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尚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尚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尚錡係謝王月英友人陳美雲之子。鍾尚錡明知其並無以低廉價格購買法拍屋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謝王月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美髮店裡,透過不知情之陳美雲向謝王月英佯稱:鍾尚錡有認識法院在處理法拍屋的人,可以找到比較便宜的標的得標云云,謝王月英與其夫謝慶安遂決定委託鍾尚錡辦理法拍屋投標事宜。鍾尚錡將載有「執行字號108強制執1090號、物件名稱:皇苑御桂園林、地址:左營區新下里青海路307號B棟13樓」等拍賣物件資訊字條交付予謝王月英之夫謝慶安,陳美雲亦將鍾尚錡提供載有「御桂園」之投標房屋資訊及投標書交付予謝王月英及謝慶安,謝王月英及謝慶安則於鍾尚錡提供之投標書上填寫其等兒子謝傑宇之姓名,欲以謝傑宇名義進行投標。鍾尚錡復於108年7月3日前接續透過陳美雲向謝王月英、謝慶安佯稱:上開標的已經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得標,要支付用以打點法拍屋承辦人之手續費及法拍屋款項云云,致謝王月英、謝慶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67萬元之款項予鍾尚錡或鍾尚錡委託之陳美雲。鍾尚錡於109年1月7日透過陳美雲向謝王月英改稱係得標「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A棟)」之房屋,為取信謝王月英、謝慶安,又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並於109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19日,應予更正)在上開美髮店交付予謝傑宇而行使之,表示已以謝傑宇名義得標法拍屋,且法院已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進行點交之意思。嗣因後續無法順利交屋,鍾尚錡又一再敷衍推託,謝王月英、謝慶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王月英、謝慶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尚錡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遭受誘導偵查,全部的問題都在
本院卷第203頁、第26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說的話並沒有違背我自己的意願,檢察官有照我所說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61頁)。復觀諸被告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就被告涉案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並提示相關書證,使被告憑其個人經驗為具體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暗示、誘導等情,此有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95頁、第105-113頁),堪信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所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洵不足採,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範;但錄音、錄影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式並無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蒐集有利證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規定,聲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內容具備任意性,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謝傑宇於109年2月10日錄製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錄影屬私人取證行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取得的方式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然勘驗該影像結果為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子謝傑宇的對話,此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4頁),亦據證人謝傑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5頁),而觀該錄影之內容,未見被告有何遭謝傑宇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情形(詳如後述),故具備任意性。又本件之錄影係告訴人之子基於保全證據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再者,該錄音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2-264頁、第269-277頁),播放過程全程連續無中斷,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該影片有無遭偽造、變造或剪接之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影格影像畫面連續,未見有偽造變造之痕跡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784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卷第291頁、第293頁),足認該錄影檔案尚無虛偽或變造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堪認該等錄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謝王月英提出其與被告、被告之母陳美雲間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1-45頁、本院卷第33-105頁、第107-17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聽說過LINE對話紀錄可以當作證據,我認為LINE對話不能當成證據,這有沒有違法取證的問題等語。然被告對於該對話紀錄確實存在並無意見,且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遭偽造或變造(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足認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為告訴人謝王月英與被告、被告之母陳美雲間LINE對話內容,經以電磁方式留存於電腦或手機等硬體設備內,再將設備內電磁紀錄的電子文件輸出、列印成紙本文件,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的準文書轉變成同法第165條的書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其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謝王月英和我媽媽說如果有法拍屋請告訴她,但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有認識法院在處理拍屋的人,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全部都沒有,我沒有拿到告訴人的錢;公文書上沒有我的簽名,無法證明我有偽造,我沒有交付,也沒有看過這些文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佯稱協助投標購買法拍屋之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並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1、證人即告訴人謝王月英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店裡,被告的母親陳美雲跟我說被告有認識法院在處理法拍屋的人,她自己的房子也是以法拍方式購得,可以幫我找到比較便宜的標的,後來決定要購買,被告就跟我接觸。108年6月底我們決定要投標後,陳美雲把房屋的手寫資料拿到我店裡,另外又給我投標書,因為要投標法拍屋必須寫投標書,授權被告幫我處理投標事宜。投標書上面是寫我兒子謝傑宇,因為這間法拍屋要登記謝傑宇的名字。被告在108年6月底跟我說他打算以900萬投標法拍屋,後來改稱雄信房屋介入,需要用比較高的金額投標,最終有以1,050萬元得標,我是在他告知有得標後,才開始給付款項。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有得標,因為被告說要等整個程序辦理結束後再將資料給我。我就是在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款項,是拿現金給被告或陳美雲,我都是拿去陳美雲的住處,只有最後1筆是被告陪我到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我當時有詢問是否可以匯款或是請對方簽領收憑證,但都被拒絕。被告說108年7月的2筆款項是用來打點法拍屋的承辦人員,後續的款項則是用來支付法拍屋的款項。後來我是發現房屋根本沒有要拍賣,才知道遭詐騙等語(見他卷第92-93頁)。證人謝王月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我和被告的母親陳美雲認識17年,她都會到我的店裡洗頭。陳美雲說我做美髮很辛苦,要幫忙我,說被告的同學在做法拍屋的工作,她說他們也有買一戶。108年6月陳美雲到我店裡把他卷第11頁青海路皇苑御桂園林的投標物件資訊拿到我店裡交給我先生,之後再把他卷第13頁的執行投標書拿到我店裡給我先生。被告跟我說等我得標後再付款給他,108年7月陳美雲跟我說標到了,要開始付錢,我付款的次數、金額、時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有兩筆是手續費要先給被告,總金額是767萬元,被告媽媽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今天要交多少錢,然後被告會來我家拿錢,有時候是我拿到他們家,有的是我先生拿的錢。編號1、2的25萬元、30萬元是我跟我先生拿去被告他們家,編號7的21萬元是被告媽媽來洗頭我拿給她,編號11的261萬元是我們坐計程車去臺灣銀行提領的,編號9的100萬元是被告來我店裡拿走的,因為錢太多我不敢拿回去,所以叫我兒子接我回家。我都是拿現金,我叫被告簽名他不要,我要用匯款的被告也不要。標到的房屋被告說過2個地址,本來是一個,被告自己也搞錯,最後就是LINE上面說的「鼓山區青海路295號12樓A棟」這個地址。被告一直騙我說鑰匙放在店外面的洗衣機裡面,可以拿鑰匙去看房子,但等了半個月一個月都沒有放,才發現被告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0-4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慶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卷第11頁的拍賣物件資訊上半是一張、下半是另一張,上半段是被告寫好拿給我的,下半段是被告母親寫好拿給我的,投標書也是被告母親拿給我的,時間大概是108年5月底或6月底,是拿到我太太的店裡,剛好我在那裡。被告拿拍賣物件資訊給我的時候跟我說他在網路上看到這間房子很便宜,市價2,000多萬,1,000多萬就可以買得到,被告說他有同學在當執行官,工作之餘可以幫我們留意,有好的物件會幫我們標,我們完全相信被告。被告要幫我們標的房子陳美雲前前後後有給過2個資訊,一個是他卷第11頁上半段的地址,另一個就是LINE對話裡的地址。108年7月3日前某天中午我和我太太、兒子本來準備要跟去投標,剛踏出家門的時候陳美雲說得標了,不用去了,我們就沒有到投標室,直接帶陳美雲到願景橋那邊請她吃飯。後來說得標了要付錢,我有拿過錢給被告或陳美雲。過程中我們也有顧慮,我要求用匯款的,被告表示他是私下幫忙不能曝光,我叫被告拿錢要簽名,他說我幫你的忙你還不相信我,被告就回絕了。根據我的紀錄,我自己交錢的時間是7月9日、8月19日、8月23日、9月2日、9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34頁)。
3、觀諸證人謝王月英與被告母親陳美雲間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6月28日謝王月英傳送訊息予陳美雲稱:「美雲那件事這幾天都弄好了,還需要什麼物件要告訴我等妳的好消息喔!」陳美雲則回覆:「好的,今晚會拿標單給妳喔。」(見本院卷第43頁)。陳美雲於108年7月1日傳送「阿雅晚安:因我兒子二位同學(一個法院一個監理所)同學明天都請假。星期二早上才會去兩個地方,所以星期二早上大約9點半左右請你兒子幫忙接送,謝謝妳」、「阿雅午安,我兒子明天早上(9點)到監理所,要幫忙辦消牌及新的駕照,也麻煩你兒子幫忙接送,之後再去法院交標單,謝謝嘍~」,108年7月2日傳送「阿雅不好意思,明天早上兩件事都不用辦,因辦牌又延後一天,星期三才能辦,還有妳的投標單也可慮當天投單較保險(詳細)再談。所以明天早就不用跑一趟,謝謝喔~」,109年1月4日傳送「星期一需帶證件…大兒子本人身份證及印鑑圖章,及繳款金額五百萬換台銀支票。」,109年1月7日傳送「新屋(御桂園林)地址:鼓山區清295號12樓(A棟)」等內容之訊息予謝王月英(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55頁、第85-87頁)。再觀證人謝王月英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09年1月18日謝王月英傳送訊息予被告詢問「尚琦:叔叔這幾天一直問房子什麼時候可以辦呢!」,被告回覆:「因為這兩天休假 周一會幫妳們確定時間」。被告復於109年1月23日傳送「執行案號108司執00000000 執行標的 房屋 執行日期108年1月31日上午10點 現地點交」、109年1月26日傳送「年份更正109文號相同」、109年1月29日傳送「票款帳號 台銀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拍專戶票款入帳/執行日 109/02/05 執行標的御桂園林」、「更正 是00000000-0」、「公告價:現植2350萬 法拍價1150萬」,109年2月9日傳送「阿姨 明天下午我會拿執行確認書給屋主簽名 簽完送回去 約1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你們會收到定的產權資料及鑰匙 程序就算完成」,109年3月23日傳送「阿姨 房子的事有結果了 請你們在周四前準備尾款168萬 清明連假後會有專人聯絡你們交屋程序以及剩餘400萬的繳款 繳完就可以交屋了」等內容之訊息予證人謝王月英(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123頁、第129頁、第137頁)。由被告及被告之母與證人謝王月英間LINE對話紀錄均多次提及標單、投標、御桂園林房屋、法拍、執行、交屋等與法拍屋標售有關之內容,再參以上開訊息之傳送時間,足認證人謝王月英、謝慶安2人上述證稱其等是透過被告之母陳美雲始認識被告,後續係委託被告辦理法拍屋投標事宜,且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稱房屋已得標等節可以採信。
4、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美雲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間是告訴人先問我說有沒有法拍屋的資訊可以報給他,我才會去問我兒子鍾尚錡,我兒子說他看看,後來我兒子就跟我說好像有1間,並將標的的地址告知我,我才轉告謝太太,且按照地址帶告訴人謝慶安和他兒子去看。後續法拍屋的買賣我沒有參與,都是我兒子跟他們談。因為鍾尚錡聯絡不到告訴人夫妻,才委託我傳送「星期一需帶證件…大兒子本人身份證及印鑑圖章,及繳款金額五百萬換台銀支票。」、「新屋(御桂園林)地址:鼓山區清295號12樓(A棟)」的LINE跟他們講,我不清楚為何房屋的地址跟拍賣物件資訊的地址不同。告訴人夫妻確實有拿錢來我家,當時我跟鍾尚錡都在,錢都是鍾尚錡收走等語(見他卷第111-112頁)。證人陳美雲為被告至親,衡情並無特意構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而證人陳美雲證述內容與證人謝王月英、謝慶安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除可證證人謝王月英、謝慶安所述可信外,亦足認被告確由其母陳美雲居中牽線而受告訴人2人委託辦理法拍屋投標事宜,且被告有自告訴人2人處收取現金。
5、被告於109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有在108年6月間替告訴人夫妻投標法拍屋?)有。我有實際進行投標,而且進行程序都又(按,應為有)告知告訴人夫妻」等語(見他卷第94頁)。於109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有於108年6月間替告訴人夫妻投標法拍屋?經過為何?)有。告訴人在108年6月間跟我母親說假如有法拍屋可以通知他們,我朋友這邊剛好有合適案件,就由我跟告訴人他們接洽,我也有帶他們去現場看實品屋,並非我主動接觸他們,我是好心幫忙。」、「(問:法拍的標的位置在哪裡,你有無跟陳美雲說?)我有告知陳美雲法拍標的的地址,因為告訴人想看房子,所以我有透過我母親告訴他們。我母親也有帶告訴人去現場看房子,但我們看的並不是法拍標的的那間房子,只是去現場看樣品屋,知道格局而已。」、「(問:〈提示告證1,按即他卷第11頁拍賣物件資訊〉)是否曾交付該資料給告訴人夫妻?何時、何地由何人交付給告訴人?)有。我是於108年7月間在告訴人住處交付給他們的。」、「(問:上面的筆跡分別為何人所寫?)上面的筆跡是我本人的筆跡,是從我朋友提供的資料抄來的。下面的筆跡我不知道是誰的筆跡,不是我寫的。」等語(見他卷第106-107頁),故可認上開3名證人證稱被告有於108年6月間受告訴人2人委託辦理投標法拍屋事宜,並提供拍賣物件資訊資料等節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不實等語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憑採。
6、另查,證人謝王月英、謝慶安及謝傑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於下列時間有以下之提款紀錄,此有謝王月英、謝慶安、謝傑宇名下新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謝王月英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謝傑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可參(見他卷第17-27頁),足認告訴人2人確有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
另證人謝王月英於108年12月2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之母陳美雲稱:「美雲姊叫你兒子再等半小時,因為領錢我不敢帶著回家,等我兒子來再一起走」(見本院卷第83-84頁)。若證人謝王月英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完全無關,證人謝王月英實無必要於LINE訊息中刻意與被告之母提及其領錢後先不敢回家、要被告晚點再來拜訪之理。互核上開提款紀錄及LINE話紀錄,可佐證證人謝王月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美雲會先打電話來說什麼時候要領錢,我都是當天領當天給,時間金額就如起訴書附表一;108年12月2日星期一我傳給陳美雲的訊息是因為他急著要拿錢,那一天店裡沒有營業,我去臺灣銀行領錢,領完不敢帶回家,兒子剛好放假就叫我兒子來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22頁)可以採信。再比對上開提款紀錄,可認證人謝慶安庭呈之手寫紀錄(見本院卷第485頁)及當庭證稱:我庭呈的記帳資料,左上角有一筆寫「25(3/7月)」、「英郵局」、「英→母」、「文忠(二人)」意思是7月3日從我太太郵局帳戶提領出來,我跟太太拿去被告家交給被告的母親,以此類推;第2項寫「30(4/7月)」、「英郵局(32)」是我太太從郵局帳戶提領32萬元,另外2萬元作為其他用途,交付30萬元。有些金額不足是我太太家裡有錢,就提領部分出來再貼進去,有些數字有多有些數字有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31頁),並非全屬無稽。
7、又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下列時間有以下數額款項之現金存款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15-226頁、第243-271頁):
互核告訴人2人、謝傑宇及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2人提領款項之當日或隔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即有大數額現金存入的紀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8年7月至12月我沒有固定的對外工作,那時候我在準備國家考試,當時偶爾幫熟人寫一些文書,賺取文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衡情被告於該期間應無從獲取高達百萬元之現金收入。況如上所述,除被告之母陳美雲於偵查中已稱:告訴人夫妻確實有拿錢來我家,當時我跟鍾尚錡都在,錢都是鍾尚錡收走等語(見他卷第111-112頁)外,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承:「(問:〈提示附表〉是否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告訴人表示除最後一筆是去台銀北高雄分行以現金提款方式交付給你之外,其餘都是在陳美雲的住處交付,你有無意見?)是。沒有意見。」、「(問:各該款項是作何使用?)我拿去支付屋子的款項,作為投標的屋款。」等語(見他卷第108-109頁),亦可認告訴人2人證稱有交付如附表一款項予被告或由被告母親代收等節屬實。
8、末查,聲請應買法院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拍賣之不動產者,應以書狀向法院為表示;聲請應買,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應買狀,並同時繳納保證金;保證金抵繳價款之餘額,應於法院繳款通知到達後七日內繳足全部價金,繳納尾款之票據受款人應指定為法院,有本院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可參(見他卷第101-102頁)。依上述聲請應買規定流程,聲請應買人於得標後應於7日內即繳足全部價金,然證人謝王月英、謝慶安均證稱係被告告知已得標後始開始分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繳納款項,此與上述民事執行處聲請應買不動產流程與並不相符。而參酌鼓山區青海段1213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門牌:青海路307號13樓)及該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均未查封拍賣等相關記載(見他卷第48-49頁、第55頁)。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代告訴人2人投標法拍屋、或法拍屋已確實得標等相關證明文件,足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稱可協助標得較便宜之法拍屋,提供拍賣物件資訊並稱已代告訴人2人標得法拍屋云云,均屬被告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之手段。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後,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謝傑宇填寫,表示被告佯稱購得的法拍屋已點交之意而行使之:
1、證人謝傑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109年2月10日到我母親的店裡拿點交確認書給我,時間是我看影片才能確定,我們是已經付錢了才看到這張單子。我在現場有錄我和被告的對話,就是告證11的內容。當初被告給我點交單的時候應該是要有門牌號碼或樓層,我就有疑問皇苑御桂園林的房子是點交一整棟嗎?所以當被告交給我的時候,我有疑慮,就開始錄音錄影。被告拿點交確認書來給我的時候,我認為他是要當作公文書來交給我,確認書下方有得標人簽章、身分證號,當天被告有請我簽名,我有簽名,也有寫身分證字號,簽完之後被告就拿走了,但我有在簽名之前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第438-442頁)。
2、經本院勘驗證人謝傑宇所稱之告證11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62-264頁、第269-277頁):
查該影片已清楚拍攝B男之五官特徵(見本院卷第269-270頁、第27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影片中之B男確是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再觀影片中攝得被告與證人謝傑宇談話過程中手持附表二所示「點交確認書」內容之紙張,且被告於影片中向證人謝傑宇稱:「這是內部的一個東西」等語,足認證人謝傑宇證稱附表二所示「點交確認書」是被告當作公文書交付予伊等節屬實。
3、復經檢察官將卷附「點交確認書」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該處函覆略以:貴署所檢送之點交確認書非本院所核發等語,有該處109年11月23日雄院和民執文字第1103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9頁),益徵被告上開交付予證人謝傑宇之「點交確認書」確屬偽造之不實文書。
4、況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點交確認書是我交付的,時間我記不清楚,是得標後交付的,得標金額是1,098萬元,我印象中當時還沒有跟告訴人收完全部的款項,這份點交確認書是我朋友提供的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08頁),被告前實已坦承附表二點交確認書確為其所交付,則其嗣後改稱沒有交付點交確認書、沒有看過這些文件等語,洵不足採。
5、至被告雖稱「點交確認書」為其朋友所提供,惟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告該名友人之身分,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有跟人家合夥做法拍屋的生意,至於跟誰共同從事法拍屋生意,這部分我要行使緘默權;就我朋友是誰這點,我要行使緘默權等語(見他卷第94頁、第109頁),被告自始未提供該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其過往與該人聯繫紀錄等資訊予司法機關,使偵查機關或本院得以確認被告該友人之存在並傳喚到案以釐清事實,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況證人陳美雲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之前有跟同學在做法拍屋,但有無實際在做,我不清楚,被告的合夥人或被告在做法拍工作的同學我沒有實際見過,也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這個人是否真的存在等語(見他卷第111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被告此番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確有該名友人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交付向證人謝傑宇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點交確認書」,應認係被告偽造後進而交付行使之。
二、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拍賣物件資訊等筆跡資料全部送鑑定,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他卷第11頁上半張文字部分為自己所書寫,且證人謝王月英、謝慶安均明確證稱拍賣物件資訊為被告所提供,則他卷第11頁下半部分無論係何人書寫,均不影響此為被告實施詐術之行為,故本院認此部分已無再進行筆跡鑑定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用以行使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區執行處點交確認書」,已表明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區執行處」所出具,縱屬不實,然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機關正確名稱及組織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況本件證人謝傑宇確因誤信為真正而於該點交確認書依上載內容填寫個人資料後再交還予被告,應認係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施用詐術行為,多次向告訴人2人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美雲實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謊稱與司法機關承辦人熟識,可代告訴人2人透過拍賣取得較便宜之法拍屋,致告訴人2人不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致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甚鉅之財產損失;被告復再偽造附表二所示不實「點交確認書」之公文書,損及司法機關及文書之公信力,犯後又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其所詐得之款項數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68-46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767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08年7月3日 25萬元 謝王月英名下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7月4日 32萬元 謝王月英名下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7月9日 53萬元 謝傑宇名下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8月19日 40萬元 謝慶安名下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8年8月23日 30萬元 謝慶安名下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8年9月2日 30萬元 謝傑宇名下新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8年9月10日 21萬2,000元 謝王月英名下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9月19日 160萬元 謝傑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12月2日 100萬元 謝傑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12月5日 30萬元 謝傑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8年12月20日 281萬元 謝傑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1 108年8月19日 10萬元 2 10萬元 3 10萬元 4 108年9月3日 10萬元 5 9萬9,000元 6 108年9月19日 9萬9,000元 7 8萬元 8 10萬1,000元 9 9萬9,000元 10 9萬9,000元 11 108年12月2日 9萬9,000元 12 10萬元 13 10萬元 14 9萬9,000元 15 9萬9,000元 16 10萬元 17 10萬元 18 9萬8,000元 19 10萬元 20 9萬9,000元 21 108年12月20日 10萬元 22 9萬9,000元 23 10萬元 24 2萬1,000元 ⑴錄音錄影畫面全程連續無中斷。 ⑵影片時間00:00:02-00:00:05 畫面由屋内往馬路方向拍,拍攝者(下稱A男)從屋内走出,畫面門口之馬路上有位平頭、身著深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背黑色後背包,手拿紙張,騎乘裝有輔助輪玫瑰金色機車之男子(下稱B男)【圖一】【圖二】 ⑶影片時間00:00:05-00:00:45 B男:然後我要跟你講一些注意事項。(紙張在B男手上)【圖三】 A男:來你講。 B男:那個,第一點,就是你們收到那個文件之後,我建議你去辦一張自然人憑證。(紙張在B男手上) A男:嘿。 B男:去戶政事務所去辦一張自然人憑證。 A男:先辦就對了? B男:對,然後以後你很多東西都不用跑地政事務所,像是要過戶,要查詢,要幹嘛的話,只要讀卡機插進去,然後它就可以用那個,現在都有電子謄本,你隨時可以調,你隨時可以調閱你的電子謄本,要不然,你去調閱紙本謄本好像要收費。 A男:喔。 B男:對對對。 ⑷影片時間00:00:46-00:01:03 A男:那我還有問題啊,就是,你這個他,你這個案件阿(A男自B男處拿取標題名稱記載為「地方法院高雄區執行處點交確認書」等字樣紙張)【圖四】,這樣、因為你點交物件是,這個房子嘛(A男右手指紙張上點交物件位置,B男欲用右手拿回紙張)【圖五】【圖六】 B男:嘿對。 A男:但是它沒有比如說門牌號碼?(B男將紙張拿回)幾樓?幾樓?所以我這點交你這個這樣算成立嗎?【圖七】 ⑸影片時間00:01:03-00:01:32 B男:沒有、沒有、這門牌號碼我有給你媽了,之前你們那邊都有資料。 A男:我知道,所以我點交的是,我不是點交這整棟大樓。 B男:不是。 A男:對阿,所以我有疑問就是說? B男:不是,這是因為内部,這是内部(B男手指紙張)【圖八】的一個東西而已,就是說因為是我同學人在台北然後他委託我把這個東西點上去而已,地址、我之前給你了,【圖九】青海路29..29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12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卷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款項用途 1 108年7月3日 25萬元 支付法拍屋承辦人手續費 2 108年7月4日 30萬元 支付法拍屋承辦人手續費 3 108年7月9日 4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4 108年8月19日 4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5 108年8月23日 3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6 108年9月2日 3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7 108年9月10日 21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8 108年9月19日 16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9 108年12月2日 10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10 108年12月5日 3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11 108年12月20日 261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附表二 被告交付之「點交確認書」(見他卷第15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區執行處 點交確認書 點交時間:109年02月05日 上午10時 點交物件:皇苑御桂園林 房屋 權利所有人:謝傑宇 主文:台端得標物件業經本處於上開時間進行點交完畢,請得標人簽立本單後繳回 以利後續作業。 得標人簽章: 身分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