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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定義
- 選任辯護人
-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文達
- 選任辯護人
-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維仁
- 選任辯護人
- 汪廷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5號、第2922號、第3168號、第36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丙○○、乙○○部分)。
事實
一、丙○○、甲○○、乙○○為相互熟識之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可供組成槍砲之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詎仍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台語)」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二以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 把、改造手槍6 把、非制式散彈4 顆、子彈71顆(含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 個,以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非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後,即無故持有之。
㈡甲○○、乙○○因與丙○○平日互有來往,故知悉丙○○持有及藏放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地點。詎甲○○僅因與江茂川間有嫌隙,即於105 年8 月6 日某時許起,至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開槍射擊前之某時許間,邀約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仔」、「印仔」之成年男子,以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赴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貨櫃屋,共謀持槍朝江茂川位在高雄市○○區○○路OOO 巷OO弄OO號住處射擊恐嚇此情事;復與乙○○、「保仔」、「印仔」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指派與渠等共同聚會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不知情之丙○○藏放槍、彈之地點,私自拿取丙○○所有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 之不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7-2 、8-3 、8-4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供甲○○加以分配。俟甲○○取得前述槍彈,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 之改造手槍1 把(下稱甲槍)與附表二編號8 之數顆子彈交予乙○○,另交付如附表二其中1 把改造槍枝(下稱乙槍)與子彈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有後,渠等即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江茂川上開住處附近,復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乙○○持甲槍,以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乙槍,朝江茂川上開住處之客廳、外牆連續射擊共4 發子彈(另遺留2 顆未射擊之子彈於現場),藉此傳達將加害江茂川生命、身體之恫嚇意涵,致使江茂川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丙○○於事實欄一、㈡之持槍恐嚇事件發生,並自甲○○等人處取回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後(後續有關剩餘子彈之記載,均不含附表二編號8-5 、8-6 所示已擊發之4顆子彈,以及遺留在江茂川住處未射擊之2 顆子彈),因丙○○於105 年8 月11日,另為警查獲其他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此部分已由原審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故丙○○為免其持有甲○○等人朝江茂川上址住處射擊恐嚇之附表二改造槍枝與剩餘子彈,亦為警循線查獲,遂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蔡政勳駕車搭載其前往○○市○○區某藏匿地點,取回以旅行袋裝載之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並前往○○市○○區○○里某處即甲○○父親李成枝之工寮,將上開旅行袋暨其內槍枝、子彈,均交由不知情之李成枝轉交予甲○○加以保管。嗣甲○○取得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後,即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其另案在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逮捕前之某時許,將該等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 之不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7-2 、8-3 、8-4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均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房屋旁之廢棄木箱內,而非法寄藏之。
㈣乙○○於事實欄一、㈡之持槍恐嚇事件發生後,為免其經警查獲時,無法具體交代槍枝下落,遂向丙○○索討保管其先前持有並據以開槍射擊之甲槍。未料,丙○○於105 年8 月中旬某日,在○○市○○區○○路某處,所同時交付予乙○○保管,如附表一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彈匣,均非乙○○先前持以擊發之甲槍,然乙○○明知此情,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將之藏放在其女友戴俐津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處,而非法寄藏之(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不含如附表一編號3-3 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7日晚上10時許(原判決記載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市○○區○○里某處之○○○超商,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未達10公克)予甲○○(甲○○所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原審另案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8 月中旬某日,在「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即台88線快速公路)」之潮州交流道旁路邊某處,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所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處罪刑確定)。
三、甲○○、乙○○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後,經警調閱江茂川住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先循線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逮捕另案經通緝之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復於105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另案經通緝之乙○○,且扣得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品。又甲○○經逮捕到案後,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房屋旁之廢棄木箱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與剩餘子彈,並供述該等槍、彈均為丙○○所有;乙○○經逮捕後,則供述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來源均為丙○○,以及其持以朝江茂川上址住處射擊之槍彈來源為甲○○,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另乙○○所持有、寄藏之槍械及毒品,除105 年8 月30日為警查扣部分外,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藏放在其女友戴俐津之前開住處而未為警查覺,嗣因戴俐津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將附表五所示物品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且於駕車外出時發生車禍,始為警查扣,而分別查悉上情(戴俐津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26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第129 頁、第318 頁;原審卷三第64頁,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292 頁、第301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192 頁至第19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30日警鑑槍字第160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105 年9 月5日警鑑槍字第165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24 頁至第131 頁、第132頁至第146 頁、第294 頁至第307 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52頁至第6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宗【即戴俐津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 子彈之案件,下簡稱屏東地院訴緝案】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以及扣於屏東地院訴緝案之附表五編號1 子彈可供佐證。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彈匣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可供審認,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槍2 把、子彈3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定:①附表一編號1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②附表一編號2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③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38顆,其中4 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9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4 顆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32顆非制式子彈亦可擊發,具有殺傷力,2 顆非制式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5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107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可考(見偵二卷第93頁;原審卷一第393頁)。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4 所示之散彈槍1 把、手槍5 把、散彈槍子彈5 顆、子彈2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定:①附表二編號1 之散彈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②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有殺傷力。③附表二編號3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④附表二編號4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⑤附表二編號5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⑥附表二編號6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⑦附表二編號7 之散彈槍子彈5 顆,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金屬彈殼組裝金屬彈丸而成,經全部試射,4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⑧附表二編號8-1 至8-4 所示之子彈27顆,其中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4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之彈殼,經全部試射,1 顆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23顆非制式子彈亦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 顆非制式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 顆非制式子彈及1 顆制式空包彈之彈殼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5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107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可稽(見偵四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393 頁)。
⒋扣於屏東地院訴緝案之附表五編號1 子彈5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子彈5 顆,其中1 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4 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1 顆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 顆非制式子彈亦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5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屏東地院訴緝案偵卷第25頁)。
⒌又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於105 年8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曾由被告甲○○、乙○○等人持以朝被害人江茂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射擊如附表二編號8-5 之子彈共4 發,且遺留如附表二8-6 所示之子彈2 顆於現場(此部分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具體認定犯罪之理由,詳後述),又該等已擊發與未擊發之子彈共6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定:已擊發之子彈部分,其中2 顆係口徑9mm 之制式彈殼、2 顆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擊發之子彈部分,其中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等節,有該局105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可佐(見警卷第117 頁)。而審酌已擊發與未射擊之子彈共6 顆,既係同一批子彈,且經擊發部分,更分別貫穿江茂川上址住處之紗窗、塑膠板、牆壁,並造成紗窗、塑膠板破裂、牆壁損壞,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45頁),應可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⒍綜上事證相互以分析,應足認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⒎至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固僅簡略記載:「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批而持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惟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確認被告丙○○持有槍械之起訴範圍包含附表一、二之改造槍枝、子彈全部(見原審卷一第439 頁;至附表五編號1 之子彈部分,則係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576 號案件予以移送併辦),並給予被告丙○○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另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8-1至8-4 所示之子彈,雖引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認被告丙○○持有之子彈共計27顆等語,惟此顯漏未論述被告甲○○、乙○○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所攜往江茂川住處擊發暨遺留在現場,如附表二編號8-5 、8-6 之子彈6 顆部分,嗣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向被告丙○○闡明,並給予被告丙○○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故均無礙本院事實之認定。再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一、二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此經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結果,其中尚有改造槍枝1 把、非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不具有殺傷力此情,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爰由原審及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該部分犯行,然於本院108 年12月3 日審理時則坦承該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198 頁、第199 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對其自身有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0頁、原審卷三第22頁,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292 頁、第302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19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江茂川住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前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江茂川住處遭槍擊案現場之照片、現場測繪圖,與警方在江茂川住處現場採集之已擊發彈殼4顆、未擊發之子彈2 顆照片,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等證物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3 頁至第243 頁、第244 頁至第256 頁、第257 頁至第268 頁;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8 頁)。
⒉又警方於105 年9 月5 日經被告甲○○帶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之房屋旁,取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4 所示槍枝等物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彈道比對結果,其中被告乙○○自認攜往江茂川住處開槍之甲槍之彈底紋特徵紋痕,與江茂川住處遭擊發所遺留彈殼之紋痕相吻合,足認江茂川住處現場遺留彈殼,確係甲槍所擊發此情,亦有該局106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可查(見偵四卷第119 頁);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除附表二編號2 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二編號7-2 、8-3 、8-4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外,其餘部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物品乙情,同經本院說明如前。綜此,足認被告乙○○、甲○○就其涉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部分)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被告甲○○、乙○○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前,有先與「保仔」、「印仔」以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在小崗山貨櫃屋聚會,嗣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江茂川住處附近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乙○○於105 年8月6 日有去伊租屋處說江茂川的事情,但因為江茂川是伊村莊的哥哥,伊沒有辦法理,伊就說要去瞭解,然後就離開了;伊離開租屋處時,甲○○跟乙○○都還在,事後伊才知道甲○○等人去開槍;又伊不知道乙○○是怎麼拿到槍的,伊都把槍放在車上,車也會給甲○○、乙○○開,乙○○比較知道槍放在哪裡,而甲○○應該比較不知道等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1 頁至第342 頁、第350 頁至第351 頁)。
⒋被告甲○○與乙○○、丙○○無仇恨糾紛,已經被告甲○○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0頁),且被告乙○○、丙○○就渠等相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各自均坦認在案,衡情亦無設詞構陷被告甲○○之動機,或相互推諉冀求脫免己身刑責之虞。再考量被告乙○○證述案發前,被告甲○○取得並加以分配之槍枝種類,包含散彈槍、還有九三貝瑞塔,大、小金牛等細節之時間為105 年8 月30日,有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4頁),而被告甲○○係於105 年9 月5 日,始自行帶同警方取出與乙○○所述槍枝種類大致相符,扣案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子彈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對照可稽(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四卷第85至91頁),則槍枝於我國既屬政府嚴格查禁之物品,且如本案持有散彈槍1 把、改造手槍數把、子彈數十顆,火力強大之情形亦屬少見,倘被告乙○○並非基於己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加以證述,實難想見被告乙○○得以在未查扣相關槍枝以前,即可清楚交代相同之槍枝種類及過程。況且,被告甲○○事後帶同警方查扣之甲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彈道比對結果,確與江茂川住處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遭持槍射擊所遺留彈殼之紋痕相吻合,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乙○○證述案發當日之情節,均與客觀事證相符。基此,被告乙○○、丙○○之證述內容既互核相符,更與客觀事證對照一致,復查無渠等有設詞構陷、編造不實證言誣指被告甲○○之動機與可能,自足信被告乙○○、丙○○上開證詞,確屬真實,而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甲○○、乙○○與「保仔」、「印仔」等人,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貨櫃屋聚會,即係共謀持槍朝江茂川住處射擊恐嚇;且被告甲○○有指派與渠等共同聚會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被告甲○○、乙○○經由日常往來互動而知悉之被告丙○○藏放槍械地點,私自拿取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供被告甲○○加以分配。俟被告甲○○並將甲槍及附表二編號8 之其中數顆子彈交予被告乙○○持有,另交付乙槍及子彈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有等事實,已堪認定。
⒌105 年8 月6 、7 日,與被告甲○○、乙○○共同在小崗山貨櫃屋聚會之人,僅被告甲○○與江茂川有心結,其他人與江茂川則無仇恨糾紛,經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而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被告甲○○、乙○○、「保仔」、「印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抵達江茂川住處附近後,除被告乙○○外,尚有另名共同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同持槍朝江茂川住處射擊此節,已如前述,並有警方將江茂川住處遭開槍射擊所遺留之彈殼4 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送鑑彈殼4 顆,經比對,其中3 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1 顆彈底痕跡與前揭3 顆彈殼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之該局105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7 頁),且此與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我們去的人當中有人開槍,有2 人持槍開槍,共開3 至4 槍等詞均屬一致(見警卷第22頁)。則綜合上揭事證所顯示之聚會、取得槍枝、分別搭車以共同前往江茂川住處、與江茂川無仇恨嫌隙之被告乙○○、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持槍射擊等一連串過程加以觀察,亦足認被告甲○○、乙○○、「保仔」、「印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小崗山貨櫃屋聚會時,已就持槍朝江茂川住處射擊恐嚇等情共謀確認,並達成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否則實難想見會有上開連貫之犯罪事實呈現之情況。更遑論經原審勘驗江茂川住處附近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下簡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輔以被告甲○○所陳述內容,已確認當天係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保仔」、「印仔」,被告乙○○則與其友人2 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渠等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抵達並下車徒步前往江茂川住處時,車上仍隨時保持有人於駕駛座待命,待開槍射擊後,隨即各上各車,而駕車離去等事實無訛(見警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二第133 至137 頁、第143 至163 頁)。
⒍被告甲○○知悉江茂川之行動電話號碼,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21分、3 時22分更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江茂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3 頁)。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與「保仔」、「印仔」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事證顯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⒏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方式,係由被告丙○○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惟此部分核與被告乙○○證述取得槍枝之經過未合,有如前述,且遍觀全卷,亦查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丙○○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予被告甲○○此節;況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予被告甲○○等詞,卻均未記載被告丙○○有何交付槍枝之犯意或與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之實際關聯,起訴法條亦未敘及被告丙○○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等與交付槍枝相關之規範,堪認此部分並非屬起訴事實之一部,故就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甲○○、乙○○等人取得槍枝之緣由,本院爰以調查證據之結果逕為更正,而不為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張維等人共同持以犯罪,扣案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此經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結果,其中尚有改造槍枝1 把、非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不具有殺傷力此情,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之犯行,惟於本院108 年12月3 日審理時則坦承該犯行不諱。
⒉且查:
⑴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㈡之持槍恐嚇事件發生,並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後,為免其持有該批槍、彈之犯行為警循線查獲,遂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許,請蔡政勳駕車搭載其前往○○市○○區某藏匿地點,取回以旅行袋裝載之附表二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並前往高雄市○○區○○里某處即李成枝之工寮,將上開旅行袋暨其內槍、彈均交予李成枝,欲藉此轉交由甲○○加以保管等情,已據:
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等人開槍並返還槍枝後,伊於105 年8 月10日被臺中海巡抓走,警察有叫伊把全部的槍交出來,故翌日交保後,伊就先把東西處理掉,不要放在伊身上,而當時伊認為是甲○○開的槍,所以槍交給他沒有錯,才於105 年8 月12日叫蔡政勳開車載伊,先去歸仁,再將甲○○還給伊,且伊都沒有動之附表二改造槍枝、剩餘子彈拿去甲○○的工寮,要給甲○○處理;另伊當日拿該批槍、彈去工寮時,是看到甲○○的父親(即李成枝),詢問確認後,就交給對方,印象中當時有說「伯仔這你達仔的」,不過甲○○的父親把槍、彈放在哪裡,伊不知道;又伊是之後和甲○○見面拿毒品時,才跟他說放在他「老仔」那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44 頁至第348 頁、第350 頁)。
②證人蔡政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有開車載丙○○到○○市○○區的○○里,時間、地點伊都可以確定,因為伊只有那一天跟丙○○出去,也有用手機發話紀錄確定,但因為地點伊不熟,所以無法確定地址。而當天伊是到嘉義去載丙○○,然後到臺南下交流道,先找丙○○的朋友。又丙○○從嘉義上車時,沒有拿手提袋,後來找完臺南朋友後,有拿一個手提袋,之後往高雄出發。經過一個工業區之產業道路,丙○○就叫伊停下來,並在車上搖下車窗叫一個好像是他朋友的爸爸,伊有聽到丙○○說「伯仔,這是阿達的東西,要還他的(台語)」,然後丙○○就下車,把手提袋交給那個阿伯等語甚詳(見偵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與丙○○電話聯絡後,從嘉義開車前往高雄,記得路上丙○○有去臺南朋友家拿大袋子,之後就去產業道路的一間房子交給一個人,但過程都是丙○○報路的,伊不記得詳細地點;另伊到產業道路的房子後,有聽到丙○○說「阿達拉有在某(台語)」,並從車窗拿旅行袋給產業道路房子出來那個人,那人目測至少五、六十歲,伊看年紀那麼大應該是誰的爸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4 頁至第332 頁)。
⑵本院審酌被告丙○○與證人蔡政勳上開證詞之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被告丙○○自陳於105 年8 月10日經警方查獲其他持有改造槍枝案件,故有急迫處理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之動機,業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供對照(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至第157 頁);證人蔡政勳則與被告甲○○互不相識(見偵三卷第49頁),目前更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衡情亦無設詞攀誣被告甲○○之動機,而徒增己受誣告等罪追訴,增加刑期之風險可能。則被告丙○○既於為警查獲前,與本案無任何瓜葛之際,即曾向被告乙○○為與其證詞相同之陳述,以該時間點判斷,益徵被告丙○○上開證詞,是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證,而可信實。基此,被告丙○○、證人蔡政勳之上開證詞,均足信為真,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㈡之持槍恐嚇事件發生,並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後,為免其持有該批槍、彈之犯行為警循線查獲,遂於105 年8 月12日上午6 時許,請蔡政勳駕車搭載其前往○○市○○區某藏匿地點,取回以旅行袋裝載之附表二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並在高雄市○○區○○里某處之李成枝工寮,將上開旅行袋暨其內槍、彈均交付予李成枝,欲藉此轉交由甲○○加以保管等事實,顯堪認定。
⑶又被告丙○○有將其以旅行袋裝載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交予李成枝,欲轉交由甲○○加以保管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考量事後警方得以查扣藏放在高雄市○○區○○路OOO 巷OOO 弄OOO 號房屋旁廢棄木箱內之同批槍、彈,係因被告甲○○於105 年9 月5 日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復佐以被告丙○○及證人蔡政勳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揭查扣地點之照片,均稱:這個地方沒有看過、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 頁、第352 頁),且證人蔡政勳就105 年8 月12日由被告丙○○交付予李成枝之物品,係明確證述以「旅行袋」裝載,有如前述,然經原審提示警方查扣時所拍攝裝載槍、彈之袋子照片(即警卷第295 頁下方之照片),卻證稱:當時應該不是這個袋子,提示的照片看起來是網球拍的袋子,但伊當天看到的是旅行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3 頁)。準此,被告甲○○在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剩餘子彈脫離被告丙○○之管控,而交予其父親李成枝後,既可在警方查獲前,清楚知悉不同於被告丙○○交付地點之藏匿所在,且裝載該批槍、彈之袋子有遭受更動之情事,復槍枝、子彈在我國屬政府嚴格查禁之物,非法持有之行為人為免遭警查緝,衡情必將該等物品置於隱密且可隨時掌控之處,而與該批槍、彈關係最為密切之所有人即被告丙○○於案發時,住居所、租屋處均在○○市○○區,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供對照外(見原審卷一第23頁),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但槍、彈最終查獲地點,卻係在被告甲○○住家後面,經其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6頁)。則以上情互析,自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剩餘子彈,確係被告甲○○取得後,在其另案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逮捕前之某時許,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房屋旁之廢棄木箱內等事實甚明,且亦足彰顯被告甲○○有非法寄藏該批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無訛。
⑷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成枝,固證述: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丙○○,也不知道丙○○有沒有在105 年8 月12日拿東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 頁至第383 頁)。然證人李成枝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並詢問是否就被告甲○○部分作證時,先回答:伊不願意作證(見原審卷二第381 頁);嗣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休庭時間,向證人李成枝確認後,方改口:伊願意作證(見原審卷二第381 頁),則其證述是否客觀可信,已堪置疑。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剩餘子彈之最終查獲地點,係在其住家後面,有如前述;又證人李成枝與被告甲○○係居住在同一住處,亦有其自述之年籍資料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對照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卷二第380 頁),但證人李成枝經原審提示查獲槍枝地點之照片時,卻證述:伊沒有看過那個房子,也不知道在什麼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 頁),故考量證人李成枝既連其住家生活環境周遭之情狀,均未能具體證述,且其乃被告甲○○之父,情屬至親,本院自無法依其證言,遽為有利被告甲○○之判斷。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事證顯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⒋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寄藏,扣案如附表二之改造槍枝、剩餘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此經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結果,其中尚有改造槍枝1 把、非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不具有殺傷力此情,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0頁;原審卷三第68頁、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292 頁、第302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200 頁),並經證人戴俐津證述在卷(併案他一卷第4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30日警鑑槍字第160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4 頁至第131 頁、第294 頁至第307 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52頁至第54頁;屏東地院訴緝案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以及扣於屏東地院訴緝案之附表五編號1 子彈可供憑佐。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2 把、子彈38顆,以及扣於屏東地院訴緝案之附表五編號1 子彈5 顆,經送請鑑定結果,除2 顆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其餘改造槍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物品等節,經本院說明如前。準此,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乙○○確有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屬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等語。惟被告乙○○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彈匣,以及扣於屏東地院訴緝案之附表五編號1 子彈,其目的係避免遭警查緝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無法供出槍枝來源,才向被告丙○○索討保管此情,已據被告乙○○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8頁),且上開槍枝、子彈均為被告丙○○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應屬協助被告丙○○受寄代藏而已,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寄藏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復均屬同一條項之罪名,是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另起訴書雖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38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惟此經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結果,其中尚有非制式子彈2 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㈤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9頁、原審卷三第69頁,本院卷一第291 頁、第292 頁、第302 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並經證人戴俐津證述在卷(併案他一卷第45),且經被告甲○○、乙○○、證人戴俐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偵五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併案他一卷第45頁;併案他二卷第52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56頁至第6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卷宗【即戴俐津持有如附表五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簡稱屏東地院審訴案】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5頁)。
⒉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扣於屏東地院審訴案之附表五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憑佐。又扣案前揭毒品,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確認各自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 號、106 年3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 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2月30日00000-000 至OOO 號檢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第289 頁、第301 頁至第30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
⒊基此,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丙○○該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不含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部分),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彈匣)。
⑵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被告丙○○於105 年5 月間之某日,自「小的(台語)」處取得如附表一、二以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物時起,持續非法持有槍、彈及主要零件之行為,各屬繼續犯之一罪。
⑶再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丙○○持有彈匣此一事實,且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復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相關部分(即被告丙○○持有附表五編號1 之子彈)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認被告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雖漏論述如附表二編號8-5 、8-6 所示已擊發及遺留在江茂川住處之子彈共6 顆,但此部分既與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犯罪事實自應擴張,而由本院併予論處,均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甲○○、乙○○該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不含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部分),以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已據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是以,被告甲○○、乙○○、「保仔」、「印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係共謀持槍朝江茂川住處射擊恐嚇後,方由被告甲○○指派其中一人前往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由渠等同時共同持有,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自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⑶另被告甲○○、乙○○、「保仔」、「印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另起訴書認被告甲○○、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雖漏論述如附表二編號8-5 、8-6 所示已擊發及遺留在江茂川住處之具殺傷力子彈共6 顆,但此部分既與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犯罪事實自應擴張,而由本院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核被告甲○○該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不含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部分)。
⑵被告甲○○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甲○○自其另案在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逮捕前之某時許起,非法繼續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核被告乙○○該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不含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部分),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即附表一編號4 之彈匣部分)。
⑵被告乙○○寄藏如附表一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子彈、彈匣時,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乙○○自105 年8 月中旬某日時起,非法繼續寄藏如附表一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子彈、彈匣之犯行,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⑶再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乙○○持有彈匣此一事實,且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復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⑷另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乙○○自被告丙○○處收受如附表五編號1 之子彈5 顆部分,與被告乙○○本身寄藏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丙○○既係將如附表五編號1 之子彈5 顆,併同已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彈匣,同時交予被告乙○○寄藏,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而明知為禁藥仍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其他情事,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如事實欄二、㈠部分,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甲○○之犯行,因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丙○○如事實欄二、㈡部分,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乙○○之犯行,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明顯逾10公克甚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之加重規定予以論處。
⑵故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6 項、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就被告丙○○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行為,固記載被告丙○○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丙○○闡明而給予其防禦之機會,且公訴檢察官嗣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見原審卷三第85頁),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再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前,所各自持有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又被告丙○○於事實欄二、㈡部分,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⑸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丙○○轉讓附表五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與起訴部分(即被告丙○○轉讓附表四編號1 、2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既有一行為同時轉讓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⒍被告丙○○、甲○○、乙○○就上揭各事實欄,所各自應論處之罪名,已詳述如前,而考量不同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間,無論時間、空間、行為情狀,均截然有異、相互可分,且犯意亦屬有別,故就被告3 人於不同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間,所各自成立之犯行,各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就事實欄
一、㈡及㈢部分之犯行,雖持有、寄藏之改造槍枝、部分子彈係屬同一,惟該批槍、彈既係被告丙○○單獨所有,且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既遂,並返還該批槍、彈予被告丙○○後,其持有行為即已終了,故其嗣後再基於寄藏保管同一批槍、彈之犯意,為後續寄藏之行為,自應認屬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之上揭犯行,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100 年度審訴字第3444號判決處8 月、4 月確定、101 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是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所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知該號解釋文認定累犯違憲部分,僅限於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等情形時,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乙○○之各該犯罪情節,顯均無應論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且其所犯各罪,均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被告乙○○所為上揭各犯行,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之犯行,均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的來源和去向,杜絕其蔓延、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目的。而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均有自白之情事,且被告乙○○於105 年8 月30日、10月5 日偵查中,均供出被告甲○○即為實施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之槍彈來源(見偵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偵三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乙○○之供述,主動簽分偵辦同案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此節,亦有該署檢察官簽呈存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 頁);參以被告甲○○已經本院認定屬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有如前述,且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於105 年9 月5 日,即經被告甲○○以其知悉被告丙○○藏匿槍枝之地點此理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之房屋旁,依法扣押,而無移轉持有或其他去向之情形,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
一、㈣部分之犯行,均有自白之情事,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出被告丙○○即為其寄藏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之槍彈來源(見警卷第41頁;偵一卷第7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0頁),復警方係因被告乙○○供出事實欄一、㈣部分之槍械來源為丙○○,始因而查獲並移送同案被告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此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 年3 月2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附職務報告、107 年12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原審卷二第89頁;偵三卷第1 頁);參以被告丙○○持有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五編號1 之改造槍枝、子彈、彈匣等犯行,已經本院認定明確,有如前述,且本案相關槍枝,均經警方依法扣押,而無移轉持有或其他去向之情形,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之犯行,均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犯行,均予以否認,然於本院108 年12月3 日審理時坦承該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198 頁、第199 頁、第200 頁),且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係警方於105 年9 月5 日借提被告甲○○時,被告甲○○以其知悉被告丙○○藏匿槍枝之地點為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OOO 巷OOO 弄OOO 號之房屋旁起出,並依法扣押,而無移轉持有或其他去向之情形,並供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槍械來源為丙○○,始因而查獲並移送同案被告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此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 年3 月2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附職務報告、107 年12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原審卷二第89頁;偵三卷第1 頁)。
⑵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㈢犯行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只要行為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經自白,並符合相關之條件,即可依該規定減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主動帶同警方起出附表二之槍、彈等物扣案,且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係被告丙○○所有,因而查獲被告丙○○,其所為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案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有如前述,是其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自白犯罪(見偵五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69頁;原審卷三第69頁),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⑵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予以處斷,惟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其供稱:「(據乙○○於警詢指稱其於105 年8 月30日0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8 包及海洛因2 小包均為你本人於105 年8 月15-16 日凌晨4-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O樓之OO號內無償提供與乙○○,關於乙○○所指是否屬實?)不屬實。」、「我沒有無償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給乙○○。」等語(見警卷第76頁);「(105 年8 月15日凌晨4 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O樓之OO號內,轉讓一、二級毒品給乙○○?)沒有。我完全沒有轉讓一、二級毒品給乙○○,只有在8 月13、14日在高雄市○○路他住的地方,大家互請吃藥。毒品放在桌上,大家一起施用。」(見偵五卷第34頁)、「(提示乙○○偵訊筆錄)(乙○○稱你曾將安非他命2 兩共2 包及手槍、子彈在乙○○因開槍案件遭收押前幾天在屏東林邊交流道交給他,後來他隨身攜帶1 包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另1 包安非他命毛重38.14 公克及5 顆子彈留在他女友戴俐津家,後來戴俐津將上開物品搬上自小客車出門時,始於105 年11月29日‧‧在車上被查獲,對其證詞有無意見?)我沒有拿給乙○○,這個案子我已經被起訴,但是我不認罪,我當時已經被收押禁見,這個案子我是在橋頭被起訴,本件我不認罪,我不承認我有將上開2 包安非他命及手槍、子彈交乙○○,戴俐津我不認識。」等語(見併案偵卷第3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二、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從未自白犯罪,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故其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違,而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㈡及㈣部分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同時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持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雖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等語。惟經送請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 之改造手槍,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7-2 所示之非制式散彈1 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8-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1 顆與附表二編號8-4 之制式空包彈彈殼,則均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節,已如前述,則上開改造槍枝1把,非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散彈1 顆、制式空包彈彈殼1顆,既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乙○○等人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雖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2 之改造手槍1 把、編號7-2 之非制式散彈1 顆、編號8-3 、8-4 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甲○○寄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雖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2 之改造手槍1 把、編號7-2 之非制式散彈1 顆、編號8-3 、8-4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制式空包彈彈殼1 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乙○○寄藏,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雖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3-3 之非制式子彈2 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有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乙○○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丙○○、乙○○部分,以被告丙○○、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8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均無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對於社會治安、他人之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轉讓毒品(禁藥)予被告乙○○、甲○○,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復被告丙○○於95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卻不知悔改,再度持有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五編號1 之槍械,且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顯非一般持有改造槍枝犯罪所可比擬。被告乙○○及其餘共犯,以持槍射擊江茂川住處之方式,恫嚇江茂川,不僅使被害人身心遭受恐懼與壓力,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實際危害。又被告乙○○於持槍恫嚇後,竟不知悔改,仍持續協助被告丙○○寄藏保管改造槍枝、子彈,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再審酌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乙○○則係持槍射擊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自所涉犯之犯行,均能坦承不諱;暨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有嚴重氣喘,已離婚,有1 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家中有父、母、2 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刑法第42條第5 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均有併科罰金之規範,且本院量處如主文之罰金刑,亦有部分以1,000 元折算,顯然逾1 年日數之情形,故綜合斟酌被告2 人相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事由後,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⒊再被告2 人經分別判處之上開數罪,其中被告乙○○後續寄藏槍枝、子彈等犯行,均與先前持槍恐嚇之犯行相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均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分別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各罪部分、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罪部分,分別定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35萬元,復就併科罰金部分,暨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⒋且就沒收部分,分別敘明如下:
⑴扣案物沒收-附表一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改造手槍、彈匣,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丙○○所有、被告乙○○寄藏,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丙○○、乙○○所犯相關罪項之主文項下(即事實欄一、㈠及㈣部分),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34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上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後皆喪失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物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8-4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改造散彈槍、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丙○○所有、被告甲○○寄藏,並據被告甲○○、乙○○持以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均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丙○○、乙○○所犯相關罪項之主文項下(即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非制式散彈5 顆、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5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上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後皆喪失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1 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之彈殼,本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物沒收-附表三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固係供被告丙○○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惟此部分既經扣案,並由原審另案在被告甲○○持有、施用毒品之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愷他命,顯與本案犯行無涉,自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屬於行政沒入銷燬之範疇,而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手機,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各該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故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⑷扣案物沒收-附表四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固係供被告丙○○轉讓毒品犯行所用,惟此部分既經扣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在被告乙○○持有、施用毒品之105 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手機,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各該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故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⑸扣於另案之物沒收-附表五部分:
①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6號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子彈5 顆,其中未經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 顆,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丙○○所有、被告乙○○寄藏,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丙○○、乙○○所犯相關罪項之主文項下(即事實欄一、㈠及㈣部分),宣告沒收。至其餘已由鑑定機關實際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上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後皆喪失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之附表五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固係供被告丙○○轉讓毒品犯行所用,惟此部分既經扣案,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在該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⑹未扣案物之沒收-附表二編號8-5、8-6: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6 所示,遺留在被害人江茂川住處現場之未擊發子彈2 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係被告丙○○所有,被告乙○○共同持以犯事實欄
一、㈡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喪失子彈之功能,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相關罪項之主文項下(即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5 所示,已擊發之子彈4 顆,因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有員警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⒌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丙○○、乙○○部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處之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丙○○另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及轉讓海洛因、逾量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丙○○持有之槍枝數量不少,被告乙○○係累犯,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科刑,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之量刑,並無過重情形。且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轉讓海洛因、逾量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部分,因被告丙○○直至原審時始自白,故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均詳前所述。故被告丙○○、乙○○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本院108 年12月3日審理時已坦承事實欄㈡㈢犯行,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只要行為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曾經自白,並符合相關之條件,即可依該規定減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主動帶同警方起出附表二之槍、彈等物扣案,且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係被告丙○○所有,因而查獲被告丙○○,其所為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故本院自應依該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恰。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對於社會治安、他人之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僅因與被害人江茂川有所嫌隙,即不思和平解決,竟夥同被告乙○○及其餘共犯,以持槍射擊江茂川住處之方式,恫嚇江茂川,不僅使被害人身心遭受恐懼與壓力,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實際危害,又於持槍恫嚇後,竟不知悔改,仍持續協助被告丙○○寄藏保管改造槍枝、子彈,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再審酌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明顯基於主導、指揮之首要角色,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4 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普通,家中有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另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刑法第42條第5 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均有併科罰金之規範,且本院量處如主文之罰金刑,亦有部分以1,000 元折算,顯然逾1 年日數之情形,故綜合斟酌被告相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事由後,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⑶再被告經本院分別判處之上開數罪,其後續寄藏槍枝、子彈等犯行,均與先前持槍恐嚇之犯行相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均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復就併科罰金部分,暨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⒊沒收:
⑴扣案物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8-4 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改造散彈槍、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丙○○所有、被告甲○○寄藏,並據被告甲○○、乙○○持以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均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相關罪項之主文項下(即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非制式散彈5 顆、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5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上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後皆喪失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1 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之彈殼,本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物之沒收-附表二編號8-5、8-6: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6 所示,遺留在被害人江茂川住處現場之未擊發子彈2 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係被告丙○○所有,被告甲○○、乙○○共同持以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喪失子彈之功能,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相關罪項之主文項下(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5 所示,已擊發之子彈4 顆,因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有員警勘查採證照片可參,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 原 審 主 文 │ │ │ │ 本 院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 │ │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 │ │丙○○於105 年│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間,向綽號「小│1 、2 、4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 │ │的」購入附表一│物;如附表五編號1-3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二及附表五編│8-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1 之改造槍枝├────────────────────────┤ │ │及子彈而持有。│上訴駁回。 │ ├──┼───────┼────────────────────────┤ │2 │事實欄一、㈡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 │甲○○於105 年│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8 月6 日、7 日│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6 所│ │ │邀約乙○○等人│示之物,均沒收。 │ │ │,共同持不知情├────────────────────────┤ │ │之丙○○所有附│原判決撤銷。 │ │ │表二之改造手槍│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子彈,前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 │○市○○區江茂│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川住處,對其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 │處之客廳、外牆│二編號8-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連續開槍射擊,├────────────────────────┤ │ │藉此傳達恫嚇,│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致使江茂川心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恐懼。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8-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上訴駁回。 │ ├──┼───────┼────────────────────────┤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 │丙○○在上開江│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茂川住處被槍擊│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事件發生後,已│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甲○○等人處├────────────────────────┤ │ │取回附表二之改│原判決撤銷。 │ │ │造手槍及子彈,│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 │惟恐此事為警查│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 │ │獲,遂於105 年│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8 月12日將該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有上開槍彈之旅│ │ │ │行袋交給甲○○│ │ │ │不知情之父親轉│ │ │ │交甲○○,李文│ │ │ │達於105 年8 月│ │ │ │26日被逮捕前,│ │ │ │將之藏放在○○│ │ │ │市○○區。 │ │ ├──┼───────┼────────────────────────┤ │4 │事實欄一、㈣ │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 │ │乙○○在開槍射│,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 │江茂川住處後,│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向丙○○索討保│1 、2 、4 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3 所示之物,均│ │ │管當初其射擊之│沒收。 │ │ │甲槍,未料,陳├────────────────────────┤ │ │定義於105 年8 │上訴駁回。 │ │ │月中旬所交付給│ │ │ │乙○○保管之附│ │ │ │表一、附表五編│ │ │ │號1 之改造手槍│ │ │ │、子彈及彈匣,│ │ │ │均非甲槍,張維│ │ │ │仁明知此情,仍│ │ │ │予以收受寄藏在│ │ │ │其女友住處。 │ │ ├──┼───────┼────────────────────────┤ │5 │事實欄二、㈠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丙○○於105 年│期徒刑拾月。 │ │ │8 月17日,在○├────────────────────────┤ │ │○市○○區,轉│上訴駁回。 │ │ │讓禁藥甲基安非│ │ │ │他命給甲○○。│ │ ├──┼───────┼────────────────────────┤ │6 │事實欄二、㈡ │丙○○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 │丙○○於105 年│徒刑壹年陸月。 │ │ │8 月中旬,在台├────────────────────────┤ │ │88線快速公路之│上訴駁回。 │ │ │潮州交流道旁,│ │ │ │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達淨重10公克│ │ │ │以上給乙○○。│ │ └──┴───────┴────────────────────────┘ ┌──────────────────────────────────┐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6 至8 ) │ ├──────────────────────────────────┤ │查獲時間:105年8月30日凌晨0時5分。 │ │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 │ │ │ │ │ ├────┼──────┼────┼─────────────────┤ │1 │改造手槍(含│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彈匣1 個,槍│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枝管制編號OO│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00000000號)│ │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 │ │ │ │14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偵│ │ │ │ │二卷第93頁) │ ├────┼──────┼────┼─────────────────┤ │2 │改造手槍(含│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彈匣1 個,槍│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枝管制編號OO│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00000000號)│ │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 │ │ │ │14日刑鑑字第1050090331號鑑定書;偵│ │ │ │ │二卷第93頁) │ ├─┬──┼──────┼────┼─────────────────┤ │3 │3-1 │制式子彈 │4顆 │①、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②、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 │ │ │ │ │14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偵│ │ │ │ │ │二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7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 │ │ │ │ │函;原審卷一第393 頁) │ │ ├──┼──────┼────┼─────────────────┤ │ │3-2 │非制式子彈 │32顆 │①、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具殺傷力部│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 │ │分) │ │ 頭而成,經試射:28顆,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 │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 ├──┼──────┼────┤ 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 │3-3 │非制式子彈 │2顆 │ 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 │(不具殺傷力│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部分) │ │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 │ │ │ │ │14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偵│ │ │ │ │ │二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7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 │ │ │ │ │函,原審卷一第393 頁) │ ├─┴──┼──────┼────┼─────────────────┤ │4 │彈匣 │1個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 │ │ │ │字第OOOOOOO 號函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附表二:(除編號8-5、8-6外,其餘部分即起訴書之附表三) │ ├──────────────────────────────────┤ │查獲時間:105年9月5日下午1時40分。 │ │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旁。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 │ │ │ │ │ ├────┼──────┼────┼─────────────────┤ │1 │改造散彈槍(│1枝 │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 │ │槍枝管制編號│ │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槍管為│ │ │0000000000號│ │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 │17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偵│ │ │ │ │四卷第85頁) │ ├────┼──────┼────┼─────────────────┤ │2 │改造手槍(不│1枝 │認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含彈匣,槍枝│ │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 │ │管制編號OOOO│ │,認不具殺傷力。 │ │ │000000 號)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 │17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偵│ │ │ │ │四卷第85頁) │ ├────┼──────┼────┼─────────────────┤ │3 │改造手槍(含│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彈匣1 個,槍│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枝管制編號OO│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00000000號)│ │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 │17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偵│ │ │ │ │四卷第85頁) │ ├────┼──────┼────┼─────────────────┤ │4 │改造手槍(含│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7C型│ │ │彈匣1 個,槍│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枝管制編號OO│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00000000號)│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 │17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偵│ │ │ │ │四卷第85頁) │ ├────┼──────┼────┼─────────────────┤ │5 │改造手槍(含│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22 型│ │ │彈匣1 個,槍│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枝管制編號OO│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00000000號)│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 │17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偵│ │ │ │ │四卷第85頁) │ ├────┼──────┼────┼─────────────────┤ │6 │改造手槍(含│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 │ │彈匣1 個,槍│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枝管制編號OO│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00000000號)│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 │17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偵│ │ │ │ │四卷第85頁) │ ├─┬──┼──────┼────┼─────────────────┤ │7 │7-1 │非制式散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金屬彈殼組裝金│ │ │ │(具殺傷力部│ │屬彈丸而成,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 │ │ │分) │ │,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 │具殺傷力。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7-2 │非制式散彈 │1顆 │17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偵│ │ │ │(不具殺傷力│ │四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部分) │ │107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 │ │ │ │ │函,原審卷一第393 頁) │ ├─┼──┼──────┼────┼─────────────────┤ │8 │8-1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頭發現有夾│ │ │ │ │ │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 │ │17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偵│ │ │ │ │ │四卷第85頁)。 │ │ ├──┼──────┼────┼─────────────────┤ │ │8-2 │非制式子彈 │23顆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具殺傷力部│ │ 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 ±0.│ │ │ │分)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9 顆│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 │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 ├──┼──────┼────┤②、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8-3 │非制式子彈 │2顆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 │ │(不具殺傷力│ │ 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部分) │ │ 具殺傷力。 │ │ │ │ │ │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 │ │ │ │ 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4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 │ │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 │ │17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偵│ │ │ │ │ │四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7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 │ │ │ │ │函,原審卷一第393 頁) │ │ ├──┼──────┼────┼─────────────────┤ │ │8-4 │制式空包彈之│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之彈殼。 │ │ │ │彈殼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 │ │ │ │17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偵│ │ │ │ │ │四卷第85頁) │ │ ├──┼──────┼────┼─────────────────┤ │ │8-5 │被害人江茂川│4顆 │此部分均未據扣案,但已擊發之子彈4 │ │ │ │住處,所發現│ │顆,因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 │ │ │已擊發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彈殼 │ │。而未擊發之子彈2 顆,既經本院認定│ │ ├──┼──────┼────┤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8-6 │被害人江茂川│2顆 │條第1項宣告沒收。 │ │ │ │住處,所發現│ │ │ │ │ │未擊發之子彈│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之附表二) │ ├──────────────────────────────┤ │查獲時間:105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 │ │ 地點:○○縣○○鄉○○路00號前。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3包 │已由原審在被告甲○○持有、施│ │ │裝袋3 只,驗後淨重│ │用毒品之105 年度審訴字第2015│ │ │共計9.798 公克) │ │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確定,│ │ │ │ │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 │ │ │ │ │ ├──┼─────────┼──┼──────────────┤ │2 │玻璃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無│ │ │ │ │庸宣告沒收。 │ ├──┼─────────┼──┼──────────────┤ │3 │手機(含門號OOOOOO│1支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無│ │ │OOOO號SIM 卡1 張)│ │庸宣告沒收。 │ ├──┼─────────┼──┼──────────────┤ │4 │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無│ │ │ │ │庸宣告沒收。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至5) │ ├──────────────────────────────┤ │查獲時間:105年8月30日凌晨0時5分。 │ │ 地點:○○市○○區○○○路000 號前。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8包 │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被告張│ │ │裝袋8 只,驗後淨重│ │維仁持有、施用毒品之105 年度│ │ │共計34.431公克) │ │審訴字第2271號判決予以宣告沒│ │ │ │ │收銷燬確定,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 │ │ │銷燬。 │ ├──┼─────────┼──┼──────────────┤ │2 │海洛因(含包裝袋2 │2包 │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被告張│ │ │只,驗後淨重共計0.│ │維仁持有、施用毒品之105 年度│ │ │45公克) │ │審訴字第2271號判決予以宣告沒│ │ │ │ │收銷燬確定,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 │ │ │銷燬。 │ ├──┼─────────┼──┼──────────────┤ │3 │毒品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無│ │ │ │ │庸宣告沒收。 │ ├──┼─────────┼──┼──────────────┤ │4 │電子磅秤 │1個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無│ │ │ │ │庸宣告沒收。 │ ├──┼─────────┼──┼──────────────┤ │5 │手機(含門號OOOOOO│1支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無│ │ │OOOO號SIM 卡1 張)│ │庸宣告沒收。 │ └──┴─────────┴──┴──────────────┘ ┌────────────────────────────────────┐ │附表五:(即併案意旨書記載,分別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43號案件之物品) │ ├────────────────────────────────────┤ │查獲時間:105年11月29日上午7時35分。 │ │ 地點:○○縣○○鄉○○路000號前。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1 │1-1 │制式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此部分物品,│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扣於臺灣屏東│ │ │ │ │ │力。 │地方法院107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年度訴緝字第│ │ │ │ │ │105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OO│26號案件。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 │ │ │ │ │ │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 │ │ │ │ │ │字第26號之偵卷第25頁) │ │ │ ├──┼──────┼────┼────────────┤ │ │ │1-2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已據鑑定機│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 │ │ │ │關試射擊發)│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 │ │ │ │ │ │,1 顆非制式子彈可擊發,│ │ │ ├──┼──────┼────┤具有殺傷力。 │ │ │ │1-3 │非制式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未經鑑定機│ │105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OO│ │ │ │ │關試射擊發)│ │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 │ │ │ │ │ │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 │ │ │ │ │ │字第26號之偵卷第25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在戴│此部分物品,│ │ │(含包裝袋1 │ │俐津持有毒品之106 年度審│扣於臺灣屏東│ │ │只,驗後淨重│ │訴字第243 號判決予以宣告│地方法院106 │ │ │共計36.584公│ │沒收銷燬確定,無庸重複諭│年度審訴字第│ │ │克) │ │知沒收銷燬。 │243 號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