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41號、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彬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甲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自民國109 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為止,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甲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王里文、蔡蕙如、柯丞陽、黃秀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丞陽、黃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建彬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警二卷第1 至9 頁、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里文、蔡蕙如、陳明素;證人即告訴人柯丞陽、黃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警二卷第10至25頁、偵二卷第45至47、5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7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偵查報告、高雄地檢署電話記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9 至16頁、警二卷第28至68、71至73頁、偵二卷第43、49至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被害人王里文遭竊之處為其住處,業據證人王里文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核屬住宅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次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附表甲編號3 雖有擊破車窗之犯行,致車窗毀損,然參照上述判決意旨,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
㈢核被告附表甲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甲編號2 至5 所為,則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甲編號3 該次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卷第99頁),本院自毋須再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如附表甲編號5 所示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為「你的髮舍」髮廊之店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跑到美容院竊取客戶財物(見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黃秀芬雖於偵查中證稱該處樓上有住屋主等語(偵二卷第56頁),然證人黃秀芬係在該髮廊洗頭之顧客,當時係將財物放在椅子上遭竊(偵二卷第56頁),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係欲趁黃秀芬在髮廊洗頭時竊取其財物,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地點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之犯意,是尚難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附表甲編號5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另予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6 罪)、4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四案經臺南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二、三案經臺南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案部分業於106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甲案業已於106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各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依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2.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分別因證人王里文等5 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遂通知或拘提其到場說明並坦承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109 年3 月12日、109 年4 月2 日警詢筆錄,證人王里文、蔡蕙如、陳明素、柯丞陽、黃秀芬之109 年3 月11日、109 年3 月20日、109 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二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一卷第1 至7 頁、警二卷第3 至7、10、15、21至25頁、偵一卷第3 頁、偵二卷第3 頁反面),由此可知員警已因監視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是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竊盜犯行,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如附表甲編號2 、4 所示機車等財物及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明素、蔡蕙如及告訴人黃秀芬、柯丞陽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8至31頁、偵二卷第49至5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之工作、需負擔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2 至5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目前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2 至7 及附表三編號2 至3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王里文、蔡蕙如及告訴人黃秀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甲編號2 、4 ,附表二編號1 、8 至11及附表三編號1 、4 至6 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等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陳明素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5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證件、帳戶、印鑑、相關文件、健保卡及提款卡等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要用於表彰或證明一定身分、資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讓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係持自備鑰匙竊取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機車,該等鑰匙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目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鑰匙尚屬存在;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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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應起│犯罪事實 │主文 │
│號│訴書犯│ │ │
│ │罪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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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於109 年3 月10日18時52分許,騎乘│陳建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犯罪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實一、│行經王里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祥和街│ │
│ │㈠ │86號住處前時,見該住處之大門未上│ │
│ │ │鎖,認有機可乘,遂推開門後進入該│ │
│ │ │住處內,並在該住處1 樓,徒手竊取│ │
│ │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財物,得│ │
│ │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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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於109 年3 月20日18時21分許(起訴│陳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犯罪事│書誤載為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實一、│武廟路(起訴書漏載武廟路,應予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充)126 巷8 號對面,見陳明素所有│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下稱A 車,該機車置物箱內有白色安│ │
│ │ │全帽、棕色毛帽各1 頂)停放在該處│ │
│ │ │,徒手以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轉│ │
│ │ │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騎│ │
│ │ │乘A 車離去現場。嗣後將A 車棄置在│ │
│ │ │高雄市○○區○○街00號旁,另將上│ │
│ │ │開安全帽及毛帽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 │
│ │ │陽明路505 巷與堅如路旁草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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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訴書│於109 年3 月20日18時55分許,騎乘│陳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犯罪事│附表編號2 竊得之A 車,行經高雄市│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實一、│三民區黃興路151 號對面時,見蘇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 │濬所有,由蔡蕙如駕駛使用之車牌號│ │
│ │ │碼6269-V8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而│ │
│ │ │無人在車上之際,隨手拾得石頭,復│ │
│ │ │持該石頭擊破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
│ │ │車窗後(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
│ │ │),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自小客車副駕│ │
│ │ │駛座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財│ │
│ │ │物,得手後隨即騎乘A 車離去現場。│ │
│ │ │,因蔡蕙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
│ │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 │
│ │ │線查悉上情,分別於109 年3 月20日│ │
│ │ │23時41分許,翌日(3 月21日)14時│ │
│ │ │50分許,分別在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 │
│ │ │尋獲A 車(內有蔡蕙如所有如附表二│ │
│ │ │編號1 、8 至11所示財物,業均發還│ │
│ │ │予蔡蕙如領回)、及附表編號2 所示│ │
│ │ │陳明素所有安全帽及毛帽各1 頂,並│ │
│ │ │將該A 車、安全帽及毛帽發還予陳明│ │
│ │ │素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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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訴書│於109 年3 月20日20時24分許,在附│陳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犯罪事│表編號2 所示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92│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實一、│號旁棄置A 車後,見柯丞陽所有車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 │號碼MTJ -20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 │ │稱B 車)停放在該處,以車易車之方│ │
│ │ │式,徒手以同一自備鑰匙轉動電門發│ │
│ │ │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換騎乘B 車│ │
│ │ │離去現場,嗣後將B 車棄置在高雄市│ │
│ │ │鳳山區武營路與武林路(起訴書誤載│ │
│ │ │為五林路,應予更正)口附近,因柯│ │
│ │ │丞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 │
│ │ │上情,於109 年3 月21日17時10分許│ │
│ │ │,在上開地點尋獲B 車,並將該B 車│ │
│ │ │發還予柯丞陽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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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起訴書│於109 年3 月20日20時45分許,騎乘│陳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犯罪事│附表編號4 竊得之B 車,行經址設高│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實一、│雄市○○區○○街00號1 樓「你的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 │舍」髮廊前時,見該髮廊玻璃門敞開│ │
│ │ │,進入該髮廊內,乘該髮廊內之顧客│ │
│ │ │黃秀芬及髮廊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 │
│ │ │手竊取黃秀芬所有置放在椅子上如附│ │
│ │ │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
│ │ │隨即騎乘B 車離去現場。因黃秀芬發│ │
│ │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嗣警經接獲民眾報案,在高雄市○○○ ○
○ ○ ○區○○巷0 號旁拾獲附表三編號1 、│ │
│ │ │4 至6 所示之財物,經警發還黃秀芬│ │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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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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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財物 │ 沒收與否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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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筆記型電腦1 台(起訴書誤載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 │檯,應予更正、廠牌:ACER 17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吋、價值28,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公事包1 個(品牌:MICHAEL │同上。 │
│ │KORS、粉紅色、價值約4,000 元│至被告竊得之帳戶、印鑑及│
│ │、內含第一銀行、郵局、三信合│相關文件固亦屬被告之犯罪│
│ │作社之帳戶、印鑑及相關文件)│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王│
│ │ │里文,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
│ │ │身價值低微,主要用於表彰│
│ │ │或證明一定身分、資格或權│
│ │ │利,且乏合法交易轉讓之價│
│ │ │值,並可掛失補發,爰依刑│
│ │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 │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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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財物 │ 沒收與否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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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包包1個(品牌:ZODENCE、咖啡│已發還予被害人蔡蕙如,爰│
│ │色、價值約10,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 │
│ │ │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 │ │徵價額。 │
├──┼──────────────┼────────────┤
│2 │咖啡色長皮夾1 個(內含身分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 │、信用卡2 張、提款卡3 張)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至被告竊得之證件、信用卡│
│ │ │及提款卡等物,固亦屬被告│
│ │ │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
│ │ │害人蔡蕙如,本院審酌該等│
│ │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要用│
│ │ │於表彰或證明一定身分、資│
│ │ │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
│ │ │讓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
│ │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 │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 │徵。 │
├──┼──────────────┼────────────┤
│3 │現金4,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 │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家樂福禮券(價值1,000 元) │同上 │
├──┼──────────────┼────────────┤
│5 │咖啡色零錢包1 個(內含健保卡│同上。 │
│ │) │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固亦│
│ │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
│ │ │還予被害人蔡蕙如,本院審│
│ │ │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 │ │主要用於表彰或證明一定身│
│ │ │分、資格或權利,且乏合法│
│ │ │交易轉讓之價值,並可掛失│
│ │ │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
│ │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 │ │收或追徵。 │
├──┼──────────────┼────────────┤
│6 │鑰匙1 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 │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7 │化妝包1 個(價值約2,000 元)│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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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護手霜1 個 │已發還予被害人蔡蕙如,爰│
│ │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 │
│ │ │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 │ │徵價額。 │
├──┼──────────────┼────────────┤
│9 │酒精液1 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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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小包包1 個(內含發票)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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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好市多會員卡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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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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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得財物 │ 沒收與否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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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手提包1個 │已發還予告訴人黃秀芬,爰│
│ │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 │ │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 │ │徵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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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皮夾1 個(咖啡色、價值約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 │2,000 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元大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行提款卡)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至被告竊得之證件、健保卡│
│ │ │及提款卡等物,固亦屬被告│
│ │ │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
│ │ │訴人黃秀芬,本院審酌該等│
│ │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要用│
│ │ │於表彰或證明一定身分、資│
│ │ │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
│ │ │讓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
│ │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 │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 │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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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5,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 │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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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機1 支(廠牌:I PHONE) │已發還予告訴人黃秀芬,爰│
│ │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 │ │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 │ │徵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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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充電器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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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化妝包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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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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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計價單位新臺幣/ 元)│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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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ACER 17 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價值28,000元)、公事包1 個(品│ │
│ │牌:MICHAELKORS 、粉紅色、價值約│ │
│ │4,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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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咖啡色長皮夾1 個、現金4,2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家樂福禮券(價值1,000 元)、咖啡│ │
│ │色零錢包1 個、鑰匙1 支、化妝包1 │ │
│ │個(價值約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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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長皮夾1 個(咖啡色、價值約2,00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元)、現金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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