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書琴吳俞玲林怡姿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靜文

00

林琬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琬筑無罪。

事實

一、鄭靜文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建泰」、「王成」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確定),擔任集團車手頭、收購人頭帳戶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內,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可賺取1萬5千元報酬之誘因,使許彩慧(原名許彩虹,於110年6月24日過世,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鄭靜文,並允諾由其及不知情之林琬筑(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彩慧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電子郵件帳號rapidexpressparceldeliver0000000il.com聯繫楊○婷,佯稱:有中國海關總署包裹寄至台灣,須配合匯款取貨云云,致楊○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8時42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因楊○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郵局凍結上開帳戶,楊○婷所匯入之款項始未遭領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鄭靜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檢察官、被告鄭靜文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鄭靜文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靜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79至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62至65頁)、證人許彩慧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琬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4、25至26頁、偵卷第63至67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許彩慧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儲字第1100010825號函暨所附許彩慧所申設之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楊○婷提供之無摺存款交易影本、email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32至51、52至56-1、68、70至7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鄭靜文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靜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特定化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經查,被害人楊○婷因受騙匯款至被告鄭靜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管領能力之郵局帳戶時起,詐欺取財犯行當屬既遂;又被害人楊○婷經集團成員告知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即屬集團成員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得逞,仍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鄭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鄭靜文與「鄭建泰」、「王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靜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鄭靜文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又被告鄭靜文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鄭靜文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就此部分之量刑時,爰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靜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與「鄭建泰」、「王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侵害被害人楊○婷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鄭靜文坦承本案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楊○婷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靜文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靜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領得任何報酬,鄭建泰只有約定要介紹伊到公司上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6頁),否認獲有任何報酬,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靜文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鄭靜文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鄭靜文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示,固就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楊○婷遭詐騙匯款後,本案郵局帳戶即遭凍結,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提領,自非被告鄭靜文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琬筑為被告鄭靜文涉犯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認被告林琬筑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琬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上揭所述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許彩慧於警詢時證稱:伊對於被害人楊○婷遭詐騙匯款一事並不知情,伊只有單純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鄭靜文。鄭靜文當時稱這是家庭代工的收入,她會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有款項入帳,要伊去領取後交付給她,而伊因為身體行動不便,會請林琬筑陪同伊去提領。伊是直到帳戶遭到警示才知道款項是詐欺所得等語(警卷第11至14頁),是依證人許彩慧所述,被告林琬筑僅係單純陪同其於被告鄭靜文通知有款項入帳時,提領之角色,而主要與被告鄭靜文聯繫之人為其,被告林琬筑並無其餘聯繫被告鄭靜文之管道,是被告林琬筑對於被告鄭靜文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乙節,實屬可疑。

(二)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6-1頁),被害人楊○婷於109年12月21日8時42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證人許彩慧之帳戶後,該筆交易隨即於同日9時54分許,經註記為「異常交易」,而被害人楊○婷所匯入款項亦遭圈存抵銷;佐以證人許彩慧所提出其與被告鄭靜文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4頁),被告鄭靜文於109年12月18日17時36分許,傳送一紙郵局匯款收據予證人許彩慧後,證人許彩慧後續於同年月26日,才向被告鄭靜文詢問其帳戶遭警示之原因、情形,其間2人並無其餘對話。依此可見,被害人楊○婷於匯款後,不僅其所匯入款項因報案而經郵局即時凍結圈存,被告鄭靜文針對該筆款項,亦未曾通知證人許彩慧,或甚至要求證人許彩慧前往提領,則證人許彩慧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既無認識,且客觀上亦無任何參與行為,遑論係與被告鄭靜文並無聯繫管道之本案被告林琬筑。

(三)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惟查,被告林琬筑就被告鄭靜文所屬詐欺集團多起詐欺取財犯行,所分擔者僅為身為底層角色之陪同證人許彩慧出面提領及轉交款項,尚與負責管領帳務、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指揮車手甚或上層統籌集團事務之人員有所差別;且目前實務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採一罪一罰之方式為認定,是行為人就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是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自應參酌上開說明逐一審認其就該次詐騙犯行有無實際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上層統籌之人指揮集團人員分頭進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其對於各詐欺取財行為有操縱、指揮之舉,雖無直接分擔各次詐欺取財行為,然非不可認定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惟如其角色並非對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貢獻,除有藉由其他人所為他次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利得,而有將其他人所為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視為自己行為而彼此相互利用,或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者外,即難僅因行為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即率爾認定行為人對其集團成員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能否認定行為人應為詐欺集團內各次詐欺犯行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實應參酌行為人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倘若僅屬集團內部底層之車手、取簿手等類,除能證明行為人就該次犯行確有行為之參與,否則若以參與同一集團即謂行為人應就集團內部全數詐欺犯行擔負共同正犯之責,實有過於速斷及違反現今實務就詐欺取財犯行採一罪一罰之嫌。是以,被告林琬筑對於詐欺集團本次對於被害人楊○婷之詐欺行為,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林琬筑有何提領等參與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林琬筑與被告鄭靜文或其所屬集團其餘成員有所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自無從認上開犯行與被告林琬筑有何關連性。

(四)綜此,本於詐欺取財罪應依不同被害人、所侵害之法益有異而分別獨立認定,一罪一罰,縱使參酌被告林琬筑確曾於其他「鄭建泰」、「王成」及被告鄭靜文所屬詐欺集團中他案各次犯行參與提款,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琬筑對於本案亦屬共同正犯。至被告林琬筑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願意坦承犯行,惟其亦同時供稱許彩慧只有跟其說這是家庭代工,其對於其他許彩慧與鄭靜文之聯繫、約定,並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自無從率以被告林琬筑上開有瑕疵之自白,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另被告林琬筑雖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被告林琬筑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案是伊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而將帳戶提交出去予他人,與本案無關。且本案是證人許彩慧提供帳戶帳號給鄭靜文後才跟伊說,伊也無法阻止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本案既係由證人許彩慧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與被告林琬筑單純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大相逕庭,自然無從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林琬筑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琬筑所為與被害人楊○婷遭詐欺取財及洗錢有何關連性,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僅憑被告林琬筑曾自白其有陪同證人許彩慧前往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認定被告林琬筑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而為被告林琬筑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琬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產生有罪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林琬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