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禠奪公權捌年。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實
一、戊○○為子○○之表哥,子○○(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現上訴中), 則係海國食品貿易行之負責人,熟悉貨櫃進出口之程序,明知槍枝、子彈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惟因其弟癸○○(經本院94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現上訴中)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得知向警、調單位檢舉槍械因而破獲者,可領得高額之查緝槍枝獎金(手槍每支新臺幣7 萬元,長槍每支15萬元),乃與戊○○共同謀議利用司法機關貨櫃免驗通關偵查作為之便,自菲律賓以貨櫃夾藏槍械走私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供自己販賣牟取不法利益,部分佯以檢舉人之身分向警調機關檢舉,以領取高額檢舉獎金,而其為避免自己涉有刑責,並順利讓警調機關偵破走私槍械案,乃分頭尋覓有意購買槍械之人,並提供警調人員作為日後查緝之對象,而於下列時、地,未經許可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運輸及販賣槍、彈:
㈠走私槍、彈進口部分:
⒈戊○○於民國89年底至90年初間得知甫出獄並有槍砲前科之乙○○(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發回,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審理中)有意購買槍枝,而時任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之表弟癸○○需要檢舉線報,即計畫自菲律賓以貨櫃走私槍械進入臺灣,再以檢舉人身分向司法機關檢舉,以詐取高額獎金,仍與熟悉貨櫃報關流程之子○○共同基於以貨櫃方式夾帶槍械走私入臺,向檢調單位檢舉以詐領檢舉獎金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0 年4月間,以「4 小1 大」(即4 支短槍與1 支長槍)之總價格僅80萬元為條件向乙○○兜售,經乙○○應允,雙方並約定乙○○先支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定金,餘款30萬元俟乙○○取得槍械後再交付。戊○○並與認識多年具有共同運輸槍彈回臺犯意聯絡對外自稱「敏仔」之己○○取得聯繫,囑其在菲律賓尋得購槍管道。戊○○旋於同年4 月間某日,向癸○○佯稱乙○○欲以200 萬元走私槍械來臺販賣,並於同年5 月16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以化名「天祥」之秘密證人身分,向癸○○製作檢舉筆錄,復為加強該檢舉案之真實性,另以同一「天祥」化名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檢舉同一案件,由承辦警員丑○○製作檢舉筆錄,而癸○○明知子○○、戊○○亦參與自菲律賓以貨櫃走私槍彈入境,竟說服承辦檢察官廖椿堅(經本院94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50萬元,現上訴中)允諾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保護,並要求戊○○隨時報告乙○○走私槍械之進度。
⒉戊○○取得前揭檢警調人員之信任後,即擬與子○○赴菲律賓購買槍枝,惟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並受有禁止出境之處分,子○○乃與戊○○、王添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代戊○○向王添源說情,戊○○允諾事成之後給付王添源10萬元之報酬,由王添源提供其身分證予戊○○,戊○○先委由某不詳姓名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貓泉」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身分證換貼戊○○之相片而變造之,再交由不知情之黃秀珠(癸○○之妻)持上開變造之王添源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申請王添源之護照,而廖椿堅、癸○○2 人明知上情,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意戊○○持王添源之護照出境,並於90年12月28日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召開「1228」專案會議指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戊○○安全出入境,使戊○○得於90年12月31日持上開不實之王添源護照出境,足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前往菲律賓尋找槍枝賣家未獲,於91年1 月6 日返台。而其與子○○慮及檢警調人員日後如破獲「乙○○購買槍械」案,除乙○○係購槍者外,理論上應有另一交付槍械予乙○○之出賣人,並且須製造其亦有出境至菲律賓之紀錄,始得掩飾子○○、戊○○在菲律賓身兼槍、彈買主及走私槍、彈來臺之角色,乃由戊○○另外覓得其熟識且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之辛○○(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審理中),計劃由辛○○擔任最後之槍械持有人而讓警方逮捕,為使辛○○在不知被設計之情況下配合,戊○○並向辛○○佯稱欲替乙○○走私槍械來台,事成之後將給予辛○○30萬元之酬勞,而辛○○明知戊○○帶其赴菲律賓係為安排走私槍械回臺牟利,竟因與戊○○熟識,且貪圖30萬元之報酬,亦共同基於運輸違禁槍械入境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偕同戊○○前往菲律賓,並應允回臺後為戊○○租車交付槍械予買受人,以利戊○○運輸槍械行為之實行。其後戊○○將上開計畫告知癸○○,並於91年1 月22日再次持王添源之護照夥同己○○出境前往菲律賓,子○○則於翌日(即91年1 月23日)搭機前往,戊○○、子○○在菲律賓透過己○○之介紹,與當地販賣槍枝而姓名年籍不詳之華僑綽號「老蔡」、「老李」之成年男子見面,而子○○因事先經癸○○交待勿暴露身分,故對外自稱「李仔」,惟因乙○○尚未交付50萬元訂金,及辛○○未能同行,故戊○○遂於91年1 月26日先行返臺。
⒊嗣於91年1 月26日,戊○○再持前揭不實之王添源護照,偕同子○○、辛○○共同搭機前往菲律賓,而乙○○亦依戊○○之指示,以不知情丁○○(業經台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 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先後於91年1 月31日、2 月1 日在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臺南分行分別匯款25萬元(共50 萬元)至 戊○○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鄭輝南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鄭輝南轉匯回菲律賓金豐銀樓,再由戊○○在菲律賓提領。另戊○○、子○○為確保自行出資之購槍款項日後能自查緝槍械獎金中領回,由戊○○向癸○○佯稱乙○○已變更購槍金額,不足款項將由子○○代墊,詎癸○○為能查緝更多槍械以獲取更佳之績效,竟未為反對之意,亦要求子○○代墊購槍款項,而與戊○○、子○○基於共同詐領槍械檢舉獎金及走私槍械入境之犯意聯絡,由子○○自行出資美金1 萬8 千元,與戊○○共同向華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蔡」、「老李」之成年男子合計購得長、短槍合計32支及數目不詳之子彈,並計劃將其中較老舊之26支長、短槍供檢警調人員查獲,另自行私下夾藏長、短槍合計6 枝走私回臺販售牟利。迨於91年2 月3 日,子○○與戊○○、辛○○及己○○4 人在菲律賓馬尼拉附近奎松市1 處糖果工廠將所購得之槍、彈裝在塑膠櫃內外用紙箱包裝,子○○並於裝槍之過程,於紙箱上以「L 」代表長槍、「M 」代表裝有子彈及彈匣、「S 」代表子彈及短槍、「O 」是空箱等符號加以註記共10箱,復由子○○、己○○、戊○○3人押車到蘇比克灣金牌公司保稅倉庫,預計由長榮海運公司於91年2 月5 日運回台灣,惟因長榮海運公司突以貨運量太少取消航班,而上開裝有槍、彈之貨櫃復為菲律賓海關人員查獲,子○○於接獲通知後,即與己○○、戊○○共同商量,由子○○前往蘇比克灣將槍枝取回,並暫放在己○○友人之倉庫後,子○○始偕同戊○○於91年2 月5 日返臺,而辛○○則因無毒品可用,一時毒癮發作,於91年2 月4 日先行搭機返臺。嗣子○○旋於同月13日再次搭機赴馬尼拉安排貨櫃及船班,將先前所購得之槍、彈(己○○之友人擅自取走其中2 支槍枝,故僅餘30支槍枝)裝入櫃號TTNU0000 000號之貨櫃、連同YMLU0000000 號、FS CU0000000號(該2 只貨櫃內實際裝載何物不明),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之KUANGMI NG TAICHUNG 貨櫃輪於91年2 月23日載運回臺,而其本人則於91年2月21日先行返台。子○○抵臺後,即向廖椿堅及癸○○通報此次夾帶走私進口之槍械計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7支、制式轉輪手槍2 支、仿轉輪手槍2 支、制式自動步槍2 支、制式衝鋒槍1 支、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支及另型號不詳之手槍1 支,合計26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夾藏於3 貨櫃中之TTNU0000000 號之貨櫃(子○○另私自夾藏制式90手槍3 支、衝鋒槍1 支及子彈47顆進口,此部分並未告知廖椿堅及癸○○),廖椿堅明知子○○、戊○○係以貨櫃夾帶槍、彈走私進口,亦未加以制止,廖椿堅復於91年2 月22日以檢勇(91)查65字第1474號發函通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就上開3 只貨櫃予以免驗或簡易驗放,迨該3 貨櫃則於91年2 月26日運抵高雄港70號碼頭後,即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由子○○以貨主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手續,而走私運輸違禁槍械得逞。
⒋子○○於91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委由榮駿報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明昭代為申報、領出,並指示將櫃號TTNU0000000 號之貨櫃先拖至高雄縣仁武鄉○○路165 號「瑞詮企業有限公司」,而其餘2 只YMLU0000000 、FSCU000000 0號貨櫃則分別運往臺南市安平工業區○○路209 號及211 號,另通知戊○○聯絡乙○○前來高雄取槍;而戊○○另於91年2月25日以電話邀約王添源於當晚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屋與其及子○○見面,邀王添源參加本次夾帶槍枝進口交警方破獲領取獎金之計畫,王添源雖至此始知情,惟因其護照已交付戊○○冒用,遂允所請;並於91年2 月26日晚間某時,先以電話通知辛○○承租廂型車1 輛,以供裝載走私進口之槍、彈,惟辛○○因其本身並無駕照,遂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慧玲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ZE─7345號豐田白色廂型車1部。迨於同月27日上午,戊○○搭載王添源,與子○○各開1 部車共同前往辛○○租屋處,向辛○○取得上開承租之車牌號碼ZE─7345號廂型車之鑰匙後,子○○即先行離開,並改由王添源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戊○○前往瑞詮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櫃場與子○○會合,3 人在該處再共同拆櫃取出作有記號內裝塑膠櫃之紙箱,將裝有槍械26支及子彈1389發之塑膠櫃5 只搬入上開承租之廂型車內,而於其等搬運過程中,癸○○、廖椿堅亦先後到場,惟均未要求查看貨櫃內有無夾藏其他物品,見戊○○、王添源搬運完畢已將廂型車開出貨櫃場,癸○○、廖椿堅2 人即尾隨在後,子○○則趁隙自貨櫃中另行取走其私自夾藏之90mm手槍3 支、衝鋒槍1 支及子彈47發之塑膠櫃1 只,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44 號3 樓住處藏放。王添源與戊○○離開上開貨櫃場後,即依癸○○之指示,先行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1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21 號房,並將5 只裝有塑膠櫃之紙箱搬入房間,而癸○○、廖椿堅與不知情之員警黃慶霖、丑○○亦隨後到場,戊○○當場提供手套及美工刀與王添源共同拆櫃將槍枝取出,而癸○○則發毛巾供眾人擦拭清點,確定係26支舊槍後,其等將乙○○所購買之短槍4 支、長槍1 支(即4 小1 大)及子彈若干發裝成1 袋,其餘槍、彈則另行分裝成2 袋後,均交由廖椿堅、癸○○等檢調人員帶離。戊○○與王添源則另將已開拆之塑膠櫃載至金銀島汽車旅館附近空地丟棄。2 人復共同開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57 號大樂量販店2 樓停車場等候廖椿堅與癸○○等檢調人員,迨廖椿堅等檢調人員到場,將前揭裝有槍、彈之旅行袋3 只交予王添源搬上王添源所駕駛之白色廂型車,並告知前面1袋(內裝有4 支短槍1 支長槍)交予乙○○,並向戊○○表示另2 袋應指示辛○○將車開至定點後,一行人即先後離去。依癸○○、戊○○之計畫係辛○○將另2 袋槍枝載往定點時即將之逮捕,並將走私販賣槍枝之罪責由辛○○承擔。迄於同日下午4 時許,戊○○先以電話通知乙○○於當日晚間6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大樂量販店光華店2 樓停車場取槍,隨即要求王添源駕駛裝有上開槍彈之白色廂型車載其至該量販店2 樓停車場停放,並以電話聯絡辛○○前來高雄市前鎮區○○○路高雄木瓜牛奶店與之會合,2 人再一同前往大樂量販店光華店,戊○○告知辛○○至2 樓停車場找自稱為「黑仔」之王添源,由王添源將該廂型車鑰匙交給辛○○,王添源並依戊○○之囑咐指示辛○○將車上較前面之旅行袋1 只交予乙○○,其餘2 袋則載回其民權路租住處,戊○○會另以電話聯絡,而王添源見辛○○不疑有他,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乙○○偕同不知情之丁○○到達大樂量販店光華店三商巧福麵店與戊○○會面,戊○○乃指引乙○○前往2 樓停車場白色廂型車內向辛○○取槍,自己則仍與丁○○在三商巧福麵店等候。迨乙○○登上廂型車看槍驗貨時,發現均係舊槍,且因天晚光線不足,遂要求辛○○將車移往較明亮處,而在場埋伏之廖椿堅及其他檢警調專案人員為恐乙○○將全數槍、彈帶離,見辛○○與乙○○已駛至1 樓車道出入口,立即上前攔阻,當場逮捕乙○○及辛○○,並自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17支、制式轉輪手槍2 支、仿轉輪手槍2 支、制式自動步槍2 支、制式衝鋒槍1 支、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支,合計25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短少不詳型式之手槍1 支)【嗣子彈部分經試射76發,餘1313發,詳附表一之一】。
⒌廖椿堅與癸○○等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查獲乙○○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丑○○簽報核發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於91年6 月19日核給破案查緝獎金130 萬5 千元、檢舉獎金132 萬元,及於91年9 月4 日再核補破案查緝獎金130 萬5 千元,本案破案獎金共計261 萬元、檢舉獎金132 萬元。其中癸○○共計詐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破案查緝獎金5 萬3 千6 百元及局長獎勵金4 萬4 千元,另於91年11月12日癸○○則陪同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由戊○○向丑○○詐領稅後檢舉獎金124 萬零8 百元;子○○所代墊購槍款項1 萬8 千美元,折算新臺幣約61萬2 千元,則由癸○○報請廖椿堅協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從破案查緝獎金中撥出61萬元,但由於子○○未具名提領以百分之二十預扣所得稅,僅48萬8 千元交予子○○。廖椿堅亦詐得破案獎金5 萬元。
㈡販賣槍、彈予卯○○部分:子○○趁隙取走其私自夾藏之3 支90mm手槍及1 支衝鋒槍至其家中藏放後,於91年2 月27日檢調人員查獲乙○○上開槍械案件當晚,與戊○○、王添源共同在其位於高雄市○○街34 4號3 樓住處用餐,席間見乙○○遭廖椿堅與癸○○查獲之新聞報導,子○○即向戊○○表示恭喜可獲百餘萬元之檢舉獎金,同時出示其個人於該次貨櫃進口過程中所夾藏之9mm 手槍3 支及衝鋒槍1 支,囑託戊○○代為尋覓買主。子○○、戊○○乃共同基於販賣槍彈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經戊○○於91年3 月初某日,覓得舊識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雙方談妥以總價75萬元購賣9mm 手槍3 支附贈子彈32顆之條件後,由子○○交付捷克製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以色列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附表二所示不詳廠製9mm 手槍1 支及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32顆予戊○○後,戊○○即於91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附近之大中路與文自路口與卯○○碰面,由卯○○當場交付現金75萬元予戊○○,戊○○亦立刻交付上開制式手槍3 支及子彈32顆予卯○○,並旋攜帶上開售槍所得中之50萬元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某火鍋店,交予當時正與王添源及其他友人用餐之子○○,而卯○○則將上開槍、彈攜至其友人曾智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78 號5 樓之住處藏放,其後復攜至屏鵝公路某處試射子彈9 顆。嗣於91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卯○○因其女友即大陸地區女子「小琳」與人發生不睦,乃持前開購買之不詳廠製製口徑9mm 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4 16 號花田囍事KTV 外,對空擊發子彈1 顆,復朝郭壁諭所在人群射擊子彈1 顆,致郭壁諭受有右前胸子彈穿透傷、右中及右下肺頁穿通傷合併血氣胸等傷害後,旋逃離現場。迄於91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卯○○在前開曾智皓住處,攜帶內裝有上開購得之捷克製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以色列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21顆(原32顆扣除試射9 顆及KTV 店射擊2 顆,餘21顆)、空彈殼9 顆之所有手提包1 只,正欲外出之際,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手槍2 支、子彈21顆及空彈殼9 顆。
㈢販賣槍、彈予甲○○部分:寅○○於92年1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偕同海巡署偵防查緝隊人員在屏東縣屏東市○○街69巷40號農舍內查獲,寅○○為免警方繼續追查製毒工廠之幕後主謀,除於同日主動供出其於91年10月間某日,曾在高雄市○○路與南臺路口附近,以70萬元之代價向謝進發(已死亡)購得制式90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7 顆),並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51 號3 樓之2 住處前,自其以王寅祥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RDU-335 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槍、彈外,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友人甲○○聯繫,要求甲○○代購長槍1 支,以供其交予警方作績效,適甲○○當時正與戊○○在高雄市○○路上之某咖啡廳內碰面,甲○○乃向戊○○詢問是否有取得槍、彈之管道,戊○○因曾受子○○之委託代覓槍彈買主,遂於同日晚間9 時許,承前揭共同販賣槍彈之概括犯意,當場答稱「有」,雙方談妥以60萬元之價格,頭期款15萬元,分3 期之方式購買烏茲衝鋒槍1 支後,戊○○即自行前往向子○○取得烏茲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8 顆,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藏放在高雄市○○街與遼寧街交岔口某處後,戊○○立即以電話告知甲○○槍枝所在位置,再由甲○○ (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以 電話通知寅○○,寅○○隨即於翌日(29日)凌晨0 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起獲上開烏茲衝鋒槍1 支及制式子彈8 顆。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之自白部分:被告戊○○ (下稱被告)辯 稱: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 察官壬○○偵訊問時之供述(按係指93年1 月8 日之偵訊筆錄), 係遭脅迫並非出於任意性及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即當時任職檢察官之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偵訊被告時,並未以脅迫方式為之,亦無此必要,而被告當時之供述,多所保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5頁以下), 且上開93年1 月8 日偵訊筆錄,其製作地點為高雄高分檢署,偵訊過程係由當時任職檢察官之壬○○進行詢問,書記官鍾孟娟製作筆錄;①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之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並告知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被告權利後,始進行詢問;②訊問前有諭知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具結;③訊問方式為一問一答,係就案情具體情節逐項為詢問;④詢問完畢前,檢察官有詢問被告前開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答:句句實在等語;⑤偵訊筆錄之製作時間自93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起至同日19時25分為止。依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其詢過程均遵守法定程序 (見92年度查字第64號卷㈠第51頁以下)。 況且,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之證述,與其先前自92年10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28日在高雄高分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歷次證述有關本案之情節,大致相符 (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15 頁至150 頁之歷次筆錄), 然被告從未抗辯:伊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有受何脅迫,堪信其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受任何脅迫,而經審閱被告在高雄高分檢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已足以認定被告涉嫌本案,檢察官壬○○豈有脅迫被告之必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偵訊筆錄中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之訊問方法。且上開筆錄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人壬○○復到庭接受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子○○、乙○○、辛○○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準此,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之陳述即可例外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業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檢驗,於被告之權利已有保障。準此,若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中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可信性,當然亦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乙○○、辛○○涉嫌走私槍彈部分,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海調處高雄站、鳳山憲兵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於91年2 月27日「破獲」乙○○、辛○○走私槍彈案件,循線查悉被告及子○○等人涉嫌共同運輸槍、彈犯行,渠等二人嗣後又出售槍彈予卯○○,並旋即自於91年2 月28日、92年10月16日、92年11月5 日起,陸續進行偵辦,亦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足證係於上開案件破獲並查悉子○○涉案後,即陸續製作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筆錄甚明,則證人子○○、乙○○所認知事實發生後,尚未經與其他共犯相互諄論勾串沾污,即對其所目睹或親自參與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證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先前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亦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勾串之情事,且其供述詳盡較無保留,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本即應具有較可信之保證。
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行(見院一卷第285 頁以下), 然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時,皆直指被告參與上開購買、包裝、運輸槍彈犯行,且其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辛○○、王添源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子○○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惟參酌上開㈡所述之理由,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乙○○在高雄高分檢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被告50萬元,取得四小一大之槍枝,雙方約定內容,究為抵債,亦或購買槍」之證述,前後不一,然其歷次於高雄高分檢署調查時之證述,前後相符,且與被告之供述,亦大致吻合,應較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理由詳後述), 是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添源、己○○、王明昭、許明燦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下列槍彈鑑定書:㈠92年4 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023909號鑑定書1 份(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171號卷第92頁- 寅○○部分);㈡91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839 75 號鑑定書(卯○○部分);㈢91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 0442 11號鑑定書(乙○○、辛○○部分)。 ㈣子○○住處之槍枝走火採證報告,92年11月10日之履勘現場報告,分別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刑事警察局針對扣案之槍、彈,及槍枝走火現場所為之鑑定及採證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子○○、辛○○、王添源、己○○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而有證據能力。
五、再者,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及證人辛○○、王添源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時任高雄高分檢署檢察官之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子○○從頭到尾供述反覆不承認,我們用盡所有方法無法突破,後來就放棄對他突破的構想,且子○○也有請律師,不可能發生強暴、脅迫不正方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8頁), 且其亦因本案而遭求處重刑,已如前述,是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遭檢察官脅迫下所為云云 (見院一卷第350頁),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辯護人之詰問,被告則放棄詰問 (見本院㈡卷第346 至349 頁), 足證被告之詰問權及辯護權已獲得確保,所證復與被告是否私運管制槍彈之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是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為司法警察制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走私槍彈進口、詐領檢舉獎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子○○共同自菲律賓進口扣案如附表一、二之槍、彈,並為警方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運輸、販賣槍枝)、 懲治走私條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經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癸○○勸說,配合檢、調人員辦案,於90年10月16日即化名為「天祥」於警詢製作檢舉筆錄,檢舉乙○○等人計劃走私槍彈與毒品返台之犯行,伊係檢、調單位之線民,在檢調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之監控下,至菲律賓瞭解槍枝運輸至台灣之情節,並將所有參與犯罪成員告知偵辦人員,以利日後偵破本件運輸槍、彈犯行,足認伊係辦案人員手足之延伸,自始並無運輸槍枝之犯意。況因伊所提供之線索,使警調專案小組順利破獲乙○○等人運輸槍、彈案件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7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4 款為不受理判決。至於本件專案小組成員檢察官廖椿堅與調查員癸○○,另起不法所有意圖,利用本件運輸槍、彈犯行,獲取檢舉獎金,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實與伊無涉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⒈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本件起訴前之91年11月12日以該署91年偵字第5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2頁),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係:被告於台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76號及第5974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涉嫌仲介乙○○向不詳姓名綽號「敏仔」之菲律賓槍械賣主購買槍枝、子彈,並協助乙○○將該批槍械、彈藥私運進口,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惟揆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乙○○要求被告自菲律賓走私進口槍械以供其轉售償債,然遭被告拒絕,嗣為監控此案之警調人員曉以大義後,被告始同意配合專案小組偵辦此案,被告所為實係偵辦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關人員手足之延伸,其對該案之偵破,居功厥偉。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主觀之犯意,自不符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然本案係被告與子○○及調查人員癸○○共謀自菲律賓走私進口槍械,其目的在詐領檢舉獎金,並製造辦案績效 (其新事實、證據詳後理由所述), 而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時,顯然不知被告與子○○、癸○○共同謀議觸犯事實欄所示不法行為,此部分於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時,既尚未偵查,且嗣後檢察官又發現「新事實、證據」,依上揭說明,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重新偵查起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乙○○僅擬向戊○○購買「四小一大」之槍彈: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證人乙○○要其幫忙自菲律賓走私槍枝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71頁),然證人乙○○經被告兜售後,擬以總價80萬元,先付定金50萬元,購買四支短的九○制式手槍,一把長的M16 手槍,雙方約定於交槍時再交付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歷次警、偵訊中供述綦詳,且其歷次證述,均未表示有要求戊○○前往菲律賓購槍並以貨櫃走私槍、彈回台,亦無要求戊○○購買其餘槍械等語【見92年9 月16日調查(見查39號卷㈠,第7 頁至11頁),91年5 月24日偵訊(同上卷第32頁至33頁),91年6 月6 日偵訊(同上卷第55頁至57頁),92年11月26日偵訊(見查64號卷㈠,第54頁至57頁)、92年12月12日偵訊(同上卷第58頁至62頁)、91年7 月2 日偵訊(見查39號卷㈡,第67頁至73頁,91年11月6 日台南地院訊問(見查64號卷㈠,第321 頁至322頁)、92年3 月26日台南地院訊問(同上卷第326 頁至327頁)】 ,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與乙○○通電話或是乙○○跟槍枝買主之通話內容,被高雄縣調查站監聽,調查員癸○○告訴伊之電話與乙○○談及走私槍械事被監聽到,要伊繼續與乙○○配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9 頁以下), 然如若被告供述屬實,何以高雄高分檢署92年度查字第39號、第64號卷宗中所附卷證中並無乙○○欲走私槍枝之證據,倘若乙○○確有被告所稱多次催促其赴菲律賓走私槍彈,何以檢調人員自90年5 月2 日即開始監聽乙○○所持用之電話,亦均無相關監聽資料?再參以被告於高雄高分檢之供述「(問:這32把槍你出資多少?)我沒有任何出資,只有將乙○○購槍的50萬元定金,在菲律賓交給子○○,其餘購槍款項,都是子○○自已掏腰包」等語(同上92年度查字第64號卷㈠第156 頁), 核與乙○○於高雄高分檢署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於91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1 日以丁○○名義各匯款25萬元2 次共50萬元,至戊○○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鄭輝南號帳戶 (按係00000000000000帳號), 作為向被告購買四小一大槍枝之定金等語 (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49頁以下、第5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85 頁背面), 互核大致相符,足證乙○○迄遭逮捕前僅交付50萬元定金委託被告購買四小一大之槍枝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其於高雄高分檢署之供述,另稱:乙○○有再交付伊現金60萬元 (即加計前述50萬元共110 萬元), 欲購買槍械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0頁), 然此與其於高雄高分檢署稱:乙○○僅交付50萬元之供述,前後不一,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事(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背面),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乙○○事先有無拿60萬元給戊○○這件事你知道), 我確定沒有,因為戊○○到菲律賓後,還向子○○拿錢」等 (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 況且,乙○○所交付之上開50萬元既係以丁○○名義匯款,何以此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亦未為合理之說明,且未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審酌、調查,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其單方之供述,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本案實係被告與子○○、癸○○兄弟等共同策畫欲詐領檢舉獎金,被告充當本案之檢舉人,為達其檢舉乙○○以順利領取高額獎金之目的,自需營造被告乙○○係幕後金主之假象(詳如後述理由所述),參以證人辛○○於91年11月26日高雄高分檢署調查時有關於乙○○其人,均係聽聞自被告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㈡第46頁以下), 以辛○○案發之前並不認識乙○○,辛○○有何動機為其赴菲律賓選購槍械?佐以證人王添源於高雄高分檢署調查時亦證稱:戊○○跟子○○的走私計劃讓警方破案領獎金,乙○○是被設計出面領槍,因而被警方抓到的人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68頁),是被告所述關於乙○○係金主出錢供其至菲律賓購槍走私部分,顯非可採。從而,乙○○應僅單純向被告購買槍、彈,而未要求被告赴菲律賓購槍並走私回台,應堪認定。
⒋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戊○○約定如果戊○○無法清償上開50萬元,即以上述槍枝抵償債務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以下), 然此與其於高雄高分檢歷次偵訊筆錄內容不符,已難採信,況且,縱令其證述屬實,此等假藉「借款」為名,其目的實質上即為購槍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證人上開證述,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與子○○、癸○○合意詐領檢舉獎金被告在高雄高分檢署調查時自承:「問:你如何與調查員癸○○配合計畫走私槍械事宜?我與調查局調查員癸○○配合時,起先癸○○透過(其兄)子○○來找我,我到子○○所開設的海國食品有限公司及家中,與其多次聊天,子○○向我表示,是否有人能配合走私槍械進來,供做績效放領獎金,我尋找後巧遇乙○○向我表示要購買槍械之事,我向癸○○回覆有人選,並提供乙○○緣由底細,有走私前科,癸○○回答我可以,事後去調查站接受癸○○製作筆錄時,以化名檢舉獎金乙○○走私槍械案,開始策畫乙○○走私槍械領取獎金」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45 頁); 而證人乙○○於91年1 月31日、2 月1 日分別借用丁○○名義分二次電匯,各匯25萬元至戊○○ (指定)華 南銀行仁德分行匯至台北一位「鄭輝南」之戶頭,前後共50萬元,匯款目是向戊○○購買四把短槍,一把長槍,總價80萬元,先付前金50萬元,尾款30萬元等槍到手後,再給戊○○之事實,亦據其證述明確 (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55頁背面、第49頁); 而證人子○○於高雄高分檢署訊問時證稱:戊○○於90年間向伊探詢有朋友在菲律賓有幾箱物品可否寄放於貨櫃夾帶報關回台灣,伊旋即向伊親弟弟癸○○ (時任調查局調查員)徵 詢意見,癸○○告知此事係戊○○檢舉有人要自菲律賓走私槍械進口,已作過檢舉筆錄,承辦檢察官也同意,事情結束後,戊○○可領檢舉獎金,也會撥查緝獎金給伊,伊始答應安排計畫貨櫃走私槍械回台給癸○○等情治單位作績效等語 (同上卷第167 頁背面)。 是被告與子○○、癸○○於製作檢舉筆錄前,即合意以貨櫃走私方式進口槍械,以供檢、調查獲假造績效,並詐領檢舉獎金及私槍枝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經王添源同意持其變造後之護照出境被告於高雄高分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至菲律賓3 次均係持用王添源持用王添源之護照出入境,該本護照係由王添源交付身分證,伊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委由綽號「貓泉」之人變造身分證後,並將之交予癸○○之妻黃秀珠代辦申請,該護照上的相片是其伊本人而非王添源,其於第3 次自菲律賓返臺後,即已將該護照銷毀等語綦詳(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54 頁背面以下);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係拿王添源的護照,換上自己的護照去菲律賓的,王添源知情,伊出境時有出示護照,該護照現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而證人王添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初係戊○○表示在假釋中無法出國,向其借用身分證請黃秀珠去辦理護照,並冒用其名義前往菲律賓,但該護照戊○○沒有還伊等語(同上查字第39號卷㈠第26頁以下); 證人辛○○高雄高分檢署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與戊○○出國時,戊○○叫伊幫忙拿護照,伊打開發現護照上戊○○名字記載為「王添源」 (其中高分檢筆錄誤載為「王道源」),聽戊○○、王添源談過,才知道戊○○拿王添源護照出國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46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以下), 此外復有黏貼戊○○相片之身分證影本及王添源申請赴菲律賓簽證書面資料及王添源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 (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403 頁以下), 是被告係持用變造後之王添源護照出國前往菲律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在菲律賓有參與購槍及裝櫃之行為:被告於高雄高分檢署調查中供稱:大約是乙○○匯錢到菲律賓,伊領到錢交給子○○後,為確保乙○○要交付約四大一小(槍械)事宜,伊與子○○有去看槍,交易地點在馬尼拉的一間速食餐廳與華僑「蔡仔」說定交易後「蔡仔」才請人帶槍來觀看,子○○付款後,就取得槍支寄藏在「敏仔」朋友處等語 (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55 頁背面); 證人子○○於高雄高分檢署調查時證稱:伊在 (馬尼拉糖果工廠時),有用黑色簽字筆在塑膠製品外包紙箱上,做了「L 」代表長槍及彈匣、「M 」代表裝有子彈及彈匣、「S 」代表短槍及彈匣、「O 」是空箱等符號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211 頁), 並有子○○親簽之上開符號之簡圖1 份在卷可稽(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214 頁), 復於檢察偵訊時結證稱:91年2 月3 日已安排貨櫃 (夾帶槍械)進 入保稅倉庫,長榮公司於當日突然宣布貨櫃量不足,而取消二月五日航班,菲律賓海關人員因而到保稅倉庫查看,發現該批貨物藏有槍械,伊委請金牌公司人員擺平此事等語 (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220 頁); 證人辛○○於檢查事務官偵訊時證稱:91年1月間,戊○○、子○○、敏仔 (己○○)在 菲律賓小馬尼拉郊區糖果工廠內負責包裝槍械在塑膠貨櫃,外包裝再用紙箱包裝,其中有10箱有藏放槍枝,包裝完畢伊有幫忙搬上貨車,槍彈是戊○○、己○○、子○○去接的等語 (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21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菲律賓糖果工廠時有看見子○○拿筆在包裝好的櫃子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 綜合被告與上述各證人之證詞,被告戊○○、子○○、己○○、辛○○等人,在糖果工廠內係現場參與將槍枝裝入貨櫃內之工作,已足認定。
㈥被告將乙○○之購槍定金50萬元轉交子○○:被告於93年1 月8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 (你第3 度到菲律賓有無與子○○、「敏仔」去購槍?)有1 次去看槍、買槍,大約是在乙○○匯錢到菲律賓,我領到錢交給子○○後,為確保答應乙○○要交付4 小1大之槍械事宜,所以我和子○○有去看槍...」,「(這32把槍你出資多少?)我沒有出任何資金,只有將乙○○購槍的50萬定金在菲律賓交給子○○,其餘購槍款項,都是子○○自己掏腰包,貨櫃、船運、保險、通關也都是子○○自己支付,我和辛○○每次到菲律賓的機票,在菲的住宿費用都是子○○或黃秀珠的旅行社所支付。只有第1 次赴菲的食宿費用自理。」,「(子○○有無跟你提到這次貨櫃走私槍枝,子○○本人共支出多少?)子○○說除我所轉交的50萬外,他自行支出100 多萬元,所以他才夾帶槍枝,並請我幫忙兜售,以補貼支出。」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55頁以下);核與證人子○○於92年11月5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證述:「...戊○○資金不足,無法購足槍械,乙○○只匯25萬,分2 次匯了共50萬,癸○○就告知我戊○○資金不足,要我先行補足,待破案後查緝獎金撥補再拿給我。所以我於90年1 5 月1 日帶了美金1 萬8千元,折算新台幣計63萬元,至菲律賓幫戊○○所購買的槍械補足」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68 頁);證人乙○○於高雄高分檢偵訊時亦均證稱:伊向戊○○購槍先付定金50萬元,等拿到槍械時,再付30萬元等語 (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49頁), 亦與被告上開所供述乙○○以80萬元購槍,定金先匯50萬元,尚有30萬元尾款未交付之情節相符。綜上,足認乙○○以總價80萬元先付定金50萬向戊○○購買4 小1 大之槍枝,癸○○知悉並請子○○出資1 萬8 千美元購買更多槍械,並允諾事後以查緝獎金撥補1 事,應屬事實。
㈦己○○不僅仲介被告及子○○購槍,且有參與裝櫃搬運: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檢署供述:「我是於91年1 月前往菲律賓,一起前往的有辛○○,到了菲律賓馬尼拉,是由綽號「敏仔」來機場接機。之後前往馬尼拉1 家飯店,就住宿在那邊,隔天子○○就到飯店內與我們會面,並介紹「李仔」、「蔡仔」與我們認識,並談論買賣槍械問題,當時我問「蔡仔」看可不可以買槍械,我共要買50萬元的貨,長槍4 支(3 支衝鋒槍、1 支霰彈槍)、短槍21支,長槍買價均由子○○與「蔡仔」、「李仔」去接洽,之後菲律賓接洽槍械的事情都由子○○負責」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16 頁以下);核與證人辛○○於在高雄高分檢署調查時證述:「是戊○○帶我到菲律賓時與一些人吃飯時,有「蔡桑」、「李仔」、「老李」、「敏仔」在場,經戊○○介紹李仔就是子○○,敏仔就是己○○,而己○○是專門受僱煮飯給大家吃,在菲律賓時,有看見子○○與戊○○一起外出而我與己○○都留在房內」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35頁); 證人子○○於高雄高分檢署供述:「...『敏仔』(己○○)、戊○○及我3 人到菲律賓馬尼拉某餐廳吃飯,敏仔就介紹『老李』及『蔡仔』等人給我認識,並說『老李』、『蔡仔』就是在處理戊○○這次槍械買賣之事,之後陸續都有拿槍械給戊○○,並向戊○○收錢。」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68 頁), 綜上被告及各證人供述,可知己○○乃係幫忙槍枝買賣仲介者,並非賣槍之人,被告及子○○乃係向菲律賓華僑「蔡仔」、「老李」購槍。然己○○不僅仲介槍枝買賣,且參與槍枝之裝櫃及運送工作,已如前述,其就被告及子○○之走私槍械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子○○負責走私槍械返台:證人子○○於91年1 月13日再搭機赴馬尼拉安排貨櫃及船班,將先前所購得之槍、彈(己○○之友人擅自取走其中2 支槍枝,故僅餘30支槍枝)裝入櫃號TTNU0000 000號之貨櫃,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之KUANGMI NG TAI CHUNG貨櫃輪於91年2 月23日走私回臺,並向癸○○通報此次夾帶走私進口之槍械計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7支、制式轉輪手槍2 支、仿轉輪手槍2 支、制式自動步槍2 支、制式衝鋒槍1 支、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支及另型號不詳之手槍1 支,合計26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夾藏於3 貨櫃中之TTNU0000000 號之貨櫃(子○○另私自夾藏制式90手槍3 支、衝鋒槍1 支及子彈47顆進口,此部分並未告知癸○○),並於91年2 月26日運抵高雄港70號碼頭後,由子○○以貨主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報關提領手續,而走私運輸扣案之違禁槍械抵台得逞,並由不知情之明皋交通公司人員運送至瑞詮公司貨櫃場之事實,業據其證述明確 (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91 頁以下),核與證人王昭明即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證人許明燦即明皋交通公司之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貨櫃之小提單及明皋公司之工作記錄等在卷供參 (同上查字64號卷第238 頁以下、250 頁以下), 益證扣案如附表一之槍械係由子○○負責走私進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乙○○、辛○○被設計為作為「買、賣」槍枝之人:被告於高雄高分檢署訊問時供述:「(問:你涉及本案走私槍械計畫,原因為何?)我當初至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癸○○製作檢舉筆錄時,是檢舉乙○○涉嫌走私槍械案,其走私槍械數量約50餘支,因後來乙○○購買槍械資金不足,縮減至26把長、短槍械,報給癸○○知道,原查緝計畫是以乙○○為主、辛○○為輔,也就是說,在大樂大賣場停車場辛○○交給乙○○4 小1 大槍械後,辛○○一離開,情治人員就逮捕乙○○,等辛○○將剩餘槍械載回民權路租屋處時,再逮捕辛○○。」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42 頁);證人子○○於高雄高分檢署證述:「..台灣則由戊○○安排人頭辛○○一同於91年1 月29日前往菲律賓幫忙裝卸槍械至貨櫃。讓人頭辛○○有參與及入境菲律賓記錄,回台後再安排辛○○交槍械給乙○○,所以,這一次我在菲律賓有與辛○○、戊○○見面,並以『李仔』綽號名義與其接觸,因為癸○○有交代不要用真實姓名」等語(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167 頁背面)。而證人王添源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訊時亦證稱:在案發 (即91年2 月27日)前兩天,伊與戊○○、子○○三人見面,子○○有說明,這是一個夾帶槍枝進口讓警方破獲,有獎金可領,獎金是由戊○○獲得,並讓伊參加交槍的計畫,槍要交給乙○○、辛○○,警方會連人帶槍破案,並讓伊及戊○○在交槍的場合安全離開,只有辛○○、乙○○會有事,戊○○並答應事成之後給我10萬元,但後來他領到檢舉獎金後沒有分我10萬元,是戊○○跟子○○在主導,我只是一個矇在鼓裏被利用的小角色等語(同上查字第39號卷㈠第30、33頁)。 綜上,被告及證人子○○、王添源之證述,參互以析,益證被告、子○○、癸○○事先設局,係以乙○○、辛○○作槍枝之「買、賣」及最後持有人,並予以逮捕「破案」,詐領檢舉獎金,並充作查緝績效之事實,殊無疑義。
㈩被告與癸○○、子○○共謀布局「破獲」槍枝走私案:
⒈被告於高雄高分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1年2 月27日前幾日,癸○○先與其見面,安排貨櫃進口、布局逮捕人之計畫並於2 月26日打電話通知其貨櫃已到,需要用到廂型車,伊即於2 月27日當天上午搭載王添源,與子○○各開一部車前往辛○○位於民權路租屋處,向辛○○拿取承租之廂型車及鑰匙,並交由王添源駕駛,子○○則先行離開,其與王添源則至雜貨店買旅行袋,之後被告通知其等前往仁武鄉八卦寮拆櫃現場(指瑞詮公司),拆櫃後子○○拿了幾只塑膠盒就先行離去,伊與王添源拿了5 只塑膠盒開車離開,並依癸○○指示將車開至金銀島汽車旅館121 號房,隨後癸○○、廖椿堅及黃慶霖、丑○○亦到場,再由眾人擦拭槍枝,並等將槍枝分成3 袋後,癸○○等人即先行離開,約下午4 點,癸○○要伊開車到大樂二樓停車場,其並打電話通知辛○○前來接替王添源,原本是計畫在大樂停車場交槍給乙○○後,其餘2 袋藏放在辛○○住處,再伺機在該處查獲,不過因現場乙○○指示辛○○開車下樓,檢調單位乃臨時決定當場予以逮捕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17 頁以下,第152 頁以下);核與證人子○○於高雄高分檢署調查時證稱:91年2 月27日伊打電話要榮駿行(人員)告訴他將貨櫃拖至仁武鄉○○○○○路165 號瑞詮公司,因為事前癸○○即指示伊要拖到上開地點,當天伊簽收後,就叫王添源、戊○○拆櫃,渠等二人並將裝有槍械之箱子載走,在場有癸○○、黃慶霖、廖樁堅等人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69 頁以下),證人乙○○於高雄高分檢署調查時亦證稱:91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許,戊○○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南下高雄中正技擊館門口等他指示,至下午四、五點伊準備開車返回台南,戊○○打電話給我,要伊將車開到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二樓停車場一家三商巧福餐飲店,並由辛○○帶伊至停車場內一輛廂型車,伊即上車從一只手提袋拿起一把M16 長步槍,再拿一把90手槍檢視,因查覺有舊槍械,加上當時光線不足,要求辛○○至出口處明亮,即有情治人員逮捕伊與辛○○等語 (同上查64號卷㈠第50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以下)。 證人辛○○亦證稱:91年2 月26日晚上突然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租一台廂型車,翌日 (27日)早 上8 點多將租來廂型車交給被告、「李仔」 (子○○)、「黑仔」 (王添源)三 人,當天下午四點戊○○打電話給我,一同前往大樂大賣場,將我租來的廂型車交給我,說車上有三個袋子,如果乙○○來即將第一個袋子交給他,直到晚上六點多,乙○○與丁○○一起來,我把乙○○帶到車上將袋子交給他,隨即乙○○取出一把M1 6步槍,隨即表示為何這麼舊,要我將車往到光線好一點的地方,車子一離開現場,就被檢警人員包圍住當場查獲等語 (同上查字第39號卷㈠第18頁)。 是被告與上開各證人證述之情節,亦大致吻合。
⒉被告於91年2 月26日晚上某時即以電話吩咐辛○○承租廂型車1 輛,以備裝載供檢警調人員查獲之槍、彈,辛○○因無駕照故以其女友林慧玲名義承租之ZE─7345號白色廂型車停放於高雄市○○路之租屋處。於91年2 月27日下午被告與王添源2 人各開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157 號大樂量販店,被告未將車停在大樂量販店停車場,指示王添源1 人將車子停在大樂量販店停車場2 樓,2 人在大樂量販店三商巧福等候,約莫30分鐘,廖椿堅等檢調人員駕駛1 部藍色廂型車,其中2 人將裝有槍、彈3 只旅行袋搬上王添源的白色廂型車,並告知前面1 袋(內裝有4 支短槍1 支長槍)是要給乙○○,另2 袋請被告轉告辛○○,被告亦復如此交代王添源後離去,而於91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通知辛○○至高雄市前鎮區○○○路高雄木瓜牛乳店與之會合,2 人一同至大樂量販店,被告告知辛○○至2 樓停車處向王添源拿取鑰匙,並將駕駛座前面一袋之物品交給乙○○,並向其收取30 萬 元,另2 袋物品等乙○○走後再依其指示處理,辛○○即依被告指示帶乙○○上車查驗槍械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王添源、辛○○供述明確(見台南地院偵字卷第5786號卷3 頁以下,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45頁以下,55頁以下,第63頁以下,第117 頁以下,第128 頁以下,151 頁以下、本院卷㈡第182 頁以下)。
⒊而乙○○入車看槍驗貨時,發現係舊槍,且天晚晦黯,請辛○○將車移至較明亮處,甫駛至該1 樓車道出入口之際,即為檢警調專案人員逮捕,業據證人乙○○、辛○○證述明確(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55頁以下、第45頁以下、本院卷㈡第182 頁以下),而檢、警單位於現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品質、數量之各類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類槍彈,鑑定理由詳如附表所載,有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 044211 號函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以下)。足證被告與子○○、癸○○安排之計畫,確係以乙○○、辛○○作最後之槍枝之持有人,並予以逮捕「破案」之事實,殊無疑義。被告、子○○購買槍枝數量若干:被告在高雄高分檢署供述:「(問:91年1 月26日的貨櫃夾帶槍枝進口,總共在菲律賓夾帶幾支?)在菲律賓子○○採購32把長短槍,我知道癸○○回報是要夾帶26把槍,實際貨櫃夾帶30把槍進口。2 月27日在大樂光華店被查獲25把,子○○帶走4 把,子○○帶走的4 把長短槍,其中2 把短槍由我賣給卯○○共50萬元,另1 長1 短在92年1 月份由我賣60萬元給「福進」,這4 把槍都是我替子○○賣的,是我找到買主後由子○○家中取出來交付買主,得款共110 萬元,我全交給子○○。」 (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154 頁以下); 「(問:你(91年)2 月5日回台之後,是否知悉子○○2 月13日又赴菲處理貨櫃走私槍械之事?)子○○在2 月13日離台時,有告訴我此事,子○○在2 月21日返台前,有打電話告訴我貨櫃已安排好了,子○○並透露槍枝寄放在『敏仔』朋友處出了點問題,發生『黑吃黑』,敏仔的朋友有將槍枝當周轉,後來花了一些錢才拿回30支,所以貨櫃只裝了30把槍,等到2 月21日子○○回台後,有與我見面,他說槍枝已裝入貨櫃,等貨櫃抵台後再通知我。未來如何處理,在2 月27日前幾天,癸○○有與我見面,安排貨櫃到貨的計算。」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55 頁以下);復供稱:伊與王添源將走私進來以箱子包裝槍械運至金銀島汽車旅館拆卸時,當場點數總共是26把槍,後來檢調單位查緝時僅剩25把槍及子彈1 批,少1 把的問題,我就不知道何故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第155 頁背面); 核與子○○於高雄高分檢署訊問時供述:「(問:該美製英格蘭M1迷你烏茲衝鋒槍,是否與乙○○、辛○○於91年2 月27日被查獲之二十五把長、短槍貨櫃走私案同一批?是的,原本是二十六短槍枝(共三十二把),其中一長一短在菲律賓境內被黑吃吃,所以進來三十把槍枝,因為檢調人員要二十六把槍枝作績效,我為了不讓他們知道我有多少槍,我已預藏一長三短槍枝,其中的長槍就是在我家中槍枝走火的那一把槍等語 (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75 頁), 綜上所述,被告與子○○共計購買32把槍、彈,而其中2 把遭己○○友人取走,另30把由子○○利用貨櫃夾藏走私回台。公訴人認係走私32枝槍進口,與事實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本件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⒈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獎勵污點證人得以檢舉共犯之犯罪,使檢察官得以偵破重大犯罪,以維護社會治安。然如行為人假藉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目的實係隱藏其他犯罪行為,自非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本件被告固曾於90年7 月16日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承辦員丑○○製作化名「天祥」之檢舉筆錄1 份 (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267 頁), 然本案實係被告與子○○及調查員癸○○共謀自菲律賓走私進口槍械,其目的在詐領檢舉獎金,並製造辦案績效,業如前述,其中子○○、癸○○並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8年、15年在案,有本院93年重訴第28號判決、94年囑重訴第1 號判決在案足稽,核與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顯不相符,自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至於被告復辯稱:伊係調查局之線民云云,然如係線民,何以將槍械交由非線民之辛○○交付,增加槍枝監控之危險?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92年11月28日當時承辦本案之高雄高分檢署壬○○,亦曾與之另簽一份污點證人之切結書,只須伊配合辦案,即予減刑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高分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據其覆稱:本署特偵組有關被告卷證資料並無核發證人保護法保護書等相關資料在卷。經向承辦檢察官壬○○聯繫,迄無製作證人保護書之資料,惟被告部分就其印象所及係記明在筆錄,如配合說出真相,可請檢察官或法官就其坦承部分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 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須視有本案之卷證內有無製作證人保護法之筆錄而定,且伊當時訊問時,戊○○之證述多所保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以下), 然經遍閱92年查字第39號卷㈠、㈡及同年度第64號卷㈠、㈡卷證,均無證人保護法之筆錄,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至明。檢舉獎金之發放被告於90年5 月16日以化名「天祥」之身分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向癸○○、黃慶霖檢舉製作筆錄,復因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規定檢舉槍械查緝獎金係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由警察機關申報較為方便,復於90年7 月16日由癸○○提供戊○○於高雄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範本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丑○○謄寫後,再由癸○○交給戊○○簽名,完成戊○○有至三民二分局接受偵訊之立案資料,此業經證人丑○○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以下),此外並有兩份幾乎雷同之檢舉筆錄在卷可查(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267 頁、本院卷㈡第91頁以下),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戊○○實際根本未接受丑○○之偵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90頁以下), 然何以大費周章由三民二分局員警丑○○再謄寫1 份筆錄後,再由戊○○簽名,其目的無非係要符合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警察機關循警察行政系統,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發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獎金之便甚明。又被告及子○○因本案槍枝走私查獲,分別獲取132 萬元(扣稅後實取124 萬零8 百元)及61萬元(扣稅後實領48萬8 千元)之獎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頒乙○○走私槍械案檢舉人獎金印領清冊1 紙在卷可憑,而癸○○亦因此獲取查緝獎金及獎勵金合計9 萬7 千6 百元,亦有清冊明細表2紙附卷可查(以上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101 頁以下),廖椿堅亦獲取5 萬元獎金。至於被告雖稱其所領取之上開獎金,其中70萬元為癸○○取走云云。然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係其詐得獎金後個人處分財物之行為,仍無從解免其犯罪行為之成立。誘捕偵查與釣魚偵查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偵查人員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者而言,我國最高法院判決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我國最高法院判決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本案乙○○僅有購買槍枝4 小1 大之犯意,惟被告及子○○卻從合法買賣槍彈之菲律賓走私槍械多達26枝(實則另夾藏4 枝槍枝)來台而賣予乙○○,就乙○○本欲購買之4 小1 大槍械或許可稱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但對於不具有走私槍枝之犯意及逾越5 支槍械數量部分,則屬強加於乙○○之罪責,自屬違法。再者,由被告及癸○○、子○○所採取之誘捕偵查手段,從比例原則加以審查,就目的性而言,乙○○本無走私槍械之意,亦無實際採取走私之手段,本無防止槍械從外國流入國內危害治序之虞,何須由被告大費周章自菲律賓採購槍枝提供於乙○○,況且被告如果真係線民,亦即為偵查機關手足之延伸,由公權力擔當走私者,再將走私之罪責,強加乙○○之身上,無異乙○○該當何罪名,並非本於乙○○自身之行為,而係繫於公權力之手上,此豈符合罪責原則?揆諸被告與子○○,係以夾帶槍械走私進口方式,協助偵查,不僅對社會秩序並非最小之侵害,且刻意安排乙○○、辛○○為槍械之最後持有人並予以逮捕,採取此種誘捕偵查手段之目的性,即屬違法。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受子○○委託以50萬元出售2 把槍械予卯○○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係伊遭高雄高分檢署壬○○檢察官陷害,脅迫伊承認有此部份犯行,否則即以毒品罪將伊移送等語,且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言顯不足採。亦否認有售槍予寅○○,辯稱證人寅○○僅證稱伊請甲○○代為找尋槍枝來源,惟對於甲○○的槍枝來源並不清楚,且證人甲○○經多次傳喚,始終未到庭證述槍枝的來源,從而,檢察官認定「被告受甲○○之託,以15萬元訂金向子○○代為購得制式手槍1 把、衝鋒槍1把、子彈若干發」之罪行,實屬無據,自難採信。且伊於偵訊及本院初訊中雖自白受子○○之託,幫子○○找尋購買槍枝之買主,惟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託伊代為販賣槍枝,準此,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為與事實相符,尚難以伊之自白即認定其有販賣槍、彈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高雄高分檢署偵查時供稱:本次進口的槍枝中,其並無出資,其只有將乙○○購槍的50萬元訂金交予子○○,其餘購槍款項,均係子○○自己掏腰包,貨櫃、船運、保險、通關也是子○○自己支付,子○○曾向其表示共此次走私槍枝共出資1 百多萬元,所以才另外夾帶槍枝,要其幫忙兜售以補貼支出;證人子○○證稱:因乙○○只匯25萬元,分二次共匯50萬元,戊○○資金不足,二弟癸○○就告知我戊○○資金不足,要我先行補足,待破案後查緝獎金撥補,再拿給我等語,均已如前述,堪信子○○就此次與被告走私乙○○所購之槍、彈進口事宜,既有出資,並於事前即與被告、王添源謀議,並在菲律賓耗費極大之人力、財力,擬自此次貨櫃夾帶槍枝進口之過程中,另闢不法牟利之管道甚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子○○在菲律賓共採買32把長短槍,其向癸○○回報是要夾帶26把槍,實際上貨櫃內夾帶30把槍進口;91年2 月27日在大樂光華店查獲25把,子○○帶走4 把,並將其中2 把(按實際上為3 把,詳後述)賣 給卯○○,另一長一短槍 (按實際上為一把長槍,詳後述), 在92年1月間由其以60萬元賣給「福進」,這4 把槍都是其替子○○賣的,是其找到買主之後,由子○○家中取出交給買主,得款共11 0萬元全部交給子○○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54 頁以下),已如前述;復陳稱:貨櫃進口後,伊與王添源均至現場拆櫃,子○○從中搬運塑膠櫃至其個人所駕駛之車上,然後先行離開等語在卷,業如前述 (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152 頁), 而證人王添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子○○於91年02月27日早上在瑞詮公司貨櫃場拆櫃時,除將5 只塑膠櫃搬入辛○○租來之箱型車外,並曾搬另1 只塑膠櫃到其車內後,即自行離開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89頁);復證稱:「(你於91.02.27晚上開車到子○○吉林路家中發生何事?)我 車到之時,戊○○已在趙家等候,我與戊○○進入,子○○在泡茶,我與戊○○、子○○一起看電視吃便當,不久電視新聞就報導大樂光華店有發生警匪槍戰,查獲辛○○、乙○○持有三袋槍彈之事,又過了不久,電視播出警方查獲之槍彈,子○○看了新聞就說:他走私進來的槍枝數量不符,是何人拿走,另外子○○有向戊○○說,他塑膠盒(自貨櫃場內帶回)的槍彈要戊○○過些時候拿去賣。後來此事後,我到子○○家中泡茶,他有對我說(這些走私我帶走的塑膠盒內有槍彈)並且拿出來給我看。」等語(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93頁)」 。再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92年11月6 日前往證人子○○住處勘查結果,認:「三:彈道一:小茶几之邊桌柱上,一入一出,射入孔(編號一之一)非直角射入,有刮擦開孔,射入孔離地23cm、長7c m寬1 cm;射出孔(編號一之二)離第22cm、長9cm 寬5 cm。四、彈道二:編號A 鋁桌左側後下方留下一射入孔(編號二之一)離地39 cm ,貫穿左、右抽屜壁(編號二之二)離地35cm,再貫穿右下抽屜左壁(編號二之三)離地32cm、右壁(編號二之四)離地30cm,再貫穿編號B 鋁桌左下抽屜左壁(編號二之五)離地29.5cm、右壁(編號二之六)離地29cm,由左下抽屜右壁射出,並擦過冰箱左側呈現括擦痕跡(編號二之七)。五、彈道三:於編號A 鋁桌左側前上方留下射入孔(編號三之一)離地57cm,貫穿編號A 前方桌壁射出,呈不規則破裂射出孔長11 cm 寬2.5cm (編號三之二)離地55cm。六、所有射入孔及射出孔上均貼有白色膠帶」等語,此有勘查報告表暨採證相片在卷可佐(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371 頁以下),是子○○住處確曾出現槍枝,並曾走火擊發乙節,已甚明確。堪認進口30枝槍械,查獲25支,不知何故短少1 支,子○○私藏4 支槍械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子○○確有利用上開乙○○購買槍、彈走私之機會,私自夾帶槍、彈進口,預藏其住處,並委請被告販售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販賣槍、彈予卯○○部分:
㈠卯○○於91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其友人曾智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78 號5 樓租屋處內,扣得捷克製口徑9mm 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以色列製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21顆、空彈殼9 顆等物品,而上開槍、彈經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 支,認係捷克CZ廠製75B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支,認係以色列IMI 廠製JE RICHO 941FBL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1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 0839 7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 號影卷第2頁以下)。另卯○○於91年4 月3 日持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416號花田囍事KT V外射殺郭壁諭之子彈彈殼1 顆,經送鑑定,認係口徑9mm 制式已擊發彈殼,此亦有該局91年5 月2 日刑鑑字竹000000 0000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50頁)。而該已擊發彈殼,經送比對與上開制式手槍2 支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不相吻合,是足認非上開2 槍所擊發乙節,亦有刑事警察局91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910184346號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96頁以下),從而,卯○○曾持有之口徑9m m手槍,除扣案2 支外,尚有未扣案1 支,計3 支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高雄高分檢調查時供稱:其有代子○○以每支25萬元之代價,販售槍枝予綽號「福仔」之人,91年4 、5 月間,伊看電視,福仔在屏東市「花田囍事」KTV 發生槍擊案,並有看到警方查獲之槍械90制式手槍,就是伊代子○○賣的槍等語 (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135 頁); 核與證人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時證稱:其係以每支25萬元枝代價向戊○○購槍,並當場指認戊○○等語(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234 頁以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91年4 月4 日被查獲前之1 、2 個月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以每支價格25萬元共新台幣75萬元,向戊○○購買3 支槍,包括扣案的上開2 支,另1 支已被其解體丟棄,子彈約50發左右,其係於之前問戊○○有無門路購槍,戊○○說會幫忙找,約過1 、2 星期戊○○才交付槍彈給我,戊○○叫他「阿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 頁以下)之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時,雖曾證稱僅向綽號戊○○購買2 支槍,共50萬元云云 (同上本院卷㈠第234 頁), 惟卯○○確實持有3 支手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仍應以其係向被告購入3 支手槍之證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附此敘明。
㈢證人卯○○於屏東分局警詢時固證稱:上開扣案槍、彈,係其於91年2 、3 月間,在高雄市榮總醫院附近跟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云云(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234 頁以下),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你在警詢中說槍彈是向「阿南」買的,為何又指稱是向戊○○買的?)之前說「阿南」是不想牽扯別人,後來會說戊○○,是戊○○案我被傳喚出庭,在出庭之前 (指本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件被告、子○○出庭), 我與戊○○分別拘留在隔壁的拘留室,他用我綽號「阿福」叫我,我問他要做什麼,戊○○說等回出庭要依之前所述的口供陳述,不要再把他咬死,後來因為我照戊○○的意思作證,會害檢察官壬○○被判有罪,所以我心會不安,所以今日我才把這個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 且本院93年重訴字第28號判決95年1 月3 日之審判程序,確係同時提訊證人卯○○、被告,此有該次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第28號卷第34頁以下,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以下),則證人卯○○所稱當日係因被告要求其為不實陳述等語,尚非憑空虛構之詞,故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迴護戊○○之詞,無足採信。
四、販賣槍、彈予甲○○部分:
㈠寅○○於92年1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偕同海巡署偵防查緝隊人員在屏東縣屏東市○○街69巷40號農舍內查獲,並由警方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51 號3 樓之2住處前之車牌號碼RDU-335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制式90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7 顆,其後復在上開住處內,扣得烏茲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8 顆乙節,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並有相片數幀在卷可憑。而於其住處內所扣得之上開烏茲衝鋒槍及子彈8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烏茲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係仿美國INGRAM廠10型口徑9mm (9 ×1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福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15顆(另包括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2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 20023909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171號影卷第51頁以下)。
㈡被告於高雄高分檢署調查時陳稱:綽號「福進」 (即甲○○)友 人打電話給伊表示,屏東那邊出事了,是否有槍械可以交給警方,伊即電話聯絡子○○說,朋友需要槍械,其付款金額不足,需分三期付款,子○○答應說可以,於92年1 月27 日 晚上綽號「福進」先拿前款15萬元給我,我就約子○○在他家旁停車場,子○○從車上拿用紙袋裝著槍械,我將錢給子○○後,拿槍械交給「福進」等語 (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147 頁); 核與證人寅○○於93年1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1 月28日其被逮捕當天,警方要其誘捕甲○○,並要其通知甲○○交槍給警方作業績,故其便以電話聯絡甲○○,請甲○○找槍給警方,當天晚上12時左右,甲○○打電話表示已將1 把衝鋒槍丟在遼寧街口1 部汽車旁邊,用1 只深色手提袋裝著,警方帶其到現場取得該支衝鋒槍後,再將其帶回仁義街租屋處,並將衝鋒槍放在樓中樓的天花板上拍照攝影,說該槍枝係在其屋內查獲,其於警詢時有承認該衝鋒槍係其所有,但在檢察官面前便一直否認;另該衝鋒槍及子彈係在92年1 月28日24時許在三民區○○街及遼寧街口取得,搜索扣押筆錄的記載並不正確等語綦詳(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255 頁以下)。至於被告雖供稱係以60萬元出售1 長1 短共2 槍枝云云,而與證人寅○○所述不同,然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參以子○○所私藏之槍械,既已出售3 支予卯○○,僅剩私藏1 支長槍 (衝鋒槍),自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應認被告係代子○○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衝鋒槍1 支予甲○○,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藉由上開貨櫃夾帶槍、彈進口之機會,自行夾藏槍彈,並委由被告分別以75萬元及60萬元之代價,販賣制式手槍3 支及衝鋒槍1 支與卯○○及甲○○,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舊法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94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亦先後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關於第7 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第5 條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有效之法律處斷,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多次私運管制物品、運輸及販賣槍、彈及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如修法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與戊○○、王添源及己○○、癸○○、廖樁堅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申請之護照、運輸槍、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㈦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3 項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但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㈧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罰金最低額、共犯、牽連犯及連續犯、易服勞役等規定之綜合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已將「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5 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及部分文字之調整,然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㈤:「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按槍枝、子彈係經行政院公告甲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故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件查扣如附表一㈠編號⒘、⒙,附表二編號21之手槍等,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造槍,槍管內各具右或左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均已如前述。則該槍之構造、威力即應與制式手槍相若,應屬手槍,而非威力不強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76 1號、94年臺上字第69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癸○○、廖樁堅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其等明知本案查獲之槍、彈並非乙○○、辛○○自菲律賓走私來臺而查獲,仍本其偵查犯罪之身分,利用查獲槍、彈內政部核發獎金之機會,詐取查緝獎金及獎勵金,所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先予敘明。
㈠核被告變造知情王添源之身分證申請護照,再持以行使出境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得之護照罪(被告持王添源護照入出境部分);其自菲律賓購買槍、彈以貨櫃方式夾帶走私進口我國境內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衝鋒槍罪(因運輸槍枝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及同條例第12條運輸子彈罪;再被告與檢調人員明知本案查獲之槍、彈並非全由乙○○、辛○○自菲律賓走私來臺而查獲,仍利用查獲槍、彈內政部核發獎金之機會,詐取查緝獎金及獎勵金,所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與子○○販賣制式手槍、子彈予卯○○,販賣衝鋒槍、子彈予甲○○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販賣手槍罪、販賣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運輸子彈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其就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行使變造身分證申得之護照,與子○○、王添源、廖椿堅、癸○○、綽號「貓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走私槍彈進口之行為,與子○○、己○○、廖椿堅、癸○○、辛○○之間;就國內運輸槍彈部分,與王添源;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槍、彈部分,與子○○之間;雖各有分工,但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廖樁堅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亦依同條例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秀珠以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陽明海運公司所屬輪船私運槍枝入境,以及使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與船公司職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夾藏槍、彈之貨櫃入關,使不知情貨車司機載運槍彈,均為間接正犯,應與正犯負同一刑責。
㈢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申得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持變造證件申請護照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運輸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亦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 個運輸行為,同時運輸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等管制物品進口,及其以1 個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手槍、子彈及衝鋒槍、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運輸衝鋒槍罪、販賣手槍罪、販賣衝鋒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17號、2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先後2次運輸衝鋒槍、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行為,及其先後販賣制式手槍、衝鋒槍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而其先後販賣制式手槍、衝鋒槍之行為,應依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衝鋒槍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販賣衝鋒槍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本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㈣被告係以行使以變造身分證申得之護照之方式達成連續運輸衝鋒槍之目的,而其運輸衝鋒槍又係為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用,故其所犯連續行使以變造身分證申得之護照罪、連續運輸衝鋒槍罪、連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運輸衝鋒槍罪論處。再者,被告所犯連續運輸衝鋒槍罪,及連續販賣衝鋒槍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衝鋒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17號同旨)。被告所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取得之護照罪,雖未經起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與子○○、己○○等人在菲律賓蒐購槍、彈,並以貨櫃夾藏方式走私運輸如附表一至二之槍、彈進口,數量龐大,並係制式衝鋒槍、手槍、步槍,種類齊備,火力強大,一旦均流入市面,必有諸多為非作歹之徒恃強作惡,對國內治安將造成難以計量之危害與衝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將面臨立即之危險,其後復將部分槍、彈販售他人,所生無害至深且鉅,已不待言,另其勾結檢調人員,以上開手段向國家詐領檢舉獎金,嚴重破壞國家對貨櫃進出口之管理機制,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長久以來所建立之正義形象付之一炬,惡性實屬重大,且其犯後狡詞否認犯罪,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犯罪性質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8 年。
八、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槍彈(含彈匣),係屬違禁物,而附表二所示之不詳型式9mm 手槍固未扣案(即卯○○持以射殺郭壁諭者),既得擊發,亦屬違禁物,且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其中76顆(其計算詳如附表一之一)子彈因鑑定需要,已遭擊發測試,不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彈頭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不在沒收之列。至於被告所行使變造身分證及王添源護照,據其陳述業已銷燬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再乙○○案檢調人員清點26支槍械後短少之另1 支不詳型式手槍,因未扣案,且未經鑑定,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不予沒收;而被告販售予卯○○、甲○○已扣案之制式手槍2 支即衝鋒槍1 支,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3207號聲請書、寅○○與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因與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相牽連,故僅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7 條之販賣衝鋒槍罪,則其因貪污所得財物,本院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另行宣告追繳沒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8 號、87年度臺上字第2538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 (下同)刑 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乙○○案件查獲之進口槍、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44211號函關於本件扣案槍彈鑑定結果如下所示)┌─────┬─────────────────────────┐│ ㈠、 │⒈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槍械25 支 │ 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制││ │ 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⒉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②認具殺傷力。 ││ ├─────────────────────────┤│ │⒊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六九0七三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AP型口徑 ││ │ 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⒋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0.45吋制式││ │ 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⒌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0.45吋制式││ │ 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⒍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比利時FN廠BROWING HIGH POWER型口徑││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⒎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 六九0七七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 ││ │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⒏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六九0七八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 │ 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⒐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六九0七九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1911型口徑││ │ 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⒑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9mm制式半 ││ │ 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⒒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 六九0八一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 ││ │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⒓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六九0八二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 │ 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⒔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STAR廠30PK型口徑9mm制式半自 ││ │ 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⒕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制││ │ 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⒖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口徑0.22吋制式轉輪手槍。②認具殺傷││ │ 力。 ││ ├─────────────────────────┤│ │⒗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10-10型口徑0.38 ││ │ 吋制式轉輪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⒘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仿南非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轉輪││ │ 手槍製造之仿造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⒙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仿南非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轉輪││ │ 手槍製造之仿造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⒚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 六九0八九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口││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⒛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埃及製HELWAN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 │ 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六九0九一條碼乙紙:①認係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一六九0九二條碼乙紙:①認係以色列IMI廠UZI A型口││ │ 徑9mm制式衝鋒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 六九0九三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M16型口徑 ││ │ 5.56mm制式自動步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AR-15 SPI型口徑.0223 吋 ││ │ 制式自動步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 碼乙紙:①認係美國MOSSBERG廠590型12 GAUGE制式單 ││ │ 管霰彈槍。②認具殺傷力。 │├─────┼─────────────────────────┤│ ㈡、 │⒈柒佰貳拾參顆(試射肆拾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查扣之子彈│ 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1389顆,應├─────────────────────────┤│試射76發,│⒉貳佰捌拾捌顆(試射玖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半││剩餘1313發│ 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計 算詳如├─────────────────────────┤│附表一之一│⒊柒拾顆(試射參顆),認均係12 GAUGE制式霰彈,認均││), 亦即沒│ 具殺傷力。 ││收剩餘之 ├─────────────────────────┤│1313 發 子│⒋肆拾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彈 │ 認均具殺傷力。 ││ ├─────────────────────────┤│ │⒌壹佰肆拾捌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 │ 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⒍壹佰顆(試射玖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槍彈││ │ ,認均具殺傷力。 ││ ├─────────────────────────┤│ │⒎貳拾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 ││ │ 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子彈經試射後剩餘1313發 (即可沒收之數量)┌─┬────┬──┬──┬────┬──┬─────────────┐│編│名 稱│查獲│試射│鑑定結果│剩餘│出 處││號│ │數量│數量│ │數量│ │├─┼────┼──┼──┼────┼──┼─────────────┤│1 │口徑9mm │723 │43 │具殺傷力│680 │①92查字第39號卷㈡,第30頁││ │制式半自│ │ │ │ │②93重訴78號卷㈡,第134頁 ││ │動手槍彈│ │ │ │ │ │├─┼────┼──┼──┼────┼──┼─────────────┤│2 │口徑0.45│288 │9 │同上 │279 │①92查字第39號卷㈡,第30頁││ │吋制式半│ │ │ │ │②93重訴78號卷㈡,第134頁 ││ │自動手槍│ │ │ │ │ ││ │彈 │ │ │ │ │ │├─┼────┼──┼──┼────┼──┼─────────────┤│3 │12GAUGE │70 │3 │同上 │67 │①92查字第39號卷㈡,第30頁││ │制式霰彈│ │ │ │ │②93重訴78號卷㈡,第134頁 │├─┼────┼──┼──┼────┼──┼─────────────┤│4 │口徑5.56│40 │6 │同上 │34 │①92查字第39號卷㈡,第30頁││ │mm制式步│ │ │ │ │②93重訴78號卷㈡,第135頁 ││ │槍彈 │ │ │ │ │ │├─┼────┼──┼──┼────┼──┼─────────────┤│5 │口徑0.22│148 │3 │同上 │145 │①92查字第39號卷㈡,第30頁││ │吋制式子│ │ │ │ │②93重訴78號卷㈡,第135頁 ││ │彈 │ │ │ │ │ │├─┼────┼──┼──┼────┼──┼─────────────┤│6 │口徑0.38│100 │9 │同上 │91 │①92查字第39號卷㈡,第31頁││ │吋制式轉│ │ │ │ │②93重訴78號卷㈡,第135頁 ││ │輪槍彈 │ │ │ │ │ │├─┼────┼──┼──┼────┼──┼─────────────┤│7 │口徑0.38│20 │3 │同上 │17 │①92查字第39號卷㈡,第31頁││ │0吋制式 │ │ │ │ │②93重訴78號卷㈡,第135頁 ││ │半自動手│ │ │ │ │ ││ │槍彈 │ │ │ │ │ │└─┴────┴──┴──┴────┴──┴─────────────┘小計:┌──┬─────┬────┬─────┐│ │查獲時數量│試射數量│應沒收數量│├──┼─────┼────┼─────┤│總計│1389 │76 │1313 │└──┴─────┴────┴─────┘附表二:被告私藏販賣予卯○○之未扣案手槍部分(即射殺郭壁諭者):┌──┬────────────────────────┬────┐│編號│ 槍 枝 名 稱 │ 數量 │├──┼────────────────────────┼────┤│ 1 │不詳廠製之口徑9mm手槍 │ 1支 │└──┴────────────────────────┴────┘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