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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銘珠呂俊杰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

                    107年度訴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建華
被告
邱志勇
被告
鄭崇志
被告
林昀翰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黃庭安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106 年度他字第1401號、106 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1555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5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被訴附表一編號4、5、6部分,免訴。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8 、11、12、13、14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宙○○被訴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免訴。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2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巳○○為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車手,及收回車手所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從中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106 年1 月初某日,介紹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另於106 年2 月底某日,收取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少年劉○儒(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在案)的身分證件影本轉交「阿水」。巳○○、辰○○、少年劉○儒與於106年2 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宙○○、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天○○、酉○○、卯○○、亥○○、申○○、戊○○、壬○○、黃○○、玄○○、地○○、寅○○、宇○○、粱詠淇、子○○、丙○○、辛○○、戌○○、甲○○、庚○○、午○○、癸○○、己○○、張英嵐、黃聖祐、賴柏靜,其中,除宇○○察覺是詐欺手法,為求檢警機關順利偵辦,而故意匯入1 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而未遂外,天○○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22、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阿水」自106 年1 月9 日起,透過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指示巳○○將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分別交予辰○○、宙○○、丑○○、少年劉○儒,辰○○、宙○○、少年劉○儒、丑○○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持上述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各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抽取上游成年成員指定一定金額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巳○○轉交更上游成年成員朋分花用。後來天○○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巳○○、辰○○、宙○○、丑○○,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卯○○、申○○、戊○○、壬○○、地○○、寅○○、宇○○、粱詠淇、丙○○、辛○○、甲○○、庚○○、午○○、癸○○、張英嵐、賴柏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因詐欺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均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同案被告劉○儒,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劉○儒之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47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巳○○、辰○○、宙○○、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又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巳○○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法院調查結果:

㈠、被告巳○○於105 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阿水」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車手,及收回車手所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從中取得每月3 萬元之報酬,於106 年1 月初某日,介紹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另於106 年2 月底某日,收取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少年劉○儒的身分證件影本轉交「阿水」,並自106 年1 月9 日起,接受「阿水」藉行動電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分別交予辰○○、宙○○、丑○○、少年劉○儒,再收取辰○○、宙○○、丑○○、少年劉○儒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更上游成年成員朋分花用之事實,已經據被告巳○○坦承在案(見警一卷第3 、5 、9 頁、第15至20頁、第24、25頁;偵一卷第3 、4 、47頁;聲羈卷第5 、6 頁;審訴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87頁),核與同案被告辰○○、宙○○、丑○○、劉○儒供述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8至36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第51至62頁、第67、68頁、第72至80頁、第83、84頁、第87至94頁;警三卷第9 、10頁;偵一卷第40頁反面、第41、44頁、第46頁反面;併偵卷第8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7 支為憑,及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13 號搜索票、MFN-1863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購車資料及買賣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指認巳○○之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蒐證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43 、144 、146 、150 頁、第155 至161 頁、第251 至256 頁、第274 頁;他卷第11、12頁、第18至22頁),足見被告巳○○上述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辰○○於106 年1 月初某日,經由巳○○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收受巳○○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提領時間,持上述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各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在抽取上游成年成員所指定7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巳○○之事實,已經據被告辰○○坦認在案(見警一卷第28至36頁、第44至46頁;偵一卷第40頁反面;審訴卷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87頁),核與同案被告巳○○供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 、12、13、18、20、25頁;偵一卷第3 、4 、47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並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98 至217 頁),足見被告辰○○上述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供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宙○○於106 年2 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收受巳○○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11、12、13、14所示提領時間,持上述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各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在抽取上游成年成員所指定1 萬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巳○○之事實,已經據被告宙○○坦認在案(見警一卷第72至80頁、第83、84頁;偵一卷第41頁;審訴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108 、109 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87頁),核與同案被告巳○○、劉○儒供述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第25頁、第54至57頁、第61、67頁;偵一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並有與上游成員對話截圖照片、指認宙○○之照片各1 張、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宙○○之特徵比對照片、放置提領款項地點照片各1 張在卷可以佐證(見警一卷第148 、152 、227 、249 、250 頁),足見被告宙○○上述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供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丑○○於106 年2 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收受巳○○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16、17、18、19、20、21、22、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持上述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各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在抽取上游成年成員所指定8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巳○○之事實,已經據被告丑○○坦認在案(見警一卷第87至94頁;警三卷第9 、10頁;偵一卷第41頁;併偵卷第8 頁;審訴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101 、1 0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87頁),核與同案被告巳○○、劉○儒供述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4、25、67、68頁;偵一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一第102 頁),並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以證明(見警一卷第153 頁;警三卷第12至18頁),足見被告丑○○上述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供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㈤、告訴人卯○○、申○○、戊○○、壬○○、地○○、寅○○、粱詠淇、丙○○、辛○○、甲○○、庚○○、午○○、癸○○、張英嵐、賴柏靜、被害人天○○、酉○○、亥○○、黃○○、玄○○、子○○、戌○○、己○○、黃聖祐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2、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及告訴人宇○○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察覺所接聽電話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撥打之詐騙電話,而故意匯入1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之狀況,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卯○○、申○○、戊○○、壬○○、地○○、寅○○、宇○○、粱詠淇、丙○○、辛○○、甲○○、庚○○、午○○、癸○○、張英嵐、賴柏靜(下稱告訴人16人)、證人即被害人天○○、酉○○、亥○○、黃○○、玄○○、子○○、戌○○、己○○、黃聖祐(下稱被害人9 人)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01 、302 、312 、313 、326 、327 頁、第337 至339 頁、第351 、352 、363 、364 、373 、374 、382 、383 、頁、第396 至398 頁、第406 至408 頁、第423 至425 頁、第436 、437 、465 、466 頁、第478 至480 頁、第490 、491 、498 、499 、520 、521 頁、第535 至537 頁、第549 至552 頁、第569 至571 頁、第585 、586 頁、第600 至602 頁;警三卷第39、40、44、45、74頁),並有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酉○○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卯○○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亥○○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申○○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提供農會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壬○○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提供轉帳明細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玄○○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地○○提供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宇○○提供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粱詠淇提供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 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子○○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丙○○提供轉帳明細影本、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戌○○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提供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英嵐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黃聖祐提供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賴柏靜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04 至309 頁、第314 至323 頁、第328 至334 頁、第340 至349 頁、第350 至357 頁、第359 至368 頁、第371 至378頁、第399 至404 頁、第410 至420 頁、第421 至433 頁、第463 至476 頁、第477 至484 頁、第488 至495 頁、第496 、497 頁、第501 至516 頁、第517 至544 頁、第545 、546 頁、第553 至564 頁、第566 、567 頁、第572 至581頁、第582 、583 頁、第589 至596 頁、第603 至614 頁;警三卷第22、26、27、31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8頁、第75、76、78、79頁;本院卷一第121 、125 、132 、134 、135 、138 頁),被告辰○○、宙○○、丑○○分別自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提領之金錢,均是告訴人16人、被害人9 人遭詐騙而匯款、轉帳之款項等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㈦、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為:「阿水」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巳○○後,「阿水」或其他上游成年成員再藉工作手機通知被告辰○○、宙○○、丑○○各至指定地點,由巳○○將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辰○○等人,被告辰○○、宙○○、丑○○分持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依「阿水」或上游成年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扣除指定金額作為自己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予巳○○,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成年成員、指示提款事宜之「阿水」或其他上游成年成員、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詐騙款項之巳○○、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辰○○等人,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巳○○、辰○○、宙○○、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巳○○等4 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行法為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巳○○於本案行為時,是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儒的身分證影本是透過我轉交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已知悉劉○儒是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劉○儒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罪行為,足以證明被告巳○○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經非常明確,被告巳○○、辰○○、宙○○、丑○○與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巳○○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已經於107 年1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此次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巳○○等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尚未修正施行,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犯罪組織條例第2 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22所為,是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是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處理。

㈢、核被告辰○○所為,是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8 、11、13、14所為,是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附表二所為,是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8 、11、13、14所示時間,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15至22、附表二所示時間,各持同附表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被告宙○○於附表一編號8 、11、13、14所示時間,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15至22、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之行為,均應認是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7、18、20、21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巳○○、辰○○、宙○○、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辰○○、宙○○、丑○○所犯附表一、二各次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被害人、提款時間及地點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巳○○前因重利案件,各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3 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5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 、9 、12頁),是被告巳○○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巳○○與少年劉○儒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2 罪,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告訴人宇○○已察覺是詐欺集團來電而故意匯入1 元至同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以利檢警機關查緝,已如前述,是被告巳○○、宙○○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綜上,被告巳○○既有前述累犯、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未遂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㈧、因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辰○○、宙○○、丑○○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巳○○、辰○○、宙○○、丑○○均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回提領款項之工作。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巳○○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辰○○、宙○○、丑○○,辰○○、宙○○、丑○○各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將之交予巳○○轉交上游成年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取被害人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巳○○在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至2 萬元不等、被告辰○○現在監服刑、被告宙○○剛退伍、被告丑○○從事水泥工作,每日收入約800 元(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巳○○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自90年起,有搶奪、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 至7 頁),品行尚非良好;被告辰○○、宙○○、丑○○均無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 至3 頁、第13頁),被告辰○○、宙○○、丑○○均非素行不良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巳○○之教育程度是高職、被告辰○○之教育程度是四技、被告宙○○之教育程度是國中、被告丑○○之教育程度是高職(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巳○○、辰○○、宙○○、丑○○先後犯附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自18萬元至數仟元不等,違反義務程度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巳○○、辰○○、宙○○、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假冒被害人親友需款孔急而借錢,或購物誤設分期付款等方式,詐騙告訴人16人、被害人9 人,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被害人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單次詐騙所得達18萬元,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4人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巳○○、辰○○、宙○○、丑○○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巳○○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 萬5000元賠償金,被告宙○○分別與被害人子○○、玄○○和解,已支付賠償金2000元予子○○,支付1 萬元予玄○○,被告丑○○與告訴人辛○○、甲○○、癸○○、黃聖祐達成和解,並各支付1 萬5000元予辛○○、甲○○、癸○○,支付3985元予黃聖祐,因部分被害人拒與丑○○洽商和解,至未能全數賠償其等損害,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良好。

㈨、因被告巳○○、辰○○、宙○○、丑○○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巳○○、辰○○、宙○○、丑○○所犯附表一、二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現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㈡、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IPHONE7 粉紅色及HTC 手機是我自己的,其他扣案手機都是詐騙使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故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均是被告巳○○持用且供其作為違犯附表一各罪之用,核與前述聯絡、、收款等詐騙行為所需之物相符,均係供本案附表一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巳○○、辰○○、宙○○、丑○○之各該共同所犯附表一相關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拿兩次報酬,總共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 、12號提領獲利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兩天拿了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全部拿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是按件計酬,而可以分別隨同所犯之罪宣告沒收,為將來執行順利,認被告巳○○所獲得犯罪所得6 萬元,被告辰○○所獲犯罪所得7000元,被告宙○○所獲得犯罪所得1 萬元,被告丑○○所獲犯罪所得8000元,雖均未扣案,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巳○○所犯附表一編號9 、被告辰○○所犯附表一編號3 、被告宙○○所犯附表一編號14、被告丑○○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警方一併查扣之IPHONE7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HTC 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經本院調查結果,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 、5 、6 、9 、10所示被害人,待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辰○○於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時間,宙○○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出來。因認被告辰○○、宙○○就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時間,各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款項之行為,被告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間,持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款項之行為,前另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辰○○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宙○○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已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1 頁),並有前述被告辰○○、宙○○之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 、13頁)。則本案起訴事實中關於被告辰○○所犯附表一編號4 、5 、6 之犯罪行為,被告宙○○所犯附表一編號9 、10之犯罪行為,均與前案是同一案件,應俱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前案既已分別確定,依前述規定,就被告辰○○被訴附表一編號4 、5 、6部分,被告宙○○被訴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依法分別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車手│刑之宣告及沒收  │刑之宣告及沒收  │          
│號│告訴人│        │          │            │        │                │提領金額  │/車手頭 │(巳○○部分)  │(提領車手部分)│
├─┼───┼────┼─────┼──────┼────┼────────┼─────┼────┼────────┼────────┤
│1 │被害人│106 年1 │詐欺集團某│106年1月9日 │18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106 年1 月│辰○○  │巳○○犯三人以上│辰○○犯三人以上│
│  │天○○│月9 日13│成年成員撥│14時38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9 日15時6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30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為天○○之│            │        │                │5 次,共計│        │壹年陸月。      │月。            │
│  │      │        │兒媳,因急│            │        │                │15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用錢而借│            │        │                │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款云云,致│            │        │                │          │        │                │                │
│  │      │        │天○○陷於│            │        │                │          │        │                │                │
│  │      │        │錯誤,依其│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2 │被害人│106 年1 │詐欺集團某│106年1月12日│10萬元  │華南銀行        │106 年1 月│辰○○  │巳○○犯三人以上│辰○○犯三人以上│
│  │酉○○│月12日13│成年成員撥│13時45分許  │        │000000000000號  │12日14時3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30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為酉○○之│            │        │                │6次,共計9│        │壹年伍月。      │月。            │
│  │      │        │親友,因急│            │        │                │萬9900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用錢而借│            │        │                │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款云云,致│            │        │                │          │        │                │                │
│  │      │        │酉○○陷於│            │        │                │          │        │                │                │
│  │      │        │錯誤,依其│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3 │告訴人│106 年1 │詐欺集團某│106年1月12日│3萬元   │彰化銀行        │106 年1 月│辰○○  │巳○○犯三人以上│辰○○犯三人以上│
│  │卯○○│月11日12│成年成員以│7時54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12日11時11├────┤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23分許│LINE訊息佯├──────┼────┤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稱為卯○○│106年1月12日│3萬元   │                │3次,共計 │        │壹年肆月        │月。            │
│  │      │        │之親友,因│7時55分許   │        │                │6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急需用錢而│            │        │                │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未│
│  │      │        │借款云云,│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卯○○陷│            │        │                │          │        │                │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於錯誤,依│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            │
├─┼───┼────┼─────┼──────┼────┼────────┼─────┼────┼────────┼────────┤
│4 │告訴人│106 年1 │詐欺集團某│106年1月18日│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106 年1 月│辰○○  │巳○○犯三人以上│辰○○部分,前案│
│  │亥○○│月17日某│成年成員撥│15時5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20日11時44├────┤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判。          │
│  │      │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為亥○○之│            │        │                │2 次,共計│        │壹年參月。      │                │
│  │      │        │親友,因急│            │        │                │3 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需用錢而借│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款云云,致│            │        │                │          │        │                │                │
│  │      │        │亥○○陷於│            │        │                │          │        │                │                │
│  │      │        │錯誤,依其│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5 │告訴人│106 年1 │詐欺集團某│106年1月10日│15萬元  │郵局            │106 年1 月│辰○○  │巳○○犯三人以上│辰○○部分,前案│
│  │申○○│月10日12│成年成員撥│14時許      │        │00000000000000號│10日14時22├────┤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判。          │
│  │      │時許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為申○○之│            │        │                │3 次,共計│        │壹年陸月。      │                │
│  │      │        │親友,因急│            │        │                │15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需用錢而借│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款云云,致│            │        │                │          │        │                │                │
│  │      │        │申○○陷於│            │        │                │          │        │                │                │
│  │      │        │錯誤,依其│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6 │告訴人│106 年1 │詐欺集團某│106年1月9日 │10萬元  │玉山銀行        │106 年1 月│辰○○  │巳○○犯三人以上│辰○○部分,前案│
│  │戊○○│月9 日13│成年成員以│13時40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9 日14時30├────┤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判。          │
│  │      │時29分許│LINE訊息佯│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稱為戊○○│            │        │                │6 次,共計│        │壹年伍月。      │                │
│  │      │        │之親友,因│            │        │                │13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急需用錢而│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借款云云,│            │        │                │          │        │                │                │
│  │      │        │致戊○○陷│            │        │                │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7 │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8日│1 萬8980│彰化銀行        │106 年2 月│劉○儒  │巳○○成年人與少│劉○儒部分,非本│
│  │壬○○│月28日18│成年成員撥│20時9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8日20時40├────┤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案起訴範圍。    │
│  │      │時30分許│打電話佯稱├──────┼────┼────────┤分起,提領│巳○○  │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因購物誤設│106年2月28日│1985元  │同上            │16次,共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分期付款,│20時17分許  │        │                │25萬9700元│        │肆月。          │                │
│  │      │        │需操作櫃員│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機解除扣款│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  │      │        │致壬○○陷│            │        │                │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8 │被害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8日│2 萬9985│台灣銀行        │106 年2 月│宙○○  │巳○○成年人與少│宙○○犯三人以上│
│  │黃○○│月28日18│成年成員撥│19時41分許  │元      │000000000000號  │28日19時46├────┤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49分許│打電話佯稱├──────┼────┼────────┤分起,提領│巳○○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因購物誤設│106年2月28日│2 萬1985│同上            │5 次,共計│        │,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
│  │      │        │分期付款,│19時46分許  │元      │                │7 萬6000元│        │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機解除設定│106年2月28日│2 萬9980│彰化銀行        │106 年2 月│劉○儒  │之物,均沒收。  ├────────┤
│  │      │        │云云,致賴│20時14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8日20時40├────┤                │劉○儒部分,非本│
│  │      │        │思伃陷於錯├──────┼────┼────────┤分起,提領│巳○○  │                │案起訴範圍。    │
│  │      │        │誤,依其指│106年2月28日│2 萬9980│同上            │16次,共計│        │                │                │
│  │      │        │示匯款。  │20時17分許  │元      │                │25萬9700元│        │                │                │
│  │      │        │          ├──────┼────┼────────┤          │        │                │                │
│  │      │        │          │106年2月28日│2 萬9985│同上            │          │        │                │                │
│  │      │        │          │20時22分許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2月28日│9985元  │同上            │          │        │                │                │
│  │      │        │          │20時24分許  │        │                │          │        │                │                │
├─┼───┼────┼─────┼──────┼────┼────────┼─────┼────┼────────┼────────┤
│9 │被害人│106 年3 │詐欺集團某│106年3月1日 │2 萬9985│第一銀行        │106 年3 月│宙○○  │巳○○犯三人以上│宙○○部分,前案│
│  │玄○○│月1 日18│成年成員撥│19時47分許  │元      │00000000000號   │1 日19時9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判。          │
│  │      │時56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因購物誤設│            │        │                │7 次,共計│        │壹年參月。      │                │
│  │      │        │重複付款,│            │        │                │9 萬54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未│                │
│  │      │        │機解除扣款│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設定云云,│            │        │                │          │        │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        │致玄○○陷│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於錯誤,依│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            │                │
├─┼───┼────┼─────┼──────┼────┼────────┼─────┼────┼────────┼────────┤
│10│告訴人│106 年3 │詐欺集團某│106年3月1日 │2 萬9985│第一銀行        │106 年3 月│宙○○  │巳○○犯三人以上│宙○○部分,前案│
│  │地○○│月1 日17│成年成員撥│19時5分許   │元      │00000000000號   │1 日19時9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判。          │
│  │      │時43分許│打電話佯稱├──────┼────┼────────┤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因購物誤設│106年3月1日 │6985元  │同上            │9萬5400元 │        │壹年參月。      │                │
│  │      │        │高級會員,│19時11分許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機解除設定│            │        │                │          │        │                │                │
│  │      │        │云云,致劉│            │        │                │          │        │                │                │
│  │      │        │耀宇陷於錯│            │        │                │          │        │                │                │
│  │      │        │誤,依其指│            │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11│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8日│2 萬9985│玉山銀行        │106 年2 月│宙○○  │巳○○犯三人以上│宙○○犯三人以上│
│  │寅○○│月28日17│成年成員撥│17時38分許  │元      │0000000000000號 │28日17時44├────┤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11分許│打電話佯稱├──────┼────┼────────┤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因購物誤設│106年2月28日│2 萬9985│同上            │10次,共計│        │壹年伍月。      │月。            │
│  │      │        │重複扣款,│18時6分許   │元      │                │15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員├──────┼────┼────────┤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機解除扣款│106年2月28日│1985元  │同上            │          │        │                │                │
│  │      │        │設定云云,│18時16分許  │        │                │          │        │                │                │
│  │      │        │致寅○○陷├──────┼────┼────────┤          │        │                │                │
│  │      │        │於錯誤,依│106年2月28日│1 萬9015│同上            │          │        │                │                │
│  │      │        │其指示匯款│18時28分許  │元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2月28日│9000元  │台灣銀行        │106 年2 月│        │                │                │
│  │      │        │          │19時32分許  │        │000000000000號  │28日19時46│        │                │                │
│  │      │        │          ├──────┼────┼────────┤分起,提領│        │                │                │
│  │      │        │          │106年2月28日│8985元  │同上            │5 次,共計│        │                │                │
│  │      │        │          │19時35分許  │        │                │7 萬6000元│        │                │                │
├─┼───┼────┼─────┼──────┼────┼────────┼─────┼────┼────────┼────────┤
│12│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8日│1元     │玉山銀行        │106 年2 月│宙○○  │巳○○犯三人以上│宙○○犯三人以上│
│  │宇○○│月28日17│成年成員撥│某時        │        │0000000000000號 │28日17時44├────┤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時29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罪,累犯,處有期│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因購物誤設│            │        │                │10次,共計│        │徒刑捌月。      │月。            │
│  │      │        │分期付款,│            │        │                │15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機解除設定│            │        │                │          │        │                │                │
│  │      │        │云云,但劉│            │        │                │          │        │                │                │
│  │      │        │權慧已察覺│            │        │                │          │        │                │                │
│  │      │        │,而匯款1 │            │        │                │          │        │                │                │
│  │      │        │元至指定帳│            │        │                │          │        │                │                │
│  │      │        │戶,以利追│            │        │                │          │        │                │                │
│  │      │        │查。      │            │        │                │          │        │                │                │
├─┼───┼────┼─────┼──────┼────┼────────┼─────┼────┼────────┼────────┤
│13│告訴人│106 年3 │詐欺集團某│106年3月1日 │5930元  │華南銀行        │106 年3 月│宙○○  │巳○○犯三人以上│宙○○犯三人以上│
│  │未○○│月1 日19│成年成員撥│19時38分許  │        │000000000000號  │1 日18時12├────┤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因誤設扣款│            │        │                │8 次,共計│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            │        │                │9 萬6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員機解除扣│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款設定云云│            │        │                │          │        │                │                │
│  │      │        │,致未○○│            │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        │依其指示匯│            │        │                │          │        │                │                │
│  │      │        │款。      │            │        │                │          │        │                │                │
├─┼───┼────┼─────┼──────┼────┼────────┼─────┼────┼────────┼────────┤
│14│被害人│106 年3 │詐欺集團某│106年3月1日 │1萬125元│華南銀行        │106 年3 月│宙○○  │巳○○犯三人以上│宙○○犯三人以上│
│  │子○○│月1 日17│成年成員撥│17時45分許  │        │000000000000號  │1 日18時12├────┤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6分許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因購物誤設│            │        │                │8 次,共計│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重複訂購,│            │        │                │9 萬6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機解除設定│            │        │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云云,致林│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侑儒陷於錯│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誤,依其指│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示匯款。  │            │        │                │          │        │                │額。            │
├─┼───┼────┼─────┼──────┼────┼────────┼─────┼────┼────────┼────────┤
│15│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6015元  │彰化銀行        │106 年2 月│丑○○  │巳○○犯三人以上│丑○○犯三人以上│
│  │丙○○│月25日19│成年成員撥│19時46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3├────┤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12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因購物誤設│            │        │                │11次,共計│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分期付款,│            │        │                │14萬98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機解除設定│            │        │                │          │        │                │                │
│  │      │        │云云,致石│            │        │                │          │        │                │                │
│  │      │        │政倫陷於錯│            │        │                │          │        │                │                │
│  │      │        │誤,依其指│            │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16│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3萬元   │彰化銀行        │106 年2 月│丑○○  │巳○○犯三人以上│丑○○犯三人以上│
│  │辛○○│月25日19│成年成員撥│19時30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3├────┤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因退還款項│            │        │                │11次,共計│        │壹年肆月。      │月。            │
│  │      │        │,需操作櫃│            │        │                │14萬98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員機設定云├──────┼────┼────────┼─────┤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云,致吳方│106年2月25日│2 萬9989│渣打銀行        │106 年2 月│        │                │                │
│  │      │        │琪陷於錯誤│20時9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0│        │                │                │
│  │      │        │,依其指示├──────┼────┼────────┤分起,提領│        │                │                │
│  │      │        │匯款。    │106年2月25日│2 萬9989│同上            │9 次,共計│        │                │                │
│  │      │        │          │20時12分許  │元      │                │13萬9300元│        │                │                │
├─┼───┼────┼─────┼──────┼────┼────────┼─────┼────┼────────┼────────┤
│17│被害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2 萬9985│渣打銀行        │106 年2 月│丑○○  │巳○○犯三人以上│丑○○犯三人以上│
│  │戌○○│月25日14│成年成員撥│16時2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0├────┤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59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因購物誤設│            │        │                │9 次,共計│        │壹年參月。      │月。            │
│  │      │        │重複付款,│            │        │                │13萬93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機解除扣款│            │        │                │          │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  │      │        │致戌○○陷│            │        │                │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8│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1 萬8531│渣打銀行        │106 年2 月│丑○○  │巳○○犯三人以上│丑○○犯三人以上│
│  │甲○○│月25日18│成年成員撥│19時59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0├────┤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59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因購物誤設│            │        │                │9 次,共計│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分期付款,│            │        │                │13萬93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機解除扣款│            │        │                │          │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  │      │        │致甲○○陷│            │        │                │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9│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3萬元   │彰化銀行        │106 年2 月│丑○○  │巳○○犯三人以上│丑○○犯三人以上│
│  │庚○○│月25日18│成年成員撥│19時40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3├────┤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因購物誤設│            │        │                │11次,共計│        │壹年肆月。      │月。            │
│  │      │        │分期付款,│            │        │                │14萬98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員├──────┼────┼────────┼─────┤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機解除扣款│106年2月25日│2 萬9985│渣打銀行        │106 年2 月│        │                │                │
│  │      │        │設定云云,│19時43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0│        │                │                │
│  │      │        │致庚○○陷│            │        │                │分起,提領│        │                │                │
│  │      │        │於錯誤,依│            │        │                │9 次,共計│        │                │                │
│  │      │        │其指示匯款│            │        │                │13萬9300元│        │                │                │
│  │      │        │。        │            │        │                │          │        │                │                │
├─┼───┼────┼─────┼──────┼────┼────────┼─────┼────┼────────┼────────┤
│20│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5年2月25日│2 萬9987│渣打銀行        │106 年2 月│丑○○  │巳○○犯三人以上│丑○○犯三人以上│
│  │午○○│月25日15│成年成員撥│16時24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0├────┤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38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因購物誤設│            │        │                │9 次,共計│        │壹年參月。      │月。            │
│  │      │        │分期付款,│            │        │                │13萬93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機解除扣款│            │        │                │          │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  │      │        │致午○○陷│            │        │                │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21│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2 萬9987│渣打銀行        │106 年2 月│丑○○  │巳○○犯三人以上│丑○○犯三人以上│
│  │癸○○│月25日18│成年成員撥│19時55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0├────┤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30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因購物誤設│            │        │                │9 次,共計│        │壹年參月。      │月。            │
│  │      │        │分期購物,│            │        │                │13萬93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機解除設定│            │        │                │          │        │                │                │
│  │      │        │云云,致周│            │        │                │          │        │                │                │
│  │      │        │亭瑋陷於錯│            │        │                │          │        │                │                │
│  │      │        │誤,依其指│            │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22│被害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8062元  │彰化銀行        │106 年2 月│丑○○  │巳○○犯三人以上│丑○○犯三人以上│
│  │己○○│月25日17│成年成員撥│19時40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3├────┤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巳○○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因取消交易│            │        │                │11次,共計│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            │        │                │14萬98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員機解除云│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云,致朱德│            │        │                │          │        │                │                │
│  │      │        │亮陷於錯誤│            │        │                │          │        │                │                │
│  │      │        │,依其指示│            │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車手│刑之宣告及沒收  │
│號│告訴人│        │          │            │        │                │提領金額  │        │                │
├─┼───┼────┼─────┼──────┼────┼────────┼─────┼────┼────────┤
│1 │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2 萬9912│華南銀行        │106 年2 月│丑○○  │丑○○犯三人以上│
│  │張英嵐│月25日14│成年成員撥│15時43分許  │元      │000000000000號  │25日16時1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30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因購物誤設│            │        │                │6 次,共計│        │月。            │
│  │      │        │分期付款,│            │        │                │8萬9000元 │        │                │
│  │      │        │需操作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解除│            │        │                │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      │        │致張英嵐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3985元  │華南銀行        │106 年2 月│丑○○  │丑○○犯三人以上│
│  │黃聖祐│月25日15│成年成員撥│16時3分許   │        │000000000000號  │25日16時1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5分許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因購物誤設│            │        │                │6 次,共計│        │                │
│  │      │        │重複付款,│            │        │                │8萬9000元 │        │                │
│  │      │        │需操作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解除│            │        │                │          │        │                │
│  │      │        │扣款設定云│            │        │                │          │        │                │
│  │      │        │云,致黃聖│            │        │                │          │        │                │
│  │      │        │祐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其指示│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3 │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2 萬9933│兆豐銀行        │106 年2 月│丑○○  │丑○○犯三人以上│
│  │賴柏靜│月25日16│成年成員撥│15時53分許  │元      │00000000000號   │25日16時5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打電話佯稱├──────┼────┤                │分起,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因購物誤設│106年2月25日│2 萬9933│                │2次,共計4│        │月。            │
│  │      │        │重複付款,│15時55分許  │元      │                │萬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需操作自動│            │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櫃員機解除│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扣款設定云│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云,致賴柏│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靜陷於錯誤│            │        │                │          │        │價額。          │
│  │      │        │,依其指示│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附表三:
┌─┬────────────┬──┬─────────────┐
│編│查扣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G-PL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2 │APPLE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3 │APPLE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門號:不明      │
├─┼────────────┼──┼─────────────┤
│4 │AEKU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5 │SAMA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6 │AEKU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7 │AEKU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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