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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
被告
林○○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第15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 頁、第47頁、第145頁、第253頁背面)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2 人及少年溫○勳依照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模式,依上手「嘟嘟」之指示為本件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分工合作,益徵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洗錢防制法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4 人),因各受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該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丙○○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大仁路口之麥當勞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於鹽埕埔捷運站3 號出口前將提款卡交予少年溫○勳,少年溫○勳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附表所示款項,並將全數領得之款項交由被告乙○○再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再將上開款項攜至高雄市鹽埕區228 公園樹下,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前取領取,刻意避免集團人員接觸,用以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另被告2 人與暱稱「嘟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少年溫○勳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加以,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2 人共同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共計4 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罪)。

㈦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不以行為人明知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即少年溫○勳(92年5 月生),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 人均知悉溫○勳係未滿18歲(此觀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自明,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背面),或預見此可能性且不違其本意並參與犯行。從而,被告2人均不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2 人於審判中對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辯護人固均於審判中為被告2 人之利益辯稱:被告2 人涉案情節非深,且擔任詐騙集團最底層之車手角色,危害輕微,確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依通常之分工模式,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不一而足,其中擔任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實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詐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誠屬整體詐欺犯行關鍵之臨門一腳,自難認僅擔任車手即具情堪憫恕之情。是就本件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被告2 人顯均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㈩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均尚稱良好,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依照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模式,依上手「嘟嘟」之指示為本件犯行,造成檢警偵(調)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共計4 人)詐取財物後,使其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2 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2 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害性應較輕微,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2 人業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由被告丙○○依調解條件賠付相當款項(以被告丙○○之母之名義匯款),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及背面、第155頁、第183至185頁、第281至289頁),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

⒈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4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均係於110年4月2 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並侵害告訴人(共計4 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告訴人各自遭詐金額亦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造成之影響等不法內涵,以及被告2 人取得之不法利益多寡(詳如後述)等。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2 人前揭整體犯罪情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又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2 人犯後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迷途知返,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並斟酌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已積極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由被告丙○○先依調解條件賠付相當款項(以被告丙○○之母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被告乙○○則應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負其責任),並據告訴人甲○○、己○○、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原諒被告2 人,且均同意各為緩刑之諭知,以給予被告2 人自新機會乙情,有告訴人甲○○、己○○、丁○○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 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7頁、第189頁、第221頁),本院考量被告2人應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復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勿再重蹈覆轍,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緩刑期間,分別接受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法治教育,併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 人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各為5、6千元及4千元,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7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本件被告2 人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業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先由被告丙○○依調解條件賠付相當款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2 人各自所獲總不法利得,於法律上形同已遭剝奪,倘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