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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朝太
- 即被告
- 魏筳恩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澄潔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錦昌律師
- 被告
- 莊佳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詐欺取財(關於金錢豹部分),均撤銷。
鄭朝太、魏筳恩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莊佳蓁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舉辦法會部分)
事實
一、鄭朝太與魏筳恩係夫妻關係,2人在屏東縣○○市○○里○○街00○0號設有神壇供奉神明,莊佳蓁為居住在該處隔壁(即00之0號)之信徒。鄭朝太、魏筳恩及莊佳蓁均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詎鄭朝太與魏筳恩2人為藉由代客操作以賺取佣金,竟與莊佳蓁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鄭朝太、魏筳恩自民國(下同)98、99年間起,以要幫神明蓋廟需資金為由,要求莊佳蓁陸續引介他人委託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向委託人言明若買賣股票有獲利,鄭朝太將抽取獲利金額之3%,以此方式賺取佣金做為蓋廟基金,莊佳蓁於100年間,向業務往來而結識之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提議將資金交由鄭朝太委託其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取高額利潤,王貞傑因信賴莊佳蓁而允諾,並分別於100年5月27日、100年7月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黃貞淑、陳昶甫於電話中與鄭朝太相談後,始決定交付資金委託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分別於100年7月15日、同年9月9日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陳昶甫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莊佳蓁,應予更正),莊佳蓁於收到前揭款項後,即依鄭朝太指示,親自或由另名不知情之信徒江桂香以莊佳蓁名義,轉匯至魏筳恩名下作為證券交割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及莊佳蓁交付資金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鄭朝太、魏筳恩及莊佳蓁繼之復於100年10月間,基於同一之犯意,由鄭朝太、魏筳恩向林政彥稱要化解渠前世之因果,需繳交天地保金1000萬元,由鄭朝太代天地保管,並用以操作股票,10年期間不得取回,每月可獲得1%即10萬元之報酬,林政彥對於該1000萬元為所謂天地保金並可化解因果一事存疑,然基於委託鄭朝太代操投資股票並期能獲取報酬之意,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4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計1000萬元至莊佳蓁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即依鄭朝太指示,於100年11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朝太、魏筳恩即用以從事股票買賣,並透過莊佳蓁指示不知情之信徒江桂香於100年11月之次月起每月5日左右,就約定之報酬匯款至林政彥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彥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後鄭朝太於101年2月間,得悉林政彥出售房屋而有大筆資金,復遊說林政彥將資金交由鄭朝太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每月賺取1%報酬,林政彥因信任鄭朝太而允諾,分別於101年3月30日、4月30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隨即於101年3月30日、5月2日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政彥先後匯款詳如附表編號4),鄭朝太、魏筳恩即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反覆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為從事股票買賣,獲取退佣為報酬,並支付林政彥約定之報酬迄至102年5月間為止。鄭朝太、魏筳恩即自100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7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反覆以魏筳恩名下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帳號585Q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並獲取統一證券公司依下單成交量折讓之手續費(即退佣),而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
二、鄭朝太、魏筳恩復共同承前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鄭朝太於100 年間,在上址神壇處,向吳家蓁(原名吳英萁)宣稱其操作股票之能力,並表示可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若有獲利則由吳家蓁捐贈款項供作蓋廟基金,吳家蓁因認鄭朝太代操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於100年9月16日匯款350 萬元至魏筳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筳恩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由不知情之江桂香於同日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朝太、魏筳恩於收受吳家蓁匯款後,即反覆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為吳家蓁從事股票買賣,後因吳家蓁需款購屋,遂向鄭朝太、魏筳恩表示欲結清出場,而認賠10萬元取回款項。嗣於101年7月間,吳家蓁前往上址神壇處,魏筳恩復遊說吳家蓁再將資金交予鄭朝太,由鄭朝太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取高額利潤,吳家蓁遂分別於101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於101年7月23日經轉匯至鄭朝太名下作為證券交割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朝太、魏筳恩亦反覆以鄭朝太名下之統一證券公司帳號585Q010960號帳戶(下稱鄭朝太之證券帳戶)下單為吳家蓁從事股票買賣,101年10月30日,結清鄭朝太之證券帳戶股票,並自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轉出44 9萬元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反覆以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鄭朝太、魏筳恩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 2年5月30日止,以上開方式獲取退佣,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計鄭朝太、魏筳恩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為從事股票買賣所獲取之退佣金額約為87萬7589元。
三、鄭朝太所持有之木製金錢豹係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價為1萬2000元,竟與魏筳恩、莊佳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鄭朝太隱瞞價格,自訂該金錢豹之結緣價最少200萬元,而於101年7月4日向林政彥佯稱:金錢豹與其運勢有關,欲與金錢豹結緣最少要200萬元,鼓吹林政彥以260萬元迎回金錢豹,因林政彥當時無力支付,鄭朝太再以不能失信於神明為由,催促林政彥立即迎回前開木雕金錢豹,莊佳蓁亦受鄭朝太之指示撥打電話向林政彥稱金錢豹要在農曆7月底以前迎回來,神明同意以260萬元迎回云云,林政彥表示渠無法一次支付260萬元,其後莊佳蓁復撥打電話向林政彥稱以後迎回金錢豹木雕就不是這個價格云云,嗣林政彥認為答應神明的事不能不做,於101年8月5日前往上址神壇,詢問金錢豹木雕之事如何處理,魏筳恩即向林政彥訛稱:已錯過迎回金錢豹時機,若現在要迎回,迎回價格改為300萬元,操作股票每年報酬並降為10%,不然就以800萬元迎回,操作股票每年報酬還是一樣云云,林政彥因之前運勢不佳,經鄭朝太及魏筳恩算命結果亦認前運勢不佳,認其有龍虎相爭之情形,鄭朝太復告以與其運勢有關,且不能失信於神明,林政彥因對宗教之無知,而陷於錯誤,選擇以300萬元迎回金錢豹木雕,並於101年8月6日匯款300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隨即於101年8月7日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得知該金錢豹木雕之實際價值顯不過數萬元,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政彥、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莊佳蓁於本院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1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英萁(即吳家蓁)、林政彥、劉育萁、莊佳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俱經具結,上訴人即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例外顯不可信之情,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下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及劉育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157頁)。檢察官並未舉出上開證據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劉育萁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渠等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依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交互勾稽,已足以確認本案犯罪事實,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證據能力。至渠等同意部分,依上開一所為說明,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罪部分:
一、告訴人王貞傑於100年5月27日、同年7月1日各匯100萬元至被告莊佳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高雄分行帳戶內;告訴人黃貞淑、陳昶甫分別於100年7月15日、100年9月9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莊佳蓁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均再由被告莊佳蓁轉匯到魏筳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告訴人吳家蓁100年9月16日匯款350萬元至被告魏筳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於101年7月20日、23日又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魏筳恩郵局帳戶;告訴人林政彥有在100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4日先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計1000萬元到被告莊佳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莊佳蓁在同年11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轉匯到被告魏筳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林政彥於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30日各匯款1000萬元(共2000萬元)至被告莊佳蓁帳戶,101年3月30日、101年5月2日被告莊佳蓁再轉匯至被告魏筳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知悉上開金錢是用來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23頁)。
二、被告莊佳蓁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7頁),原判決無罪部分則主張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而否認犯罪;另訊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則否認有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之犯行,辯稱:㈠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於偵審中均證稱並無與鄭朝太、魏筳恩有任何投資關係,且渠等投資款均是匯給共同被告莊佳蓁,因此其等並無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全權操作股票。㈡證人江桂香於原審所證,共同被告莊佳蓁有將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所匯付予伊之投資金額轉入被告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但此僅是投資操作平台,有關要投資何種股票?何時買進、何時賣出,均與共同被告莊佳蓁討論,共同操作,而共同被告莊佳蓁亦未再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㈢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亦未與告訴人間有代操作股票並從中抽取建廟基金之報酬,此經告訴人王貞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共同被告莊佳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㈣有關告訴人吳家蓁部分,雖其直接匯款至被告魏筳恩或輾轉匯入被告鄭朝太帳戶,但同樣的要買何種股票、甚至要以融資方式買股票等,均與告訴人吳家蓁研議後才決定,告訴人吳家蓁於原審亦證述其本身也在統一證券有自己在做股票,且提出聯永、台達電股票由其選擇決定。更重要的是證人江桂香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吳家蓁確實有去被告鄭朝太之神壇向神明擲筊看神明是否要借吳家蓁500萬元作融資,足徵被告鄭朝太有出借500萬元給告訴人吳家蓁投資股票。告訴人吳家蓁亦於偵查中提及被告鄭朝太收取佣金。㈤上訴人吳家蓁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無效及確有投資股票買賣等駁回。㈥有關告訴人林政彥部分,其係將金錢交給共同被告莊佳蓁,且告訴人林政彥於原審自承是以當沖、退佣的方式,我想那就是固定報酬等語,可證其並非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代為操作股票;再由證人江桂香在原審之證述,除可證明告訴人林政彥所投資10 00萬元及3000萬元之款項確實是其與共同被告莊佳蓁間之投資關係,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無關。㈦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並不知道共同被告莊佳蓁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錢是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其等認為是共同被告莊佳蓁的錢,其等是在幫共同被告莊佳蓁買股票,並不是受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委託而購買股票,至於告訴人吳家蓁部分,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並不是受其委託而全權替吳家蓁購買股票等語。
三、經查: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受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之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
㈠被告莊佳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14頁、第214-216頁;偵卷第22頁;原審院卷一第45、80、154頁;原審院卷二第16頁;原審院卷三第52、112、145-146頁、本院卷二第17頁),復經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61-63頁、第105-106頁、第228-230頁、第254-255頁、第242-243頁;原審院卷一第156-20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一卷第17-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 年2 月20日國世南高雄字第1030000024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見他一卷第47-50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123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統證(三多)字第1030000266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證券戶自10 0年1月1日起迄102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他一卷第110-111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24-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184號函及所附莊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一卷第180-199頁)附卷為憑。
㈡證人王貞傑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亦沒有見過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我是透過莊佳蓁知道他們兩個人,莊佳蓁當時在旗山醫院當業務,她告訴我說她有認識人很會操作股票,問我要不要請那個人代操作股票,經莊佳蓁講了幾次,剛好我身上有多餘的錢,我就同意莊佳蓁提議,並且將錢分幾次轉到莊佳蓁之戶頭,我一共轉給莊佳蓁200萬元。」、「我聽莊佳蓁講,錢是交給鄭朝太、魏筳恩,但我未曾見過他們兩位。」等語(見他一卷第61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莊佳蓁於100年間說其有認識操作股票的某位老師,因其當時身上有多餘的錢,且當時市場利率很低,所以其後來於100年5月、7月間各匯款100萬元透過莊佳蓁投資股票,錢是匯到莊佳蓁的銀行帳戶,但莊佳蓁又匯到魏筳恩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莊佳蓁有拿其匯給魏筳恩的匯款單給其看,其第一次匯100 萬元後,某天莊佳蓁接到某位男姓來電,莊佳蓁說對方就是鄭朝太,莊佳蓁讓其與鄭先生通話,通話中鄭先生有說買了什麼股票;其並沒有與鄭朝太、魏筳恩的聯絡方式,莊佳蓁說要經過老師(同意) ,但其主觀上認知是委託鄭先生代操股票;大概102 年6 月間某日,莊佳蓁向其表示鄭朝太、魏筳恩都拒絕告知金錢流向,才知道匯入的錢出問題了;記得莊佳蓁有講過,老師說如果有獲利的話要抽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165頁);核證人王貞傑於偵查、原審之陳述前後一致,衡諸常情,苟非其親身經歷上開過程,豈有可能為相同之陳述之理。復審酌證人王貞傑對於其「透過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如一,亦坦認其不認識、沒有見過鄭朝太、魏筳恩,足見其並非刻意捏造事實,證人王貞傑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黃貞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8、99年間經莊佳蓁介紹在85度C見過鄭朝太、魏筳恩一次,當時是莊佳蓁鼓吹我投資股票,交由鄭朝太、魏筳恩操作,一直到100年7月15日我才去匯了共50萬元到莊佳蓁帳戶內。」、「莊佳蓁沒有保證利潤,她只有告訴我若有賺錢,他們要抽佣金好像是3%左右。」、「我當時匯了50萬元過去,鄭朝太告訴我說他買了義隆電,說賺了10幾萬,扣除佣金之後全額他再去買昱晶,我只有接過鄭朝太這次電話,也知道有買這一次股票,事隔一年之後,我跟莊佳蓁講就算虧只剩30萬,我也認賠要拿錢回來,我又再打給魏筳恩,我跟魏筳恩講我認賠願意依當時101年股價現值,約30萬元取回現金,魏筳恩告訴我,我錢是匯給何人就去找何人要,之後魏筳恩就不接電話一直迴避,莊佳蓁表示她有證據可以證明錢是給鄭朝太、魏筳恩操作,要我去跟鄭朝太、魏筳恩要錢。」等語(見他一卷第62頁反面-63頁);於原審證稱:其於98年間在某85度C店與老闆娘、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及一位鋼琴老師聚會聊天,大家說鄭先生很會操作股票,當場鄭先生也在談股票的事,當下其並沒有答應。100年間到恆春之後,莊佳蓁又一直遊說其投資,一定可以獲利,當時好像有提到老師抽佣獲利的3%,用來蓋廟,莊佳蓁有把電話拿給老師聽,其聽完後比較放心,就決定投資50萬元。匯錢之後,莊佳蓁口頭向其確認已經把錢匯給鄭朝太操作股票,事後也有拿銀行存摺給其看。之後,某天莊佳蓁打電話過來,其與莊佳蓁講完後,鄭朝太接著跟其說其投資的錢已經買了「義隆」,50萬元變成60幾萬,又再買另一支股票,其當時有查證「義隆」當天確實有漲。後來其有到莊佳蓁海豐住處,要瞭解投資股票的老師住在何處,當天魏筳恩有過來,其有與魏筳恩談到投資的股票O不OK,當時魏筳恩也沒有表示他們並沒有投資股票或沒有委託他們代操股票等事。102年間3月間某日,其向莊佳蓁表示要認賠,莊佳蓁向其表示「再放看看」,其都是請莊佳蓁向老師轉達,後來,莊佳蓁向其表示已經跟鄭朝太鬧翻了,就打電話給魏筳恩,魏筳恩說鄭朝太去大陸了,並沒有表示他們並不是替其買賣股票,但魏筳恩表示其匯的錢是匯給莊佳蓁,叫其找莊佳蓁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165頁);核證人黃貞淑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同。另審酌證人黃貞淑對於其「透過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如一,足見其並非刻意捏造事實,是證人黃貞淑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陳昶甫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鄭朝太、魏筳恩有通電話但未見過面,100年8、9月間,我有跟鄭朝太至少通過2、3次電話,102年5、6月間,我打給鄭太太,當時並不知道鄭太太就是魏筳恩,我那時打給鄭太太是要講我要退出的事。」、「100年8月間,當時我在旗山醫院服務,莊佳蓁是藥商業務藥師,因此認識莊佳蓁,她告訴我她有想行善幫忙建廟,就是利用代投資獲利其中抽3%來做為建廟基金,希望我幫忙,實際操作投資者就是鄭朝太,我當時有存疑,鄭朝太應該是以莊佳蓁手機跟我聯絡過,鄭朝太是跟我提說他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我有懷疑他也不是每次都獲利,鄭朝太也坦白跟我說即使股票未獲利,他也可以自證券公司退佣中獲利,我才會相信他有獲利機會可以拿錢建廟,鄭朝太打給我2次,之後我才同意幫忙,我其實也是怕怕的,我是經莊佳蓁,我開了100萬元支票給莊佳蓁。」、「我有跟鄭朝太確認,錢是由莊佳蓁將錢匯給鄭朝太。」、「我出這100萬元是希望鄭朝太代操作獲利歸自己,並且將獲利拿去建廟,當做我個人奉獻,鄭朝太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會詳列買了哪些股票,獲利中3%拿去做為建廟基金,其餘獲利就歸我。」、「鄭朝太沒有跟我保證一定會獲利,所以我才問鄭朝太不一定獲利如何建廟,鄭朝太才說有退佣的事。」、「我在100年9月匯款之後,自那時起我就沒有再過問鄭朝太有買哪些股票,只是莊佳蓁有跟我提過買哪些股票,但我沒有特別地關心,我不記得當時莊佳蓁跟我講買了哪些股票。一直到102 年5 月間我要退出,我打給鄭老師,是鄭太太接的電話,她告訴我鄭先生出國,她無法處理,隔了幾天我再打去,鄭太太告訴我當時鄭先生有幫我操作哪些股票,但我已忘了股票名稱,那時鄭太太有告訴我目前有虧損,只剩7 、80萬元,我跟鄭太太說操作本來就會有可能虧損,請她將剩下的7、80萬元匯還給我,過了一星期沒有消息,我又再打給鄭太太,她說錢被莊佳蓁拿走了,一直推託,這是最後一次聯絡。」、「( 102 年5 月間為何想退出?) 莊佳蓁告訴我,她已經離開鄭先生那裡,請我自己注意鄭朝太那裡代投資的情形。」等語( 見他一卷第105 頁反面-106頁) ;於原審證稱:莊佳蓁介紹其委託某位老師代操股票,說獲利不錯,但其認為股票並不一定會獲利,所以有考慮一下。後來莊佳蓁一直鼓勵,並且說如果獲利,他們抽佣3 %用來蓋廟積功德,其剛開始也有存疑,第一次與被告鄭朝太通電話時,鄭朝太跟其說如何操作股票,但其並不太理他,第二次與鄭朝太通電話,其主動詢問鄭朝太股票並不一定獲利,你如何有錢做建廟基金,鄭朝太表示證券公司會給他一些回扣或酬佣,這些就足夠當建廟基金,當時其有一點閒錢,認為如果100 萬元讓鄭朝太去操作股票,縱有虧損也有獲利( 應是退佣之誤) ,其主要目的是要幫莊佳蓁建廟。因為鄭朝太都是透過莊佳蓁的電話與其通話,所以其認為其投資的錢到鄭朝太那邊是會有人操作的。其要匯錢給鄭朝太之前,有問鄭朝太匯錢給你也沒有什麼憑據,鄭朝太向其表示只能相信他,其才沒有將錢直接匯給鄭朝太,而匯給莊佳蓁,再由莊佳蓁轉交給鄭朝太,是莊佳蓁告訴其錢已經轉交給鄭朝太。其匯錢之後,就沒有跟鄭朝太聯絡了,都是經由莊佳蓁轉告買了哪些股票,因為其認為再怎麼操作也不會虧太多,其主要目的只是幫助他們3 %獲利可以有建廟基金。後來莊佳蓁告訴其已經離開鄭朝太,跟鄭朝太的關係已經不是很理想,沒辦法注意其投資狀況,所以莊佳蓁給其魏筳恩的電話,其認為當初的目的是要幫助莊佳蓁的建廟基金,莊佳蓁既然已經離開,就應該把投資的錢拿回來,所以直接打電話給魏筳恩,魏筳恩接電話時說她已經有虧損,剩下約7 、80萬,其表示沒關係,請魏筳恩退還,但第一次通話時,魏筳恩表示她先生出國,印章都在她先生身上,大概一個禮拜後她先生從大陸回來才能把錢退還,一個禮拜後就沒人接電話了。其認為其並不是委託莊佳蓁幫其代操股票,其投資的錢是經由莊佳蓁匯到一個操作股票的人那裡操作股票。其打電話給魏筳恩表明要退出時,魏筳恩並沒有向其反應她是替莊佳蓁買股票,並不是替其買股票等語( 見原番卷一第187 頁-200頁) 。核證人陳昶甫於偵查、原審證述前後一致。證人陳昶甫對於其「透過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如一,且證人陳昶甫於原審理時另證稱其投資過程中沒有直接跟鄭朝太連繫,只是莊佳蓁主動告知鄭朝太幫其買了什麼股票( 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 ,於被告魏筳恩詢問「我當時在電話中的回答應該是跟你講說『我不知道你的股票是怎麼回事,我等莊佳蓁回來再問看看』,我覺得是這樣跟你講,因為我告訴你,我找不到莊佳蓁?」時,證人陳昶甫仍堅稱「我的記憶中,你是告訴我『陳醫生你的股票只剩7 、80萬、有虧損』,那時候我也告訴妳說『沒關係,有虧損,只要妳把剩下約7 、80萬還給我』,至於妳告訴我說錢在莊佳蓁那邊,這是後面妳再跟我說的,要我把莊佳蓁幫妳找出來。」等語,其並未掩飾被告魏筳恩曾向其反應「你的錢在莊佳蓁那邊,幫忙把莊佳蓁找出來」之事實,足見其並非刻意捏造事實或有意迴護被告莊佳蓁,是證人陳昶甫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劉育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住過○○里00-0號,但我常去那個地方,我主要是去那裡找鄭朝太和魏筳恩,我認識莊佳蓁,他們等於是住在一起,是一個宗教。」、「(找鄭朝太、魏筳恩原因?)我97年間有一筆錢直接拿給魏筳恩,陸續地又再拿錢給他們操作股票,他說他可以幫我買股票,但我要幫他找神明要找的人。」、「我知道王貞傑有錢經莊佳蓁交給鄭朝太、魏筳恩。我是透過鄭朝太、魏筵恩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些人,那時鄭朝太、魏筳恩也有告訴我陳昶甫、黃貞淑有錢放在魏筳恩帳戶,都是聽鄭朝太、魏筳恩夫妻講,我才知道有這些人,我有見過黃貞淑,地點是在屏東85度C,那天是我、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一起坐在那裡喝咖啡,陳昶甫、王貞傑我是聽鄭朝太、魏筳恩講了很多次我才知道,但我沒有見過他們。」、「鄭朝太拿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的錢目的是代操作股票。」、「(為何不直接將錢直接匯到魏筳恩帳戶,而是要先匯到莊佳蓁帳戶,再由莊佳蓁匯到魏筳恩帳戶?)他們都要莊佳蓁這樣子做,莊佳蓁當時是聽命於鄭朝太他們。鄭朝太知道錢的來源是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等語(見他一卷第161頁);於原審證述:有看過黃貞淑,另二位醫生(王貞傑、陳昶甫)沒有看過本人,也沒有跟他們電話聯繫過,其知道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委託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是聽鄭朝太、魏筳恩親自說的;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他們拿給鄭朝太、魏筳恩操作股票的錢是匯給莊佳蓁,莊佳蓁再匯給魏筳恩,是莊佳蓁、鄭朝太、魏筳恩說的。其本人也有委託鄭朝太、魏筳恩操作股票,他們2人是一起操作股票的,要買哪一支股票,是由鄭朝太他們決定的;其在偵查中講「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的錢會先匯到莊佳蓁帳戶,是鄭朝太他們叫莊佳蓁這樣子做」等語,其有印象,莊佳蓁當時一切事情都是聽命於鄭朝太、魏筳恩,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聽命於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78 頁、第83-75 頁、第87頁、第89-90 頁) ;核與證人劉育萁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前後一致,是證人黃貞淑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㈥證人即被告莊佳蓁於偵查中證稱:「認識(王貞傑),是我直接認識的朋友,王貞傑沒有跟鄭朝太、魏筳恩接觸,是我直接跟王貞傑接觸,當時鄭朝太、魏筳恩是說要幫神明蓋廟要資金,要我們去找人投資,由鄭朝太代操作股票,若賺錢,可以自獲利中抽三趴做為建廟基金,我就去找王貞傑,我跟王貞傑說我有認識一位股票代操老師很會操作股票,若股票有獲利讓老師抽百分之三當成蓋廟基金,我當時信任鄭朝太說法,我才去做,王貞傑也是信任我,他一共匯了200萬元到我帳戶,我再匯給魏筳恩。」、「當時魏筳恩在八十五度C做免費命理服務,在那裡遇到黃貞淑,鄭朝太也會在八十五度C講股票的事,當天剛好黃貞淑跟她朋友在八十五度C喝咖啡,我就請黃貞淑一起過來,並不是刻意約好,我當時是跟黃貞淑說鄭朝太有在幫人代操股票,獲利要抽百分之三當成蓋廟基金,之後股票的事就是黃貞淑跟鄭朝太聯絡,黃貞淑也有到○○里住處跟鄭朝太講股票的事,也有以電話聯絡。」、「我當時是跟陳昶甫介紹說鄭朝太有在幫人代操股票,因我不會講股票,所以股票是鄭朝太以電話跟陳昶甫講,我跟陳昶甫講獲利要抽百分之三的佣金,但我忘記有沒有跟陳昶甫講這3%是做蓋廟基金。」、「魏筳恩知道我轉匯過去的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是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的錢,我轉到魏筳恩帳戶的錢,鄭朝太是不是真的都有拿去買股票,這我不清楚,但鄭朝太都會要我打給黃貞淑、陳昶甫、王貞傑說他買了哪些股票及現值多少。」等語(見他一卷第114頁-115頁);於原審證稱:鄭朝太向其表示其有欠神明,其有在神明前發願要替神明蓋廟,但因為都沒有資金,鄭朝太就叫其找客戶投資股票,若投資獲利,鄭朝太就抽佣金3%拿來蓋廟;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的錢會匯到其帳戶,是鄭朝太、魏筳恩叫其跟他們說的,王貞傑等人的錢匯到其帳戶後,其馬上轉匯到魏筳恩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讓鄭朝太去操作股票做建廟基金,鄭朝太、魏筳恩都知道錢是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的;王貞傑匯錢到其帳戶後,剛好鄭朝太打電話過來,其把電話拿給王貞傑跟鄭朝太通話;陳昶甫有跟鄭朝太講過很多次,黃貞淑有在85度C講過,也有到海豐住處講過;其都跟客戶說,其有認識一個老師很會操作股票,如果他們想要投資,且如果股票有獲利,就是抽佣3%要蓋廟用的,王貞傑部分,因為王貞傑很快就答應要投資,所以其不確定到底跟他聊天過程中,有沒有提到蓋廟的事情,黃貞淑、陳昶甫的部分,其很確定,因為跟他們接觸很多次,所以有講到(蓋廟)這個問題;鄭朝太、魏筳恩也有跟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說他們2 人很會操作股票,要他們把錢給他們2 人操作股票;其是鄭朝太利用的窗口,鄭朝太都利用其向投資人轉達,當事人要退出時,鄭朝太不讓他們退,他都是叫我用「再等等看」這種說詞向投資人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58 頁、第70-75 頁、第78-84 頁) 。核與證人莊佳蓁於偵查、原審之證陳述一致,再參酌證人莊佳蓁上開證述情節,復與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劉育萁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莊佳蓁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另證人莊佳蓁於偵查中證稱「股票是鄭朝太以電話與陳昶甫講,我跟陳昶甫講獲利要抽3 %的佣金……但之後股票操作及買哪些股票都是鄭朝太自行跟陳昶甫聯絡。」等語( 見他一卷第114 頁反面) ,與證人陳昶甫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匯款之後,沒有再跟鄭朝太聯絡,都是莊佳蓁跟其提及買哪些股票」等語,似有所出入。然依證人莊佳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當時鄭朝太、魏筳恩是說要幫神明蓋廟要資金,要我們去找人投資,由鄭朝太代操作股票」、「鄭朝太都會要我打給黃貞淑、陳昶甫、王貞傑說他買了哪些股票及現值多少。」等語( 見前述) ,顯見證人莊佳蓁上開證述內容係在強調「操作及買哪些股票」乙事,其並未介入,而其所稱「操作及買哪些股票都是鄭朝太跟陳昶甫聯絡。」乙語,應係其基於「鄭朝太代操作股票」之前提而臆測「鄭朝太會自行與陳昶甫聯絡操作及買哪些股票」,實則證人莊佳蓁坦承「其依鄭朝太之指示告知陳昶甫說他買了哪些股票及現值多少」乙語,實與證人陳昶甫前述「其匯款之後,沒有再跟鄭朝太聯絡,都是莊佳蓁跟其提及買哪些股票」等語相符,附此敘明。再者,證人莊佳蓁於原審明確證稱「其都跟客戶說,其有認識一個老師很會操作股票,如果他們想要投資,且如果股票有獲利,就是抽佣3 %要蓋廟用的」、「王貞傑部分,因為王貞傑很快就答應要投資,所以其不確定到底跟他聊天過程中,有沒有提到蓋廟的事情,黃貞淑、陳昶甫的部分,其很確定,因為跟他們接觸很多次,所以有講到(蓋廟)這個問題。」等語,然其於偵查中陳稱「大約我搬到○○住了以後,他們(指鄭朝太、魏筳恩2 人)說鄭精通股票,可以找人投資,獲利的話可以抽3 %佣金幫神明蓋廟。」、「我是賣藥業務,有些醫生客戶,我跟我客戶閒聊時就會提,說我認識一個命理老師很會操作股票,若幫你操作股票賺錢就給他3 %佣金,我沒有提到廟的事情。」等語(見他一卷第214-215 頁,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辯護人否認證人莊佳蓁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引用上開陳述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其對於究竟有無向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提及鄭朝太、魏筳恩找人投資受託代操股票,若有獲利即從中抽取佣金並做為蓋廟基金乙節,前後陳述固有所出入,然對於鄭朝太、魏筳恩受託代操股票,若有獲利即從中抽取佣金乙節,則始終一致;審酌如前所述,證人黃貞淑、陳昶甫於偵查、原審及證人王貞傑於原審均證述共同被告莊佳蓁有提及若老師代操股票有獲利要抽佣,核渠等上開關於「若代操股票有獲利要抽佣」乙節之陳述內容相符;且衡之常情,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與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並無親誼故舊關係,苟其受託代操股票,自應會從中抽取佣金,以取得相當於其等所付出勞力、時間之代價。綜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受託代操股票,若有獲利即會從中抽取佣金乙節,應堪採信。證人王貞傑就其透過被告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被告鄭朝太是否有抽佣乙節,於偵查中陳稱「莊佳蓁或鄭朝太沒有提到代操股票要付多少佣金」(見他一卷第255 頁),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辯護人否認證人王貞傑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故僅引為彈劾證據使用),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認定。
㈦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雖未直接與告訴人黃貞淑等人簽約,且係由共同被告莊佳蓁直接向告訴人黃貞淑等招攬,然共同被告莊佳蓁依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在外邀約投資人(見他一卷第113頁背面),且事後亦交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買賣股票,自難辭共同正犯之責。
㈧綜合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劉育萁、莊佳蓁等人所述內容,足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確實係利用知情之共同被告莊佳蓁以欲籌措蓋廟基金為由,由被告莊佳蓁或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招攬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並要求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先將投資買賣股票之款項匯入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莊佳蓁匯入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明知自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委託其代操股票之資金,嗣後由鄭朝太、魏筳恩以魏筳恩之前揭統一統券公司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事宜,若代操股票有獲利即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就獲利金額抽佣3%等節,堪以認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魏筳恩有授權被告鄭朝太以其前揭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股票,亦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所不爭,亦經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謝瑩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㈨共同被告莊佳蓁否認其有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共同操作股票之事實,堅稱其完全不懂股票(見原審卷三第73頁、第75頁);證人劉育萁於原審亦證稱「莊佳蓁不會操作股票」(見原審卷二第83頁),況證人江桂香於原審亦自承被告莊佳蓁曾對其提出侵占告訴,目前官司還沒有解決,按之人性其對被告莊佳蓁會有怨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是證人江桂香之證言,客觀上已難排除對被告莊佳蓁為不利證詞之可能性。是證人江桂香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0年1月間起迄102年12月間止,時常有「00生技有限公司」、「00貿易股份有限公司」、「00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醫藥貿易有限公司」、「00藥品有限公司」、「00醫品」匯入不等數額之款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81-199頁),被告莊佳蓁於原審自承前仍從事藥品推銷業務(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堪信被告莊佳蓁自100年1月間起迄102年12月間止,均正常從事藥品推銷業務,則被告莊佳蓁既有正常工作,其是否猶有餘力從事需隨時關注市場行情變化之股票交易行為,實堪存疑。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辯稱是被告莊佳蓁自已從事股票交易之行為云云之所辯委無足採。
㈩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辯護人雖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因利用上開證券帳戶為股票交易而自證券公司取得折讓金額約300 多萬元,但2 人並未將折讓金額當作自己的報酬,而係放在證券帳戶裡面,繼續投資相關證券,不該當於經營業務而受有報酬,亦與該條款所稱之「經營」、「業務」要件不符。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上開條款並未將「取得報酬」列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要件,實務上亦從之(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且被告魏筳恩之前開證券帳戶自100 年5 月30日(即被告莊佳蓁將王貞傑投資之100萬元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日)起迄102 年5月30日止,合計共有4607筆股票交易紀錄(見他二卷第124-200頁),顯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確有反覆從事股票交行為之事實,亦即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確有從事證券投資業務,且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所為亦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採信。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一卷第17-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年2月20日國世南高雄字第1030000024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片(他一卷第47-50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123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統證(三多)字第1030000266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證券戶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2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片(見他一卷第110-111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24-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184號函及所附莊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一卷第180-199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統證(三多)字第1050001384號函暨附件一、附件二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6-157頁、第166-175頁)。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受吳家蓁(原名吳英萁)之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
㈠吳家蓁於100年間前往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上開神壇處,向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表示其之前買賣股票虧損甚多,雙方商談之後,因吳家蓁相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操作股票能力,吳家蓁遂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並於100年9月16日匯款350萬元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旋由不知情之江桂香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朝太、魏筳恩人即反覆以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後因吳家蓁需款購屋,遂向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表示欲結清出場,而認賠10萬元取回款項。嗣於101年7月間,吳家蓁前往上址神壇處,被告魏筳恩復遊說吳家蓁再將資金交予被告鄭朝太,由被告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吳家蓁遂分別於101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於同年7月23日經轉匯至被告鄭朝太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即反覆以鄭朝太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再於101年10月30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結清被告鄭朝太之證券帳戶股票,並自被告鄭朝太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449萬元至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反覆以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等情,業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他一卷第64頁、第207 -208頁;原審卷一第42-43頁、第45頁),核與證人吳家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他一卷第63頁反面- 64頁;原審卷二第59-75頁),亦與證人劉育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吳英萁說我股票交給鄭朝太操作,我有賺錢,是吳英萁自己去找鄭朝太」等語相符(見他一卷第161頁),而被告魏筳恩有授權被告鄭朝太以其前揭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股票,此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所不爭,亦經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謝瑩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59頁)。
㈡復有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一卷第177-178頁)、證人吳家蓁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他一卷第29-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年2月20日國世南高雄字第1030000024號函及所附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片(見他一卷第47-50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123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統證(三多)字第1030000266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證券戶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2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片(他一卷第110-111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24-2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4年3月25日國世南高雄字第1040000049號函及所附鄭朝太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他一卷第231-239 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4日統證(三多)字第1040000296號函及所附鄭朝太之證券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2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他一卷第247- 251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日統證(三多)字第1050001384號函暨附件一、附件二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6-175 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雖以證人江桂香之證述內容,認告訴人吳家蓁曾在上址神壇處,向神明擲筊,經神明同意後,由被告鄭朝太借款500萬元與吳家蓁,再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以求迅速彌補之前虧損款項,其等2人係基於幫忙朋友之心態,並非受託代操股票買賣,且依證人吳家蓁之證述內,吳家蓁本身也有買賣股票的經驗,要買何種股票,大家都有一起討論,吳家蓁也有詢問營業員,整個買股過程,吳家蓁也有相當程度的介入,並非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全權代操作云云。惟被告鄭朝太於偵查中雖已提及其提供資金供告訴人吳家蓁買賣股票乙節(見他一卷第64頁反面),證人江桂香於原審亦證稱其有看見吳家蓁在鄭朝太住處向神明擲筊,經神明同意後,由被告鄭朝太借款500萬元予吳家蓁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00-101 頁、第107-108頁) 。然證人江桂香不知被告鄭朝太有無借500 萬元給吳家蓁,此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 ,又被告魏筳恩供稱「(500 萬元)放在被告魏筳恩前揭統一證券帳戶內,是要維持融資維持率的,之前部分的錢在鄭朝太帳戶,後來告訴人說如果買著( 指買股票) 放著的話,她自己買就好,我說妳的意思是要轉到我那裡去跟原本的(錢)做融資槓桿,跟原本那五百萬的部分,……就叫她全部轉到我的帳戶做融資槓桿,所以當時我的戶頭有900 多萬,我想是在我的戶頭的,我答應我要借給她,我自己認定有借給她,神明有答應要借給她500 萬,裡面是神明的錢,我就從我先生的帳戶轉到我的帳戶做融資槓桿。」等語,被告鄭朝太亦附和稱「我的戶頭沒有融資,借錢是魏筳恩帳戶裡有一筆50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3-134 頁)。然為證人吳家蓁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62-63 頁、第66-67 頁、第74頁),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亦無法提出借款500 萬元之證明,已如前述,衡諸常情,500 萬元並非微小之金額,苟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確有借款500 萬元予吳家蓁,理應書立借據、本票或請吳家蓁提出相當擔保,以資證明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確保日後得以請求返還或求償,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既完全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上開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渠2 人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魏筳恩前揭供述內容,其與被告鄭朝太係詢問吳家蓁是否要做融資交易,經吳家蓁同意後,始將吳家蓁原本放在鄭朝太之證券帳戶內股票結清,再自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吳家蓁投資結餘款449 萬元匯入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鄭朝太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然吳家蓁之投資結餘款449 萬元匯入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日期為101 年10月30日,此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他一卷第239 頁;他二卷第98頁反面) ,而被告鄭朝太業於101 年7 月25日向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時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其信用交易級數及金額為三級500 萬元(有效期間3 年),此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暨融資融券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62-165 頁) ,且上開證券帳戶於101 年8 月13日起即有融資買進股票之情形( 見他一卷第248 頁) ,足見被告鄭朝太所稱(投資結餘款449 萬元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其證券帳戶沒有融資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則其供稱因其證券帳戶沒有融資額度,被告魏筳恩帳戶裡有一筆500 萬元(融資額度) ,所以將吳家蓁原本放在其證券帳戶內股票結清,再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吳家蓁投資結餘款449 萬元匯入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時借款500 萬元( 融資額度) 予吳家蓁,即有疑問。又被告魏筳恩於96年8 月15日向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時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其信用交易級數及金額為二級250 萬元( 有效期間3 年),此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暨融資融券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72-175 頁) ,被告鄭朝太之前揭證券戶之信用交易級數及金額為三級500 萬元( 有效期間3 年) ,業如前述,衡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均有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渠等對於自己本身證券戶之融資額度自應知之甚詳,然渠2 人竟均供稱「將魏筳恩證券帳戶內之一筆500 萬元借與吳家蓁」,一則與被告魏筳恩證券帳戶之信用交易級數及金額不符,一則附和被告鄭朝太之前揭證券戶之信用交易級數及金額,顯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上開供述,係臨訟勾串、卸責之詞。是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所稱其借錢給吳家蓁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係基於幫忙朋友之心態云云,顯非可採。
㈣證人吳家蓁於原審證稱其匯錢給被告鄭朝太,鄭朝太買股票之後才告知其購買哪一支股票,其對於購買哪一支股票並無決定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第72-73頁),而被告鄭朝太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吳英萁(即吳家蓁)選擇繼續讓我幫她處理」、「吳英萁是說全權交給我處理」等語(他一卷第64頁反面),渠等之陳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確係受吳家蓁委託全權代操股票交易。被告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自100年9月16日(即吳家蓁投資之350萬元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日)起迄102年5月30日止,合計共有3942筆股票交易紀錄(見他二卷第124-189頁),被告鄭朝太之前揭證券帳戶自101年7月23日(即吳家蓁投資之500萬元轉匯至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日)起迄101年10月26日止,合計共有135筆股票交易紀錄(見他二卷第124-189頁;他一卷第248-251頁),顯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確有反覆從事股票交易行為之事實,亦即渠2人確有從事證券投資業務無訛。Ⅲ被告莊佳蓁、鄭朝太、魏筳恩受林政彥之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部分:
㈠被告莊佳蓁就此部分犯行亦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80頁、第154頁;二卷第16頁;卷三第52頁),核與後告訴人林政彥之證述相符。惟訊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林政彥所匯之3000萬元,其中天地保金1000萬元部分,後來因林政彥認為與其2人不熟,所以作罷,並沒有匯入其2人之金融帳戶,事後得知上開天地保金1000萬元及另外2000萬元均是匯入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佳蓁再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等2人均以為自己是在幫莊佳蓁投資股票,事後才知道莊佳蓁投資股票的錢是林政彥匯入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第80-81頁)。
㈡告訴人林政彥確有於100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4日先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計1000萬元到被告莊佳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莊佳蓁於同年11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轉匯到被告魏筳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林政彥於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30日各匯款1000萬元(共2000萬元)至被告莊佳蓁帳戶,101年3月30日、101年5月2日被告莊佳蓁再轉匯至被告魏筳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知悉上開係用來買股票,業如前述(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55頁八、九部分)。
㈢被告魏筳恩坦承自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萬元後,其與被告鄭朝太均利用上開款項,反覆自其前揭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獲取退佣為報酬等情,核與證人即統一證券營業員謝瑩螢於偵查中陳述上開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主要是由魏筳恩下單,魏筳恩若有資金進入,會打電話告訴伊,請伊計算可以買幾張融資股票等語相符(見他一卷第259-260頁)。又依卷內之魏筳恩證券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2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上開證券帳戶自100年1月17日起迄102年5月30日止之股票交易甚為頻繁,合計交易筆數為4762筆(見他二卷第124-203頁),可見被告魏筳恩係以交易股票為業,則其自應隨時注意上開證券帳戶是否有足夠之資金來源供其股票交易所用。再衡諸常情,上開自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魏筳恩自不可能不向被告鄭朝太詢問該款項來源,被告鄭朝太與被告魏筳恩既是夫妻關係,渠2人亦共同從事股票買賣,均如前述,則被告鄭朝太亦不可能對被告魏筳恩掩飾該款項之來源。堪信被告魏筳恩亦知悉上開自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萬元,係告訴人林政彥所匯入之款項。
㈣證人林政彥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允諾按月給付其交付之資金數額1%之報酬(見上開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劉育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161頁;原審卷二第77頁、第85頁- 反面86頁)。依告訴人林政彥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觀之(見他一卷第76-99 頁) ,證人江桂香分別於100 年12月5 日、101年1 月5 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5 月6 日匯入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他一卷第76-99頁),亦與證人林政彥、劉育萁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確有允諾林政彥按月給付其交付之資金數額11%之報酬,其2 人所辯並沒有允諾按月給林政彥1 %的報酬這件事等情,委無足採(按證人莊佳蓁於101 年3 月30日、同年5 月2 日分別將林政彥匯入之1000萬元轉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苟依林政彥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約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應於101 年4 月份《或5 月份》起匯款20萬元與林政彥,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於101 年4 月份、同年5 月份均僅匯款10萬元,自101 年6 月4 日起始匯款30萬元與林政彥,雖稍有不符,但此係被告鄭朝太因故拖延給付,此經證人林政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19 頁》,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於101 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102 年4 月份、同年5 月份分別僅匯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與林政彥,仍難排除被告鄭朝太因故拖延給付或無力給付之可能性,故尚難以上開情事而認證人林政彥、劉育萁所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允諾按月給付其交付之資金數額1 %之報酬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既有允諾林政彥按月給付其交付之資金數額1 %之報酬,更足以佐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均知悉上開自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萬元,係告訴人林政彥所匯入之款項。
㈤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雖以證人江桂香於原審之證述,欲證明其2人均以為自己是在幫共同被告莊佳蓁投資股票,事後才知道莊佳蓁投資股票的錢是林政彥匯入的等情。雖證人江桂香於原審證述係依共同被告莊佳蓁之指示按月匯10萬元、20萬元、30萬元與林政彥,再打電話給莊佳蓁確認其有匯錢給林政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然共同被告莊佳蓁於偵查及原審堅決否認有指示江桂香匯款給林政彥之事實(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三第76頁、第117頁),則證人江桂香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再者,證人林政彥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24日莊佳蓁到衛生所找我,她說她在102年5月10日已搬離屏東○○里的房子搬到高雄,且告訴我鄭朝太股票套牢很多,且告訴我要快點把放在鄭朝太那裡的錢快拿回來,我聽到之後,我在102年6月4日打電話給魏筳恩,發現魏筳恩手機停話,我再打給江桂香,江桂香告訴我,莊佳蓁已經逃離○○,我的錢都在莊佳蓁手上,錢被莊佳蓁捲走了,我那三千萬要找莊佳蓁負責,江桂香告訴我,每個月匯給我的錢是莊佳蓁拿給她,再由江桂香匯給我,我再問江桂香,被告鄭朝太在哪裡,江桂香告訴我,他已經去大陸了,目前人不在台灣,自那天開始也就是102年6月5日之後就再沒有收到江桂香的匯款,我也聯絡不到鄭朝太、魏筳恩等語(見他一卷第54頁反面),於原審亦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依證人林政彥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證人江桂香曾告知其係依共同被告莊佳蓁指示而匯款,然此亦僅是證人江桂香之片面說詞,尚不能依證人林政彥之上開證述內容而佐證證人江桂香之前揭證述內容。再依證人林政彥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莊佳蓁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離開○○住處時,曾前往告知林政彥上情,並建議林政彥儘快向鄭朝太取回款項,則衡諸常情,苟證人林政彥前揭3000萬元係放置於被告莊佳蓁處,被告莊佳蓁豈有向證人林政彥為上開言語之可能?再者,依證人林政彥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聽聞被告莊佳蓁向其通報鄭朝太之情形後,其馬上打電話聯絡被告魏筳恩,發現被告魏筳恩手機停話,又再打電話詢問江桂香「鄭朝太在哪裡」,則衡諸常情,苟證人林政彥前揭3000萬元係放置於被告莊佳蓁處,證人林政彥豈有可能為上開舉動?再者,告訴人林政彥於103年1月17日委由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時,其告訴之對象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此有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16頁);而告訴人林政彥係依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將上開3000萬元分次匯入被告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莊佳蓁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之第一次收受者為被告莊佳蓁,衡諸常情,苟上開3000萬元之交付對象係被告莊佳蓁,實難想像為何告訴人林政彥不對被告莊佳蓁提出告訴?苟告訴人林政彥之上開3000萬元之交付對象係被告莊佳蓁,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完全無關,衡諸常情,若其針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提出告訴,除無法求得有利之結果之外,猶可能涉犯誣告罪,依其智識能力而言,其豈有可能為如此至愚之行為?
㈥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稱「莊佳蓁有委託我匯錢給林政彥,我不知道匯錢來源,我只知道莊佳蓁好像幫林政彥保管一筆錢,金額及保管目的我都不了解」等語(見他一卷第159頁反面),於原審經質以其根據何時判斷被告莊佳蓁好像幫林政彥「保管」一筆錢,證稱根據被告莊佳蓁叫其匯錢給林政彥乙事判斷,經再質以為何不認為是莊佳蓁向林政彥「借錢」,而是「保管」?其復稱「我不曉得要用什麼詞」,經一再質問若是莊佳蓁替林政彥「保管」一筆錢,應該是林政彥付保管費給莊佳蓁,如同銀行幫客戶保管東西,應該是由客戶付保管費給銀行,為何係由莊佳蓁匯款給林政彥保管等語,其堅稱「我知道莊佳蓁要匯錢給林政彥這個動作」,仍無法解釋其為何於偵查中證稱「莊佳蓁好像幫林政彥保管一筆錢」(見原審卷二第108-111頁),則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何以回答「莊佳蓁好像幫林政彥保管一筆錢」,即啟人疑竇。又證人江桂香於原審坦承其知悉林政彥之前揭天地保金1000萬元是要改林政彥的運勢,是鄭朝太家的神明幫林政彥改運,然經原審質以既然是鄭朝太家的神明幫林政彥改運,為何會把這筆錢放在莊佳蓁處?其證稱因為莊佳蓁說林政彥不信任鄭朝太他們,跟他們不熟,不放心放在他們那裡,經再質以原本是鄭朝太家的神明幫林政彥改運,把這筆錢放在莊佳蓁處,會有效果?其復證稱「有效沒效是神明決定的」(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衡以證人江桂香上開證述內容,實有違我國民間信仰習俗。況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知道林政彥有繳一筆天地保金給鄭朝太乙事(見他一卷第160頁),何以其於原審得以明確陳述該筆天地保金存入被告莊佳蓁處之緣由?再者,告訴人林政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並非不信任鄭朝太,才同意將天地保金交給莊佳蓁保管,也沒有跟鄭朝太說因為不放心讓他保管,所以讓莊佳蓁保管等語(見他一卷第56頁;偵卷第21頁),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3頁);被告莊佳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並沒有向鄭朝太說因為林政彥跟他們不熟,不放心讓他保管,所以由其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87頁),顯見證人江桂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林政彥、被告莊佳蓁所述內容相違,審酌證人江桂香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違民間信仰習俗,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多,認應以告訴人林政彥、被告莊佳蓁所述內容較為可採。
㈦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自承100年7月4日、100年7月15日、100年9月9日、101年5月2日、101年8月7日自被告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辦理匯款的,但是其並不知道莊佳蓁的錢怎麼來的,其大概知道莊佳蓁把錢放在鄭朝太夫婦股票戶頭進出等語(見他一卷第267頁)。然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稱其知悉莊佳蓁在做藥品業務,上開匯款當時其與莊佳蓁住在一起,東西都放在一起,莊佳蓁也不怕其把錢領走等語(見他一卷第160頁、第267頁),足見上開匯款當時其與被告莊佳蓁具有相當高度之信賴關係,其亦當知悉被告莊佳蓁不可能因從事藥品業務而有上開數筆巨額之金錢收入而能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其於偵查中竟稱「我問莊佳蓁錢來源,她也不會回答」(見他一卷第267頁),顯與渠等當時之信賴關係有違,是證人江桂香上開證述其並不知道莊佳蓁的金錢來源乙節,顯係刻意迴避問題之詞。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稱「莊佳蓁叫其匯給林政彥的錢,其匯了一年多,錢是從股票那裡來的,股票是莊佳蓁委託鄭朝太操作,其與莊佳蓁同住,莊佳蓁就叫其匯款,若莊佳蓁要錢就要鄭朝太賣股票」等語(見他一卷第160頁),然被告鄭朝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莊佳蓁後來叫魏筳恩賣一些股票,並留一些錢給被告莊佳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被告魏筳恩於原審詢問證人江桂香:「那個時候是我拿錢給妳,是不是問妳說這些錢是匯給誰的?」,並自承「江桂香匯錢到林政彥那裡,一開始我不知道要匯給誰,匯款有時在我戶頭提領,請江桂香交給他(指林政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卷三第145頁),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對於江桂香匯款給林政彥之來源,其真意係指有時賣掉被告魏筳恩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有時直接自被告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然證人江桂香則證述係由被告鄭朝太賣股票得款支應,顯見證人江桂香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匯款給林政彥之資金來源,究竟是由何人賣股票?除賣股票之外,是否尚有其他支應方式等節,即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所述即有重大出入,是證人江桂香所稱是「莊佳蓁叫其匯給林政彥的」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細譯被告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前揭證人江桂香匯款至林政彥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前某日(匯款日及金額詳如前述㈡部分),雖有提領現金或股票交易之情,但均無與證人江桂香匯款至林政彥前揭帳戶之金額相符之提領紀錄,亦即並無證人江桂香或被告魏筳恩所述「賣股票或直接提領現金支應」之情事,此有被告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6頁、第53頁、第58頁、第73頁反面、第83頁、第89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反面-108頁、第110頁反面、第115頁反面-116頁、第118頁),足見證人江桂香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前揭供述內容則係臨訟杜撰之詞,亦無足採。證人江桂香於原審自承被告莊佳蓁曾對其提出侵占告訴,目前官司還沒有解決,依照人性其對莊佳蓁會有怨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3頁),衡以證人江桂香上開言語,客觀上已難排除其對被告莊佳蓁為不利證詞之可能性。綜上可認證人江桂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係證人莊佳蓁之指示按月匯10萬元、20萬元、30萬元與林政彥等情,尚難採信,自難以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認定。另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述其大概知道莊佳蓁把錢放在鄭朝太夫婦股票戶頭進出等語(見他一卷第267頁),並於原審證稱莊佳蓁有在做股票,並曾因買賣股票、選股問題與鄭朝太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然被告莊佳蓁縱有委託或與鄭朝太共同從事股票買賣,並不能據此即排除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知悉自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告訴人林政彥之資金之事實。
㈧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均知悉上開自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萬元,係告訴人林政彥所匯入之款項,已如前述,雖證人林政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朝太向其告知若要化解因果,要放1000萬天地保金讓鄭朝太保管10年,其不願意,鄭朝太就一直遊說,並說其很會操作股票,該1000萬元讓其操作股票,每個月可以給付1%的報酬,其最後決定會放1000萬元是覺得反正有報酬,主要不是因為要改運化解因果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明確證稱其將1000萬元及2000萬元交給鄭朝太,其以後按月領取報酬,至於鄭朝太怎樣使用這些錢,與其無關,其會去鄭朝太家主要是確定其交付的3000萬元狀況如何,並沒有問鄭朝太操作股票的情形如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則依證人林政彥上開證述內容,其同意交付被告鄭朝太上開3000萬元之主要原因雖係因被告鄭朝太同意按月給付以其交付金額1%計算之報酬,與被告鄭朝太如何操作股票表面看起來似乎無關,然告訴人林政彥既係委託被告莊佳蓁,而被告莊佳蓁已坦承上開非法為告訴人林政彥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又係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共同從事投資業務,自難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係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買賣股票,而非受證人林政彥之託而買賣股票,堪以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有共同收受告訴林政彥所匯入之款項,並以之從事股票交易無訛。被告莊佳蓁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並無可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否認犯行,亦係避就之詞。
乙、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以迎回金錢豹木雕訛詐告訴林政彥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佳蓁於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80頁、第154頁;二卷第16頁;卷三第52頁);核與後述告訴人林政彥所述相符。另訊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則否認有以迎回金錢豹木雕訛詐告訴人林政彥,被告魏筳恩辯稱:金錢豹的200萬元是擲筊出來以200萬元起跳,要跟神明結緣的人自己擲筊,伊沒有對林政彥施詐;被告鄭朝太辯稱:伊一開始就金錢豹是我幫人家堪輿所得到的東西,但是我自己本身有發願,我這輩子替神明做事,如果有賺到錢都是屬於神明的;金錢豹在95、96年的時候,神明的生日我有請示神明是要放在殿裡面擺設,還是要跟人家結緣,那時候擲筊請示神明的金額就是200萬元,這個金額是神明開的金額,不是林政彥來我開給他的,當初有跟林政彥說他如果要的話要向神明擲筊,那不是我的東西,如果要擲筊就是200萬元起跳,林政彥要或不要有自主權,而且他第一次擲筊就沒有來拿,還第二次跑來,第一次擲筊完,我還跟他說如果不要不用勉強,他第二次還來擲筊擲到300萬元,現在說我詐欺他,他很怕。如果真的要詐騙他的錢也不用260萬元,220萬元我馬上就給他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木製金錢豹之價值被告鄭朝太於偵查中供稱係一不詳姓名之人所贈送(見他一卷第208頁);於本院之陳稱係1萬2000元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縱以其在本院所陳係1萬2000元為可信,然其亦自承200萬元係其所自訂,必須從200萬元開始擲筊(見本院二卷第14頁),足徵上開木製金錢豹價格甚低且與被告鄭朝太所訂價格相去甚遠。再者,被告鄭朝太收到告訴人林政彥所交付之300萬元後,即放進其妻即共同被告魏筳恩之帳戶,事後由被告鄭朝太拿去還債之事實,亦經被告鄭朝太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一卷第208頁)。被告鄭朝太若確為宗教上之信仰而認上開木雕係神明所賜,欲與之結緣者,須支付相當之金額,則被告鄭朝太豈有將得款300萬元挪為己有中飽私囊之理。
㈡被告鄭朝太於偵查中另供稱:「(為何你一開始向林政彥說要以260萬元迎金錢豹木雕?後來又改成300萬元?這價格如何訂出?)260萬是他擲杯擲出來的,但林政彥沒有明確表示要還是不要,我將木雕寄放在江桂香處,但過了半年莊帶林政彥來說要迎回去木雕,我太太說要重擲杯,林政彥從200萬一直擲到300萬才有聖杯。」等語(見他一卷第208頁)。告訴人林政彥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1年7月4日是因被告他們說神壇最近請了國庫公跟三太子,說國庫公跟我有緣,也說要再以260萬元去迎一個木雕金錢豹,跟它結緣,金錢豹跟我運勢有很大關係,但因我當時沒有錢,這260萬元就一直耽誤下來,到了101年8月5日魏筵恩說我錯過了迎金錢豹的時機,若現在要迎,迎回價是300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54頁);「第一次是鄭朝太講說260萬元好不好,我說好,但鄭朝太要問神明,看神明同不同意以260萬元結緣,我擲筊就擲出三個聖筊,就可以260萬元迎金錢豹,但事後我沒有拿260萬元出來,後來某一天莊佳蓁打給我說金錢豹要在農曆7月底以前迎回來,且神明有答應我可以用260萬元迎金錢豹回來,我就跟莊佳蓁說我一次拿不出260萬元,看可不可以讓我分期付款,莊佳蓁就說他要問鄭朝太,莊佳蓁後來又再打給我告訴我金錢豹已不是這個價格,102年8月5日我去鄭朝太他家,鄭朝太不在,他太太魏筳恩告訴我金錢豹改300萬元迎回,且3000萬元報酬每年降為10%,不然就是以800萬元迎回金錢豹,且3000萬元報酬每年還是一樣,那次沒有再擲筊,我出於無奈就選擇前一項。」等語(見他一卷第56頁背面);嗣又證稱:「(關於迎回金錢豹部份,你在猶豫的期間,莊佳蓁是否有先後打電話跟你說金錢豹要在農曆7月底以前迎回來,神明有答應你可以用260萬元迎金錢豹回來,後來又打電話跟你說金錢豹已經不是這個價格?)101年7月4日我到鄭朝太家,鄭朝太說要我用260萬元跟金錢豹結緣,我們就在他家裡擲筊,問神明同不同意用260萬元迎金錢豹,結果是聖筊,可是我說我沒辦法短時間拿260萬元出來,讓我回去籌錢,7月7日江桂香帶我去她家看金錢豹,看完之後,有時候是莊佳蓁打給我,有時候是我去鄭朝太家,鄭朝太跟我說他們說答應神明的事不能後悔,要趕快把金錢豹迎回去,我跟他說能不能分期付款,鄭朝太說不行迎回金錢豹的事就算了,但我又想答應神明的事怎麼能不做,我就去找鄭朝太說我現在也沒錢要怎麼處理,鄭朝太當時不在家,魏筳恩就跟我說2個方案讓我選擇1個是金錢豹的錢提高到300萬元加上股票的報酬變為每年10%或是迎回金錢豹的價格變為800萬元股票報酬維持每年12%,我選擇前案。」、「(莊佳蓁是在鄭朝太說金錢豹的事就算了之前打給你,說要在農曆7月底前迎回來價格是260萬元?)時間點我不記得了,那時候我一直籌不出錢來,莊佳蓁有打電話給我說鄭朝太交待她要打給我,說以後迎回金錢豹就不是這個價格了。」、「(你有問過鄭朝太或莊佳蓁,為什麼錢都要匯到莊佳蓁帳戶?)我是沒有問過,鄭朝太叫我匯到莊佳蓁帳戶」、「(匯金錢豹的300萬元到莊佳蓁的帳戶,也有先詢問鄭朝太、莊佳蓁嗎?)我有先問魏筳恩,她說要匯到莊佳蓁的帳戶,我有跟莊佳蓁說我要匯300萬元到你帳戶,魏筳恩也有在庭上承認她有收到這3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核與被告鄭朝太上開所述,被告魏筳恩亦參與其中。
㈢如前所述,告訴人林政彥前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分別匯款1000萬元;101年3月至4月匯款2000萬元給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全權投資證券,乃101年7月間,以木製金錢豹與告訴人林政彥運勢有關,於告訴人林政彥未依約迎回木製金錢豹時,由被告莊佳蓁以電話催促,被告魏筳恩要求重新擲杯;而被告鄭朝太則欺之以「答應神明的事不能後悔」,被告魏筳恩更告以改為「300萬元迎回,並欺之以3000萬元報酬每年降為10%,或以800萬元迎回金錢豹」云云,自係利用他人對宗教信仰無知及自己之運事確實不佳,被告鄭朝太復告以不得失信陷及自身運勢不佳而錯誤,致告訴人林政彥交付財物無訛。再者被告莊佳蓁於偵查中亦供稱自己覺得不值幾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莊佳蓁於原審之自白詐欺取財應與事實相符,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應無可採;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否認詐欺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委託,自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亦不以委託人與受託人簽立書面契約為要件。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係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額度,對行為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如後述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之4加重詐欺罪,然行為時既未有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自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受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之託,從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就受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之託,從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基於概括之犯意,受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之委託,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被告莊佳蓁基於概括之犯意,受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之委託,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共同反覆從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股票買賣之操作行為,應屬集合犯,均各論以一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以迎回金錢豹木雕為由,向告訴人林政彥詐騙財物之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受告訴人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吳家蓁之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等3人尚有受告訴人林政彥之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又渠等3人另有共同迎回金錢豹木雕為由,向告訴人林政彥詐騙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而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被訴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均有未洽,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王貞傑、陳昶甫、林政彥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明為賺取佣金,共同招攬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吳家蓁部分,莊佳蓁並未參與)、林政彥等人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反覆從事股票買賣,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業務之監理,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最終造成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投資虧損,損失慘重,不僅影響證券體系安定,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衝擊,衡諸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犯罪後於原審坦承受吳家蓁委託買賣股票;被告莊佳蓁坦承招攬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部分;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利用被告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等人匯入投資款項,被告莊佳蓁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係實際上從事股票買賣之行為人,被告莊佳蓁則僅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投資款至被告魏筳恩之帳戶內供鄭朝太、魏筳恩操作買賣股票,投資人因買賣股票獲利,實際上得取得佣金者係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因反覆利用上開投資款項操作買賣股票,而自證券公司獲得一定比例之折讓金額(詳後述),被告莊佳蓁則完全並無獲利;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造成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等人巨額虧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造成委託人吳家蓁巨額虧損犯罪之損害情形;被告莊佳蓁係因相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說詞而招攬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等人匯入投資款項,欲使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從中獲取佣金做為建廟基金,犯罪動機尚出於良善;被告3人對告訴人林政彥詐騙取財之金額、告訴人林政彥所受之損害,被告莊佳蓁業已與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達成和解,獲得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等人之原諒(見原審卷一第50-53頁),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則尚未與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鄭朝太、莊佳蓁並無犯罪前科,被告魏筳恩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迄今並無犯罪紀綠,有渠3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自陳學歷,就業情況,家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原審卷三第142-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3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上開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莊佳蓁雖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等人達成和解,獲得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等人之原諒,委託人並均請求原審法院給予緩刑,然其另犯共同對林政彥詐欺罪,且林政彥所受財物損失巨大,被告莊佳蓁未為任何之賠償,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條之立法說明,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之增訂,乃係鑒於本次刑法修正前之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因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分別向王貞傑收取投資款200萬元、向黃貞淑收取投資款50萬元、向陳昶甫收取投資款100萬元及向吳家蓁收取投資款850萬元,均屬其2人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向委託人收取之對價,核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向吳家蓁收取投資款850萬元部分,其中350萬元業經與吳家蓁達成認賠10萬元取回之共識,則吳家蓁既已取回其投資款並拋棄上開10萬元之求償權,應認上開35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為告訴人林政彥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收受之3000萬元及詐騙300萬元部分固亦係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犯罪所得,但業經告訴人林政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06年重附民字第7號),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僅就鄭朝太、魏筳恩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8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宣告沒收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為夫妻關係,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取得上開850萬元犯罪所得後,係共同以之反覆從事股票買賣行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分別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即425萬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25萬元,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佳蓁於本案中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匯入投資款後旋將之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堪認被告莊佳蓁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問題。又依證人謝瑩螢於偵查中之陳述,統一證券公司係以每月交易金額達5000萬元以上折讓7萬元,交易金額達1億萬元以上折讓8萬元之方式退款與客戶(見他一卷第260頁),上開退佣金既係因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過程中所取得之物,自屬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因犯罪而取得之物;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前揭魏筳恩之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退佣金額全數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證券帳戶自101年2月4日迄102年6月5日止合計取得之退佣金額共355萬0838元,固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統證(三多)字第1050001384號函暨附件二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6-157頁)。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得以取得上開退佣金額,係以委託人王貞傑之投資款200萬元、委託人黃貞淑之投資款50萬元、委託人陳昶甫之投資款100萬元、委託人吳家蓁之投資款799萬元(計算式:350萬元+449萬元=799萬元),及告訴人林政彥之匯入款項3500萬元,合併反覆從事股票買賣及詐欺而取得,從而,上開355萬0838元均係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因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審酌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之投資款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已因混同而無從區分,且依卷存之證據亦無從確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於何時、以何人之投資款從事股票買賣事宜,致無從區分其2人按月取得之退佣金額究竟係因使用何人之投資款從事股票買賣事宜而取得,而上開事項之究明,顯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逕依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之投資款占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買賣股票之全部資金之比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估算因使用委託人王貞傑等人之投資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因使用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之投資款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退佣金)為339萬8081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799萬元+33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799萬元+3500萬元)×355萬0838元=339萬8081元(四捨五入)},以其2人各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計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使用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之投資款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69萬9040元。又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前揭鄭朝太之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退佣金額全數匯入被告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上開證券帳戶自101年8月3日迄101年11月5日止合計取得之退佣金額共4萬7109元,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統證(三多)字第1050001384號函暨附件二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6-157頁),且上開退佣金額均係鄭朝太、魏筳恩使用委託人吳家蓁之投資款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其2人各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計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使用委託人吳家蓁之投資款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3555元(四捨五入)。綜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過程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72萬2595元(計算式:169萬9040元+2萬3555元=172萬2595元)。審酌本案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所犯上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業經本院諭知各併科罰金200萬元,上開罰金數額已遠高於其2人之前揭犯罪所得(退佣金),苟再就此筆退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鄭朝太、魏筳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間,魏筳恩經由不知情之莊佳蓁介紹認識林政彥,而假以為林政彥排八字命盤,並以林政彥有因果致運勢不佳為由,向林政彥引薦鄭朝太,林政彥遂於100年10月2日前往上址神壇處尋求命理諮詢,鄭朝太即向林政彥佯稱:依渠姓名有龍虎相爭之情,目前只是小損失,將來會有更大的金錢損失,要以200萬元辦因果法會才可化解,否則還會拖累親友云云,魏筳恩則在旁附和,林政彥不疑有他,於100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魏筳恩之郵局帳戶內,鄭朝太、魏筳恩即於100 年10月6 日以顯然低於200萬元之費用為林政彥舉辦法會,因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政彥係碩士畢業,當時在○○○○○醫院擔任醫師,有相當社會歷練,依證人江桂香、劉育萁之證述,要辦幾世的法會,要用多少金額去辦,均是林政彥擲筊後決定的,林政彥亦自承辦法會是其擲筊後,同意依照擲筊的結果來辦法會,其等並無詐欺行為;況宗教本有其不可預期性,宗教儀式有無效果完全取決於信徒的意識,不能以信徒意識沒有達到預期效果就認為詐欺,縱使林政彥認為辦完法會之後其運勢沒有改變,沒有達到他的預期,亦不能認其等有詐欺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魏筳恩於100年9月間,經由莊佳蓁介紹認識林政彥,而為林政彥排八字命盤,並以林政彥有因果致運勢不佳為由,向林政彥引薦被告鄭朝太,林政彥遂於100年10月2日前往上址神壇處尋求命理諮詢,被告鄭朝太即向林政彥稱:依渠姓名有龍虎相爭之情,目前只是小損失,將來會有更大的金錢損失,要以200萬元辦因果法會才可化解,否則還會拖累親友等語,被告魏筳恩則在旁附和,林政彥遂於100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即於100年10月6日為林政彥舉辦法會等情,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自承在卷(見他一卷第56頁、第15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3-45頁),核與證人林政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他一卷第53頁反面、第220頁;偵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18-19頁、第20-21頁、第23-28頁、第37-41頁、第51 -53頁、第55-56頁),復有林政彥提出之100年10月3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法會疏文、法會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提出之因果法會(開支)明細表附卷為證(見他一卷第20頁、第155頁、第273-283頁;原審卷三10-2 8頁)。
㈡證人莊佳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林政彥要辦法會乙事,是在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海豐住處講的,200萬元是被告鄭朝太先說出來,要辦幾世是鄭朝太先排完林政彥的命理後,直接說大概要辦幾世,然後由鄭朝太、魏筳恩引導林政彥向神明擲筊,如果沒有擲到三個聖杯,他們就會換一個方式再問,一直擲三個聖杯為止,所以都會跪很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66頁)。證人江桂香於原審證稱有辦過法會,…要辦幾世,要向神明擲筊…,林政彥擲筊時,向神明擲筊跪在那裡很久,因為他要做十世,總共包含菜碗及金錢的錢算在內共200 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2-93 頁) ,2 人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為告訴人林政彥舉辦法會之價格200 萬元是如何決定乙節,所述不一,審酌證人莊佳蓁於原審證稱林政彥向神明擲筊要辦因果法會時,江桂香好像沒有在場,辦法會當天江桂香有在場,( 見原審卷三第65-66 頁) ,證人林政彥於原審證稱其向神明擲筊要辦因果法會時,江桂香沒有在場,舉辦法會當天江桂香有在場( 見原審卷二第25- 26頁、第39-40 頁) ,則證人江桂香於林政彥向神明擲筊要辦因果法會時是否在場,尚有疑義,是其上開關於證人林政彥擲筊辦因果法會之證述內容,實難排除其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取得資訊之可能性,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審酌證人林政彥於原審證稱其辦法會要200 萬元是鄭朝太直接講的,魏筳恩在旁附和,鄭朝太就說其要辦九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頁、第38頁) ,核與證人莊佳蓁所述內容相符,且依證人林政彥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鄭朝太於100 年10月2 日與林政彥對話過程中直接要求林政彥湊1200萬元,並且告知林政彥,其中200 萬元是要處理因果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7、28頁) ,故綜合上情,被告鄭朝太確係直接向林政彥要求以200 萬元之代價辦理因果法會,而非經由林政彥向神明擲筊後始決定以200 萬元之代價辦理因果法會,亦可認定。
㈢公訴人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係以顯然低於200萬元之費用為林政彥辦理法會,告訴人林政彥於原審亦稱其估計辦該場法會的價格沒有那麼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頁、第41頁)。惟公訴人及告訴人林政彥均未提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所辦之該場法會之合理價格應該為多少之具體事證可供審酌,是其論述已顯有不足。又依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提出之因果法會(開支)明細表所示,僅簡略臚列因果法會之價目表、支出、淨利等內容,並統計其2人為林政彥辦理法會合計淨利為37萬元(見他一卷第155頁),固然並無具體之支出項目可供審酌是否確有支出163萬元。惟依證人林政彥於原審所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辦法會當天從早上開始辦到晚上6點左右結束(見原審卷二第40頁),證人江桂香亦證稱林政彥辦法會時,其有幫忙,當天從早上6、7點到那邊準備東西,因為還要燒化金紙,辦到晚上7、8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證人莊佳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政彥辦法會時,其有參加,當天從早上辦到快晚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 -78頁),堪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對為告訴人林政彥辦法會一事,亦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並非匆促、草率行事。
㈣證人江桂香於原審證稱:其有辦過法會,辦一世15萬元,是神明定的價格,要辦幾世,要向神明擲筊,也要看自己的能力,因為林政彥要做十世,總共包含菜碗及金錢的錢算在內共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93頁)。雖證人江桂香認為告訴人林政彥係辦十世之因果法會,與告訴人林政彥所述係辦九世之因果法會(見原審卷二第26、38頁)稍有出入。然依證人江桂香所述內容,亦足以認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200萬元價格為告訴人林政彥舉辦法會,並非隨意開價。退步言之,苟依告訴人林政彥所述其係辦九世之因果法會,以一世15萬元計算,即需花費135萬元,衡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向告訴人林政彥要求付與200萬元,顯然係將其2人所付出勞務而冀求之商業利潤計算在內,然其2人向告訴人林政彥要求此等價格,是否合理,要屬個人主觀之感受,尚難執此即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向告訴人林政彥施用詐術。至於證人莊佳蓁於偵查中陳稱辦法會沒有公定價,都是鄭朝太夫妻在開價錢,每個人都不一樣等語,於原審證稱其本人也辦過法會,辦九世共25萬元,其所辦的法會與林政彥辦的法會,二者差異大概是林政彥燒的金紙多一倍,供品差不多等語(見他一卷第217頁;原審卷三第64頁、第66-67頁)。惟依證人江桂香前述,辦法會之價格仍要考量自己之經濟能力,衡以證人莊佳蓁當時從事藥品業務,在醫院推銷藥品,證人林政彥則為醫師(見原審卷三第142頁;他一卷第53頁反面),依一般社會經驗,渠2人之經濟能力顯有高度差距,故縱使證人莊佳蓁之前曾以25萬元之價格辦九世因果法會,與證人林政彥所辦法會之價格相差甚大,應係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考量渠2人之經濟能力而為不同處理所致,告訴人林政彥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向其要求此等價格時,自應審慎衡量決定是否委其2人辦理,故亦難執此即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向告訴人林政彥施用詐術。
㈤告訴人林政彥於原審另稱因為其辦理該場法會後運勢並沒有改善,故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其2人涉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8頁、第41頁)。然刑法詐欺罪所謂之「行使詐術」,乃指行為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予相對人而言,亦即行為人所傳遞資訊之內容,必須係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內容係屬關於未來事實或價值判斷時,因法院無從就此認定行為人之該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又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號解釋)。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從而,縱告訴人林政彥所述上情屬實,亦難據此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對其施用詐術。末查,證人林政彥於原審證稱被告魏筳恩在辦法會之前告知其如果將此200萬元之價格告訴別人,這個法會會辦不成,其冤親債主會阻撓讓法會辦不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莊佳蓁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68頁),自堪採信。雖被告魏筳恩所述上開緣由是否屬實,已屬宗教領域之範疇,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自亦難執此而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對告訴人林政彥施用詐術。
㈥告訴人林政彥於原審證稱其當時運勢太差,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向其表明其當時虧損只是小損失,如果沒有辦因果法會,將來會有更大的損失,甚至連累親友,其聽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說法,當然會更怕,所以才相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以200萬元辦因果和解法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所述內容,係屬宗教領域之範疇,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更屬於「未來之事實」,法院無從就此認定行為人之該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復佐以告訴人林政彥係53年4月生,於100年10月間已滿47歲,其學歷為碩士畢業,於100年9月間經由莊佳蓁介紹而認識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時,其在○○醫院擔任醫師,目前已執業醫師有10幾年,業經其陳述明確,亦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存卷可參(見他一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7、116 頁),則其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甚明,其對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建議其以200 萬元代價辦理因果法會,自應審慎衡量決定是否委其2 人辦理,故亦難執此而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利用告訴人林政彥對於民間信仰之概念不清而對其施用詐術。
㈦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渠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舉辦上開法會時,渠2人是否確有支付場地費、清潔費及添香油錢,數額多少?因舉辦上開法會而購買之金紙、供品之花費多少等事項(見原院卷一第85頁)。本院認上開事項之調查結果核與本案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是否涉詐欺取財犯行尚無直接關聯,而本案事證已明,業詳述如前,故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四、原審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被訴假法會行詐財之實部分,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政彥之請求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2條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委託投│匯款日期 │ 金額 │莊佳蓁 │ 莊佳蓁 │
│ │資人 │ │(新臺幣)│轉匯金額│ 轉匯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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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貞傑│100年5月27日│100萬元 │100萬元 │100年5月30日│
│ │ ├──────┼────┼────┼──────┤
│ │ │100年7月1日 │ 70萬元 │100萬元 │100年7月4日 │
│ │ ├──────┼────┤ │ │
│ │ │100年7月1日 │ 30萬元 │ │ │
├──┼───┼──────┼────┼────┼──────┤
│2 │黃貞淑│100年7月15日│ 20萬元 │ 50萬元 │100年7月15日│
│ │ ├──────┼────┤ │ │
│ │ │100年7月15日│ 30萬元 │ │ │
├──┼───┼──────┼────┼────┼──────┤
│3 │陳昶甫│100年9月9日 │100萬元 │100萬元 │100年9月9日 │
├──┼───┼──────┼────┼────┼──────┤
│ │ │100年10月31 │300萬元 │300萬元 │100年11月1日│
│4 │林政彥│日 │ │ │ │
│ │ ├──────┼────┼────┼──────┤
│ │ │100年11月2日│200萬元 │200萬元 │100年11月3日│
│ │ ├──────┼────┼────┼──────┤
│ │ │100年11月4日│500萬元 │500萬元 │100年11月4日│
│ │ │ │ │ │ │
│ │ ├──────┼────┼────┼──────┤
│ │ │101年3月30日│1000萬元│1000萬元│101年3月30日│
│ │ │ │ │ │ │
│ │ ├──────┼────┼────┼──────┤
│ │ │101年4月30日│1000萬元│1000萬元│101年5月2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