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怡真
- 指定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清標
- 指定辯護人
-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58號、108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怡真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清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嘉政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怡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購毒者張清標共2 次。
二、張清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毒者蔡雅萍共2 次。
三、張清標另知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柳鐘勇、利進輝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幫助柳鐘勇、利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次。
四、嗣因警對張清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清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99巷7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因張清標供述,借提在監執行之葉怡真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葉怡真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葉怡真及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怡真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清標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葉怡真於108 年8 月15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證人張嘉政、柳鐘勇、蔡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
1.證人葉怡真於108 年8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葉怡真於108 年8 月15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見108 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3至85頁),而證人葉怡真業於本院中具結作證,其偵查中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故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故而無證據能力。
2.證人蔡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雅萍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結文存卷為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2285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7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蔡雅萍於警詢中證稱:有向被告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各次均2,000 元等語,嗣於本院中翻異證稱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1 次是傳星城遊戲的分數等語,上開證人就是否有向被告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前後不一,審酌證人蔡雅萍於警詢時接受詢問,應尚未及思索利害關係,且係記憶猶新時所為之陳述,且並無因被告張清標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張清標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蔡雅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張清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蔡雅萍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3.證人柳鐘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柳鐘勇目前尚通緝中,查無無在監押,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1 次並公示送達1 次均未到庭,此有證人柳鐘勇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公示送達文書等在卷可佐,顯見證人柳鐘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故證人柳鐘勇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柳鐘勇於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具結擔保,有結文存卷為憑(見偵一卷第259 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4.至於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張嘉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因此部分為被告張清標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故無庸交代證人張嘉政證詞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5.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張清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清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業據被告葉怡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5至57頁、偵三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91頁、第30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清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 頁、第11頁、107 年度偵字第22858 號【下稱偵二卷】第521 至524頁),復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書、被告張清標分別於107 年8 月28日與證人柳鐘勇、於107 年9月11日與證人利進輝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被告張清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被告葉怡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被告葉怡真指認販毒地點(見警一卷第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怡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起訴書就被告葉怡真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固載不詳,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00 元,被告葉怡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雖被告葉怡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次交易金額收取1,000 元(見本院卷第302 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柳鐘勇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8 月28日是請張清標幫我調安非他命,…我當天因為身上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沒有拿500 元給張清標,是隔一星期才拿500 元給張清標」等語(見偵一卷第256 頁),顯見被告張清標該次受證人柳鐘勇所託向被告葉怡真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500元甚明,是本院認定被告葉怡真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向被告張清標收取500 元價金。再者,被告葉怡真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坦承該次收取1,000 元(見本院卷第302 頁),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葉怡真,逕認定被告葉怡真該次犯罪所得為1,000 元。
二、訊據被告張清標固於本院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02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 (起訴書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本院認成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辯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雅萍、柳鐘勇,蔡雅萍是向「妹仔」李雅鈴購買,我是幫柳鐘勇打電話給「姊仔」葉怡真,跟「姊仔」葉怡真說柳鐘勇在找他,並將柳鐘勇電話給「姊仔」葉怡真,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則是跟利進輝合資2,000 元,由利進輝向「姊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第34至35頁、偵二卷第521 至523 頁、本院卷第59頁、第302 頁)。經查:
(一)被告張清標坦認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係其所持用(見偵二卷第522 頁),復有上開2 門號之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239 至241 頁、第247 至249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57 至258 頁、第263 至264 頁)及被告與購毒者蔡雅萍,與證人柳鐘勇、利進輝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17、19、14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
1.證人蔡雅萍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11月5 日1 時25分53秒許,是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綽號『標哥』(按即張清標)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我是用2,000 元向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通話完後於當日17時許,我在張清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99巷7 號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7 年11月11日21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清標,也是以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通話完後10餘分鐘,在張清標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現場只有我和張清標2 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30 至132 頁);偵查中證稱:「我都叫張清標『標哥』,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張清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107 年11月5 日、同年11月11日兩則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向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日那天,大約通話當天17時許,到張清標前鎮區草衙住處,當場以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11日那天,我們是在通話後約10分鐘左右,在張清標住處內見面,我當場以2,000 元向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62 至164 頁),互核相當一致,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予採信。證人蔡雅萍雖於本院中翻異證稱:「1 次是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傳星城遊戲的分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85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蔡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檔案,並無提及與星城遊戲分數相關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7 至319 頁),而證人蔡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是一問一答,員警或檢察官亦無不當誘導或干涉證人蔡雅萍回答之情事,且證人蔡雅萍於經員警、檢察官提示107 年11月5 日及同年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該2 次通話之內容意義時,均清楚、主動答覆員警及檢察官是向被告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均是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足證證人蔡雅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係為真,實堪採信。而由證人蔡雅萍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詞:「這兩次交易當時,只有我和張清標在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32 頁、偵一卷第163 頁),且由證人蔡雅萍於偵查中證稱:「這2 次就是向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委託張清標代購」等語(見偵一卷第163至164 頁),及其於本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張清標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256 頁),足證證人蔡雅萍就是向被告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清標確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各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證人蔡雅萍無訛,被告張清標辯稱證人蔡雅萍係向李雅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2.又被告張清標與證人蔡雅萍於107 年11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提及「蔡雅萍:明天妹仔會不會在那,如果會在那我明天在過去拿,我明天睡醒再過去跟她拿。張清標:阿她東西寄在我這,他有給我了,我跟你放著還是怎樣。蔡雅萍:好先幫我放著,我明天再拿」等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張清標及證人蔡雅萍固均表示這則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妹仔」是李雅鈴,而經本院傳喚證人李雅鈴到庭作證,其於本院中證稱略以:我在便當店工作,會帶些剩便當去張清標住處讓他們用,順便幫便當店打廣告,我不認識蔡雅萍,我不曾販賣毒品給張清標,也不曾販賣毒品給蔡雅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74頁),故亦難佐證被告張清標所述:證人蔡雅萍是向李雅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自難為被告張清標有利之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張清標於警詢及本院中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 頁、本院卷第302 頁),核與證人柳鐘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55 頁,證人柳鐘勇固證稱是委託張清標幫我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的事,但亦證稱不知道張清標安非他命之來源,故本次犯行僅能認定證人柳鐘勇委由被告張清標向不詳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有被告張清標與證人柳鐘勇於107 年8 月26日18時36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足認被告張清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四)就附表二編號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1.查證人柳鐘勇於警詢時證稱:「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請張清標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76頁),再參酌證人柳鐘勇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8 月28日2 時5 分21秒及2 時47分24秒,是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張清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對話,這通譯文也是我要請張清標幫我要安非他命,我當天通話前有先到張清標住處聊天,有聊到要張清標幫我調安非他命的事,但張清標那邊剛好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先回家,後來我才跟張清標用電話聯絡,知道張清標已經調到安非他命,因為當天下雨,我在電話中有跟他提到我要換機車再過去,後來我到的時候,張清標已經關門,所以我就又撥電話給張清標說他放我鴿子,還好他有接電話,所以我就進去張清標住處1 樓,拿了1 小包安非他命就離開了,當天我沒有拿錢給張清標,我有事先跟他說好幫我調500 元份量的安非他命就好,我是隔一星期才拿500 元給張清標,該次交易不是與張清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是委託張清標代購安非他命。…我在張清標住處好像聽張清標講過綽號『姊仔』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56 頁、第257 頁),詳細證稱該日交易是委託張清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而佐以本案被告張清標被起訴與證人柳鐘勇之間之毒品交易共計有2 次,分別為107 年8 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2 次間隔僅1 日,證人柳鐘勇於偵查中證稱該2 次都是委由張清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55 至256 頁),兩人間有相同之購毒模式,尚符常情,應認附表二編號1 、2 ,均係證人柳鐘勇委請被告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可信。
2.再參酌證人即被告葉怡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8月28日凌晨2 時50分許,我在張清標的住處,張清標給我錢,我交給張清標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當時在場的尚有另一位男子,我親眼見到張清標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在場的另一位男子,我就離去了。我不認識柳鐘勇,我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清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 頁、第191 至192 頁),核與證人柳鐘勇前揭證詞大抵相符,且由被告葉怡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107年8 月28日是向張清標收取500 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亦核與證人柳鐘勇前揭證詞:隔一星期拿500 元給張清標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張清標受證人柳鐘勇向被告葉怡真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相符的。則由證人柳鐘勇及被告葉怡真之證詞相互印證,足認107 年8 月28日當天被告葉怡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被告張清標,被告張清標旋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柳鐘勇施用甚明。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清標上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張清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清標辯護以:係構成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本案應審究者,厥在被告張清標該次所為是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是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後交付委託人,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範疇;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合先敘明。查由證人柳鐘勇及證人即被告葉怡真上開證言,與107 年8 月28日2 時5 分21秒及2 時47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相互印證以觀,不僅大致相符,且和該2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相悖之處,可證107 年8 月28日凌晨2 時50分許之毒品交易情形,應係證人柳鐘勇先委由被告張清標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俟證人柳鐘勇與被告張清標於當日2 時47分24秒之通話完畢後,抵達被告張清標之住處,在被告張清標之住處內,被告葉怡真以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張清標後,被告張清標即將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柳鐘勇施用甚明,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清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及行為,準此,本院自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對被告張清標相繩之。
(五)附表二編號3 部分:
1.被告張清標雖辯稱是利進輝去拿(按即去向葉怡真拿毒品),不是我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然參酌證人利進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1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張清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是我要請張清標幫我連絡他朋友,看有無認識的人可以拿安非他命,後來張清標就幫我聯絡,當時張清標還在外地工作,我事先已經跟張清標約好要去住處等他,我到他住處時,『姊仔(台語)』也在張清標住處門外等,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張清標說『姊仔來了』,張清標說他快要到家了,後來電話掛斷後大約20分鐘左右,張清標就回到住處了,他就帶我跟『姊仔(台語)』進去他住處內,我就問張清標有無安非他命,張清標就問『姊仔(台語)』安非他命有無帶來,『姊仔(台語)』說有,並拿一包東西給張清標,張清標再交給我,我當天並沒有拿錢給『姊仔(台語)』或張清標。…我當天是叫張清標幫忙問可不可以買到安非他命,因為我知道他朋友在賣,交易當時有我、張清標、『姊仔(台語)』3 人。張清標當天購買之安非他命價值應該是1,000 元,且我當天也有跟『姊仔(台語)』說要買1,000 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92至94頁),核與證人利進輝與被告張清標於107 年9 月11日23時4 分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利進輝:姊仔來了,張清標:我到高雄了。利進輝:喔好啊」)等語相符,堪予採信。
2.又佐以證人即被告葉怡真於本院中證稱:「我於107 年9月11日在張清標住處,以1,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清標,在場有另一名男子,我有看見張清標將向我購得之安非他命交給在場之另一名男子。我不認識利進輝,我就是販賣給張清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1 頁),核與證人利進輝前揭證詞相符,足證該次交易是證人利進輝委由被告張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清標以1,000元向被告葉怡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交給證人利進輝施用,亦堪認定。
三、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怡真於本院中供陳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到幾百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堪認有營利之主觀意圖。至被告張清標部分,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然依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予購毒者之模式,均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其中或以暗語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張清標以如此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輔以其與該購毒者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張清標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四、被告張清標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係無償受柳鐘勇、利進輝之委託,由被告張清標出面向被告葉怡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柳鐘勇、利進輝施用解癮,被告張清標顯係基於幫助柳鐘勇、利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被告張清標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柳鐘勇、利進輝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怡真就附表一編號1 、2;被告張清標就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怡真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怡真所為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清標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清標各次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清標所為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3 次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清標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以罪名(見本院卷第303 頁),無礙被告張清標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葉怡真、張清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葉怡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 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甲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葉怡真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葉怡真前有多次施用、持有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足認其毒癮深重,且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3.被告張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張清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清標前有多次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足認其毒癮深重,入監服刑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清標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既係無償代柳鐘勇、利進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柳鐘勇、利進輝以供施用,且無營利之意圖,被告張清標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應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長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葉怡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被告葉怡真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一奇」之男子,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表示因聲請上線監聽均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故而未因被告葉怡真之供述而查獲「一奇」之男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0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十六字第10872432800 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故被告葉怡真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被告張清標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葉怡真和李雅鈴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於本院羈押庭時向法官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葉怡真,也有跟李雅鈴購買,1 、2 年前(按即105 年、106 年)開始跟「姊仔」葉怡真買,從107 年11月份開始跟李雅鈴買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1頁),故依被告張清標之供述,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係李雅鈴,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為被告葉怡真(依據證人柳鐘勇之證詞,僅能認定被告張清標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為不詳藥頭,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張清標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幫助證人柳鐘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上游為被告葉怡真)。而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惟股檢察官稱:「被告葉怡真係因藥腳供述及譯文內容而懷疑其涉嫌販毒,再經被告張清標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該署108 年10月24日雄檢欽惟107 偵22858 字第108007511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確有因被告張清標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即被告葉怡真之情事,故被告張清標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向不詳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故不得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罪日期已是107 年11月間,毒品上游已非葉怡真,亦無依被告張清標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故均不得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綜上,被告葉怡真既有前揭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被告張清標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幫助施用),且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累犯)及2 項減輕事由(供出上游即被告葉怡真及幫助施用),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葉怡真、張清標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清標復幫助柳鐘勇、利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葉怡真、張清標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等多項前科,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葉怡真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被告張清標就大部分犯行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各2 次,被告張清標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3 次,幫助之人為2 人,應均非大盤毒梟;暨被告葉怡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髮業,目前因手腳受傷故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育有2 名子女;被告張清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清標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葉怡真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十餘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審酌被告張清標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之法益,就被告張清標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張清標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經送檢驗結果,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此有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83頁),然均與本案被告張清標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四編號2 ①「鑑驗結果」欄所示,此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61 至463 頁),被告張清標自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0 頁),並稱扣案之毒品施用過(見偵一卷第11頁),足徵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張清標自己施用,而非販賣或幫助施用所剩餘,況被告張清標為警搜索之際,距離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間隔1 個月之久,故無證據足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張清標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被告張清標所有,業據被告張清標於偵查及本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90 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張清標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怡真、張清標用以聯繫販毒之手機,均未扣案,被告張清標、葉怡真並供陳已滅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第302 頁),足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查本件被告葉怡真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毒所得現金;被告張清標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販毒所得現金,除經被告葉怡真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2 頁)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係屬被告二人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葉怡真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張清標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6 、7 、9 、10、11、12、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張清標所有(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然核與其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8 、13、14,均非被告張清標所有(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再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清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7 日17時39分21秒許,由張嘉政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張清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張清標於同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給張嘉政,並收受500元。因認被告張清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清標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理由詳後述),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清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嘉政之犯行(見警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523 至524 頁、本院卷第59頁、第302 頁)。經查:
(一)細譯被告張清標與證人張嘉政於107 年11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無任何購毒之暗語或暱稱,證人張嘉政最後一句話僅表示其20分鐘後再過去,然而,由該通通訊監察譯文,無法得知證人張嘉政於該通電話後是否確實有至被告張清標住處,縱有前往,亦無法佐證證人張嘉政與被告張清標確實有毒品交易。
(二)再參酌證人張嘉政於本院中改證稱:「我認識張嘉政1 、2 年了,我會去他家聊天或看電視,之前我在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毒品是跟張清標買的,是我說錯了,那次我去找張清標,問他有沒有,我叫他轉讓1 包給我,但他不要,後來我就找另一個人拿,後來我想起來,張清標那次沒有賣給我,後來我去找別人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71頁),經審判長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張嘉政固不否認該通通聯為其與被告張清標之對話,然經審判長問:「你後來有無去張清標家裡?」,證人張嘉政回答:「我真的沒有印象,有或沒有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依證人張嘉政於本院中之證詞,尚無法確認證人張嘉政當日是否有至被告張清標之住處,而由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佐證證人張嘉政與被告張清標於該通通話後是否有見面,故尚難僅以證人張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遽為被告張清標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證人張嘉政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7 日有向被告張清標購買海洛因,然與其於本院中之證述大相逕庭,證詞已有瑕疵可指,況證人張嘉政與被告張清標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復無任何購毒之暗語或暱稱,或能顯示有交易之通話內容,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張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清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嘉政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張清標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張清標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清標確有何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清標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清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 │ │ │及交易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1 │葉怡真 │107 年8 月│高雄市前鎮區│張清標 │甲基安非他命│張清標與葉怡真│葉怡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8日凌晨2 │鎮中路99巷7 │ │1 包,500 元│持用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時50 分許 │號張清標住處│ │(起訴書寫不│門號不詳)相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詳,應予補充│見面後,葉怡真│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他命1 包予張清│ │
│ │ │ │ │ │ │標,並收受價金│ │
│ │ │ │ │ │ │500元。 │ │
├─┼─────┼─────┼──────┼────┼──────┼───────┼───────────┤
│2 │葉怡真 │107 年9 月│上址張清標住│張清標 │甲基安非他命│張清標與葉怡真│葉怡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23時25│處 │ │1 包,1,000 │持用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分許 │ │ │元 │門號不詳)聯繫│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相約見面後,葉│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怡真即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地,販賣甲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 │ │張清標,並收受│ │
│ │ │ │ │ │ │價金1,000 元。│ │
│ │ │ │ │ │ │ │ │
├─┼─────┼─────┼──────┼────┼──────┼───────┼───────────┤
│3 │張清標 │107 年11月│上址張清標住│蔡雅萍 │甲基安非他命│蔡雅萍以096694│張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日17時許│處 │ │1 包,2,000 │2542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元 │門號與張清標持│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用0000000000號│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張清標即於│。 │
│ │ │ │ │ │ │左列時、地,販│ │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包予蔡雅萍,│ │
│ │ │ │ │ │ │並收受價金2,00│ │
│ │ │ │ │ │ │0 元。 │ │
├─┼─────┼─────┼──────┼────┼──────┼───────┼───────────┤
│4 │張清標 │107 年11月│上址張清標住│蔡雅萍 │甲基安非他命│蔡雅萍以096694│張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21時20│處 │ │1 包,2,000 │2542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 │ │ │元 │門號與張清標持│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用0000000000號│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後,張清標即於│。 │
│ │ │ │ │ │ │左列時、地,販│ │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包予蔡雅萍,│ │
│ │ │ │ │ │ │並收受價金2,00│ │
│ │ │ │ │ │ │0 元。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對象 │幫助施用之方式 │主文 │
│號│ │ │ │ │ │
├─┼─────┼─────┼─────┼─────────────┼──────────────┤
│1 │107 年8 月│高雄市前鎮│柳鐘勇 │柳鐘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張清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26日20時05│區鎮中路99│ │電話門號,與張清標持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巷7 號張清│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標住處 │ │話中談妥由張清標為其出面代│日。 │
│ │ │ │ │購甲基安非他命,俟柳鐘勇抵│ │
│ │ │ │ │達左列地點後,交付新臺幣1,│ │
│ │ │ │ │000 元現金予張清標,張清標│ │
│ │ │ │ │再持之向不詳藥頭購得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並於左列時、地│ │
│ │ │ │ │,交付其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柳鐘勇,張清標以此方式幫│ │
│ │ │ │ │助柳鐘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次。 │ │
├─┼─────┼─────┼─────┼─────────────┼──────────────┤
│2 │107 年8 月│高雄市前鎮│柳鐘勇 │柳鐘勇欲委由張清標為其購買│張清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28日凌晨2 │區鎮中路99│ │甲基安非他命,遂持用090826│,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時50 分許 │巷7 號張清│ │8112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原起訴書│標住處 │ │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日。 │
│ │附表一編號│ │ │話門號聯繫,俟於左列時、地│ │
│ │4) │ │ │,張清標當著柳鐘勇面,向葉│ │
│ │ │ │ │怡真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 │
│ │ │ │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 │
│ │ │ │ │將代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交予柳鐘勇,張清標以此方式│ │
│ │ │ │ │幫助柳鐘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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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9 月│上址張清標│利進輝 │利進輝委由張清標為其購買甲│張清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11日23時25│住處 │ │基安非他命,遂持用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 │ │89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清標│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日。 │
│ │ │ │ │門號聯繫見面,俟於左列時、│ │
│ │ │ │ │地,張清標當著利進輝面,向│ │
│ │ │ │ │葉怡真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 │
│ │ │ │ │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 │
│ │ │ │ │,旋將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交予利進輝,張清標以此方│ │
│ │ │ │ │式幫助利進輝施用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次。 │ │
└─┴─────┴─────┴─────┴─────────────┴──────────────┘
附表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號│罪事實 │ │(A )│向 │(B )│ │ │
├─┼────┼─────┼───┼───┼───┼───────────────┼──────┤
│1 │附表一編│107年11月 │張清標│〈- │蔡雅萍│A:喂 │警一卷第143 │
│ │號3 │5日01:25 │096612│ │096694│B:(女)明天在拿好了,阿明天妹│頁 │
│ │(原起訴│:53 │4037 │ │2542 │ 仔有沒有在那 │ │
│ │書附表一│ │ │ │ │A:喔,賀拉賀拉賀拉 │ │
│ │編號5 )│ │ │ │ │B:沒有拉,明天妹仔會不會在那 │ │
│ │ │ │ │ │ │ ,如果會在那我明天在過去拿 │ │
│ │ │ │ │ │ │ ,我明天睡醒在過去跟她拿 │ │
│ │ │ │ │ │ │A:應該沒在這拉,她明天要去考 │ │
│ │ │ │ │ │ │ 試ㄟ,阿她東西寄在我這,她 │ │
│ │ │ │ │ │ │ 有給我了,我跟妳放著還是怎 │ │
│ │ │ │ │ │ │ 樣 │ │
│ │ │ │ │ │ │B:好先幫我放著,我明天再拿 │ │
│ │ │ │ │ │ │A:賀拉… │ │
│ │ │ │ │ │ │B:賀 │ │
├─┼────┼─────┼───┼───┼───┼───────────────┼──────┤
│2 │附表一編│107年11月 │張清標│〈- │蔡雅萍│A:喂 │警一卷第143 │
│ │號4 │11日21:11│096612│ │096694│B:我現在過去 │頁 │
│ │(原起訴│:00 │4037 │ │2542 │A:喔賀阿5分鐘過去,我現在在家│ │
│ │書附表一│ │ │ │ │ 這邊,我現在過去 │ │
│ │編號6 )│ │ │ │ │B:賀拉 │ │
├─┼────┼─────┼───┼───┼───┼───────────────┼──────┤
│3 │附表二編│107年8月26│張清標│〈- │柳鐘勇│A:嘿 │警一卷第15頁│
│ │號1 │日18:36:│090966│ │090826│B:工作先接一下 │ │
│ │(同起訴│36 │8204 │ │8112 │A:聽不懂 │ │
│ │書附表二│ │ │ │ │B:工作啊,你先調要騎過去了 │ │
│ │編號1 )│ │ │ │ │A:我這裡沒錢啊!怎麼調? │ │
│ │ │ │ │ │ │B:我這裡有阿!先止一下 │ │
│ │ │ │ │ │ │A:好 │ │
│ │ │ │ │ │ │B:現在先打喔大家分享 │ │
├─┼────┼─────┼───┼───┼───┼───────────────┼──────┤
│4 │附表二編│①107年8月│張清標│〈- │柳鐘勇│A:喂 │警一卷第17頁│
│ │號2 │28日02:05│090966│ │090826│B:淹水了我換機車 │ │
│ │(原起訴│:21 │8204 │ │8112 │A:你要過來喔 │ │
│ │書附表一│ │ │ │ │B:那有誰阿? │ │
│ │編號4 )│ │ │ │ │A:好啊那過來啊 │ │
│ │ │ │ │ │ │B:好啊好啊!罵上來 │ │
│ │ ├─────┼───┼───┼───┼───────────────┤ │
│ │ │②107年8月│張清標│〈- │柳鐘勇│A:喂 │ │
│ │ │28日02:47│090966│ │090826│B:救人啊你給人放鴿子 │ │
│ │ │:24 │8204 │ │8112 │A:你到了喔 │ │
│ │ │ │ │ │ │B:嘿壓! │ │
│ │ │ │ │ │ │A:好啦我下來了 │ │
│ │ │ │ │ │ │B:喔好好。 │ │
├─┼────┼─────┼───┼───┼───┼───────────────┼──────┤
│5 │附表二編│107年9月11│張清標│〈- │利進輝│A:喂 │警一卷第19頁│
│ │號3 │日23:04:│090966│ │096868│B:姊仔來了 │ │
│ │(原起訴│06 │8204 │ │6089 │A:我到高雄了 │ │
│ │書附表二│ │ │ │ │B:喔好阿! │ │
│ │編號2 )│ │ │ │ │ │ │
├─┼────┼─────┼───┼───┼───┼───────────────┼──────┤
│6 │無罪 │107 年11月│張清標│〈- │張嘉政│A:喂 │警一卷第157 │
│ │(原起訴│7日17:39 │096612│ │090866│B:(男)下班了沒 │頁 │
│ │書附表一│:21 │4037 │ │8380 │A:剛下班 │ │
│ │編號3 )│ │ │ │ │B:到家了嗎? │ │
│ │ │ │ │ │ │A:還沒 │ │
│ │ │ │ │ │ │B:還要多久 │ │
│ │ │ │ │ │ │A:差不多20分鐘 │ │
│ │ │ │ │ │ │B:好我20分鐘過後再過去 │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沒收與否 │
│號│數量 │ │ │ │ │
├─┼─────┼─────────┼────────┼──────────┼─────────┤
│1 │海洛因6包 │①其中塊狀檢品1 包│法務部調查局108 │警方於107年12月11日 │原編號2 所示海洛因│
│ │ │(原編號1 )檢出第│年1月14日調科壹 │06時45分許,在張清標│1 包固係被告張清標│
│ │【扣押物品│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字第10823000810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所有(見本院卷第29│
│ │目錄表及扣│因成分,淨重0.18公│號濫用藥物實驗室│路99巷7號住處扣得。 │0 頁),然與本案被│
│ │押物品清單│克(驗餘淨重0.16公│鑑定書(偵二卷第│(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告張清標所犯附表一│
│ │固載有海洛│克,空包裝重0.19公│383 頁) │二卷第37至41頁) │及附表二所示犯行無│
│ │因共6包, │克)。 │ │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惟其中1包 │②其中米黃色粉末檢│ │ │銷燬。 │
│ │(白色粉末│品4 包(原編號2 、│ │ │原編號1 、3 、4 、│
│ │、原標號5 │3 、4 、19)均檢出│ │ │19所示海洛因共4 包│
│ │)未檢出法│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 │ │,非被告張清標所有│
│ │定毒品成分│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與本案被告張清標│
│ │,淨重0.25│0.34公克(驗餘淨重│ │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 │公克(驗餘│0.33公克,空包裝總│ │ │告沒收銷燬。 │
│ │淨重0.20公│重1.04公克)。 │ │ │ │
│ │克,空包裝│ │ │ │ │
│ │重0.22公克│ │ │ │ │
│ │)】 │ │ │ │ │
├─┼─────┼─────────┼────────┼──────────┼─────────┤
│2 │安非他命6 │①轉碼編號為B080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同上 │為被告張清標所有(│
│ │包 │513 張清標-03 之甲│108年1月23日濫用│ │見偵一卷第9 頁、本│
│ │ │基安非他命1 包,檢│樂物成品檢驗鑑定│ │院卷第290 頁),然│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書(偵二卷第461 │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
│ │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至463 頁) │ │清標所犯附表一及附│
│ │ │淨重0.452 公克,檢│ │ │表二所示犯行有關,│
│ │ │驗後淨重0.438 公克│ │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 │(原編號8 )。 │ │ │。 │
│ │ ├─────────┼────────┼──────────┼─────────┤
│ │ │②原編號6 、7 、9 │ │同上(原編號23於2 樓│均非被告張清標所有│
│ │ │、23、20,均檢出第│ │柳鐘勇房間查獲) │(見偵一卷第9 頁、│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本院卷第290 頁),│
│ │ │命成分,檢驗前淨重│ │ │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 │ │分別為1.585 公克、│ │ │張清標所犯附表一及│
│ │ │0.250 公克、0.358 │ │ │附表二所示犯行有關│
│ │ │公克、0.134 公克、│ │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 │0.343 公克,檢驗後│ │ │銷燬。 │
│ │ │淨重分別為1.570 公│ │ │ │
│ │ │克、0.240 公克、0.│ │ │ │
│ │ │340 公克、0.118 公│ │ │ │
│ │ │克、0.324 公克。 │ │ │ │
├─┼─────┼─────────┼────────┼──────────┼─────────┤
│3 │毒品殘渣袋│ │ │同上 │編號3 、4 、6 、7 │
│ │1包 │ │ │ │、9 、10、11、12、│
├─┼─────┼─────────┼────────┼──────────┤13固係被告張清標所│
│4 │香菸一支 │ │ │同上 │有(見本院卷第290 │
│ │(摻有海洛│ │ │ │至291 頁),然無證│
│ │因及安非他│ │ │ │據證明與被告張清標│
│ │命) │ │ │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
│5 │電子磅秤1 │ │ │同上 │其餘編號均非被告張│
│ │台 │ │ │ │清標所有(見本院卷│
├─┼─────┼─────────┼────────┼──────────┤第290 至291 頁),│
│6 │吸食器(含│ │ │同上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酒精燈)1 │ │ │ │ │
│ │組 │ │ │ │ │
├─┼─────┼─────────┼────────┼──────────┤ │
│7 │鏟管2支 │ │ │同上 │ │
├─┼─────┼─────────┼────────┼──────────┤ │
│8 │Samsung手 │ │ │同上 │ │
│ │機1支 │ │ │ │ │
│ │(含門號09│ │ │ │ │
│ │00000000,│ │ │ │ │
│ │IMEI:3561│ │ │ │ │
│ │000000000 │ │ │ │ │
│ │6號) │ │ │ │ │
├─┼─────┼─────────┼────────┼──────────┤ │
│9 │opm手機1支│ │ │同上 │ │
│ │(IMEI:86│ │ │ │ │
│ │0000000000│ │ │ │ │
│ │041號;無 │ │ │ │ │
│ │SIM卡) │ │ │ │ │
├─┼─────┼─────────┼────────┼──────────┤ │
│10│鋁箔紙袋2 │ │ │同上 │ │
│ │個 │ │ │ │ │
├─┼─────┼─────────┼────────┼──────────┤ │
│11│電子磅秤1 │ │ │同上 │ │
│ │台 │ │ │ │ │
├─┼─────┼─────────┼────────┼──────────┤ │
│12│吸食器1組 │ │ │ │ │
├─┼─────┼─────────┼────────┼──────────┤ │
│13│空夾鏈袋1 │ │ │同上 │ │
│ │包 │ │ │ │ │
├─┼─────┼─────────┼────────┼──────────┤ │
│14│空夾鏈袋3 │ │ │同上 │ │
│ │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