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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榮恩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睿琥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榮恩、謝睿琥共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榮恩、謝睿琥共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郭榮恩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部分;謝睿琥犯如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郭榮恩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睿琥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㈢)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榮恩綽號「阿成」,與謝睿琥為國中同學關係,其2人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郭榮恩單獨為之郭榮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對不特定人發送「貸款」之廣告簡訊,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路口附近「麥當勞」前,貸與許福華(肢障人士)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3,000元、遲交利息1天罰1,000元、借款當日先預扣利息3,000元(即實拿1萬7,000元)及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1紙供為擔保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郭榮恩、謝睿琥共同為之郭榮恩、謝睿琥欲與許福華談論債務事,於104年1月初某日(冬日)傍晚,先至高雄市三多二路、和平一路許福華工作地點附近等候許福華下班,與許福華見面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榮恩取走許福華之機車鑰匙,騎乘許福華之機車搭載許福華,謝睿琥則騎乘機車在後跟隨,將許福華載返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許福華住處,因在許福華家中未能尋得值錢之物,郭榮恩、謝睿琥乃再依前開搭載、跟隨方式,於同日19時許(冬日晚間),將許福華載往人煙少至之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公墓內,後由郭榮恩徒手接續掌摑許福華4個耳光,並迫使許福華脫去衣物僅著內褲,及要許福華睡在公墓,郭榮恩、謝睿琥並向許福華稱:「叫你妹妹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謝睿琥並於郭榮恩為上開喝令脫衣物、掌摑行為時,全程在旁,後郭榮恩、謝睿琥即將許福華留在該公墓,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許福華行動自由數小時(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㈢郭榮恩、謝睿琥共同為之郭榮恩因知悉許福華將會領取一筆車禍理賠金,乃約許福華於104年1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九如二路與大順二路附近空地見面,謝睿琥則陪同郭榮恩前往,到達後,因見許福華仍無力償還債務,郭榮恩、謝睿琥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郭榮恩喝令許福華簽發面額各4萬元本票共2紙,郭榮恩、謝睿琥並向許福華稱:「叫你妹妹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許福華迫於無奈,遂依郭榮恩要求簽發本票2紙交付郭榮恩,謝睿琥亦全程在旁,郭榮恩、謝睿琥即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許福華行無義務之事。

㈣郭榮恩單獨為之

⑴郭榮恩因許福華已有數期利息未繳,得知許福華將至高雄市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乃基於以強暴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找許福華,於尋得許福華後,先接續徒手掌摑許福華2耳光,並將許福華所有之戶口名簿、印章、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華郵政郵局存摺,及夾藏於戶口名簿內之現金4,000元取走,而以此強暴方法取得重利。

⑵郭榮恩於同日稍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許福華騎乘機車跟隨其至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因許福華惟恐無法取回上開物品,不得已乃騎乘機車跟隨郭榮恩至博物館地下停車場,郭榮恩即要求許福華脫去全身衣物,許福華拒絕,郭榮恩又徒手毆打許福華頭、胸部等處,致許福華受有胸部挫傷6×6公分傷害,再將許福華帶往科學工藝博物館園區某處繼續商討債務,郭榮恩即以上開脅迫方式,迫使許福華行無義務之事(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㈤郭榮恩、謝睿琥共同為之郭榮恩、謝睿琥於104 年2 月9 日17時許(冬日傍晚),至高雄市三多二路、和平一路許福華工作地點附近等候許福華下班,與許福華見面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榮恩取走許福華之機車鑰匙,騎乘許福華之機車搭載許福華,謝睿琥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將許福華載往高雄市壽山動物園停車場上方一處偏僻地點,後郭榮恩即要求許福華脫去衣物僅著內褲,並持撿拾之樹枝毆打許福華屁股,致許福華受有臀部36×12公分之傷害,郭榮恩、謝睿琥並向許福華稱:「叫你妹妹出面處理債務」等語,後郭榮恩、謝睿琥再依前開搭載、跟隨方式,將許福華載往高雄市三民區光武國小,再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許福華於郭榮恩、謝睿琥吃火鍋之際,趁機逃走,郭榮恩、謝睿琥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許福華行動自由數小時(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嗣經警於104 年4 月8 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榮恩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巷0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榮恩所有供貸予許福華重利連絡用之NOKIA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許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郭榮恩、謝睿琥、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89-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榮恩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之重利、強制、加重重利等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謝睿琥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於被告郭榮恩要求告訴人許福華簽發面額各4萬元本票2紙之過程,亦坦認有在場(見本院卷第84、113頁反面),僅另辯稱:「我沒有向許福華說『叫你妹妹出面處理債務』」等語。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一再指訴不移(見警卷第53-54頁,偵卷第33頁,104易90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0-123頁),並於原審明確指稱:「102年1月24日在九如二路與大順二路空地,郭榮恩叫我簽2張各4萬元本票,當時謝睿琥也在場,謝睿琥站在旁邊說『到時如果沒有辦法,就叫我叫妹妹出來處理』」、「不管是郭榮恩1人或郭榮恩與謝睿琥2人來跟我討利息錢時,他們都有說到叫我妹妹出來處理,就不用一直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4頁反面),衡情,告訴人既已詳細證述上開事實經過,自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謝睿琥指訴之必要;又被告郭榮恩、謝睿琥身高各約185公分(見原審卷第138-139頁照片),告訴人身高約170公分,並有肢障(見原審卷末證物存置袋內),以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所具體型優勢,自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使告訴人不得不在高雄市九如二路與大順二路附近空地,再簽發面額各4萬元本票共2紙交付被告郭榮恩,或跟隨被告郭榮恩前往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地下停車場;此外,復有被告郭榮恩所有NOKIA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郭榮恩有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重利、強制、加重重利犯行,被告謝睿琥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強制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㈤所載部分訊據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均坦認有如事實欄一㈡、㈤所載與告訴人許福華見面、被告郭榮恩要求告訴人脫衣及毆打告訴人等過程,惟均僅承認係涉犯強制罪嫌,而被告謝睿琥另辯稱:「我沒有許福華說『叫你妹妹出面處理債務』」等語。惟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一再指訴不移(見警卷第58頁反面-59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21、123頁反面-124頁),並於原審明確指稱:「去鼎金公墓那次,郭榮恩有打我耳光,謝睿琥站在旁邊跟我說叫我妹妹出面處理這筆債務」(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121頁反面)、「在壽山動物園那次,郭榮恩拿樹枝打我的屁股,謝睿琥在旁邊看,謝睿琥沒有打我,但是在旁邊說叫我妹妹出面處理」(見原審卷第124頁)等語,衡情,告訴人既特別區分被告郭榮恩、謝睿琥之分擔行為,自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謝睿琥指訴之必要;又以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所具體型優勢、所處地點之特殊性(人煙少至之公墓、動物園內偏僻地點),自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使告訴人不得不搭乘被告郭榮恩所騎之機車,前往上開各地點。

⑵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在高雄市三多二路、和平一路附近等候告訴人許福華下班,見面後,即以搭載、後車跟隨之方式,使告訴人同往告訴人武慶二路住處,後再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公墓,期間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始終遭限制,無法自由離去,並遭郭榮恩以強暴手段掌摑耳光、喝令脫去衣物僅著內褲,及被告郭榮恩、謝睿琥脅迫告訴人找妹妹出面處理債務,前後時間延續數小時,顯見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如事實欄一㈤所載部分,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在高雄市三多二路、和平一路附近等候告訴人許福華下班,見面後,亦以搭載、後車跟隨之方式,使告訴人同往高雄市壽山動物園停車場上方一處偏僻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光武國小、高雄市○○區○○路000號,期間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始終遭限制,無法自由離去,並遭被告郭榮恩以強暴手段喝令脫去衣物僅著內褲、持樹枝毆打屁股,及被告郭榮恩、謝睿琥脅迫告訴人找妹妹出面處理債務,前後時間延續數小時,顯亦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郭榮恩、謝睿琥上開所為,自非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⑶綜上所述,被告郭榮恩、謝睿琥上開辨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郭榮恩、謝睿琥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載部分,共犯之認定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郭榮恩、謝睿琥為向告訴人許福華索討本金、利息等事,以搭載、在後跟隨、打耳光、喝令脫衣物、要告訴人叫妹妹出面處理債務(事實欄一㈡),以喝令簽發本票、要告訴人叫妹妹出面處理債務(事實欄一㈢),以搭載、在後跟隨、喝令脫衣物、打屁股、要告訴人叫妹妹出面處理債務(事實欄一㈤)等分工方式,而共同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是被告郭榮恩、謝睿琥間,係共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就上開各次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應均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郭榮恩涉犯重利、強制、加重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謝睿琥涉犯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共犯、罪數

⑴論罪

①核被告郭榮恩: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Ⅱ就事實欄一㈡、㈤2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㈡、㈤),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郭榮恩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被告郭榮恩此部分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許福華之行動自由,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Ⅲ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Ⅳ就事實欄一㈣⑴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㈣⑴),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就事實欄一㈣⑵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㈣⑵),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②核被告謝睿琥:Ⅰ就事實欄一㈡、㈤2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㈡、㈤),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院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之理由,同前⑴①Ⅱ所載。Ⅱ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⑵共犯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就事實欄一㈡、㈢、㈤各次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⑶罪數

①被告郭榮恩就其所犯上開重利罪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強制罪2 罪、加重重利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間、地點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謝睿琥就其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強制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間、地點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榮恩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部分,被告謝睿琥犯如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判決贅引刑法第38條第4 項、漏引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規定;審酌「被告郭榮恩不循正途得利,反乘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並於被害人許福華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不思理性解決其與被害人許福華間之債務,竟與被告謝睿琥共同或單獨為強制行為,及自身為追討重利之暴力行為,被告2 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再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郭榮恩為主導者,被告謝睿琥則協助被告郭榮恩解決與被害人許福華之債務糾紛,及被告郭榮恩取得之重利計1 萬3,000 元之犯罪所得,暨被告郭榮恩自承案發時為學生,現仍就讀美和科技大學、家中尚有父親、胞兄,並與叔叔郭璧諭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謝睿琥自承案發時為學生並兼職打工,現仍就讀正修大學,家中尚有父母、胞兄,並與母親、胞兄同住之家庭狀況,就被告郭榮恩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⑴、⑵所示之刑,就被告謝睿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郭榮恩所有,且供本件重利犯行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被告郭榮恩重利犯罪所得,依告訴人許福華於原審理陳稱:『我跟郭榮恩借款後,我每週付3,000元利息,我付了四、五次後就沒有付,收款的人是郭榮恩』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及被告郭榮恩於原審供稱:『許福華借款後,只付了二、三次利息,之後就沒有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以採有利於被告郭榮恩之認定為3次,每次3,000元,合計9,000元,及加重重利所得4,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郭榮恩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郭榮恩、謝睿琥以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惟:

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郭榮恩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被告郭榮恩、謝睿琥為追討重利之暴力行為,犯罪情節嚴重,兼衡被告2人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量處被告郭榮恩強制罪有期徒刑3月及3月、重利罪有期徒刑4月、加重重利罪有期徒刑6月,量處被告謝睿琥強制罪2月,均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或已量處最低法定刑,自無過重可言。

⑶是綜上所述,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榮恩、謝睿琥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判決認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此部分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惟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此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有未恰。

⑵被告郭榮恩、謝睿琥以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㈧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

⑴量刑爰審酌被告郭榮恩為向被害人許福華收取本金、利息,而與被告謝睿琥共同以強將被害人載往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公墓、高雄市壽山動物園偏僻處所等處,以喝令脫去衣物僅著內褲、掌摑耳光、持樹枝毆打屁股等暴力方式討債,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手段惡劣、犯罪情節嚴重,而被告2人犯後亦僅承認有強制犯行,未能全面坦認犯行;且被告郭榮恩為本件暴力討債案件之主角、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謝睿琥則為受指示、陪同前往、始終參與,其等主從地位、惡性高低仍有不同;又被告2人有如前所載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被告2人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20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睿琥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此部分雖係由被告2人提起上訴,惟原審此部分既因適用法則不當經本院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併此說明。

⑵被告郭榮恩部分定應執行刑

①被告郭榮恩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7月、7月,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被告郭榮恩上開犯罪時間相近、均屬有關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暨不法內涵程度等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②被告郭榮恩上開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3 月,爰參酌同前標準,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謝睿琥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謝睿琥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2 月,爰參酌同前標準,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依修正後之刑法(即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郭榮恩本件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⑸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本件犯行,不宜為緩刑宣告辯護人以被告郭榮恩、謝睿琥為本件犯行時,仍為在學學生(現被告郭榮恩已大學畢業、被告謝睿琥仍就學中),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告訴人許福華達成和解為由,請給予被告郭榮恩、謝睿琥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本件犯行,為典型之暴力討債,兼有羞辱告訴人之意(喝令脫去衣物僅著內褲、掌摑耳光、持樹枝毆打屁股),復各有6次、3次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一為之行為,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郭榮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關於「重利」、「強制」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重利」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時間/地點     │事實                        │原審主文              │
│號│        │              │                            ├───────────┤
│  │        │              │                            │本院主文              │
├─┼────┼───────┼──────────────┼───────────┤
│㈠│郭榮恩  │103年11月中旬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郭榮恩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某日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建國一路│                            │。                    │
│  │        │與大順三路路口│                            │扣案郭榮恩所有之NOKIA │
│  │        │附近「麥當勞」│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九│
│  │        │前            │                            │七五八二二一六四號SIM │
│  │        │              │                            │卡壹張、手機序號三五四│
│  │        │              │                            │○○○○○○○○○○○│
│  │        │              │                            │四號)壹支,沒收之。又│
│  │        │              │                            │未扣案郭榮恩所有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㈡│郭榮恩  │104年1月初某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郭榮恩共同犯強制罪,處│
│  │謝睿琥  │傍晚至同日晚間│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自高雄市和平一│                            │壹日。                │
│  │        │路、三多二路附│                            │謝睿琥共同犯強制罪,處│
│  │        │近至高雄市三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區鼎金公墓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        │              │                            │郭榮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        │              │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              │                            │謝睿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        │              │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郭榮恩  │104年1月24日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郭榮恩共同犯強制罪,處│
│  │謝睿琥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高雄市九如二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與大順二路附近│                            │壹日。                │
│  │        │空地          │                            │謝睿琥共同犯強制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㈣│郭榮恩  │104年2月5日   │如事實欄一㈣⑴⑵所載        │郭榮恩犯加重重利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⑴高雄市前鎮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第二戶政事務所│                            │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
│  │        │⑵國立科學工藝│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博物館地下停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場            │                            │日。                  │
│  │        │              │                            │未扣案郭榮恩所有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㈤│郭榮恩  │104年2月9日17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郭榮恩共同犯強制罪,處│
│  │謝睿琥  │時許至同日晚間│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自高雄市和平一│                            │壹日。                │
│  │        │路、三多二路附│                            │謝睿琥共同犯強制罪,處│
│  │        │近至高雄市三民│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區建工路596號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        │              │                            │郭榮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        │              │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              │                            │謝睿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        │              │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一  │空白借據                  │16本                │
├──┼─────────────┼──────────┤
│二  │吳明夫之健保卡、身分證、行│3張                 │
│    │照影本及讓渡書正本        │                    │
├──┼─────────────┼──────────┤
│三  │白亞鑫之駕照、本票、借據正│3張                 │
│    │本                        │                    │
├──┼─────────────┼──────────┤
│四  │古佳鑫之身分證、健保卡、本│5張(本票2張)      │
│    │票、借據正本              │                    │
├──┼─────────────┼──────────┤
│五  │林建宏身分證正本          │1張                 │
├──┼─────────────┼──────────┤
│六  │記帳本                    │1本                 │
├──┼─────────────┼──────────┤
│七  │林明源之身分證、健保卡、臺│6張                 │
│    │灣之星代辦委託書、SIM卡2張│                    │
├──┼─────────────┼──────────┤
│八  │龔涵琮讓渡證明書、行車執照│2張                 │
├──┼─────────────┼──────────┤
│九  │已使用過商業本票          │3本                 │
├──┼─────────────┼──────────┤
│十  │已使用過借據              │1本                 │
├──┼─────────────┼──────────┤
│十一│李政芝合作金庫存摺        │1本                 │
├──┼─────────────┼──────────┤
│十二│客戶名冊                  │1張                 │
├──┼─────────────┼──────────┤
│十三│記帳紙條                  │2張                 │
├──┼─────────────┼──────────┤
│十四│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
├──┼─────────────┼──────────┤
│十五│陳鈺蓁3G易付卡門號申請書  │2張                 │
├──┼─────────────┼──────────┤
│十六│道具槍(含消音管)        │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