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怡璇
- 選任辯護人
- 馬涵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勁昌律師
- 被告
-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562 號、109 年度偵字第21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戊○○與丙○○於民國109 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間,應予更正),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08957 」、「肥肥」、「韋小寶」「迪麗肉包」、「牙買加范冰冰」、「王大神」、「毛球(圖示)」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戊○○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丙○○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109 年9月2 日16時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持續以電話聯絡甲○○,自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自強,佯稱甲○○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需要凍結並保管帳戶現金云云,並要求甲○○提領現金後放置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騎樓白色油漆筒上,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至甲○○上開住處拿取。而戊○○分別於109 年9 月15日、同年月17日接受暱稱「肥肥」之指示,至甲○○上址住處騎樓附近等待指示,後依「王大神」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拿取甲○○放置於騎樓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金錢,並分別於拿取上開金錢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鐵左營站,轉搭高鐵至臺北車站,再至臺北市○○區○○路0 號麥當勞附近後,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迪麗肉包」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暱稱「毛球(圖示)」之人再分別將報酬即各次取款金額之3 %匯款予戊○○;丙○○則於109 年9 月23日接受暱稱「08957 」、「肥肥」之人指示,至甲○○上開住家附近等待指示,嗣依「王大神」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至甲○○上開住家騎樓拿取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黃金1 公斤後,依暱稱「08957 」、「肥肥」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鐵左營站,轉搭高鐵至臺北車站,再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雙連市場廁所後,將黃金1 公斤交給暱稱「迪麗肉包」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暱稱「毛球(圖示)」之人再匯款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丙○○;丙○○復於109 年9 月28日,接受暱稱「08957 」、「肥肥」之人之指示,至甲○○上開住處附近等待指示,嗣依「王大神」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至甲○○上開住處騎樓拿取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金錢後,依暱稱「08957 」、「肥肥」之人之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北車站,再至臺北市○○區○○路0 號麥當勞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牙買加范冰冰」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暱稱「毛球(圖示)」之人再匯款報酬8,600 元予丙○○。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18所示供丙○○、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各1 支。
㈡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109 年10月5 日19時51分起至同年月6 日16時止,持續以電話聯絡乙○○,自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員工,佯稱因乙○○之信用卡卡號遭職員設定為經銷商帳戶,郵局會派人與乙○○聯絡取消設定云云後,再撥打電話聯絡乙○○,自稱其等為郵局員工及金管局數據官,要求王鼎王於109 年10月6 日9 時許提領現金200 萬元,將由金管局數據官向其取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區○○○街00號德智郵局提款200 萬元。而戊○○則依暱稱「肥肥」之指示,於109 年10月6 日10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與泰安街口,向乙○○拿取200 萬元,再搭乘計程車至高鐵左營站,轉搭高鐵至臺北車站附近,交給「牙買加范冰冰」或「迪麗肉包」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暱稱「毛球(圖示)」之人再將報酬即取款金額之3 %匯款予戊○○。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供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報酬2,000 元。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甲○○及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丙○○、被告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5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2至94頁、第190 至2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728502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31頁、第35頁,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6頁、第22頁、第28頁、第55至58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056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45至47頁、第83至84頁、第93至94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113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1頁、第38至40頁、第49至50頁、第67至68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420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23至25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430 號卷第20至21頁,訴字卷第24至26頁、第34至35頁,第89至91頁、第190 頁、第2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55至58頁),並有三民第一分局109年10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 號,受執行人:丙○○)1 份(見警一卷第51至59頁)、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10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000 號3B室,受執行人:丙○○)1 份(見警一卷第61至69頁)、被告丙○○109 年9 月23日取款及搭乘高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73至77頁)、被告丙○○109 年9 月28日取款及搭乘高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79至85頁)、109 年10月8 日搜索被告丙○○臺南市○區○○路000000號3B室住處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87至97頁)、暱稱「毛球(圖示)」之微信帳號及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119 至123 頁)、暱稱「王大神」之微信帳號及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9張(見警一卷第125 至145 頁)、暱稱「迪麗肉包」之微信帳號及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147 頁)、暱稱「肥肥」之微信帳號及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149 頁)、暱稱「韋小寶」之微信帳號及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見警一卷第151 至161 頁)、微信群組「P6臺南五人」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 張(見警一卷第179 至215 頁)、被告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甲○○之手寫筆記1 紙(見警一卷第225 頁)、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227 至228 頁)、甲○○所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 份(見警一卷第229 至231 頁)、甲○○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 份(見警一卷第233 至234 頁)、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 份(見警一卷第235 至236 頁)、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239 頁、第2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243 至244 頁)、被告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9頁)、被告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警二卷第87頁)、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0 號2 樓,受執行人:戊○○)1 份(見警二卷第89至91頁)、乙○○所拍攝被告戊○○取款之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95頁)、被告戊○○109 年9 月15日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警二卷第101 至103 頁)、被告戊○○109 年9 月17日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警二卷第105 至107 頁)、109 年10月14日搜索被告戊○○嘉義縣○○鄉○○村○○000 號2 樓住處之扣案物品照15張(見警一卷第117 至117 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 、18所示分別供被告丙○○、被告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各1 支、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戊○○之報酬2,000 元等物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181 至183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本判決認定被告2 人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2 人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證據,不包含證人甲○○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就告訴人甲○○受詐欺部分,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2 人外,尚有與被告2 人聯繫之某身分不詳、暱稱「肥肥」、「08957 」、「迪麗肉包」、「牙買加范冰冰」、「王大神」、「毛球(圖示)」等人,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8 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取款之不詳車手,足見在客觀上該詐欺集團包含被告2 人在內已達3 人以上;又就告訴人乙○○受詐欺部分,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戊○○外,尚有指示被告戊○○前往取款之某身分不詳、暱稱「肥肥」之人,被告戊○○交付所取得金錢之某身分不詳、暱稱「迪麗肉包」或「牙買加范冰冰」之人,及匯款報酬予被告戊○○之「毛球(圖示)」之人,堪認該詐欺集團包含被告戊○○在內至少亦有3 人以上,被告2 人主觀上已知該詐欺集團(包含被告自己)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仍與之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冒用地檢署或法院的名義,話術伊不清楚等語(見警二卷第28頁),足見被告戊○○主觀上已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甲○○、乙○○甚明。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詐欺犯行,係由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再由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2 人分別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拿取財物;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戊○○前往告訴人乙○○住處拿取財物後交付給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2 人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2 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分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2 人於歷次訊問自白之犯罪情節及前開相關證據,可知被告2 人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2 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2 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取款,並將詐得款項上繳組織之工作,被告2 人在犯罪組織中負責向被害人拿取受詐騙款項之工作,是被告2 人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㈣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於109 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於109 年9 月2 日16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於109 年9 月23日起、被告戊○○於109 年9 月15日起陸續拿取告訴人甲○○受詐騙之款項,又尚查無被告2 人分別於109 年9 月23日、同年月15日前參與組織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被告丙○○109 年9 月23日、被告戊○○109 年9 月15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車手,分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附表一編號4 、5 、7、9 及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財物,再分別將前開款項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2 人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㈥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漏論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訴字卷第89頁、第189 頁),無礙被告2 人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加重構成要件,然為被告丙○○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就該加重構成要件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被告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暱稱「08957 」、「肥肥」、「王大神」、「迪麗肉包」、「毛球(圖示)」、「牙買加范冰冰」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肥肥」、「王大神」、「迪麗肉包」、「毛球(圖示)」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肥肥」、「牙買加范冰冰」或「迪麗肉包」、「毛球(圖示)」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 人分別與暱稱「08957 」、「肥肥」、「王大神」、「迪麗肉包」、「毛球(圖示)」、「牙買加范冰冰」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組織中有關取得詐騙款項,將詐得財物上繳組織之分工行為,又被告2 人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本次為其等加入後首次犯行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 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戊○○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㈨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 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2 人或其他成員分次向告訴人甲○○拿取款項,犯罪時間相近,就告訴人甲○○而言,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各以一罪論。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一般洗錢罪,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件行為時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減輕;另酌以被告2 人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復衡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就被告丙○○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判決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1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5 至136 頁、第179 頁),被告戊○○雖表示願意賠償各告訴人,惟與告訴人甲○○就賠償金額及分期給付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另告訴人乙○○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123 至125 頁);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白天擔任交通指揮,晚上做外送,假日會去做土水,合計月薪約5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18 頁),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221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失業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房助手,月薪約3至4 萬元,育有一子,目前8 歲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4頁、第218 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之刑。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⒉查本件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本案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被害人雖屬不同人,然其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9 至10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1 項所示。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丙○○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告訴人甲○○並同意本院為緩刑判決,有前揭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丙○○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茲將被告丙○○、告訴人甲○○均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丙○○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三、沒收之宣告: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自承:其擔任車手,於109 年9 月23日向告訴人甲○○拿取1 公斤黃金,獲有5,000 元之報酬,於108 年9 月28日向告訴人甲○○拿取43萬元,獲有8,600 元之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偵一卷第24頁、第45至46頁,聲羈一卷第25頁,訴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丙○○所犯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1 萬3,600 元,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丙○○於行為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09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0前各給付告訴人甲○○9 萬元、1 萬元,陸續賠償共計10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5 至136 頁、第226 頁);被告丙○○既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且被告丙○○迄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10萬元,其賠償告訴人甲○○之金額,超過被告丙○○實際不法所得,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查,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擔任車手分別向告訴人甲○○及乙○○收取款項,各是獲有取款金額之3 %為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 萬3,420 元(計算式:【59萬8,000 元+51萬6,000 元】×3 %=3 萬3,420 元),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3 %=6 萬元);而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甲○○,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其中2,000 元業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91頁),就其餘5 萬8,000 元之犯罪所得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戊○○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戊○○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就未扣案部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IPHONE廠牌11PRO 墨綠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本案與詐欺集團內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給被告戊○○用以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作機等情,亦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衣物、鞋子等物,係被告丙○○所有,且於為本案犯行時所穿;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於為本案犯行時所穿等節,雖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0頁、第91頁),惟性質上均屬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戊○○所持有,惟經被告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訴字卷第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㈢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本院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就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其行為態樣僅係聽命行事收取詐欺贓款,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角色,非屬於核心人物,較諸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其他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並斟酌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先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難認為被告2 人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而被告2 人之年紀尚輕,本次誤入歧途,犯罪所得亦非甚鉅,經此偵審程序、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對其產生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取款時間 │提領車手│詐得物品 │
├──┼────────────┼────┼───────┤
│ 1 │109 年9 月7 日16時31分 │不詳 │49萬元8,000 元│
├──┼────────────┼────┼───────┤
│ 2 │109 年9 月10日14時53分 │不詳 │60萬7,000 元 │
├──┼────────────┼────┼───────┤
│ 3 │109 年9 月11日13時52分 │不詳 │59萬8,000 元 │
├──┼────────────┼────┼───────┤
│ 4 │109 年9 月15日14時45分 │戊○○ │59萬8,000 元 │
├──┼────────────┼────┼───────┤
│ 5 │109 年9 月17日14時 │戊○○ │51萬6,000 元 │
├──┼────────────┼────┼───────┤
│ 6 │109 年9 月18日13時53分 │不詳 │49萬8,000 元 │
├──┼────────────┼────┼───────┤
│ 7 │109 年9 月23日14時59分 │丙○○ │黃金1 公斤 │
├──┼────────────┼────┼───────┤
│ 8 │109 年9 月24日14時24分 │不詳 │43萬元 │
├──┼────────────┼────┼───────┤
│ 9 │109 年9 月28日15時1 分 │丙○○ │43萬元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與否及依據 │
│號│ │ │
├─┴──────────────┴───────────┤
│執行時間:109 年10月8 日;執行處所: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30│
│5 號統一超商(受執行人:丙○○) │
├─┬──────────────┬───────────┤
│1 │IPHONE廠牌11PRO 墨綠色行動電│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規定宣告沒收。 │
│ │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 │
│ │67948 、000000000000000 ) │ │
├─┴──────────────┴───────────┤
│執行時間:109 年10月8 日;執行處所:臺南市東區仁和路117 │
│-16 號3B室(受執行人:丙○○) │
├─┬──────────────┬───────────┤
│2 │黑色FILA短袖圓領上衣1 件 │不宣告沒收 │
├─┼──────────────┼───────────┤
│3 │藍色ROOT連帽外套1 件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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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UCCESS黑色背包1 個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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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藍白色相間連帽外套1 件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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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DIDAS黑色球鞋1雙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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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間:109 年10月14日;執行處所: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
│橋764 號2 樓(受執行人: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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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新臺幣2,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 │ │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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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灰色背包1 個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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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藍色背包1 個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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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黑白運動鞋1 雙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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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牛仔褲1 件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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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黑色短褲1 件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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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藍色上衣1 件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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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黑藍色上衣1 件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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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灰色上衣(英文字)1 件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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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灰色上衣(圖案)1 件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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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眼鏡(含盒子)1 副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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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規定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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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不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IMEI:00000000000000、3561│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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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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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條│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萬元,│
│件 │給付日期分別為: │
│ │一、新臺幣玖萬元,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前給付│
│ │ 完畢。 │
│ │二、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110 年4 月10日起│
│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 │ 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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