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235、19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賢犯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取財物時間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齊天大聖」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再將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得財物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勝賢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黃勝賢(黃勝賢收取財物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被告收取財物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黃勝賢再將財物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黃勝賢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向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黃勝賢(黃勝賢收取財物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3「被告收取財物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黃勝賢再將財物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黃勝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萌勤、呂金財、陳密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與被告收受、轉交,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均漏未論及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等行為(附表一編號2);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等行為(附表一編號3),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齊天大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編號2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編號3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卻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又被告為詐欺集團獲取本案詐欺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獲取其等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面交、轉交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又該2紙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當面交付與各告訴人收執,是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璇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告收取財物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黃萌勤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假冒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黃萌勤佯稱身分遭冒用,須緊急交付財產,配合法律程序云云,致黃萌勤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其苓雅區住處,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黃勝賢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黃萌勤收取之右列財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黃萌勤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地址詳卷)、現金30萬元及金條2條 黃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 2 呂金財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事務官、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呂金財佯稱個資遭冒用,須凍結資金、監管帳戶云云,致呂金財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瀨南街口旁公園,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黃勝賢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呂金財收取之右列財物,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紙與呂金財而行使之。 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瀨南街口旁公園、現金40萬元 黃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 *交易明細 *偽造之公文書照片 3 陳密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假冒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健保署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密佯稱涉嫌洗錢云云,致陳密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高雄市林園區住處(地址詳卷),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黃勝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陳密收取之右列財物,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與陳密而行使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陳密高雄市林園區住處(地址詳卷)、現金48萬元 黃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 *交易明細 *偽造之公文書照片、被告照片
【附表二】
編號 交付之時間 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偽造公文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 40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理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