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宇皓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413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可樂」)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蔡合原(飛機軟體暱稱「天使」)為首,劉冠宏(上2人均經檢察官通緝)、壬○○、己○○(飛機軟體暱稱「迪奇」、「至尊寶」)、陳煜鈞、李建輝、陳育綜(上5人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施博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第501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謝○翌、潘○桀(上2人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行審結)、李○峰、洪○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擔任詐欺集團在臺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壬○○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壬○○招募己○○、潘○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由己○○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潘○桀則擔任取款車手,李建輝、施博軒、陳煜鈞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再上繳高層(俗稱收水),陳育綜、謝○翌、潘○桀則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渠等並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聯繫,迨車手取款後將提領金額6%之獲利交予壬○○,以辛○○1%、壬○○0.5%、己○○1%、車手3.5%之分配比例交付獲利,所餘贓款再交予蔡合原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辛○○並於加入期間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4時許,分別假冒郵局人員、警察、地檢署等名義致電予癸○○,向癸○○佯稱:因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涉犯洗錢案件,必須要凍結監管帳戶,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給地檢署人員保管云云,致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7月19日15時前某時許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後,於同日15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77萬2000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1份予癸○○而行使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7月20日14時許,致電予癸○○,自稱係檢察官,佯稱:因案件較複雜,需再將其他存款領出交給地檢署人員保管云云,致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7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後,於同日15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上址住處將77萬2000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1份予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致電予癸○○,自稱係檢察官,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需辦理貸款給地檢署人員保管云云,致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辦理貸款取得款項後,於111年7月29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96萬5000元交付予陳育綜,陳育綜從中拿取5萬元報酬後,嗣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麥當勞內將剩餘現金91萬50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㈡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8時許,分別假冒戶政、警察、地檢署等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原名林鳳珠),向甲○○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必須要凍結監管帳戶,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給地檢署人員保管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於同日13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8萬元備妥後,連同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等待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主任檢察官下屬取款,同時,潘○桀則依指示先前往高雄市某處超商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甲○○上址住處,當場交付該等偽造之公文書1紙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並向甲○○收取現金48萬元以及甲○○之上開郵局、高雄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並獲取密碼),潘○桀得手後,先持高雄銀行提款卡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於同日20時前某時許至臺南火車站將前開向甲○○收取之48萬元及上開提領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子,復於同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鐵楠梓車站,將上開甲○○所有之3張提款卡交付予己○○,己○○則再將提款卡交付予陳育綜、謝○翌、李○峰,甲○○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存入其前已交付提款卡之兆豐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內,再由陳育綜、謝○翌、李○峰及己○○,分別持上開兆豐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甲○○接續匯入之款項後,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給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㈢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必須要凍結監管帳戶,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給警察保管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後於同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香堤汽車旅館後方圍牆,將其所提領之現金62萬元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謝○翌即依指示至該處將現金取走,從中拿取1萬86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12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將剩餘現金60萬1400元交付予陳煜鈞,再由陳煜鈞於同日至臺中遠雄一品社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癸○○、甲○○、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員警於111年11月16日13時許,拘提辛○○到案,嗣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供辛○○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癸○○、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壬○○、己○○、陳煜鈞、李建輝、陳育綜、謝○翌、潘○桀、李○峰、施博軒、洪○晉、癸○○、甲○○、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辯護人主張證人洪○晉、己○○、壬○○、謝○翌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46頁),本院判斷如下:
⑴證人洪○晉、己○○、謝○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院審酌證人洪○晉、己○○、謝○翌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洪○晉、己○○、謝○翌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洪○晉、己○○、謝○翌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壬○○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②經查,證人壬○○於111年9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負責一開始的媒介工作,介紹己○○跟天使認識,其他的我都沒有做,招募車手是己○○的工作,有時候天使不滿己○○,我會居中協調,可樂、天使會指揮我,要我去跟己○○講,要他做好分內的事情,6%的薪水是天使決定,至於要怎麼分,是由己○○跟可樂決定,可樂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的角色是管理整個高雄的車手團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第148頁),復於111年10月10日警詢時陳稱:111年5月底時,己○○問我有沒有偏門的工作可以介紹給他們那團的成員,我就去問辛○○,辛○○跟我說「小蔡」蔡合原那邊有偏門的工作,我就問蔡合原,蔡合原同意之後,就把蔡合原跟己○○拉入飛機軟體內的群組,蔡合原曾經跟我講過,如果有發生車手捲款逃跑的情事,要我、辛○○及蔡合原3個人平均分攤損失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嗣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審理中則證稱:當時警詢時警察一直問到上頭是誰,但我知道的就只有天使跟可樂,當時他們是以可樂這個人來跟我講,我就都亂推給他,他在詐欺集團內沒有做過什麼事情,我在警詢時說可樂、天使都會指揮我,是因為我當時跟天使沒有到很熟,又有小矛盾,所以可樂那部分算是在轉達天使要跟我講的話而已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80至281頁、第284頁)。是證人壬○○於警詢中就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情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壬○○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10日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此外,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
③再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觀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情況,可知於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證人壬○○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其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綜上說明,可認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已具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⑶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介紹壬○○替蔡合原從事收款工作,事後蔡合原有交付酬金給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壬○○主動找我,問我是否可以找到蔡合原,因為壬○○沒有蔡合原之聯絡方式,所以我當中間人給他們聯絡方式,我一開始不知道介紹壬○○加入的是詐欺集團,蔡合原跟我說他老闆在做博奕工作,我沒有指揮集團內的人,也沒有介入他們的工作,我有被拉進蔡合原的飛機軟體群組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因為蔡合原私訊我,說他們請壬○○工作時常常不回,所以蔡合原把我拉進群組內,我直接在群組內罵壬○○,講完我就退出了,因為是我介紹壬○○加入詐欺集團,我必須為他的行為負責云云(見金訴卷一第43頁),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洪○晉、謝○翌、己○○及壬○○所證述,被告固因作為壬○○與蔡合原聯繫的橋樑,而自蔡合原收取報酬,惟被告主觀上不知且非可得而知渠等將會從事詐騙或洗錢等犯行,且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諸如提供資金、謀劃詐術、架設水房、蒐集被害人資料、提供工作機、對被害人施詐、指揮車手、收受贓款、蒐集人頭帳戶、轉交贓款、建立金流斷點等,都是蔡合原掌握,被告均未參與,也未加入詐欺集團,本案被告介紹壬○○與蔡合原聯繫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觀上得預見蔡合原係從事詐欺工作,仍介紹壬○○加入,亦難認被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不得論被告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僅能論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再查,被告僅介紹壬○○給蔡合原,被告於介紹當下,除了壬○○、蔡合原外,尚難知悉或預見有其他共同正犯存在,故被告非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而介紹壬○○予蔡合原,其應僅該當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於洪○晉、謝○翌擔任車手時並不知道渠等未成年,故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見金訴卷一第50至53頁、第55至7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日,介紹壬○○加入蔡合原(綽號天使)為首,劉冠宏、壬○○、己○○、陳煜鈞、李建輝、施博軒、陳育綜及未成年人謝○翌、潘○桀、洪○晉、李○峰等人所組成之集團,壬○○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壬○○招募己○○、潘○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己○○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潘○桀則擔任取款車手,李建輝、陳煜鈞、施博軒擔任收水工作,陳育綜、謝○翌、潘○桀擔任車手之工作。渠等並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迨車手取款後將提領金額6%之獲利交予壬○○,以被告1%、壬○○0.5%、己○○1%、車手3.5%之分配比例交付獲利,所餘贓款再交予蔡合原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晉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卷一第229至245頁)、證人潘○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三卷第22頁及反面、警二卷第29至30頁)、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143至150頁、警三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金訴卷一第279至294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卷一第363至369頁、第333至335頁、第262至278頁)、證人謝○翌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卷一第246至258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據被告對前開客觀事實均坦認在卷(見金訴卷一第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庚○○、潘○桀、壬○○、己○○】(見警一卷第163至167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45至49頁、警三卷第41至42頁、偵一卷第133至136頁、第153至156頁)等在卷可稽,及供被告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7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癸○○、甲○○、戊○○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金錢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甲○○所有之高雄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由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甲○○接續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上繳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92至19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偵一卷第194至195頁、第200)、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179至181頁、第200至201頁)、證人潘○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三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證人李○峰於警詢時(見警三卷第35至37頁反面、第38反面至39頁)、證人李建輝於警詢時(見金訴卷一第65至68頁、第74至75頁)、證人施博軒於警詢時(見金訴卷一第115至120頁、第134至135頁)、證人陳育綜於警詢時(見金訴卷一第140至143頁、第160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見金訴卷一第334至335頁)、證人謝○翌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卷一第260至261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一第44頁),並有告訴人癸○○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4至167頁)、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正本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68至173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影本(見警二卷第66頁)、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46至49頁、偵一卷第115至123頁、金訴卷一第145至150頁)、告訴人甲○○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1至176頁、第277至281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内分行111年9月14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甲○○申設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1至276頁)、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6日遭詐欺案之車手影像(見偵一卷第203頁)、謝○翌行動電話內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卷一第69至71頁)、施博軒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卷一第123至12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合原、劉冠宏、壬○○、己○○、陳煜鈞、李建輝、陳育綜、施博軒及未成年人謝○翌、潘○桀、洪○晉、李○峰等人所組成,由壬○○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壬○○招募己○○、潘○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己○○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潘○桀則擔任取款車手,李建輝、施博軒、陳煜鈞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再上繳高層,陳育綜、謝○翌、潘○桀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陸續詐取告訴人癸○○、甲○○及戊○○等人財物得手等情,業經壬○○、己○○及少年謝○翌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後具結後證述如前。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成員持續參與,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證人洪○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壬○○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樂辛○○是壬○○認的哥哥,辛○○是集團內的人,很少出現,但我們車手如果有錢分配不均等糾紛都是由辛○○調解的,跟我們說怎麼樣比較好,辛○○也有分到錢,因為我有匯款給他,我擔任車手收取的款項有部分會匯給辛○○,是壬○○叫我匯給辛○○的,辛○○的薪水都是由收水或車手直接從收取的款項中依「天使」指示扣除一筆錢帶回高雄再交給他們,我加入該車手集團有用一個飛機軟體群組,名稱應該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公安局」,可樂辛○○有在群組內,天使會在該群組內指派工作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29至236頁);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111年6月中旬,因為壬○○跟可樂要工作,可樂是壬○○的大哥,但是大哥不管事,事情都交給壬○○處理,後來因為壬○○將收到的報酬沒有按規定分配,被可樂知道,可樂就叫壬○○不要管工作,將工作交給我,但實際上還是壬○○在指示我做事情,按規定的話,報酬車手可拿3.5%,我跟可樂1%,壬○○0.5%,天使跟壬○○都是可樂的小弟,可樂的本名是辛○○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63至3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時加入詐欺集團,有用飛機軟體組一個群組,在聯絡詐欺集團的事情,可樂辛○○好像有進去過群組,就進進出出的,因為壬○○常抽走車手跟我的錢,所以000年0月下旬時可樂決定改由我來分配薪水、管理車手,當時可樂好像是在群組裡面講的,我在警詢時稱一開始我及車手的薪水是由壬○○依心情分配,後來可樂把管理車手的權限交給我之後,同時決定車手取款總數的6%就是我們所有人的薪水,車手3.5%,可樂和我各1%,壬○○0.5%等語是實在的,可樂的1%我是用匯款的,壬○○原本是負責招募、管理車手,後來是因為錢分配上的糾紛,可樂就跟我說換我分配,天使以飛機軟體跟我們講說可樂要跟天使擔保車手的行為,若有車手捲款逃跑的話,可樂要負責賠償損失的贓款給天使,所以可樂才會在飛機軟體群組內管我們,並可以收取1%過手贓款傭金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62至264頁、第267至271頁、第273至274頁);證人謝○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有群組,群組內的人都是詐欺集團內的成員,有天使、可樂等人,己○○有帶我去見過可樂,己○○說可樂也是集團的人,就是上面的頭,可樂不用做事就可以爽領1%,有一次在KTV場合看到己○○拿錢給可樂就走了,那天好像就是己○○帶著我跟其他詐欺集團車手,因為我們每天若有跟被害人拿到錢,被告有抽成,己○○都要拿錢給他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47至256頁、第25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樂有進去過飛機軟體群組,就進進出出的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64頁),互核證人洪○晉、己○○、謝○翌及壬○○前開證述,就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有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飛機軟體群組內,且該群組係用來聯絡詐欺事宜,蔡合原會在群組內分派詐欺工作,並公開集團內各成員傭金之分配比例,被告於車手間就分配報酬發生糾紛時出面協調、處理,並決定將原屬於壬○○之工作即分配報酬乙事,轉由己○○接手,且以本案詐欺集團內車手取款金額之1%為被告之報酬乙節證述一致。
⒊而觀之被告與己○○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5頁,內容詳附表五編號1所載),可見己○○與被告在討論錢要交給何人,被告向己○○表示其正在跟天使談,錢先全部拿給己○○,等晚上再分等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亦證稱:該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在討論詐騙的錢要交給誰的問題,因為當時車手間已經有糾紛了,所以可樂就出來處理我們的糾紛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78頁);復觀之被告與壬○○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至44頁,部分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2所載),可見被告一直向壬○○指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翔」辦事不力,致錯失取款的機會,且於壬○○詢問是否沒有要給「翔」機會時,被告表示若「翔」無法勝任該份工作,即轉為幕後工作,由壬○○承接「翔」之工作等情。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務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限。被告係於為上開對話後始遭警查獲,其與己○○、壬○○於通聯時衡情應無預期被查獲之情事,是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具有憑信性,而證人洪○晉、己○○、謝○翌及壬○○前開證述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洪○晉、己○○、謝○翌及壬○○前開證述,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⒋綜合上情,被告既有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飛機軟體群組內,蔡合原亦毫不避諱在群組對話中提及車手提款、傭金分配等詐欺之事,顯見該些事情並未對群組內成員隱瞞,而為群組內成員所知悉,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除有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飛機軟體群組內,更於集團車手間發生糾紛時出面協調、處理,更可分配集團成員間之工作內容,決定報酬由何人來分配,且需擔保車手的行為,若有車手捲款逃跑,需負責賠償損失的贓款給蔡合原,而以本案詐欺集團內車手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苟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何以就壬○○以外之車手所領取之詐欺款項亦可分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可見被告與集團內之車手休戚與共,非僅止於介紹壬○○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已,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其介紹壬○○加入的是詐欺集團,且非可得而知渠等將會從事詐騙或洗錢,縱認被告主觀上得預見蔡合原係從事詐欺工作,仍介紹壬○○加入,亦難認被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不得論被告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僅能論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為與本案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介紹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壬○○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己○○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潘○桀則擔任取款車手,李建輝、施博軒、陳煜鈞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再上繳高層,陳育綜、謝○翌、潘○桀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以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方式對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就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分配傭金,因而掩飾贓款去向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就本案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係處於分工之狀態,各成員間均會相互合作,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蔡合原為首,旗下並有壬○○、己○○等車手,且負責管理集團之事務,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其成員至少3人以上等節,顯已知情,且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取款金額,可從中獲取1%之報酬,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發生之結果負責,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均係在被告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期間,且就該等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得1%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告訴人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諸如提供資金、謀劃詐術、架設水房、蒐集被害人資料、提供工作機、對被害人施詐、指揮車手、收受贓款、蒐集人頭帳戶、轉交贓款、建立金流斷點等,都是蔡合原掌握,被告均未參與,被告非共同正犯,且被告主觀上尚難知悉或預見有其他共同正犯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㈤至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主張不能僅因被告有獲取報酬即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共同正犯,仍須以招募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是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認定招募者為共同正犯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0至71頁),然觀之上開判決,該案被告僅招募他人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未介入該車手進入詐欺集團後之事務,雖其亦是以該車手提領詐欺金額之1%作為招募之報酬,然其所領取之報酬僅止於該車手取款金額之1%,未及於集團內之其他車手,更未介入詐欺集團內其他車手之事務,顯與本案被告於介紹壬○○進入詐欺集團後,除有管理壬○○、己○○等人外,並就本案詐欺集團內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可分得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行為後,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惟被告從未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㈠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是核被告所為:
⑴如事實欄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如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如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詐術,分別對告訴人癸○○、甲○○接續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癸○○、甲○○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款項或將款項匯入前已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接續傳送偽造之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告訴人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壬○○、己○○、陳煜鈞、蔡和原、劉冠宏、李建輝、陳育綜、施博軒、少年謝○翌、潘○桀、李○峰、洪○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癸○○、甲○○、戊○○所為共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共3罪)。
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雖漏未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111年7月19日、20日對告訴人癸○○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2份予告訴人癸○○而行使之,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事實欄㈡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潘○桀先列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後,交付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持向告訴人甲○○詐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節,然此等部分分別與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㈠、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一第226頁、第295頁,金訴卷二第28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13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就此等部分自均得併予審究。
㈣本案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少年,而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須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且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有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查,辯護人辯稱: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少年洪○晉、謝○翌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知道其等當時未成年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3頁),而證人謝○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不知道我叫什麼名字,可能也不知道我幾歲,我沒有跟他講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59至260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謝○翌、潘○桀、李○峰、洪○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罪疑惟輕」(即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所為顯非可取;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事務,並分得車手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賠償其等各1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18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一第185頁)及匯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二第81至89頁)等在卷足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至8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文及公文書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2紙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枚;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書既已分別交予告訴人癸○○、甲○○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因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刻印章後蓋用,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⒉本案車手取款後將取款金額6%之獲利交予壬○○,以被告1%、壬○○0.5%、己○○1%、車手3.5%之分配比例交付獲利,所餘贓款再交予蔡合原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證人洪○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也有分到錢,因為壬○○有請我匯款給被告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33至234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樂的1%我都是用匯款的給他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68至26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樂的1%有時是給現金,有時匯款,一開始我有自己拿給他過,後面己○○也有拿給他過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85頁),上開證人均證稱有交付車手取款金額之1%予被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蔡和原有主動請壬○○拿介紹費給我,總共拿了7至8次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3頁),並有己○○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見金訴卷一第345至359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本案車手己○○、陳煜鈞、李建輝、陳育綜、施博軒及未成年人謝○翌、潘○桀、李○峰、洪○晉等人向告訴人癸○○(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取得陳育綜於111年7月29日16時許向告訴人癸○○取得之96萬5000元中之1%報酬,無從認定告訴人癸○○於111年7月19日、20日係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何成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此部分之報酬)、甲○○及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及自告訴人甲○○交付之兆豐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內提領之金額1%之報酬。
⒊是以,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取得之報酬係9650元(計算式:96萬5000元×1%=9650元),就事實欄㈡部分取得之報酬係1萬6771元(計算式:【48萬元+42萬5100元+77萬2000元】×1%=1萬6771元),就事實欄㈢部分取得之報酬係6200元(計算式:62萬元×1%=6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各10萬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如再就事實欄㈡、㈢部分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來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金訴卷二第34頁),爰依前述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㈠至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㈤至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僅實際獲得車手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其餘款項均由車手上繳給蔡和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除上開報酬外之其餘款項顯然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甲○○之高雄銀行帳戶】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或ATM機台 提款人 上繳時間、地點及對象 1 111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 11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 潘○桀 潘○桀從中拿取3000元報酬後,於111年7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將餘款交給陳煜鈞,甲○○之3張提款卡則於同日20許在台鐵楠梓車站交給己○○ 2 111年7月26日16時28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潘○桀 3 111年7月26日16時31分許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潘○桀 111年7月27日16時31分稍後某時,告訴人甲○○跨行匯入22萬元 4 111年7月27日15時17至18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ATM 己○○ 不詳 5 111年7月27日15時17至18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ATM 己○○ 6 111年7月27日15時17至18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ATM 己○○ 7 111年7月27日15時27至3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 己○○ 8 111年7月27日15時27至3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 己○○ 9 111年7月27日15時27至3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 己○○ 10 111年7月27日15時27至3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 己○○ 11 111年7月27日15時27至30分許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 己○○ 12 111年7月28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ATM 李○峰 李○峰於111年7月28日12時17分後某時許,在領款超商外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己○○ 13 111年7月28日11時23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ATM 李○峰 14 111年7月28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 李○峰 15 111年7月28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 李○峰 111年7月29日某時,告訴人甲○○跨行匯入12萬元 16 111年7月29日14時27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謝○翌 謝○翌從中拿取5000元報酬後,於111年7月29日14時34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附近,將餘款11萬5000元交給「天使」指定之收水人員 17 111年7月29日14時34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謝○翌 提領金額總計:42萬5100元
附表二:【被害人甲○○之兆豐銀行帳戶】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或ATM機台 提款人 上繳時間、地點及對象 111年7月27日11時6分許,告訴人甲○○匯入41萬2000元 1 111年7月27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 李○峰 李○峰於111年7月28日12時17分後某時許,在領款超商外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交給己○○ 2 111年7月27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 李○峰 3 111年7月27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 李○峰 4 111年7月27日14時5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ATM 李○峰 5 111年7月27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ATM 李○峰 6 111年7月27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ATM 李○峰 7 111年7月28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 李○峰 李○峰於111年7月28日12時17分後某時許,在領款超商外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己○○ 8 111年7月28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 李○峰 9 111年7月28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ATM 李○峰 10 111年7月28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ATM 李○峰 11 111年7月28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ATM 李○峰 12 111年7月28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ATM 李○峰 13 111年7月29日9時22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機台 陳育綜 陳育綜從中拿取7000元報酬後,於111年7月29日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超商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右昌三山國王廟自己○○取得3萬8000元之報酬 14 111年7月29日9時33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00000000機台 陳育綜 15 111年7月29日9時39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機台 陳育綜 16 111年7月29日9時46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機台 陳育綜 17 111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0VC2Y機台 陳育綜 18 111年7月29日9時53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T3649M01機台 陳育綜 19 111年7月30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苓雅分行 謝○翌 謝○翌於111年7月30日13時14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前某超商將5萬2000元交給施博軒,施博軒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0 111年7月30日13時12分許 2萬元 謝○翌 21 111年7月30日13時13分許 1000元 謝○翌 22 111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000元 謝○翌 111年8月3日13時2分許,告訴人甲○○匯入37萬5600元 23 111年8月3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新興分行 謝○翌 謝○翌從中拿取5000元報酬後,於111年8月3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餘款11萬5000元交給施博軒,施博軒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4 111年8月3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謝○翌 25 111年8月3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謝○翌 26 111年8月3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謝○翌 27 111年8月4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謝○翌 謝○翌從中拿取5000元報酬後,於111年8月4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餘款11萬5000元交給施博軒,施博軒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8 111年8月4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謝○翌 29 111年8月4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謝○翌 30 111年8月4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謝○翌 31 111年8月5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苓雅分行 謝○翌 謝○翌從中拿取5000元報酬後,於111年8月5日12時2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將餘款11萬5000元交給李建輝及施博軒,施博軒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建輝並拿取500元報酬 32 111年8月5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謝○翌 33 111年8月5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謝○翌 34 111年8月5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謝○翌 提領金額總計:77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公證本票」準公文書 2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2枚 警一卷第203頁 2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 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1枚 警二卷第66頁(影本)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1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相連接之附屬建物 受執行人:辛○○ 1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 新臺幣仟元鈔9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4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附表五:被告與壬○○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5至2
9頁)
編號 發話者 發話內容 1 被告與己○○之對話紀錄 己○○(迪奇2.0) 可樂哥這是他傳給我的 被告 不用理他 你跟他說你不知道就好 己○○ 可是今天做完拿錢他又會拿走 那是你跟他說一下 被告 不用拿給他阿 幹嘛拿給他? 己○○ 可樂哥你要跟他說錢你來分嗎 被告 我正在跟天使談 等等 己○○ 好 他一定會叫弟弟們要拿給他 被告 你跟弟弟們說 全部拿給你 晚上再分 我晚上起來講 你先留在你身上 2 被告與壬○○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 我可以請問一下 翔到底在幹嘛? 他如果不想做 你叫他去做他的工作 這個不要做了。 看交給誰處理 壬○○ 他怎麼了 被告 天使一直罵 他老闆也在罵 全部就這邊這幾個最嚴重 能賺錢都沒了 他說今天可以拿5、600萬。被他拖到沒了 後面現在很多單 外面也都不排給他。 因為他這邊太慢!都排給別間公司 他昨天拿6000給他。 他第一時間也沒給人家車錢 導致今天又沒錢! 領個錢他說你們又搞老半天 到底? ......(略) 被告 真的不想做了就講 這樣就安排別人處理這些事情。 他就賺少一點!! 又想負責 想賺多。然後又負責的亂七八糟 壬○○ 該矯正一下他的做法 做事的態度了 被告 你現在也是抓不到重點嗎? 現在要矯正殺小 壬○○ 等於你沒有要給他機會了是嗎? ...(略) 被告 你就問他有沒要負責 沒有可以講不用那麼勉強 這根本沒有什麼硬要他負責處理的 沒辦法 就講 就退去幕後 之後你處理 或是你要安排誰處理 壬○○ 賀我跟他講 被告 要在那邊矯正什麼東西 你矯正完都聽一聽而已 你教人教這樣我能怎樣說你 ...(略) 被告 我醜話說前面 如果他要繼續 然後又這樣死性不改。 我就算翻臉,也不會斷他財路 但是以後就這樣就好了 他退去幕後 該給他的一份一樣給他抽。 感情就這樣就好 當作配合 也不用太熱絡了。 畢竟再發生的話 代表他沒把我放在眼裡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35292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47561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偵字第3484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偵字第33413號卷 金訴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一 金訴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