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7 分鐘讀完全文 39,6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蔡國卿翁慶珍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喬偉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昱瑞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昭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敬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弘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佩陵
上訴人
即被告
孟慶毅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珮蓉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98號,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柯喬偉、潘昱瑞、陳昭銘、陳敬文、戴弘儒、孟慶毅、王佩陵、張珮蓉等8 人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各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喬偉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潘昱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珮蓉、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敬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即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柯喬偉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上開潘昱瑞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開張珮蓉、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等5人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18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開陳敬文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参月。

事實

一、柯喬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約定由柯喬偉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並招募人員籌組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為目的之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於機房負責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再轉接至二、三線詐欺機房繼續實施詐騙,並約定柯喬偉可分得最後詐得款項之30%金額,柯喬偉嗣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委由許文彬(檢察官另行偵辦)向不知情之屋主賴俊傑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房屋,再於該處裝設電腦、電信器材及網路設備,建置電信詐欺機房,並於106 年3 月18日起基於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騙集團之故意,由柯喬偉自任為詐騙集團負責人,主持、指揮集團事務,負責採買三餐等必需品,提供詐騙話術教戰手冊及平板電腦等必要設備,並陸續招募潘昱瑞、張珮蓉、陳泳豐、姚俊男、陳敬文、戴弘儒、柯世祐(另行通緝)、陳宗奕、王佩陵、周叔嫺、孟慶毅、陳昭銘(下稱潘昱瑞等12名成員,此外尚有許文彬、吳建平、楊孝鈞及綽號「阿必仔」、「阿華」、「阿忠」之成年男子,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並與話務人員約定若詐騙成功可獲取詐得金額6%之報酬,潘昱瑞等12名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柯喬偉及其他機房成員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機房話務人員,潘昱瑞同時擔任現場管理人員,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騙集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10 6年4 月21日施行,本案詐騙集團於該次修法施行後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柯喬偉等人於106 年4 月20日前因該詐騙集團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

二、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利用機房之電腦設備透過「億馬當先」、「雷夢莎」、「金強」、「金贏豹」、「新尊爵」、「快樂星期二MVP 」、「誠運」、「游來游去」等電信詐欺系統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留下內容為該大陸地區民眾積欠電話費用之詐騙語音,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轉接至上開詐欺機房,再轉接至話務人員使用之平板電腦;或由話務人員在詐欺機房內利用柯喬偉所提供平板電腦內之通話軟體,撥打大陸地區民眾電話之方式,與大陸地區民眾取得聯繫,再於取得聯繫後由機房內扮演第一線話務人員之人佯稱係「中國移動電信公司」或「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並稱該民眾所申辦之門號可能遭盜用、個資可能外洩等語,詢問是否要報案,如該民眾表示要報案,即由話務人員將該通電話轉接至其他二、三線電信詐欺機房之話務人員接聽,由二、三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誆以因其有帳戶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不詳之拖水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得手後再指示車行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負責提領,再將詐得款項之30% 交付柯喬偉與詐騙得手之話務人員(可分到詐得款項之6%)朋分。

三、柯喬偉與潘昱瑞等12名成員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 一) 由潘昱瑞以其持用之平板電腦內安裝之通訊軟體,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時間,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電話號碼,向持用各該號碼之2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然均未能得逞,而詐騙未遂。( 二) 由柯喬偉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1 時35分前之某時,聯繫電信詐欺系統商,透過網路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給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後,持用附表二編號23所示門號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因接到詐騙語音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回撥經轉接至潘昱瑞持用之平板電腦,然被告潘昱瑞未接聽此3 通電話而未遂。

四、嗣經警於106 年5 月24日持搜索票,至前開電信詐欺機房及潘昱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陳泳豐、姚俊男、陳宗奕、周叔嫺等4 人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107 年8 月10日就被告柯喬偉等8 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351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卷第126 頁),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予併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喬偉等8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現場座位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5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查扣證物相片4 張、現場數位證物採證紀錄、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之數位鑑識報告、潘昱瑞所持用平板電腦通話紀錄數位鑑識資料、前開機房電腦內之詐欺用手稿翻拍照片、被害人資料翻拍照片、現場查獲之隔音箱、平板電腦收支表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柯喬偉等8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柯喬偉等1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詐騙系統商群發語音封包,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方式實施詐騙,然被告柯喬偉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被告潘昱瑞於羈押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有以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實施詐騙等語,且被告潘昱瑞所持用之平板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顯示除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未接來電外,被告潘昱瑞尚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以該平板電腦內之通訊軟體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大陸地區門號之情形,被告潘昱瑞復於警詢及原審陳稱該平板電腦為柯喬偉分給其使用,通話紀錄之門號即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門號等語,足見被告等人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之方式尚包括撥打電話,且附表二編號1 至22係以此方式為之,起訴意旨應予更正補充。另關於本案詐騙語音封包之發送,被告柯喬偉於偵訊時陳稱,其每次要發送詐騙語音之前,會先告知詐騙系統商,再由詐騙系統商發送語音等語(偵2 卷第323 頁),而參諸附表二編號23所示3 個不同大陸地區電話號碼之回撥紀錄,時間係介於當日下午1 時35分許至2 時44分許之間,有上開潘昱瑞平板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可參,該3 通電話之回撥時點甚近,衡情應係該3 名大陸地區民眾於被告柯喬偉在當日下午1時35分以前某時聯繫詐騙系統商群發語音封包後,收到該次群發之詐騙語音,因上當而回撥,再經轉接至被告潘昱瑞之平板電腦,然被告潘昱瑞並未接聽,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喬偉等8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就犯罪組織之性質,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以具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為要件;新法則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只要「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構成犯罪組織。且犯罪組織間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次修法另於第4 條第1 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之詐騙集團係由發起人即被告柯喬偉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架設詐欺機房,於機房設立後主持、指揮相關事務,並透過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顯係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相符,自屬上開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柯喬偉等8 人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於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柯喬偉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已如前述,故無論依106 年4 月19日或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另該條例第3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 、7 項依序遞移,然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故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2.本案詐騙集團係由被告柯喬偉於106 年3 月18日成立後,陸續招募被告潘昱瑞等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參與擔任話務人員,被告柯喬偉並持續主持、被告潘昱瑞等成員並持續參與至106 年5 月24日(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為警查獲時為止,故核被告柯喬偉此部分於106 年4 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期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潘昱瑞、張珮蓉、陳敬文、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等7 人於106 年4 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期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106 年4 月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結果。是被告柯喬偉雖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招募被告陳泳豐、陳宗奕、周叔嫻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然其行為均係出於經營、發展本案詐騙集團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3.本案詐騙集團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106 年4 月21日施行前,尚非屬於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該條例於該次修正前,亦未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設有單獨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認就被告柯喬偉於修法前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及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及其餘被告潘昱瑞等7 人於上開修法施行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均不構成此條例之犯罪(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㈡詐欺取財部分: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之成立。經查:

1.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經由被告柯喬偉擔任負責人,並負責提供機房、設備、話術等資源,被告潘昱瑞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兼話務人員,其餘被告擔任話務人員之縝密分工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並約定實施詐騙成功者,可分得一定比例之金額,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騙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縱有未親自撥打或接聽電話,亦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認被告柯喬偉等8 人就其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就所涉詐欺犯行,均本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應同負其責。

2.被告柯喬偉透過網路詐騙系統商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於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際即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施,雖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回撥,然並未接通而未得逞;而被告潘昱瑞以其持用之平板電腦分別撥打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然亦未得逞,其等上開行為均未成功詐得財物,均屬未遂。

3.核被告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2部分;被告陳敬文就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柯喬偉等8 人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柯喬偉等8 人就其各自參與詐騙集團期間,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未遂犯行(各次詐欺未遂犯行之共犯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柯喬偉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犯行(即未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係分別以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之方式為之,且撥打號碼均不相同,其行為對象有別,侵害法益各異,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8罪。

2.被告柯喬偉所犯附表二編號20-2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縱認其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二編號19部分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柯喬偉就附表二編號20-23 所示之犯行,應另論以加重詐欺未遂4 罪。

3.綜上,被告柯喬偉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2罪及主持、指揮犯罪組織1 罪,共23罪。起訴意旨認就附表二所示之25通電話,應對被告柯喬偉分別論以25次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認應就該25罪與被告柯喬偉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27罪)分論併罰,尚屬誤會。

4.其餘被告潘昱瑞等7 人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主觀上意思所為,且犯罪時間重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潘昱瑞、陳昭銘、戴弘儒、孟慶毅、王佩陵、張珮蓉等6 人對附表二編號19所示以外之22次犯行,則係犯加重詐欺未遂22罪,共23罪。被告陳敬文對附表二編號19所示以外之20次犯行,則係犯加重詐欺未遂20罪,共21罪。

5.被告柯喬偉等8 人參與如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係透過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而同時對收到詐騙語音之多數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柯喬偉所犯如附表二之22次加重詐欺犯行,及其餘被告所犯附表二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未成功詐得財物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柯喬偉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故被告柯喬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及其餘被告所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既屬想像競合後不再論處之輕罪,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刑。

3.被告潘昱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敬文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0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假釋遭撤銷,於99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11月8 日(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高雄地院99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4 日因乙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潘昱瑞、陳敬文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柯喬偉8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柯喬偉規劃、籌組本案詐騙集團之成立,並於成立後繼續招募成員、主導指揮集團運作,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具有相當組織架構及犯罪計畫,潛在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屬可議,且本案被告8 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獲利,竟以共組詐騙集團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以期獲取不法財物,本件成立詐欺機房後,以前述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欺行為雖尚未得逞,然仍已擾亂社會秩序,均值非難。然念及本案詐騙集團存續時間非長,又未實際詐得財物,且各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柯喬偉於全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潘昱瑞擔任話務人員兼現場管理人員,並以平板電腦撥打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電話,其餘被告則擔任話務人員,參與程度較被告柯喬偉、潘昱瑞為輕;並考量被告柯喬偉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入約2 萬至3 萬元、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潘昱瑞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餐飲工作,月入約2 萬元、與父母、妻子、兄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昭銘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廚房學徒工作,月入約2 萬餘元、與父母、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敬文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是鋼鐵工作,月入約3 萬元、與母親及子女同住,被告戴弘儒於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之學歷、現從事大夜班工作,月入約3 萬元、與母親及妹妹之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孟慶毅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廚房工作,月入約2 萬元、與祖父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王佩陵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彩券行工作,月入約2 萬餘元、與父母、兄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珮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2 至3 萬元、現與配偶、公婆、兄姐及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各罪部分,被告柯喬偉均量處有期徒刑9 月,潘昱瑞量處有期徒刑8月、陳昭銘、戴弘儒、孟慶毅、王佩陵、張珮蓉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陳敬文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8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8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8 人於附表二編號19至23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柯喬偉所犯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縱認其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二編號19部分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柯喬偉就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犯行,應另論以加重詐欺未遂4 罪。原判決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僅論附表二編號19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

2.其餘被告潘昱瑞等7 人犯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原判決將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亦有未恰。被告8 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8 人上開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柯喬偉等8 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18之量刑審酌事由外,並衡酌被告柯喬偉於全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潘昱瑞擔任話務人員兼現場管理人員,並以平板電腦撥打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電話,其餘被告則擔任話務人員,參與程度較被告柯喬偉、潘昱瑞為輕;本案詐騙集團雖於106 年4 月21日起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定義,然被告各次詐欺未遂犯行所致實際影響,未因此明顯有別;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為之,並造成3 名被害人上當回撥,所生影響較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犯行為高,惟柯喬偉以外之被告係負責依指示與大陸地區人民通話,就群發語音封包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被告8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

4.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柯喬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上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其餘被告7人就附表二編號19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因與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本於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而適用之原理,自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起訴意旨認就柯喬偉以外之其餘被告亦應宣告強制工作3 年,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

5.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及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參與犯罪之時間、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等因素,就被告柯喬偉等8 人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8 至11項所示。

6.「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係以被告柯喬偉所犯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僅論附表二編號19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適用法條顯有不當,前已述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對被告柯喬偉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7.被告戴弘儒等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其等之應執行刑均逾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㈢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3 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扣案其餘物品,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如附表四備註欄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本案詐騙集團並非法人,概念上無從以組織地位取得財產所有權,且本案之扣案物品分為各被告所有(詳如附表四備註欄之說明),亦無實質上屬於犯罪組織之情形,故本案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扣案物品均屬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喬偉於106年3月18日發起本案詐騙集團,並持續至同年4 月20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於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前一日)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及招募成員;被告潘昱瑞、張珮蓉、陳敬文、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毅、陳昭銘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參加本案詐騙集團之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持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柯喬偉於上開期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其餘被告潘昱瑞等7 人於上開期間涉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8 人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被告8 人及同案被告柯世佑之供述,證人賴俊傑、許文彬、呂建億、里易合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數位採證紀錄及數位鑑識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位置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入出境查詢報表、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定參照)。次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脅迫性、暴力性」,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

1.本案詐騙集團屬3 人以上之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固如前述,然其實施犯罪之手段,係以招募成員、購置設備及架設機房,並分工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行騙被害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規定「脅迫性、暴力性」之要件有間。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脅迫或暴力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規定犯罪組織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柯喬偉於上開修法前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招募集團成員及其他被告於修法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均不構成犯罪。

2.發起係參與行為之一種態樣,當然涵蓋參與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參照),且主持、指揮本身亦含有參與之性質,被告柯喬偉既於上開期間發起後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其餘被告7 人亦於上開期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活動,參與行為均持續至遭警查獲為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喬偉所為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及其餘被告7 人於上開期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雖屬未洽,但該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該等行為,屬單純一罪關係,而被告柯喬偉招募集團成員部分若屬有罪,與其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招募行為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    │參與之詐騙                      │
├──┼────────┼────────────┼────────────────┤
│ 1  │柯喬偉          │106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4 │附表二編號1至23(其中編號1至編號│
│    │                │日(本案詐騙集團自106年4│18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犯)      │
│    │                │月21日起屬於犯罪組織)  │                                │
├──┼────────┼────────────┼────────────────┤
│ 2  │潘昱瑞、張珮蓉、│106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4 │附表二編號1至23(其中編號1至編號│
│    │姚俊男、戴弘儒、│日(本案詐騙集團自106年4│18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犯)      │
│    │王佩陵、孟慶毅、│月21日起屬於犯罪組織)  │                                │
│    │陳昭銘          │                        │                                │
├──┼────────┼────────────┼────────────────┤
│ 3  │陳泳豐、周叔嫺  │106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4 │附表二編號22                    │
│    │                │日(本案詐騙集團自106年4│                                │
│    │                │月21日起屬於犯罪組織)  │                                │
├──┼────────┼────────────┼────────────────┤
│ 4  │陳敬文          │106年4月上旬至同年5月24 │附表二編號3至23(其中編號3至編號│
│    │                │日(本案詐騙集團自106年4│18為106年4月21日之前所犯)      │
│    │                │月21日起屬於犯罪組織)  │                                │
├──┼────────┼────────────┼────────────────┤
│ 5  │陳宗奕          │106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4 │附表二編號20至23                │
│    │                │日(本案詐騙集團自106年4│                                │
│    │                │月21日起屬於犯罪組織)  │                                │
└──┴────────┴────────────┴────────────────┘
附表二
┌─┬──┬──────┬───────┬─────────────┬───────┐
│編│行為│電話號碼    │開始通聯時間  │共犯之被告                │備註          │
│號│方式│            │              │                          │              │
├─┼──┼──────┼───────┼─────────────┼───────┤
│1 │撥打│00000000000 │2017/3/31(上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以被告潘昱瑞持│
│  │電話│            │午)09:31:16│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用之平板電腦撥│
│  │    │            │              │毅、陳昭銘                │打左列大陸地區│
├─┼──┼──────┼───────┼─────────────┤被害人電話。  │
│2 │撥打│000000000000│2017/3/31(上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午)09:32:07│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                │              │
├─┼──┼──────┼───────┼─────────────┤              │
│3 │撥打│000000000000│2017/4/1(下午│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11:40:36  │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4 │撥打│000000000000│2017/4/3(上午│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09:20:21  │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5 │撥打│000000000000│2017/4/5(上午│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09:05:13  │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6 │撥打│000000000000│2017/4/5(下午│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08:29:53  │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7 │撥打│000000000000│2017/4/6(下午│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02:20:46  │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8 │撥打│000000000000│2017/4/6(下午│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05:27:29  │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9 │撥打│000000000000│2017/4/7(上午│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08:15:07  │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10│撥打│000000000000│2017/4/7(上午│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11:59:13  │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11│撥打│000000000000│2017/4/7(下午│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01:47:59  │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12│撥打│000000000000│2017/4/11(下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午)12:32:49│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13│撥打│000000000000│2017/4/11(下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午)01:55:01│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14│撥打│000000000000│2017/4/12(上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午)08:32:52│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15│撥打│000000000000│2017/4/12(上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午)08:37:03│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16│撥打│000000000000│2017/4/12(下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午)12:42:00│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17│撥打│000000000000│2017/4/17(上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午)09:11:19│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起訴書誤載為│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            │同年4月12日) │                          │              │
├─┼──┼──────┼───────┼─────────────┤              │
│18│撥打│000000000000│2017/4/17(下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午)01:18:59│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19│撥打│000000000000│2017/4/21(下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午)03:09:47│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        │              │
├─┼──┼──────┼───────┼─────────────┤              │
│20│撥打│000000000000│2017/4/23(下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午)01:02:35│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              │
├─┼──┼──────┼───────┼─────────────┤              │
│21│撥打│000000000000│2017/4/25(下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午)12:52:49│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              │
├─┼──┼──────┼───────┼─────────────┤              │
│22│撥打│000000000000│2017/5/23(下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              │
│  │電話│            │午)02:54:16│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              │
│  │    │            │              │、陳泳豐、周叔嫻          │              │
├─┼──┼──────┼───────┼─────────────┼───────┤
│23│接聽│000000000000│2017/4/27(下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柯喬偉於106年4│
│  │回撥│            │午)01:35:47│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月27日下午1時 │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35時許前某時經│
│  │    │            │              │                          │由詐騙系統商群│
│  ├──┼──────┼───────┼─────────────┤發詐騙語音給不│
│  │接聽│000000000000│2017/4/27(下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特定大陸地區民│
│  │回撥│            │午)01:42:32│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眾後,左列號碼│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所示之大陸地區│
│  │    │            │              │                          │民眾陷於錯誤,│
│  ├──┼──────┼───────┼─────────────┤回撥經轉接至被│
│  │接聽│000000000000│2017/4/27(下 │柯喬偉、潘昱瑞、張珮蓉、姚│告潘昱瑞持用之│
│  │回撥│            │午)02:44:23│俊男、戴弘儒、王佩陵、孟慶│平板電腦,然潘│
│  │    │            │              │毅、陳昭銘、陳敬文、陳宗奕│昱瑞未接聽。  │
└─┴──┴──────┴───────┴─────────────┴───────┘
附表三
┌─┬─────────────────┬──┬───┬──────────────┐
│編│    扣  押  物                    │數量│持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USBKILLER(電腦殺手)             │3 支│柯喬偉│1、在客廳扣得。             │
├─┼─────────────────┼──┤      │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 │
│2 │USB(黑色)                       │3 支│      │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 │
├─┼─────────────────┼──┤      │   偉自承(原審卷3第25-26頁 │
│3 │ASUS筆記型電腦                    │1 台│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      │   收。                     │
│4 │IPAD MINI                         │10台│      │                            │
├─┼─────────────────┼──┤      │                            │
│5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                            │
│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6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7 │MP3隨身聽                         │1台 │      │                            │
├─┼─────────────────┼──┤      │                            │
│8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台 │      │                            │
├─┼─────────────────┼──┤      │                            │
│9 │監視器鏡頭                        │4支 │      │                            │
├─┼─────────────────┼──┤      │                            │
│10│行動WIFI分享器                    │1台 │      │                            │
├─┼─────────────────┼──┤      │                            │
│12│記帳本                            │1本 │      │                            │
├─┼─────────────────┼──┤      │                            │
│13│收支表                            │1張 │      │                            │
├─┼─────────────────┼──┼───┼──────────────┤
│14│中國移動通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0│1張 │柯喬偉│1.在A房間扣得。             │
│  │號)                              │    │      │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自│
│15│中國移動通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0│1 張│      │  承(原審卷3第25-264頁), │
│  │號)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
├─┼─────────────────┼──┤      │  收。                      │
│16│中國移動通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0│1 張│      │                            │
│  │號)                              │    │      │                            │
├─┼─────────────────┼──┤      │                            │
│17│IPHONE行動電話(IMEI:            │1 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8│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 │1 支│      │                            │
│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19│IPHONE行動電話(IMEI:            │1 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IPAD(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      │                            │
├─┼─────────────────┼──┤      │                            │
│21│IPAD(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      │                            │
├─┼─────────────────┼──┤      │                            │
│22│IPAD(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      │                            │
├─┼─────────────────┼──┤      │                            │
│23│IPAD                              │1台 │      │                            │
├─┼─────────────────┼──┤      │                            │
│24│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25│IPAD(序號:F9GR4B59FCM8)        │1台 │王佩  │1.在B房間扣得。             │
│  │                                  │    │陵    │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
│  │                                  │    │      │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自│
│  │                                  │    │      │  承(原審卷3第25-26頁),應│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  │                                  │    │      │  。                        │
├─┼─────────────────┼──┼───┼──────────────┤
│26│IPAD(序號:DLXM14HMFLMR)        │1台 │周叔嫺│1.在B房間扣得。             │
│  │                                  │    │      │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
│  │                                  │    │      │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自│
│  │                                  │    │      │  承(原審卷3第25-26頁),應│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  │                                  │    │      │  。                        │
├─┼─────────────────┼──┼───┼──────────────┤
│27│IPAD                              │1台 │陳昭銘│1.在B房間扣得。             │
│  │                                  │    │      │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
│  │                                  │    │      │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自│
│  │                                  │    │      │  承(原審卷3第25-26頁),應│
│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  │                                  │    │      │  。                        │
├─┼─────────────────┼──┼───┼──────────────┤
│28│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泳豐│1.在C房間扣得。             │
├─┼─────────────────┼──┤      │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
│29│平板電腦(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1 台│      │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自│
│  │卡1張、IMEI:                     │    │      │  承(原審卷3第25-26頁),應│
│  │000000000000000)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      │  。                        │
│30│MP3隨身聽                         │1 台│      │                            │
├─┼─────────────────┼──┤      │                            │
│31│記事本                            │1本 │      │                            │
├─┼─────────────────┼──┤      │                            │
│32│被害人資料                        │3張 │      │                            │
├─┼─────────────────┼──┼───┼──────────────┤
│33│IPAD(IMEI:000000000000000、     │4台 │戴弘儒│1.在E房間扣得。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
│  │000000000000000                   │    │      │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自│
│  │                                  │    │      │  承(原審卷3第25-26頁),應│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34│記事本                            │1本 │      │  。                        │
├─┼─────────────────┼──┼───┤                            │
│35│自製隔音箱                        │10個│柯喬偉│                            │
├─┼─────────────────┼──┼───┼──────────────┤
│36│ASUS筆記型電腦(序號:            │3台 │潘昱瑞│1.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  │E5N0WU00000000F、GIN0CV02E531019、│    │      │  扣得。                    │
│  │FBN0CZ000000000)                 │    │      │2.為被告柯喬偉所有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喬偉自│
│37│ACER筆記型電腦(序號:            │1 台│      │  承(原審卷3第25-26頁),應│
│  │00000000000)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      │  。                        │
│38│IPAD MINI                         │2台 │      │                            │
├─┼─────────────────┼──┤      │                            │
│39│IPHONE行動電話(IPHONE5、IPHONE   │2支 │      │                            │
│  │6PLUS各1支)                      │    │      │                            │
├─┼─────────────────┼──┼───┼──────────────┤
│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柯喬偉│此車之車牌號碼登記為證人里易│
│  │                                  │    │      │合所有,然里易合僅提供名義供│
│  │                                  │    │      │登記,並非實際所有人,此車實│
│  │                                  │    │      │際上為被告柯喬偉出資購買,採│
│  │                                  │    │      │買本案詐騙集團物品之用,有車│
│  │                                  │    │      │籍資料查詢、證人里易合警詢、│
│  │                                  │    │      │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柯喬偉於警│
│  │                                  │    │      │詢時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
│  │                                  │    │      │警2卷第526、569-570、578頁、│
│  │                                  │    │      │偵3卷第420頁、原審卷3第25頁 │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
│  │                                  │    │      │沒收。                      │
└─┴─────────────────┴──┴───┴──────────────┘
附表四
┌─┬────────────────┬──┬───┬───────────────┐
│編│    扣  押  物                  │數量│持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嘉義縣竹崎農會存摺(帳號        │1本 │柯喬偉│被告柯喬偉自承為其所有(原審卷│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晶片 │    │      │3第25頁),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
│  │金融卡)                        │    │      │犯罪有關。                    │
├─┼────────────────┼──┼───┼───────────────┤
│2 │新台幣4萬9,600元                │元  │張珮蓉│1.在A房間扣得。               │
├─┼────────────────┼──┤      │2.為被告張珮蓉所有,業據其於原│
│3 │港幣200元                       │元  │      │  審自承(原審卷3第26頁),然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      │1 張│      │                              │
│  │000000000000、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5 │新台幣1萬2,100元                │元  │      │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      │1 張│      │                              │
│  │000000000000、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7 │新台幣300元                     │元  │王佩陵│1.在B房間扣得。               │
├─┼────────────────┼──┤      │2.為被告王佩陵所有,業據其於原│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      │1 張│      │  審審理時自承(原審卷3第25頁 │
│  │000000000000、卡號:            │    │      │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  │0000000000000000)              │    │      │  關。                        │
├─┼────────────────┼──┤      │                              │
│9 │玉山銀行郵局提款卡(卡號:      │1 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10│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卡號:      │1 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1│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      │1 張│周叔嫺│1.在B房間扣得。               │
│  │0000000000000000)              │    │      │2.原審被告周叔嫺所有,業據其於│
├─┼────────────────┼──┤      │  原審審理時自承(原審卷3第26 │
│12│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卡號:      │1 張│      │  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00000000000000)                │    │      │  有關。                      │
├─┼────────────────┼──┤      │                              │
│13│新光銀行提款卡(卡號:          │1 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4│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      │1 張│陳昭銘│1.在B房間扣得。               │
│  │0000000000000000)              │    │      │2.被告陳昭銘所有,有被告陳昭銘│
├─┼────────────────┼──┤      │  、柯喬偉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
│15│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  述可參(警1卷第24、6頁、原審│
│  │號SIM卡1張)                    │    │      │  卷3第25-26頁),然無證據顯示│
│  │                                │    │      │  與本案犯罪有關。            │
├─┼────────────────┼──┼───┼───────────────┤
│1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潘昱瑞│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 │
│  │                                │    │      │  得。                        │
│  │                                │    │      │2.被告潘昱瑞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
│  │                                │    │      │  時陳稱此車為其父出資購買供家│
│  │                                │    │      │  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警1 │
│  │                                │    │      │  卷第61頁、原審卷3第25業), │
│  │                                │    │      │  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
├─┼────────────────┼──┼───┼───────────────┤
│17│中華郵政郵局存摺(帳號:        │1本 │潘昱瑞│1.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扣│
│  │00000000000000)                │    │      │  得。                        │
├─┼────────────────┼──┤      │2.被告潘昱瑞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為│
│18│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  其所有(原審卷3第25頁),然 │
│  │0000000000000)                 │    │      │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  │
├─┼────────────────┼──┤      │                              │
│19│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0 )                 │    │      │                              │
├─┼────────────────┼──┼───┼───────────────┤
│2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        │1本 │張珮蓉│1.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扣│
│  │000000000000)                  │    │      │  得。                        │
├─┼────────────────┼──┤      │2.被告張珮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與│
│21│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  本案有關(原審卷3第26頁), │
│  │000000000000)                  │    │      │  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