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政
義務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8、179、180、181、18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偽造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李彥政與陳子潔原為夫妻關係,緣陳子潔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之東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鉅公司)負責人,李彥政因有財務缺口,明知其未參與東鉅公司經營,且陳子潔未授權其以東鉅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9日17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國鋒佯稱:我們每月都從日本進口模型,因之前金主抽資,倘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天後核算利潤是10萬,會附上合作契約、本票及支票,也算是投資東鉅(公司)云云,李彥政復利用協助陳子潔經營東鉅公司之便,未徵得陳子潔同意,擅持東鉅公司及公司代表人陳子潔印章、東鉅公司所申請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簿,以東鉅公司名義開立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張國鋒以供擔保,致張國鋒陷於錯誤,誤信李彥政有代表東鉅公司簽立支票邀約投資等權限,於108年8月8日交付現金52萬元,復於108年8月9日匯款15萬元至李彥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支票票期屆至卻不獲兌現,張國鋒向李彥政催討票款,由李彥政軋入50萬元,張國鋒兌現將款項返還李彥政,李彥政再承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另開立發票日108年9月16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予張國鋒「換票」,嗣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張國鋒始悉受騙。
㈡於108年7月9日17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財佯稱:我們每月都從日本進口模型,因之前金主抽資,倘投資50萬元,30天後核算利潤是10萬,會附上合作契約、本票及支票,也算是投資東鉅(公司)云云,致陳進財陷於錯誤,誤信李彥政有代表東鉅公司簽立支票邀約投資等權限,於108年7月26日匯款90萬元至李彥政指定之東鉅公司名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彥政為取信於陳進財,復未徵得陳子潔同意,擅持東鉅公司、陳子潔印章、東鉅公司所申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簿,以東鉅公司名義開立上開臺灣銀行支票帳戶面額6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陳進財以行使。
㈢李彥政於108年11月11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三多分行,冒東鉅公司名義向黃政達佯稱由出資50萬元投資日本進口公仔銷售,30日內可獲利10萬元云云,並利用協助陳子潔經營東鉅公司之便,未徵得陳子潔同意,擅持東鉅公司、陳子潔印章及東鉅公司上開臺灣銀行支票,簽立合作契約書、支票2張(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30萬元),同時完成偽造私文書、偽造支票而交付予黃政達以行使,致黃政達陷於錯誤,誤信李彥政有代表東鉅公司簽立支票邀約投資等權限,當場匯付50萬元至李彥政指定帳戶內。嗣因上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陳子潔發覺遭李彥政盜用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告訴;陳子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彥政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12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論罪: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8、246、276-279頁、本院卷第74、135頁),並有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陳子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2、13-15頁;警二卷第11-14頁;他二卷第19-40、45-46頁;他三卷第43-44頁;偵一卷第17-19、55-57、119-121、147-151、273-280頁),亦有合作契約書、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轉帳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支票簿票頭、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簿票頭、臺灣銀行檢附遺失票據申請書及退票理由單、對話紀錄、高雄三信存摺內頁、匯款單據、臺灣銀行檢附東鉅公司領用及退票紀錄查詢及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銀檢附東鉅公司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支領支票本紀錄、臺灣銀行支票領取證、臺灣中小企銀支票領取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3-37頁;他一卷第51-57頁;他二卷第9-11、15-21、54頁;他三卷第13-15頁;偵一卷第67-91、95-99、179、191、207、215-219頁;偵二卷第53-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均係持偽造支票作為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投資邀約之擔保,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分別向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取得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偽造支票供擔保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支票上盜用陳子潔、東鉅公司印文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合作契約書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事實欄一㈠偽造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事實欄一㈢偽造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支票,分別係偽造完成後交付同一告訴人張國鋒、黃政達行使,各係作為同一投資邀約之擔保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事實欄一㈠㈢偽造支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各係交付予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亦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前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對象、犯罪時地均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偽造支票之數量分別僅有2、1、2張,偽簽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竟以前揭方法偽造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支票,持之向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行使,致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子潔,且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進財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十一卷第5頁),經告訴人陳進財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偵十一卷第7頁),另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黃政達5000元,有匯款單據、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77頁),又告訴人張國峰部分因被告每期僅能給付5000元,而調解不成立等情,已彰顯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確實有欲填補損害的積極作為,但能力有限,無法與全數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臨時工,有2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至108年11月間,詐騙對象係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3人,犯罪手法類似,及斟酌被告偽造之支票數量與詐得投資金額,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進財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進財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另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黃政達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國峰達成調解,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陳進財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陳進財,惟尚未履行完畢,而被告收受告訴人黃政達50萬元,迄今已給付告訴人黃政達9萬元等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
㈡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各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各告訴人,則各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偽造之支票各2、1、2張(即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支票上所盜蓋之「東鉅貿易有限公司」、「李陳子潔」印文,既屬真正,則無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合作契約書」,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黃政達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合作契約書上所盜蓋之「東鉅貿易有限公司」、「李陳子潔」印文,既屬真正,亦無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進財、黃政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被告如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又被告若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告訴人張國鋒給付67萬元。 2 ⑴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讓渡予告訴人陳進財。 ⑵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進財20萬元,給付期日為: ①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每月最末日前交付告訴人陳進財。第1期至第12期及最末期,每期給付2000元,第13期至第70期,每期給付3000元。 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高雄市○○區○○○○○000○○○○○○0號調解書內容) 3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告訴人黃政達給付41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