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恒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恒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恒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彪」、「北爛」、「扣小」、「老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恒佑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下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美如,佯以網路購物訂單異常,需辦理信用卡止付云云,致蘇美如陷於錯誤,同110年1月5日凌晨0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周亭慧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周亭慧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嗣「扣小」指示李恒佑前往高雄市○○○路○○○號客運站(或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2樓置物櫃),拿取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扣小」告知其密碼,李恒佑續依「肥彪」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56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提款機,提領該中信帳戶內之4萬9000元得手後,李恒佑隨即將領取之款項、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地點上繳予「北爛」,並取得報酬2500元。嗣因蘇美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如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恒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恒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金訴卷第31、4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如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參核相符(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9至3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之陳報單、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8、39、40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9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46210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審金訴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持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前述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予「北爛」、「肥彪」、「扣小」、「老頭」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北爛」、「肥彪」、「扣小」、「老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肥彪」、「北爛」、「扣小」、「老頭」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層級,參與犯罪程度較低,本件分得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主嫌或其他共犯為輕;兼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鐵工廠粗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5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4萬9000元交付予「北爛」、「肥彪」、「扣小」、「老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後屬被告提領之款項,尚無法認為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本案獲得報酬2500元(審金訴卷第31頁),為被告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審金訴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OPPO牌1支是工作機(審金訴第31頁)。是該OPPO牌手機既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審金訴卷第65頁),被告辯稱是伊名義、供私人用的等情(審金訴卷第31頁),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黑色短袖上衣1件、白帽長袖上衣1件、黑色外套2件,均係被告於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恒佑於前述時間參與微信暱稱「肥彪」等人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李恒佑被訴於109年12月間加入上開「肥彪」(高玟新)等人之詐欺集團後,於110年1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參與詐騙被害人蘇美如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繫屬在後)。惟被告前因加入該「肥彪」等人詐欺集團後,於110年1月4日晚上7時3分許,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溫季穎之行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0年5月1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繫屬在先),並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審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詳前科表卷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參與」犯罪組織者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既於前案中已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前案繫屬在先,則本件再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不得為審判,故本院就此部分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起訴書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