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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6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17676、21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敏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6月7日6時1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13-KW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號碼之方式,將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018-KWR」 號,再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為如下述(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10年6月7日6時許,在洪菘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前所擺設之早餐攤位,徒手竊取洪菘蓺所有置於攤架下方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鑰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⑵於110年6月9日7時許,在吳佩怡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所擺設之攤位,徒手竊取吳佩怡所有、置於洗手台旁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洪菘蓺、吳佩怡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蔡敏忠涉嫌通知其到案,蔡敏忠乃交付竊得之吳佩怡上開物品(已發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12時1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志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之豆花攤位,見林志媛所有放置於櫃子下方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墨鏡、佛經等物)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徒手將該皮包放置於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準備載運離去,即為林志媛發覺並上前制止,蔡敏忠遂迅速將該皮包棄置於地上而逃離現場。嗣經林志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敏忠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8-9頁、警三卷第14-15頁、偵三卷第63-64頁、本院審易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菘蓺、林志媛、證人即被害人吳佩怡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二卷第11-16頁、警三卷第17-19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一卷第61頁、警一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贓物照片7 張(見警二卷第19-21、25-29、37-4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三卷第87-103頁)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

2.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二)⑴、⑵、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徒手將告訴人林志媛所有之皮包,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欲載離現場,顯已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犯罪已屬既遂,雖立即遭到告訴人林志媛發現並制止而將皮包棄置於地上,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

1.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9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罪)、3月(共3罪)、5 月、2月,嗣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2日(下稱前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所判處徒刑部分,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就該6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下稱後案),與前揭殘刑2年2日接續執行。前案部分於105年1月11日入監執行,而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後案,並於109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2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2.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子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丑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子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子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丑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子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子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07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既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於後案假釋中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假釋並遭撤銷,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即前案部分)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為累犯。

3.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理由書中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係指個案「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事實一、(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一、(二)⑴、⑵、事實一、(三)部分,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即竊盜罪),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3件竊盜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躲避查緝,擅自變造車牌並懸掛使用,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之目的及動機(見警一卷第5頁、聲羈卷第25-27頁),所竊取財物雖未補償告訴人洪菘蓺所受損害,惟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黑色斜背包1 個及現金4000元,見警一卷第8頁),而其中事實一、(二)⑵部分所竊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吳佩怡;事實一、(三)部分,已遭被告逃逸時丟棄在地,並經告訴人林志媛找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志媛警詢筆錄各1 份可稽(見警二卷第25頁、警三卷第17-18 頁),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再衡之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賣羹店,時薪160元,每天收入1200 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二)⑴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 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其於警詢陳稱已經現金已花用、包包遭其丟棄(見警一卷第5 頁),惟未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菘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

1.被告竊得如事實一、(二)⑵、事實一、(三)部分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吳佩怡及由告訴人林志媛找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志媛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5頁、警三卷第17-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至於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洪菘蓺所有之鑰匙,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經被告丟棄,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洪菘蓺,而此等物品係供告訴人洪菘蓺日常生活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或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或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一、(二)│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⑴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
│    │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一、(二)│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⑵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一、(三)│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6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