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32號
- 上訴人即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
2806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5年度速偵字第25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入獄服刑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95年3 月15日下午4 時許,與陳韋伍(所為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屏東市○○路258 號統一超商,趁該店店長甲○○不注意之際,由乙○○負責在旁掩飾,陳韋伍則動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 元】、約翰走路洋酒(價值約790 元)各1 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身著褲子腰際處,惟因上開高樑酒不慎由陳韋伍褲腰處滑落掉地破碎,經該超商店長甲○○察覺後,報警當場查獲。㈡於95年4 月20日下午4 月20日下午9 時許,乙○○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內,趁戴荺亨在該處練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樓梯台階上之NEC 廠牌、型號7701型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價值4000元),得手後,將之攜往高雄縣鳳山市○○○路73號「非常通訊行」,以1,100 元變賣予該通訊行負責人鐘國瑞(鐘國瑞所犯故買贓物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5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之高雄醫學院校園內某處,趁許文馨在該處打籃球疏於注意之機,將其所有置放於騎樓下,SONY-ERR ICSON廠牌、型號Z520I 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價值7,500 元)予以竊取,得手後,亦前往「非常通訊行」,以1,600 元之價格售予鍾國瑞。嗣因員警接獲線報,查得「非常通訊行」有非法收贓之情,經員警至該通訊行搜索,查得乙○○販售上開2 支手機所簽立之切結書,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許文馨、戴荺亨證述其等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被告簽立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 紙、上開遭竊手機相片2 張存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與陳韋伍所為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所為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於95年3 月15日所為竊盜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入獄服刑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於95年3 月15日所為竊盜犯行併予審酌,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財物之損失,行為至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位之變更 │ 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 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 (刑法乃係定明10倍)。 │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 例第5 條:「第1 條所定得│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 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 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 │以新法並││ │ 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未較有利││ │ 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 ││ │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 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 │ │ ││ │ 變更者,亦同」。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1000元。 │ │├──────┼─────────────┼─────────────┼───────┼────┤│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不論││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之範圍予以限縮│適用新舊││ │為正犯」。 │正犯」。 │,不及於「陰謀│法均構成││ │ │ │」、「預備」等│累犯,故││ │ │ │行為階段。 │新法並未││ │ │ │ │較有利。│├──────┼─────────────┼─────────────┼───────┼────┤│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之規定。 │多次之犯││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 │行,依新││ │1」。 │ │ │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 │ │ │ │論一罪,││ │ │ │ │是舊法有││ │ │ │ │利。 │├──────┼─────────────┼─────────────┼───────┼────┤│累犯適用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2 分之1 ;第98條第2 項關│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 │ 。 │ 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49條:「累犯│ 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制工作執行完畢│ ││ │ 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後之擬制累犯規│ ││ │ 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定。 │ ││ │ 適用之」。 │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 ││ │ │ 論。 │ │ ││ │ │2.修正後刑法第49條:「累犯│ │ ││ │ │ 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 │ ││ │ │ 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 ││ │ │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高度。」。 │ 度。」。 │ │ │├──────┼─────────────┼─────────────┼───────┼────┤│易科罰金折算│1.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 百元│ ││ │ 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以上3 百元以下│ ││ │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 百│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元以上,9 百元│ ││ │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 ││ │ ,易科罰金」。 │罰金」。 │幣1 千元、2 千│ ││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元、3 千元折算│ ││ │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日 。 │ ││ │ 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 │ │ ││ │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 │ │ ││ │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規定者,亦同」。 │ │ │ ││ │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 │ │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本案於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惟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連續犯之認定、法定刑加重方法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而較有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