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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方錦源孫沅孝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陳○○
即告訴人
陳林○○
即告訴人
陳○○
即告訴人
陳○○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被告
郭○○

      郭○○

      郭○○

      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辛○○、己○○○、戊○○、庚○○(下稱聲請人等4 人)對被告乙○○、甲○○、丁○○、丙○○(下稱被告等4 人)提出侵占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4 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5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3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4 人之所在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嗣聲請人等4 人於107年3月30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乙○○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其長子甲○○、次子丁○○為○○公司、○○公司董事,其三子丙○○則為○○公司、○○公司監察人,聲請人等4 人則係○○公司之股東,且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10000),、同段8963建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及同段0900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10000),乃○○公司所購買,並於72年3 月11日登記在訴外人巫**名下(下稱「系爭訴外人巫**名下房地」);又○○公司廠區之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而該廠房於91年7 月17日登記為○○公司所有等情,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頁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537 號卷【下稱他卷】第5 至48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1、2、告證4至6),堪以認定。

㈡細繹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容,可知聲請人等4 人無非係以:①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後,關於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且該條文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裁判意旨,背信罪雖為即成犯,然該裁判僅表示犯罪要件構成時即成立該罪,而與追訴權時效之起算無必然關係;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繼續犯有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並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即成犯則無,此為繼續犯與即成犯之差異所在;另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判例意旨,可知侵占罪係以持有人將原持有物表現為其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因此被告等4 人將「系爭訴外人巫**名下房地」登記為巫**所有時即成立侵占罪,惟○○公司如確實依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運作,該侵占行為於該公司製作財務報表時即可遭發覺,惟遲至101年6月23日始為聲請人等4人發現犯行,可見被告等4人應係每年將應註記於財務報表之上開重大事項刻意隱瞞,致○○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無法知悉,則被告等4 人為掩飾犯行,於每年○○公司製作財務報表時,所為隱瞞上情之行為,即為維持侵占罪之不法侵害狀態繼續之行為,而屬時間之繼續,所以被告等4人前揭侵占犯行固屬即成犯,同時亦為繼續犯,顯見被告等4人之犯罪行為繼續中,應依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②另被告等4 人同意讓○○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蓋設廠房,被告等4 人於同意時即成立背信罪,惟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及公司法之規定,上揭○○公司所蓋設廠房須完成相關手續始完成登記,且應將上揭事項揭露於○○公司財務報表上,然被告等4 人身為○○公司股東,竟毫無所悉,可見被告等4 人事後不為揭露此一事實之行為,乃為背信行為之繼續、③以上,被告等4 人之上開侵占、背信等犯行,應自被告等4 人每一任擔任○○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時,以及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應製作財務報表時重新起算,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等4 人將「系爭訴外人巫**名下房地」登記為巫**所有所涉之犯行,追訴權時效應自72年3 月間起算;被告等4 人同意○○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蓋設廠房所涉犯行,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1月至4月起算,顯有違誤云云,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據。然查:

⒈按,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故被告等竊佔行為終了之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司法實務之見解,所謂「繼續犯」係指犯罪「行為」之繼續,行為人之行為一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則其犯罪形式上即屬既遂,僅因行為人並未放棄繼續實行此一犯罪,導致該不法構成要件於客觀上不斷遭重複實現,以致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使法益遭侵害之狀態並未結束。申言之,行為人乃以其意思決定違法狀態之久暫方屬「繼續犯」,諸如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第302條之私刑拘禁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241條第1 項之略誘罪、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等,始為繼續犯之適例;而所稱之「即成犯」(學理上亦有稱為「狀態犯」、「行為犯」或「舉動犯」),係指犯罪「狀態」之繼續,即犯罪侵害是否結束,與行為人之主觀意志無涉,犯罪「行為」已不能遭持續、反覆之實現,簡言之,「即成犯」係指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一經停止,該犯罪即屬完成,法益侵害隨之結束,僅因犯罪後之違法「狀態」仍然繼續存在,例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37條之重婚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2條之背信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等,足見司法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與「繼續犯」,乃互不相容之法律概念,並無何既屬「即成犯」又為「繼續犯」之犯罪態樣無疑。

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

⑴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等4人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依行為時之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等4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惟依修正後之刑法,對於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4 人上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係10年。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官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始(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 號函參照)。末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又背信罪亦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另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背信罪亦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765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告訴意旨所述,被告4人未經股東會決議,於72年3月間以○○公司資產所購買之「系爭訴外人巫**名下房地」,並登記在訴外人巫**名下,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被告等4 人犯罪時間應為72年3月,而高雄地檢署係106年9 月28日收受聲請人等4 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再查,被告等4人於91年1月至4 月間,未經○○公司股東之決議,即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公司在其上興建廠房,且未曾向○○公司收受任何租金,此部分如亦成立犯罪,被告等4人之犯罪時間應為91年1月至4月,而高雄地檢署係於106年9 月28日收受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⑶又本件依聲請人等4 人之告訴意旨及所提出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固可證明「系爭訴外人巫**名下房地」於72年3月11日登記為巫**所有,而○○公司於91年7月17日登記為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係坐落於○○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然依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之登記時間既分別為72年3 月11日、91年7 月17日,依此,本件如若成立犯罪,既當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登記日期為犯罪時間,然此距聲請人等4人於106年9 月28日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之告訴時,其期間經過分別逾34年、15年之久,且被告等4 人上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以計算追訴權時效,而侵占及背信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並均屬即成犯性質,即係犯罪行為之繼續,並無刑法第80條第2 項之適用。以上,本院認並無何有悖於常理之處。

⒊除此之外,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82 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雄高分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53號卷宗審認結果如下:

⑴基於上述司法實務之見解,侵占罪及背信罪均屬即成犯無疑,聲請人等4 人所執侵占罪既屬「即成犯」又為「繼續犯」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顯有矛盾,且無法律上之合理論據,要屬無稽,不足採憑。

⑵再者,聲請人等4人雖另執被告等4人之上開侵占、背信等犯行,應自被告等4 人每一任擔任○○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時,以及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應製作財務報表時重新起算云云,亦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然上開聲請人等4 人所認被告等4 人,為掩飾其等犯行,而未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於○○公司每年之會計年度終了而應製作財務報表時,適時將○○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訴外人巫**名下房地」登記於巫**名下,以及同意○○公司在○○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蓋設廠房等事項,揭露於財務報表上,致○○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均無從發現上揭不法情事,此縱認屬實而認被告等4人應構成犯罪,惟此與聲請人等4人告訴被告等4 人涉犯本質上屬於即成犯之侵占、背信等犯行,實分屬二事,蓋被告等4 人縱有該等為掩飾前揭犯行,而未將前揭事項揭露於○○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行為,乃係其等事後有無另涉偽造私文書或其他犯行之問題。甚且,被告等4 人將○○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訴外人巫**名下房地」登記於巫**名下,並由被告乙○○之女兒居住使用,以及容任○○公司在○○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蓋設廠房,並將該廠房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公司等節,縱認俱為真實,然此等事項均為被告等4 人所為侵占或背信犯行後之繼續占據、使用,亦即被告等4 人乃利用贓物之行為,均不能認係侵占罪或背信罪之繼續犯,否則本件聲請人等4 人所告訴之侵占罪或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豈非永無完成之時,此顯與常理有悖,至為灼然。

⒋至聲請人等4 人雖於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記載:「......相關不依法做成議事錄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均係繼續行為......」等字樣(此觀之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11頁倒數第5至6行),似指摘被告等4 人應另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觀諸本件聲請人等4 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至4頁)中,並無何被告等4 人亦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述,縱有該等未將前揭事項揭露於○○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行為,乃係其等事後有無另涉偽造私文書或其他犯行之另一問題無疑。且該部分既未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亦未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為交付審判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等4 人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前開論據,均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82 號、高雄高分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53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事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確均有所據,且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4 人所涉侵占及背信犯行之時效尚未消滅,而檢察官應予偵查並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聲請人等4 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