卯○○,大陸機房首腦我不清楚。被害人匯款後,大陸機房就會指示卯○○等人依層級負責下達指令等語(警五卷第23頁),可見被告壬○○對於該集團之成員及分工行為模式,甚至所從事之事,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益徵其無不知自己參與詐欺行為之理。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壬○○均係被被告丑○○騙入集團內,不知係從事詐騙等語,惟因證人辰○○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且針對其被訴部分亦為上開辯解(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如後述),可信性已屬有疑;加以其等客觀所為,背離社會一般認知屬於合法或合理行為之範圍甚鉅,普通具一般智識程度者,均足以判斷該等行為係不法行為,是證人辰○○上開證述尚無從採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被告壬○○另辯稱未參與附表一編號4 、5 、7 、11部分之犯行等語,惟查:就附表一編號4 、7 部分,據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胡○敏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帳戶是借給壬○○使用,後來我就接到中國信託的簡訊說有人匯了上百萬元到我的帳戶。事後壬○○有給我5,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59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 、7 ,我提領之贓款都轉交我的上手壬○○,我再從中抽1 %的報酬。是壬○○吸收我進入集團擔任車手,我領完錢都是交給他等語(警一卷第499 頁至第500 頁反面、警五卷第58頁);附表一編號5 部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3月間我有將自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資料賣給壬○○等語(訴五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楊○連的帳戶資料,是我向楊○連收購後,再以9,000 元轉賣給壬○○等語(警一卷第500 頁反面)。此外,被告壬○○亦坦認有於集團內負責收購帳戶和取款轉交上手等行為,是其上開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至證人E○○雖另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錢和帳戶我是直接放在大樓裡,不是直接交給壬○○等語,惟其該部分證言並不可採,而以其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已如前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D○○部分:被告D○○雖否認其有與被告壬○○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其不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確有陪同洪○君前往領款,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壬○○,並取得13,000元之報酬一情,更於警詢中供稱:壬○○是我的上游,洪慧君是我的下游,他去銀行領錢後,再將贓款交給我,我再將贓款轉交給壬○○。辰○○、丑○○是我在壬○○家看到的,壬○○有告訴我辰○○也是做詐欺的同夥,而且是丑○○帶他去做詐騙集團等語,可見被告D○○明知被告壬○○等人係在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又被告D○○僅係陪同領款再轉交給被告壬○○,即可取得13,000元之報酬,益徵其係在從事高風險高報酬之詐欺犯罪甚明,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知悉被告壬○○等人係在從事詐欺,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⒋被告寅○○、C○○、亥○○部分:被告寅○○、C○○、亥○○雖均辯稱其不知被告丑○○、辰○○等人係在從事詐欺行為,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入被告寅○○帳戶內,並經被告寅○○提領再轉交被告丑○○等人之贓款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上百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匯入被告亥○○帳戶內,並經被告亥○○提領再轉交被告辰○○等人之贓款金額亦在百萬元左右。又被告寅○○除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自身所有帳戶內之贓款外,另亦在無任何正當根據下,僅聽從指示即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楊岳連帳戶內之贓款80萬元,而被告C○○亦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5 所示E○○帳戶內之贓款70萬元。經查,一般具有普通智識程度之人,皆知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之管理,他人不會無故匯入鉅款至自己帳戶內,且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盜領」他人帳戶內之金錢,係屬犯罪行為。而被告寅○○、C○○、亥○○均為已屬智慮成熟,且具有一定生活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或對於自己帳戶莫名匯入高額款項,不僅未起疑心,反配合被告丑○○等人之指示,前往提領並轉交,或在無任何正當根據下,僅聽從被告丑○○等人之指示即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均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合。另被告亥○○於警詢中先供稱:辰○○說他的存摺帳戶、金融卡都被家人掌控,不能使用,所以才要借用我的帳戶等語(警一卷第109 頁反面),後又供稱:辰○○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用等語(警六卷第3 頁),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已難認具可信性。嗣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他們跟我說是在洗信用等語(訴一卷第218 頁反面),不僅又與警詢中之供述不同,益徵其主觀上已認識被告辰○○等人係在從事不法行為甚明。是被告寅○○、C○○、亥○○主觀上均應知其等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寅○○、C○○於本案辯論時,翻異先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之辯解,及被告亥○○否認犯行,顯均為圖卸責,而不可採。
⒌被告辰○○部分:被告辰○○雖辯稱:丑○○是跟我說他們在做九州娛樂城,帳戶是供客戶簽賭用。我不知道丑○○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我是被丑○○騙進去,我知道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惟銀行帳戶資料係現代社會中極為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且涉及財產所有人之權利義務,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均不會使用他人之帳戶資料,此乃普通智識程度者均知之理。又近年來詐欺歪風盛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順利取得贓款及逃避追查,歷經政府及相關金融機構多年來之宣導,實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辰○○為至少具有普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自己收購人頭帳戶,及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足以認識到應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緊密關聯。何況,縱依被告辰○○供稱:我知道賭博會犯罪,但罪刑很輕,就是罰金而已。他們說如果出問題,比如說罰金,他們會處理,所以我才同意配合等語(訴七卷第105 頁正、反面),亦足認其主觀上明知其參與之行為構成犯罪,而具有不法意識。再者,被告辰○○更於警詢中供稱:丑○○先向我收購我本人的銀行帳戶,及叫我收購其他人的銀行帳戶,他向我稱是和賭客匯款賭博的錢,需要提款的動作。後來我擔任「車手」提款1 次後,丑○○才告知我是向他人詐騙的錢,說領1 次也是犯罪,領10次也犯罪,叫我繼績領下去。我是約在104年3 、4 月間才加入該詐編集團等語(警一卷第60頁),益徵被告辰○○主觀上亦有參與詐欺之犯意甚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向被告辰○○告知係在從事詐欺,及帳戶係有關簽賭等語,惟因其等本身具有利害關係,有維護自己之可能,而被告辰○○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係由其主動向警方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應較具可信性。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辰○○有說帳戶是九州娛樂城簽賭用等語,惟無論被告丑○○當初招攬被告辰○○加入,或被告辰○○向販售人頭帳戶者說明帳戶用途時所用之理由為何,均僅屬話術之一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辰○○於開始加入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時,應即已認知自己係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行為。是以,被告辰○○翻異先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而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應以其先前之任意性自白較為可信。
⒍被告戊○○部分:查戊○○不僅提供自身帳戶與被告壬○○等人使用,更配合被告壬○○等人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多達50萬元之款項,再轉交被告壬○○等人,其辯稱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顯與一般社會觀念及常理不符,理由已於被告寅○○、C○○、亥○○、辰○○部分中說明,不再引用。是被告戊○○翻異先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空言否認犯行,顯不可採。至被告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應僅有普通詐欺罪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有罪確定,本案應有重行起訴之問題等語,惟被告戊○○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提領自己帳戶內贓款之行為,更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領薛朝宗帳戶內贓款之行為(被告戊○○所涉編號3 部分犯行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戊○○應知本案非僅事涉其與被告壬○○2 人而已,背後應有多名共犯策劃、分工。又被告戊○○雖曾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惟被告戊○○於該案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於104 年10月15日至20日間,用以對被害人游○文、劉○憲、賴○儒、陳○名、蔡○雄、游○玲為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之實現僅具有幫助之行為及犯意,有該判決書可參。而被告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係基於正犯之意思,於104 年9 月11日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被告壬○○,而遂行對被害人玄○○詐欺之整體犯罪計畫。亦即,兩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被告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不相同。雖兩案所用之帳戶均為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惟被告戊○○起初於104 年9 月11日,即係與被告壬○○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負責提供自身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參與附表一編號2 對被害人玄○○部分之犯行,嗣被告戊○○雖不再參與被告壬○○等人之詐欺犯行,而脫離該集團,惟其在明知被告壬○○等人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之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繼續留供被告壬○○等人繼續使用,並由其等於104 年10月15日至20日間,再對游○文、劉○憲、賴○儒、陳○名、蔡○雄、游○玲為詐欺犯行,可見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2 犯行後,未將其上開帳戶收回,而繼續提供被告壬○○等人使用,顯係基於另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且其繼續提供帳戶之行為,於刑法規範上,亦足以評價為與本案行為有別之另一獨立行為,是本案亦無重行起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⒎被告宇○○、酉○○部分:被告宇○○、酉○○雖均辯稱不知被告辰○○收購帳戶係為從事詐騙所用等語,惟銀行帳戶資料對於個人之重要性,以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普遍性,均已如前述,是一般人並無隨意交付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或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正當理由。被告宇○○、酉○○均屬至少已具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判斷「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金錢」,係屬明顯違反正常金融交易規則,且與財產犯罪有緊密連結之行為,而足以預見被告辰○○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極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被告宇○○、酉○○既知上情,仍分別居中媒介被告辰○○向甲○○、乙○○收購帳戶資料,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無從為被告宇○○、酉○○有利之認定。
㈢小結:本院經核對上開客觀物證、證人證述,及各被告之自白或供述情節後,認被告子○○等人之辯解,或與自己先前自白、供述矛盾,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顯與社會一般通念有違,而均不可採,是其等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辰○○之辯護人雖另聲請調查證人G○○、E○○,惟就證人G○○部分,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項與本院已依其聲請而調查之證人丑○○、壬○○、黃博瑋部分相同;證人E○○部分則未敘明待證事項及調查必要性,本院復參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
㈠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2 、4 、5 、6 、7 、8 、10、1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 、4 、5 、6 、8 、9 、10,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11,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4 、7 、8 、9 ,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4 ,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4 ,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5 ,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部分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壬○○、戊○○、D○○、丑○○、寅○○、辰○○、亥○○、B○○、C○○、G○○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各與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示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所犯11罪間,被告丑○○所犯7 罪間,被告寅○○所犯2 罪間,被告辰○○所犯5 罪間,被告G○○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申○○、宇○○、宙○○、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申○○、宇○○、宙○○、酉○○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宇○○就其所犯部分應成立詐欺罪之正犯,惟被告宇○○僅係媒介被告辰○○向甲○○收購帳戶,並未加入被告辰○○等人之集團,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宇○○就該次犯行有與被告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知悉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是應僅得論以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戊○○、D○○、B○○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2、13,係成年人利用少年張○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惟少年張○維為00年0 月生,於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案發即104 年9 月時,已將近18歲,且據證人張○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上學,已在工作,有抽菸習慣,身高000 公分。我沒有給壬○○看過身分證,也沒有告訴他我未成年等語(訴五卷第224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張○維當時於外觀及行為舉止上,尚難輕易判斷為未成年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不利之事證,足證被告壬○○知悉張○維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科刑:
㈠被告子○○、壬○○、戊○○、D○○、丑○○、寅○○、辰○○、亥○○、B○○、C○○、G○○共通之量刑因子:本院審酌被告子○○、壬○○、戊○○、D○○、丑○○、寅○○、辰○○、亥○○、B○○、C○○、G○○均正值青年,身心無礙,惟其等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而加入具組織性之詐騙集團共同分工為本案詐欺犯行,並以無需付出太多勞力之方式,即可取得高額之報酬,而使被害人辛苦累積之積蓄,一夕間化為烏有,不僅造成多數被害人受有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莫大財產損失,進而可能毀滅數個原本美滿之家庭,並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及治安之敗壞。是被告子○○等人所為,於客觀不法上,顯已屬情節重大。又從被告子○○等人僅為圖私利,毫未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及心境,且本案案發迄今已多年,均未有任何積極尋求被害人原諒,或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行動等情,亦可見其等不僅尊重他人之守法意識薄弱,且無對自身所為不當之處,有確切、真實之認識與悔悟,主觀上亦呈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思,而需以相當之刑罰以資對應,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恢復國民對法秩序之信賴。又被告子○○等人於行為時,雖均屬年約20、30歲之青年,惟現代社會之資訊、交通往來均十分發達,無論係新聞、訊息之流通、交換,或人際關係之經營、接觸,或生活、行動範圍之拓展,相較於早年純樸社會之年輕人,被告子○○等人實有更多機會去接收包括犯罪新聞在內之各項社會訊息、資料,與社會之連繫與互動亦更為容易,而應有更高之辨識能力及守法期待可能性。另近年來,犯罪之組織化、年輕化已成為重大之社會問題,如同本案詐欺等犯罪,許多甫成年之行為人或利用社會大眾對年輕人較無防備之心,或憑恃縱遭司法追訴,亦容易獲法院輕判,而結群作歹,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子○○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皆已成年,且各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無任何智識能力上之缺陷或障礙,自應對自己之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是其等年紀雖尚輕,但亦無從據此作為對其等量刑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子○○、壬○○、戊○○、D○○、丑○○、寅○○、辰○○、亥○○、B○○、C○○、G○○各自之量刑因子:
⒈被告子○○部分:本案依多位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及被告子○○自身供述,可知被告子○○於集團中係擔任傳達上手指令、向車手收款等較為重要之職務,雖其本案經認定有參與之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計120 萬元,惟其於本案所有被告中,參與之層級最深,責任最重。又被告子○○於犯罪後,就其所犯部分,均為避重就輕之供述,未見其有坦然面對司法追訴及刑事處罰之心。再參以被告子○○於本案之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其自陳現受僱從事木料組合施工,學歷為高職畢業,與父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子○○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本案係擔任收購帳戶及領款車手之工作,參與層級雖較被告子○○、丑○○為低,但其本案所涉部分達11件,犯罪金額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可見其涉入之程度甚廣、甚深,客觀犯罪情節難謂為輕微。又被告壬○○前後供述反覆、不合常理,於本院審理中亦數次不依時到庭,同樣未見其有確切悔悟之意。復參考被告壬○○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陳受僱從事搬家工作,家中務農,農收時會返家幫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祖母、母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壬○○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壬○○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壬○○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壬○○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 月。
⒊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於集團中之層級介於同案被告子○○及壬○○之間,負責傳達指示及收款之工作,且本案所涉部分達7 件,被害金額亦多,參與之程度同屬本案被告中較深、較廣者,刑責自亦較其他參與程度較低之被告為重。惟被告丑○○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未有飾詞狡辯,雖其亦未積極尋求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但相較其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反覆、卸責之被告,其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相較為佳。再參以被告丑○○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陳受僱從事服務生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姪子,及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關於定執行刑之理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⒋被告辰○○部分:被告辰○○於集團中係擔任收購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本案參與部分計5 件,涉及之程度及次數雖不若被告子○○、壬○○、丑○○等人,但其責任仍較僅單純擔任車手提款工作1 、2 次之被告D○○等人為重。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之初,原本就其本案犯行全數坦承不諱,嗣於本案歷經年餘即將審結之際,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於辯論程序時表示:是丑○○說帳戶是要做賭博把我騙進去。我知道賭博會犯什麼罪,可是我知道賭博罪的罪刑很輕,就是易科罰金而已。我是以為在做正常的工作、正常的行業,這樣的前提下去做這些事情。我覺得我們是做正常的行業,大家都是朋友,他們今天開口說要來我們家,我覺得OK,來我家也沒什麼,我們今天又不是要討論殺人放火還是什麼事情,他們來我家有什麼不對等語(訴七卷第107 頁),可見被告辰○○對其所為毫不認為有錯,甚至認為其所為係正當工作,不僅未見其有任何反省、後悔之意,更表達出強烈之法敵對意思,犯罪後之態度已可謂惡劣,足以對應較重之刑罰。另考量被告辰○○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陳案發時受僱於夜市攤販,現從事宅配業務,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關於定執行刑之理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⒌被告戊○○、D○○、寅○○、亥○○、B○○、C○○、G○○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戊○○、D○○、寅○○、亥○○、B○○、C○○、G○○於集團內均係擔任提款之車手,於集團內係屬最下層之工作,且次數各僅有1 、2 次,涉案情節顯較被告壬○○等人為輕。再參以其等各自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所涉部分之被害金額,及被告戊○○犯後態度反覆,自陳從事美髮助理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弟弟同住;被告D○○否認犯行,自陳受僱從事浪板施工,學歷為國中肄業,與父親同住;被告寅○○犯後態度反覆,自陳從事粗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父親同住;被告亥○○否認犯行,自陳受僱於電子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二子;被告B○○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受僱從事鐵工,學歷為國中肄業,與父親、哥哥同住;被告C○○犯後態度反覆,自陳受僱從事鐵工,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父親、弟弟同住;被告G○○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受僱於家電行,學歷為高職肄業,與父親同住等有關被告戊○○、D○○、寅○○、亥○○、B○○、C○○、G○○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G○○所犯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申○○、宇○○、宙○○、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申○○、宇○○、宙○○、酉○○均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人頭帳戶常用於詐欺犯罪所用,仍媒介或出售自己、他人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莫大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後續刑事偵查甚鉅,所為均實有不該,確值以刑罰加以非難。參以被告申○○、宇○○、宙○○、酉○○各自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所涉部分之犯罪情節輕重、獲利程度,及被告申○○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案發時係職業軍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2 子;被告宇○○否認犯行,自陳學歷係高職肄業,與母親同住;被告宙○○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受僱於殯葬業,學歷為高職肄業,與祖母、姐姐、兒子同住;被告酉○○否認犯行,自陳現無工作,專職照顧小孩,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哥哥、2 子同住等有關被告申○○、宇○○、宙○○、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等人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下:
㈠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 所收取之款項為50萬元,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報酬僅約1,000 元,惟層級較低之被告丑○○尚且自承有1 %報酬,是其報酬應無低於1 %之理。本院審酌被告子○○負責之工作內容與被告丑○○相近,且其他被告亦多稱報酬為1 %,故以1 %作為被告子○○之報酬標準,是其犯罪所得計5,000 元。
㈡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計20,800元,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
㈢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
㈣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0 元。
㈤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
㈥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
㈦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
㈧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000 元。
㈨被告申○○、宙○○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 元。
㈩其餘被告則未能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綜上,被告子○○等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子○○各人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 、3 、7、11部分,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5 、6 、10、11部分,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1部分,被告E○○就附表編號9 、10部分,與各該編號內所示共犯有該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中,除上開被告子○○部分外,就所指其他被告部分,均未指明其等就各該犯行具體參與之行為,亦未提出證明方法。而本案被告子○○等人於整體集團中均僅係擔任執行收購帳戶及取款之底層工作,並未負責策劃、籌組機房或實際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等行為,亦無法主導或參與高層之決策。此外,從被告子○○等人之犯罪模式,可見其等係按件獲取報酬,且雖有一定層級之區分,但無固定上手,提款車手就各次犯行並非均聽命於同一人指示,是尚難認被告子○○等人就全體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支配關係,而應對自己未實際參與部分亦應負責之情形。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偵查中證稱:我提領的款項每次都交給壬○○,壬○○再交給丑○○,丑○○再交給子○○等語(偵五卷第35頁),而具體指明被告子○○就該部分有向被告丑○○收取該部分犯行之贓款,而應成立共犯。惟據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幾乎都是聽命於丑○○,我從來沒有直接收到子○○的指示。我如何知道丑○○將贓款交給子○○,是因為丑○○有跟我說子○○就是「大的」等語(訴三卷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正面),可見證人E○○並非係基於親自見聞被告丑○○將附表一標號1 之贓款交予被告子○○,而僅係基於推測而為上開證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壬○○等人交給我的贓款,我都交給卯○○等語(訴六卷第275 頁),亦與證人E○○上開證述部分不符,而相較於未實際見聞之被告E○○,屬於當事人之被告丑○○之供述即應較為可信。此外,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確有向被告丑○○收取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贓款,則公訴人所指其此部分之犯行,自亦無從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等人有此部分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子○○等人除前開經論罪部分外,是否另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等人犯罪,自應就該等部分對被告子○○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人頭帳戶 │實施詐騙及取款分工之事實│非本件起訴範│
│ │ │(註記x者 │ │ │ │ │ │圍 │
│ │ │非本件起訴│ │ │ │ │ │ │
│ │ │範圍) │ │ │ │ │ │ │
├──┼───┼─────┼────┼───┼─────┼─────┼────────────┼──────┤
│ 1 │辛○○│卯○○ │104年4月│高雄市│匯入右列①│①申○○之│㈠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E○○此部分│
│ │ │丑○○ │20日9時3│三民區│58萬元、25│中國信託商│ 撥打電話假冒新北市聯合│業經臺灣臺南│
│ │ │壬○○ │0分起 │覺民路│萬元、80 │業銀行北高│ 醫院人員,佯稱有人冒名│地方法院104 │
│ │ │辰○○ │ │236巷 │萬元、合計│雄分行6135│ 要申請健保補助;再由2 │年度訴字第35│
│ │ │寅○○ │ │36號等│163萬元; │00000000號│ 成員撥打電話假冒新北市│0號、374、47│
│ │ │E○○(x) │ │ │匯入右列②│帳戶 │ 政府警察局刑事二隊人員│4 號判決有罪│
│ │ │其餘不詳成│ │ │150萬、160│②寅○○之│ ,佯稱辛○○為詐欺健保│確定,非本件│
│ │ │年人 │ │ │萬、33萬、│第一銀行博│ 及非法投資案件之嫌疑人│起訴範圍。 │
│ │ │ │ │ │70萬、40萬│愛分行7125│ ,需先將財產匯入指定帳│ │
│ │ │ │ │ │、合計453 │0000000 號│ 戶監管云云,該詐欺集團│ │
│ │ │ │ │ │萬元;總計│帳戶 │ 不詳成員並於104年4 月2│ │
│ │ │ │ │ │616萬元 │ │ 2 日13時41分、同年月28│ │
│ │ │ │ │ │ │ │ 日11時52分,傳真「台北│ │
│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 │
│ │ │ │ │ │ │ │ 造公文書予辛○○而行使│ │
│ │ │ │ │ │ │ │ 之。辛○○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為下列匯款行為: │ │
│ │ │ │ │ │ │ │⒈104年4月22日,在高雄銀│ │
│ │ │ │ │ │ │ │ 行九如分行匯款58萬元至│ │
│ │ │ │ │ │ │ │ 左列①申○○帳戶; │ │
│ │ │ │ │ │ │ │⒉104年4月23日,在高雄銀│ │
│ │ │ │ │ │ │ │ 行灣內分行匯款25萬元至│ │
│ │ │ │ │ │ │ │ 左列①申○○帳戶; │ │
│ │ │ │ │ │ │ │⒊104年4月28日,在高雄銀│ │
│ │ │ │ │ │ │ │ 行九如分行匯款150 萬元│ │
│ │ │ │ │ │ │ │ 至左列②寅○○帳戶; │ │
│ │ │ │ │ │ │ │⒋104年4月28日,在國泰世│ │
│ │ │ │ │ │ │ │ 華銀行大昌分行匯款80萬│ │
│ │ │ │ │ │ │ │ 元至左列①申○○帳戶;│ │
│ │ │ │ │ │ │ │⒌104年4月29日,在高雄銀│ │
│ │ │ │ │ │ │ │ 行六合分行匯款160 萬元│ │
│ │ │ │ │ │ │ │ 至左列②寅○○帳戶; │ │
│ │ │ │ │ │ │ │⒍104年4月30日,在高雄銀│ │
│ │ │ │ │ │ │ │ 行灣內分行匯款33萬元至│ │
│ │ │ │ │ │ │ │ 左列②寅○○帳戶; │ │
│ │ │ │ │ │ │ │⒎104 年5月5日,在高雄銀│ │
│ │ │ │ │ │ │ │ 行九如分行匯款70萬元至│ │
│ │ │ │ │ │ │ │ 左列②寅○○帳戶; │ │
│ │ │ │ │ │ │ │⒏104年5月7日,在高雄銀 │ │
│ │ │ │ │ │ │ │ 行灣內分行匯款40萬元至│ │
│ │ │ │ │ │ │ │ 左列②寅○○帳戶。 │ │
│ │ │ │ │ │ │ │㈡子○○擔任總指揮,翁吉│ │
│ │ │ │ │ │ │ │ ○為臺灣區幹部,指示林│ │
│ │ │ │ │ │ │ │ ○昇,丑○○交代壬○○│ │
│ │ │ │ │ │ │ │ 收購人頭帳戶,壬○○於│ │
│ │ │ │ │ │ │ │ 104年4月22日前某日向楊│ │
│ │ │ │ │ │ │ │ ○臻收購左列①申○○帳│ │
│ │ │ │ │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 │ │ │ │ │ │ ,為下列㈢①提款48萬元│ │
│ │ │ │ │ │ │ │ 行為後,交付10,000元予│ │
│ │ │ │ │ │ │ │ 宙○○(宙○○轉交其中│ │
│ │ │ │ │ │ │ │ 5,000 元予申○○),李│ │
│ │ │ │ │ │ │ │ ○賢抽取5,800 元,餘款│ │
│ │ │ │ │ │ │ │ 464,200 元並交由丑○○│ │
│ │ │ │ │ │ │ │ 保管。 │ │
│ │ │ │ │ │ │ │㈢提領贓款經過: │ │
│ │ │ │ │ │ │ │⒈壬○○依丑○○指示,於│ │
│ │ │ │ │ │ │ │ 104 年4月22日16時6分,│ │
│ │ │ │ │ │ │ │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 │
│ │ │ │ │ │ │ │ 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①陳偉│ │
│ │ │ │ │ │ │ │ 強帳戶48萬元,轉交林○│ │
│ │ │ │ │ │ │ │ 昇,壬○○分得5,800 元│ │
│ │ │ │ │ │ │ │ 之報酬。餘款及存摺、印│ │
│ │ │ │ │ │ │ │ 章,則由壬○○拿至博愛│ │
│ │ │ │ │ │ │ │ 路神采飛揚停車場交給幹│ │
│ │ │ │ │ │ │ │ 部即被告丑○○後再轉交│ │
│ │ │ │ │ │ │ │ 卯○○後再轉交上手。 │ │
│ │ │ │ │ │ │ │⒉卯○○指揮丑○○、李○│ │
│ │ │ │ │ │ │ │ 賢、辰○○、E○○,由│ │
│ │ │ │ │ │ │ │ E○○於104年4月22日16│ │
│ │ │ │ │ │ │ │ 時14分,在高雄市新興區│ │
│ │ │ │ │ │ │ │ 復興一路28號統一超商復│ │
│ │ │ │ │ │ │ │ 興門市,以ATM 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提領左列①申○○帳戶│ │
│ │ │ │ │ │ │ │ 10 萬元、又於同年4月28│ │
│ │ │ │ │ │ │ │ 日11時46分,在中國信託│ │
│ │ │ │ │ │ │ │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 │
│ │ │ │ │ │ │ │ 款提領左列①申○○帳戶│ │
│ │ │ │ │ │ │ │ 80 萬元、又於同年4月30│ │
│ │ │ │ │ │ │ │ 日12時37分許,在第一銀│ │
│ │ │ │ │ │ │ │ 行鹽埕分行臨櫃提款左列│ │
│ │ │ │ │ │ │ │ ②寅○○帳戶33萬元而得│ │
│ │ │ │ │ │ │ │ 手,E○○分得1 %報酬│ │
│ │ │ │ │ │ │ │ ,並將餘款及帳戶資料交│ │
│ │ │ │ │ │ │ │ 予壬○○,壬○○再轉交│ │
│ │ │ │ │ │ │ │ 款項予丑○○再轉交上手│ │
│ │ │ │ │ │ │ │ 。 │ │
│ │ │ │ │ │ │ │⒊卯○○指揮丑○○將陳○│ │
│ │ │ │ │ │ │ │ 強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 │
│ │ │ │ │ │ │ │ 辰○○,由辰○○於104 │ │
│ │ │ │ │ │ │ │ 年4 月23日15時許,在中│ │
│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 │ │ 提領左列①申○○帳戶25│ │
│ │ │ │ │ │ │ │ 萬元,得手後將款項均交│ │
│ │ │ │ │ │ │ │ 予在銀行外等候之丑○○│ │
│ │ │ │ │ │ │ │ ,辰○○獲得1,000元 報│ │
│ │ │ │ │ │ │ │ 酬。 │ │
│ │ │ │ │ │ │ │⒋卯○○指揮丑○○、李○│ │
│ │ │ │ │ │ │ │ 賢、辰○○、寅○○至第│ │
│ │ │ │ │ │ │ │ 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由│ │
│ │ │ │ │ │ │ │ 寅○○於104 年4 月28日│ │
│ │ │ │ │ │ │ │ 15時25分臨櫃提領左列②│ │
│ │ │ │ │ │ │ │ 寅○○帳戶150 萬元再轉│ │
│ │ │ │ │ │ │ │ 交上手。丑○○(起訴書│ │
│ │ │ │ │ │ │ │ 雖認丑○○係取得5 %之│ │
│ │ │ │ │ │ │ │ 報酬,惟丑○○堅稱僅有│ │
│ │ │ │ │ │ │ │ 1 %,且無其他證據可佐│ │
│ │ │ │ │ │ │ │ ,是認定為1 %)、李○│ │
│ │ │ │ │ │ │ │ 賢、辰○○、寅○○各分│ │
│ │ │ │ │ │ │ │ 得1 %之報酬。 │ │
│ │ │ │ │ │ │ │⒌卯○○指揮丑○○、李○│ │
│ │ │ │ │ │ │ │ 賢、辰○○、寅○○,由│ │
│ │ │ │ │ │ │ │ 寅○○於104年4月29日11│ │
│ │ │ │ │ │ │ │ 時36分,在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 │ 十全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②│ │
│ │ │ │ │ │ │ │ 寅○○帳戶160 萬元再轉│ │
│ │ │ │ │ │ │ │ 交上手。 │ │
│ │ │ │ │ │ │ │⒍卯○○指揮丑○○、李○│ │
│ │ │ │ │ │ │ │ 賢、辰○○、寅○○,由│ │
│ │ │ │ │ │ │ │ 寅○○於104 年5月5日14│ │
│ │ │ │ │ │ │ │ 時39分,在第一銀行五福│ │
│ │ │ │ │ │ │ │ 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②胡○│ │
│ │ │ │ │ │ │ │ 偉帳戶70萬元。 │ │
│ │ │ │ │ │ │ │⒎卯○○指揮丑○○、李○│ │
│ │ │ │ │ │ │ │ 賢、辰○○、寅○○,由│ │
│ │ │ │ │ │ │ │ 寅○○於104年5 月7日12│ │
│ │ │ │ │ │ │ │ 時30分,在第一銀行灣內│ │
│ │ │ │ │ │ │ │ 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②胡○│ │
│ │ │ │ │ │ │ │ 偉帳戶40萬元再轉交上手│ │
│ │ │ │ │ │ │ │ 。 │ │
├──┼───┼─────┼────┼───┼─────┼─────┼────────────┼──────┤
│ 2 │玄○○│子○○ │104年9月│臺中市│匯入右列③│③戊○○之│㈠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
│ │ │壬○○ │11日起 │北屯區│50 萬元、 │高雄銀行 │ 冒充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 │
│ │ │戊○○ │ │中清路│70萬元、合│0000000000│ 玄○○佯稱其證件遭冒用│ │
│ │ │其餘不詳成│ │2段830│計120萬元 │ 67號帳戶 │ 而涉入刑事案件,需先將│ │
│ │ │年人 │ │號等 │ │ │ 資金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 │
│ │ │ │ │ │ │ │ 云。玄○○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於104 年9 月11日,在│ │
│ │ │ │ │ │ │ │ 臺中中清路郵局將50萬元│ │
│ │ │ │ │ │ │ │ 匯入左列③戊○○帳戶;│ │
│ │ │ │ │ │ │ │ 再於同年月17日,在玉山│ │
│ │ │ │ │ │ │ │ 銀行文心分行(臺中市○○ ○
○ ○ ○ ○ ○ ○ ○ ○ ○區○○路0 段0000號)│ │
│ │ │ │ │ │ │ │ ,將70萬元匯入左列③朱│ │
│ │ │ │ │ │ │ │ 哲諱帳戶內。 │ │
│ │ │ │ │ │ │ │㈡戊○○於104年9月11日,│ │
│ │ │ │ │ │ │ │ 在左營區高雄銀行臨櫃提│ │
│ │ │ │ │ │ │ │ 領47萬元及以ATM提領2萬│ │
│ │ │ │ │ │ │ │ 元、1 萬元,合計50萬元│ │
│ │ │ │ │ │ │ │ 後,交付予壬○○,李○│ │
│ │ │ │ │ │ │ │ 賢轉交子○○,子○○取│ │
│ │ │ │ │ │ │ │ 得5,000 元報酬後,再轉│ │
│ │ │ │ │ │ │ │ 交上手。 │ │
├──┼───┼─────┼────┼───┼─────┼─────┼────────────┼──────┤
│ 3 │癸○○│D○○ │104年9月│新北市│匯入右列④│④洪○君之│㈠先由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洪○君另併案│
│ │ │洪○君(x) │7日9時許│土城區│帳戶70萬元│聯邦銀行鳳│ 年成員,於104年9月7日9│審理,經臺灣│
│ │ │壬○○(x) │起 │學府路│、匯入右列│山分行0000│ 時許撥打電話予癸○○,│高雄地方法院│
│ │ │戊○○(x) │ │1段122│⑤帳戶70萬│00000000號│ 佯稱係慈濟醫院人員「陳│106 年度訴緝│
│ │ │陳○安(x) │ │號等 │元,合計 │帳戶 │ ○美」,表示癸○○之身│字第18號判決│
│ │ │子○○(x) │ │ │140萬元 │⑤薛○宗之│ 分證遭人至醫院領用診斷│有罪確定; │
│ │ │其餘不詳成│ │ │ │中國信託商│ 證明書,並詢問其身分證│壬○○、朱○│
│ │ │年人 │ │ │ │業銀行博愛│ 是否遺失云云,復接續分│諱、陳○安此│
│ │ │ │ │ │ │分行000000│ 別以「陳隊長」、「侯檢│部分經臺灣高│
│ │ │ │ │ │ │000000號帳│ 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再撥│雄地方法院10│
│ │ │ │ │ │ │戶 │ 打電話予癸○○,誆稱周│4年度訴字第8│
│ │ │ │ │ │ │ │ ○玉觸犯刑法且經傳喚未│83號判決有罪│
│ │ │ │ │ │ │ │ 到案說明,將拘留2月云 │確定; │
│ │ │ │ │ │ │ │ 云,致癸○○陷於錯誤,│子○○此部分│
│ │ │ │ │ │ │ │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經臺灣高等法│
│ │ │ │ │ │ │ │ 於104年9月10日13時許,│院高雄分院10│
│ │ │ │ │ │ │ │ 在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將│5 年度上訴字│
│ │ │ │ │ │ │ │ 70萬元匯入左列④洪○君│第618 號判決│
│ │ │ │ │ │ │ │ 帳戶,復於翌日(104年9│有罪確定, │
│ │ │ │ │ │ │ │ 月11日)14時57分,在國│均非本件起訴│
│ │ │ │ │ │ │ │ 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將70│範圍。 │
│ │ │ │ │ │ │ │ 萬元匯入左列⑤薛○宗帳│ │
│ │ │ │ │ │ │ │ 戶內。 │ │
│ │ │ │ │ │ │ │㈡子○○指揮壬○○收購帳│ │
│ │ │ │ │ │ │ │ 戶,壬○○指揮D○○,│ │
│ │ │ │ │ │ │ │ 於104年9月10日前某日,│ │
│ │ │ │ │ │ │ │ 向洪○君收購左列④洪○│ │
│ │ │ │ │ │ │ │ 君帳戶,壬○○復於104 │ │
│ │ │ │ │ │ │ │ 年9 月11日前某日,電話│ │
│ │ │ │ │ │ │ │ 指揮許○洲收購左列⑤薛│ │
│ │ │ │ │ │ │ │ ○宗帳戶。 │ │
│ │ │ │ │ │ │ │㈢提領贓款經過: │ │
│ │ │ │ │ │ │ │⒈壬○○指示D○○偕同洪│ │
│ │ │ │ │ │ │ │ ○君,於104年9月10日13│ │
│ │ │ │ │ │ │ │ 、14時許,,在高雄市鳳│ │
│ │ │ │ │ │ │ │ 山區五甲路之聯邦銀行,│ │
│ │ │ │ │ │ │ │ 自左列④洪○君帳戶臨櫃│ │
│ │ │ │ │ │ │ │ 方式提領60萬元,復由洪│ │
│ │ │ │ │ │ │ │ ○君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 │
│ │ │ │ │ │ │ │ 高雄市九如路近澄清路之│ │
│ │ │ │ │ │ │ │ 聯邦銀行ATM 提款機以金│ │
│ │ │ │ │ │ │ │ 融卡提領3 萬元3次、1萬│ │
│ │ │ │ │ │ │ │ 元1 次,合計提款70萬元│ │
│ │ │ │ │ │ │ │ 後交予D○○,D○○在│ │
│ │ │ │ │ │ │ │ 高雄市左營大陸上某處將│ │
│ │ │ │ │ │ │ │ 贓款70萬元交付壬○○,│ │
│ │ │ │ │ │ │ │ 壬○○給予D○○35,000│ │
│ │ │ │ │ │ │ │ 元佣金(其中D○○分得│ │
│ │ │ │ │ │ │ │ 13,000元洪○君分得22,0│ │
│ │ │ │ │ │ │ │ 00元),壬○○再將餘款│ │
│ │ │ │ │ │ │ │ 交付子○○再轉交上手。│ │
│ │ │ │ │ │ │ │⒉壬○○將左列⑤薛○宗帳│ │
│ │ │ │ │ │ │ │ 戶之存摺、印鑑交予朱○│ │
│ │ │ │ │ │ │ │ 諱、金融卡交予陳○安,│ │
│ │ │ │ │ │ │ │ 指揮戊○○、陳○安分別│ │
│ │ │ │ │ │ │ │ 提款,戊○○於104 年9 │ │
│ │ │ │ │ │ │ │ 月11日16時17分,在中國│ │
│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右昌簡易分│ │
│ │ │ │ │ │ │ │ 行,自左列⑤薛○宗帳戶│ │
│ │ │ │ │ │ │ │ 臨櫃提領30萬元贓款;陳│ │
│ │ │ │ │ │ │ │ ○安持金融卡於104 年9 │ │
│ │ │ │ │ │ │ │ 月11日16時50分、53分、│ │
│ │ │ │ │ │ │ │ 54分、55分,在統一超商│ │
│ │ │ │ │ │ │ │ 秀昌門市ATM 分別提款3 │ │
│ │ │ │ │ │ │ │ 萬、3 萬、3 萬、1 萬元│ │
│ │ │ │ │ │ │ │ ,合計提領贓款40萬元,│ │
│ │ │ │ │ │ │ │ 均交付壬○○轉交子○○│ │
│ │ │ │ │ │ │ │ 再轉交上手。 │ │
├──┼───┼─────┼────┼───┼─────┼─────┼────────────┼──────┤
│ 4 │黃○○│丑○○ │104年3月│臺中市│匯入右列⑥│⑥亥○○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E○○此部分│
│ │ │壬○○ │13日13時│潭子區│帳戶110 萬│第一商業銀│ 104年3月13日13時許起,│業經臺灣臺南│
│ │ │辰○○ │起至同年│環中東│元、匯入右│行岡山分行│ 陸續以長庚醫院護士名義│地方法院104 │
│ │ │亥○○ │月19日15│路1段1│列⑦帳戶 │00000000 │ ,撥打電話予黃○○,佯│年度訴字第35│
│ │ │B○○ │時03分止│00號0 │130 萬元,│071 號帳戶│ 稱黃○○之證件遭人冒用│0號、374、47│
│ │ │E○○(x) │ │樓等 │合計240 萬│⑦胡○敏之│ 申請補助,並稱將代為報│4 號判決有罪│
│ │ │胡○敏(x) │ │ │元。 │中國信託商│ 警處理云云,嗣冒用「黃│確定; │
│ │ │其餘不詳成│ │ │ │業銀行0000│ 明吉警官」、「吳文正檢│胡○敏此部分│
│ │ │年人 │ │ │ │00000000號│ 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業經臺灣高雄│
│ │ │ │ │ │ │帳戶 │ 黃○○之帳戶涉嫌洗錢案│地方法院105 │
│ │ │ │ │ │ │ │ 件,要求黃○○清查帳戶│年度簡字第28│
│ │ │ │ │ │ │ │ 並將款項交出作為控管云│19號、臺灣橋│
│ │ │ │ │ │ │ │ 云,致黃○○陷於錯誤,│頭地方法院10│
│ │ │ │ │ │ │ │ 先於104年3月19日15時03│5 年度簡上字│
│ │ │ │ │ │ │ │ 分,在臺中市潭子區國泰│第318 號判決│
│ │ │ │ │ │ │ │ 世華銀行匯款110 萬元至│有罪確定, │
│ │ │ │ │ │ │ │ 左列⑥亥○○帳戶,又於│均非本件起訴│
│ │ │ │ │ │ │ │ 同年4 月20日,在臺中市│範圍。 │
│ │ │ │ │ │ │ │ 潭子區國泰世華銀行匯款│ │
│ │ │ │ │ │ │ │ 130 萬元至左列⑦胡○敏│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㈡辰○○聽丑○○指示,以│ │
│ │ │ │ │ │ │ │ 5,000 元代價向亥○○收│ │
│ │ │ │ │ │ │ │ 購左列⑥亥○○帳戶之存│ │
│ │ │ │ │ │ │ │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
│ │ │ │ │ │ │ │ ,並交由丑○○保管,張│ │
│ │ │ │ │ │ │ │ 元豪獲得2,000 元報酬;│ │
│ │ │ │ │ │ │ │ 壬○○則向胡○敏徵求取│ │
│ │ │ │ │ │ │ │ 得左列⑦胡○敏帳戶之存│ │
│ │ │ │ │ │ │ │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
│ │ │ │ │ │ │ │ 。 │ │
│ │ │ │ │ │ │ │㈢提領贓款經過: │ │
│ │ │ │ │ │ │ │⒈B○○依上手「王○雄」│ │
│ │ │ │ │ │ │ │ 之指示,於104年3月19日│ │
│ │ │ │ │ │ │ │ 16時31分至35分,在高雄│ │
│ │ │ │ │ │ │ │ 市○○區○○○路000 號│ │
│ │ │ │ │ │ │ │ 1 樓統一超商鑫博門市,│ │
│ │ │ │ │ │ │ │ 持左列⑥亥○○帳戶之金│ │
│ │ │ │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2 萬元│ │
│ │ │ │ │ │ │ │ 共5 次,合計提領10萬元│ │
│ │ │ │ │ │ │ │ 後,交付「王○雄」,薛│ │
│ │ │ │ │ │ │ │ ○哲分得1,000 元報酬。│ │
│ │ │ │ │ │ │ │⒉丑○○指示辰○○、陸○│ │
│ │ │ │ │ │ │ │ 廷前往提領左列⑥亥○○│ │
│ │ │ │ │ │ │ │ 帳戶之贓款,並由亥○○│ │
│ │ │ │ │ │ │ │ 分別於104 年3 月24日9 │ │
│ │ │ │ │ │ │ │ 時56分起至104 年4 月20│ │
│ │ │ │ │ │ │ │ 日止,分十餘次提領贓款│ │
│ │ │ │ │ │ │ │ 合計81萬1,674 元,均交│ │
│ │ │ │ │ │ │ │ 付辰○○再轉交上手。 │ │
│ │ │ │ │ │ │ │⒊E○○於104年4月20日15│ │
│ │ │ │ │ │ │ │ 時4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 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左│ │
│ │ │ │ │ │ │ │ 列⑦胡○敏帳戶130 萬元│ │
│ │ │ │ │ │ │ │ ,得手後交予壬○○再轉│ │
│ │ │ │ │ │ │ │ 交上手。 │ │
├──┼───┼─────┼────┼───┼─────┼─────┼────────────┼──────┤
│ 5 │未○○│丑○○ │104年3月│臺南市│匯款75萬元│⑧劉○安之│㈠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王○雄、吳○│
│ │ │壬○○ │16日起 │中西區│至右列⑧劉│玉山商業銀│ 員,於104年3月16日9 時│瑜此部分經臺│
│ │ │C○○ │ │南門路│○安帳戶、│行西屯分行│ 許起,陸續假冒台北長庚│灣高等法院臺│
│ │ │吳○瑜(x) │ │101號8│匯款65萬、│0000000000│ 醫院櫃臺人員,撥打電話│南分院106 年│
│ │ │吳○霸(x) │ │樓之6 │91 萬元至 │152號帳戶 │ 向未○○佯稱遭人偽造證│度上訴字第44│
│ │ │高○期(x) │ │等 │右列⑨蕭○│⑨蕭○傳之│ 件申請醫療補助,並稱將│7 號判決有罪│
│ │ │E○○(x) │ │ │傳帳戶、匯│第一商業銀│ 代為報警云云,嗣假冒「│確定; │
│ │ │劉○安(x) │ │ │款65萬元至│行赤崁分行│ 陳文龍警官」、於翌(17│吳○霸、高○│
│ │ │王○雄(x) │ │ │右列⑪高○│0000000000│ )日假冒「吳文正檢察官│期此部分經臺│
│ │ │其餘不詳成│ │ │期帳戶、匯│8號帳戶 │ 」公務員名義,向未○○│灣臺南地方法│
│ │ │年人 │ │ │款70萬元至│⑩高○期之│ 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需│院105 年度訴│
│ │ │ │ │ │右列⑪謝○│臺南第三信│ 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監管,│字第623 號判│
│ │ │ │ │ │誠帳戶,合│用合作社00│ 致未○○陷於錯誤,於10│決有罪確定;│
│ │ │ │ │ │計匯款366 │0000000000│ 4年3月19日12時07分,在│劉○安此部分│
│ │ │ │ │ │萬元 │40號帳戶 │ 臺南市中西區臺灣中小企│經臺灣臺中地│
│ │ │ │ │ │ │⑪E○○之│ 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75萬│方法院105 年│
│ │ │ │ │ │ │第一商業銀│ 元至左列⑧劉○安帳戶、│度審訴字第78│
│ │ │ │ │ │ │行楠梓分行│ 於104年3月20日12時20分│6 號判決有罪│
│ │ │ │ │ │ │0000000000│ ,在臺南市中西區臺灣銀│確定; │
│ │ │ │ │ │ │7 號帳戶 │ 行臺南分行匯款65萬元至│E○○此部分│
│ │ │ │ │ │ │ │ 左列⑨蕭○傳帳戶、於10│業經臺灣臺南│
│ │ │ │ │ │ │ │ 4年3月23日10時26分,在│地方法院104 │
│ │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臺灣中小企│年度訴字第35│
│ │ │ │ │ │ │ │ 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91萬│0號、374、47│
│ │ │ │ │ │ │ │ 元至左列⑨蕭○傳帳戶、│4 號判決有罪│
│ │ │ │ │ │ │ │ 於104年3月24日10時48分│確定,均非本│
│ │ │ │ │ │ │ │ ,在臺南市中西區臺灣銀│件起訴範圍。│
│ │ │ │ │ │ │ │ 行臺南分行匯款65萬元至│ │
│ │ │ │ │ │ │ │ 左列⑩高○期帳戶、於10│ │
│ │ │ │ │ │ │ │ 4年3月24日11時43分在臺│ │
│ │ │ │ │ │ │ │ 南市中西區南門路郵局匯│ │
│ │ │ │ │ │ │ │ 款70萬元至左列⑪E○○│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㈡丑○○指揮壬○○收購帳│ │
│ │ │ │ │ │ │ │ 戶,壬○○於104年3月23│ │
│ │ │ │ │ │ │ │ 日,以7,000 元向E○○│ │
│ │ │ │ │ │ │ │ 收購左列⑪E○○帳戶之│ │
│ │ │ │ │ │ │ │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
│ │ │ │ │ │ │ │ 碼後,以9,000 元賣給林│ │
│ │ │ │ │ │ │ │ ○昇,壬○○賺取2,000 │ │
│ │ │ │ │ │ │ │ 元價差。 │ │
│ │ │ │ │ │ │ │㈢提領贓款經過: │ │
│ │ │ │ │ │ │ │⒈劉○安於104年3月19日14│ │
│ │ │ │ │ │ │ │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 │
│ │ │ │ │ │ │ │ 區文心路3 段1023號之玉│ │
│ │ │ │ │ │ │ │ 山銀行文心分行,持左列│ │
│ │ │ │ │ │ │ │ ⑧劉○安帳戶之存摺、印│ │
│ │ │ │ │ │ │ │ 章臨櫃提領70萬元,並於│ │
│ │ │ │ │ │ │ │ 同日某時許,再持左列⑧│ │
│ │ │ │ │ │ │ │ 劉○安帳戶之金融卡,至│ │
│ │ │ │ │ │ │ │ 上址附近之便利超商,以│ │
│ │ │ │ │ │ │ │ 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 │
│ │ │ │ │ │ │ │ M 接續提領2萬、2萬、1 │ │
│ │ │ │ │ │ │ │ 萬元,俟後再將其領得共│ │
│ │ │ │ │ │ │ │ 75 萬元之現金交給自稱 │ │
│ │ │ │ │ │ │ │ 「李大哥」之成年人。 │ │
│ │ │ │ │ │ │ │⒉王○雄聯繫吳○瑜,分別│ │
│ │ │ │ │ │ │ │ 於104年3月20日14時22分│ │
│ │ │ │ │ │ │ │ 、104年3月23日12時32分│ │
│ │ │ │ │ │ │ │ ,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
│ │ │ │ │ │ │ │ 2 段5 號第一商業銀行大│ │
│ │ │ │ │ │ │ │ 灣分行,臨櫃提領左列⑨│ │
│ │ │ │ │ │ │ │ 蕭○傳帳戶之65萬元、91│ │
│ │ │ │ │ │ │ │ 萬元得手,並交付王○雄│ │
│ │ │ │ │ │ │ │ 。 │ │
│ │ │ │ │ │ │ │⒊吳興霸於104年3月24日11│ │
│ │ │ │ │ │ │ │ 時57分,在臺南第三信用│ │
│ │ │ │ │ │ │ │ 合作社,持左列⑩高○期│ │
│ │ │ │ │ │ │ │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櫃│ │
│ │ │ │ │ │ │ │ 提領65萬元,交予詐欺集│ │
│ │ │ │ │ │ │ │ 團不詳成年成員。 │ │
│ │ │ │ │ │ │ │⒋C○○於104 年3 月24日│ │
│ │ │ │ │ │ │ │ 14時09分,在第一銀行博│ │
│ │ │ │ │ │ │ │ 愛分行,持左列⑪E○○│ │
│ │ │ │ │ │ │ │ 帳戶之存摺、印章,在第│ │
│ │ │ │ │ │ │ │ 一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 │
│ │ │ │ │ │ │ │ 70萬元得手再轉交上手,│ │
│ │ │ │ │ │ │ │ 並分得7,000 元之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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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丑○○ │104年3月│高雄市│40萬元 │⑫宙○○之│㈠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女│宙○○此部分│
│ │ │壬○○ │11日11時│左營區│ │第一商業銀│ 性成員於104年3月11日11│業經臺灣高雄│
│ │ │宙○○(x) │30分起至│博愛二│ │行博愛分行│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石│地方法院105 │
│ │ │其餘不詳成│同年月12│路450 │ │0000000000│ ○慈,冒用慈濟醫院護士│年度簡字第35│
│ │ │年人 │日12時30│號00樓│ │ 0號帳戶 │ 向丁○○佯稱其遭人冒領│50號判決有罪│
│ │ │ │分止 │之0等 │ │ │ 健保給付,已通報警方云│確定,非本件│
│ │ │ │ │ │ │ │ 云,嗣假冒新北市政府警│起訴範圍 │
│ │ │ │ │ │ │ │ 察局刑警「謝治平」,佯│ │
│ │ │ │ │ │ │ │ 稱丁○○名下帳戶涉及洗│ │
│ │ │ │ │ │ │ │ 錢,需將存款存入指定帳│ │
│ │ │ │ │ │ │ │ 戶監管云云,致丁○○陷│ │
│ │ │ │ │ │ │ │ 於錯誤,先於104年3月13│ │
│ │ │ │ │ │ │ │ 日12時55分,在臺灣銀行│ │
│ │ │ │ │ │ │ │ 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40萬│ │
│ │ │ │ │ │ │ │ 元至左列⑫宙○○帳戶。│ │
│ │ │ │ │ │ │ │㈡壬○○於104年3月10日,│ │
│ │ │ │ │ │ │ │ 在不詳地點,以6,000 元│ │
│ │ │ │ │ │ │ │ 向宙○○收購左列⑫楊○│ │
│ │ │ │ │ │ │ │ 臻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
│ │ │ │ │ │ │ │ 融卡及密碼,並交由林○│ │
│ │ │ │ │ │ │ │ 昇保管。 │ │
│ │ │ │ │ │ │ │㈢丑○○指揮壬○○,由李│ │
│ │ │ │ │ │ │ │ ○賢於104年3月13日15時│ │
│ │ │ │ │ │ │ │ 30 分,在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 │ │ 十全分行提領贓款40萬元│ │
│ │ │ │ │ │ │ │ 後,交付丑○○再轉交上│ │
│ │ │ │ │ │ │ │ 手,壬○○分得4,000 元│ │
│ │ │ │ │ │ │ │ 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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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巳○○│壬○○ │104年3月│彰化縣│87萬、48萬│⑬乙○○之│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E○○此部分│
│ │ │辰○○ │31日12時│大城鄉│、20萬元,│中國信託商│ 104年3月31日12時許,撥│業經臺灣臺南│
│ │ │E○○(x) │起 │東成村│合計155萬 │業銀行中壢│ 打電話予巳○○,佯稱有│地方法院104 │
│ │ │乙○○(x) │ │南平路│元 │分行000000│ 人於臺北某醫院持其身分│年度訴字第35│
│ │ │其餘不詳成│ │256號 │ │000000號帳│ 證及健保卡申請醫療補助│0號、374、47│
│ │ │年人 │ │大城鄉│ │戶 │ ;該詐欺集團另不詳成員│4 號判決有罪│
│ │ │ │ │農會等│ │ │ 則冒用警員身分於104年4│確定; │
│ │ │ │ │ │ │ │ 月8 日11時10分許,撥打│乙○○此部分│
│ │ │ │ │ │ │ │ 電話向巳○○佯稱因涉其│業經臺灣橋頭│
│ │ │ │ │ │ │ │ 他案件,如不立即說明名│地方法院105 │
│ │ │ │ │ │ │ │ 下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其│年度易字第74│
│ │ │ │ │ │ │ │ 名下所有帳戶將會凍結,│4 號判決有罪│
│ │ │ │ │ │ │ │ 並會遭羈押,巳○○因而│確定,均非本│
│ │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件起訴範圍。│
│ │ │ │ │ │ │ │ 104年4 月8日12時16分許│ │
│ │ │ │ │ │ │ │ 及翌(9)日11時1分許,│ │
│ │ │ │ │ │ │ │ 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城村南│ │
│ │ │ │ │ │ │ │ 平路256 號「大城鄉農會│ │
│ │ │ │ │ │ │ │ 」分別匯款87萬及48萬元│ │
│ │ │ │ │ │ │ │ 至左列⑬乙○○帳戶,又│ │
│ │ │ │ │ │ │ │ 於同日(104年4 月9日)│ │
│ │ │ │ │ │ │ │ 13時11分,在彰化縣○○○ ○
○ ○ ○ ○ ○ ○ ○ ○ 鄉○○路00號大成郵局匯│ │
│ │ │ │ │ │ │ │ 款20萬元至左列⑬乙○○│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㈡戌○○偕同乙○○於民國│ │
│ │ │ │ │ │ │ │ 104 年4月7日,至高雄市○ ○
○ ○ ○ ○ ○ ○ ○ ○ ○○區○○○路000 號中│ │
│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 │ │ ,將乙○○所申設左列⑬│ │
│ │ │ │ │ │ │ │ 乙○○帳戶申請印鑑掛失│ │
│ │ │ │ │ │ │ │ 止付及更換印鑑、補發存│ │
│ │ │ │ │ │ │ │ 摺及金融卡,再將該帳戶│ │
│ │ │ │ │ │ │ │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 │
│ │ │ │ │ │ │ │ 密碼,在高雄市新興區復│ │
│ │ │ │ │ │ │ │ 興路00號5樓之5內,透過│ │
│ │ │ │ │ │ │ │ 戌○○以5,000 元出售予│ │
│ │ │ │ │ │ │ │ 辰○○。 │ │
│ │ │ │ │ │ │ │㈢E○○持左列⑬乙○○帳│ │
│ │ │ │ │ │ │ │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
│ │ │ │ │ │ │ │ 及密碼,分別為下列提款│ │
│ │ │ │ │ │ │ │ : │ │
│ │ │ │ │ │ │ │ ⒈104年4月8日14時03分,│ │
│ │ │ │ │ │ │ │ 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臨 │ │
│ │ │ │ │ │ │ │ 櫃提款87萬元。 │ │
│ │ │ │ │ │ │ │ ⒉104年4月9日11時54分,│ │
│ │ │ │ │ │ │ │ 在中國信託新興分行臨 │ │
│ │ │ │ │ │ │ │ 櫃提款48萬元。 │ │
│ │ │ │ │ │ │ │ ⒊104年4月9日13時39分、│ │
│ │ │ │ │ │ │ │ 13 時43分,在中國信託│ │
│ │ │ │ │ │ │ │ 民族分行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提款10萬、10萬元。 │ │
│ │ │ │ │ │ │ │ 合計提領贓款155萬元,均│ │
│ │ │ │ │ │ │ │ 交付壬○○再轉交上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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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朱陳美│丑○○ │104年3月│雲林縣│200萬、60 │同上⑪謝○│㈠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E○○此部分│
│ │惠 │壬○○ │25日11時│虎尾鎮│萬元,合計│○第一銀行│ 員於104年3月25日11時許│業經臺灣臺南│
│ │ │辰○○ │起至同年│光復路│260萬元 │帳戶 │ 起,冒用慈濟醫院員工身│地方法院104 │
│ │ │G○○ │月31日12│000號 │ │ │ 份撥打電話予己○○○,│年度訴字第35│
│ │ │E○○(x) │時04分止│等 │ │ │ 佯稱己○○○身分證遭冒│0號、374、47│
│ │ │其餘不詳成│ │ │ │ │ 用請領醫療補助,將報警│4 號判決有罪│
│ │ │年人 │ │ │ │ │ 處理云云,嗣冒用新北市│確定,非本件│
│ │ │ │ │ │ │ │ 政府刑事組刑警「張志成│起訴範圍。 │
│ │ │ │ │ │ │ │ 」謊稱己○○○涉及洗錢│ │
│ │ │ │ │ │ │ │ ,將遭收押,需提款或匯│ │
│ │ │ │ │ │ │ │ 款後至法院做保證人云云│ │
│ │ │ │ │ │ │ │ ,致己○○○陷於錯誤,│ │
│ │ │ │ │ │ │ │ 於104年3月28日17時07分│ │
│ │ │ │ │ │ │ │ 、同年月31日12時04分,│ │
│ │ │ │ │ │ │ │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左列⑪│ │
│ │ │ │ │ │ │ │ E○○帳戶。 │ │
│ │ │ │ │ │ │ │㈡丑○○指揮壬○○收購帳│ │
│ │ │ │ │ │ │ │ 戶,壬○○於104年3月23│ │
│ │ │ │ │ │ │ │ 日,以7,000 元向E○○│ │
│ │ │ │ │ │ │ │ 收購左列⑪E○○帳戶之│ │
│ │ │ │ │ │ │ │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
│ │ │ │ │ │ │ │ 碼後,以9,000 元賣給林│ │
│ │ │ │ │ │ │ │ ○昇,壬○○賺取2,000 │ │
│ │ │ │ │ │ │ │ 元價差。 │ │
│ │ │ │ │ │ │ │㈢提領贓款經過: │ │
│ │ │ │ │ │ │ │⒈辰○○於104 年3 月28日│ │
│ │ │ │ │ │ │ │ 21時52分起至21時57分,│ │
│ │ │ │ │ │ │ │ 在第一銀行三民分行ATM │ │
│ │ │ │ │ │ │ │ 持左列⑪E○○帳戶之金│ │
│ │ │ │ │ │ │ │ 融卡及密碼,提款3 萬元│ │
│ │ │ │ │ │ │ │ 3 次及1 萬元,共提領10│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⒉辰○○於104 年3 月29日│ │
│ │ │ │ │ │ │ │ 2 時07分起至2 時09分,│ │
│ │ │ │ │ │ │ │ 在第一銀行五福分行ATM │ │
│ │ │ │ │ │ │ │ 持左列⑪E○○帳戶之金│ │
│ │ │ │ │ │ │ │ 融卡及密碼提款3 萬元3 │ │
│ │ │ │ │ │ │ │ 次及1 萬元共提領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⒊辰○○於104 年3 月30日│ │
│ │ │ │ │ │ │ │ 10時24分,在第一銀行十│ │
│ │ │ │ │ │ │ │ 全分行ATM 持左列⑪謝○│ │
│ │ │ │ │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
│ │ │ │ │ │ │ │ 款3 萬元。辰○○提領合│ │
│ │ │ │ │ │ │ │ 計23萬元贓款,均交付林│ │
│ │ │ │ │ │ │ │ ○昇再轉交上手,辰○○│ │
│ │ │ │ │ │ │ │ 獲得1,000 元報酬。 │ │
│ │ │ │ │ │ │ │⒋G○○於104 年3 月30日│ │
│ │ │ │ │ │ │ │ 9 時23分,在高雄市統一│ │
│ │ │ │ │ │ │ │ 超商新三華門市ATM 持左│ │
│ │ │ │ │ │ │ │ 列⑪E○○帳戶之金融卡│ │
│ │ │ │ │ │ │ │ 及密碼提款2 萬元再轉交│ │
│ │ │ │ │ │ │ │ 上手。 │ │
│ │ │ │ │ │ │ │⒌E○○於104 年3 月30日│ │
│ │ │ │ │ │ │ │ 10時10分在第一銀行十全│ │
│ │ │ │ │ │ │ │ 分行、104 年3 月31日12│ │
│ │ │ │ │ │ │ │ 時49分在第一銀行鹽埕分│ │
│ │ │ │ │ │ │ │ 行,分別提領左列⑪謝誌│ │
│ │ │ │ │ │ │ │ 誠帳戶內175 萬元、60萬│ │
│ │ │ │ │ │ │ │ 元之贓款,得手後均交給│ │
│ │ │ │ │ │ │ │ 壬○○再轉交上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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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丑○○ │104年4月│彰化縣│40萬、10萬│⑭甲○○之│㈠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甲○○此部分│
│ │ │辰○○ │8日13時 │芎林鄉│,合計50萬│中國信託商│ 104年4 月8日13時5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
│ │ │甲○○(x) │50分起至│文山路│元 │業銀行新興│ ,撥打電予A○○,分別│方法院105 年│
│ │ │其餘不詳成│同年月15│000巷 │ │分行000000│ 冒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度簡字第29號│
│ │ │年人 │日14時25│8號等 │ │000000號帳│ 大醫院職員「王淑珍」、│判決有罪確定│
│ │ │ │分 │ │ │戶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非本件起訴│
│ │ │ │ │ │ │ │ 林建宏」,誆以A○○涉│範圍。 │
│ │ │ │ │ │ │ │ 及偽造文書案件,須將銀│ │
│ │ │ │ │ │ │ │ 行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監管│ │
│ │ │ │ │ │ │ │ 云云,A○○因而陷於錯│ │
│ │ │ │ │ │ │ │ 誤,依電話指示於104年4│ │
│ │ │ │ │ │ │ │ 月15日14時10分及25分許│ │
│ │ │ │ │ │ │ │ ,分別在新竹縣之土地銀│ │
│ │ │ │ │ │ │ │ 行竹東分行及彰化銀行竹│ │
│ │ │ │ │ │ │ │ 東分行,臨櫃將40萬元及│ │
│ │ │ │ │ │ │ │ 10萬元匯入左列⑭甲○○│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㈡甲○○於104年4月7日15 │ │
│ │ │ │ │ │ │ │ 時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 │
│ │ │ │ │ │ │ │ 興分行外騎樓,透過黃○│ │
│ │ │ │ │ │ │ │ 暐之媒介,將左列⑭井○│ │
│ │ │ │ │ │ │ │ 凱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
│ │ │ │ │ │ │ │ 卡及密碼以5,000 元出售│ │
│ │ │ │ │ │ │ │ 予同時在場之辰○○。 │ │
│ │ │ │ │ │ │ │㈢辰○○依丑○○指示,於│ │
│ │ │ │ │ │ │ │ 104年4月15日15時30分,│ │
│ │ │ │ │ │ │ │ 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 │ │ 臨櫃提領左列⑬甲○○帳│ │
│ │ │ │ │ │ │ │ 戶之40萬元,又於同日15│ │
│ │ │ │ │ │ │ │ 時36分,在統一超商復興│ │
│ │ │ │ │ │ │ │ 門市ATM 以金融卡提領左│ │
│ │ │ │ │ │ │ │ 列⑬甲○○帳戶10萬元,│ │
│ │ │ │ │ │ │ │ 合計提領贓款50萬元,均│ │
│ │ │ │ │ │ │ │ 交付丑○○再轉交上手,│ │
│ │ │ │ │ │ │ │ 辰○○獲得2,500 元報酬│ │
│ │ │ │ │ │ │ │ 。 │ │
├──┼───┼─────┼────┼───┼─────┼─────┼────────────┼──────┤
│ 10 │F○○│丑○○ │104年5月│宜蘭縣│ 26萬元 │⑮郭○瑩之│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郭○瑩此部分│
│ │ │壬○○ │1日9時起│冬山鄉│ │第一商業銀│ 4 年5 月1日9時起,冒用│業經臺灣高雄│
│ │ │G○○ │至同年月│三奇村│ │行楠梓分行│ 慈濟醫院員工身份撥打電│地方法院104 │
│ │ │郭○瑩(x) │7日9時46│成興路│ │70 │ 話給F○○,佯稱F○○│年度簡字第52│
│ │ │其餘不詳成│分止 │000號 │ │00000000 0│ 之雙證件涉及冒領理賠,│01號判決有罪│
│ │ │年人 │ │ │ │號帳戶 │ 將報警處理云云,嗣又冒│確定,非本件│
│ │ │ │ │ │ │ │ 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吳│起訴範圍。 │
│ │ │ │ │ │ │ │ 文雄警官」、「吳文正檢│ │
│ │ │ │ │ │ │ │ 察官」等公務員身份,佯│ │
│ │ │ │ │ │ │ │ 稱F○○涉案且未到案,│ │
│ │ │ │ │ │ │ │ 需繳交百分之九現金云云│ │
│ │ │ │ │ │ │ │ ,F○○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於104年5月7日9時47分,│ │
│ │ │ │ │ │ │ │ 臨櫃匯款26萬元至左列⑮│ │
│ │ │ │ │ │ │ │ 郭○瑩帳戶內。 │ │
│ │ │ │ │ │ │ │㈡丑○○指揮壬○○、羅○│ │
│ │ │ │ │ │ │ │ 威持左列⑮郭○瑩帳戶之│ │
│ │ │ │ │ │ │ │ 金融卡提領贓款: │ │
│ │ │ │ │ │ │ │⒈壬○○於104 年5 月8 日│ │
│ │ │ │ │ │ │ │ 3 時44分至3 時46分,在│ │
│ │ │ │ │ │ │ │ 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
│ │ │ │ │ │ │ │ ATM 提領3 萬元3 次,共│ │
│ │ │ │ │ │ │ │ 9 萬元。 │ │
│ │ │ │ │ │ │ │⒉壬○○於104 年5 月8 日│ │
│ │ │ │ │ │ │ │ 3 時50分,在高雄市○○○ ○
○ ○ ○ ○ ○ ○ ○ ○ 區○○路00號全家超商 │ │
│ │ │ │ │ │ │ │ ATM 提領1 萬元,壬○○│ │
│ │ │ │ │ │ │ │ 合計提領贓款10萬元,交│ │
│ │ │ │ │ │ │ │ 給丑○○再轉交上手,李│ │
│ │ │ │ │ │ │ │ ○賢分得1,000 元。 │ │
│ │ │ │ │ │ │ │⒊G○○於104 年5 月7 日│ │
│ │ │ │ │ │ │ │ 13時34分,在高雄市第一│ │
│ │ │ │ │ │ │ │ 銀行灣內分行ATM 提領3 │ │
│ │ │ │ │ │ │ │ 萬元3 次,共9 萬元再轉│ │
│ │ │ │ │ │ │ │ 交上手。 │ │
│ │ │ │ │ │ │ │⒋G○○於104 年5 月7 日│ │
│ │ │ │ │ │ │ │ 14時15分,在高雄市全家│ │
│ │ │ │ │ │ │ │ 超商建武門市ATM 提領1 │ │
│ │ │ │ │ │ │ │ 萬元再轉交上手。 │ │
│ │ │ │ │ │ │ │⒌G○○於104 年5 月9 日│ │
│ │ │ │ │ │ │ │ 1 時20分,在第一銀行灣│ │
│ │ │ │ │ │ │ │ 內分行ATM 提領3 萬、29│ │
│ │ │ │ │ │ │ │ ,000元,共59,000元再轉│ │
│ │ │ │ │ │ │ │ 交上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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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庚○○│壬○○ │104年5月│基隆市│80萬元 │⑯楊○連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E○○此部分│
│ │ │寅○○ │13日9時 │安樂區│ │中國信託商│ 4 年5 月13日9 時起,冒│業經臺灣臺南│
│ │ │E○○(x) │起 │安和一│ │業銀行高雄│ 充檢警人員撥打電話給何│地方法院104 │
│ │ │楊○連( x)│ │街0巷 │ │分行182540│ ○祐,佯稱其身分證遭冒│年度訴字第35│
│ │ │其餘不詳成│ │00之0 │ │160425號帳│ 用以向大林慈濟醫院申請│0號、374、47│
│ │ │年人 │ │號等 │ │戶 │ 健保補助,且涉及嘉義老│4號判決有罪 │
│ │ │ │ │ │ │ │ 鼠會案件,將遭凍結帳戶│確定; │
│ │ │ │ │ │ │ │ 及羈押2 個月,需匯款現│楊○連此部分│
│ │ │ │ │ │ │ │ 金供交保云云,使庚○○│業經臺灣屏東│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地方法院104 │
│ │ │ │ │ │ │ │ 分,臨櫃匯款80萬元至左│年度簡字第15│
│ │ │ │ │ │ │ │ 列⑯楊○連帳戶。 │38號判決有罪│
│ │ │ │ │ │ │ │㈡E○○於104年5 月4日16│確定,均非本│
│ │ │ │ │ │ │ │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件起訴範圍。│
│ │ │ │ │ │ │ │ 台路197號固興大飯店507│ │
│ │ │ │ │ │ │ │ 室,以7,000 元向楊岳連│ │
│ │ │ │ │ │ │ │ 收購左列⑯楊○連帳戶之│ │
│ │ │ │ │ │ │ │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
│ │ │ │ │ │ │ │ 碼後,以9,000 元轉售予│ │
│ │ │ │ │ │ │ │ 壬○○,E○○賺取2,00│ │
│ │ │ │ │ │ │ │ 0 元價差。 │ │
│ │ │ │ │ │ │ │㈢寅○○於104年5月13日14│ │
│ │ │ │ │ │ │ │ 時3 分,在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 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左│ │
│ │ │ │ │ │ │ │ 列⑯楊○蓮帳戶之80萬元│ │
│ │ │ │ │ │ │ │ 再轉交上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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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地○○│壬○○ │104年9月│南投縣│29,980元 │⑰黃○鈞之│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 │
│ │ │其餘不詳成│20日17時│國姓鄉│ │新光商業銀│ 年9 月20日17時30分,撥│ │
│ │ │年人2 人以│30分 │北山村│ │行北高雄分│ 打電話給地○○,佯稱其│ │
│ │ │上 │ │中正路│ │行00000000│ 在HIOT公司訂購貨物,因│ │
│ │ │ │ │0段000│ │26645 號帳│ 該公司誤將貨款匯入其帳│ │
│ │ │ │ │號 │ │戶 │ 戶,需至ATM確認云云, │ │
│ │ │ │ │ │ │ │ 致地○○陷於錯誤,於10│ │
│ │ │ │ │ │ │ │ 4 年9 月20日22時許,在│ │
│ │ │ │ │ │ │ │ 左列地點ATM匯款29,980 │ │
│ │ │ │ │ │ │ │ 元至左列⑰黃○鈞帳戶。│ │
│ │ │ │ │ │ │ │㈡壬○○於104年9月18日、│ │
│ │ │ │ │ │ │ │ 19日間某日21時許,在高│ │
│ │ │ │ │ │ │ │ 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菜│ │
│ │ │ │ │ │ │ │ 公路口消防局後方公園,│ │
│ │ │ │ │ │ │ │ 以6,000 元向友人即少年│ │
│ │ │ │ │ │ │ │ 張○維收購左列⑰黃○鈞│ │
│ │ │ │ │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 │ │ │ │ │㈢壬○○於104年9月20日22│ │
│ │ │ │ │ │ │ │ 時39分起,陸續在台新國│ │
│ │ │ │ │ │ │ │ 際商業銀行編號00000 號│ │
│ │ │ │ │ │ │ │ AT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編號0000000 號ATM 提領│ │
│ │ │ │ │ │ │ │ 地○○所匯款項後,交付│ │
│ │ │ │ │ │ │ │ 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翰│ │
│ │ │ │ │ │ │ │ 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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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午○○│壬○○ │104年9月│新北市│35,101元 │⑰黃○鈞之│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 │
│ │ │其餘不詳成│20日21時│三轄區│ │新光商業銀│ 年9 月20日21時58分,撥│ │
│ │ │年人2 人以│58分 │橫溪路│ │行北高雄分│ 打電話給午○○,佯稱其│ │
│ │ │上 │ │00號 │ │行00000000│ 在網路上購買藍芽耳機 │ │
│ │ │ │ │ │ │26645 號帳│ 設定錯誤,需至ATM 解除│ │
│ │ │ │ │ │ │戶 │ 分期付款云云,致午○○│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 │
│ │ │ │ │ │ │ │ ,在左列地點ATM 匯款計│ │
│ │ │ │ │ │ │ │ 35,101 元至左列⑰黃○ │ │
│ │ │ │ │ │ │ │ 鈞帳戶。 │ │
│ │ │ │ │ │ │ │㈡壬○○於104年9月18日、│ │
│ │ │ │ │ │ │ │ 19日間某日21時許,在高│ │
│ │ │ │ │ │ │ │ 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菜│ │
│ │ │ │ │ │ │ │ 公路口消防局後方公園,│ │
│ │ │ │ │ │ │ │ 以6,000 元向友人即少年│ │
│ │ │ │ │ │ │ │ 張○維收購左列⑰黃○鈞│ │
│ │ │ │ │ │ │ │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 │ │ │ │ │㈢壬○○於104年9月20日22│ │
│ │ │ │ │ │ │ │ 時39分起,陸續在台新國│ │
│ │ │ │ │ │ │ │ 際商業銀行編號07286 號│ │
│ │ │ │ │ │ │ │ AT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編號0000000 號ATM 提領│ │
│ │ │ │ │ │ │ │ 午○○所匯款項後,交付│ │
│ │ │ │ │ │ │ │ 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翰│ │
│ │ │ │ │ │ │ │ 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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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3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5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6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7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8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9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3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5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6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7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3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5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