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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育信秦慧君趙彬

原告
廖千慧
被告
蕭世鵬
被告
鄭佳玲
被告
黃怡璇
被告
李允彤
被告
黃詩晴
被告
黃琳瑋
被告
陳怡婷
被告
俞明杰
被告
鄭憲鳴
被告
王裕博
被告
張淯騰
被告
游沴榛
被告
前列張淯騰、游沴榛共同
被告
兼訴訟代理
被告
人 張煒楓
被告
洪悅揚

洪永昌

鄧雪華

徐文益

范詠萱

吳家卿

吳宛怡

胡元銘

周婕瑀

胡偉修

魏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卯○○、辛○○、丙○○、壬○○、地○○、午○○、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被告丁○○、天○○應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被告寅○○、巳○○就第一項命被告卯○○給付部分,與被告卯○○連帶給付之。

被告庚○○、戌○○就第一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與被告辛○○連帶給付之。

被告乙○○就第一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

被告戊○○就第一項命被告壬○○給付部分,與被告壬○○連帶給付之。

前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卯○○、辛○○、丙○○、壬○○、地○○、午○○、己○○、寅○○、巳○○、庚○○、戌○○、乙○○、戊○○連帶負擔;被告丁○○、天○○應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七。

本判決假執行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33,310元,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967,210元,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係於91年11月27日;被告丙○○係於92年9月10日;被告壬○○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25、531、535頁)。是原告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辛○○、壬○○及丙○○均為18歲,尚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惟民法第12條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即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辛○○、壬○○及丙○○現均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並於113年3月12日當庭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95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地○○、亥○○、午○○、丁○○、申○○、未○○、己○○、丑○○、丙○○、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卯○○、辛○○、丙○○、壬○○(下稱甲○○等5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之)、天○○部分:

⒈甲○○等5人及天○○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其中甲○○為車手頭,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轉遞至系爭詐欺集團上游;卯○○、辛○○、丙○○、壬○○為車手,擔任依指示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辛○○更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之識別證,交由卯○○行騙他人。天○○則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居間使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09年12月10日起使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明宇」、「林美慧」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原告因此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及EZ借貸網站,參加博奕案投資及洽辦貸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需先匯款入帳以便線上投資操作,或需收取代辦費、稅金等語,原告遂依其指示陸續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嗣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最終流向集團主謀,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合計2,033,310元。

㈡卯○○、辛○○、丙○○、壬○○為前揭不法行為時均未成年(當時民法成年規定為20歲),被告寅○○、巳○○、庚○○、戌○○、癸○○、乙○○及戊○○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有監督不周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地○○、午○○、己○○(下稱地○○等3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之)、亥○○、丁○○、申○○、未○○、辰○○、丑○○、子○○、宇○○(下稱亥○○等8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之)明知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原告之用,故其等要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共同詐欺原告,亦應與甲○○等5人及天○○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揭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中之1,967,210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7,210元。

二、被告部分:

㈠亥○○則以:我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原告,我是當下要申請貸款,所以被詐欺集團騙取我的帳戶,我本身也是受害者。

㈡丁○○則以:我當初是出於信任才把我的簿子交給天○○,我沒有詐欺及幫助詐欺的故意,也不是系爭詐欺集團的成員。

㈢未○○則以:當初我是為了週轉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我的帳戶,我並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詐欺原告。

㈣辰○○則以:我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我也是辦理貸款被騙取帳戶,我也不認識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

㈤子○○則以:我是為了週轉金才辦貸款,而遭到詐騙集團詐騙我的帳戶,而且詐騙我的人還有偽造OK忠訓國際的證件,導致我信以為真,我並沒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㈥宇○○則以:我是交易虛擬貨幣,在MNS平台上面使用2週左右,就收到凍結帳戶。後來我有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並將所有證據包含手機都提出,檢察官也對我作出不起訴處分。我也是遭到詐騙,帳戶才會遭他人利用,我沒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㈦丑○○則以:我的帳戶也是被系爭詐欺集團騙取利用,我沒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㈧天○○則以:本件我居間所取得之帳戶,僅有丁○○之帳戶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我應該僅須對此部分負責即可。

㈨甲○○、辛○○、卯○○、寅○○、巳○○、壬○○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經過我們手上的犯罪所得沒有那麼多,不應該由我們對原告負全部的賠償責任。

㈩庚○○、戌○○則以:應該要把每一個被告應負責賠償的金額分開,再來談和解。丙○○、乙○○則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癸○○則以:我雖為壬○○之父,但對壬○○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業於100年3月10日重新約定由壬○○之母即戊○○為之,其監護權係屬暫時停止之狀態。是壬○○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我已非民法第187條所定壬○○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監護壬○○,自無從對壬○○為保護教養及行使監督權,無須與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到庭被告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地○○、午○○、申○○、己○○及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等5人及地○○等3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甲○○等5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即附表二甲○○等5人所涉刑案之犯罪事實),業據甲○○、卯○○、丙○○及壬○○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辛○○則於本院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本院卷二第134頁),而地○○等3人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甲○○等5人及地○○等3人均已自認,原告無庸舉證,即可採認。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是甲○○等5人及地○○等3人,均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甲○○、辛○○、卯○○及壬○○所抗辯,本件由其等提領之款項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對於其等未提領之部分,不應由其等負責賠償云云,顯與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不符,難以參採。從而,原告請求甲○○等5人及地○○等3人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寅○○、巳○○、庚○○、戌○○、癸○○、乙○○及戊○○部分: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卯○○、辛○○、丙○○、壬○○於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即原告主張欄㈠所示),均屬滿7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斯時民法第12條尚未修正,故仍應以20歲為成年),且其等均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並能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作出相關提領及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顯見其等於行為時應皆具有識別能力。而寅○○及巳○○為卯○○之法定代理人;庚○○及戌○○為辛○○之法定代理人;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戊○○為壬○○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223、225、531、535頁),而寅○○、巳○○、庚○○、戌○○、乙○○及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提出確實已對各自之子女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是依前開說明,寅○○及巳○○即應與卯○○;庚○○及戌○○即應與辛○○;乙○○即應與丙○○;戊○○即應與壬○○連帶對原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而寅○○、巳○○、庚○○及戌○○固抗辯,卯○○、辛○○僅應賠償其等經手之犯罪所得,並釐清卯○○、辛○○與其他被告個別應賠償之金額,再來與原告談和解云云,然此部分抗辯要與首揭闡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範圍之法律見解未符,並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癸○○為壬○○之父,其應與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癸○○雖為壬○○之父,惟壬○○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已於100年3月10日重新約定由其母(即戊○○)行使負擔,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訴卷第777至780頁)。則癸○○於壬○○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時,既已非壬○○之監護權人,且原告亦未提出癸○○有事實上監護壬○○之佐證,是癸○○之監護權應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無從對壬○○為保護教養及行使監督權,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令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卯○○之父母(即寅○○與巳○○)、辛○○之父母(即庚○○與戌○○)、丙○○之母(即乙○○)、壬○○之母(即戊○○)彼此間、與甲○○及地○○等3人間;卯○○、辛○○、丙○○及壬○○分別與他人父母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其等分別對原告須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有同一目的,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其餘被告於其賠償範圍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㈢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天○○對原告主張其有交付丁○○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並收取報酬等情(即附表二編號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下稱34號刑案)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4頁),惟否認其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天○○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為詐欺共同正犯乙事,負舉證責任。觀諸34號刑案論罪科刑欄所載:「查本案被告(即天○○)透過介紹丁○○之方式,由丁○○提供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惟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句(本院審訴卷第175至177頁),可知由於34號刑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天○○確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僅論以天○○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本件原告除引用34號刑案之證據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天○○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同正犯關係,是原告主張天○○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屬共同正犯乙情,即難參採。

⒉另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天○○既居間提供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天○○與甲○○等5人及地○○等3人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如前述,既然天○○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亦與該集團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則其所提供之帳戶,僅係作為原告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135,000元之犯罪所得使用,就其餘未匯入天○○所居間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即難認天○○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行為關聯性與因果關係。從而,天○○僅應就135,000元之部分與甲○○等5人及地○○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亥○○等8人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亥○○等8人交付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供原告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原告。且政府宣導反詐騙多年,亥○○等8人於未經查核下即輕易將所有之帳戶交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與甲○○等5人及地○○等3人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業據亥○○、丁○○、未○○、辰○○、丑○○、子○○、宇○○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亥○○等8人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存在,以下分敘之:

⑴子○○部分:經查,觀諸子○○所提出其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之LINE記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第31至58頁),子○○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工作、個人薪資、欲借金額,並詢問計息方式,「廷旺Jhou」回覆「個人銀行信貸」、「沒事,我處理」、「我先幫你送審核」後,隨即要求子○○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要求子○○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即本件原告所匯帳戶,下稱編號1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以供審核;而子○○寄出該帳戶資料後,聯繫「廷旺Jhou」追問後續情形,「廷旺Jhou」均未回應。是以,子○○確有頻繁與「廷旺Jhou」名義代辦貸放款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倘子○○係基於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帳戶,衡情應不致與對方為如此密集之聯繫,更無於交付其所有之編號10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猶頻繁追問「廷旺Jhou」放貸進度之理,足認子○○所持因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辯詞,應非無稽,尚值採信。準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貸款公司,與子○○洽談貸款條件且利用其亟需資金之弱點,使子○○誤信其提供帳戶供審核資格後,確能貸得資金,而交付編號1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衡情非無可能。從而,子○○斯時能否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並非無疑,是要難僅以被告交付帳戶等情,即謂其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

⑵丑○○部分:經查,參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甲○○遭起訴詐欺之案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下稱17615號卷》第185至192頁),系爭詐欺集團均係以自稱「OK忠訓貸款中心」之業務人員,並以協助美化帳戶為由,請人頭帳戶所有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擔任第一層收水之訴外人戴瑞逸,再由第一層收水人員轉交上游甲○○。復參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甲○○遭員警扣案之手機中與丑○○之微信訊息(17615號卷第181頁),內容記載:「你好,我是OK忠訓專員,請問是丑○○嗎,跟你收包裝金額8.5萬元整,等一下流程的部分謝主管會跟你說明,謝謝」,而丑○○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內容(17615號卷第183頁),其上亦記載日期為110年1月13日、摘要記載為包裝費用、總價金額記載為88,000元,並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要與丑○○所陳稱,其係於109年11月26日網路上看到OK忠訓的貸款廣告,想辦理貸款方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其資格不符合,要幫其包裝工作資歷,然因帳戶都沒有資金往來,對方說要匯一筆80,000多元之款項至其帳戶給銀行看,其信以為真,便將附表一編號9帳戶(下稱編號9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告知帳號,對方匯入款項後,要求其提領出85,000元,拿去臺中火車站附近給一名男性業務等語(17615號卷第168至169頁)大致相符,足見丑○○所辯其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編號9帳戶,並非子虛。故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丑○○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有幫助、共同詐欺原告之情形下,實難認丑○○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有共同詐欺原告。

⑶辰○○部分:經查,參諸辰○○與借貸業者專員「林哲安」之LINE對話紀錄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下稱8061號卷》第39至84頁),「林哲安」傳送對話:「資料麻煩幫我填寫清楚…銀行欠款紀錄 貸款 信用卡;有無呆帳或是遲繳…需要貸款的金額」、「身分證正反面麻煩拍照給我」、「我先幫你送審核」、「我幫你趕快幫你辦過」、「這樣我也才有績效獎金」、「目前就是審核通過可以協助你辦理」、「現在就是等明天資料收到 然後會計那邊幫你把資料包裝好」、「會計那邊核對完金額要送資料」,以及辰○○曾詢問對方:「你這是OK忠訓的嗎?」,並經對方回答:「對的」等語,並參酌辰○○所提出其向OK忠訓國際申辦債務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8061號卷第104至116頁)及前開所述甲○○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等情綜合以觀,辰○○辯稱其係因「林哲安」前述話術,致其誤信該業者為其先前曾洽辦債務協商之OK忠訓國際公司,為順利取得貸款方提供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尚非無據,難認其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故意,更遑論其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⑷未○○部分:經查,參酌未○○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案件(下稱13401號案件)陳稱:我於110年1月12日,收到開頭是「OK忠訓」的小額貸款的手機簡訊,對方有留LINE的ID,我便加LINE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對方說因為我的帳戶必須有資金出入,要辦理貸款才容易過件,但因為我當時薪水是領現金,帳戶沒有薪資紀錄,對方就要求我將金融卡寄過去,對方說會替我做資金出入紀錄,之後再送銀行辦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我就照對方指示將附表一編號6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之提款卡寄過去,我不知道對方是在騙人等語(13401號案件卷第81至84頁),及其所提出之寄件顧客收執聯以觀,顯與前開甲○○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復觀諸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000年0月間雙向通聯紀錄,可知未○○上開門號先後於110年1月4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於110年1月5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月6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月7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於110年1月11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13401號案件卷第87至117頁),而該等簡訊門號均已多次遭通報為詐騙電話(13401號案件卷第119至207頁),足認未○○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遭詐取帳戶等情,應非虛罔。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未○○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實難僅憑未○○有交付編號6帳戶之提款卡乙情,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⑸亥○○部分:經查,觀諸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陳稱:我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因為銀行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附表一編號2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並參諸其與「謝秉儒...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15435號案件卷第27至41頁)綜合以觀,顯與前開甲○○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犯罪方式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而遭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等情,應屬有據。且亥○○於發覺遭詐欺後亦積極通報並報警處理,若其提供編號2帳戶係為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衡情應不會主動報案請求掛失、自投羅網,益徵被告提供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謝秉儒...貸款中心」,應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故,應無疑義,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亥○○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實難僅憑亥○○有交付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乙情,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⑹宇○○部分:據宇○○於臺中地檢署111偵12563號案件(下稱12563號案件)所陳稱:我是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面發布廣告要賣虛擬貨幣AUTU,匯率是1顆AUTU虛擬貨幣兌換30元,之後我就收到平台通知有人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就在110年1月29日14時53分匯款362,710元到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下稱編號11帳戶),我就於110年1月29日16時12分轉16666.00000000個AUTU給酉○○,另外一個也是一樣的交易情形等語(12563號案件卷第19至27頁),要與宇○○所提供其手機内之MNS平臺交易買入及賣出之交易頁面截圖相符(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第383至413頁),其上並有原告及其他與宇○○交易之人購買之AUTU幣數量、單價及總填等交易紀錄及原告匯入編號11帳戶之交易可資佐證,宇○○辯稱其與原告係買賣AUTU虛擬貨幣,並無詐欺情事等情,要屬實在,是宇○○應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從而,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宇○○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要難僅憑宇○○之編號11帳戶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乙節,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⑺申○○部分:經查,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然其係公示送達,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再觀諸申○○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之LINE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3至62頁),申○○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工作、個人薪資、欲借金額,「廷旺Jhou」則回覆「身分證3家銀行存摺/提款卡 信封袋」、「以上資料麻煩幫我備齊」、「我先幫你送審核」等語,並要求申○○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要求申○○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即本件原告所匯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以供審核,當中「廷旺Jhou」更傳送「中國信託理財專員周廷旺」之名片予申○○,藉此取信申○○。而申○○寄出該帳戶資料後,聯繫「廷旺Jhou」追問後續情形,「廷旺Jhou」均未回應。是以,申○○確有頻繁與「廷旺Jhou」名義代辦貸放款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倘申○○係基於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帳戶,衡情應不致與對方為如此密集之聯繫,更無於交付其所有之編號5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猶頻繁追問「廷旺Jhou」放貸進度之理,足認申○○係因申辦貸款,方依對方指示交付編號5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準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貸款公司,與申○○洽談貸款條件且利用其亟需資金之弱點,使申○○誤信其提供帳戶供審核資格後,確能貸得資金,而交付編號5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衡情非無可能。從而,申○○斯時能否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並非無疑,是要難僅以申○○交付帳戶乙情,即謂其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佐證,並無可採。

⑻原告固另主張亥○○、午○○、申○○、未○○、辰○○、丑○○、宇○○等人未經查核即輕易交出其所有之帳戶,亦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如上所述,亥○○、午○○、申○○、未○○、辰○○、丑○○均係因受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始將其等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亦不相識,實難認其等對於單純用以辦理貸款之帳戶資料將用於詐欺原告有預見可能。復觀諸其等帳戶遭詐取之所用犯罪手法及前開對話紀錄,系爭詐欺集團均多使用OK忠訓及中國信託等知名債務整合公司或銀行之名義,並出具名片或工作證等資料供其等查核,對於其等於通訊軟體上之提問與疑義,更逐一回答,並無原告所主張其等係輕率未經查證即交付帳戶。又政府固多方宣導個人帳戶之重要性,惟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且衡諸現今社會,各大銀行及貸款公司為便利消費者申貸及核貸,採用網路通訊軟體辦理貸款,並於核貸時多會參酌貸款人帳戶之餘額及交易往來記錄(即個人信用情形),作為核貸金額高低之情,亦屬常見,而系爭詐欺集團又係利用其等需款孔急之機會,佯裝可為其等代辦貸款。是其等誤信系爭詐欺集團所稱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係為增強其等信用以便取得較高額之貸款,致遭詐取帳戶,仍非無可能。自難僅以政府已有多方宣導等情,即認其等係輕率交付帳戶,而有過失。至宇○○則係於虛擬貨幣之平台上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人,其僅係接受下單,收取款項,交付虛擬貨幣,全部均係以其自身帳戶或帳號進行,並無輕率交付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且屬一般正常買賣交易,難認有何偏離常規之處,若因此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工具,要屬平台管理不善,與實際從事真實交易之宇○○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亥○○、午○○、申○○、未○○、辰○○、丑○○、宇○○等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亦無可憑採。

⑼丁○○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丁○○固辯稱其係因出於信任,才把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下稱編號4帳戶)存摺交給天○○,並無詐欺及幫助詐欺的故意,亦非系爭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惟參酌其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16776號偵查案件(下稱16776號案件)所陳稱:這個交付帳戶工作是天○○找的,他透過我的男友林聖桀告知我,有賺錢的工作,天○○告訴我與我男友交付帳戶是要做虛擬貨幣,報酬我不太清楚,具體的工作內容就是我要交付編號4帳戶給他,我後來把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暱稱「小龍女」之人等語(16776號案件卷第107至110頁),可知丁○○於交付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前,並未詢問查核,為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需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且若以他人帳戶進行交易,則交易者要如何取回獲利等諸多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之疑義,足見丁○○於交付編號4帳戶前,並未有盡查證之義務。又丁○○亦自承:後來我因為不安心有上網去查,說會利用他人帳戶當人頭進出資金,等同於詐騙,所以才取回等語,益徵其僅須於交付編號4帳戶前稍加查證,即可知悉天○○係出於便利遂行詐欺之意圖,始以工作報酬為誘餌,詐取其所有之編號4帳戶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從而,縱算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丁○○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亦應認其輕率交付編號4帳戶乙情,確有過失,而屬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亦將其遭詐騙之135,000元,匯入丁○○之編號4帳戶內,後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並隱匿去向,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丁○○借出編號4帳戶之行為間,確有行為關聯性及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丁○○即應就原告所受135,000元之損害與天○○、甲○○等5人及地○○等3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主文第1至5項給付,應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如主文第6項所示,併予敘明。

五、原告及丁○○、甲○○、卯○○、寅○○、巳○○、辛○○、庚○○、戌○○、丙○○、乙○○、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擔保金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地○○、午○○、己○○、戊○○,如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擔保金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明細 匯款日期及金額 小計(新臺幣)  1 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之: ①14時29分:30,000元 ②14時59分:100,000元 ③15時:100,000元 ④15時9分:35,000元 265,000元 2 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50,000元 50,000元 3 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1日之: ①9時40分:100,000元 ②9時42分:100,000元 200,000元 4 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6日之: ①15時6分:100,000元 ②15時7分:35,000元 135,000元 5 申○○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0時: 70,000元 70,000元 6 未○○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 ①10時1分:26,000元 ②10時44分:13,000元 ③13時13分:30,000元 69,000元 7 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14時6分:17,000元 17,000元 8 己○○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之: ①14時47分:100,000元 ②14時59分:35,000元 26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8日之: ①15時9分:100,000元 ②15時10分:35,000元  9 丑○○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88,000元 88,000元 10 子○○ 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 ①11時30分:38,000元 ②12時41分:66,000元 104,000元 11 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62,710元 712,71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50,000元  12 王昀棻(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9時45分:28,100元 66,1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11時4分:38,000元                      合              計    2,033,31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相關刑事案件 罪刑 證據 理由/補充 備註 1 甲○○ 原審:臺中地院110金訴888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上訴審:中高分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原審: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審訴卷第51頁 *資料補充列印: 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  2 卯○○  原審: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審撤銷刑之部分,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辛○○  原審: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4 丙○○ 彰化地院111少護274宣示筆錄認定觸犯共同詐欺等罪,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  審訴卷第709頁   5 壬○○ 彰化地院111少護264宣示筆錄認定觸犯共同詐欺等罪,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  審訴卷第719頁   6 丑○○  臺中地檢111偵17615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123頁、 審訴卷第56、86頁 人頭帳戶被害人 欠缺幫助故意   臺中地院110金訴888、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理由載:甲○○依「大寶」指示,未經忠訓公司同意,偽造該公司之印章、工作證及蓋用該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等,由洪悦揚交付予丙○○,再由丙○○交付予卯○○,由卯○○冒稱忠訓公司專員而出面收水時配戴,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在「OK忠訓」貸款網頁信用資款之丑○○聯繫,佯稱需提供其帳戶,以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丑○○信以為真,即按指示提供附表編號9之帳戶,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忠訓公司業務「林俊億」到場收款之卯○○,卯○○再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丑○○。) 7 地○○ 花蓮地檢111偵1461不起訴處分: 認為前案(即花蓮地院110易216號、花蓮高分院110上易79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審訴卷第185頁 法律上同一案件  *資料補充列印: 前案-花蓮地院110易216號、花蓮高分院110上易79號判決  8 亥○○ 高雄地檢110偵15435、17567不起訴處分  審訴卷第159頁 罪嫌不足 欠缺幫助故意 (提供帳戶向「忠訓貸款」申請貸款)  9 午○○ 苗栗地檢111偵1349、1833不起訴處分: 認為前案 (即苗栗地院110金訴40判決犯幫助洗錢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審訴卷第155頁 法律上同一案件 交付相同兩帳戶。  *資料補充列印: 前案:苗院110金訴40判決  10 丁○○ 臺中地檢111偵16776不起訴處分  審訴卷第149頁 罪嫌不足 欠缺幫助故意 (經鄭憲銘介紹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幣)  11 申○○ 士林地檢111偵6137不起訴處分  審訴卷第141頁 罪嫌不足 欠缺幫助故意 (提供帳戶向申請貸款)  12 未○○ 彰化地檢111偵3456不起訴處分(前案: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不起訴處分)  審訴卷第145頁 法律上同一案件 罪嫌不足 欠缺幫助故意 (提供帳戶向「忠訓貸款」申請貸款)  *資料補充列印: 中檢110偵13401號不起訴處分書  13 辰○○ 彰化地檢111偵4677不起訴處分 (前案: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不起訴處分)  審訴卷第125頁 法律上同一案件 罪嫌不足 欠缺幫助故意 (提供帳戶向「忠訓貸款」申請貸款)  *資料補充列印: 彰檢110偵8061號不起訴處分書  14 天○○ 臺中地院111中金簡34判決、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於111年8月25日確定。  審訴卷第165頁 *資料補充列印: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書 (居中介紹丁○○提供帳戶)  15 己○○ 桃園地院111審金簡150判決: 幫助犯洗錢罪,於111年8月10日確定。  審訴卷第129頁   16 子○○ 新北地檢111偵22962不起訴處分 (前案:屏檢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第2466號、第2747號、第3482號、第3483號、第3686號不起訴處分)  審訴卷第199頁 法律上同一案件 罪嫌不足 欠缺幫助故意 (提供帳戶申請貸款)  *資料補充列印: 屏檢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第2466號、第2747號、第3482號、第3483號、第3686號不起訴處分書  17 宇○○ 臺中地檢111偵1402、10930、12563不起訴處分  審訴卷第121頁 罪嫌不足 欠缺幫助故意 (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幣)  
附表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甲○○、卯○○、辛○○、丙○○、壬○○、地○○、午○○、己○○、寅○○、巳○○、庚○○、戌○○、乙○○、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丁○○、天○○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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