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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莊維澤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號、第14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杜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杜子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鼎盛」之人等數名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之數日前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惠顧佯稱:投資須補繳股票差額,否則將違約交割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林惠顧因前經受騙交款多次,嗣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指揮,假意應允詐欺集團成員此次會面交款。本件詐欺集團復指派杜子修擔任向林惠顧取款之車手,並交予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供其與集團聯繫,杜子修遂於112年12月11日10時30分前未久,在超商列印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各印有「友縛投資」印文1枚之「友縛現儲值憑證收據」、附表二編號4所示印有杜子修相片、姓名為「吳建豪」而職稱為「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具私文書性質、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文件。杜子修嗣依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0時30分許,前往林惠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準備向林惠顧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配戴出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友縛現儲值憑證收據」上偽造「吳建豪」之署名1枚,藉以表彰「吳建豪」代表「友縛投資」收訖林惠顧所繳付現金儲值100萬元之意,再將該文件交予林惠顧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友縛投資」、「吳建豪」及林惠顧。待杜子修向林惠顧收取100萬元現金後(其中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5,000元為林惠顧提供之真鈔,其餘均為假鈔),旋為在旁埋伏之警方逮捕,方未詐欺取財得逞,並經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子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一警卷第3-9頁,偵一卷第9-11頁,院二卷第58、187-188、208、222、22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明知其本名並非「吳建豪」,仍依指示列印有其照片在上、姓名為「吳建豪」且職稱為「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林惠顧取款時一併配戴出示而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核屬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二卷第57、187、20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本件告訴人林惠顧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惟未再陷於錯誤,反倒與警方配合佯作交款,迨被告取得包含假鈔之款項後,旋由一旁埋伏之警方出面逮捕;自此以觀,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被告於取款時既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已無再將贓款層轉集團上游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當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即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不能逕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遑論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院二卷第186、206頁),本院應無再就此部分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鼎盛」等數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育豪、游博丞、林安正及朱家漢間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8-69頁,院二卷第1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2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則提升為正犯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情節,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本件即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院二卷第225頁),並不足採。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㈡部分),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並協助警方埋伏逮捕,致被告終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而得逞,屬未遂犯,審酌此部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甚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未能尊重此等文書表彰之公共信用法益,幸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逮捕,使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未能詐欺取財得逞,惟仍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原欲收取贓款之數額、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2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一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偵一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48、103頁),並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一警卷第63-6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本件犯罪之用(院二卷第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吳建豪」之署名及偽造「友縛投資」之印文,已隨上開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併予沒收,無再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本件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上「友縛投資」之印文,既無法排除有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確係經偽造印章後始蓋印,爰不另就偽造「友縛投資」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稽(偵一警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其他報酬(偵一警卷第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五、同案被告朱家漢、林安正、游博丞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證據出處  ⑴告訴人林惠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偵一警卷第11-12頁,偵二警卷第100-103、110-111、116-117頁,偵一卷第47-48頁,偵二卷第101-105頁) ⑵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之影本(偵一警卷第61頁) ⑶告訴人於面交時拍攝之照片(偵一警卷第21頁,偵二警卷第71頁) ⑷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警卷第21頁、偵二警卷第127-141頁) ⑸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警卷第63-65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警卷第47-50頁) ⑺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25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林惠顧(偵一警卷第51頁) 2 友縛現儲值憑證收據 (未交付) 1紙 其上含偽造「友縛投資」之印文1枚(偵二卷第125頁下方) 3 友縛現儲值憑證收據 ﹙已交付﹚ 1紙 其上含偽造「吳建豪」之署名、「友縛投資」之印文各1枚(偵二卷第125頁上方) 4 「吳建豪」之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5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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