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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志澤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
黃晉宏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0、1674、3316、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③「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丙○○、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乙○○(另經本院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乙○○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以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電子磅秤、編號②所示之空夾鏈袋,分別作為供或預備供分裝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彥2 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㈡丙○○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及丁○○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交易事宜,並以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電子磅秤、編號②所示之空夾鏈袋,分別作為供或預備供分裝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嗣因警方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1月3日由警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依通聯譯文分析,於107年2月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前拘提丁○○,始悉上情。又丙○○、丁○○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 、1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丁○○曾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白在卷,惟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③所示犯行翻異前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對於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伊只是幫被告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沒有拿到7,000 元及任何好處,所以與被告丙○○沒有任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涉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至8 頁背面、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至第4頁、第45至47頁、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82頁、124頁背面、1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即購毒者黃俊彥、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丁○○見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至5 頁背面、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4至16 頁、黃俊彥見高市警刑大偵1 字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3至37頁背面、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50 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8至67至68頁、第159及其背面、偵二卷第36至38 頁,乙○○見警一卷第13頁背面至16頁、偵一卷第147 頁背面至148頁、17頁背面9至180頁、偵二卷第34頁背面至35 頁背面),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56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610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5533號鑑定許可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丙○○指認監視器擷取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10日編號L00-000-00(黃俊彥)、107年1 月22日編號:L00-000-00(被告丙○○)、107 年2月27 日編號:L00-000-00(被告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背面至16頁、第18及其背面、第25至26頁背面、第30至31頁背面、第33至41頁、第44頁、警二卷第9至26頁背面、警三卷第6至7頁背面、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51、154頁、偵二卷第48、57頁、本院卷第51、53至54頁),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丙○○自陳:賣毒品的利益是伊進貨2,500元,以3,000元賣出,能賺取價差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並衡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 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足證被告丙○○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販毒行為,故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販賣犯行實際上係有獲利,其意圖營利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㈡被告丁○○涉犯附表一編號③部分

⒈本案證人乙○○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安非他命7000元,由被告丙○○委由被告丁○○約於106年9月16日0時許,拿分裝成3.30、3.29公克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高雄市○○區○○○路○○○○路○○○○號「啞巴」住處之樓梯間,被告丁○○在藏放後,於該日0時51分16 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上開門號聯絡,並說明放置地點,嗣證人乙○○至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發覺重量不足,旋於同日1時25分59 秒許,以上開門號致電被告丙○○抱怨數量不足之事,被告丙○○再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 號補足,並收訖價金3,000 元乙情,此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並有106年聲監續字第1610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07年2月27日編號:L00-000-00(被告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至26頁背面、警三卷第6至7頁背面、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48、57 頁、本院卷第51、53至54頁),足認被告丁○○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啞巴」住處,再行通知證人乙○○放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俾利證人乙○○拿取,業已構成「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舉,屬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⒉被告丁○○與被告丙○○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有犯意之聯絡:

⑴被告丙○○與被告丁○○事前協議由被告丁○○負責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過,此據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106年9月16日凌晨1 時許,指示被告丁○○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高雄市三民區與大順路交叉口金弘笙汽車百貨後方公寓(啞巴家)交付給證人乙○○,所以被告丁○○知道交付的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俟被告丁○○完成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伊會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警詢所述實在,伊因為那時候沒有機車,所以先在被告丁○○面前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到夾鏈袋內,伊是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到小夾鏈袋內,復用大夾鏈袋包小夾鏈袋方式予以包裝,再於106年9月16日凌晨1 時許,叫被告丁○○幫伊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大順路與九如路附近的「啞巴」家樓梯間給證人乙○○,並留電話給被告丁○○,叫被告丁○○跟證人乙○○聯絡,告訴證人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的地點等語(見偵二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丙○○因無交通工具,以致無法完成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遂與被告丁○○達成販賣毒品行為分擔之犯意聯絡,亦即由被告丙○○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負責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乙○○,而被告丁○○將因而透過販賣行為之分擔,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甚至被告丙○○尚將買受人乙○○之聯絡電話亦給予被告丁○○,更見被告丙○○意在由被告丁○○負責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否則被告丙○○大可騎乘被告丁○○之機車外出交付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即可。況被告丁○○與被告丙○○非親非故之關係下,竟願意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而願意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丙○○指示之地點欲交付予證人乙○○,諒必系有利可圖,而該利益(免費施用毒品)即是被告丙○○與被告丁○○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所得利益之分配結果,故被告丙○○與被告丁○○事先已就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及利益分配均有達成合意,被告丁○○始願意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交付行為,是被告丁○○與被告丙○○彼此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再者,稽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聯譯文,節錄如下:證人乙○○:喂。被告丁○○:喂,那個十三叫我打電話給你,叫我跟你說。我放在那個樓梯走上去,那邊有一個抽水馬達。…在啞巴那邊的一樓。證人乙○○:我在金弘笙那邊在等,你跑去啞巴那邊,那去那邊放,我在那邊等一個多小時。…被告丁○○:我在那邊等很久打給他又沒接,我就先藏著了。…證人乙○○:放多少啊。被告丁○○:2個。益見被告丁○○業已取得證人乙○○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於聯絡被告丙○○未果後,即自行決定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啞巴家」,再將置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數量告知證人乙○○,顯見被告丁○○業與被告丙○○達成由其負責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證人乙○○之合意,因而可自行決定不待證人乙○○到來或被告丙○○之進一步指示,即逕行藏放「啞巴家」。甚至當證人乙○○確認交付之數量為何,被告丁○○亦能準確回答數量,更見被告丙○○與被告丁○○就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證人乙○○)、數量(兩包)、包裝(夾鏈袋)、交付地點(啞巴家)等交易內容,均已達成協議,則被告丁○○主觀上係基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⑶此外,佐以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被告丙○○係指示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語(見警三卷第、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尚供稱:伊承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供稱:伊有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係由被告丁○○負責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語相符。是以,若被告丙○○與被告丁○○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豈有被告丁○○一開始便知悉欲交付予證人乙○○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持有或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構成犯罪,仍執意前往執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務。

⒊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主張被告丁○○並無與被告丙○○為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丁○○主觀上僅係出於幫助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協助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至「啞巴」家供證人乙○○拿取,應論以幫助販賣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啞巴家置放,並以電話告知證人乙○○置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俾利證人乙○○拿取乙節,前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丁○○上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行為,顯已構成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明確,即應與被告丙○○論以共同正犯,並無論以從犯(即幫助販賣)之餘地。

⑵又被告丁○○果非與被告丙○○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豈能明確知悉交付之物為「2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成後還能獲取免費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益見被告丁○○願意實施交付毒品之行為,係與被告丙○○均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況若如被告丁○○所辯僅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大可直接將機車借予被告丙○○騎乘外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何須非由被告丁○○擔任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務。甚至被告丁○○對於交付之對象即證人乙○○,能在警詢時即一眼指認編號3 之女子為證人乙○○無誤,此觀被告丁○○於107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可明(見警三卷第1至5頁),諒必被告丁○○對於購毒者相當清楚,且還有證人乙○○之行動電話號碼,此均與係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係行使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不太熟稔購毒者背景資料等節不符,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⑶另被告丁○○先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知悉交付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電話中提到2 包,意思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幫被告丙○○外送毒品,沒有獲得利益或報酬,不過有時候伊過去找他時會主動拿他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被告丙○○也會無償提供給伊吸食等語(見警三卷第1至5頁),嗣於偵查中及第二次警詢時竟供稱:伊不知道為何被告丙○○要叫伊拿去給證人乙○○,電話中跟證人乙○○提及兩個,該兩個就是一球衛生紙,沒有拆開來看,伊不知道該兩個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34至35頁);在於本院調查時承認係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倘若被告丁○○係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焉何對於其所交付之物是否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前後不一,於此更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述,均不可採。

⑷至證人即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沒有機車或汽車,就打電話叫被告丁○○過來幫忙送毒品給乙○○,伊是自己用夾鏈袋裝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用菸盒包好,沒有在被告丁○○面前包裝,後來被告丁○○有打開來看,知道裡面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丁○○當天沒有主動向伊要求幫忙運送毒品之代價,這次也沒有無償提供被告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38頁),然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在被告丁○○面前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用菸盒包裝」、「本次有無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施用」等節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相左(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甚至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方式,亦與被告丁○○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丙○○請伊交付給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衛生紙及夾鏈袋包裝,完全未提到菸盒等語相悖(見警三卷第3頁背面至5頁),可知證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純屬迴護被告丁○○之詞,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⒋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指示被告丁○○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乙○○,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輔以被告丁○○於警詢自陳:有時候若過去找被告丙○○,會主動拿被告丙○○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被告丙○○也會無償提供給伊施用等語(見警三卷第4 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案苟無利可圖,被告丁○○實無可能在與被告丙○○、證人乙○○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故被告丁○○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⒌準此,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丙○○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則負責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乙節,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③所示犯行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故,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丁○○各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編號③所示各次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犯行;被告丙○○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 次,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6、66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前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後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3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再按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⒉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彥、乙○○等犯行,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丁○○則於警詢時對於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客觀事實坦認在卷(見警三卷第3頁背面至5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丁○○業已就其與被告丙○○被警方認定涉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由被告丁○○實施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為是認,被告丁○○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偵查中之自白無誤,又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之調查程序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雖被告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有此犯行,並不影響被告丁○○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已曾自白之情,故就被告丙○○、丁○○分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編號③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復有明定。被告丙○○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用通訊軟體LINE、臉書及微信與楊純茂、陳嘉倫(兵偉倫)聯絡購買,沒有楊純茂、陳嘉倫(兵偉倫)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指認編號9之男子為楊純茂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84頁),然經檢警依被告丙○○所提之上開資訊調查後,並未因而查獲楊純茂、陳嘉倫(兵偉倫)販賣毒品乙情,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地檢函覆本院略以:經警方於詢問被告丙○○時,雖被告丙○○供述曾以通訊軟體LINE、FB向楊純茂、陳嘉倫(兵偉倫)交易大量毒品,惟於通訊監察被告丙○○時,均未發現被告丙○○有與該供述之毒品上游「楊純茂、陳嘉倫(兵偉倫)」有交易毒品之情,且經數位鑑識該向被告丙○○所查扣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未發現相關毒品上游之犯罪事證,被告丙○○亦無法提供楊純茂、陳嘉倫(兵偉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故未能有充足之犯罪事證據以偵辦楊純茂、陳嘉倫(兵偉倫)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是檢警均未因被告丙○○上開陳述,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4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0770911000號函及高雄地檢107年4月27日雄檢欽海107偵1674字第32872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丙○○縱有提供毒品來源為楊純茂、陳嘉倫(兵偉倫),卻未因而查獲楊純茂、陳嘉倫(兵偉倫)販賣毒品之事證,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丙○○既然已指認出楊純茂,檢警理應積極追查,不能因被告丙○○未提供其與楊純茂、陳嘉倫之對話內容及行動電話,即怠於偵查,而使被告丙○○蒙受該不利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指證毒品來源,除被告丙○○單一指訴外,尚須有其他相關聯絡內容(如LINE對話紀錄等)供檢警進一步偵查,且衡以目前販賣毒品實務,販毒者通常係使用申登人為他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事宜,是被告丙○○未能提供關於楊純茂、陳嘉倫(兵偉倫)販賣毒品之相關資料,以致檢警未能因而查獲楊純茂、陳嘉倫販賣毒品乙事甚明,難認未能查獲原因係可歸責於檢警不積極偵查所致,故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陳,自難憑採。

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針對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考量被告丙○○正值青壯年,理應努力工作,卻未尋得穩定工作謀生,反而販毒牟利,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況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累犯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重(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除外)再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則為3年7月以上,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辯護人尚稱被告丙○○國中時父母即雙亡,憑一己之力打零工照顧同齡雙胞胎妹妹,自力完成高中學業,並育有一子,有情足堪憫之情等語,核辯護人上開所稱,均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再執此作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丙○○、丁○○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因貪圖利益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編號③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實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丙○○、丁○○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而被告丁○○雖曾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就附表一編號③所示犯行坦認在卷,嗣後又否認該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酌以被告丙○○、丁○○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暨考量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及父母於國中時雙亡,自主生活尚須扶養同齡之雙胞胎妹妹;被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怪手工作、未婚無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以及被告丙○○、丁○○在本案所販賣之數量、金額、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丙○○、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編號③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丙○○3 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06年9月間,且3 次販賣之手法大似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據被告乙○○供稱係其持用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應隨同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各據被告丙○○、丁○○供稱係其等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均應隨同被告丙○○、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電子磅秤1 臺、編號②所示空夾鏈袋1 包,據被告丙○○供稱電子磅秤、夾鏈袋係伊所有,分別係供、預備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就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電子磅秤1 臺,應隨同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則應隨同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二編號③致⑥至所示之物,編號③至④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各係供被告丙○○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與施用後所剩之毒品;編號⑤至⑥所示之帳冊與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丙○○個人記載債務及用於平時與友人聯絡之用,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業據被告丙○○到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由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3 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業據被告丙○○自承:伊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價金4,000、1,500元部分均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③價金7,000元部分,乙○○僅給予3,000元,剩餘4,000 元是賒帳,乙○○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黃俊彥、乙○○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大致相符,故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4,000、1,500、3,000 元販毒價金,均屬被告丙○○因販毒實際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丁○○雖與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犯行,然該次販賣實際所得3,000 元係由被告丙○○事後收取,被告丁○○均未向乙○○收取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丁○○並未收到該次販賣所得,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庸對被告丁○○宣告沒收該3,000元,附此敘明。

㈢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種類及價金    │                          │                  │              │
│  │販賣時間│(新臺幣)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①│黃俊彥  │黃俊彥持用0986│A:乙○○ B:黃俊彥       │1.證人黃俊彥供述(│丙○○共同販賣│
│  ├────┤399739號行動電│◎106年09月04日02時07分39 │警一卷第34反-35反 │第二級毒品,累│
│  │106 年9 │話於右列時間,│  秒                      │、偵一卷第67反、15│犯,處有期徒刑│
│  │月4 日4 │撥打乙○○持用│A:喂。                   │9反、偵二卷第36反 │參年玖月;扣案│
│  │時15分(│之0000000000號│B:阿姊,我阿牛。         │-37頁)           │如附表二編號①│
│  │起訴書誤│行動電話通話,│A:我知道,你人在哪。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②所示電子磅│
│  │載為106 │洽購甲基安非他│B:沒啦,我是要看你有沒有 │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秤壹台、空夾鏈│
│  │年9 月4 │命4,000元,吳 │   睡著,我打看看,你有沒 │  (警一卷第38頁)│袋壹包,均沒收│
│  │日4時許 │榮芬因身上無甲│   有睡著。               │3.通訊監察譯文(警│;未扣案之門號│
│  │,應予更│基安非他命可供│A:你幾點下班啊。         │  一卷第40-40反) │0000000000號行│
│  │正)    │販賣,遂聯絡邵│B:我等一下會帶朋友過去, │4.通聯調閱查詢單(│動電話(含SIM │
│  ├────┤志澤(綽號:十│   你看過的,另外一個胖仔 │  警一卷第44頁)  │卡)壹支及犯罪│
│  │高雄市鳥│三)出貨,嗣邵│   。                     │5.尿液採證代碼對照│所得新臺幣肆仟│
│  │松區本館│志澤與乙○○一│A:你要帶去哪裡啊,啟銘他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元,均沒收,於│
│  │路196號 │同前往左列地點│家喔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全部或一部不能│
│  │統一超商│,由乙○○於左│B:沒啦,那邊那麼危險,我 │實驗室-高雄106年11│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列時、地交付第│   等一下下班看你在哪裡, │月10日【編號:KH/2│時,均追徵其價│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我過去找你就好了。     │017/A0000000】濫用│額。          │
│  │        │非他命1包予黃 │A:我這邊不方便那個,因為 │藥物檢驗報告(偵一│              │
│  │        │俊彥,並收訖價│   這裡是朋友家。         │卷第151、154頁)  │              │
│  │        │金4,000元,吳 │B:沒關係啊,看哪裡有比較 │6.被告乙○○供述(│              │
│  │        │榮芬再將4,000 │   安全的地方。恩,我也不 │警一卷第8-9反、偵 │              │
│  │        │元現金交給邵志│   知道耶,看你靠近哪裡, │一卷第147頁、179反│              │
│  │        │澤。          │   你跟我說我再過去。     │偵二卷第33反-34頁 │              │
│  │        │              │B:等一下我要下班的時候我 │)                │              │
│  │        │              │   打給你,我怕你睡著。   │7.被告丙○○供述(│              │
│  │        │              │A:不會啦,一樣嗎?       │偵二卷第46、54頁)│              │
│  │        │              │B:差不多再一個小時。     │                  │              │
│  │        │              │A:2嗎?                  │                  │              │
│  │        │              │B:可能會再增加啦。       │                  │              │
│  │        │              │A:好,那我多帶點過去。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
│  │        │              │◎106年09月04日03時19分01 │                  │              │
│  │        │              │  秒                      │                  │              │
│  │        │              │A:喂。                   │                  │              │
│  │        │              │B:阿姊。                 │                  │              │
│  │        │              │A:你要到哪裡。           │                  │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        │              │A:我們在外面耶,沒地方耶 │                  │              │
│  │        │              │   。                     │                  │              │
│  │        │              │B:我們在鳥松這個方向。   │                  │              │
│  │        │              │A:你家在鳥松那邊嗎?     │                  │              │
│  │        │              │B:沒有,我家在鹽埕區那邊 │                  │              │
│  │        │              │   。                     │                  │              │
│  │        │              │A:對啊,看要靠近哪裡。   │                  │              │
│  │        │              │B:鹽埕區。               │                  │              │
│  │        │              │A:(我們要到哪裡)好啊。  │                  │              │
│  │        │              │B:要不然我們約本館路7-11 │                  │              │
│  │        │              │   好不好。               │                  │              │
│  │        │              │A:本館路?               │                  │              │
│  │        │              │B:對。                   │                  │              │
│  │        │              │A:本館路在什麼路啊,有一 │                  │              │
│  │        │              │   段耶。                 │                  │              │
│  │        │              │B:本館路跟建工路。       │                  │              │
│  │        │              │A:本館路跟建工路。       │                  │              │
│  │        │              │B:對,那邊有一間7-11。   │                  │              │
│  │        │              │A:本館跟建工喔,好,我騎 │                  │              │
│  │        │              │   過去。                 │                  │              │
│  │        │              │B:好,我們現在過去,我們 │                  │              │
│  │        │              │   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沒 │                  │              │
│  │        │              │   關係,你慢慢來。       │                  │              │
│  │        │              │A:我從草衙這邊騎過去。   │                  │              │
│  │        │              │B:好啦,我全部要4張處理喔│                  │              │
│  │        │              │   。                     │                  │              │
│  │        │              │A:我們還是你要在過來一點 │                  │              │
│  │        │              │   點,我不用騎那麼遠。   │                  │              │
│  │        │              │B:問題是中間沒什麼地方啊 │                  │              │
│  │        │              │   。                     │                  │              │
│  │        │              │A:好,本館建工嘛?       │                  │              │
│  │        │              │B:對。                   │                  │              │
│  │        │              │A:我知道了,本館建功有一 │                  │              │
│  │        │              │   間7-11,再過去一點點就 │                  │              │
│  │        │              │   是九龍,火葬場。       │                  │              │
│  │        │              │B:對。                   │                  │              │
│  │        │              │A:好。                   │                  │              │
├─┼────┼───────┼─────────────┼─────────┼───────┤
│②│黃俊彥  │黃俊彥以持用09│A:乙○○ B:黃俊彥       │1.證人黃俊彥供述(│丙○○共同販賣│
│  ├────┤00000000號行動│◎106年09月11日19時40分34 │警一卷第35反-36反 │第二級毒品,累│
│  │106 年9 │電話門號,與吳│  秒                      │、偵一卷第67反、15│犯,處有期徒刑│
│  │月12日4 │榮芬持用090340│A:喂,我打給你都沒接。   │9-159反、偵二卷第 │參年捌月;扣案│
│  │時(起訴│0813號行動電話│B:沒啦,剛在忙。         │37頁 )           │如附表二編號①│
│  │書誤載為│門號通話,洽購│A:喔,要騎去哪。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②所示電子磅│
│  │106年9月│假基安非他命  │B:要等我下班。           │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秤壹台、空夾鏈│
│  │12日3時 │1,500元,吳榮 │A:公司不能過去嗎?       │  (警一卷第38頁)│袋壹包,均沒收│
│  │許,應予│芬因身上無甲基│B:對啊。                 │3.通訊監察譯文(警│;未扣案之門號│
│  │更正)  │安非他命可供購│A:好,下班差不多幾點。   │  一卷第41-41反) │0000000000號行│
│  │        │買,則聯絡邵志│B:一樣那個時間,你不用跑 │4.通聯調閱查詢單(│動電話(含SIM │
│  ├────┤澤(綽號「十三│   那麼遠啦。             │  警一卷第44頁)  │卡)壹支及犯罪│
│  │高雄市鹽│」)出貨,邵志│A:一樣本館路那邊嗎?     │5.尿液採證代碼對照│所得新臺幣壹仟│
│  │埕區新樂│澤認為約定地點│B:不用啦,那是那天等我朋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伍佰元,均沒收│
│  │街某巷內│過遠,希望黃俊│   友,我朋友又不要。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於全部或一部│
│  │        │彥能一次購買  │A:差不多在哪裡,你家差不 │實驗室-高雄106年11│不能或不宜執行│
│  │        │2,000元甲基安 │   多靠近哪裡。           │月10日【編號:KH/2│沒收時,均追徵│
│  │        │非他命,黃俊彥│B:鹽埕。                 │017/A0000000】濫用│其價額。      │
│  │        │則向乙○○表示│A:我在五塊厝這邊。       │藥物檢驗報告(偵一│              │
│  │        │錢不夠,後約於│B:沒關係啊,我可以經過那 │卷第151、154頁)  │              │
│  │        │左述地點,邵志│   邊。                   │6.丙○○指認監視器│              │
│  │        │澤與乙○○一同│A:這樣喔。               │擷取照片106年9月12│              │
│  │        │前往,丙○○將│B:對啊,我下班時你注意電 │日1張(偵二卷第48 │              │
│  │        │毒品交與乙○○│   話就好了。             │頁)              │              │
│  │        │,由乙○○交付│A:好,我注意電話。       │7.被告乙○○供述(│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B:好。                   │警一卷第9反-10反、│              │
│  │        │黃俊彥,並收訖│◎106年09月12日01時49分52 │偵一卷第147頁、偵 │              │
│  │        │價金1,500元後 │  秒                      │二卷第34-34反)   │              │
│  │        │交予丙○○。  │A:喂。                   │8.被告丙○○供述(│              │
│  │        │              │B:你五塊厝靠近哪裡。     │偵二卷第3反-4頁、 │              │
│  │        │              │A:我在三信這邊耶,你現在 │46-46反、54頁)   │              │
│  │        │              │   要過來了嗎。           │                  │              │
│  │        │              │B:對,今天比較早。       │                  │              │
│  │        │              │A:可以早點走喔。         │                  │              │
│  │        │              │B:對,等一下就要收了,所 │                  │              │
│  │        │              │   以先跟你問一下。       │                  │              │
│  │        │              │A:好,我在三信。         │                  │              │
│  │        │              │B:要約在三信嗎?         │                  │              │
│  │        │              │A:對,三信家商不是有小北 │                  │              │
│  │        │              │   嗎?去那邊繞一繞。     │                  │              │
│  │        │              │B:喔,你那邊方便嗎?     │                  │              │
│  │        │              │A:方便什麼啊。           │                  │              │
│  │        │              │B:地方啊。               │                  │              │
│  │        │              │A:沒有啦。               │                  │              │
│  │        │              │B:好啦,那沒關係,好。   │                  │              │
│  │        │              │◎106年09月12日02時55分21 │                  │              │
│  │        │              │  秒                      │                  │              │
│  │        │              │A:喂。                   │                  │              │
│  │        │              │B:我剛過去,我都要到家了 │                  │              │
│  │        │              │   你才接。               │                  │              │
│  │        │              │A:沒關係啊,我拿過去給你 │                  │              │
│  │        │              │   啊。                   │                  │              │
│  │        │              │B:看要約在哪裡比較近。   │                  │              │
│  │        │              │A:我跟朋友在這附近,三多 │                  │              │
│  │        │              │   路,剛剛朋友有拿過來了 │                  │              │
│  │        │              │   ,我拿過去給你好了。   │                  │              │
│  │        │              │B:我在鹽埕區耶。         │                  │              │
│  │        │              │A:沒關係啦。             │                  │              │
│  │        │              │B:15張啦。               │                  │              │
│  │        │              │A:我知道,在麥當勞那邊嗎 │                  │              │
│  │        │              │   ?                     │                  │              │
│  │        │              │B:對,你到了我再帶你去別 │                  │              │
│  │        │              │   的地方,那邊太危險。   │                  │              │
│  │        │              │A:好。                   │                  │              │
│  │        │              │B:你要到了再打給我。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        │              │◎106年09月12日03時08分40 │                  │              │
│  │        │              │  秒                      │                  │              │
│  │        │              │A:喂。                   │                  │              │
│  │        │              │B:喂。                   │                  │              │
│  │        │              │A:我現在騎車過去喔。     │                  │              │
│  │        │              │B:我人在這邊。           │                  │              │
│  │        │              │A:你在那邊等嗎?         │                  │              │
│  │        │              │B:對。                   │                  │              │
│  │        │              │A:可以多一點嗎?兩張啦。 │                  │              │
│  │        │              │B:我身上沒那麼多啊,若有 │                  │              │
│  │        │              │   就加上去了。           │                  │              │
│  │        │              │A:好啦,好。             │                  │              │
│  │        │              │B:好。                   │                  │              │
│  │        │              │◎106年09月12日03時45分45 │                  │              │
│  │        │              │  秒                      │                  │              │
│  │        │              │A:喂。                   │                  │              │
│  │        │              │B:到了嗎?               │                  │              │
│  │        │              │A:我到了,你在哪。       │                  │              │
│  │        │              │B:我剛上來而已,你等我2分│                  │              │
│  │        │              │   鐘。                   │                  │              │
│  │        │              │A:好。                   │                  │              │
├─┼────┼───────┼─────────────┼─────────┼───────┤
│③│        │乙○○以持用  │A:乙○○                 │1.被告兼證人乙○○│丙○○共同販賣│
│  ├────┤0000000000號行│B:丙○○                 │  供述(警一卷第13│第二級毒品,累│
│  │106 年9 │動電話門號,與│C:丁○○                 │反-16頁、偵一卷第 │犯,處有期徒刑│
│  │月16日1 │丙○○持用0903│◎106年09月16日00時51分16 │147反、179反-180頁│參年拾月;扣案│
│  │時25分許│837466號行動電│  秒                      │、偵二卷第34頁-34 │如附表二編號①│
│  │(起訴書│話門號通話,洽│A:喂。                   │、35頁)          │至②所示電子磅│
│  │誤載為10│購甲基安非他命│C:喂,那個十三叫我打電話 │2.通訊監察譯文(警│秤壹台、空夾鏈│
│  │6年9月16│7,000,丙○○ │   給你,叫我跟你說。     │  一卷第30-32頁) │袋壹包,均沒收│
│  │日1時許 │委由丁○○約於│A:說怎樣,要說怎樣。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扣案之門號│
│  │,應予更│106年9月16日0 │C:我放在那個樓梯走上去, │107年聲搜字000001 │0000000000、09│
│  │正)    │時許,拿分裝成│   那邊有一個抽水馬達。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00000000號行動│
│  ├────┤3.30、3.29公克│A:你放在哪啦。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電話(均含 SIM│
│  │高雄市前│之2包甲基安非 │C:就是一樓,要爬上去。   │隊搜索、扣押筆錄、│卡)各壹支及犯│
│  │鎮區光華│他命,藏放於高│A:你先跟我說放在哪,哪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罪所得新臺幣參│
│  │夜市某朋│雄市三民區九如│   一樓啦。               │二卷第14-17頁)   │仟元,均沒收,│
│  │友住處  │一路、大順三路│C:啞巴那邊的一樓。       │4.被告丙○○供述(│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附近、綽號「啞│A:我在金弘笙那邊在等,你 │警二卷第5-7頁、偵 │能或不宜執行沒│
│  │        │巴」住處之樓梯│   跑去啞巴那邊,那去那邊 │二卷第3反、45反、 │收時,均追徵其│
│  │        │間,丁○○在藏│   放,我在那邊等一個多小 │53頁)            │價額。        │
│  │        │放後,於該日0 │   時。                   │5.被告丁○○供述(│              │
│  │        │時51分16秒許,│C:我打多少電話給他他就不 │警三卷第2-4反、偵 │              │
│  │        │以持用00000000│   接啊。                 │三卷第15-16頁、院 │丁○○共同販賣│
│  │        │22號行動電話門│A:臭姬芭。               │卷第43頁)        │第二級毒品,處│
│  │        │號與乙○○前述│C:我在那邊等很久打給他又 │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門號聯絡,並說│   沒接,我就先藏著了。   │                  │月;扣案如附表│
│  │        │明放置地點,後│A:你藏在哪。             │                  │二編號①至②所│
│  │        │乙○○至該處取│C:在啞巴他家先爬樓梯上去 │                  │示電子磅秤壹台│
│  │        │得前述甲基安非│   ,爬上去有一個窗戶,窗 │                  │、空夾鏈袋壹包│
│  │        │他命,立即發覺│   戶有一個水管,在馬達旁 │                  │,均沒收;未扣│
│  │        │重量不足,並於│   邊。                   │                  │案之門號090383│
│  │        │同日1時25分59 │A:放多少啊。             │                  │7466號、090666│
│  │        │秒許,以前述門│C:2個。                  │                  │3722行動電話(│
│  │        │號致電丙○○抱│A:這樣我要怎麼過去啊,跟 │                  │均含SIM 卡)各│
│  │        │怨數量不足之事│   當賊一樣。             │                  │壹支,均沒收,│
│  │        │,後丙○○再於│C:啥。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同日19時許,在│A:我過去再說,我過去拿。 │                  │能或不宜執行沒│
│  │        │高雄市前鎮區忠│C:好。                   │                  │收時,均追徵其│
│  │        │民街1號補足, │                          │                  │價額。        │
│  │        │並向乙○○當場│◎106年09月16日01時25分59 │                  │              │
│  │        │收訖價金3,000 │  秒                      │                  │              │
│  │        │元,剩餘4,000 │B:喂。                   │                  │              │
│  │        │元則由乙○○先│A:全部都不夠重啦。       │                  │              │
│  │        │行賒帳。      │B:臭姬芭,我打給他,我打 │                  │              │
│  │        │              │   給宏仔,差多少。       │                  │              │
│  │        │              │A:每個都是0.30。         │                  │              │
│  │        │              │B:0.30。                 │                  │              │
│  │        │              │A:我騙你我被車..,啊,3. │                  │              │
│  │        │              │   30啦。                 │                  │              │
│  │        │              │B:另外一個。             │                  │              │
│  │        │              │A:都一樣。               │                  │              │
│  │        │              │B:都一樣?               │                  │              │
│  │        │              │A:另外一個3.29。         │                  │              │
│  │        │              │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106年09月16日04時39分53 │                  │              │
│  │        │              │  秒                      │                  │              │
│  │        │              │A:他在樓下了。           │                  │              │
│  │        │              │B:好。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                │                │
│        │                │                │
├────┼────────┼────────┤
│  ①    │ 電子磅秤       │壹臺            │
│        │                │                │
│        │                │                │
│        │                │                │
├────┼────────┼────────┤
│  ②    │空夾鏈袋        │壹包            │
│        │                │                │
│        │                │                │
│        │                │                │
├────┼────────┼────────┤
│  ③    │玻璃吸食器      │壹組            │
│        │                │                │
│        │                │                │
│        │                │                │
├────┼────────┼────────┤
│  ④    │甲基安非他命    │壹小包          │
│        │                │(0.92公克)      │
│        │                │                │
│        │                │                │
├────┼────────┼────────┤
│  ⑤    │帳冊            │壹本            │
│        │                │                │
│        │                │                │
│        │                │                │
├────┼────────┼────────┤
│  ⑥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
│        │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含SIM 卡)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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