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岳
- 即被告
- 蘭忠信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第2797號、106年度偵字第8565號、第8632號、第8633號、第8635號、第11894號、第1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志強、李岳、蘭忠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洪志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志強、李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吳明宗、吳建昆。
㈡洪志強、蘭忠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詹俊義。
㈢洪志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8、9、2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黃忠輝、吳德志、吳建昆。
㈣洪志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上孟。
二、李岳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5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洪志強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對洪志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8月15日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號洪志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另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00號洪志強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再經警帶同李岳至其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強、李岳、蘭忠信(下稱被告洪志強、李岳、蘭忠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洪志強、李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24部分):關於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24部分,業經被告洪志強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頁;聲羈一卷第7頁反面;偵聲卷第5頁正反面;偵四卷第49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9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315頁至第316頁、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李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偵四卷第50頁正反面;原審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316頁、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吳建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92頁;警五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偵四卷第44頁),並有被告洪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被告洪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建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五卷第143頁至第145頁)、106年8月15日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指認人:洪志強)(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106年8月18日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指認人:李岳)(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106年8月15日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指認人:吳明宗)(見警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洪志強)(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查詢單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岳)(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106年8月16日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指認人:吳建昆)(見警五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5、8、10所示之物可佐。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洪志強、李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被告洪志強與李岳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洪志強、蘭忠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業經被告洪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3頁;原審聲羈一卷第7頁反面;偵聲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院一卷第9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315頁至第316頁、本院卷第205頁)、被告蘭忠信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見偵三卷第10頁反面;原審聲羈二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院一卷第10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316頁、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詹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警二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被告蘭忠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俊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29日、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五卷第140頁至第142頁)、106年8月15日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指認人:洪志強)(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106年8月15日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指認人:詹俊義)(見警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洪志強)、查詢單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106年11月15日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指認人:蘭忠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蘭忠信)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1、5、8、10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5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0頁),被告洪志強與蘭忠信此部分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被告洪志強與蘭忠信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洪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㈢之附表一編號1、2、3、8、9、21、22、23部分):關於犯罪事實㈢之附表一編號1、2、3、8、9、21、22、23部分,業經被告洪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原審聲羈一卷第7頁反面;偵聲卷第5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27頁反面;偵四卷第49頁正反面;原審院一卷第9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315頁至第316頁;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忠輝於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吳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吳建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1頁、第57頁;警二卷第65頁反面;警五卷第4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洪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忠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忠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6日、10 6年7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五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被告洪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德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5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德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五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被告洪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建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建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五卷第143頁至第145頁)、106年8月15日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指認人:黃忠輝)(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106年8月15日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指認人:吳德志)(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洪志強)(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查詢單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58頁)、106年8月16日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指認人:吳建昆)(見警五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1、5、8、10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8.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5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0頁),被告洪志強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被告洪志強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洪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㈣之附表一編號12至20部分):關於犯罪事實㈤之附表一編號12至20部分,業經被告洪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22頁反面;原審聲羈一卷第7頁反面;偵聲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一卷第9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315頁至第316頁;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上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警二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並有被告洪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上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上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1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志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上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6日、106年7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五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反面)、106年8月15日案件指證「涉案人」照片(指認人:洪上孟)(見警一卷第51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洪志強)(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查詢單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上開附表四編號2、5、8、10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9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88頁),足認被告洪志強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洪志強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三)被告李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據被告李岳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4頁正反面;原審一卷第316頁、本院卷第205頁),而被告李岳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檢體代碼: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9月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L0-000-000) (見偵一卷第108 頁、第109 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6、19至21、23至25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物1 包(驗餘淨重0.528 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各1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7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6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97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1 頁;偵二卷第31頁)。被告李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岳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李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李岳所犯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係發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岳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七、按販賣毒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等而定,價格非一成不變,而販賣者或以「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圖利非法販賣之目的則屬相同。衡近年國內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政府對販賣毒品等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苟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及判處重刑危險而平白從事買賣之理。被告洪志強等既係有償交易,應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強、李岳、蘭忠信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洪志強就如犯罪事實㈠㈡㈢之附表一編號1至9、11、21至24所示犯行;被告李岳就如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24所示犯行;被告蘭忠信就如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志強就如犯罪事實㈣之附表一編號12至20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岳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志強、李岳、蘭忠信販賣、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志強、李岳就如附表一編號11、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洪志強、蘭忠信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岳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洪志強所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㈣之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之行為;被告李岳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1、24、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被告蘭忠信所犯如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4至7之行為,行為時間點先後有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洪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12日入監,10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入監,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洪志強、李岳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洪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至24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岳就附表一編號11、24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蘭忠信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洪志強、李岳、蘭忠信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500元不等、販賣對象及數量非多,獲利非鉅,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志強、李岳、蘭忠信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洪志強、李岳、蘭忠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縱依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不免過苛,被告洪志強、李岳、蘭忠信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洪志強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21至24所示犯行,被告李岳如附表一編號11、24所示犯行,被告蘭忠信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洪志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洪志強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洪志強上開所為,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洪志強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造成相當之危害,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上之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洪志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六、被告洪志強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21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岳如附表一編1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併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與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被告蘭忠信如附表一編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原審認被告洪志強、李岳、蘭忠信等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至24所示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適用上開規定,審酌其等明知毒品對於社會及個人身心之危害性、意圖營利,被告洪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次、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共9次,被告李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被告蘭忠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其等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被告李岳先前(105年1月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李岳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另斟酌被告洪志強、李岳、蘭忠信係小額毒品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下游,販售毒品時間非長,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每次販售數量不多,獲利亦非鉅,兼衡被告洪志強、李岳、蘭忠信之犯後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被告洪志強、李岳、蘭忠信販賣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至24;如附表三編號1「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至24所示之刑;被告李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24及如附表三編號1、被告蘭忠信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各罪,依序合併定被告李岳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蘭忠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八、就沒收等部分則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共20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45公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共2包,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58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9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8頁、第110頁),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洪志強作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經被告洪志強供明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洪志強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4(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0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志強所有,供其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之用,業經被告洪志強供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55頁),足認該等物品均供被告洪志強單獨或與被告李岳、蘭忠信共同販賣毒品。附表四編號5、10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洪志強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所示之罪刑項下、被告李岳所犯附表一編號11、24所示之罪刑項下、被告蘭忠信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志強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聯繫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足認該物品係供被告洪志強單獨或與被告李岳、蘭忠信共同販賣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洪志強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4所示之罪刑項下、被告李岳所犯附表一編號11、24所示之罪刑項下、被告蘭忠信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現金19100元,為被告洪志強所有,惟其中15100元為被告洪志強從事垃圾車工作所賺得之金額,已據被告洪志強供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55頁);另其餘現金4000元則為被告洪志強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亦經被告洪志強供明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55頁),則扣案現金15100元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洪志強本案犯行有關,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其餘現金4000元係被告洪志強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各次犯罪所得依序為1000元、1000元、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洪志強供認無訛,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所得款項雖非於販毒當場扣案,但因上開3次之販毒價金於被告洪志強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中4000元部分,仍屬被告洪志強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洪志強各次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洪志強單獨或與被告李岳、蘭忠信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2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向購毒者實際收取價金如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24所示,業經認定如前,核屬犯罪所得,是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洪志強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7、12至24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岳、蘭忠信就上揭與被告洪志強共同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收受販毒對價,故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益,就被告李岳、蘭忠信此部分之犯罪無庸於其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8、9、11部分,因證人吳德志、吳明宗均賒欠販毒價款,且無證據證明事後業已清償該筆價款,是難認被告洪志強就此部分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價款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物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28公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物各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6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9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1頁;偵二卷第31頁),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李岳為本件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李岳供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5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23至25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岳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岳供承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8、22所示之物,被告李岳均否認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岳供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又上揭物品經查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李岳之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為被告蘭忠信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蘭忠信供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品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九、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洪志強上訴意旨略以:㈠參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之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20罪,每一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至8年不等,最後僅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4號判決之被告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5罪,每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至8年,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每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8月不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判決連同被告洪志強未經上訴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部分,定被告洪志強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顯然過高,應以定有期徒刑10年至多12年為適當。㈡請求就所犯各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被告洪志強就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部分均未上訴,則就上訴部分至多僅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如果高於上開刑期,將會造成與確定部分合計之刑度高於15年,有違不利益變更原則。被告李岳上訴意旨則以:其母親為聽障患者,須定期就醫,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李岳會觸犯本犯行係因家境清寒,需照顧年邁多病母親等因,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蘭忠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蘭忠信係家中經濟支柱,原判決未審酌其有70歲高齡父親及甫7歲之小孩需扶養,因經濟壓力而為本犯行至為有可能,請減輕刑期各等語。惟被告洪志強所提上開2法院之判決部分,係屬他院之個案判決而非一般普遍量刑現象,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當。㈡就被告洪志強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不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㈢被告洪志強所指上訴部分改判時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否則將來與已確定未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時會超過15年部分,因本院認被告洪志強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將來會由檢察官再行處理,故僅諭知上訴駁回,且將來檢察官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所拘束。㈣被告蘭忠信所指其家境等情,亦與刑法第59條所定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宜由當地社會機構為適當之處置。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志強等3 人上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被告洪志強附表一編號10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明宗;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部分均未據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 │ │ │交易金額│ │ │ ├──┼───┼────┼────┼────┼────┼─────────┼────────────────────────┤ │ 1 │洪志強│106 年7 │高雄市○│黃忠輝 │海洛因 │黃忠輝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月18日14│○區○○│ │10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 │ │ │時38分許│路○○巷│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稍後某時│0號洪志 │ │ │行動電話聯絡,嗣洪│ │ │ │ │ │強租屋處│ │ │志強即囑由李岳於左│ │ │ │ │ │ │ │ │列時間前往高雄市橋│ │ │ │ │ │ │ │ │頭區甲圍國小前帶同│ │ │ │ │ │ │ │ │黃忠輝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 │,再由洪志強以1000│ │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 │ │ │ │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黃│ │ │ │ │ │ │ │ │忠輝。 │ │ ├──┼───┼────┼────┼────┼────┼─────────┼────────────────────────┤ │ 2 │洪志強│106 年7 │高雄市○│黃忠輝 │海洛因 │黃忠輝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月26日8 │○區○○│ │10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 │ │ │時6 分許│路○○巷│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稍後某時│00號洪志│ │ │行動電話聯絡,嗣黃│ │ │ │ │ │強租屋處│ │ │忠輝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10│ │ │ │ │ │ │ │ │00元之價格向洪志強│ │ │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 │ │ │因1 包。 │ │ ├──┼───┼────┼────┼────┼────┼─────────┼────────────────────────┤ │ 3 │洪志強│106 年7 │高雄市○│黃忠輝 │海洛因 │黃忠輝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9日9 │○區○○│ │20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 │ │ │時35分許│路○○巷│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稍後某時│00號洪志│ │ │行動電話聯絡,嗣黃│ │ │ │ │ │強租屋處│ │ │忠輝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20│ │ │ │ │ │ │ │ │00元之價格向洪志強│ │ │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 │ │ │因1 包。 │ │ ├──┼───┼────┼────┼────┼────┼─────────┼────────────────────────┤ │ 4 │洪志強│106 年4 │高雄市○│詹俊義 │海洛因 │詹俊義以0000000000│洪志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蘭忠信│月29日22│○區○○│ │2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月。 │ │ │ │時1 分許│路000巷 │ │ │、蘭忠信持用之0000│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稍後某時│00號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絡,嗣洪志強即指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蘭忠信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25├────────────────────────┤ │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蘭忠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詹俊義。 │ │ │ │ │ │ │ │ │ │ │ ├──┼───┼────┼────┼────┼────┼─────────┼────────────────────────┤ │ 5 │洪志強│106 年4 │高雄市○│詹俊義 │海洛因 │詹俊義以0000000000│洪志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蘭忠信│月30日15│○區○○│ │2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月。 │ │ │ │時8 分許│○街000 │ │ │、蘭忠信持用之0000│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稍後某時│巷00弄口│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絡,嗣洪志強即指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蘭忠信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25├────────────────────────┤ │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蘭忠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詹俊義。 │ │ ├──┼───┼────┼────┼────┼────┼─────────┼────────────────────────┤ │ 6 │洪志強│106 年5 │高雄市○│詹俊義 │海洛因 │詹俊義以0000000000│洪志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蘭忠信│月1 日19│○區○○│ │2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月。 │ │ │ │時55分許│○街000 │ │ │、蘭忠信持用之0000│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稍後某時│巷00弄口│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絡,嗣洪志強即指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蘭忠信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25├────────────────────────┤ │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蘭忠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詹俊義。 │ │ ├──┼───┼────┼────┼────┼────┼─────────┼────────────────────────┤ │ 7 │洪志強│106 年5 │高雄市○│詹俊義 │海洛因 │詹俊義以0000000000│洪志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蘭忠信│月14日15│○區○○│ │2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月。 │ │ │ │時39分許│○街000 │ │ │、蘭忠信持用之0000│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稍後某時│巷00弄口│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絡,嗣洪志強即指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蘭忠信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25├────────────────────────┤ │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蘭忠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詹俊義。 │ │ ├──┼───┼────┼────┼────┼────┼─────────┼────────────────────────┤ │ 8 │洪志強│106 年5 │高雄市○│吳德志 │海洛因 │吳德志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月12日9 │○區○○│ │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時10分許│○○○路│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稍後某時│00巷00弄│ │ │行動電話聯絡,嗣洪│ │ │ │ │ │口 │ │ │志強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50│ │ │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 │ │ │ │ │ │ │吳德志(積欠500 元│ │ │ │ │ │ │ │ │尚未償還)。 │ │ ├──┼───┼────┼────┼────┼────┼─────────┼────────────────────────┤ │ 9 │洪志強│106 年7 │高雄市○│吳德志 │海洛因 │吳德志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月21日9 │○區○○│ │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時48分許│路○○巷│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稍後某時│00號洪志│ │ │行動電話聯絡,嗣洪│ │ │ │ │ │強租屋處│ │ │志強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高雄市橋頭區甲│ │ │ │ │ │ │ │ │圍國小前帶同吳德志│ │ │ │ │ │ │ │ │至左列地點,並以50│ │ │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 │ │ │ │ │ │ │ │吳德志(積欠500 元│ │ │ │ │ │ │ │ │尚未償還)。 │ │ ├──┼───┼────┼────┼────┼────┼─────────┼────────────────────────┤ │ 10 │洪志強│106 年7 │高雄市○│吳明宗 │海洛因 │吳明宗以0000000000│此部分未據被告洪志強提起第二審上訴 │ │ │ │月24日2 │○區○○│ │無償轉讓│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 │ │ │ │時40分許│路01號洪│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稍後某時│志強住處│ │ │行動電話聯絡,嗣黃│ │ │ │ │ │ │ │ │洪志強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在左列地點,無償│ │ │ │ │ │ │ │ │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 │ │ │因1 包予吳明宗,供│ │ │ │ │ │ │ │ │其當場施用。 │ │ ├──┼───┼────┼────┼────┼────┼─────────┼────────────────────────┤ │ 11 │洪志強│106 年7 │高雄市橋│吳明宗 │海洛因 │吳明宗以0000000000│洪志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李岳 │月26日10│頭區甲圍│ │10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月。 │ │ │ │時6 分許│國小附近│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稍後某時│道路旁 │ │ │行動電話聯絡,嗣洪│ │ │ │ │ │ │ │ │志強即指示李岳於左│ │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 │ │ │ │ │點,以1000元之價格│李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 │ │ │因1 包予吳明宗(積│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欠1000元尚未償還)│ │ │ │ │ │ │ │ │。 │ │ ├──┼───┼────┼────┼────┼────┼─────────┼────────────────────────┤ │ 12 │洪志強│106 年4 │高雄市○│洪上孟 │甲基安非│洪上孟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月27日14│○區○○│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時10分許│路0號洪 │ │10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稍後某時│志強住處│ │ │行動電話聯絡,嗣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孟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10│ │ │ │ │ │ │ │ │00元之價格向洪志強│ │ │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13 │洪志強│106 年5 │高雄市○│洪上孟 │甲基安非│洪上孟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月6 日14│○區○○│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時58分許│路0號洪 │ │10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稍後某時│志強住處│ │ │行動電話聯絡,嗣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孟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10│ │ │ │ │ │ │ │ │00元之價格向洪志強│ │ │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14 │洪志強│106 年6 │高雄市○│洪上孟 │甲基安非│洪上孟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月1 日12│○區○○│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時4 分許│路0號洪 │ │10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稍後某時│志強住處│ │ │行動電話聯絡,嗣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孟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10│ │ │ │ │ │ │ │ │00元之價格向洪志強│ │ │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15 │洪志強│106 年6 │高雄市○│洪上孟 │甲基安非│洪上孟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月5 日20│○區○○│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時59分許│路0號洪 │ │10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稍後某時│志強住處│ │ │行動電話聯絡,嗣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孟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10│ │ │ │ │ │ │ │ │00元之價格向洪志強│ │ │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16 │洪志強│106 年6 │高雄市○│洪上孟 │甲基安非│洪上孟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月10日8 │○區○○│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時32分許│路0號洪 │ │10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稍後某時│志強住處│ │ │行動電話聯絡,嗣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孟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10│ │ │ │ │ │ │ │ │00元之價格向洪志強│ │ │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17 │洪志強│106 年6 │高雄市○│洪上孟 │甲基安非│洪上孟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月15日11│○區○○│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時10分許│路0號洪 │ │10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稍後某時│志強住處│ │ │行動電話聯絡,嗣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孟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10│ │ │ │ │ │ │ │ │00元之價格向洪志強│ │ │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18 │洪志強│106 年6 │高雄市○│洪上孟 │甲基安非│洪上孟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月22日13│○區○○│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時56分許│路0號洪 │ │10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稍後某時│志強住處│ │ │行動電話聯絡,嗣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孟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10│ │ │ │ │ │ │ │ │00元之價格向洪志強│ │ │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19 │洪志強│106 年7 │高雄市楠│洪上孟 │甲基安非│洪上孟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月6 日10│梓區右昌│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時1 分許│國小大門│ │10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稍後某時│口 │ │ │行動電話聯絡,嗣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上孟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10│ │ │ │ │ │ │ │ │00元之價格向洪志強│ │ │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20 │洪志強│106 年7 │高雄市○│洪上孟 │甲基安非│洪上孟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月16日13│○區○○│ │他命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 │ │ │ │時36分許│路0號洪 │ │1000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稍後某時│志強住處│ │ │行動電話聯絡,嗣洪│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上孟即於左列時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10│ │ │ │ │ │ │ │ │00元之價格向洪志強│ │ │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21 │洪志強│106 年6 │高雄市楠│吳建昆 │海洛因 │吳建昆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月27日21│梓區宏毅│ │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時11分許│一路中油│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稍後某時│煉油廠員│ │ │行動電話聯絡,嗣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工宿舍前│ │ │建昆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50│ │ │ │ │ │ │ │ │0 元之價格向洪志強│ │ │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 │ │ │因1 包。 │ │ ├──┼───┼────┼────┼────┼────┼─────────┼────────────────────────┤ │ 22 │洪志強│106 年6 │高雄市左│吳建昆 │海洛因 │吳建昆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月28日15│營區崇德│ │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時21分許│路英雄會│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稍後某時│館附近 │ │ │行動電話聯絡,嗣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建昆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50│ │ │ │ │ │ │ │ │0 元之價格向洪志強│ │ │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 │ │ │因1 包。 │ │ ├──┼───┼────┼────┼────┼────┼─────────┼────────────────────────┤ │ 23 │洪志強│106 年6 │高雄市左│吳建昆 │海洛因 │吳建昆以0000000000│洪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月29日12│營區崇德│ │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時22分許│路英雄會│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稍後某時│館附近 │ │ │行動電話聯絡,嗣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建昆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50│ │ │ │ │ │ │ │ │0 元之價格向洪志強│ │ │ │ │ │ │ │ │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 │ │ │因1 包。 │ │ ├──┼───┼────┼────┼────┼────┼─────────┼────────────────────────┤ │ 24 │洪志強│106 年7 │高雄市○│吳建昆 │海洛因 │吳建昆以0000000000│洪志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李岳 │月5 日15│○區○○│ │500元 │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強│月。 │ │ │ │時20分許│路000號0│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 │稍後某時│樓吳建昆│ │ │行動電話聯絡,嗣洪│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住處 │ │ │志強即指示李岳前往│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左列地點,以5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 │ │ │ │ │ │之海洛因1 包予吳建│李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昆。 │。 │ │ │ │ │ │ │ │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1 │犯罪事實 │李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即原判決犯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9、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 │ │事實) │四編號16、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四: ┌─┬──────────────┬────┬───┬─────────────┬─────┐ │編│ │ │ │備註 │ │ │ │ 品 名 │ 數 量 │單位 │ │ 所 有 人 │ │號│ │ │ │ │ │ ├─┼──────────────┼────┼───┼─────────────┼─────┤ │1 │海洛因 │20 │包 │驗餘淨重共計8.45公克 │洪志強 │ │ │ │ │ │ │ │ ├─┼──────────────┼────┼───┼─────────────┤ │ │2 │安非他命 │2 │包 │驗餘淨重共計2.9公克 │ │ ├─┼──────────────┼────┼───┼─────────────┤ │ │3 │注射針筒 │7 │支 │ │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 ├─┼──────────────┼────┼───┼─────────────┤ │ │5 │電子磅秤 │1 │台 │ │ │ ├─┼──────────────┼────┼───┼─────────────┤ │ │6 │斜口撈用吸管 │7 │支 │ │ │ ├─┼──────────────┼────┼───┼─────────────┤ │ │7 │玻璃球 │1 │個 │ │ │ ├─┼──────────────┼────┼───┼─────────────┤ │ │8 │手機(華碩牌,含門號00000000│1 │支 │ │ │ │ │76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9 │注射針筒 │9 │支 │ │ │ ├─┼──────────────┼────┼───┼─────────────┤ │ │10│空夾鏈袋 │1 │包 │ │ │ ├─┼──────────────┼────┼───┼─────────────┤ │ │11│止血帶 │1 │條 │ │ │ ├─┼──────────────┼────┼───┼─────────────┤ │ │12│注射針筒 │1 │支 │ │ │ ├─┼──────────────┼────┼───┼─────────────┤ │ │13│生理食鹽水 │1 │包 │ │ │ ├─┼──────────────┼────┼───┼─────────────┤ │ │14│現金19,100元 │ │ │ │ │ ├─┼──────────────┼────┼───┼─────────────┤ │ │15│玻璃球 │1 │個 │ │ │ ├─┼──────────────┼────┼───┼─────────────┼─────┤ │16│針筒 │1 │支 │ │李岳 │ ├─┼──────────────┼────┼───┼─────────────┤ │ │17│手機(三星牌,序號:00000000│1 │支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18│現金16,900元 │ │ │ │ │ ├─┼──────────────┼────┼───┼─────────────┤ │ │19│安非他命 │1 │包 │驗餘淨重0.528公克 │ │ ├─┼──────────────┼────┼───┼─────────────┤ │ │20│海洛因 │1 │包 │編號20、21之海洛因驗餘淨重│ │ ├─┼──────────────┼────┼───┤共計2.9公克 │ │ │21│海洛因 │1 │包 │ │ │ ├─┼──────────────┼────┼───┼─────────────┤ │ │22│手機(三星牌,含門號00000000│1 │支 │ │ │ │ │56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 │ │ │ │ │ │93763) │ │ │ │ │ │ │ │ │ │ │ │ ├─┼──────────────┼────┼───┼─────────────┼─────┤ │23│電子磅秤 │1 │台 │ │李岳 │ ├─┼──────────────┼────┼───┼─────────────┤ │ │24│夾鏈袋 │1 │包 │ │ │ ├─┼──────────────┼────┼───┼─────────────┤ │ │25│針筒 │3 │支 │ │ │ ├─┼──────────────┼────┼───┼─────────────┼─────┤ │26│注射針筒 │1 │支 │ │蘭忠信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