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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洪碩垣葉文博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從刑。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綽號「肉肉」),前因犯竊盜罪、偽證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42號、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 月,並與另案搶奪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98號)所處之1 年2 月有期徒刑,暨另案竊盜罪(本院92年簡字第1105號,嗣經撤銷緩刑)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執行,於95年1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愷他命(俗稱「K 他命」,以下簡稱愷他命),經公告列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先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等,參閱附表一所示)。

二、丙○○於97年8 月11日23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跌倒而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78.54 公克),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詢問。當晚23 時40分許,薛翔育即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由員警甲○○代為接聽電話,薛翔育於電話中即表示欲購買「3 杯」(即約3 公克)之愷他命(此部分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參本院訴卷第223 頁),並相約在五福路與忠孝路口之超商前見面,同時告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員警因而前往上址尋獲薛翔育,並在其同意之下將其帶回該派出所詢問並製作筆錄。嗣於翌日(97年8 月12日)4 時20分許,復在丙○○之同意及指引下,前往丙○○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195 巷13號24樓之23號租屋處實施搜索時發現乙○○亦在該屋內,經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78.54 公克),及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三、丙○○復於98年3 月3 日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之龍翔飯店前(即丙○○將愷他命交予畢韶婷後甫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其遂主動交出持有之愷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4.980公克、2.103 公克),並坦承表示係來找住在龍翔飯店9 樓之16之畢韶婷,後在員警要求下以電話聯繫畢韶婷至樓下(即查獲現場),畢韶婷下樓後主動交出甫向丙○○購得之愷他命1 包(毛重為0.4 公克),因而查知全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4.980公克、2.103 公克),及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訴卷第224-228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附表一編號㈠至之事實,於本院審判時均坦認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29、198 、222-223 頁),並據薛翔育、乙○○、畢韶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再者:

㈠、事實㈠部分,另經證人薛翔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㈠第13頁、偵卷第22頁),復有通聯紀錄1通(97年8月4日20:27:15由0000000000【薛翔育】撥打至0000000000【丙○○】)(詳如訴卷第28頁綠色螢光筆所標示)在卷可按。再則,被告於97年8 月11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騎車跌倒經警甲○○查獲後,約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薛翔育就打電話至被告手機表示要購買毒品,經林英奇代為接聽手機及佯為應允並約見面,因薛翔育誤認係被告親自接聽而付約並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林英奇證述在卷(訴字卷196 至197 頁),是以雖不能認定被告8 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曾賣毒予薛翔育,但仍足以佐證薛翔育確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

㈡、事實㈡部分,另經證人薛翔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㈠第13頁、偵卷第22頁),復有通聯紀錄15通(97年8 月5 日04時至06時,丙○○0000000000與薛翔育0000000000手機間共有15通雙方通聯紀錄,詳如訴卷第29至30頁綠色螢光筆標示)在卷可憑,又薛翔育於警、偵時雖供述此次交易時間為97年8 月6 日,檢察官亦採信而予起訴,惟查97年6 月6 日上午6 時左右雙方並無通聯紀錄,被告丙○○復稱:此次可能是薛翔育記錯日期,本次可能是8 月5 日上午6 時才對等語(參本院訴卷第222 頁),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若認定是8 月5日 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訴卷第222 頁),故本於嚴格證據法則,應認定此次交易時間係8 月月5 日,而非8月6 日,附此說明。

㈢、事實㈢部分,另經證人薛翔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㈠第13頁、偵卷第22頁),復有通聯紀錄2通(97年8月8日01時至03時間,丙○○0000000000與薛翔育0000000000手機間雙方共有5通通聯記錄,詳如訴卷第40頁綠色瑩光筆所標示,惟被告丙○○供稱,第1、2通是在談本次愷他命之交易,第3至5通與本次愷他命交易無關等語【參本院訴卷第126頁背面】,查前2通之時間均為1時33分左右,顯為連續通話,後3通時均為3時34分以後,與前2通相隔已久,故被告丙○○所言,尚非無由,應可採信。

㈣、事實㈣部分,另經證人薛翔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㈠第13頁、偵卷第22頁),復有通聯紀通聯紀錄1通(97年8月10日23:00:17,丙○○0000000000與薛翔育0000000000手機有通聯紀錄1通,詳訴卷第49頁綠色螢光筆所標示)。又薛翔育警詢係供述:第4次購買時間是97年8月10日凌晨約1時左右等語(警卷㈠第13頁),然上開時間經查雙方並無通聯紀錄在卷,被告丙○○復稱:此次可能是薛翔育記錯日期,本次交易時間依照通聯紀錄,的確有可能是在8月10日晚上11點多左右,而在接近8月11日0時或1時左右交給對方等語(參本院訴卷第222頁背面),公訴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訴卷第222頁背面);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上開97年8月10日23:00: 17通聯紀錄與本次販賣無關(參本院訴卷第126頁背面),惟其於審理時又改稱應係該通聯紀錄所示時間進行交易的,確切的時間伊也不清楚云云(參本院訴卷第222頁背面),基於嚴格證據法則,應認定此次交易時間係8月月10日晚上11點多左右,而非8月10日凌晨1時許,附此說明。

㈤、事實㈤部分,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第1 次跟丙○○(肉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間約97年5 月中旬早上,…,到他的租屋處以新台幣500 元向他購買1 包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可供參照(警㈠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訴字卷201 、202 頁)。況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訴字卷217 頁),故乙○○之上開說詞,應堪採信。

㈥、事實㈥部分,另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第2次跟丙○○(肉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間約97年8月6日晚上22時許,…,到他的租屋處以新台幣1000元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可按(警卷㈠第10頁)。

㈦、事實㈦部分,另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只記得第1次購買愷他命時間是97年8月9日早上7、8點左右,…,以新台幣300元代價向其購買1包K他命毒品等語可參(警卷㈠第10頁)。

㈧、事實㈧部分,另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參(警卷㈠第10頁),又乙○○所稱第2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是97年8月10日早上7、8點左右,然查卷內97年8月10日早上並無相關通聯紀錄,而是於同日21:37:39與22:43:34共有2通通聯記錄在卷(訴卷第49頁橘色螢光筆所示),乙○○復稱交易的確切時間已經沒有辦法肯定了,但伊通常去找被告應該都會先打電話云云(參本院訴卷第200、203 頁),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97年8月10日2次通聯紀錄與本次交易沒有關聯等語(參本院訴卷第127頁背面),應不可採,本院基於嚴格證據法則,應認定此次交易時間應係2通通聯紀錄所示之97年8月月10日晚上9時至10時之間,而非起訴書所載之8月10日早上7、8時許,附此說明。

㈨、事實㈨部分,另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第3次購買時間是97年8月11日早上8點左右我打電話(0000000000)給丙○○(肉肉)以新台幣300元代價向丙○○(肉肉)購買1包K他命毒品等語在卷可佐(警卷㈠第10頁),並有卷內所附丙○○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間自97年8月11日0時至18時30分雙方共有32通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訴卷第50至56頁橘色螢光筆所標示)。

㈩、事實㈩部分,另有證人畢韶婷於警詢中所證:我共跟丙○○購買過2次。第1次98年2月27日晚上(詳細時間已忘記)在高雄市○○區○○路75號9樓之16(龍翔飯店)購買5克、金額2000元等語可參(警卷㈡第8 頁)。又被告於本院雖曾供稱此次是畢韶婷打電話小我要我幫他買等語(訴字卷79頁),然警訊及偵查中,被告只稱約98年2 月27日的前二天他先叫我幫他買等語,且被告及畢韶婷均未曾表示畢韶婷有先用電話聯絡,復無相關通聯紀錄(各該筆錄之頁次及內容,詳如本院訴字卷143 頁),故依現有證據及罪疑唯輕原則,難遽認被告此次販毒有用到扣案之手機,併此敘明。

、事實部分,另有證人畢韶婷於警詢中所證:我於98年3月3日03時30分交予警方查扣之三級毒品K他命0.4公克(含袋子磅秤毛重)是我向丙○○購買後施用後剩餘之毒品。98年3月2日12點多,丙○○到飯店9樓之17找我朋友,我朋友便到隔壁9樓之16叫醒我,我便到9樓之17一起聊天,後來我稱要跟他購買500元三級毒品K他命,他稱現在沒有,於是我就將500元給他,叫他晚點再送過來給我,到了22時13 分左右,未見他跟我聯絡,我便用我男朋友陳瑞彬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他聯絡,稱要購買1000元,他稱1個小時內會到,但未到,於是我(03)日00時07分再打給他之後,他稱再等一下,到了(03)日1時8分他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傳簡訊至我手機0000000000給我,到了02時30分左右,他便直接上9樓之16 敲我房門,進入我房間在門邊,他便拿出那1大包K他命,問我有沒有袋子,於是我找到之前的空袋子給你裝,裝完之後我跟他說另500元先欠著,他答應,並談完何時還欠款後他便離開。我共跟丙○○購買過2次。第2次是在98年3月3日02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75號9樓之16(龍翔飯店)購買2克1000元。(你於98年3月2日12時左右給丙○○500元是向他購買毒品還是請他代買?)向他購買等語綦詳(警卷㈡第7-8頁);並有證人陳瑞彬之證稱:畢韶婷與丙○○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9樓之16房門口從事毒品交易時我在場,當時我在房間內躺在床上看電視。大約是凌晨3點左右。我有看到丙○○拿K他命給畢韶婷,但沒看到她拿錢給丙○○。警方查扣我的0000000000號、廠牌NOKIA 、型號6124、序號000000000000000是我借給畢韶婷而她拿去從事聯絡毒品買賣之手機等語可參(警卷㈡第11頁)。

、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8月12日被警查獲之前曾向被告丙○○拿過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次數都不止一次,時間已無法肯定,但依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於97年8月6日至11日間(即附表一編號㈥至㈨之時間)的確有可能跟被告丙○○買過如起訴書所記載3次愷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且在97年8月6日以前應該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應該是500元,97年8月間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那次有可能是1000元,跟被告拿愷他命1包是300元…,本案查獲前,伊與被告是住南台路同一樓大樓的上下樓層,伊去被告住處找被告通常會先打電話給被告,但不是每一次都會先打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卷第200-203頁)。

、此外,並有證人楊適華(警卷㈠第7至8頁、影偵卷第12頁);梁裕祺(影偵卷第29 頁);甲○○(訴卷第196至204頁)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述可供參照,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97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㈠第15至18頁)、扣押物照片影本共2 張(警卷㈠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8年3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㈡第23至26頁)、扣押物照片共8張(警卷㈡第35 至35-2、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8年3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㈡第27至30頁)、扣押物照片共4張(警卷㈡第36頁)、扣押物照片共4張(警卷㈡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97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影警卷第7頁)、扣押物照片影本共2張(影警卷第9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影本1紙(影警卷第1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警卷㈠第1頁)、指認人薛翔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卷㈠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警卷㈡第39頁)、遠傳門號0000000000之用戶基本資料1紙及該門號98年3月2日至同年3月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二卷第18至2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2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96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二卷第2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暨尿液採證代碼表影本1紙(偵二卷第43、4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2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紙(影偵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影偵卷第47頁)、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該門號97年8月1日至同年8 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訴卷第26至6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8日回函1紙(訴卷第62頁)在卷可佐(偵1672號卷第51-52頁)。另警方於97年8月11日、98年3 月3日所分別查扣之愷他命1包(毛重80克)及2包(毛重各為16、2.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0頁)、98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96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偵二卷第27頁)在卷可按。並有薛翔育、乙○○尿液送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訴卷第215-217頁,該次檢驗未驗愷他命部分,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部分,乙○○呈陽性反應,薛翔育呈陰性反應。)、承上,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告丙○○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自首減刑:附表一編號㈠至之事實均係警方先由證人薛翔育、乙○○、畢韶婷證述而知悉被告犯行後始詢問被告丙○○(警卷㈠第12至14頁、警卷㈠第9至11頁、警卷㈡第6至9頁),且被告丙○○於警方97年8月11日查獲時辯稱其持有毒品係供己吸食之用(警卷㈠第4頁);於98年3月3日被警查獲時則辯稱來現場找畢韶婷聊天,後改稱是要拿畢韶婷請伊代買之毒品給畢韶婷,伊沒有賣毒品給畢韶婷云云(警卷㈡第2頁);又於97年8月11日23時40分薛翔育打電話來時,在員警接聽之前及之後,被告丙○○並沒有向員警供陳來電可能是要向伊購買毒品,亦未向員警供述薛翔育之前有跟伊買過毒品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訴卷第196-197頁),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訴卷第196-197頁),故本件附表一編號㈠至之事實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同此見解)。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就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㈠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除第1項部分擴大所得適用法條範疇,並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據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外,復增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以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再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4年民刑庭總會決議 (二)可供參考。

㈣、是以,本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及第17條之刑度為整體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被告自白可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 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㈤、㈥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部分,依上開說明,尚無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為,編號㈤、㈥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餘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載。又其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自白減刑部分:

㈠、按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原判決遽謂上開增訂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節省司法資源為立法唯一意旨,理由已有矛盾。而上訴人既在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在第一審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惟在原審又均予自白,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能否謂非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與「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無違?即不無研酌餘地。(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又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

㈡、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㈠至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訴卷第77至81頁、訴卷第109至110頁、訴卷第125至129頁、訴卷第194至204頁),已如上述,而其中就編號㈤、㈥之事實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部分,及編號㈦至㈨販賣愷他命與乙○○部分,被告丙○○曾於警詢中供稱:(問:乙○○供稱曾向你購買愷他命毒品十幾次及其中2次是安非他命,你做何解釋?)她是我女朋友的朋友,進而變成好朋友,每次吸食後他都會拿錢給我,2次安非他命都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跟別人拿的等語(參警卷㈠第5頁),故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未否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乙○○,並收受金錢之事實,基上說明,應認被告丙○○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準此,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又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即販賣愷他命與薛翔育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曾供稱:(問:據薛翔育本人筆錄供稱於97年8月4日至97年8月11日共向你購買過5次愷他命,每次均以1000元代價向你購買,是否屬實?)有時候會拿給我,我跟薛翔育拿過1 、2 次錢而已,其他則都沒有收到錢等語(參警卷㈠第5 頁),是被告丙○○顯未否認有販賣愷他命與薛翔育之事實,只是強調有收到錢的僅1 、2 次,其餘的沒有收到錢而已,雖被告丙○○於嗣後偵查中就此部分改為否認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及實務從寬解釋之見解,應認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附表一編號㈩、販賣愷他命與畢韶婷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畢韶婷何時何地叫你代買愷他命?購買多少?)畢韶婷於98年3 月2 日14時在高雄市○○區○○路75號9 樓之16叫我幫她代買愷他命,500 元。(問:畢韶婷稱於98年03月02日中午12時許,畢韶婷在其居住高雄市○○區○○路75號9 樓之16之房間隔壁即9 樓之17與丙○○聊天時,向丙○○表示要購買500 元之愷他命,並當場交付新台幣500 元現金,丙○○則允諾當晚會將愷他命送予畢韶婷。迄當晚22時13分許,畢韶婷因見丙○○尚未前來遂使用男友陳瑞彬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同時告知欲購買之愷他命增加為新台幣1000元,丙○○應允後,於翌日(3 日)凌晨02時30分許抵達畢韶婷居住之房間內,並自其所攜帶之一大包愷他命中分裝出畢韶婷所購買之重量,並同意畢韶婷積欠其新台幣500 元。是否屬實?)大部分屬實,但她稱是向我購買的不屬實,是她先拿500 元託我幫她買愷他命的。(問:畢韶婷於警詢中稱畢韶婷於98年02月2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75號9 樓之16號房間內【龍翔飯店】以新台幣2000元向丙○○購買約5 公克重之愷他命1 包。是否屬實?)不屬實,是她二天前先叫我幫她拿起來等她須要再拿來給她,此次畢韶婷沒有先拿錢給我等語(警卷㈡第2-3 頁)。是被告丙○○雖辯稱代買毒品及畢韶庭未先拿錢給其等語,但既未明確否認販賣,亦不否認有交付毒品及向畢韶婷收受金錢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及實務從寬解釋之見解,應認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基上說明,本件附表一編號㈠至之事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均未經扣案,不知其確實重量,惟由其販售價金推之,重量均屬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尚屬有限,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大量販毒、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故本院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減刑規定量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堪可憫恕,茲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故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上開依法減刑及遞減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重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八、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餘歲,涉世未深,法治觀念淡薄,對於毒品之危害認識不清,而其擅自販賣毒品之行為非僅致他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並嚴重戕害社會、國家法益,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年紀尚輕而誤蹈法網,且本案查獲前並未經警監聽,致雖有通聯紀錄,但無相關通聯譯文,然被告經警查獲後,仍坦承不諱,相對於「縱有明確販毒監聽通譯文及相關人證,卻仍一再否認」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較強之悔意等情,並斟酌其販賣之次數、手段、所得、方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K他命」既屬第三級毒品,且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應屬違禁物甚明,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2 1號、92年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K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則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物,須以屬犯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相較之下,二者沒收之要件全然不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尚難認為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附表一編號㈠至之事實,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均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扣案之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件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至㈨(以上為0000000000),及(以上為0000000000)事實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及證人薛翔育、乙○○、畢韶婷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供參照,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自相關事實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㈩之事實,卷內並無相關通聯紀錄,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次犯行被告丙○○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故上開行動電話部分爰不於上開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78.54 公克)及2 包(驗後淨重14.980公克、2.103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屬愷他命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 月7 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97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偵一卷第4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2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96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偵二卷第27頁)在卷可佐。另自畢韶婷所扣愷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經警方以快篩試劑測試結果,亦屬愷他命無訛,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參(參警二卷第27-29 、35頁)。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故屬違禁物無疑。再上開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78.54 公克),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㈨販賣乙○○後所剩餘者;另愷他命2 包(驗後淨重14.980公克、2.103 公克),則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販賣畢韶婷後所剩餘者;再愷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則為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所販賣與畢韶婷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丙○○、乙○○、畢韶婷供述在卷,故上開扣案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78.54 公克)、2 包(驗後淨重14.980公克、2.103 公克)及1 包(毛重0.4 公克),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㈨、事實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而各該包裝袋上殘有微量K他命毒品,如予析離,虛耗成本而無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7年08月12日晚間8時至9時之間,由乙○○撥打0000000000予被告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195巷13號24樓之23號即丙○○之租屋處,乙○○以300元現金向丙○○購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於97年8月12日晚上8、9點我打電話0000000000給丙○○(肉肉),以新台幣3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包K他命毒品。我每次都是打電話給他之後再到他的租屋處拿K他命毒品等語(警卷㈠第10頁),資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於97年8月11日晚上即已被警方查獲,並隨即移送地檢署偵辦,伊沒有於97年8月12日再賣愷他命予乙○○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係於97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口跌倒在地身上掉出一大包毛重達80公克之愷他命,而為警查獲,警方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詢問。警方嗣於翌日即97年8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被告之同意及指引下,前往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195巷13號24樓之23號租屋處實施搜索時,發現乙○○亦在該屋內,經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且乙○○在警局製作第一份筆錄時為97年8月12日上午5時30分,又被告丙○○於8月12日當天即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至97年9月19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7327)、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被告丙○○、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6、9-11、15-17、19-20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照,並經證人即當天查獲被告丙○○之警員甲○○到院證述綦詳(參本院訴卷第196-197頁)。從而,被告丙○○於97年8月11日深夜即為警查獲,同月12日已入監所,即無於同月12日晚間再販賣愷他命與乙○○之可能。況乙○○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97年8月12日上午5時30分,卻供稱其於97年8月12日晚上8、9有打電話0000000000給丙○○,以新台幣300元代價向丙○○購買1包K他命等語,顯不合理,不可採信。況卷內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依前揭嚴格之證據法則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是否無依│是否依刑│ 犯  罪  事  實 │販毒所得│罪名及所犯│  主      文    │
│    │毒品危害│法第59條│                │(新台幣│法條      │                │
│    │防制條例│酌減其刑│                │)      │          │                │
│    │第17條第│        │                │        │          │                │
│    │2項減刑 │        │                │        │          │                │
├──┼────┼────┼────────┼────┼─────┼────────┤
│ ㈠ │是      │是      │丙○○意圖營利,│1000元(│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三級│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
│    │        │        │品愷他命之犯意,│        │條第3項之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97年08月04日晚│        │販賣第三級│未扣案因販賣第三│
│    │        │        │上22時許,由薛翔│        │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育以其所持有之門│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電話撥打丙○○所│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持有之門號      │        │          │產抵償之。扣案門│
│    │        │        │0000000000行動電│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話,相約在高雄市│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新興區○○路上之│        │          │SIM卡),沒收之 │
│    │        │        │「黃帝飯店」門口│        │          │。              │
│    │        │        │,薛翔育當場以新│        │          │                │
│    │        │        │台幣1000元現金之│        │          │                │
│    │        │        │代價向丙○○購得│        │          │                │
│    │        │        │俗稱「3杯」重量 │        │          │                │
│    │        │        │約3公克之愷他命1│        │          │                │
│    │        │        │包。            │        │          │                │
├──┼────┼────┼────────┼────┼─────┼────────┤
│ ㈡ │是      │是      │丙○○意圖營利,│1000元(│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三級│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
│    │        │        │品愷他命之犯意,│        │條第3項之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97年08月05日(│        │販賣第三級│未扣案因販賣第三│
│    │        │        │起訴書誤為6日) │        │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早上6時許,由薛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翔育以其所持有之│        │          │,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門號0000000000行│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動電話撥打丙○○│        │          │產抵償之。扣案門│
│    │        │        │所持有之門號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0000000000行動電│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話,相約在高雄縣│        │          │SIM卡),沒收之 │
│    │        │        │林園鄉煉油廠大門│        │          │。              │
│    │        │        │口,薛翔育當場以│        │          │                │
│    │        │        │新台幣1000元現金│        │          │                │
│    │        │        │之代價向丙○○購│        │          │                │
│    │        │        │得俗稱「3杯」重 │        │          │                │
│    │        │        │量約3公克之愷他 │        │          │                │
│    │        │        │命1包。         │        │          │                │
├──┼────┼────┼────────┼────┼─────┼────────┤
│ ㈢ │是      │是      │丙○○意圖營利,│1000元(│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三級│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
│    │        │        │品愷他命之犯意,│        │條第3項之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97年08月08日凌│        │販賣第三級│未扣案因販賣第三│
│    │        │        │晨1時33分許(起 │        │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訴書誤為0時許)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由薛翔育以其所│        │          │,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持有之門號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000行動電│        │          │產抵償之。扣案門│
│    │        │        │話撥打丙○○所持│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有之門號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00行動電│        │          │SIM卡),沒收之 │
│    │        │        │話,相約在高雄市│        │          │。              │
│    │        │        │三民區○○路上之│        │          │                │
│    │        │        │凱羅飯店門口,薛│        │          │                │
│    │        │        │翔育當場以新台幣│        │          │                │
│    │        │        │1000元現近支代價│        │          │                │
│    │        │        │向丙○○購得俗稱│        │          │                │
│    │        │        │「3杯」重量約3公│        │          │                │
│    │        │        │克之愷他命1包。 │        │          │                │
├──┼────┼────┼────────┼────┼─────┼────────┤
│ ㈣ │是      │是      │丙○○意圖營利,│1000元(│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三級│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
│    │        │        │品愷他命之犯意,│        │條第3項之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97年08月10日晚│        │販賣第三級│未扣案因販賣第三│
│    │        │        │上11時許(起訴書│        │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誤為10日凌晨1 時│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許),由薛翔育以│        │          │,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其所持有之門號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000行動電│        │          │產抵償之。扣案門│
│    │        │        │話撥打丙○○所持│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有之門號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00行動電│        │          │SIM卡),沒收之 │
│    │        │        │話相約於08月11日│        │          │。              │
│    │        │        │凌晨0時至1時間在│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          │                │
│    │        │        │地區某處,薛翔育│        │          │                │
│    │        │        │當場以新台幣1000│        │          │                │
│    │        │        │元現金之代價向邱│        │          │                │
│    │        │        │政錕購得俗稱「3 │        │          │                │
│    │        │        │杯」重量約3公克 │        │          │                │
│    │        │        │之愷他命1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㈤ │是      │是      │丙○○意圖營利,│500元( │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二級│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條第2項之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犯意,於97年05月│        │販賣第二級│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        │        │中旬某日早上,由│        │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乙○○至丙○○位│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於高雄市三民區南│        │          │,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台路195巷13號24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樓之23號之租屋處│        │          │產抵償之。      │
│    │        │        │,當場以新台幣  │        │          │                │
│    │        │        │500元現金之代價 │        │          │                │
│    │        │        │向丙○○購得重量│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         │        │          │                │
├──┼────┼────┼────────┼────┼─────┼────────┤
│ ㈥ │是      │是      │丙○○意圖營利,│1000元(│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二級│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條第2項之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犯意,於97年08月│        │販賣第二級│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        │        │06日22 時許,由 │        │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乙○○至丙○○位│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於高雄市三民區南│        │          │,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台路195 巷13號24│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樓之23號之租屋處│        │          │產抵償之。      │
│    │        │        │,當場以新台幣  │        │          │                │
│    │        │        │1000元現金之代價│        │          │                │
│    │        │        │向丙○○購得重量│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         │        │          │                │
├──┼────┼────┼────────┼────┼─────┼────────┤
│ ㈦ │是      │是      │丙○○意圖營利,│300元( │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三級│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
│    │        │        │品愷他命之犯意,│        │條第3項之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97年08月09日上│        │販賣第三級│未扣案因販賣第三│
│    │        │        │午07時至08時之間│        │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由乙○○至邱政│        │          │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錕位於高雄市三民│        │          │,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區○○路195巷13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號24樓之23號之租│        │          │產抵償之。      │
│    │        │        │屋處,當場以新台│        │          │                │
│    │        │        │幣300元現金之代 │        │          │                │
│    │        │        │價向丙○○購得重│        │          │                │
│    │        │        │量不詳之愷他命1 │        │          │                │
│    │        │        │包。            │        │          │                │
├──┼────┼────┼────────┼────┼─────┼────────┤
│ ㈧ │是      │是      │丙○○意圖營利,│300元( │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三級│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
│    │        │        │品愷他命之犯意,│        │條第3項之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97年08月10日晚│        │販賣第三級│未扣案因販賣第三│
│    │        │        │上9時至10時之間 │        │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由乙○○以其所│        │          │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持有之門號      │        │          │,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0000000000行動電│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話撥打丙○○所持│        │          │產抵償之。扣案門│
│    │        │        │有之門號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0000000000行動電│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話,相約在丙○○│        │          │SIM 卡),沒收之│
│    │        │        │位在高雄市三民區│        │          │。              │
│    │        │        │南台路195巷13號 │        │          │                │
│    │        │        │24樓之23號租屋處│        │          │                │
│    │        │        │,乙○○當場以新│        │          │                │
│    │        │        │台幣300元現金之 │        │          │                │
│    │        │        │代價向丙○○購得│        │          │                │
│    │        │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          │                │
│    │        │        │1包。           │        │          │                │
├──┼────┼────┼────────┼────┼─────┼────────┤
│ ㈨ │是      │是      │丙○○意圖營利,│300元( │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三級│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
│    │        │        │品愷他命之犯意,│        │條第3項之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97年08月11日上│        │販賣第三級│未扣案因販賣第三│
│    │        │        │午08時許,由林靜│        │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玉以其所持有之門│        │          │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號0000000000行動│        │          │,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電話撥打丙○○所│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持有之門號      │        │          │產抵償之。扣案門│
│    │        │        │0000000000行動電│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話,相約在丙○○│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位在高雄市三民區│        │          │SIM 卡),沒收之│
│    │        │        │南台路195 巷13號│        │          │。扣案第三級毒品│
│    │        │        │24樓之23號租屋處│        │          │愷他命1 包(驗後│
│    │        │        │,乙○○當場以新│        │          │淨重78.54 公克)│
│    │        │        │台幣300 元現金之│        │          │,沒收之(含包裝│
│    │        │        │代價向丙○○購得│        │          │袋)。          │
│    │        │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          │                │
│    │        │        │1 包。嗣於97年8 │        │          │                │
│    │        │        │月11日23時30分許│        │          │                │
│    │        │        │,丙○○因騎乘機│        │          │                │
│    │        │        │車跌倒而為警查獲│        │          │                │
│    │        │        │持有其販賣乙○○│        │          │                │
│    │        │        │時所餘之愷他命1 │        │          │                │
│    │        │        │包(驗後淨重    │        │          │                │
│    │        │        │78.54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㈩ │是      │是      │丙○○意圖營利,│2000元(│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三級│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
│    │        │        │品愷他命之犯意,│        │條第3項之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約於98年02月27日│        │販賣第三級│未扣案因販賣第三│
│    │        │        │前二日,與畢韶婷│        │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聯絡後,於98年2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月27日晚上,在高│        │          │,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雄市○○區○○路│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75號9 樓之16(龍│        │          │產抵償之。      │
│    │        │        │翔飯店,即畢韶婷│        │          │                │
│    │        │        │居住處),由畢韶│        │          │                │
│    │        │        │婷當場以新台幣20│        │          │                │
│    │        │        │00元現金之代價向│        │          │                │
│    │        │        │丙○○購買約5公 │        │          │                │
│    │        │        │克重之愷他命1包 │        │          │                │
│    │        │        │。              │        │          │                │
├──┼────┼────┼────────┼────┼─────┼────────┤
│  │是      │是      │丙○○意圖營利,│500元( │毒品危害防│丙○○販賣第三級│
│    │        │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制條例第4 │毒品,累犯,處有│
│    │        │        │品愷他命之犯意,│        │條第3項之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於98年03月02日中│        │販賣第三級│未扣案因販賣第三│
│    │        │        │午12時許,畢韶婷│        │毒品罪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在高雄市左營區立│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文路75號9 樓之17│        │          │,如一部或全部不│
│    │        │        │龍翔飯店房間(畢│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韶婷住9 樓之16)│        │          │產抵償之。扣案門│
│    │        │        │與丙○○聊天時,│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向丙○○表示要購│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買500 元之愷他命│        │          │SIM 卡),沒收之│
│    │        │        │,並當場交付新台│        │          │。扣案第三級毒品│
│    │        │        │幣500 元現金,邱│        │          │愷他命2 包(驗後│
│    │        │        │政錕則允諾當晚會│        │          │淨重14.980公克、│
│    │        │        │將愷他命送予畢韶│        │          │2.103 公克),及│
│    │        │        │婷。迄當晚22時13│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分許,畢韶婷因見│        │          │1包 (毛重0.4 公│
│    │        │        │丙○○尚未前來,│        │          │克),均沒收之(│
│    │        │        │遂使用男友陳瑞彬│        │          │均含包裝袋)。  │
│    │        │        │所持有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        │          │                │
│    │        │        │話撥打丙○○所持│        │          │                │
│    │        │        │有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行動電│        │          │                │
│    │        │        │話,同時告知欲購│        │          │                │
│    │        │        │買之愷他命增加為│        │          │                │
│    │        │        │新台幣1000元,邱│        │          │                │
│    │        │        │政錕應允後,於翌│        │          │                │
│    │        │        │日(3 日)凌晨02│        │          │                │
│    │        │        │時30分許抵達畢韶│        │          │                │
│    │        │        │婷居住之房間內,│        │          │                │
│    │        │        │並自其所攜帶之愷│        │          │                │
│    │        │        │他命中分裝出畢韶│        │          │                │
│    │        │        │婷所購買之重量,│        │          │                │
│    │        │        │並同意畢韶婷積欠│        │          │                │
│    │        │        │其新台幣500 元。│        │          │                │
│    │        │        │嗣於98年3 月3 日│        │          │                │
│    │        │        │2 時50分許,邱政│        │          │                │
│    │        │        │錕甫離去之際在龍│        │          │                │
│    │        │        │翔飯店前,因形跡│        │          │                │
│    │        │        │可疑遭巡邏員警盤│        │          │                │
│    │        │        │查,其遂交出販賣│        │          │                │
│    │        │        │與畢韶婷後所餘之│        │          │                │
│    │        │        │愷他命2 包(驗後│        │          │                │
│    │        │        │淨重分別為14.980│        │          │                │
│    │        │        │公克、2.103 公克│        │          │                │
│    │        │        │),並在員警要求│        │          │                │
│    │        │        │下以電話聯繫畢韶│        │          │                │
│    │        │        │婷至樓下,畢韶婷│        │          │                │
│    │        │        │下樓後主動交出甫│        │          │                │
│    │        │        │向丙○○購得之愷│        │          │                │
│    │        │        │他命1 包(毛重為│        │          │                │
│    │        │        │0.4 公克),因而│        │          │                │
│    │        │        │查知全情,並當場│        │          │                │
│    │        │        │扣得上開愷他命2 │        │          │                │
│    │        │        │包(驗後淨重分別│        │          │                │
│    │        │        │為14.980公克、  │        │          │                │
│    │        │        │2.103 公克)、1 │        │          │                │
│    │        │        │包(毛重0.4 公克│        │          │                │
│    │        │        │),及作為販毒聯│        │          │                │
│    │        │        │絡工具之用之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1 支(含SIM │        │          │                │
│    │        │        │卡)。          │        │          │                │
└──┴────┴────┴────────┴────┴─────┴────────┘
 ┌────────────────────────────────┐
 │附表二:從刑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捌│
 │仟玖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沒收之。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78.5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包(驗後淨重14.980公克、2.103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毛重0.4 公克),均沒收之(均含包裝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