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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力揚葉芮羽洪韻筑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告
何岳澤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告
何品諾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告
蔡良偉
被告
孫世承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告
韓瑋豪
被告
鄭勝紘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告
李浚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49、13206、13270、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柏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7,5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何岳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1,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何品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7,5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良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9,0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孫世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9,7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韓瑋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6,7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鄭勝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8,9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李浚維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4,3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黃柏豪、何岳澤及何品諾為謀以假博弈真詐欺方式行騙,自民國108年10月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推由何品諾出面租屋作為詐欺機房並設置機房硬體設備(先後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面試成員加入並親自在機房現場管理成員等分工;黃柏豪、何岳澤2人則隱身幕後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洽不詳網站工程師設計「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HOLMES平台」(下分別稱GET、HOLMES平台,其中HOLMES平台自109年3月啟用)佯為博弈網站、接洽不詳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機房使用等分工,以此分工方式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另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上3人均於108年10月加入)、鄭勝紘(於108年12月加入)、李浚維(於109年1月加入)等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渠等即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各於上開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起(其中孫世承參與至109年4月底為止即主動脫離機房),與所屬機房成員及機房所合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由第一線機房人員以上址機房為據點,於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張貼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與之聯絡,並假扮為分析公司人員,使用機房教導之話術佯稱:其團隊使用國外分析師提供之數據,已破解特定(博弈)遊戲平台的漏洞,可以帶領操作套利,客戶獲利後要給付40%佣金給公司云云,進而帶領民眾試玩GET平台或HOLMES平台內之博弈遊戲(如輪盤遊戲等),並使用由機房成員蔡良偉、孫世承所負責自網站後台控端擷取之開獎結果,於遊戲開獎前預先告知民眾結果,營造渠等已破解程式,可預知開獎結果藉以下注獲利之假象,使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為平台會員並預先儲值款項至平台指定金融帳戶;第一線人員再轉介予佯裝為分析公司「顧問」、「老師」角色之第二線人員何品諾,由何品諾帶領民眾下注操作,同時以佣金、數據費等名目要求民眾匯付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迨民眾欲向博弈平台申請出金時,何品諾則另假扮為博弈平台客服人員,佯稱洗碼量不足須持續下注、帳號驗證錯誤要支付更改費、需重新設定會員帳戶要支付保證金等各種理由推諉不出金,並誘使民眾再匯付前述各種費用至指定金融帳戶。渠等即使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GET平台或HOLMES平台,以上開自導自演之手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凌詩涵等25人(孫世承加入機房期間參與編號1至24部分、李浚維則參與編號2至25部分、其餘成員均參與全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再由合作搭配之詐欺水房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因詐欺款項均係匯入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嗣凌詩涵等25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9年5月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何品諾所有且供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等人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柏豪之辯護人爭執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是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茲不贅述。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261頁,卷宗簡稱詳如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李浚維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李浚維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何品諾所有供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2.查何品諾就其身為機房負責人,負責承租機房地點,設置機房之電腦、監視器、打卡機等硬體設備,面試機房成員加入,提供工作手機、教戰守則、會員名冊,教導機房所用詐欺話術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03至304頁、本院卷五第227至228頁),且何品諾於機房內設有固定座位,亦有本案機房之房間平面圖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13頁),足認何品諾確為機房現場負責人,除在現場親自指揮、管理眾人,亦負責建置成立本案機房,其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行為,可資認定。

3.又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係在同一據點,使用機房架設之假博弈平台,利用機房教導之話術詐欺各被害人等情,均如前述,而機房之資深成員負責教導新進成員、成員間會彼此幫忙洗腦被害人、互相求教話術等情,更有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本院聲羈更一卷第65、66、71、76頁、本院證據卷第765、772頁),足認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係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在同一犯罪處所,利用機房提供之資源,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話術施行詐騙,再與機房搭配之詐欺水房串連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各機房成員各自聯繫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並非僅該成員之單獨行為,而係透過本案詐欺機房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不特定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就其各自加入參與機房之期間內,對各機房成員及與詐欺水房串連完成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間就詐欺得款如何分配,僅屬內部分贓問題,不能以未分得該次詐欺贓款即謂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黃柏豪、何岳澤部分訊據黃柏豪、何岳澤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坦承有提供或轉知人頭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機房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機房。黃柏豪委由辯護人主張:黃柏豪以前從事網路賭博平台,認識設計網路平台的工程師,也有一些人頭卡來源,他頂多只是提供人頭卡來源、聯繫網路平台設計者的角色,並非機房首腦,僅屬參與犯罪組織等情。何岳澤委由辯護人主張:何岳澤係何品諾的兄長,基於對博弈平台的經驗而協助何品諾,負責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角色,僅屬參與犯罪組織等情。經查:1.黃柏豪、何岳澤對本案機房有指揮領導之權:

⑴黃柏豪於本案詐欺機房相關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使用之帳號暱稱為「H」、何岳澤則為「張軍」一節,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07、309頁),合先敘明。

⑵觀諸本案詐欺機房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①「H」在「holmes站」群組(為機房成員所用群組)指示眾人有關招募成員及機房安全問題:「以後徵人的文案,不要用錢的圖案,改掉,文字即可」(經帳號暱稱「臉紅心跳」之何品諾回應「ok」圖示)、「有莫名的檔案請勿亂開,大家注意一下」(經何品諾回應「收,已宣導」)等語(警三卷第6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31至32頁);②「H」指示何品諾計算機房帳目並詢問相關款項問題:「你那邊帳算完傳給我」、「有在別人那邊的嗎?」、「你們上個月有在cps提領5000?」、「你有一萬二在小隻那?」等語,經何品諾傳送機房營收帳目予「H」並逐一說明所詢帳目問題(警三卷第2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7至18頁)。此情亦據何品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機房收入的帳,我會先自己計算後將結果傳給「H」柏豪對帳,然後「H」柏豪再跟我聯絡,把我們機房的薪水面交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33頁);③機房成員蔡良偉(使用帳號暱稱「吃屎哥」)直稱「H」為老闆並向其預支犯罪報酬:「老闆今天要給我錢喔,那是我先跟阿傑(按指何品諾,其原名為莊俊傑)借要包紅包的摳摳」等語(警三卷第25頁即本院證據卷第21頁);④「H」於000年0月間本案假博弈平台從GET平台改版為HOLMES平台時,屢屢指示蔡良偉不要再使用舊的GET平台:「舊版別用了」、「舊的(客人)帶舊的(平台),新客人別帶過去舊的」、「後台還有什麼問題嗎」、「你們現在怎麼還在帶舊版的牌」等語(警三卷第25至27頁即本院證據卷第24至25頁、警三卷第151頁即本院證據卷第66至67頁);⑤「張軍」在「holmes站」群組指示眾人機房安全問題、激勵成員:「無論自身手機或是工作機,相關訊息紀錄看要設定一個禮拜清一次還是多久」、「你們就安心賺錢,其他我來負責。有錢男子漢,沒錢漢子難」、「今天下班前安全措施演練一遍,晴備雨傘飽備乾糧」、「下班前演練一下危機處理,試試開關機按鈕有沒有問題」、「#提醒一下每日該注意的細節,工作機放哪、小白兔下班關機、出入時留意可疑人士、總開關是否正常、電腦還原是不是開著、打完卡的卡單藏著、下班不關電腦的話前後台一定要關並將電腦上鎖,以上這些希望各位不定時檢查。##需要長期注意的部分##員工通勤的車輛每月檢查一次,費用不會很多,記帳時將車輛檢查視為公司開銷、三個月換一次點這個應該不用再重複講了,如果還有未補充到的可以提出來大家一起保護自己」、「我還是有幾件事情需要各位好好思考一下,我相信各位都聽過舒適圈這個詞,舒適圈容易造成士氣低迷、熱忱降低及狼性的弱化..等等。假設現有的一切皆為舒適圈的話,你會怎麼向外踏出第一步?群組裡每個人皆為管理階層,雖然現在規模不大,但不代表以後不會做大,我希望每個人都能好好思考,並回答這個問題。我不想庸庸碌碌的過這一輩子,任何能拼能做的事我都義不容辭,包括這次出國我也是希望有機會能讓大家賺大錢才決定的。你們的回答不管是什麼,對現在並不會有什麼影響,只是讓我了解未來什麼種人適合什麼職務,如果有敢扛責任的新人,我覺得經驗只是過程,相信大家都會扶你一把的,回去好好思考一下什麼是舒適圈和怎麼跳脫舒適圈吧」(經何品諾及其餘群組成員均回應「收」、「收到」)等語(警三卷第155至157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7至87頁);⑥機房成員蔡良偉向「張軍」請示是否能在HOLMES平台推廣促銷活動:「如果說平台上 做活動首次儲值10000以上 即可抽IPHONE11 搭配首儲送優惠金 雙重送 這樣可以嗎 網站上活動可以上傳這樣」,經「張軍」同意表示:「不錯呀」等語後,蔡良偉即開始製作廣告文宣:「我是做這樣(傳送廣告文宣)」,並經「張軍」表示將在平台上新增該廣告:「好 我這兩天加上去」等語(警三卷第151頁即本院證據卷第68頁);⑦「張軍」於蔡良偉帶領新進成員時,教導其如何帶領新人:「跟以前帶員工的觀念不一樣,先別太急著教會他,一樣從基本的一線開始」、「不管來頭多大,只要到了我們的地方就都都要從基本開始」、「教員工給的是方法,教頭的話給的更多,方法、方向、還有忠誠度」等語(警三卷第152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0頁);⑧「張軍」直接關閉HOLMES平台某會員權限,並在「holmes站」群組指示:「我把這個會員的所有遊戲都關掉了,如果這會員在反應任何問題,都先告訴我」(警三卷第15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95頁)等語;⑨「張軍」向何品諾詢問被害人的報警情形:「我這邊需要了解一下目前報案會員的狀況」、「有沒有跟你說要報警之類的」等語(警三卷第150頁即本院證據卷第64至65頁)。綜上可知,黃柏豪、何岳澤屢屢利用相關通訊軟體群組對何品諾及其餘機房成員下達指令,舉凡成員招攬、教導新人、機房之財務與管理、詐欺博弈平台之使用、推廣文宣、被害人報案狀況等情均有所指示,地位顯然不在機房現場負責人何品諾之下,足認黃柏豪、何岳澤對機房成員具有指揮領導之權,與何品諾均屬本案機房之主導者而有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2.黃柏豪、何岳澤負責本案假博弈平台之設計,並接洽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機房使用:

⑴黃柏豪、何岳澤除有上述指揮領導詐欺機房之行為,觀諸其2人其餘對話紀錄:①「張軍」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即向網站工程師反應假博弈平台設計及維護事項之群組),指示網站工程師欲就GET平台進行改版,嗣指示新開設HOLMES平台:「希望版型、名字、網址都能換一下」、「內容文字部分有版型樣式參考後再變更嗎?開新的這部分我們討論一下好了,明天給你答覆」、「因為開了新的,其實舊的也不會用到了,我需要了解一下活躍會員還剩多少」、「名稱一樣HOLMES」等語。經網站工程師詢問新平台之內容如何設計時:「請問HOLMES遊戲跟原GET一樣嗎」,「張軍」即指示該博弈遊戲內容與原GET平台相同:「一樣,謝謝」等語(警三卷第153至154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3至75頁);②「張軍」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持續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平台的設計內容:「麻煩幫我們改成註冊就需要綁定手機」等語(警三卷第15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1頁);③「H」亦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平台的設計內容:「銀行帳號那邊銀行代號沒辦法輸入」、「請問我們的版面可以變成,點進去直接跳登入畫面嗎?」等語(警三卷第6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29至30頁);④何品諾遇有HOLMES平台之使用問題,並非向網站工程師指示修改,而係向「張軍」反應:「新版問題:儲值 提領的"其他資訊"還沒新增說明、首頁頁面的公告跑馬燈還沒打出來(營運時段)、在註冊勾選相關條例內容,新增一個禁止有平台以外的現金交易(英文版)這個可以新增到網站公告、線上客服大頭貼須修改,正式一點」等語(警三卷第146頁即本院證據卷第54頁)。綜上可知,黃柏豪、何岳澤除直接接洽不詳網站工程師指示假博弈平台之設計內容外,甚至連何品諾遇有平台使用問題時,亦非直接聯繫網站工程師修改,而係輾轉透過何岳澤來進行反應,足認本案假博弈平台之建置設計部分,係劃歸由黃柏豪、何岳澤2人主導負責,其等辯護人主張只是屬於聯繫角色、屬於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地位等情,尚無可採。

⑵黃柏豪、何岳澤2人另有負責接洽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機房使用等情,此觀其2人對話紀錄:①「H」要求何品諾進行詐騙時,使被害人依指定格式回報,以便水房端分配人頭帳戶:「你下次一起打這個(給被害人):儲值完成後請依下格式回傳...(略)。然後他(按指水房端)就會給我帳戶」等語。待何品諾回報被害人欲匯款之額度時:「他有網銀,10萬一筆,3千一筆這樣」,「H」旋即表示要向水房調度可供匯款之人頭帳戶:「他一次可以10?...可以的話,我跟他們(按指水房端)留額度」、「還有的話先跟我說,我請他們留額度」等語,等到「H」從水房端取得人頭帳戶帳號後,立刻轉知予何品諾,並說明水房端之帳戶測試及提款情形:「差不多在試車(帳戶)」、「(被害人)可以趕快入(帳)了,他(車手)在領的路上了,入了嗎」等語,使何品諾得以即時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何品諾再轉傳被害人之匯款明細予「H」,以供查核匯入金額等情,俱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憑(警三卷第67至69、71至7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36至42、44至50頁);②「張軍」亦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何品諾,並要求「匯完再傳收據給我」等語,何品諾再將被害人之款項明細傳予「張軍」核對,有其等對話紀錄可查(警三卷第161頁)。據上可知,本案詐欺機房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縱使身為機房現場負責人之何品諾亦無法直接取得,而須經由黃柏豪、何岳澤對外接洽不詳詐欺水房提供,是其2人併有負責接洽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分工,亦堪認定。

3.綜上,黃柏豪、何岳澤2人與何品諾均屬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雖推由何品諾建置機房硬體、在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但黃柏豪、何岳澤2人則隱身幕後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洽不詳網站工程師設計本案假博弈平台、接洽不詳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機房使用等情,均足認定,此情核與何品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共同發起機房的人負責跟水房接洽及提供人頭帳戶給我們機房使用,機房騙到的錢也會經過這些發起人、「H」會跟資訊共犯討論平台設計、維護、指示機房成員防範檢警查緝、採取安全措施、討論平台金流並激勵成員達成目標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233至234頁),更堪確認。是黃柏豪、何岳澤基於上開組織地位,利用上開行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亦堪認定。

4.至於何品諾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黃柏豪在本案擔任何角色)我們之前有在一起配合過,那時候我們單純是用博弈的平台,後來他們沒有做,我有跟他們提到說,他們原本的資源能不能介紹給我,我可以給他們5%的利潤,當初我都是從這邊開始起來的,後面他們就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五第230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不過係屬迴護共犯之詞,自無可採。

㈢被告鄭勝紘部分鄭勝紘雖坦承加入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工作內容是到社群網站招攬賭客,引導賭客到平台註冊並儲值,之後就轉介給何品諾處理,伊以為只是賭博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鄭勝紘的工作僅是招攬賭客,主觀上沒有認知後續行為涉及詐欺,與何品諾及機房成員沒有犯意聯絡,應僅論以聚眾賭博罪等情。經查:

1.本案機房第一線人員所負責之分工內容,係扮演分析公司人員,宣稱已破解特定(博弈)遊戲平台,可以帶領操作套利,其公司再從客戶獲利的金額抽取40%佣金作為營運費云云,進而帶領民眾操作GET或HOLMES平台之博弈遊戲(如輪盤遊戲等),並使用由機房成員蔡良偉、孫世承所提供之開獎結果,於遊戲開獎前預先告知民眾結果,使民眾相信渠等已破解程式,可預知開獎結果藉以下注獲利,進而註冊為平台會員並儲值款項至平台指定金融帳戶,第一線人員再轉介予第二線人員何品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本案機房所用話術檔案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53至15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33至739頁),鄭勝紘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不諱(本院卷四第113頁),復於警詢時坦承確有使用機房提供之話術檔案招攬客戶(警二卷第14頁),可知鄭勝紘對被害人而言,係扮演破解博弈平台之人,表面上處於與博弈平台對立之地位。然審諸鄭勝紘自承:「holmes是我們使用的平台」、「蔡良偉說『air177.holmes.city』這個網址是給我轉傳給賭客使用(按「holmes.city」為HOLMES平台網址,「air177」部分則係機房分配給鄭勝紘之代理編號,由鄭勝紘提供此網址予賭客登入儲值後可計算為其業績)」、「poe.holmes.city是我們的後台(網址),但是我沒有在登入」、「我的獲利就是底薪加上招募賭客儲值的獎金」等語(警二卷第15至18頁),可知鄭勝紘知悉所屬機房有登入HOLMES平台後台之權限、機房成員有各自之博弈平台代理編號以供賭客登入儲值、其薪資計算來自博弈平台收取之賭客儲值金,則鄭勝紘顯然明知HOLMES平台根本就是自己機房建置的博弈平台。此情亦據何品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每個機房成員都有登入網站後台的帳號,譬如air177,包含鄭勝紘也有、我們機房成員都可以登入這些博弈遊戲網站後台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45至247頁),更堪認定。準此,鄭勝紘既明知所謂博弈平台即為其機房所掌控建置的網站,本身已屬博弈平台端人員,卻又對外宣稱自己屬於分析公司人員,已破解該博弈平台云云,顯然明知使用自導自演之手法對民眾進行詐欺無疑,其身為第一線人員等到騙取民眾之儲值金成功後,再轉介予第二線之何品諾繼續帶領民眾下注操作,以便「團隊酌收獲利金額部分的佣金40%」(見一線人員話術檔案用語,警一卷第158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38頁),自可認知後續將由何品諾繼續向民眾騙取以佣金為名之款項,不因鄭勝紘有無實際接觸或參與二線行為而有異。

2.綜上,鄭勝紘既明知所參與者為從事假博弈真詐欺之詐欺機房,其亦坦承自108年12月起參與本案機房不諱(本院卷四第114頁),則其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一情,自堪認定。又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就其各自加入參與機房之期間內,對各機房成員及與詐欺水房串連完成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二、㈠、3.之說明),則鄭勝紘係利用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機房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自堪認定。鄭勝紘及其辯護人主張主觀上認為只是賭博,沒有詐欺犯意聯絡云云,核無可採。

3.至於何品諾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鄭勝紘的工作內容就是照我提供的話術文宣,去臉書、IG招攬客戶,他只要找到客戶,就丟給我,我去進行下一步,後續鄭勝紘都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五第244頁),表示鄭勝紘沒有參與後續行為,惟鄭勝紘依其接觸之機房工作內容,主觀上已有明知所參與者為假博弈真詐欺之詐欺機房,不因有無實際接觸或參與二線行為而有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何品諾上開證述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適用

1.機房首腦部分核本案機房首腦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渠等3人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所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何品諾面試機房成員加入之招募行為,亦屬其發起犯罪組織之手段一部分,同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3人自「108年10月」起即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原認本案機房係從「108年12月」發起,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發起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犯罪事實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就何品諾所涉組織犯罪部分認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機房成員部分核本案機房成員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5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就其等參與期間內與機房成員共犯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均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25部分;孫世承犯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李浚維犯附表一編號2至25部分)。又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3人均自108年10月起即參與本案機房犯罪組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原認其等係於108年12月後始加入,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犯罪事實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關係

1.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彼此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就各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參與期間內之其餘機房成員、合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渠等3人所犯上開2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附表一「首次」犯行(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均係附表一編號1;李浚維係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渠等5人於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3人所犯上開25罪間(附表一編號1至25);孫世承(附表一編號1至24)及李浚維(附表一編號2至25)所犯上開2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等人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從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限制。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從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趨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

⑴孫世承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關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孫世承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李浚維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其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經偵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亦屬偵查中自白犯行,是關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李浚維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⑶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韓瑋豪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諱,是關於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被告等人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論以他罪,然就其等各自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⑷何品諾之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查,何品諾於偵查中雖坦承為本案機房負責人,然矢口否認從事詐欺機房,辯稱只是經營賭博網站云云,自難認就其經營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是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核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孫世承之辯護人雖主張其犯案動機係為籌措母親醫藥費,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無前科,復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而孫世承參與屬於詐騙核心之詐欺機房,造成眾多民眾受害,縱使出於籌措母親醫藥費之犯罪動機,亦不能正當化其所作所為,衡其犯罪情狀顯難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至於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僅屬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因子,尚不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前揭方式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藏身機房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詐行騙,核屬詐欺犯罪之核心與源頭,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孫世承參與部分為編號1至24部分、李浚維為編號2至25部分,其餘被告則均參與全部),復與合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共同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偵查機關追查,且本案詐欺機房不定期變更詐欺平台網站以持續誘騙民眾,復更換機房位置以規避檢警查緝,藉此模式從事犯罪長達數月(各發起或參與機房期間有如前述),顯見其等犯罪計畫周詳、組織嚴密,儼然將犯罪當成事業經營,嚴重破壞、干擾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惡性甚重,其等所為均應嚴厲譴責。併審酌:①黃柏豪、何岳澤均為機房首腦,犯罪情節嚴重,且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犯行,惟仍飾詞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犯行,顯然避重就輕,心存僥倖,此部分犯後態度仍屬不佳;②何品諾為機房首腦,犯罪情節嚴重,且於偵查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③鄭勝紘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前有擔任詐欺車手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於108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後,旋於同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再三從事詐欺犯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甚高,應予從重嚴懲;④蔡良偉、韓瑋豪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中均飾詞否認犯行,惟念韓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蔡良偉嗣於本院審判期日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⑤李浚維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之初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旋於偵查中羈押程序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⑥孫世承為機房成員,惟念其主動脫離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且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賠償情形(均有按期履行賠償):①黃柏豪、何品諾、蔡良偉、李浚維與附表一編號1、3、5至8、12、13、15至21、23至25等18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擔賠償;②何岳澤與附表一編號1、3、5至8、12、13、15至20、23至25等17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擔賠償;③孫世承與附表一編號5至8、12、13、15至19、21、25等1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擔賠償;④韓瑋豪與附表一編號1、3、20、21、23等5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擔賠償;⑤鄭勝紘與附表一編號1、3、18、20、21、23等6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分擔賠償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被告等人提出之賠償單據、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並據何品諾供稱賠償金是由參與該次調解的被告共同攤錢支付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305頁),稍減輕此部分犯罪之損害。兼衡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孫世承、李浚維為24罪,其餘被告均為25罪),審酌各自加入詐欺機房之期間、在犯罪組織之地位、係以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罪質相類、犯行期間橫跨數月、主觀不法程度暨犯後態度所彰顯之法敵對意識(其中鄭勝紘有相類前科,卻再三犯罪,法敵對意識甚高,應併予審酌)、彌補犯罪損害情形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何品諾所有且供運作本案詐欺機房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至8頁),核屬何品諾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又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各人之犯罪所得

⑴本案詐欺機房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經與搭配之水房拆帳分贓後,按月所分配取得之犯罪報酬,以及再分配予機房各成員之報酬等節,俱有本案詐欺機房薪資表在卷可查(他卷第36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55頁)。衡以該薪資表係經常性計算本案機房及所屬成員報酬之紀錄文書,可信性甚高,鄭勝紘空言辯論伊收到的報酬好像沒有那麼多云云(本院卷四第114頁、本院卷五第408頁),委無可採。又蔡良偉即為該薪資表上所記載之「良」、孫世承即為「承」、韓瑋豪即為「瑋」、鄭勝紘即為「鄭」、李浚維即為「小李」等情,均經其等坦承在卷(本院卷四第39、110、111、114、235頁),可據此認定被告各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所取得之報酬。另機房成員遇有向機房預支現金,然其當月報酬不足抵付預支數額時,於扣抵後乃在該薪資表「總計」欄位記載為負數,表示其尚積欠機房之款項,故其當月報酬即為「預支數額-欠款」,惟若其報酬之「總計」欄位仍記載為正數,表示經與預支數額扣抵後,機房仍要給予之款項,則其當月報酬即為「預支數額+總計款項」等情,均據何品諾供述在卷(本院卷五第407至408頁)。準此,本案機房成員每月報酬(均新臺幣,下同)即依該薪資表之記載計算如下:

⑵本案機房首腦之報酬上開薪資表雖未記載機房首腦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等人報酬,惟查:①何品諾已自承其報酬即為機房收入扣除機房成員薪水後的3成一情不諱(本院卷四第304至305頁),可資認定;②至於黃柏豪、何岳澤雖均辯稱其報酬為5%云云(本院卷四第307、309頁),以及何品諾曾證稱伊給予黃柏豪5%利潤云云(本院卷五第230頁),然衡以黃柏豪、何岳澤均屬機房發起人,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地位不亞於何品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何品諾之報酬既已達機房盈餘之3成,有如前述,則黃柏豪、何岳澤2人之犯罪報酬絕無可能僅僅5%,是黃柏豪、何岳澤上開所辯顯無可採,且何品諾上開所證亦僅屬迴護之詞,同無可採。準此,卷內雖無關於黃柏豪、何岳澤所取得具體報酬數額之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其2人之犯罪組織地位不在何品諾之下,據此估算其等犯罪報酬至少應與何品諾相當。準此,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等機房首腦之每月犯罪報酬計算如下:

3.綜上,機房首腦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等人取得之犯罪報酬均為1,160,543元;機房成員蔡良偉取得之犯罪報酬為472,112元、孫世承為447,824元、韓瑋豪為401,285元、鄭勝紘為274,300元、李浚維為627,400元等情,均可認定。該等報酬係其等從事詐欺機房之所得,尚非直接對應自各別之詐欺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非屬「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係屬「為了犯罪」所獲取對待給付報酬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各人雖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賠償金予各該被害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所得既非直接對應各該被害人被騙款項而「產自犯罪」之利得,則其已賠償之款項即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非屬該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範疇。惟本院審酌被告各人確有給付賠償,如就其已賠償範圍內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各人之犯罪利得扣除已賠償之款項數額後,於此範圍內犯罪所得始予宣告沒收,即黃柏豪之犯罪所得967,521元(1,160,543元-193,022元)、何岳澤之犯罪所得971,092元(1,160,543元-189,451元)、何品諾之犯罪所得967,521元(1,160,543元-193,022元)、蔡良偉之犯罪所得279,090元(472,112元-193,022元)、孫世承之犯罪所得289,730元(447,824元-158,094元)、韓瑋豪之犯罪所得386,786元(401,285元-14,499元)、鄭勝紘之犯罪所得258,944元(274,300元-15,356元)、李浚維之犯罪所得434,378元(627,400元-193,022元),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於何品諾雖主張其所有之扣案現金65萬元與本案無關等語,惟檢察官日後對何品諾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時,仍得逕從該扣案現金依法追徵之,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月份 蔡良偉 孫世承 韓瑋豪 鄭勝紘 李浚維 總計 108.10 74,100元 (15,000+ 59,100) 31,100元 (10,000+ 21,100) 27,300元 (5,000+ 22,300)   132,500元 108.11 40,994元 (5,000+ 35,994) 54,796元 (10,000+ 44,796) 27,331元 (10,000+ 17,331)   123,121元 108.12 45,818元 56,628元 (5,000+ 51,628) 69,554元 (10,000+ 59,554) 29,600元  201,600元 109.1 71,700元 (20,000+ 51,700) 40,700元 (100,000-59,300) 76,000元 (57,000+ 19,000) 47,800元 29,100元 (10,000+ 19,100) 265,300元 109.2 68,500元 40,300元 (4,000+ 36,300) 79,200元 (10,000+ 69,200) 77,100元 154,200元 (5,000+ 149,200) 419,300元 109.3 27,300元 18,900元 42,400元 (10,000+ 32,400) 65,500元 117,400元 271,500元 109.4 143,700元 205,400元 79,500元 54,300元 326,700元 809,600元 總計 472,112元 447,824元 401,285元 274,300元 627,400元
月份 機房收入 扣除機房成員薪水 機房盈餘 首腦報酬(左列盈餘3成) 108.10 454,300元 232,400元 (含前揭機房成員共132,500元,及業績表所載不詳成員「小高」23,100元、「黑皮」59,400元、「小柯」17,400元) 221,900元 66,570元 108.11 249,800元 142,821元 (含前揭機房成員共123,121元,及業績表所載不詳成員「小高」11,000元、「黑皮」8,700元) 106,979元 32,093元 108.12 371,200元 204,200元 (含前揭機房成員共201,600元,及業績表所載不詳成員「企鵝」700元、「楷」1,900元) 167,000元 50,100元 109.1 627,400元 270,100元 (含前揭機房成員共265,300元,及業績表所載不詳成員「楷」4,800元) 357,300元 107,190元 109.2 1,541,100元 419,300元 (含前揭機房成員共419,300元,及業績表所載不詳成員「任」0元) 1,121,800元 336,540元 109.3 1,557,600元 273,500元 (含前揭機房成員共271,500元,及業績表所載不詳成員「新一」2,000元) 1,284,100元 385,230元 109.4 1,419,000元 809,600元(均前揭機房成員) 609,400元 182,820元 總計    1,160,54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平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由不詳詐欺水房指派車手提領情形 1 淩詩涵 GET平台  ⑴108年12月25日22時21分 ⑵108年12月25日23時16分 ⑶108年12月27日22時14分 ⑷108年12月28日20時14分 ⑴2,000 ⑵9,400 ⑶7,450 ⑷18,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虛擬帳戶   2 許安妮 (提告) GET平台 ⑴109年1月6日16時41分 ⑵109年1月6日16時49分 ⑶109年1月6日22時37分 ⑴14,840 ⑵10,000 ⑶1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虛擬帳戶  3 王羽菲(原名王姿淩,提告) GET平台 ⑴109年1月16日21時32分 ⑵109年1月16日21時51分 ⑶109年1月16日22時26分 ⑷109年1月16日22時28分 ⑸109年1月17日21時56分 ⑴5,000 ⑵5,000 ⑶18,000 ⑷18,000 ⑸2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虛擬帳戶  4 鄭伊婷 (提告) GET平台 ⑴109年1月31日 ⑵109年1月31日某時許 ⑶109年2月7日21時16分 ⑷109年2月19日某時許 ⑸109年2月19日22時6分 ⑹109年2月22日18時38分 ⑺109年2月22日18時58分 ⑴5,000 ⑵22,880 ⑶50,000 ⑷90,000 ⑸30,000 ⑹60,000 ⑺30,000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虛擬帳戶 ⑵⑶ 超商代碼繳費 ⑷邱彥翔所申設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邱彥翔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⑺ 范鼎蔭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由車手邱彥翔與高振峰(均經本院判決)於109年2月19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8千元及1千元。 ⑸由車手邱彥翔與高振峰於109年2月19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鼎店自動櫃員機提領43,400元。 ⑹⑺ 由車手高振峰於109年2月22日18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9萬元至黃清和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高振峰於109年2月23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新保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 5 褚洋 (提告) GET平台 ⑴109年2月3日某時許 ⑵不詳 ⑴5,000 ⑵12,000 ⑴台新銀行某虛擬帳戶 ⑵超商代碼繳費  6 陳姿瑜 (提告) GET平台 ⑴不詳 ⑵109年2月4日23時26分 ⑶109年2月5日 ⑷109年2月27日15時4分 ⑸109年2月28日16時11分 ⑹109年2月28日21時8分 ⑺109年2月28日21時25分 ⑴2,000 ⑵30,500 ⑶50,000 ⑷50,000 ⑸50,000 ⑹28,000 ⑺28,000 ⑴超商代碼繳費 ⑵富邦銀行某虛擬帳戶 ⑶超商代碼繳費 ⑷范鼎蔭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⑹⑺ 范鼎蔭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由車手高振峰於109年2月27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日內瓦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⑸由車手高振峰於109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⑹由車手高振峰於109年2月28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4號1樓統一超商永宜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8,000元。 ⑺由車手高振峰於109年2月28日2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永宜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2,000元。 7 潘綺萱 (提告) GET平台 ⑴109年2月10日 ⑵109年2月13日 ⑶109年3月10日 ⑷109年3月14日 ⑸109年3月17日17時54分、56分 ⑹109年3月18日15時3分、5分  ⑴5,000 ⑵10,830、   10,690 ⑶16,245 ⑷30,000 ⑸50,000、   50,000 ⑹50,000、   1,600 ⑴⑵⑶⑷ 富邦及台新銀行某虛擬帳戶 ⑸邵永鑫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董其峰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由車手邵永鑫(業經本院判決)於109年3月17日17時56分、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93號1樓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 ⑹由車手董其峰(業經本院判決)於109年3月18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99,000元。 8 羅冠傑 (提告) GET平台 ⑴109年2月20日14時56分 ⑵109年2月20日21時30分 ⑴5,000 ⑵27,980 超商代碼繳費  9 張淳琇 (提告) GET平台 ⑴109年3月5日1時56分 ⑵109年3月5日21時58分 ⑴5,000 ⑵21,180 台新銀行某虛擬帳戶  10 林冺辰 (提告) GET平台 ⑴109年1月30日22時23分 ⑵109年1月30日23時24分 ⑶109年2月9日16時27分 ⑷109年2月10日19時52分 ⑴2,000 ⑵8,400 ⑶6,000 ⑷15,200 超商代碼繳費  11 郭姿儀 (提告) HOLMES平台 ⑴109年3月12日22時56分 ⑵109年3月14日15時55分 ⑴5,000 ⑵5,000 超商代碼繳費  12 林芷圻 (提告) HOLMES平台 ⑴109年3月18日14時11分 ⑵109年3月18日21時6分 ⑶109年3月18日21時12分 ⑷109年3月19日16時24分 ⑸109年3月19日16時24分 ⑴20,000 ⑵20,359 ⑶20,359 ⑷15,269 ⑸15,269 ⑴ 超商代碼繳費 ⑵⑶⑷⑸ 台新銀行某虛擬帳戶  13 李沂軒 (提告) HOLMES平台 ⑴109年3月18日15時37分 ⑵109年3月18日19時33分 ⑶109年3月19日15時15分 ⑷109年3月26日19時24分 ⑸109年3月28日22時21分 ⑹109年3月28日22時22分 ⑺109年3月28日22時22分 ⑴10,000 ⑵30,000 ⑶2,680 ⑷24,510 ⑸20,000 ⑹20,000 ⑺10,000 ⑴⑸⑹⑺ 超商代碼繳費 ⑵⑶⑷ 台新銀行某虛擬帳戶  14 陳芊昀 (原名陳瑀甄,提告) HOLMES平台 ⑴109年3月20日19時9分 ⑵109年3月20日20時46分 ⑶109年3月21日19時29分 ⑷109年3月23日23時10分、11分 ⑸109年3月27日0時38分 ⑹109年3月27日0時39分 ⑺109年3月27日0時42分 ⑻109年3月27日15時2分 ⑴5,000 ⑵21,980 ⑶16,485 ⑷30,000、   20,000 ⑸50,000 ⑹50,000 ⑺1,000 ⑻10,000 ⑴⑵⑶⑷⑻ 台新銀行某虛擬帳戶 ⑸⑹⑺ 黃坤森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⑹⑺ 由車手黃坤森(業經本院判決)於109年3月27日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5號1樓統一超商新洛華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1,000元。 15 李郁琦 (提告) HOLMES平台 ⑴109年3月29日18時57分 ⑵109年3月30日21時40分 ⑶109年3月31日17時00分 ⑷109年4月2日20時7分 ⑸109年4月2日20時8分 ⑹109年4月13日21時4分 ⑺109年4月13日21時6分 ⑻109年4月13日21時36分 ⑼109年4月14日22時0分 ⑽109年4月14日22時1分 ⑾109年4月29日12時52分 ⑴2,000 ⑵13,858 ⑶10,393 ⑷30,000 ⑸20,000 ⑹50,000 ⑺50,000 ⑻20,000 ⑼35,000 ⑽35,000 ⑾25,000   ⑴⑵⑶⑷⑸⑾ 台新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某虛擬帳戶 ⑹⑺⑻ 陳彥安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⑽ 朱逸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⑺ 由車手陳彥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於109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遠建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⑻ 由車手陳彥安於109年4月13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五股郁芳店轉匯2萬元至陳建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陳彥安提領之。 ⑼⑽ 由車手邱秉賢(業經本院判決)於109年4月14日22時48分至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 16 莊亞芯 (提告) HOLMES平台 ⑴109年3月31日 ⑵109年4月1日 ⑶109年4月4日 ⑷109年4月20日18時15分 ⑸109年4月21日16時52分 ⑹109年4月21日17時17分 ⑴13,960 ⑵10,470 ⑶50,000 ⑷29,000 ⑸30,000 ⑹1,000  ⑴⑵⑶ 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某虛擬帳戶 ⑷張婉晴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⑹ 林潔茹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由車手馮英銓(業經本院判決)於109年4月20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新五店自動櫃員機提領39,900元。 ⑸⑹ 由車手高振峰(業經本院判決)於109年4月21日17時19分至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會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萬、1千元。 17 許書晴 (提告) HOLMES平台 ⑴109年3月31日23時31分 ⑵109年4月4日22時29分 ⑶109年4月8日22時42分 ⑷109年4月13日19時19分 ⑸109年4月13日19時30分 ⑹109年4月16日13時7分 ⑺109年4月16日13時8分 ⑻109年4月20日16時23分 ⑴2,000 ⑵13,860 ⑶10,471 ⑷30,000 ⑸20,000 ⑹100,000 ⑺50,000 ⑻81,600 ⑴⑵⑶⑷⑸ 台新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某虛擬帳戶 ⑹⑺ 張婉晴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張婉晴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⑺ 由車手張婉晴與闕元真於109年4月16日13時48分至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23萬、22萬元。 ⑻由不詳之人於109年4月20日16時24分、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五股成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81,000元。 18 蕭淳真 (提告) HOLMES平台 ⑴109年4月3日21時12分 ⑵109年4月3日23時4分 ⑴2,000 ⑵8,000 ⑴中國信託銀行某虛擬帳戶 ⑵超商代碼繳費  19 吳宜汶 (提告) HOLMES平台 ⑴109年4月3日22時27分 ⑵109年4月4日23時26分 ⑶109年4月4日23時35分 ⑷109年4月7日19時13分 ⑸109年4月7日20時47分 ⑴5,000 ⑵17,850 ⑶17,850 ⑷5,000 ⑸22,900 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某虛擬帳戶  20 張予棋 (提告) HOLMES平台 ⑴不詳 ⑵不詳 ⑶109年4月13日 ⑷109年4月15日23時34分、36分、49分、50分 ⑸109年4月18日18時15分、16分 ⑴5,000 ⑵15,885 ⑶50,000 ⑷30,000、   50,000、   30,000、   20,000 ⑸47,000、   40,000 ⑴⑶ 超商代碼繳費 ⑵台新銀行某虛擬帳戶 ⑷佰駿餐飲部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葉瑋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由車手邱秉賢(業經本院判決)於109年4月16日0時1分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11萬4千元。 ⑸由車手馮英銓(業經本院判決)於109年4月18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圓山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7,000元。 21 藍元駿 (提告) HOLMES平台 ⑴109年4月16日20時49分 ⑵109年4月18日23時13分 ⑶109年4月22日22時7分 ⑷109年4月22日22時36分 ⑸109年4月24日21時8分 ⑹109年4月25日21時7分 ⑺109年5月1日17時11分 ⑴12,200 ⑵10,675 ⑶3,000 ⑷5,000 ⑸3,000 ⑹5,000 ⑺16,520 台新銀行某虛擬帳戶  22 江柏諺 (提告) HOLMES平台 ⑴109年4月20日19時53分 ⑵109年4月20日某時 ⑶109年4月20日某時 ⑴5,000 ⑵14,350 ⑶14,350 台新銀行某虛擬帳戶  23 許家榕 (提告) HOLMES平台 ⑴109年4月22日15時46分 ⑵109年4月22日16時49分 ⑶109年4月22日16時59分 ⑷109年4月23日14時42分 ⑴5,000 ⑵9,500 ⑶20,000 ⑷20,000 台新銀行某虛擬帳戶  24 高沛希 (提告) HOLMES平台 ⑴109年4月24日15時39分 ⑵109年4月24日16時49分 ⑶109年4月24日16時50分 ⑷109年4月24日20時51分 ⑸109年4月29日17時23分 ⑴20,000 ⑵50,000 ⑶7,600 ⑷50,400 ⑸50,000 ⑴台新銀行某虛擬帳戶 ⑵⑶ 陳建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佰駿餐飲部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李宗緯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⑶ 由車手陳建宏(業經本院判決)於109年4月24日16時57分至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7,000元、1千元。 ⑷由車手邱秉賢(業經本院判決)於109年4月24日20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興源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⑸由車手黃坤森(業經本院判決)於109年4月29日17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五泰店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5 彭家琳 (提告) HOLMES平台 109年5月6日0時51分 2,000 台新銀行某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淩詩涵部分 1.黃柏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何岳澤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何品諾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許安妮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王羽菲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鄭伊婷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褚洋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陳姿瑜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潘綺萱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羅冠傑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張淳琇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林冺辰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郭姿儀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林芷圻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李沂軒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陳芊昀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李郁琦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莊亞芯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7許書晴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蕭淳真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吳宜汶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張予棋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藍元駿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江柏諺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許家榕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4高沛希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一編號25彭家琳部分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機房查扣(警二卷第119至127頁)    1 主機 1台 1 2 螢幕 1台 1-1 3 螢幕 1台 1-2 4 主機 1台 2 5 螢幕 1台 2-1 6 螢幕 1台 2-2 7 主機 1台 3 8 螢幕 1台 3-1 9 螢幕 1台 3-2 10 主機 1台 4 11 螢幕 1台 4-1 12 螢幕 1台 4-2 13 主機 1台 5 14 螢幕 1台 5-1 15 螢幕 1台 5-2 16 主機 1台 6 17 螢幕 1台 6-1 18 螢幕 1台 6-2 19 主機 1台 7 20 螢幕 1台 7-1 21 螢幕 1台 7-2 22 主機 1台 8 23 螢幕 1台 8-1 24 螢幕 1台 8-2 25 打卡機 1台 9 26 打卡單(鄭) 3張 10-1 27 打卡單(良) 3張 10-2 28 打卡單(李) 3張 10-3 29 打卡單(蔡) 1張 10-4 30 打卡單(偉) 3張 10-5 31 打卡單(白、成) 2張 10-6 3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1 33 分享器 1台 12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13 35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5 36 Redmi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8 37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9 38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3 39 監視器鏡頭 1台 25 40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6 41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7 42 分享器 1台 28 43 分享器 1台 29 在何品諾住處查扣(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44 記帳本 1本 1 45 薪資袋 1包 6 46 收款袋 3包 7 
附表四(有參與調解之被告標記○,否則標記╳):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情形 黃柏豪 何岳澤 何品諾 蔡良偉 孫世承 韓瑋豪 鄭勝紘 李浚維 每人分攤金額 證據出處 1 淩詩涵 19,000元成立調解(有按期履行,已付7千元) ○ ○ ○ ○ ╳ ○ ○ ○ 1,000元 調解卷二第292頁調解筆錄 2 許安妮 被害人未到場          調解卷二第285頁報到單 3 王羽菲 33,000元成立調解(有按期履行,已付11,000元) ○ ○ ○ ○ ╳ ○ ○ ○ 1571元 調解卷二第292頁調解筆錄 4 鄭伊婷 被害人未到場          調解卷二第285頁報到單 5 褚洋 17,000元成立調解(付訖) ○ ○ ○ ○ ○ ╳ ╳ ○ 2,833元 調解卷一第188頁調解筆錄 6 陳姿瑜 15萬元成立調解(付訖) ○ ○ ○ ○ ○ ╳ ╳ ○ 25,000元 調解卷一第216頁調解筆錄 7 潘綺萱 9萬元成立調解(付訖) ○ ○ ○ ○ ○ ╳ ╳ ○ 15,000元 調解卷一第444頁調解筆錄 8 羅冠傑 2萬元成立調解(付訖) ○ ○ ○ ○ ○ ╳ ╳ ○ 3,333元 調解卷一第260頁調解筆錄 9 張淳琇 被害人未到場          調解卷二第285頁報到單 10 林冺辰            11 郭姿儀            12 林芷圻 7萬元成立調解(付訖) ○ ○ ○ ○ ○ ╳ ╳ ○ 11,667元 調解卷一第338頁調解筆錄 13 李沂軒 6萬元成立調解(付訖) ○ ○ ○ ○ ○ ╳ ╳ ○ 10,000元 調解卷一第288頁調解筆錄 14 陳瑀甄 被害人未到場          調解卷二第287頁報到單 15 李郁琦 21萬元成立調解(付訖) ○ ○ ○ ○ ○ ╳ ╳ ○ 35,000元 調解卷一第338頁調解筆錄 16 莊亞芯 6萬元成立調解(付訖) ○ ○ ○ ○ ○ ╳ ╳ ○ 10,000元 調解卷一第412頁調解筆錄 17 許書晴 20萬元成立調解(付訖) ○ ○ ○ ○ ○ ╳ ╳ ○ 33,333元 調解卷一第188頁 18 蕭淳真 6千元成立調解(付訖) ○ ○ ○ ○ ○ ╳ ○ ○ 857元 調解卷二第184頁調解筆錄 19 吳宜汶 4萬元成立調解(付訖) ○ ○ ○ ○ ○ ╳ ╳ ○ 6,667元 調解卷一第289頁調解筆錄 20 張予棋 145,000元成立調解(有按期履行,已付49,000元) ○ ○ ○ ○ ╳ ○ ○ ○ 7,000元 調解卷二第293頁調解筆錄 21 藍元駿 25,000元成立調解(付訖) ○ ╳ ○ ○ ○ ○ ○ ○ 3,571元 調解卷二第136頁調解筆錄 22 江柏諺 被害人未到場          調解卷二第287頁報到單 23 許家榕 27,500元成立調解(有按期履行,已付9,500元) ○ ○ ○ ○ ╳ ○ ○ ○ 1,357元 調解卷二第293頁調解筆錄 24 高沛希 12萬元(付訖) ○ ○ ○ ○ ╳ ╳ ╳ ○ 24,000元 調解卷一第261頁調解筆錄 25 彭家琳 5千元成立調解(付訖) ○ ○ ○ ○ ○ ╳ ╳ ○ 833元 調解卷一第372頁調解筆錄 被告各人已給付金額總計   193,022元 189,451元 193,022元 193,022元 158,094元 14,499元 15,356元 193,022元   
附件(證據清單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清單    1 搜索扣押 1.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機房】 (警二卷第11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機房】 (警二卷第115-129頁) 3.扣押物照片【機房】 (偵二卷第267-291頁) 4.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何品諾住所】 (警二卷第13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品諾住所】 (警二卷第133-141頁) 6.何品諾扣押物照片 (偵二卷第293-299頁) 7.搜索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63-167頁) 8.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23-233頁)  2 組織運作 1.本案犯罪模式圖 (他卷第275頁) 2.何品諾等人犯罪組織圖 (警四卷第1頁) 3.何品諾機房組織圖(偵六卷第31頁) 4.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房間平面圖(警二卷第113頁) 5.蔡良偉電腦之平台網址文字檔 (偵六卷第435-436頁) 6.蔡良偉電腦桌面之廣告文宣 (警一卷第45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15頁) 7.推廣廣告 (警一卷第47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17頁) 8.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109年5月6日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142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06頁) 9.機房主管制度表 (警一卷第5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29頁) 10.四月份推廣表 (警二卷第321頁) 11.首儲、抗圈之報表2份 (警一卷第147、277頁、警二卷第281-296頁) 12.109年4月份抗圈表 (警二卷第299-301頁) 13.109年圈存表 (警二卷第211頁) 14.蔡良偉電腦內話術檔案 (警一卷第153-15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33-739頁) 15.韓瑋豪電腦內「話術統整」、「新文字文件」、「話術統整(2)」檔案 (警一卷第189-202頁) 16.「傭金帳號」(即機房成員代號及平台帳密)之記事本檔案 (警一卷第127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01頁) 17.機房薪資表 (他卷第36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55頁) 18.黃柏豪相關對話紀錄   ⑴附件1:何品諾與「H」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7-1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9-11頁)   ⑵附件2: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1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3-16頁)   ⑶附件3:「H」與何品諾之telegram對帳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7-20頁)   ⑷附件4:蔡良偉與「H」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5-2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21-28頁)   ⑸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 工程反應」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29-30頁)   ⑹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31-33頁)   ⑺附件5: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5頁即本院證據卷第34-35頁)   ⑻附件6:何品諾與H 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7-69、7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36-42、47-50頁)   ⑼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9-71頁即本院證據卷第43-46頁) 19.何岳澤相關對話紀錄   ⑴附件1: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本院證據卷第51頁)   ⑵附件1:蔡良偉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本院證據卷第52-53頁)   ⑶附件1:「張軍」在 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本院證據卷第53頁)   ⑷附件1: 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6頁即本院證據卷第54頁)   ⑸附件2: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7-148頁即本院證據卷第55-59頁)   ⑹附件3: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9-150頁即本院證據卷第60-65頁)   ⑺附件4:蔡良偉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1-152頁即本院證據卷第66-70頁)   ⑻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 工程反應」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3-154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1-76頁)   ⑼附件6: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5-15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7-95頁)   ⑽附件6: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9-160頁即本院證據卷第96-100頁)   ⑾附件7: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61-162頁)   ⑿附件7: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62-163頁) 20.何品諾相關對話紀錄   ⑴何品諾與蔡良偉之109年2月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5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30頁)   ⑵何品諾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9-60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37-139頁)   ⑶何品諾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5頁)   ⑷何品諾與韓瑋豪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6-58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31-136頁)   ⑸何品諾與孫世承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1頁)   ⑹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27-12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253-261頁)   ⑺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61-26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665-674頁)   ⑻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9-83頁)   ⑼何品諾與「情人果」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39-242頁即本院證據卷第593-601頁)   ⑽何品諾與「情人果」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43-250頁即本院證據卷第603-633頁)   ⑾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51-254頁即本院證據卷第635-644頁)   ⑿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85-87頁)   ⒀109年4月13日至4月24日抗圈明細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97頁)   ⒁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 聲羈更一卷一第55-57頁)   ⒂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 聲羈更一卷一第67頁) 21.蔡良偉相關對話紀錄   ⑴蔡良偉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2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679頁)   ⑵蔡良偉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5-66頁)   ⑶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59-61頁)   ⑷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6頁) 22.孫世承相關對話紀錄   ⑴孫世承與何品諾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05-40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65-781頁)   ⑵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卷第411-412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83-787頁)   ⑶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13-414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88-793頁) 23.韓瑋豪相關對話紀錄   ⑴韓瑋豪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2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44頁)   ⑵韓瑋豪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3-64頁)   ⑶韓瑋豪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9-72頁)   ⑷韓瑋豪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5頁) 24.鄭勝紘相關對話紀錄   ⑴鄭勝紘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二卷第7頁、聲羈更一卷一第63頁) 25.李浚維相關對話紀錄   ⑴李浚維與何品諾telegram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21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51-752頁)   ⑵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5-67頁)  3 社群軟體 1.被告各人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ID整理表 (警二卷第357-359頁) 2. LINE帳號「AGF服務顧問」、「AGF指導_品諭」、「holmes-客服」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35-36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01-102頁) 3.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 (警一卷第46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16頁) 4.telegram帳號「臉紅心跳」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36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02頁) 5.telegram帳號「吃屎哥」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81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08頁) 6.LINE帳號「顏顏」、「楊恩」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135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07頁) 7.Instagram帳號「楊恩」主頁 (警一卷第136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08頁) 8.LINE帳號「阿瑋」、「蕾蕾」、「小可」、「艾比」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205-206頁) 9.telegram帳號「阿瑋」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207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41頁) 10.LINE帳號「ting」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35頁) 11.telegram帳號「小新」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36頁) 12.臉書帳號「張佳妤」主頁 (警二卷第363頁) 13.Instagram帳號「ting0816_」主頁 (警二卷第37頁) 14.Instagram帳號「lin065._」主頁 (警二卷第38頁) 15.LINE帳號「陳馨」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87頁) 16.telegram帳號「蔡」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88頁) 17.被害人莊亞芯telegram帳號「亞芯zhuang」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65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44頁) 18.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zhuang」之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2-64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41-143頁) 19.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zhuang」之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13-126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95-247、248-252頁) 20.偵查員2020年5月28日函檢附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zhuang」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279-289頁) 21.被害人許書晴telegram帳號「晴qqd0000000」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67頁) 22.何品諾與被害人「晴qqd0000000」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6、68-6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45、147-148頁) 23.何品諾與被害人「晴qqd0000000」(編號17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55-25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645-664頁) 24.被害人李郁琦telegram帳號「李郁琦vicky910191」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71頁) 25.何品諾與被害人「李郁琦vicky910191」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70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49頁) 26.何品諾與被害人「李郁琦vicky910191」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31-143頁即本院證據卷第263-314頁) 27.何品諾與「李郁琦vicky910191」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45-148頁即本院證據卷第315-328頁) 28.蔡良偉與「詹雅雅yl820623」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14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31頁) 29.蔡良偉與「yeu筑」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151頁即本院證據卷第732頁) 30.韓瑋豪與「斑斑 vicky8w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03頁) 31.韓瑋豪與「婷婷eewwqq789」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09頁) 32.鄭勝紘與「pei_/Peipig」LINE對話記錄 (警二卷第39頁) 33.何品諾與被害人鄭伊婷「鄭伊婷eatting881114」LINE對話記錄(警七卷第175-181頁即本院證據卷第329-354頁) 34.何品諾與被害人陳姿瑜「姿瑜yu0602」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87-196、199-200頁即本院證據卷第397-443頁) 35.何品諾與「姿瑜yu0602」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97-198、201-206頁即本院證據卷第445-474頁) 36.何品諾與被害人潘綺萱「綺萱kung1126」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07-216頁即本院證據卷第475-511頁) 37.何品諾與被害人陳芊昀「陳小扣jolin000000」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17-224頁即本院證據卷第513-541頁) 38.何品諾與被害人張予棋「Tako takochang219」(編號20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25-237頁即本院證據卷第543-592頁)  4 網站平台 1.被告各人使用網站平台之網址一覽表 (警二卷第329頁) 2.GET平台頁面 (警一卷第138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04頁) 3.GET平台之後台頁面 (警一卷第138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04頁) 4.HOLMES平台之控台頁面 (警一卷第137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05頁) 5.HOLMES平台之控台開獎預知 (警一卷第137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05頁) 6.HOLMES平台之控台端顯示會員投注情形(警一卷第13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19頁) 7.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整合查詢」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26頁) 8.HOLMES平台之控台代理管理 (警一卷第137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24頁) 9.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28頁) 10.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代理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27頁) 11.HOLMES平台之後台頁面 (警一卷第50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22頁) 12.HOLMES平台之後台「整合查詢」JE2(傑)總代理報表 (警一卷第145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11頁) 13.HOLMES平台之後台「Je2(傑)總代理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6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13頁) 14.HOLMES平台之後台「代理(Je2)」頁面 (警一卷第145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12頁) 15.HOLMES平台之後台「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6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14頁) 16.鄭勝紘所用機房電腦之Airl77.holmes.city頁面 (警一卷第265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03頁) 17.鄭勝紘所用機房電腦之Ho-game.h5fun.net頁面 (警一卷第265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03頁) 18.蔡良偉所用air999.holmes.city註冊頁面 (警一卷第13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20頁) 19.李浚維所用之air666.holmes.city儲值頁面 (警一卷第139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21頁) 20.HOLMES平台之後台顯示「Air666(李)代理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41-42頁即本院證據卷第108-110頁)  5 車手 1.邱彥翔與高振峰提款、轉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35-140頁) 2.高振峰與不名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45-148頁) 3.張婉晴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1頁) 4.張婉晴與闕元真於超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3-55頁) 5.馮英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7-62頁) 6.不明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63-65頁) 7.陳建宏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3-14頁) 8.董其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07頁) 9.邱秉賢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偵六卷第379-383頁) 10.邱秉賢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1211頁) 11.邵永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2.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3.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4.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1239頁) 15.陳彥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6.馮英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7.黃坤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6 人頭帳戶 1.邱彥翔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31-134頁) 2.邱彥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49-150頁) 3.邱彥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385-407頁) 4.黃清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41-143頁) 5.張婉晴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43頁) 6.張婉晴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45-49頁) 7. 張婉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8.陳建宏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5-18頁) 9.董其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09-113頁) 10.佰駿餐飲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卷第0000-0000頁) 11.佰駿餐飲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375-378頁) 12.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9年5月28日函檢附朱逸家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3.邵永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4.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28日函檢附林潔茹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 (警十一卷第0000-00000頁) 15.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6.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7.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413-416頁) 18.黃清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9.陳彥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0.陳建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1.葉瑋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2.李宗緯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3.黃坤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4.黃坤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419-421頁)  7 指認 1.何品諾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31頁) 2.何品諾109年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43-47頁) 3.蔡良偉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11-115頁) 4.韓瑋豪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85-187頁) 5.李浚維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51-253頁) 6.鄭勝紘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9-33頁) 7.黃柏豪109年6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75-79頁) 8.何岳澤109年6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39-143頁) 9.孫世承109年6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389-393頁)  8 被害人 1.凌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7-218頁) 2.凌詩涵提供之 INSTAGRAM帳號「語婕」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9頁) 3.凌詩涵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9-47頁) 4.許安妮匯款明細3張 (偵六警詢卷第12頁) 5.許安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3-14頁) 6.王羽菲(原名王姿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00頁) 7.王姿凌與「臉紅心跳」telegram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61-71頁) 8.王姿凌匯款明細5張 (偵六警詢卷第72-73頁) 9. 鄭伊婷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警六卷第249-250頁) 10.褚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206頁) 11.褚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9頁) 12.褚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10頁) 13.褚洋與「語婕」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81-89頁) 14.褚洋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89頁) 15.羅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95-96頁) 16.羅冠傑與「翊喬」、「GET-客服」、「指導-忻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97-105頁) 17.羅冠傑與INSTAGRAM帳號「slyu.161」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06頁) 18.羅冠傑提供之「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電子輪盤」網站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06頁) 19.張純琇與「巧ㄦ」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11頁) 20.張純琇匯款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13頁) 21.林泯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19頁) 22.林泯辰提供之「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網站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20頁) 23.林泯辰超商繳費明細5張 (偵六警詢卷第120-121頁) 24.林泯辰與「巧ㄦ」、「GET-客服」、「指導-忻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21-125頁) 25.郭姿儀提供之Instagram推廣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131頁) 26.郭姿儀提供之LINE帳號「陳靖」、「AGF指導_品諭」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31-132頁) 27.郭姿儀匯款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32-133頁) 28.郭姿儀超商繳費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34頁) 29.郭姿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36頁) 30.林芷圻匯款明細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45頁) 31.林芷圻超商繳費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46頁) 32.林芷圻提供之HOLMES網站遊戲畫面結果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47-154頁) 33.林芷圻與「顏顏」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55-158頁) 34.林芷圻與「Holmes交易證券站」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59-161頁) 35.林芷圻與「AGF服務顧問」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62-163頁) 36.李沂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171-172頁) 37.李沂軒與「Holmes交易證券站」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73-177頁) 38.李沂軒提供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74頁) 39.沂軒提供telegram帳號「臉紅 心跳」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74頁) 40. 李沂軒與「臉紅 心跳」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75-177頁) 41.李沂軒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79-181頁) 42.李沂軒超商繳費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82頁) 43.陳芊昀(原名陳瑀甄)提供之INSTAGRAM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187頁) 44.陳芊昀提供之Holmes網站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7頁) 45.陳芊昀提供之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AGF服務顧問」、「陳靖」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8-189頁) 46.陳芊昀提供之telegram帳號「臉紅 心跳」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9頁) 47.陳芊昀匯款交易明細9張 (偵六警詢卷第190-194頁) 48.李郁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羈更一卷一第89-91頁) 49.李郁琦京城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1張 (併辦偵一第59-63、65、67-69頁) 50.李郁琦富邦銀行轉帳明細截圖4張 (併辦偵一卷第64、66頁) 51.李郁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21-123、149頁) 52.李郁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25-147頁) 53.許書晴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對帳單 (警六卷第215頁) 54.許書晴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明細 (警六卷第216頁) 55.許書晴匯款明細 (聲羈更一卷一第162頁) 56.許書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57-158頁) 57.許書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63-169頁) 58.許書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70-171頁) 59.許書晴提供之INSTAGRAM廣告及帳號「san_8062」主頁截圖 (聲羈更一卷一第172頁) 60.許書晴與「陳靖」LINE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173-176頁) 61.蕭淳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91-192頁) 62.蕭淳真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211頁) 63.吳宜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178頁) 64.吳宜汶匯款明細 (警二卷第181、186頁) 65.吳宜汶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 (警二卷第182頁) 66.吳宜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83-184頁) 67.吳宜汶與「holmes客服」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20-221頁) 68.吳宜汶提供之Instagram詐騙廣告及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警二卷第185頁) 69.吳宜汶提供之HOLMES資料頁面及台新銀行帳號基本資料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19頁) 70.吳宜汶與「嬌嬌」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19頁) 71.吳宜汶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20頁) 72.藍元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231頁) 73.藍元駿與「ting」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32頁) 74.藍元駿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32-239頁) 75.藍元駿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偵六警詢卷第240頁) 76.藍元駿匯款交易明細7張 (偵六警詢卷第241-242頁) 77.江柏諺與「陳靖」 LINE對話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45-248頁) 78.江柏諺與「holmes-客服」 LINE對話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49-250頁) 79.江柏諺匯款明細3張 (警二卷第173頁) 80.江柏諺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警二卷第174頁) 81.江柏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75-176頁) 82.江柏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70頁) 83.許家榕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257-258頁) 84.許家榕帳號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偵六警詢卷第259頁) 85.許家榕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60-267頁) 86.許家榕與「holmes-客服」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68-269頁) 87.許家榕提供之LINE帳號「陳靖」主頁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70頁) 88.許家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273-274頁) 89.高沛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羈更一卷一第177-179頁) 90.高沛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91-195頁) 91.高沛希提供之INSTAGRAM詐騙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281頁) 92.高沛希提供之INSTAGRAM帳號「lei_00000000」主頁及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81頁) 93.高沛希與「蕾蕾」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81-293頁) 94.高沛希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94-295頁) 95.彭家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299頁) 96.彭家琳與「陳靖」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301-307頁) 97.彭家琳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98.彭家琳提供之Holmes網站儲值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99.彭家琳提供之INSTAGRAM帳號「oxxo_819」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4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4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95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0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0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85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七卷 8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八卷 9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九卷 10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十卷 11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十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97號卷  他卷 13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一)  偵一卷 14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二)  偵二卷 15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  偵三卷 16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0號卷  偵四卷 17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卷  偵五卷 18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  偵六卷 19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前案卷(一)  偵六前一卷 20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前案卷(二)  偵六前二卷 21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報案警詢資料彙整  偵六警詢卷 22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  偵七卷 23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前案卷宗  偵七前卷 24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  聲羈一卷 25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聲羈二卷 26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卷  聲羈更一卷一 27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聲羈更一卷二 28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一)  本院卷一 29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二)  本院卷二 30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三)  本院卷三 31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四)  本院卷四 32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五)  本院卷五 33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六)  本院卷六 34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證據資料對話擷圖)  本院證據卷 35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36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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