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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進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見張簡和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字起子及電鑽,先以美工刀切割車窗之玻璃橡膠條取下玻璃後進入車內,再以電鑽鑽開方向盤鎖,並以一字起子插入電門總承並轉動以發動車輛而竊得甲車。

㈡、蔡進發竊得甲車後,為免其另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行為為警查緝(蔡進發涉犯竊取乙車部分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甲車之車牌,以鐵鎚、鐵條敲打後,再補漆之方式,變造車號為5813-XK號,並懸掛於乙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蔡進發將乙車借予不知情之李育昇使用,並因違規遭拖吊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進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和美、證人李育昇、林思妤之證述相符,並有甲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車停放拖吊場之照片、拖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經變造為5813-XK號車牌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該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部分,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亦就該條第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器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內」之文字,修正後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嗣刑法第321條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該條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2次修正均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持之美工刀、一字起子及電鑽雖均未扣案,惟參以該等工具分別可用以切割橡膠條、鑽開方向盤鎖、插入電門總承並轉動,顯見均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將原為「5818-XK」之車牌號碼,以敲打、補漆之方式,變更為「5813-XK」號,而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罪質顯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又為躲避查緝,擅自變造車牌並懸掛使用,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張簡和美之事證,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開變造之「5813-XK」號車牌,係被告以甲車之車牌為變造,非被告所有,且該變造之車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沒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00年度偵字第27812號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分別所使用之美工刀、一字起子、電鑽、鐵鎚、鐵條,均未據扣案,然皆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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