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6 分鐘讀完全文 46,2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國卿王淑惠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吳文淑律師

      劉豐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84、2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悖職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實

一、戊○○原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戊○○於92年間承辦高雄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320 號、92年度偵字第4986號詐欺案件時,因見該案之告訴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面貌清秀,明知丁○已婚,仍以討論案情為由,私下約丁○見面,佯稱未婚而與之交往,惟丁○於93年間發現戊○○已婚之身分後,即與戊○○分手而拒絕與之來往,詎戊○○仍不斷以電話、書信騷擾丁○,迄於94年10月間某日下午6 時30分許,戊○○復駕駛其所有之車號ZP─1779號休旅車,至高雄市勞工公園丁○之辦公室附近找丁○,並要丁○上車,丁○不堪其擾,本想藉此次談話擺脫戊○○之糾纏,詎丁○上車後,戊○○先向丁○稱作朋友沒關係等語,惟丁○表示沒必要,而欲下車時,戊○○竟基於強制猥褻、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不顧丁○之反對,將車啟動,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違反丁○之意願,以手強行撫摸丁○胸部,而對丁○為猥褻之行為,經丁○將其手扯開後並要其不要這樣後,戊○○仍沿附近巷道緩慢行駛,不讓丁○下車,直至高雄市○○路、一心路口時,因丁○揚言並作勢跳車,戊○○始將車停住,讓丁○離開。

(二)戊○○復於承辦高雄地檢95年偵字第7890號恐嚇案件期間,於95年3 月30日開庭時,發現該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貌清秀,即於同年3 月31日下午2 時3 分,打電話至丙○家中,第1 次約丙○至高雄市立美術館咖啡廳見面,嗣於95年5 月22日該案再次開庭後,戊○○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要丙○提供該案證人彭某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為由,再度約丙○至高雄市立美術館見面,丙○以為戊○○欲約其討論案情,即於同日下午約4 時許,依戊○○指示,持裝有該案證人彭某姓名住址之信封袋在該停車場等候,俟戊○○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上開休旅車抵達美術館停車場後,即要求丙○上車,丙○不疑有他,進入戊○○駕駛之休旅車後,戊○○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及強制猥褻之犯意,逕自將車啟動,沿美術館周圍緩慢行駛,並向丙○表示該案件對丙○非常不利,應找個有力人士,像是法官之類的人,促成與對方和解,以及丙○應找個更好的男人等語後,即違反丙○意願,先牽住丙○之手,並強行親吻丙○耳朵,撫摸丙○手部、觸碰其肩膀、胸部等部位,對丙○為猥褻行為,並以此暗示方式要求丙○與其發生性行為,作為換取其在偵查程序中幫丙○促成和解等其職務上所得之行為,經丙○向戊○○表示這樣很奇怪等語,並撥開戊○○之手拒絕後,戊○○仍以上開方式,持續違反丙○意願而強摟丙○身體,親吻丙○臉頰,迄至丙○明確表示要下車,戊○○見丙○並無接受其要求之意思,方將車駛回停車場讓丙○離開,致丙○飽受驚嚇。

(三)戊○○復於偵辦高雄地檢95年度速偵字第334 號己○○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6 月7 日就上揭案件傳喚該案證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庭作證後,因覬覦其姿色,於同年月8 日打電話至甲 ○位於林園鄉之家中,約其當日下午3 時至其辦公室見面,甲○遵其通知報到後,戊○○即請其搭乘電梯至6 樓,親自開門將其帶往地檢署6 樓會議室內談話,戊○○先佯稱要要擴大偵辦己○○案件,請甲 ○當該案之線民,並詢問甲○:這個案件是否對其造成很大的打擊,家人是否知情等語後,甲 ○即向戊○○表示擔心所從事之行業被家人知悉,請戊○○不要再打電話至其林園鄉家中,且不要將相關訴訟文件寄至其家裡,惟戊○○當日未允其所請,僅表示會再打電話聯絡,請其這2 日在家中等候電話等語。戊○○於翌日本以討論案件及吃飯為藉口欲邀甲 ○見面,惟經甲 ○以有事為由婉拒,戊○○乃改約甲 ○於同年月10日在高雄市立美術館見面,甲 ○因有求於戊○○,且畏於戊○○檢察官之身分,即答應於是日前往赴約,惟戊○○於該日見面後,未提及案情,反先邀甲 ○進入館內參觀,趁著館內人少時,先藉故碰觸甲 ○之身體作為試探,嗣經甲 ○撥開其手後,其方停止其行為,不久甲 ○提議返家,因當日正逢大雨,戊○○堅持要開車載甲 ○返回居所,甲 ○方與戊○○上其駕駛之上開休旅車,而甲 ○甫上車,戊○○即抓住甲 ○頭部,欲親吻甲 ○,經甲 ○掙脫後,戊○○即以不悅之表情說,妳為何要反抗呢?並表示要與甲 ○發生性行為,甲 ○雖不願意,惟顧忌戊○○為承辦己○○案件之檢察官,對於其害怕被家人知悉從事性交易一事知之甚詳,且95年6 月8 日該次戊○○即以撥打其家中電話方式通知其到檢察署,若其得罪戊○○恐遭戊○○報復等因素,遂向戊○○提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條件,交換其不要將有關該案之訴訟上文書寄到其家中,也不要打電話到其家裡等其職務上所得之行為,戊○○聽聞甲 ○之要求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並向甲 ○表示:只要甲 ○配合就不讓甲 ○家人知道這件事,2 人談妥條件後,戊○○即載甲 ○由美術館停車場出發,於該日約下午6 時30分抵達高雄縣六龜鄉○○村○○路63 號 之天闊溫泉SPA 會館(下稱天闊會館),進入該會館604 號房後(起訴書誤載為200 號房),戊○○先要求甲 ○與其共浴,後以其性器進入甲 ○口腔及性器之性交方式,而收受上揭性交之不正利益,迄至約同日午9 時30分許,戊○○始載甲 ○離開該會館。

二、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丁○、丙○、甲 ○、乙 ○、己○○、歐○○、林○○、吳天信、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丁○(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93-94 頁)、丙○(同上卷第129-133 頁、第135-136頁、卷㈡第182-184 頁)、甲 ○(95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第19-22 頁、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24-25 、26-28 頁、同上卷㈡第11-14 、97頁)、乙 ○(同上卷㈠第36-37 、144-146 頁)、吳天信(95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第103 、104 頁)、庚○○(同上卷第106-111 頁)、己○○(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20、21頁)、歐○○(同上卷第135 、136 頁)、林○○(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㈡第202 、203 頁)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雖辯以檢察官在訊問證人前,先告以被告有多位女友等負面消息加以洗腦,且以脅迫方法造成部分證人當庭流淚,又以亂槍打鳥、地毯式搜索方式加以傳訊,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證人證詞云云,惟證人甲 ○、乙 ○、丁○、丙○、林○○、歐○○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渠等在陳述過程有何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之情形;況證人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H 女等人之證詞,業經檢察官捨棄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本非在本案爭執之範圍內,又檢察官以通聯記錄等方法調查得證人之年籍資料後加以傳喚調查,本為其偵查方法之一,要難謂有何違法取供可言,被告空言稱檢察官脅迫證人、對證人洗腦、違反偵查之常規云云,係屬其一己之臆測,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另證人丙○於95年9 月8 日、甲 ○於95年8 月15日、95年9 月7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丙○前於95年8 月21日,甲○前於95年8 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9 月4 日在偵查中之證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3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22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㈡第15 頁 、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29頁、第133 頁背面),是證人甲 ○、丙○在同一案件、同一偵查程序中,其先前具結有效,已受應據實陳述之告知,其在同一程序之證言,自可擔保其據實陳述,無庸再為具結,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均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又辯護人另以證人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證人丁○、丙○、甲 ○、乙 ○、己○○、歐○○、林○○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縱使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丁○、丙○、甲 ○、乙 ○、林○○、歐○○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未就全案情節詳予訊明,然證人丁○、丙○、甲 ○、乙 ○、林○○、歐○○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被告補正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而證人己○○於審理中亦經本院傳喚多次,惟其已遷離其戶籍住址而遷徙不明,亦有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明(見本院卷㈢第201 、251 頁),是本院已依法定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並命其具結陳述,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參照)。

(三)另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95年8 月21日、丁○於95年9 月7 日、林○○於95年9 月12日、歐○○於95年8 月22日、己○○於95年8 月15日之陳述未經朗讀結文,檢察官未告以渠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命證人朗讀結文之意義,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查證人丙○、丁○、林○○、歐○○、己○○均無不識字之情形,檢察官縱未命其朗讀結文,然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前已告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渠等於簽名前亦得閱讀結文內容,足認其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陳述,是渠等即使未朗讀結文,其證言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立法要旨,係為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其拒絕證言權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辯護人因此據以爭執證人丙○於95年9 月21日、乙 ○於95年8 月15日之證據能力,已屬無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又查證人丙○、乙 ○之陳述,亦無招致其自身或家屬、親屬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檢察官本無為此項告知義務之必要,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己○○、歐○○、林○○、庚○○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傳聞證言,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證人對於甲 ○、丁○、丙○與被告互動之過程,渠等並非親眼目擊,而係聽聞得來,此部分證詞確屬傳聞,不具證據能力,惟渠等對於甲 ○等人與被告見面前後之陳述及情緒反應,即與渠等之對話為何部分,係為渠等所親身見聞經歷,此部分證詞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即應認其均有證據能力,況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之證詞,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因而,基於同上之理由,證人己○○、歐○○、林○○、庚○○於審理中之證述,關於甲 ○等人與被告見面前後之相關陳述及情緒反應部分,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甲 ○、吳天信在調查局或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甲 ○、丙○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參以事發距今已逾2 年,是以證人先前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證人第1 次接受調查,尚未直接面對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而無虛捏其詞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後,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甲 ○於調查局中、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吳天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調查卷第22-23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其於本案審理時均未曾於審判中為證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以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5-269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丁○係其承辦案件之告訴人,其確有於94年10月某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勞工公園附近丁○上班地點欲搭載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丁○自由、強制猥褻丁○之犯行,辯稱:其與丁○是男女朋友,與丁○之間若有親密動作亦屬正常,當天是丁○與被告因故起口角爭執,丁○表示要下車後,被告即讓其下車,並無猥褻丁○之舉動云云。經查:

1. 丁○係被告於92年間高雄地檢署任職時,所承辦92年度他字第320 號、92年度偵字第4986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有高雄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案被告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開庭後,私下約丁○至其辦公室見面,2 人因此結識,此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2. 被告於94年10月間某日,駕駛上開休旅車至丁○辦公室附近找丁○,丁○為和被告講清楚而上被告車後,被告先一直向丁○稱作朋友沒關係,丁○答稱沒必要後原欲下車,惟被告竟未經丁○同意即啟動車輛,丁○屢叫被告停車,被告均置之不理,還一邊開車,一邊以手強行撫摸丁○胸部,丁○將被告手扯開,並叫被告不要這樣後,被告仍繼續以時速20、30公里開車,直至一心及復興路口,丁○揚言並作勢跳車後,被告才停車讓丁○離開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5年度偵字卷第21184 號卷㈡第93-94 頁)。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其與丁○之往來書信(見本院卷㈢第42-74頁),辯稱:其與丁○確實交往過,丁○於偵查中對上情隻字未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屬有疑,而其與丁○既有交往,在車上有親密行為亦不足為異云云,惟丁○雖於審理中方證稱:我於93年間發現被告已婚前,確實有和被告交往過,但知情被告有老婆後,我就決定不跟被告交往,他所說的話我後來發現,一一查證都是假的,我就無法再接受這朋友,也不想再接被告之書信、電話,我跟被告講過不要再來打擾我,但被告還是一直用電話騷擾我,94年10月間被告這樣做,是違反我意願之情形下所為,讓我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至21頁)。又被告雖執其與丁○在94年間仍有互動,辯稱:丁○係由愛生恨之情緒報復才在法庭上口出惡言,所言不實,及辯護人亦以:被告基於以往互動經驗,還是把丁○當作朋友,想勸丁○回心轉意,主觀上並非明知丁○反對仍故為之云云置辯,惟參以:⑴丁○於審理中證稱:約在93年間,因開庭認識一法官,他說被告已經結婚,我知道了以後,就不想再跟被告來往,之後或許有電子郵件來往,但就沒有我之前寫的那些東西,在94年,我有拆穿被告,跟他講我知道他的底細,叫他不要再來煩我,可是被告一直打電話,我叫被告不要再打,我說你再打,我想採取法律途徑,到後來我聽到都直接掛斷,我只要聽到他的電話就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1頁),核與證人即丁○上司林○○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93、94年時,長期打電話到辦公室騷擾丁○,有很多人知道,被告還有親自到辦公室找丁○,被告每次打電話都被掛電話,我們內部有懂法律的人,有說打電話不構成犯罪,丁○很痛苦,她跟很多同事說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㈡第203 頁、本院卷㈢第25-26 頁),足見被告屢次打電話予丁○,丁○拒接並掛電話之情形,業經公司內許多同事所目睹,丁○甚而因此向公司同事請教是否得採法律途徑解決一情,應屬非虛,從而,丁○在93年間已與被告疏遠,94年間亦正式與被告決裂,其向被告表示斷絕聯絡之意思及態度均甚明確,被告縱有挽回之意,亦屬被告一己之意圖,其對於丁○已不願與其往來一事,自應知之甚詳,是辯護人辯稱:丁○是以消極不接電話方式回應,沒有正式跟被告講,所以被告認為和丁○還有機會,其觸碰丁○胸部不構成強制猥褻云云,並不足採。⑵衡之證人林○○於偵查中、審理中證稱:94 年10 月某日晚上約7 、8 點,丁○打電話告訴我被戊○○猥褻,被他摸胸部,當日是戊○○到辦公室樓下找她,她想把話說清楚,所以上他的車,然後,戊○○就伸手摸她胸部,她就請他停車,他不停,她就作勢跳車,然後戊○○就停車了,她還問我有無辦法作進一步的處理,我們內部有懂法律的人,他摸胸部的部分,沒有第三者在場,怕證據不夠,她當時情緒應該是很不爽,我說檢察官哪有這麼惡質,請她先生去理論,或向檢察長、立委陳情,人是有尊嚴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18 4號卷㈡第202 、20 3頁、本院卷㈢第26 頁) ,是其對於該日事件之發生境況之證述,除核與丁○之證詞大致相符外,亦足見丁○於是日遭被告強行撫摸胸部後之情緒,顯然氣憤難平,甚而在事發後即馬上撥打電話向上司林○○商量有無法律上得主張及處置方法,足見被告辯稱該日僅係出情侶吵架云云,即屬無稽。又參以林○○於審理中證稱:丁○的配偶與我同公司,不同部門,我們認識,丁○不可能跟其他異性交往,因她已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足見林○○對於丁○與被告曾交往一情並不知悉,是被告上述行為若非違反丁○之意願,造成丁○之痛苦,丁○豈有純為誣攀被告犯罪,而冒婚外情被揭露之風險,而於事後隨即向林○○請教之理,益見丁○所述,應值採信。⑶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基於以往互動經驗,主觀上誤認丁○並非真的拒絕被告碰觸其身體,其希望能邊走邊說服丁○回心轉意,才會緩慢開動車輛,被告應無藉此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意思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與丁○交往係在92、93年間,距事發之94年10月已逾年餘,丁○屢次掛被告電話,甚向被告不要再打電話,否則要採取法律行動等語(本院卷㈢第21頁),其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欲斷絕往來之意,而參以其於偵查中證述:「他碰我胸部是違反我意願,當時有叫他手放開,我還叫他不要這樣,並將他手扯開... 印象中開車的前後約3 至5 分鐘,我都一直叫他讓我下車,他還是繼續開... 」、「他沒經我同意就將車開走,我叫他停他不停,對於記不記得叫他停幾次,應很多次... 」(見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㈡第94頁背面),是丁○當日對於被告之行為違反其意願之情表達已甚明白,被告豈有不瞭解丁○之真意之理,辯護人徒以被告個性本有一意孤行之特質置辯,殊無可採,況被告上開強制猥褻、妨礙丁○行動自由之舉止,縱為說服丁○回心轉意所為,惟此係屬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要難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具有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 綜上,丁○於偵查中雖因顧及己身已婚身份,對其曾與被告交往之一事晦而不談,惟承前所述,本案發生之時,被告與丁○業已分手,其不顧丁○之反對,強行撫摸其胸部及啟動車輛,不讓丁○下車之強制猥褻、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丙○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丙○係其承辦案件之被告,於95年3 月31日下午,其曾約丙○至高雄市美術館咖啡廳見面,後於同年5月22日開庭後,其亦曾約丙○於高雄市立美術館見面,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機會強制猥褻丙○、及基於職務上行為向丙○要求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檢察官在法庭外場合約見被告瞭解案情並非不可能,在偵查中也很常見,其純粹只是公務需要才約丙○在外面見面,對丙○也沒有非分之想,其只是見丙○於偵查庭中情緒激動,應有難言之委屈,故約丙○於美術館詢問案情,並無強行親吻、撫摸或強摟丙○之行為,更無暗示丙○與其性行為換取不起訴處分之行為云云。經查:

1. 丙○係被告於95年間高雄地檢署任職時,所承辦95年度偵字第7890號恐嚇案件之被告,有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7809號卷節本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㈡第17-25 頁,另因被告於95年8 月7 日即因本案遭羈押停職,故該案於本案起訴時尚未偵結),被告在開庭後,於95年3 月31日、95年5 月22日均曾2 度約丙○至美術館私下見面,於95年5 月22日該次,被告係以向丙○表示要求提供證人之聯絡方式為由,與丙○約定於美術館停車場見面,丙○亦備有裝有該案證人年籍住址紙條之信封交給被告,有丙○親書之證人彭某年籍住址紙條1 份附於95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宗內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㈡第17頁)等情,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2. 被告在95年5 月22日下午,要丙○攜帶裝有證人姓名、電話紙條之信封袋,在美術館停車場等候,又於其駕駛上開休旅車赴約,叫丙○上車後對丙○猥褻之情節,業經丙○於偵查中證述:「第2 次(95年5 月22日)他在車上時,戊○○對我說要不要找一個對我好的男人,他就靠過來牽我的手,親我的耳,然後他也有摸我的手... 」、「戊○○這些舉動是違反我的意願,我一再跟他講這樣子很奇怪。」、「我說這樣很奇怪時,他根本不理我,繼續他的行為。」、「我說的猥褻動作,是他牽我的手,親我的耳朵,摸我的肩膀、胸部。」、「他做這些動作時,我有拒絕,我有撥開,我直接說這樣很奇怪。」等語甚明(見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12 9- 133 頁、第182-184 頁,本院卷㈢第29頁),參酌丙○被訴恐嚇案件雖為被告所承辦,惟當時案件尚未偵結,其與被告並無仇隙,況依被告所辯,其約丙○見面是為了關心丙○案件有何隱情,是丙○本應對被告心存感激,其應無誣指被告且陷己於偽證罪責之損人不利己動機,足見丙○證詞之可信度極高;另核諸證人即丙○表姊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丙○有告訴我在美術館和戊○○見面,經過情形我忘了,只記得戊○○有動手動腳摸丙○,如耳朵,有親她,我當時就說這個檢察官早晚會出事等語(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135-136 頁),故檢察官以討論案情為由私下約被告見面,就一般人之認知,已屬罕見而令人生疑之異常事件,又檢察官利用上開機會強行猥褻被告,乃足以使輿論嘩然之嚴重犯行,丙○若非確有上開經歷,豈有向其同居之表姊歐○○虛構此等嚴重事態而自毀名節之理,益見丙○所述係為真實,應值採信。辯護人雖以:丙○於偵查中只有提及被告親耳朵、摸手等情節,至審理中方提及被告有摸肩膀、胸部一事,而認丙○證詞之憑信性有疑云云,惟丙○於審理中證稱:「(偵查中說被告摸你的手、親你的耳朵,今日說還有摸肩膀、胸部,為何陳述不同?)偵查中比較難以啟齒,但我確定有摸手、親我耳朵,他稍微碰我胸部,不是整隻手放上去,我說摸肩膀、胸部及摸我的手、親我耳朵是連續動作,我覺得他有那種想法。」(見本院卷㈢第32頁),衡以丙○為20餘歲之未婚女子,對於被告觸碰其胸部此等事關私密之事,感到難為情而不知如何啟齒,甚至未將此部分情節告訴歐○○,要非違背常情,此由於95年8 月21日丙○第1 次至高雄地檢署,在檢察事務官前第1 次證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時,於友人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仍在庭內時,尚無法陳稱上情,待彭○○出庭後,方向檢察事務官托出全情,其對於被告所為之描述,亦羞於具體描繪,尚以「牽著我的手、親我的耳朵,就是有一些很奇怪的動作,我就是一直覺得很排斥這樣子」等語指稱一情(見95年8 月21日筆錄,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128 、129 頁,及檢察官勘驗譯文,本院卷㈡第110 頁背面),亦可參酌,況其證稱被告親其耳朵等情,業已足證被告對其有猥褻行為,又有何編造被告觸碰胸部、肩膀等情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另辯稱:丙○於案發後,尚曾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足見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使丙○恐懼及不快之程度云云,惟上開通聯記錄,僅能證明丙○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未能證明通話內容為何,已難連結至丙○於該日之後並無恐懼及不快之情,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的電話好像是因為我要出國,問他應該怎麼辦,他才教我寄信給他,我回國後,我再告訴他我已回來了等語(見95 年 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132 頁背面,卷㈡第184 頁),參以95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附丙○之請假函:「95年6月25 日 ~95年7 月30日期間,欲出國和親戚去受朋友招待,因本案尚在偵訊,故以此文書向法院提出申請。」(見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㈡第24頁),其回國時間核與丙○與被告於95年7 月30日最後1 次之通聯紀錄相符,足見丙○所述為真,衡諸丙○未免經傳未到而遭拘提通緝之風險,方打電話向被告請教並避免有逃匿之疑,亦屬人之常情,要難稱其主動被告聯絡,有何指訴矛盾之情,其所辯即屬無稽。

3. 按刑法上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為檢察官,其於偵查過程中,促成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使被告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後,得獲較輕之刑罰,本為其職務範圍得為之行為。又按無一定之代價,而以不法之方法,平白使人與之為性行為者,該人既非為情愛所作之肉體上奉獻,則其不法所獲得者,雖僅為心理、生理上之滿足,自仍屬不正利益之一種(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48號意旨參照),參以:⑴被告雖再三辯稱:檢察官實施偵查,本無特定之形式或制式之規定,其私下約證人、被告關心、詢問案情,也只是便宜行事之作法云云,惟之前被告於95年3 月31日私下約丙○在美術館咖啡廳討論案情,已使丙○及其表姊歐○○不解而質疑為何檢察官會私下約人在外見面,又被告於95年5 月22日約丙○於美術館見面,其理由係為請丙○將裝有證人彭某聯絡方式之信封袋交給伊,然檢察官若為請丙○提供證人之聯絡方式,大可請丙○將上開信封寄至地檢署即可,實未見有何大費周章,而與被告私下在外相約之必要,足見被告要丙○提供證人姓名云云,僅為其欲約丙○見面之藉口;況據丙○所陳:被告還叫伊不要跟伊表姊講他的事,叫伊自己去就好,也叫伊不要跟彭○○說,所以伊不敢帶表姊一起去,2 次與被告碰面時,被告都叫伊注意後面有沒有人跟蹤等語(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130 、131 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㈡第185 頁),核與證人歐○○證稱:第1 次我本來想跟丙○去,但丙○說檢察官交代不要帶人去,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等語相符(95 年 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136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與丙○約見過程中,其態度躲藏,其僅准丙○1 人赴會,而不讓丙○之家屬、友人知情,其要求顯與偵辦案件無關,乃為滿足一己與丙○見面之私慾。另參以被告第2 次約見丙○,在丙○交付證人姓名住址之資料後,被告亦未讓丙○離開,反無故要求丙○坐上其駕駛之私人休旅車,復未經丙○同意即啟動車輛行駛,若被告確有與丙○討論案情之意圖,何需命丙○進入其車輛,而處於此一僅有2 人之私人空間內,又為何未經丙○同意亦未告知目的地之前,即啟動車輛繞行,足見其乃為其嗣後之猥褻及要求不正利益之行為,避免在日間有被他人發現之風險作準備,其心態昭然可揭。⑵另依檢察官勘驗結果,證人丙○於95年8 月21日在檢察事務官前證稱:「第2 次在他車上時,戊○○對我說要不要找一個對我好的男人,然後就是有牽著我的手,然後就是有靠過來,就是有意思說要親我的耳朵啊... 」、「(然後呢?)牽我的手啊。」、「(摸你的手就對了?)對,就是有一些很奇怪的動作,我就是一直覺得很排斥這樣子。」、「(然後呢?還有做哪些動作或講哪些話?)就是講說我是不是要找好一點的男生,他第2 次的時候甚至跟我講說,照這種情況,這件案情演變下去的話,我最好是跟對方和解,這整件案情會對我不利,我覺得蠻奇怪,他教我最好跟對方和解,最好是請一些比較有力的人,或是法官啊,來跟對方和解這樣子?」、「(找誰跟他和解?)找一些有力的地方人士去跟對方和解,我心裡在想,奇怪,明明又不是我的不對,為什麼我要跟對方和解。」(見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12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10 頁背面),95年9 月8 日在檢察官前證稱:「(被告有無說這個案子對你很不利的話?)有,是在車上跟我說的。」、「(被告)是勸我要不要與對方和解,把本票還給對方,他勸我找一些有力人士,我覺得他是有暗示,若我給他一些利益的話,他可以讓我勝訴。」、「(他說完這些話,就開始吻你耳朵?)是?」(見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㈡第183 頁)及97年3 月13日在本院證稱:「(第二次你上車,被告是否有說這案件對你不利,應找檢察官、法官促成和解、找好男人等語?)有。」、「(他說完這些話後,馬上牽手、親耳朵?)是。」、「(他這樣作以後,你除說這樣很奇怪外,你如何表示你不願意之意思?)心裡非常不願意,手有撥開他,有時不想給對方太難看,言語沒有過份對他。」、「(你不敢太明顯表示,與他說應找有力人士那些話有關?)是,心裡不是害怕,只是想說他有無辦法幫我解決,我怕得罪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32 頁),綜上以觀,足見被告身為丙○所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握有起訴丙○與否之職權,丙○畏於其權力,自不敢有得罪被告之舉止,又被告約丙○討論案情一事係為與丙○見面之藉口,業如前述,其在與丙○討論案情後話鋒一轉,告知丙○案情對其不利等語,自使丙○心生被起訴獲罪之恐懼,而對被告所述言聽計從,望有避免刑責之可能,而被告此時復告知丙○:應該找一些有力人士和解,如法官之類,雖未明白表示丙○應找檢察官,或其本人即為丙○應該尋找之對象,惟該案最關鍵而得勸諭和解之人,即為身為承辦檢察官之被告,且丙○目前熟知而得請託之人,亦僅為被告1 人,其語意雖有隱晦,惟暗示之意味甚明,丙○聽聞後亦認為被告是在暗示其要給被告一點利益,就會讓其勝訴一情,即足徵上情無誤,又被告在說完上開話語後,隨即告知丙○應該找一個好男人,並開始撫摸丙○之手,強行親吻其耳朵,觸碰其胸部等情,其行徑即在暗示丙○,自己即是丙○要找之好男人,且其雖未開口要求丙○與其發生性行為,惟由丙○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以連續動作親吻丙○耳朵,觸碰丙○肩膀、胸部等私密部位,其所為係具有濃厚性暗示之試探意味,若丙○不為反對之意思,其即可能再為更進一步之猥褻舉止,而前開猥褻行為密接於前上開話語後,即足傳達予丙○:若不找如被告之有力人士和解,案情對其不利,而被告欲與其發生性行為,若丙○答應其要求,被告自會願意幫丙○促成和解,其即可能沒事等訊息甚明,是丙○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雖心生厭惡,惟其仍不敢明顯抗拒,心中尚有「他有無辦法幫我解決,我怕得罪他」之想法,而僅敢以「這樣很奇怪」等語回應表示其拒絕之意,是被告上開猥褻行為,綜合其先前對丙○所述之暗示話語,係屬以其職務上得促成和解之行為,而向丙○要求性行為之不正利益甚明,嗣後雖因丙○表明拒絕之意,被告再度以強行摟抱試探後,見丙○仍不為所動後未果,惟其已構成以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無疑。

4. 綜上,被告假借其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機會,要求丙○提供證人資料,約得丙○私下見面後,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親吻丙○耳朵,碰觸其胸部,對丙○為猥褻行為,暗示其必須以性行為換取其為伊促成和解之機會,其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犯強制猥褻,並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性行為之不正利益之犯行,均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甲○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甲 ○係其承辦案件之證人,其曾於95年6 月8 日下午3 時約甲 ○至高雄地檢署會議室見面,及同年月10日約甲 ○於高雄市立美術館見面,並於下午5 時許離開美術館,同赴高雄縣六龜鄉天闊溫泉會館,於館內發生性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其職務上可得之行為,收受性交之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其撥打甲 ○之電話約甲 ○至會議室,係欲請甲 ○當線民追查賣淫集團之其他共犯,甲 ○從未向其提及不要打電話至家中,不要在處分書記載甲 ○姓名等語,又因95年6 月8 日,甲 ○傳了5 通簡訊,主動邀其見面,其以為甲 ○對其有好感方赴約,並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在天闊溫泉會館發生性行為,2人並無條件交換云云。經查:

1. 95年5 月20日下午5 點30分許,甲 ○因涉嫌透過己○○媒介從事性交易,而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同年6 月7 日,甲 ○係以95年度速偵字第334 號被告己○○妨害風化案件之證人身份,至高雄地檢署作證,該案於是日即經被告以緩起訴處分偵結,惟被告於翌日以電話通知甲 ○於該日下午3 點至地檢署找伊,甲 ○抵達後,被告即親自帶甲○至地檢署6 樓會議室會談,2 人於同年月10日再度於美術館見面,並於是日在高雄縣六龜鄉天闊溫泉會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證人甲 ○證述無訛,並有美術館監視器畫面照片9 張,95年度速偵字第334 號卷宗2 宗、吳天信業績統計資料1 紙在卷可稽(調查卷第28-30 、55、59-6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2. 被告約甲 ○在95年6 月8 日在高雄地檢署見面時,甲 ○即告知被告,怕被家人知道從事性交易,不要打電話至其家中,但被告當天並無答應,而於95年6 月10日,被告約甲 ○在美術館見面後,在被告駕駛之休旅車上,被告表達欲與甲 ○發生性關係之意思,甲 ○為擔心被告將其從事性交易之事告訴其家人,所以提出被告不要將該案之訴訟文書寄至其家中,也不要打電話至其家裡之條件,才答應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應允後,2 人方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5年度他字卷第6205號卷第19-22 頁、95 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24-28 頁、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㈡第11-14 頁),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甲 ○證詞之憑信性,惟參以:⑴甲 ○於95年度速偵字第334 號案件在新興分局作證時,即在警詢筆錄上留有其林園鄉戶籍地址、現住地址、「07-6XXXXXX」、及其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有該案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該案警卷第6 頁),而上開「07-6XXXXXX」電話之申設地址為甲 ○上開戶籍地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㈢第190 頁),是依甲○證稱,於95年6 月7 日第1 次至地檢署作證時,該案傳票曾寄至其林園鄉家中,被告於翌日約其至地檢署見面也是打其家裡電話一情,即非無據。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甲 ○在95年度速偵字第334號己○○一案偵查中未向被告承認有從事性交易,為何懼怕該案被其家人知道云云,惟甲 ○在95年5 月20日被警方帶回警局時,係在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被查獲,同年6月7 日,甲 ○在該案偵查中作證時雖否認從事性交易,惟其於警詢時曾坦承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是其於己○○案件所涉之情節,若被家人得知,即有被家人知情其工作之風險;又95年6 月8 日當天被告打到其家中之電話,並非甲 ○所接,而係由甲 ○家人接到後所轉達,甲○擔心該事件再度發生,係合於人之常情,故甲○於95年6月8 日至地檢署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問其:「這件事是否對你造成很大的打擊?家裡的人知不知道?」時,甲 ○即向被告表示其害怕家人知道其工作,不要打電話到伊家,不要寄傳票及其他文件到其家裡一事,迭經其於95年8月5 日、95年8 月9 日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第19-20 頁、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26頁、本院卷㈢第230 頁),至於被告雖質疑甲 ○、己○○分別於審理、偵查中所述關於接電話之人係甲 ○母親或弟弟一事有異,惟被告確於95年6 月8 日打電話至甲 ○林園鄉住處,並留話請甲 ○當日下午至高雄地檢署一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供承無訛(見調查局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由甲 ○於審理中作證時距事發已逾2 年,甲 ○於部分瑣碎細節之記憶,可能因而模糊,要非能執此而否定其憑信性。⑶又辯護人復以:該案於95年6 月7 日即以緩起訴偵結,甲○於審理中亦坦承其知道證人不會收到緩起訴處分書,是其如何會害怕被告寄處分書至其家中,所述顯然不實云云置辯,惟甲 ○於審理中曾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證人不會收到處分書,在調查局所說的「處分書」是指怕被告把案子送到簡易法庭,到時可能收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類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參諸甲 ○並非從事法律專業之人,其用語不精確,其所指之「處分書」並非專指「緩起訴處分書」,而將任何與該案相關之訴訟文書均以「處分書」代稱一事,要非悖於常情;又該案雖已偵結,然依被告所辯:其於95年6 月8 日邀甲 ○至地檢署會議室見面時,尚要求甲○作己○○集團線民等語,業經甲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㈢第240 頁),而甲 ○雖然拒絕當被告之線民,惟被告既已向甲 ○表明有繼續偵辦該案之可能,其嗣後即有繼續傳訊或聯絡甲 ○之可能,甲 ○於聽聞被告之要求後,仍擔心被告會將該案相關之訴訟文件及打電話至其家中,於邏輯上亦符常情,要難認有何矛盾之處。⑷至於被告辯稱:將處分書等文件寄送到何處,係書記官職務上之行為,檢察官不會干涉此事云云,惟送達書類之程序,一向由書記官依卷內所有之地址送達,此為被告所自承,是按一般送達慣例,書記官本會將傳票寄送至證人於卷內留有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是95年6 月8 日偵查庭之傳票,亦因此曾送達至甲 ○位於林園鄉之戶籍地,故在有特殊之考量之情形,檢察官本得以審理單特別批示指示送達特定地址,而避開送達卷內之住址,書記官亦會遵照檢察官之指示而為送達,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並非僅以專屬於被告親為之職務為限,是被告以其職務上所得為之指示不要送達訴訟文書至甲 ○家中,而收受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不正利益,自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無誤。

3. 而被告對於95年6 月10日,為何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原因,辯稱:其與甲 ○在95年6 月8 日見面後,甲 ○在95年6 月8日至10日間,傳了數通簡訊給伊,所以伊覺得甲 ○對伊有好感,就在兩情相悅的情況下發生了性行為云云,惟查:⑴被告對於95年6 月8 日私下約甲 ○見面一事,雖辯稱想擴大偵辦,要甲 ○當線民,繼續追查該案云云,惟被告該日約見甲○,並無請書記官在場,也無製作筆錄,被告亦坦承除此之外,沒有請移送機關或其他請票機關續查該案幕後集團,後來甲 ○沒有提供情資,其也沒有任何具體偵查作為等語,其所為顯與一般偵查程序有悖,堪認其所謂繼續追查該案云云,僅係為其覬覦甲 ○姿色,邀約其私下見面之藉口。⑵而被告與甲 ○於95年6 月8 日見面後,95年6 月10日係渠等第2次私下見面,其辯稱2 人是時已為男女朋友關係,實難採信,故其嗣後於審理中改稱:2 人於95年6 月10日見面後相談甚歡,才在適當情境下發生性行為,社會上有所謂「一夜情」現象,是2 人於第2 次見面即發生性行為並非不可能云云,惟依甲 ○迭於偵、審中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故95年6 月10日之後,其心情惡劣,身心受創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甲 ○於95年6 月8 日,打電話給我說檢察官約她在地檢署見面,後來隔了幾天,她向我說她受委屈,表示她被檢察官性侵害,她沒有描述得很清楚,她說她很痛苦,吐了一星期,她沒有告訴我她為何會跟檢察官到溫泉會館,她說檢察官沒有拿錢給她,她說檢察官不是人,他穿衣服是人,脫掉衣服就不是人,還會咬她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21頁),被告雖辯以渠等所述均不實在,惟參酌以甲 ○於審理中證稱:「(為何跟己○○說?)當時基於心情非常惡劣,才告訴她這件事。」、「(己○○是否知道你為何跟被告去天闊溫泉發生性行為?)不知道。」、「(你當初如何跟己○○說的?)去天闊溫泉之後,我說我真的嚥不下這口氣,沒有詳細再談下去。」、「(有無告訴己○○時間、地點、方式、過程?)時間、地點、方式、怎麼發生我都沒講,我只是跟她說我的心情很惡劣。」、「(你如何跟她說?)我沒有跟她詳細描述這件事,當時己○○問我,被告有沒有拿錢給你,我說沒有。」、「(己○○為何問你被告有無拿錢給你?)我想她可能以為這只是單純金錢上性交易。」(本院卷㈢第222 、225 、228 頁)等語,再由己○○自承其與甲 ○交情並非特別熟稔,而甲 ○亦證稱因己○○為該妨害風化案件之被告,其於事發後心情惡劣,才告知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足見甲 ○向己○○轉述上情,僅為抒發心情,對於發生原因等情均未細述,故己○○於偵查補充意見時,尚陳稱:「警察找被查獲的小姐到外面性侵害,我常聽說這種事,檢察官發生這種事這是第1 件」等語,足認己○○一開始之認知,係認為甲 ○乃遭檢察官性侵害,其不知甲 ○與被告間有交換條件之情事,於初聽聞上情時因相當驚訝,尚還向甲 ○詢問檢察官事後有無給其金錢等語,經核2 人之證述於細節上均屬一致,復參諸甲 ○與己○○若有勾串,2 人應對彼此之證詞有所勾勒,己○○自不致在偵查中僅知悉部分事實,甚而對上情有所誤認,堪認證人甲 ○、己○○所述,應均屬真實,由甲 ○於事發後不久即因心情惡劣,打電話向己○○訴苦抱怨一情,堪認其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心甘情願等語,要屬無違。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甲 ○本來就有嘔吐之病史,並非因看到被告而嘔吐,且甲 ○於95年6月10日後並無因噁心嘔吐之就醫紀錄,足見其所述不實云云,惟衡以己○○證稱:「甲 ○說她很痛苦,吐了1 星期」一語,係為描述其感受之噁心與不堪,甲 ○嘔吐之情形未必達非就醫不可之程度,其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憑採。⑶參以甲○為何在事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之經過,經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員庚○○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因為己○○從甲 ○那裡聽聞這種狀況,她覺得很訝異,無形中聊天時,告訴了代號036540這情形(調查局線民),036540也不是要向我提報這案子,只是好奇有無這個檢察官,檢察官怎麼會這樣,我說請己○○跟我見面,我直接瞭解一下,己○○跟我見一次面後,把情形跟我說,我們請己○○把被害人約出來跟我們見面,後來聯繫2 、3 天時間,我跟馮智雄在6 月底跟甲 ○、己○○在百樂冰淇淋見面,我們先行瞭解被告有無強迫發生性行為,經甲 ○表示過程沒有強迫,只是交換條件,她不是心甘情願的男女關係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第107頁、本院卷㈢第209 、214 頁),核與甲 ○於審理中證稱:己○○偶然跟她朋友聊天時聊到被告,她認識的某人認識庚○○,己○○有問其要不要見庚○○,才仲介其與庚○○見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24-225 頁),參之上情與前開己○○偵查中所述,足見己○○於聽聞甲 ○之抱怨後,以為甲 ○係遭檢察官性侵,其感驚訝之餘,因好奇而向朋友探聽,因而輾轉提報予庚○○,是雙方之見面係由庚○○方主動約見,而非由甲 ○主動提出一事,堪可認定,依庚○○證稱:甲 ○與我第1 次見面時,我覺得甲 ○並無檢舉意思,甲 ○當天情緒很激動,尤其談到那天的過程,她告訴我,她本來覺得這件事付出也就算了,不過她認為她人格被污辱,我問她什麼是污辱,她說他們性交結束後,被告從浴室出來後把牙刷、毛巾往她身上丟,說這些東西你帶回去,不要浪費,她一直強調是這樣她覺得被污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212 頁),及甲 ○於偵查中證稱:「他在天闊會館發生性關係後還拿衛生用品丟我身上,跟我說這些東西都沒用過你可以拿回去,讓我感覺他是個高高在上的檢察官,而我只是特種行業的女生,沒有資格跟他平起平坐,這是令我感覺氣憤的地方...」、「(你第一次在調查局的筆錄說戊○○在天闊會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虐待你的情形,其情形為何?)... 他會強迫我要主動迎合他性交,並且咬我全身,留在手臂上的齒痕是過了幾天才不見。」等語(95年度偵字第21184號卷㈠第26 頁 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被告辯稱甲 ○因對其有好感,故2 人於自然之情形下發生性行為,其兩情相悅,為男女朋友,事後2 人出遊氣氛融洽,並無不開心之情等語顯然迥異。⑷被告復辯稱:甲 ○對於其於95年6 月8 日見面後,於同日、9 日間傳送「工作不要太勞累」、「記得早點睡覺(微笑圖案,署名「薇」)」等簡訊予伊,足見甲○確實對其具有好感等語,然甲 ○對上情雖不否認,惟其於偵、審中證稱:因被告於95年6 月8 日於地檢署時,曾關心我有無從這案件中遭受打擊,要我休息2 天,不要找工作,又向我表示想約我去吃飯,並主動將手機號碼告訴我,我因為這些原因,以為被告是好人,很關心我,所以傳了簡訊感謝他,但並沒有繼續交往,跟他交朋友或跟他發生性關係之意思(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27頁背面),是被告既先釋出私人關懷之意並主動告之手機號碼,甲 ○亦以上開簡訊回應其關心,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身為己○○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由甲 ○於審理中坦承:「(你發關心的簡訊,有沒有希望透過這樣關心行為來嘗試跟他發展出男女朋友關係?)絕對沒有。」、「(有無希望藉此建立彼此友誼?)沒有。」、「(是否希望藉此請被告在上述妨害風化案件中高抬貴手?)的確有這想法。」(見本院卷㈢第229 頁)等語,是甲 ○於初識被告時,因被告之身份,且有求於被告,有討好被告之舉動,此屬人之常情,要難遽認甲 ○有何愛慕被告之意。況且縱使被告因甲 ○於95年6 月8 日至10日間所傳之數通簡訊,認為甲 ○對其有好感,然甲 ○於該日在車上,被告欲親吻伊時,即曾極力反抗而欲下車,當時被告即曾以不悅口氣詢問甲 ○:「你為什麼要反抗呢?」,是被告於是時即應明白甲 ○對於2 人之親密行為,並不願意而有所抗拒,又在被告表達欲與甲 ○發生性行為時,甲 ○即提出以訴訟文書及電話不要打到伊家一事,作為與被告性行為之交換條件,此時被告自可充分瞭解,甲 ○本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係以其職務上所得為行為交換之下,甲 ○方願意與其性交,其所辯要無可採。⑸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2 人前往汽車旅館途中,在車上雙方均無擁抱、接吻、愛撫之行為,一開始是為了去美濃、旗山旅遊,才往六龜方向行駛,後來是其問甲 ○要不要泡溫泉,甲 ○答應,其才駛往天闊會館,在房間中,2 人各自去泡浴缸中的溫泉,泡完後閒聊一陣子才發生性行為,沒有任何人提議發生性行為,2 人是在情境適合情況之下所發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9-270 頁),及證人即天闊溫泉員工吳天信證稱:95年6 月10日因下大雨,只有1 對開休旅車之男女來休息,他們一前一後進來,在進去及出來時,2 人都好像沒有交談等語(95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第103-104 頁),衡諸被告與甲 ○於95 年6月10日係第2 次見面,對彼此均甚陌生,然依其辯稱,2 人於路上並未有親密之肢體接觸,並無人提議或暗示要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竟於藉口要去美濃之路上,即開口要求甲 ○與其去泡溫泉,並隨即開車前往偏僻之六龜鄉天闊溫泉會館,且2 人進館時並未交談,被告即逕自向接待人員要求只要一間房間休息,是甲 ○與其既無親暱之情,對被告之行為亦無反對之意,其所述顯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情有違,被告雖以吳天信連房號都記錯為由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惟吳天信證稱:當天只有1 對客人,因被告對休息費用1200元有意見,經討價還價後以1000元成交一情,所以對其有印象,此與甲 ○證稱:當天沒客人,被告還與接待男子討價還價等語相符,並有業績統計資料1 份附卷可憑(調查卷第55頁),足見證人吳天信對被告、甲 ○2 人印象甚深,其證詞應堪採信,而2 人進館時未見對話,足見其於進入天闊會館前,對於只要1 間房間休息一事,應已於事先談妥,而參以當時2 人互動之冷淡表現,核與甲 ○證稱:當時心情非常無奈,想說大概只有這1 次等語,較為相符。另依被告辯稱:在天闊會館之後,95年6 月11、14日與甲 ○用餐均係甲 ○所邀,95年7 月20日去麗馨汽車旅館再度發生性行為係為甲 ○提議,之間2 人均未再發生性關係等語,是被告事後之態度,亦與被告辯稱:其欲追求甲 ○,2 人係交往中男女朋友之熱戀情形相違,堪認被告辯稱2 人係在交往情況下發生性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 另辯護人雖辯稱:甲 ○雖證稱95年6 月8 日該次,被告請其在家裡等候電話,惟95年6 月8 日至95年6 月10日間,未見被告主動打電話給甲 ○之通聯記錄,反倒是甲 ○主動撥了數通簡訊與電話予被告,顯見其所言矛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43 至346 頁,調查卷第31-51 頁),惟甲 ○於95年8 月5日、8 月9 日於偵查中均明白證稱:被告於95年6 月9 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撥打至其行動電話約其吃飯及翌日下午2點在美術館見面,通聯記錄也有,可以查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第19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26頁),查該通聯記錄中,該日晚間7 時54分許2 人之通話雖係甲 ○所撥打,惟參以被告於調查局曾供稱:「95年6 月8 日我與甲 ○洽談後,因甲 ○於當日晚間傳了數通簡訊表達關心,我遂回電給她,但並未接通,後來甲 ○回電給我...」及本院訊問中陳稱:「因為甲 ○傳2 、3 通關懷的簡訊給我,我想問她什麼原因,也沒打通,後來她主動打電話給我... 」等語(見調查卷第4 頁、本院卷㈠第17頁),足見甲○記憶雖然有誤,95年6 月9 日該晚之電話雖為甲 ○所主動撥打,惟此係因被告撥打電話予甲 ○後,甲 ○未接,而事後回電予被告之故,此由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機常處於關機狀態,但開機後我的遠傳門號手機會顯示未接來電,所以我會在事後回電,他的電話未接通時,通聯就不會留下記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27頁),及被告於調查局時陳稱:因甲 ○的電話很難打通,大部分都是由她主動回電或傳簡訊較多等語;己○○於偵查中證稱:甲 ○的手機是常常關機等語(見調查卷第6 頁、95年度偵字第21184號卷㈠第21頁)可明,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2 人之通聯記錄中,常常係甲 ○主動聯絡被告云云,亦同此理,要難因此遽認甲 ○之證詞有何矛盾之處。

5. 又被告及辯護人另以通聯記錄中,於2人發生性行為後,甲○尚於95年6月11日至15日間,密集的傳送簡訊予被告;並於95年6月11日、14日與被告外出聚餐2次等情,質疑甲○並無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云云,惟查:⑴95年6月10日2人發生性行為後,2人雖於95年6月10日至6月15日有密集之通聯記錄,惟據甲○於偵查中證稱:「之後我們有再見面,都是他找我比較多,在天闊會館後我很生氣,我有發簡訊罵他,內容是關於你是堂堂檢察官怎會做出這種事情,好像還有人面獸心之類重話,他看了之後,有打林園鄉家裡電話給我,剛好是我接到,要我立刻出來跟他見面,我便回到南屏路的住所,他開車來接我,在車上他試著安撫我的情緒,並碰觸我身上私密的部位,我都會用手撥開他... 」、「6月11、12日之後所發的簡訊是罵他的內容,後來他開車來南屏路安撫我,我因為感覺不安,所以發簡訊跟他道歉,之後所發的簡訊是因為我情緒不穩,且身體狀況不好,又有輕生念頭,且怕他不定時打電話到我家裡,對我都是非常大的心理壓力,所以以後的簡訊內容都是一些抱怨跟想輕生結束生命的話,如果可以,請查詢簡訊內容,其中絕對沒有甜言蜜語,男女情愛的內容。」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核與被告辦公室之000000000 號電話,於95年6 月13日下午1 時37分許確有撥打至甲 ○上開林園鄉家中電話之通話記錄一情相符(見同上卷第177 頁),足見其所言非虛,堪以採信;又析以甲 ○與被告在此95年6 月11日至15日之通聯記錄,2 人之聯絡雖然頻繁,A 亦有多次傳送簡訊之記錄,惟甲 ○於95年6月15日迄16日凌晨之1 日內,傳予被告之簡訊竟高達25封,然自翌日起至6 月29日間,2 人間即無通話或簡訊紀錄,時間長達半個月等情觀之,足見甲 ○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身心受創,故情緒反反覆覆,其既傳簡訊辱罵被告,經被告安撫後,又傳簡訊向被告道歉,其認為有把柄為被告所把持,害怕被告打電話至其林園鄉家中,不敢得罪被告,又對被告心生忿懟,對被告有所抱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核諸95年6 月15日甲 ○傳簡訊之頻繁與密集程度,足認其陳稱其傳簡訊係因心情惡劣至想輕生之程度,而在歇斯底里之情形下所為一情,較與事實相符,否則其若為與被告交往之甜言蜜語,為何在密集傳訊之翌日起有半個月之時間,甲○即突然不再傳送簡訊、也不再打電話予被告,此顯與一般熱戀男女交往情形有違,而應以甲 ○所證為可採。⑵而辯護人又辯稱:甲 ○若真畏懼被告檢察官之身分,又豈敢拒絕被告邀約,且敢辱罵被告,可見其說怕被告將其工作告知其家人一事,顯係藉口云云,惟甲 ○於95年6 月11日、95年6 月14 日 與被告外出吃飯一事,雖有被告所提之刷卡簽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44 、245 頁),並為甲 ○所不否認,惟此係甲 ○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於上開與被告有密集通聯時間期間內,甲 ○自陳其心情係處於又氣憤又不敢得罪被告之情形一事,業如前述,此由其於審理中證稱:其雖然很生氣,但因為被告是檢察官,不得不答應與被告吃飯,但在見面時其心裡很不爽等語可明(見同上卷第234 頁),且被告於95年6 月13日又打電話至其林園家中,復開車至其南屏路住處載伊一情,亦如前述,是甲 ○自不致敢當面使身為檢察官之被告難堪,而由其證稱嗣後即以身體不適為理由拒絕被告等語,核與其前開向被告抱怨想輕生,2 人於95年6月15日後即有半個月未聯絡等情相符,即難謂其證詞有何矛盾相違之處,其所辯即無可採。⑶又被告另於最後一次審理中提出其在民間公證人前提出之手機簡訊照片,欲以甲 ○於95年6 月15日傳有「一開始可能是我自作多情吧」內容之簡訊予被告一事(見本院卷㈢第351 頁),證明甲 ○對被告有愛慕之情云云,惟查甲 ○於該日傳有近25封簡訊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僅保留該簡訊之畫面,而無前後簡訊之內容,要難以其斷章取義之簡訊畫面1 張,認定其所謂「一開始」、「自作多情」之真意為何,況依被告之供述,其與甲 ○交往過程均和諧而愉悅,未曾與甲 ○有所爭執,是徒以該一句簡訊內容,亦令人不明所以,要無從以上開簡訊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 被告雖質疑甲 ○證詞之憑信性,並於95年8 月7 日偵查中辯稱:其不清楚為何她要這樣說,可能是之前甲 ○有暗示其給她錢,她暗示是要交易,但其認為2 人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故沒有給她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第74頁背面),嗣於95年8 月11日在調查局又辯稱:是因為甲 ○向其暗示生活困苦,需要經濟援助,可以用每月3 萬元包養她,2 人才一同去六龜泡溫泉等語(見調查卷第4 頁),復又供稱:甲 ○是因為向其暗示要其贊助購屋資金未果,又因為其沒有給甲 ○包養費,也沒幫甲 ○介紹有錢男朋友,所以甲 ○才懷恨在心檢舉伊等語,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甲 ○曾暗示我,希望我跟我太太離婚,不然要給她現金,我拒絕她,她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時間大概在天闊溫泉之後2 個月的事,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甲 ○可能與調查局因圖謀鉅額檢舉獎金,經調查局指導後,虛構事實要誣陷伊,且其質疑甲 ○有精神病,所以才會在2 人交往後,其態度如此反覆,並隨便捏造事實等語,核其供述前後不一,彼此間已有相互矛盾之處,復查:⑴被告陳稱甲 ○要求其包養一事,除經甲 ○否認之外,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沒有支付甲 ○包養費用,是由被告所述,其與甲 ○間並無因金錢之故曾起爭執,故甲 ○若有向被告索取金錢之意圖,豈會於未向被告要求,未知被告之意向前,即逕自採取檢舉報警之激烈手段,況甲 ○若欲獲取金錢,亦得以上情勒索被告,反可獲得更豐厚之報酬,又有何檢舉被告之必要,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⑵又被告雖質疑甲○係為貪圖檢舉獎金誣陷伊云云,惟由甲 ○與庚○○接觸一事並非甲 ○所主動提出,且甲 ○與被告之接觸係由被告主動約甲 ○私下見面起始,均非甲 ○所能預測及掌控,復2 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依被告所辯,甲 ○亦無主動提議或誘惑被告之情事一節,已可排除甲 ○係為設計陷害被告之故,而與被告發生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另本案並未發給檢舉獎金一事,業經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6年11月20日高市肅字第09668069660 號函確認無誤,被告雖以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規定,查緝獎金必須在一審判決有罪後方發給,故上開函文並不可採等語置辯,惟上開獎金係以貪污之被告受有罪判決處罰為前提,若檢舉人有誣告之情事,除未能領取上開獎金外,尚可能面臨誣告等刑事上重責,要難以檢舉獎金之存在,即認證人定有誣指之嫌;又參以庚○○於審理中證稱:甲 ○當時一直質疑司法是否能夠處理,她表示不希望有任何人,包括自己獲得任何利益,所以本案甲 ○與己○○均未做檢舉筆錄,本案沒有檢舉人,就沒有檢舉獎金之問題(見本院卷㈢第209 、211 頁),是被告之臆測已不可採,又被告雖再三質疑:本案可能是調查人員貪圖鉅額獎金與積分,所以教導唆使甲 ○虛構事實來誣陷伊云云,惟該案係由庚○○全程承辦,並無中途接辦情形,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7年9 月24日高市肅字第09768054030 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另參以調查局承辦過程中,甲○因為被告特殊之身分,還一度懷疑調查局偵辦之決心,本案尚因此移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偵辦一情,業經證人庚○○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之偵查卷可明,是其若與調查局有串謀而聽從其指示,又有何質疑其決心之理,是被告所辯,要屬其一己之猜測,係屬無稽。⑶復依甲 ○所述,其會對被告提出檢舉,係因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而與被告於性行為中,遭被告以幾近變態之方式侵害,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對其有輕視之舉動,使其感受羞辱而難以忍受,而與被告交換條件後,以為自此被告不會再找其,惟被告仍多次打電話約其出去,並又曾1 度打電話至其林園家中,造成其心理莫大之壓力及恐懼,又其與庚○○見面後,得知其並非第1 個受害者,而庚○○問其有無指控其之決心,其可自行蒐證之後,其才決心要檢舉被告等語,核其達到本身交換條件之目的後,本無主動檢舉之意,係因嗣後被告之舉止及己○○請庚○○與其洽談之結果,方加深其檢舉之決心,其陳述尚與常情無違,且參以其歷經偵、審程序,其陳述均屬一致,對於2 人之互動經過均能提出合理解釋,與庚○○、己○○經隔離之證詞亦大致相符,堪認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另依被告所辯,2 人於性行為後,其與甲 ○間並無齟齬,其亦對甲 ○無任何得罪或冒犯之舉,且依自2 人自95年7 月20日起而至同年8 月18日止之監聽譯文(見調查卷第52-54 頁),足見被告對甲 ○仍有問候,並無冷淡之情事,殊難認甲 ○有何單純誣陷被告而陷己於偽證及誣告之損人不利己之動機,堪認甲 ○之證詞,應值憑採。⑷又甲 ○雖罹有恐慌症及憂鬱症狀,有其病歷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74-85 頁),惟恐慌症是一種突發性疾病,是以心悸呼吸不順極端的焦慮恐慌,發作的時候會覺得自己快死了,但並不會產生妄想,對外界的認知能力也與一般人無異,此經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精神科醫師黃俊仁證述在卷,是甲 ○之精神疾病並不會導致其對外界之認知有所扭曲,是被告辯稱甲 ○因精神疾病之故而誣指伊云云,亦無可採。

7. 至於被告辯稱:監聽甲 ○0000000000號手機之監聽光碟屢調取不到,而0000000000號手機之監聽光碟內有甲 ○與庚○○之對話,顯見該光碟已遭人串改、偽造、變造云云,惟觀諸高雄地檢96年3 月13日雄檢博拱95偵21184 字第020590號函,其已將本案所有通訊監察錄音帶8 捲及光碟1 捲檢送本院,而依該8 捲錄音帶上均標示有「高分簡聰正監第153 號」一情,足見該錄音帶並非以監聽手機號碼作區別,而係以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文號為其標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5年7 月20日高分簡聰正監字第153 號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5頁),其監聽之電話係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線電話,故本院調取之8 捲錄音帶中已包含甲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內容,是其中有甲○與庚○○之對話自不足為奇,被告認為上開錄音內容有變造情形,即屬誤會,而無可採。復辯護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質疑甲 ○與被告通話內容中,均未見甲 ○想辦法使被告講出95年6 月10日遭性侵之事,質疑甲 ○證詞之真實性一事,參以該監聽之起始日期係自95年7 月20日起而至同年8 月18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依甲 ○所證述:其於95年7 月20日為蒐證目的,而與被告至麗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即更換手機電話,被告大部分都沒打通,只是因為以前用過新電話打給被告,在95年8 月5 日前,被告還會再打來等語(95年度他字卷第62 05 號卷第20頁背面),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於95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去電甲○原手機號碼2 次未接通,95年7 月24、25日,去電甲 ○原手機號碼2 次未接通,95年7 月26、27日去電甲 ○原手機號碼1 次未接通,而撥打甲 ○新手機號碼方接通,被告向甲 ○表示這幾天都找不到伊,甲 ○方覆以已換手機,95年8 月2、3 日被告撥打甲 ○新手機2 通未接通,最後1 通接通電話中,被告向甲 ○表示經常打伊電話都關機無法接通,甲 ○則未有特別回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6-78 頁),是甲 ○當時已向調查局提出檢舉,並在95年7 月20日取得沾有被告精液之護墊(見調查卷第70-71 頁),由其更換手機號碼一事,即可見其自認已完成蒐證,不願再與被告聯絡之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據此而否定甲 ○證詞之憑信性。

8. 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6 月10日,向甲 ○要求發生性行為後,經甲 ○提議以不寄處分書等訴訟文件或打電話至其家中,做為換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條件,被告因而應允之,並與甲 ○至天闊溫泉會館發生性行為而收受此不正利益之事,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1. 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⑴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主體之規定,為配合刑法之修正,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於95年5 月30日有所修正,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舊法對於上述公務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公務員,其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⑵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雖均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科或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⑶ 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是本件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參照),應附隨主刑適用之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⑷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⑸ 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⑹ 綜上,本件關於被告行為之論罪科刑,雖褫奪公權部分,固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然就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2.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犯罪事實(二)中,故意犯刑法瀆職章以外之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親吻丙○耳朵,觸碰丙○胸部之猥褻行為,就各次犯行而言,係單一猥褻犯意下之接續動作,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前後2 次要求、收受不正利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要求」與「收受」之行為階段雖有不同,惟「要求」乃屬「收受」之前階段行為,兩者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不正利益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其以言語暗示要求及強行撫摸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與強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猥褻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強制猥褻罪,與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不正利益罪(業如前述,此部分依連續犯、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不正利益罪),其犯行相距7 月餘,且犯罪型態不同,應係各別起意,並無概括犯意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尚有誤會。又被告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及第251 條第1 項規定,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其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等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檢察官,食國家優厚俸祿,職司保障人權及打擊犯罪,自應對於其所掌握之國家公權力懷有戒慎之心,戮力從公,維護司法人員清廉、正義之形象,詎其罔顧上情,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視職務上偵查犯罪之機會為物色女性之良機,見當事人或證人之姿色清秀,即利用承辦案件得知之當事人聯絡方式,憑藉檢察官之權勢,私下邀約見面,而向當事人要求、收受性行為之不正利益,以換取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甚而猥褻當事人以逞其獸慾,其行為更違反司法人員應秉持之品格、操守,嚴重踐蹋司法官箴,並破壞檢察官之正義形象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至深且鉅,復衡以其犯後猶矯飾卸責,毫無反省悔悟之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猥褻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3.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應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年,且執行強制治療之處分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同法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數額;而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則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復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為鑑定,該院依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加以綜合分析及評估,認:「綜觀以上資料,吳員(被告)成長於完整、父母關係和睦之家庭,與手足情感連結亦正常。雖出身於名校法律科系,且順利考上推撿人員進入檢察職系,職業功能及持續度尚可,然在婚姻生活上,對配偶忠貞度不足,恁意之性行為及性態度以滿足個人之性需求,然尚無發現吳員有特殊之性偏好或性行為異常。在心理衡鑑部分,性犯罪再犯危險性評估方面屬中等程度,暴力危險性評估屬低危險性,其認知功能屬中上至優等之智力水準,雖就其人格發展及精神病理觀點觀之,並未有符合精神醫學疾病之診斷標準,就權力支配型之行為模式而論,若其犯行屬實,自應負當有之刑責外,仍有施予治療之必要。」等語,此有慈惠醫院97年7 月17日附慈精字第0972195 號函及其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8 至161 頁背面),被告雖以:鑑定報告欠缺專業素養,一方面說沒有再犯危險性,一方面結論又說如本案判有罪就怎麼樣,論述前後矛盾,如果其心理狀態必須接受治療,那百分之八十之男人均需接受治療等語置辯,惟該精神鑑定係就被告是否具有性犯罪再犯危險性一事為心理衡鑑,是其對於犯罪事實是否屬實,自無判斷之餘地,故其於鑑定報告中以假設語氣認定犯罪事實若屬實,則被告之心理狀態則有治療之必要等語,並無矛盾;又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係認定:被告性犯罪再犯程度為中等,雖未達精神醫學疾病之診斷標準,惟就「權力支配型之行為模式」而論,有施予治療之必要等語,其並無如被告所述,認其無再犯危險性,被告所辯,已不可採;況上開鑑定報告,對於所謂「權力支配型行為模式」之定義,亦於上開報告內明確說明:「如起訴內容為真:吳員對於性加害過程否認程度高,無罪責感,對被害人缺乏同理心,多次犯案,具有固定犯案型態。依據Groth (1979)分類,推估吳員屬於權力型(Powertype)犯案。依犯案過程得知吳員之特性為:以其檢察官之特殊身份,提供一種實行支配、征服、力量、權力並控制被害人之方法:加害過程未過度使用暴力;行性侵犯乃預謀性;被害者的選擇取決於對方對法律審判過程的焦慮不安、犯案過程限制被害人自由數小時之久(參照犯罪心理學新論,馬傳鎮,2008)。綜合評估為中度再犯危險性,可治療性中等。」等語,是被告徒空言以鑑定不具專業性,若是如此,百分之八十以上之男人均需接受治療云云置辯,並不足憑採,故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並審酌被告對性侵害觀念認知偏差,無罪責感,犯罪模式固定,多次再犯之情,為避免其再犯之危險,亦認定被告有於刑前命入適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強制猥褻等2 罪,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其期間不得逾3 年,以資矯治。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因其多數之強制治療,係基於同一原因,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8 款之規定,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戊○○於88年間任職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承辦88年度偵字第4492、5389號過失傷害案件,乙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係該案件之被害人,戊○○於該案偵辦期間即不斷邀約其外出,然皆為乙 ○所拒,迄同年10月間該案偵結後,戊○○即以其職務上得為之請求加重被告刑責為條件,邀乙 ○見面,乙 ○迫於無奈只好答應,結果戊○○沒討論案情,就駕車載乙 ○到牡丹水庫,之後又邀乙 ○一起洗溫泉,被乙 ○拒絕後載乙 ○到大山羊肉爐吃飯,席間還點了大瓶高梁酒要乙 ○喝,但戊○○自己先醉,一直吃到半夜,戊○○復酒後載乙 ○到墾丁龍潭公園聊天,直到凌晨3 時才載乙 ○回家,而收受上揭女子伴遊之不正利益。⑵被告戊○○於95年5 月22日約丙○在市立美術館停車場見面時,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抵達後要求丙○進入其駕駛之休旅車,並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車緩慢行駛,剝奪丙○行動自由迄將車駛回停車場為止。⑶被告戊○○復於95年6 月10日,利用其職務上討論案件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吃飯為藉口,邀約甲 ○在高雄市立美術館見面,並在甲 ○與戊○○上車後,向甲 ○表示,要與甲 ○發生性關係,只要甲 ○配合就不讓甲 ○家人知道這件事,甲 ○擔心戊○○再打電話至其家中,乃違反其意願,至高雄縣六龜鄉○○村○○路63號天闊溫泉SPA 會館內,以其性器進入甲 ○之口腔及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戊○○遂於同年7 月20日再度邀約甲 ○外出,並載甲 ○至高雄縣鳳山市麗馨汽車旅館內,要求與甲 ○性交,甲 ○雖不願意,但迫於戊○○檢察官之身分,且為避免家人知悉其案件,只得違反其意願而與戊○○性交1次,並暗中於內褲黏上護墊採集戊○○精液後通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因認被告戊○○於上開事實⑴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事實⑵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事實⑶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⑴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 ○之證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492、5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資為佐證。惟被告固坦承乙 ○係其承辦案件知被害人,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約乙 ○吃飯、出遊,惟堅決否認有何以職務上可得之行為收受伴遊利益之犯行,辯稱:其與乙 ○相約吃飯,從未提及可加重被告刑責,也未曾邀乙 ○洗溫泉,與乙 ○間純粹係一般朋友間交往,與其職務無關等語,然查:

1. 乙 ○係被告於88年間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時,所承辦88年度偵字第4492、538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該案經被告於88年10月11日偵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39-40 頁),上情堪可認定。

2. 惟被告於該案偵結後幾天,即以其手機撥打乙 ○之行動電話欲邀乙 ○私下見面,惟乙 ○拒絕數次後,被告即告知乙○其有辦法將該案之被告加重處罰,讓該案對乙 ○更有利等語,乙 ○方答應被告邀約見面之請求,被告開車至乙 ○家前接乙 ○後,旋即稱要去石門鄉牡丹水庫走走,乙 ○問其不是要討論案情,被告答以先到目的地再說,至牡丹水庫後,被告方告知乙 ○,可以用上訴的方法,向對方要求更高賠償金額,乙 ○此時覺得有上當受騙之感覺,惟向被告說明,其只想要一個道歉,不需要金錢賠償等語,嗣2人又至四重溪之「大山羊肉爐」吃飯,喝酒,被告再載乙○至墾丁龍潭公園聊天,直至該日凌晨3 時許方載乙 ○回家,在車上被告雖有想要摸乙 ○之手或親臉,惟經乙 ○以手推開或以言語明確拒絕等情,業經證人乙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36-37 、144-146 、本院卷㈢第11-12 頁),是綜觀乙 ○與被告出遊之過程中,乙 ○並無以伴遊、交往等行為,向被告行求、換取被告職務上所得為請求加重該案被告刑責、或請求上訴之意思,其同被告出遊,與被告上開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亦未見公訴人有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之舉證,此由證人乙 ○證稱:「(那天去水庫、公園,你是基於給被告好處的心態而去?)沒有。」、「(你是因為他說要上訴才與他出去?)他說要當面告訴我,我就出去,結果我們見面後,他只告訴我要上訴,我覺得有點上當感覺。」、「(你有無請他上訴?)沒有。」、「(後來該案件有沒有上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11、12頁)益明。

3. 另參酌該次出遊係被告與乙 ○第1 次出遊,乙 ○於偵查中證稱:「(他以何理由約你見面?)他說可以讓對方受較重的處罰。」、「(有無推辭?)有,我說電話中講就可以,他說電話中講不清楚。」(95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㈠第145 頁),足見乙 ○與被告見面之始,尚經推辭,並非因欲被告加重該案被告刑責,故答應與被告見面,又2人見面後,被告載乙 ○至牡丹水庫,經乙 ○再三追問,被告始告知乙 ○可以上訴要求更高賠償等語,由乙 ○迭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其此時有受騙之感受等語,益見乙 ○原係為得知被告所謂之方法為何,方與被告見面,然被告所述之手段,為其原所明知且得自行主張之事項,故其認被告所謂可以加重該案被告刑責,係被告騙伊出來見面之方法,此時乙○已無行賄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惟被告接下來尚載乙○至大山羊肉爐吃飯、喝酒,墾丁龍潭公園聊天,此均經乙○之同意,為乙○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是2人嗣後之出遊,堪認係2人私下之社交活動,難認為被告職務上行為所交換之不正利益。

4. 參以被告向乙○稱:你可以上訴向對方要求更高賠償等語,係以提供乙○建議之方式,告知乙○得自行上訴,並未見被告以其職務上行為,而向乙○要求伴遊或交往等不正利益;而被告以必須見面方能說清楚如何加重該案被告為由,約乙○在外私下見面,其見面後不說明案情,直至牡丹水庫,方告以乙○得自行上訴等語,雖以職務上之獲得之乙○電話機會,利用其身為檢察官之職權,騙乙○與其見面後予以追求一事,其行為於道德、職守上實屬有虧,其心態亦甚為可議,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而其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乙○見面後,亦未見有其他故意犯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之情,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與乙○該次見面之後之來往聯絡,係屬渠2人結識後之私下往來,要與被告職務上行為無關,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⑵部分,被告係於95年5月22日邀約丙○於高雄市立美術館見面後,基於職務上要求不正利益、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丙○意願,對於丙○為猥褻行為,並要求性行為之不正利益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丙○上車後,即啟動車輛緩慢行駛一情,或有為避免其強制猥褻行為他人所發現之故,或有預備於其要求性行為之不正利益後,帶丙○前往其他目的地之考量,要難遽斷其發動車輛行駛之際,即有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又由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我一上車把東西交給他,他把車子開走,他邊開邊與我講話,到中途才開始對我有侵犯之舉動... 我當時非常害怕,我想要跳車但看車子還在開動狀態且不確定他車門有無上鎖,所以不敢跳車... 」、「(途中有無要求他停車讓你下車?)在他對我動作之後,我撥開他手之後沒多久,他車子繼續開很短時間就停車。」、「(是你要求才停車或他主動停車?)他主動停車。」、「(被告有無妨害你自由意思?)有,我想要下車,但車子在行駛,我如何下車,我心裡這樣想,但提出下車要求後很短時間,他就讓我下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184號卷㈠第129頁、本院卷㈢第30、32頁),是被告開動車輛雖未經丙○之同意,惟當時丙○深感疑惑,並未向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思,故難認丙○當時已受被告剝奪其行動之自由,嗣丙○雖因被告對其有猥褻之行為,深感害怕而有逃離該車之念頭,惟丙○想要跳車之意思僅存在於其內心,其並無檢視該車是否有上鎖,亦無於言語行止上向被告表示其欲下車之意向,亦難認其當時已處於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復衡以丙○撥開被告之手並提出下車要求不久,被告即主動停車讓其離開,是被告於認知其要求性行為之不正利益,為丙○所不接受後,即回停車場讓丙○下車,故被告啟動車輛,是否確為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之,即有可疑,因此,丙○雖因被告嗣後之強制猥褻行為,而懷疑被告以啟動車輛行駛之方法限制其下車之自由,惟依本件客觀事實觀之,被告妨害丙○自由之犯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即不得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就上開犯罪事實⑶部分,參諸:⑴按強制性交罪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向甲 ○表示想與其發生性關係後,甲 ○因顧忌被告之檢察官身分,及害怕被告向其家人告知其從事援交之故,主動向被告提出以性行為為條件,交換被告不要寄訴訟文書至其家中一情,業已認明已如前述,是甲○雖非心甘情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惟其係為換得被告職務上所得之行為,而主動提出上開交換條件之要求,其性自主決定權並未受被告之行為所抑壓,又衡以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亦係基於收受性行為之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為之,是其犯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而非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⑵又甲○於95年7月20日與被告於麗馨汽車旅館再度發生性行為一事,係甲○於95年6月間與庚○○接觸後,因基於蒐證之目的,故答應被告之邀約,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甲○於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㈢第227、233頁),是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於95年7月20日與甲○發生性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壓抑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難遽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之。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上述⑴、⑵、⑶犯行之積極證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上開各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上述⑴、⑵、⑶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34條、第224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