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賀名 (另案在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林柏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郭薇薇
- 選任辯護人
-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79號、第11451號、第15550號、第19263號、110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公訴不受理。
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免訴。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事實
一、天○○、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1號、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判決在案)、丑○○(通緝中)、申○○(本院拘提中)及亥○○(本院拘提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宙斯」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109年4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天○○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吳岱壕等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擔任取款車手之丑○○、辛○○、申○○及亥○○,再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吳岱壕等人之帳戶,旋遭丑○○、辛○○、黃啟軒及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各該款項,辛○○於附表編號1至3所提領之款項、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直接交與天○○;辛○○於附表一編號4所提領之款項及申○○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提領之款項,係先交給丑○○再轉交天○○。天○○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宙斯」指定之不詳成年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緣天○○與甲○○為朋友關係,因天○○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之午○○,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李雨宸之郵局帳戶。詎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現金,再將該現金交予他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而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為他人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將該筆款項交付他人,因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本案除天○○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天○○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後交予天○○。天○○取得甲○○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未○○、子○○、地○○、酉○○、辰○○、寅○○、丁○○○、己○○、巳○○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合法性: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該「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甲○○被訴之事實(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雖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81至283頁),惟該處分書係針對告訴人午○○於109年4月28日匯款共30萬元後,其中12萬元係經被告甲○○於109年4月29日凌晨1時49分及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提領之事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嗣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在告訴人午○○前開匯款後,早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中之15萬元,此有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1至253頁),復有李雨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3至315頁)佐證為由再行起訴,經核上開物證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資料,且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依照前揭說明,其為新事實、新證據,本件起訴程序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天○○、辛○○、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39、459、587頁;院二卷第87至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天○○(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被告辛○○(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85、2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申○○、亥○○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丑○○:偵五卷第19至27頁、警卷第45至52頁,偵四卷第171至174頁、181至184;申○○:警卷第55至61頁,偵四卷第47至48頁、第59至74頁、65至70頁、院卷第739至742頁;亥○○:警卷第118至131頁、偵一卷第257至260頁、偵三卷第11至13頁;甲○○:警卷第88至92頁、94至95頁、96至108頁、偵一卷第251至253頁)、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4至176頁,院卷第773至774頁、第749至752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見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天○○、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與被告天○○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領錢,但我以為這是天○○玩九州娛樂城所贏的錢,我不知道那些是詐欺款項云云(見院卷第227頁)。而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確實有領取這筆款項,但由於當時被告甲○○不覺得天○○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且曾受天○○的幫忙,才會基於朋友之情幫忙提款,後來被告甲○○開始察覺不太對,就不再去領款,因此在本案提款時尚不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甲○○也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辯護,經查:
⒈被告甲○○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天○○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李雨宸(人頭帳戶)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3至315頁),是被告甲○○前開自白有領取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應屬可信。
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攸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係有特殊之親誼關係或是有重大事由致本人無法親自提領,一般人為免個人財產資料外洩,或他人持有提款卡而任意提領帳戶款項,均會謹慎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為事理之常。經查:
①被告甲○○於109年5月22日第1次警詢中供稱:天○○在109年4月23日就要求我跟我男朋友吳振傑持3張提款卡去領錢,當時我覺得天○○領的款項好像太多了,我就沒有再幫他領錢了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5頁);於同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是天○○說他不想出門,因此將卡片交給我,請我幫他領取遊戲賺的錢,我自己一個人在109年4月28日獨自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郵局,在當日10時46分至48分操作提款機領取10萬元款項;之後我在路旁攔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玉山銀行,天○○有跟我一起去,他提領15萬元,而我在當日12時47分提領2,000元。之後我於同日12時51分,再到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郵局提領4萬8000元款項,所有提領的款項都交給天○○;我在玉山銀行幫天○○領錢時,也發現他在領錢,但他跟我說他要去辦東西等語(見警卷第96至108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天○○一開始有給我看九州娛樂城的畫面,還有星城,但領到後面就覺得怎麼可能都贏錢,而且領出來的錢都不見了,我去問天○○,天○○就說因為輸掉了,我就問他那幹嘛要領出來,心裡就覺得很奇怪,我承認我在幫天○○領款時沒有問那麼多,有人跟我說他不好,不要天○○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但我沒有理會等語(見偵一卷第251至253頁)。綜合上情,被告甲○○於本案附表一編號8提款行為前,曾於同年月23日持被告天○○所交付之3張提款卡提領金錢,其供稱對於當時提領金額過多已心生懷疑,且被告甲○○前開辯稱係因共同被告天○○不想出門,始委由被告甲○○代為提款,惟被告甲○○於上開警詢卻供稱共同被告天○○與其「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既然被告天○○亦在金融機構領款,自與被告甲○○供稱係因被告天○○不想出門而代為領款之理由顯有不合。再者,被告甲○○也明知線上賭博遊戲不可能全然贏錢,早對於被告天○○為何可贏得大筆賭金,及對被告天○○告知賭輸乙詞均有所質疑,在在顯見被告甲○○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果為被告天○○贏得之賭金,已有懷疑。遑論此筆款項若為被告天○○於遊戲中贏得之款項,被告天○○既已外出領款,則何必再委由被告甲○○代為提款?且被告甲○○僅係領取遊戲贏得之金錢,又何必大費周章於同一地區更換3間金融機構交替提款。甚者,被告甲○○短時間內領款金額高達15萬元,且供稱同時見被告天○○提款15萬元,在短短兩小時內,提領高達30萬元之款項,亦與一般人提領供生活費用之常情不合,卻未置一詞詢問用途,顯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甲○○對於其所提領者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款項已有認識,竟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天○○,因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甲○○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②而被告天○○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甲○○認識4、5年,案發當時甲○○、亥○○、癸○○與我住在同一處,亥○○及癸○○都在替我工作(領款),而我是偶爾拜託甲○○去幫我領錢,甲○○不知道這是什麼款項,但我有跟甲○○提過我有在玩線上賭博,並且跟甲○○說我贏的錢很多,要請他幫我領出來等語(見院二卷第271至273頁),然被告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69號偵查時,被告天○○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向被告甲○○表示「我有加入詐欺集團」,但忘記有無特別告知被告甲○○這些是詐欺款項,但「被告甲○○也沒有詢問款項來源,也未曾向其確認提款卡為何人所有」等語,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頁)。是被告天○○對於有無告知被告甲○○關於款項之來源,其證詞已有前後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有利之證述,本院難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份子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份子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份子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份子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份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份子提領贓款,更是詐欺份子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之人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份子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甲○○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午○○之行為,惟被告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被告甲○○係依被告天○○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給被告天○○,其已實際分擔該詐欺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被告甲○○所參與部分乃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甲○○與被告天○○間,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天○○、辛○○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天○○、辛○○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被告天○○或同案被告丑○○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被告辛○○、甲○○、申○○、亥○○及不知情之癸○○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再由被告天○○、同案被告丑○○將所提領贓款轉交付各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天○○、辛○○及甲○○等人主觀上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依照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至1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甲○○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甲○○始終供陳其所接觸者僅有被告天○○,亦係聽從被告天○○之指示為附表一編號8之行為,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甲○○是否對於被告天○○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乙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甲○○所參與提領款項之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甲○○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甲○○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有誤會。又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書已詳盡記載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僅係認定尚有構成該款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之妨礙,併予敘明。
三、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之犯行、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與被告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天○○、辛○○及甲○○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1所示之告訴人有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1至7、9至11部分、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甲○○持附表一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被告天○○。嗣後被告天○○再將款項轉交與不知名之上游,顯已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天○○(10罪)、辛○○(3罪)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別,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辛○○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辛○○係以同一張吳岱壕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1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應論以接續一罪,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六、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天○○、辛○○均坦承上開犯行,雖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於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就詐欺所得之去向追查不易,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信任感,被告天○○、辛○○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賺取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而被告甲○○可得而知所領取之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仍淪為提款之車手,渠等雖非負責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被告甲○○、辛○○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天○○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均屬各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之一環。又其等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然被告天○○相較於負責提款之第一線車手而言,其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復考量被告天○○、辛○○坦承犯行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衡酌被告天○○、辛○○及甲○○等3人參與期間長短、分工輕重、提領詐騙款項之金額、對各該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可獲得之不法報酬,以及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院二卷第3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就各被告所犯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天○○、辛○○因參與各該詐欺集團涉有詐欺犯行等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天○○、辛○○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天○○、辛○○等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領款之1%等語(警卷第38頁),是被告天○○因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共計6,650元【計算式:(4萬元+4萬元+2萬元+10萬+10萬+5萬+15萬+4萬5000元+6萬+6萬)×1%】,核屬被告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辛○○於警詢時自陳:我有獲得報酬,天○○一天結束後支付我提領贓款報酬等語(警卷第68頁),而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車手報酬為每日提領贓款總金額1%等語(警卷第23頁,偵四卷第172頁),且被告辛○○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多有不同被害人詐騙金額部分混同之情形,難以區辨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爰估算被告辛○○參與本案犯罪,以提領總數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亦符合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辛○○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共計為1,000元【計算式:(4萬元+4萬元+2萬元)×1%】,核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警卷第116頁、偵一卷第253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有,此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09至215頁),然無證據證明有供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天○○、辛○○除自贓款獲取個人報酬外,餘均輾轉交付各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執,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說明。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沒收,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天○○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詐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經查,起訴書全然未就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而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我受天○○所託,持天○○所交付之提款卡於109年4月29日12時7分、8分在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5至176頁;院卷第750頁),核與被告天○○於警詢中供稱:癸○○持我交付之李雨宸提款卡,於109年4月29日12時7分、8分在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3萬元,之後癸○○再將款項交給我項等語(見警卷第42頁),核與卷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見院卷第769頁),堪認證人癸○○前述不利於己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可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卯○○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係由癸○○與被告天○○所提領,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獲致被告甲○○確有前述犯行之確信,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天○○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辛○○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戌○○遭詐騙後,匯款至吳岱壕合庫銀行帳戶部分;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戊○○遭詐騙後,匯款至陳衍臻京城銀行帳戶、卯○○遭詐騙後,匯款至李雨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認被告天○○、辛○○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上述應判決免訴的規定,乃是基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而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都有所適用。又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則屬裁判上一罪,若存在上述關係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果檢察官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經查,被告天○○、辛○○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戌○○匯款至吳岱壕合庫銀行帳戶部分,嗣遭被告辛○○提領贓款交予被告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天○○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戊○○匯款至陳衍臻京城銀行帳戶、卯○○匯款至李雨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嗣遭被告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暨送達證書、公務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而觀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天○○、辛○○之犯罪方式、告訴人戊○○、戌○○及卯○○遭詐騙情節均與本案附表二所示者相同,其中關於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金額、日期及帳戶,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天○○就附表二、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法諭知免訴。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午○○遭詐騙後,匯款至李雨宸之郵局帳戶部分,認被告天○○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文。依照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天○○被訴對告訴人午○○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1006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61至280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天○○同一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同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分案章戳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依照前揭說明,兩案屬同一案件,本院既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應就被告天○○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戊、其餘共同被告部分,共同被告丑○○已經本院通緝中、而共同被告申○○、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等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提款人 提款地點 1(原附表編號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致電壬○○佯稱係其姪子,急需資金周轉,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5分許及2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右揭帳戶。 吳岱壕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2時8分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9060812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4至296頁) 2、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5至206頁) 3、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3至218頁) 4、辛○○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34頁)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吳岱壕(偵四卷195至200頁) 6、被告天○○供述(警卷第27至28頁、審金訴卷第247頁、院卷第453頁、院二卷第85頁) 7、被告辛○○供述(警卷第66至68頁、審金訴卷第171頁、院卷第227頁、院二卷第85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ATM 辛○○ 109年4月13日12時9分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ATM 2(原起訴編號3)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佯稱係其姪女,使用LINE撥打電話向未○○佯稱欲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9分轉帳3萬元至右揭帳戶。(起訴書原記載撥打電話與未○○,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此做更正) 吳岱壕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2時10分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證人未○○供述(卷第342至344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9060812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4至2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5至349頁) 4、未○○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50至352頁) 6、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50頁) 7、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5至206頁) 8、辛○○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34頁) 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吳岱壕(偵四卷195至200頁) 10、被告天○○供述(警卷第27頁、審金訴卷第247頁、院卷第453頁、院二卷第85頁) 11、被告辛○○供述(警卷第66至68頁、偵二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171頁、院卷第227頁、院二卷第85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ATM 辛○○ 109年4月13日12時11分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ATM 3(原起訴編號5)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地○○,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為其姪兒「顏冠昇」,並佯稱急需資金週轉金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7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轉帳2萬元至右揭帳戶。 吳岱壕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3時54分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證人地○○供述(偵二卷第29至30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9060812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4至29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儲字第1090122930號函暨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9至21、3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3至34、36至39頁) 5、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5至206頁) 6、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3至218頁) 7、辛○○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83頁)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吳岱壕(偵四卷195至200頁) 9、被告天○○供述(審金訴卷第247頁、院卷第453頁、院二卷第85頁) 10、被告辛○○供述(偵二卷第25頁、偵四卷第39至40頁、審金訴卷第171頁、院卷第227頁、院二卷第85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 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ATM 4(原起訴編號6) 子○○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起,撥打電話佯裝為子○○之友人,表示處理投資案事宜需更換匯款帳號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林宜君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4日12時8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證人子○○供述(警卷第411至412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8724號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304至306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0、414至415頁) 4、子○○與詐騙集團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18-419頁) 5、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警卷第420頁) 6、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5至206頁) 7、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3至218頁) 8、辛○○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36頁) 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390、42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宜君)(偵四卷第115-126頁) 10、被告天○○供述(警卷第29頁、院卷第453頁、院二卷第85頁) 11、被告辛○○供述(警卷第75頁、偵二卷第92頁、偵四卷第39至40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4 號,應予更正)華泰銀行高雄分行 辛○○(業經起訴) 109年4月24日12時9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4 號,應予更正)華泰銀行高雄分行 109年4月24日12時10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4 號,應予更正)華泰銀行高雄分行 109年4月24日12時14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4號,應予更正)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 109年4月24日12時15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4號,應予更正)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 5(原起訴編號7) 酉○○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起,使用LINE撥打電話佯裝為酉○○之友人,表示需要借錢周轉云云。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林宜君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4日14時14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證人酉○○供述(警卷第401至404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8724號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304至30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05至408頁) 4、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5至206頁) 5、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1至212頁) 6、申○○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37頁) 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390、42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宜君)(偵四卷第115-126頁) 8、被告天○○供述(警卷第30頁、院卷第453頁、院二卷第85頁) 9、被告辛○○供述(警卷第76至77頁) 10、被告申○○供述(警卷第56、58頁、偵四卷第47至48、73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雄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申○○(業經起訴) 109年4月24日14時15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109年4月24日14時20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港都分行 109年4月24日14時21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港都分行 109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港都分行 6(原起訴編號8) 辰○○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3日17時48分起,應予更正),以Line電話向辰○○詐稱為其姪子許宏銘,因資金需求,向辰○○借款,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林宜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4日14時25分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證人辰○○供述(警卷第422至424頁) 2、國泰世華商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503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07至30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21、425至431頁) 4、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33頁) 5、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5至206頁) 6、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1至212頁) 7、申○○於小北百貨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47、249頁) 8、申○○109年4月24日提領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247-253頁) 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390、42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林宜君)(偵四卷第115-126頁) 10、被告申○○供述(警卷第59頁、偵四卷第47至48、73頁、院卷第155、227頁) 11、被告天○○供述(院卷第453頁、院二卷第85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申○○ 109年4月24日14時44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聯邦銀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4月24日14時46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聯邦銀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7(原起訴編號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自稱為其姪子,佯稱需錢孔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7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揭帳戶。 李橙晞(原名李怡璇)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8日12時45分 5萬元 1、證人寅○○供述(警卷第434至436頁) 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9004號函暨附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310至31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7至443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44頁) 6、寅○○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45至447頁) 7、天○○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38頁) 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017、26836號不起訴處分書(李橙晞)(院卷第頁) 9、被告辛○○供述(偵二卷第93頁) 10、被告天○○供述(警卷第32頁、偵四卷第19至20頁、審金訴卷第247頁、院卷第453頁、院二卷第85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玉山銀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天○○ 109年4月28日12時46分 5萬元 玉山銀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4月28日12時47分 5萬元 玉山銀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8(原附表編號10)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假冒為姪子「陳信成」致電予午○○,佯稱因急需要用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又於同日1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帳戶。 李雨宸(起訴書誤載為李羽宸,應予更正)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8日10時46分 6萬元 1、證人午○○供述(警卷第451至45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儲字第1090208849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13-31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48至450、457至459頁) 4、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54頁) 5、午○○與詐騙集團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6頁) 6、天○○指認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7頁) 7、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7至228頁) 8、乙○○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38至239頁) 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213號不起訴書(李雨宸)(偵四卷第101至105頁) 10、被告天○○供述(警卷第32至33頁、偵四卷第19至20頁、審金訴卷第247頁、院卷第453頁、院二卷第85頁) 11、被告乙○○供述(警卷第98至100頁、偵一卷第251至252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甲○○ 109年4月28日10時48分 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109年4月28日12時47分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5元,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4月28日12時51分 4萬8,000元 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9(原起訴編號1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假冒為姪女「范姜妤庭」致電予丁○○○,佯稱因急需要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20分許及41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內。 李雨宸(起訴書誤載為李羽宸,應予更正)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9日15時53分 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5元,應予更正) 1、證人丁○○○供述(偵三卷第19至2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704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316至321頁;偵三卷第55至5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27至35頁) 4、李淼信之國泰世華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丁○○○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37至43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45頁) 6、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47頁) 7、丁○○○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49至51頁) 8、李淼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53至54頁) 9、天○○指認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8頁) 10、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3至224頁) 11、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40頁) 12、亥○○109年4月29日提領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15至16頁)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213號不起訴書(李雨宸)(偵四卷第101至105頁) 14、被告天○○供述(警卷第34頁、偵四卷第19至20頁、審金訴卷第247頁、院卷第453頁、院二卷第85頁) 15、被告亥○○供述(警卷第122至123頁、偵一卷第257至258頁、偵三卷第12頁、院卷第507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ATM 亥○○ 109年4月29日15時56分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ATM 109年4月29日16時7分(起訴書原記載在編號11,應予更正)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10(原起訴編號1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應予更正)6日上午11時許,以LINE電話撥打給己○○,並自稱為姪女,謊稱繳納保險金不夠錢,要求己○○匯款借用,己○○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6分,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吳惠謙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6日12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6日12時53分,應予更正)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證人己○○供述(警卷第474至476頁) 2、聯邦商業銀行109年6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0451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警卷第322至32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7至479頁) 4、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警卷第480頁) 5、天○○指認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8頁) 6、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3至224頁) 7、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65頁)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吳惠謙)(偵四卷第147至150頁) 9、被告天○○供述(偵四卷第19至20頁、審金訴卷第247頁、院卷第453頁、院二卷第85頁) 10、被告亥○○供述(警卷第123頁、偵一卷第258頁、院卷第507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亥○○ 109年5月6日12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6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6日12時56分,應予刪除)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11(原起訴編號14)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電話撥打給,自稱為姪女許嘉琳,謊稱其友人吳惠謙急需用錢,要求巳○○匯款,巳○○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匯款6萬元至右揭帳戶。 吳惠謙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6日12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6日12時57分,應予更正)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證人巳○○供述(警卷第482至484頁) 2、聯邦商業銀行109年6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0451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警卷第322至3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81至489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90頁) 5、天○○指認亥○○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8頁) 6、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23至224頁) 7、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65頁)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吳惠謙)(偵四卷第147至150頁) 9、被告天○○供述(偵四卷第19至20頁、審金訴卷第247頁、院卷第453頁、院二卷第85頁) 10、被告亥○○供述(警卷第123頁、偵一卷第258頁、院卷第507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亥○○ 109年5月6日12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6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109年5月6日12時56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確定判決 1(原附表編號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下午15時30分許致電戊○○(起訴書誤載為壬○○,應予更正)佯稱係其姪女,急需資金周轉,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陳衍臻申設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通緝中) 109年4月8日13時2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台灣企銀ATM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證人戊○○供述(偵五卷第15至17頁) 2、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偵五卷第111頁) 3、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5至206頁) 4、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9至210頁、偵五卷第95至98頁) 5、丑○○109年4月8日提領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五卷第99至105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655號起訴書(陳衍臻)(偵四卷第93至100頁) 7、被告丑○○供述(偵五卷第20至22、26至27頁) 8、被告天○○供述(偵四卷第19至20頁、審金訴卷第247頁、院卷第453頁、院二卷第85頁)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 197 號判決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確定。 109年4月8日13時23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09年4月8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2(原附表編號4)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9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51分許,佯稱係其姪女「廖佩芳」使用LINE撥打電話向戌○○佯稱急需資金週轉金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12時許轉帳10萬元至右揭帳戶。 吳岱壕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109年4月13日14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26號,應予更正)合庫銀行ATM 30000元 1、證人戌○○供述(警卷第363至36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9年6月17日合金北城字第109000246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第297至29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53至357、362頁) 4、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58頁) 5、戌○○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59至361頁) 6、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5至206頁) 7、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3至218頁) 8、辛○○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34頁) 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吳岱壕(偵四卷195至200頁) 10、被告天○○供述(警卷第27頁、審金訴卷第247頁、院卷第453頁、院二卷第85頁) 11、被告辛○○供述(偵四卷第39至40頁、審金訴卷第171頁、院卷第227頁、院二卷第85頁)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 197 號判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 天○○無罪確定。 109年4月13日14時26分 30000元 109年4月13日14時27分 20000元 109年4月13日14時30分 高雄市○○○路000號台新銀行ATM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3(原附表編號11)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友人「秀琴」致電予卯○○,佯稱因急需要用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李雨宸(起訴書誤載為李羽宸,應予更正)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人應為癸○○ (起訴書此部分起訴甲○○,詳無罪部分) 109年4月29日12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清區六合二路24號統一超商內ATM,應予更正)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卯○○供述(警卷第461至463頁) 2、證人癸○○供述(警卷第174至17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704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316至321頁;偵三卷第55至5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60、464至468頁) 5、卯○○之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469-470頁) 6、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471頁) 7、卯○○與詐騙集團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更換之電話號碼翻拍照片(警卷第472頁) 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213號不起訴書(李雨宸)(偵四卷第101至105頁) 9、被告天○○供述(警卷第42頁、偵四卷第19至20頁、審金訴卷第247頁、院卷第453頁、院二卷第85頁)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 197 號判決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 109年4月29日12時8分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名稱/簡稱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958100號(警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1079號(偵一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1451號(偵二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5550號(偵三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9263號(偵四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8號(偵五卷) 雄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審金訴卷) 雄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院卷) 雄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二(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