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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博謙
- 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5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49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張承瑞及誣告張承瑞、林國湧、張國新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博謙被訴誣告張承瑞及誣告張承瑞、林國湧、張國新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誣告劉定洋部分)。
事實
一、鄭博謙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明知其與劉定洋於103年11月間並未進行任何服飾買賣交易,竟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先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 元存入劉定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後,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起製作調查筆錄誣稱:我於103年11月21日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現金500 元至A帳戶,該帳戶名稱為劉定洋,因我在臉書上要購買衣服,賣家劉定洋表示須先匯款貨品才會寄出,我匯完款打電話要與賣家聯繫時電話就不通了,今天物品都沒有來云云,而表示欲對A帳戶之使用人即劉定洋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4 年度偵字第5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
二、案經劉定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查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而其本件犯罪之行為地在桃園市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然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6年11 月22日繫屬原審時,被告已自105年7 月4日起因案入原審轄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C3卷第25頁),則嗣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7年7月20日雖經假釋出監而返回戶籍地居住(C2卷第359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參照),然並不因而影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381號卷第131、1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博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定洋於警詢、偵訊指證相符(B1卷第2、10 頁、B5卷第47頁至反面),及其於警偵階段以被告身分陳稱並未與被告鄭博謙有服飾買賣交易、不知為何有款項匯入A帳戶等語屬實(E1卷第2至4頁、E2卷第18至19頁),此外並有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E1卷第19頁)、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提告劉定洋涉犯詐欺罪時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2至24頁)、被告於詐欺案所提出臉書截圖照片及與告訴人劉定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E2卷第36至45頁)、劉定洋涉犯詐欺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同卷第124 至125 頁)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一)查被告鄭博謙意圖劉定洋受詐欺罪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誣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起訴書將執畢日期誤載為「100年4 月6日」,併此指明),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主觀惡性較重,對刑罰反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據該條文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前於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被告因精神分裂症致其心神狀況為「精神耗弱」,而宣告渠為禁治產人之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前述民事裁定影本存卷為佐(C1卷第83至84頁、第87、89頁),茲據被告辯稱:我的疾病是不能受到刺激,受到刺激我就無法控制自己,我在實施本案行為時有受到精神疾病影響,需要靠藥物才能控制等語(同卷第153 頁),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本身患有疾病,才會對告訴人劉定洋提出告訴,請求減輕其刑等語(同卷第153頁、C5卷第361頁)。則關於被告在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⒈原審審理時經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針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略以:鄭員(即被告)過往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據其與母親陳述先前在監期間被告曾多次發生因懷疑舍友,而起爭執或更換舍房情事;其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意識清醒,情緒易焦慮煩躁不安,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持續力不佳,有時出現自言自語、答非所問現象,思考聯結鬆散,有關係及被害妄想,有聽幻覺且缺乏病識感;心裡衡鑑報告部分測得智能屬於智力缺陷程度,整體上在抽象思考推理表現均在缺損範圍;故認定其目前整體執行功能不佳,品質僵硬缺乏彈性,顯示執行功能目前仍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評估鄭員其精神障礙狀態應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C2卷第166至168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書係綜參被告個人生活史、過去(精神)疾病史、既往犯罪史等歷史經驗,暨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精神專業指標所測得之結果,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判斷,且鑑定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則該報告書就被告現況之鑑定結論,應堪採信。
⒉次者,如前所述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精神分裂症經鑑定為「精神耗弱」,而由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本案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亦認其現時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又其前於101年間所涉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號案)中,亦經承審法院於判決中援用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該案案發時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影響其判斷能力,有前揭案件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參(C2卷第268至269頁),憑此堪認被告所罹患前述病症自90餘年間起即持續存在迄今,此節核與是類病症常難以於短期內完全治癒之情相符,則本件案發時(103 年間)被告確實存有精神障礙乙節,已堪認定。被告與陳昭佑原為朋友,並擔任陳昭佑的助理,嗣陳昭佑改以劉定洋為助理,而遷怒劉定洋,此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劉定洋去幫陳昭佑,為了要懲罰劉定洋所以才會誣告等語(C5卷第350 頁),佐以被告前一再反覆對相處已生嫌隙之陳昭佑興訟,誠與一般心智正常之人面對負面情緒之處理方式有異,足見被告對於己身行為之約束能力明顯有所不足,基此本院乃認渠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然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就被告誣告劉定洋犯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時已自白其對告訴人劉定洋提告詐欺一事為虛偽,縱其自白時乙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而應認其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刑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自白誣告之時點已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乃依前揭規定就誣告劉定洋部分宣告之罪刑減輕但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刑法第19條第2項、第172條)之。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19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陳昭佑原為朋友,僅因劉定洋繼任其為陳昭佑之助理,與陳昭佑、劉定洋交惡,明知未遭詐騙卻誣指劉定洋涉嫌詐欺犯行,非僅耗費檢警偵辦案件之資源,亦使告訴人劉定洋應訊奔波而受有訟累,此節並據該告訴人劉定洋到庭陳稱:被告也造成我精神上損害,有長達1 年多期間我找不到工作等語在案(C2卷第355 頁);雖其所稱精神損害情節或可能摻雜與本案起訴事實無涉之雙方歷來糾紛(如遭被告在公開網站以言語攻擊等),而非全為本件誣告犯罪行為所導致,然此犯罪所生犯罪危害已難謂輕微,且如前述其犯罪動機竟僅係欲懲罰告訴人劉定洋幫助陳昭佑之事,實屬可議;而針對此部分犯行被告於偵查之初猶仍否認犯行,嗣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始願坦認犯罪,雖法律適用上仍得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然其量刑基礎究與自始即坦承不諱者有所區別。復參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有詐欺、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妨害名譽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視媒體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罹有精神疾病等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C5卷第357 頁審判筆錄及前揭關於被告精神狀況之證據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劉定洋及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請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362 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二)宣告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是審酌本案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實施鑑定時,雖未針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必要一節併請該院為鑑定,然如前所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即有詐欺、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妨害名譽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復已因對劉定洋實施犯罪行為而為檢警偵查中,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倘其日後再與他人發生糾紛,依被告控制能力顯屬薄弱之情狀以觀確有再犯同類型犯罪之可能;加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一再執意打電話報案謊稱火災或事故使警消出動之脫序舉措,而證人即警員張承瑞亦證稱因案發前被告該等行為已危害公益,方始對大眾發佈新聞稿之情,足認被告之行為舉措非惟對紛爭當事人造成損害,亦可能危及社會資源之妥適分配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另審諸前揭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有病識感不佳之情狀,加以依其家庭支持系統雖與母親同住,且於精神鑑定時亦係由母親陪同前往(C2卷第166、167頁),然顯無有效方式可督促被告規律接受治療,則為預防被告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乃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參酌公訴檢察官所陳宜併付監護處分之意見(C5卷第362 頁),另佐以其本件誣告犯罪之犯罪危害暨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病情僅有控制能力之減損等因素,認公訴檢察官請求宣告2 年期間之監護處分稍嫌過長,爰依上開意旨於該罪之罪刑後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行,請從輕量刑,且雖罹患失調症,但本案後,迄今被告未再犯,請求免予監護云云。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雖依刑法第172條、第19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然參諸被告犯罪情節,惡性非輕,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又被告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而其情狀足認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已如前述,原審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核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堪認妥適。雖被告本案後,迄今未再犯,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因誣告、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自當知所警惕,隨後105年7月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8年6 月3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期間被告或因案法院審理中、或入監執行,或假釋中,自難以被告在該期間未再犯,即認無監護之必要。本件被告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謙為打擊、破壞當時承辦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組長張承瑞對其所涉犯案件之偵辦,基於意圖使張承瑞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張承瑞並無於102年11 月24、25日提供鄭博謙照片及個人資料予報章媒體記者等情,竟於102年11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用電子郵寄之方式,內容略為:「張承瑞洩漏我的個人資料予記者,我已請教過律師,請相關單位將張承瑞停權徹查」(下稱郵件①)云云,誣指張承瑞洩漏其個人資料予記者,並表明也請教過律師,請相關單位將張承瑞停權徹查,嗣經總統府將鄭博謙之上開電子郵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起訴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分案調查。
(二)明知張承瑞並無於偵辦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洩漏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照片給各家報社記者,竟於102年12 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張承瑞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誣指張承瑞於102年11 月25日洩漏其個人資料、照片予各家報社記者等情,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09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明知張承瑞並無將鄭博謙之入出境資料、個人年籍資料及手機內所有電話簿資料透漏予陳昭佑等情,竟於104年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用署名「博鄭」名義,透過電子郵寄之方式,以「博鄭」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內容略為:「張承瑞、林國湧、張國新等人利用公務員身分濫用公器,私查我的出入境、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資料予陳姓友人,我握有相關錄音及照片翻拍資料足以證明我並無誣賴濫用檢舉,請部長嚴厲查照與將該三名刑警停權調職」云云(下稱郵件②),誣指張承瑞等3 名刑警洩漏鄭博謙之出入境、個人資料及電話簿資料予陳昭佑,並表明其握有相關錄音及照片翻拍資料足以證明其並無誣賴濫用檢舉,希望部長嚴厲查照與將張承瑞等3 名刑警停權調職,嗣經內政部將鄭博謙之上開電子郵件函轉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分案調查。因認被告鄭博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博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張承瑞於偵查中之指述;②證人陳金郎之證述;③被告鄭博謙於偵查中之供述;④被告在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舉發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5日刑督字第1051000228號、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月19日警署刑督字第104000045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3日中市警刑字第1040006783號函各1 份;⑤被告在總統府民意信箱舉發文;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博謙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第1149號、第1150號起訴書;⑧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處分書、被告之前科紀錄、出入境紀錄、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1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223號、20778號、第27290號、第27850號、27851至27854號、27880號不起訴處分書、 103年度偵字第5551、5552、6685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2622號追加起訴書;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聞資料、蘋果日報2013年11月25日網路新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92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博謙堅決否認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我有於102年11 月26日舉發張承瑞寄發郵件①至總統府民意信箱及於102年12 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之事實,係因張承瑞是偵辦我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承辦警員,經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報導,並刊登被告姓名及照片,其中蘋果日報等媒體報導上有記載資料來源是張承瑞,且張承瑞也有發布新聞稿,我也懷疑張承瑞與被害人陳昭佑認識或有關係而介入調查,合理懷疑陳昭佑洩漏被告姓名及照片予記者等語。另於104年1月14日向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寄發郵件②,檢舉張承瑞、林國湧、張國新3 人洩漏我的出入境、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內電話簿資料予陳昭佑。是我涉案時有請律師閱卷,發現張承瑞有調取我的入出境資料及我父母身分證字號,且102年11 月15日張承瑞承辦我的案子扣押我行動電話後,陳昭佑就在同年11月17日開始打電話給我的所有親朋好友,而我的親友很多都不認識陳昭佑,且劉定洋也有在臉書上張貼文章說相關資料都是由刑大提出的,所以我有依據懷疑是張承瑞洩漏給陳昭佑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由之刑事案件,於102年11 月15日由告訴人張承瑞(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組長)負責承辦;於102年11 月25日蘋果日報以「恐怖編劇賴債設靈堂惡整」為標題,刊登鄭姓男子於同年 7月間盜刷友人陳姓男子之信用卡,再假冒陳男家屬致電葬儀社謊稱有人過世要布置靈堂,更前後20次三更半夜打電話報案謊稱有人鬧自殺、病危,讓警消疲於奔命等內容之報導,而該報導當中有記載「嫌犯鄭博謙(三十二歲,竊盜等前科)」之個人資料,亦附有被告正面近照1張;被告其後先於102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寄發郵件①至總統府民意信箱,嗣經總統府將郵件①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分案調查;被告再於同年12月10日以同一事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張承瑞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其後郵件①指摘內容經查處結果認並無被告所指情事,而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9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被告於102年12 月10日提告妨害秘密案時在同署所製作詢問筆錄(B10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同卷第69至70 頁)、郵件①全文列印資料(同卷第71頁)、蘋果日報前述報導影本暨網路新聞列印資料(B11卷第33 頁、B9卷第28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 月2日警署督字第1070085393號函文(C4卷第17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 月14日中市警督字第1070035285號函暨郵件①查處簽稿(同卷第190至200頁)存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案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由之刑事案件,於102年11 月15日由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組長張承瑞負責承辦;其後於同年月24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名義發布新聞稿(發稿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聯絡人:組長張承瑞、偵查員:張國新)。新聞內容略以:「查獲嫌犯:鄭○○1 名,案情摘要部分,係說明該案被害人陳民遭嫌疑人鄭○○以奪命連環叩方式,每日撥打數百通電話恐嚇,且假冒陳民家人名義向110派出所、119消防隊及多家殯葬禮儀社、花店、紙糊店等謊稱陳民家中有人身亡、命危、發生火災、妨害安寧、跳樓、出車禍及財務糾紛等事故,因內容聳動逼真緊急,且均於深夜時段請警消到場處理或請禮儀社人員到場協助辦理喪葬事宜,造成相關人疲於奔命,被害人長期生活驚恐暨周遭鄰居不堪其擾;鄭嫌又盜取陳民之個人資料,冒用陳民名義向銀行申請變更帳寄地址並辦理掛失止付重新申請補發信用卡,之後再持補發之信用卡四處刷卡購物、預借現金及個人信貸,致被害人陳民百餘萬元損失等情,全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新聞稿附卷可稽(見B11卷第53 頁);雖上開新聞稿並無被告照片,亦未提及被告全名、年齡、前科或其他個人資訊;然102年11 月25日蘋果日報以「恐怖編劇賴債設靈堂惡整」為標題刊登該則新聞,其上刊載「警調查,今年七月,嫌犯鄭博謙(三十二歲,竊盜等前科)趁被害人陳姓男子...」,並刊登被告照片及版面左下角記載「資料來源:台中市刑大科偵組長張承瑞、律師呂勝賢」,另自由時報亦以「盜刷百萬拒還編劇灑狗血整債主」為標題刊登,並刊登被告照片,有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剪報各一份可按(見B11 卷第33頁)。上開報紙確有刊登被告姓名、年齡、前科資料及被告照片,足見被告指稱有人提供被告照片、姓名及前科、年齡等個人資料予記者,尚非虛構事實;而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組長張承瑞負責承辦,並發布新聞稿,且蘋果日報報導,亦稱「『警調查』,今年七月,嫌犯鄭博謙(三十二歲,竊盜等前科)」,並於該版面相關新聞左下角記載「資料來源:台中市刑大科偵組長張承瑞」等字樣,是被告主觀認為係承辦警員張承瑞提供其姓名、年齡、前科資料及被告照片予記者,因而舉發張承瑞寄發郵件①至總統府民意信箱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指訴張承瑞提供被告姓名、照片及個人資料等給報章媒體記者報導,並非全然無因。應係懷疑有此事實,而向總統府檢舉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確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六、次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住處內,使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以「博鄭」名義寄發郵件②內容至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檢舉張承瑞、林國湧、張國新等人利用公務員身分濫用公器,私查我的出入境、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資料予陳姓友人,請嚴查停權調職。案經內政部將該郵件函轉該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案調查,嗣經查處結果認並無被告所指上情之事實,有郵件②全文列印資料(B7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5日刑督字第1051000228號函暨附件(即同署104年1月19日警署刑督字第104000045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3日中市警刑字第1040006783號函與督察組簽稿、刑事警察局針對郵件②之查處簽稿,參B10卷第3 至9頁)存卷為佐,並經被告承認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二)被告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由之刑事案件,於102 年11月15日由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組長張承瑞、林國湧、張國新承辦,製作筆錄,並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前科紀錄,復扣押被告行動電話 4支,此據告訴人張承瑞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出入境紀錄、前科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C4卷第150至169頁)。
(三)而案發後證人陳昭佑確有整理被告前科記錄及犯罪一覽表分送各大媒體(見B10卷第101頁),又劉定洋也有在臉書上張貼上開前科記錄一覽表等文章相關資料,並說明「每日一則已經換了4 個律師你還要說什麼?台中刑事大科整理出來的資料」,有被告前科紀錄及犯罪一覽表(見B10卷第101頁)、劉定洋臉書貼文可憑(見E2卷第48、51頁)。另案發後陳昭佑、陳金郎於102年11 月間曾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親友等人指責被告,要小心被告,包括被告認識之宮廟人員或友人(含無極玉帝殿住持王英麟、花蓮法華山慈惠堂、新莊慈祐宮職員李家凌與守衛顧進輝、臺中廣播公司職員莊慧玲)詢問提及被告之事,另有致電或傳送簡訊予被告家人(含被告之胞姊鄭詩渝)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昭佑、陳金郎2 人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73號)偵查中供陳屬實(該案號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第103 頁,經原審影印附於C4卷第349至351頁、第359 頁),並經證人李家凌、王英麟、鄭詩渝、顧進輝各於戊案偵查中證述屬實(H2卷第20頁及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至反面),此外尚有證人鄭詩渝於戊案所提出之簡訊擷圖照片(同卷第50至51頁)、被告於該案所製作之撥打電話列表(同卷第23至24頁),及臺灣桃園及臺中地方檢察署針對證人莊慧玲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18號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69號卷第12頁,經影印附於B10卷第107、109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行動電話內確存有上開親友電話資料,亦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C2卷第227、228頁),且證人陳昭佑亦不否認無被告上開親友電話,雖辯稱電話資料來源,係因被告曾侵入我的電子信箱,電腦自行複製被告電話資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嗣委任律師閱卷發現承辦警員張承瑞等人有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前科紀錄等,而陳昭佑確有整理被告9 項前科紀錄及犯罪一覽表分送各大媒體;又劉定洋也有在臉書上張貼上開前科紀錄一覽表等相關資料,並說明「每日一則已經換了4 個律師你還要說什麼?台中刑事大科整理出來的資料」;另案發後陳昭佑、陳金郎確有撥打電話或傳簡訊給被告上開親友,而上開部分親友與陳昭佑並不認識,因而懷疑係承辦其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警員張承瑞、林國湧、張國新等3 人提供被告前科資料及扣案行動電話內聯絡人電話資料予陳昭佑,因而向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檢舉張承瑞、林國湧、張國新等人利用公務員身分濫用公器,私查我的出入境、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資料予陳姓友人,請嚴查停權調職;被告應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難認係出於誣告犯意。縱然事後告訴人張承瑞查明無何不法,亦無因此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的餘地。
七、綜上,本案被告申告張承瑞洩漏被告姓名、照片、前科等個人資料予記者及申告張承瑞、林國湧、張國新等3 人洩漏被告姓名、前科及行動電話內聯絡人電話資料予陳昭佑等情,,被告所為申告事實,並非故意捏造,全然無因,係因懷疑有此事實,難認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揆之首開說明,不能以誣告罪相繩。原審就此部分未詳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卷宗與前案經引用為本判決證據之卷宗代碼對照表) ┌────┬────┬───────────────────────┐ │案件編號│案卷編號│ 案由(案號) │ ├────┼────┴───────────────────────┤ │本案一 │檢察官起訴鄭博謙誣告劉定洋案 │ │ ├────┬───────────────────────┤ │ │B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566號卷 │ │ ├────┼───────────────────────┤ │ │B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840號卷 │ │ ├────┼───────────────────────┤ │ │B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605號卷 │ │ ├────┼───────────────────────┤ │ │B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568號卷 │ │ ├────┼───────────────────────┤ │ │B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2號卷 │ │ ├────┼───────────────────────┤ │ │B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 │ │ ├────┼───────────────────────┤ │ │B7 │藍色封面其內張貼照片之「證據本」 │ │ ├────┼───────────────────────┤ │ │C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卷 │ │ ├────┼───────────────────────┤ │ │C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5號卷 │ ├────┼────┴───────────────────────┤ │本案二 │檢察官起訴鄭博謙誣告張承瑞案 │ │ ├────┬───────────────────────┤ │ │B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33號影卷 │ │ ├────┼───────────────────────┤ │ │B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影卷 │ │ ├────┼───────────────────────┤ │ │B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一)│ │ ├────┼───────────────────────┤ │ │B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二)│ │ ├────┼───────────────────────┤ │ │B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65號卷 │ │ ├────┼───────────────────────┤ │ │B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 │ │ ├────┼───────────────────────┤ │ │C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卷 │ │ ├────┼───────────────────────┤ │ │C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一 │ │ ├────┼───────────────────────┤ │ │C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號卷二 │ ├────┼────┴───────────────────────┤ │甲案 │鄭博謙對張承瑞提告妨害秘密案 │ │ ├────┬───────────────────────┤ │ │D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477號 │ ├────┼────┴───────────────────────┤ │乙案 │鄭博謙對劉定洋提告詐欺案 │ │ ├────┬───────────────────────┤ │ │E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3738│ │ │ │58800號卷 │ │ ├────┼───────────────────────┤ │ │E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82號 │ ├────┼────┴───────────────────────┤ │丙案 │陳金郎對鄭博謙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 │ │ ├────┬───────────────────────┤ │ │F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07號影卷 │ │ ├────┼───────────────────────┤ │ │F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影卷 │ ├────┼────┴───────────────────────┤ │丁案 │陳昭佑對鄭博謙提告偽造文書案 │ │ ├────┬───────────────────────┤ │ │G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76 號影卷 │ ├────┼────┴───────────────────────┤ │戊案 │鄭博謙對陳昭佑、陳金郎提告妨害名譽等案 │ │ ├────┬───────────────────────┤ │ │H1 │陳昭佑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553 │ │ │ │號案件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答辯暨聲請合併偵查狀一本│ │ ├────┼───────────────────────┤ │ │H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38 號影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