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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慈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02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6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柒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乙○○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約0.3 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美蓮施用。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奕琳、朱政治及張淑華,其中販賣予朱政治部分,因未能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而未遂。

㈢甲○○、乙○○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該欄所載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華。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被告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告甲○○、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之犯行,僅辯稱不知交付毒品係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乙○○就其被訴附表一編號1 轉讓部分辯稱不知道涉犯藥事法;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供稱:我承認有受張淑華所託幫他拿毒品,並收取金錢,但不知道這樣構成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

二、經查:

甲、被告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

㈠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販賣毒品予凃奕琳、朱政治及張淑華;其中販賣給朱政治並未完成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就編號2 至6 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7 、148 頁、卷三第10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朱政治、凃奕琳、張淑華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8頁、第42頁正背面、偵卷第35頁正背面、第102 至103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98 頁),共同被告乙○○(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代被告甲○○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張淑華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就去跟甲○○拿了新台幣(下同)3500元給她《指張淑華》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淑華、凃奕琳、陳美蓮之前科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第51頁正背面、第57至60頁、第65至68頁、第73至74頁、第83至89頁、原審卷一第177 至178 頁、第195 至196 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於原審辯稱:該次最後並未交易完成,因為我太晚才到,所以朱政治已經先向別人買了,就沒有跟我買等語。而證人朱政治於原審亦證稱:這次我雖有跟甲○○約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準備好2,000 元,我們後來也有在我家附近碰面,但她遲到太久,中間我藥癮發作,在她過來之前我已經先跟別人買,我有打電話給她叫她不用來了,但她沒接,所以她來的時候我已經沒錢跟她買了,她才會傳訊息說我騙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至17頁、第20至26頁);依被告甲○○與證人朱政治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於106 年7 月20日18時57分許傳訊「塞車再10分鐘到」後,證人朱政治於20分鐘後之19時21至22分許,又傳訊「妳時間觀念真的很差,將心比心好嗎?」,撥打語音電話被告甲○○亦未接聽,直至19時34分許2 人有5 秒鐘之短暫語音通話後,被告甲○○於20時13分許,傳訊「…你既然不是有足夠的2000塊可以給我,為什麼還要再給我開這個口呢…」等內容予證人朱政治,與證人朱政治證述相符,依證人朱政治於原審證述,足以認定其與被告甲○○相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甲○○將毒品送至證人朱政治住處後,確因被告甲○○遲到甚久,期間朱政治藥癮發作而不得不先轉向他人購買毒品,因此被告甲○○將毒品送達後,證人朱政治已無足夠金錢再向被告甲○○購買,被告甲○○方有認為受騙之抱怨話語,故被告甲○○辯稱交易並未完成,即屬可採。

㈢至證人朱政治於警偵訊固證稱:該次是我以2,000 元向甲○○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覺民路的高速公路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我賒欠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第123 頁正背面)。然證人朱政治於原審已證稱:因為我買藥的對象很多,有時候會搞不清楚,跟甲○○買毒品的當天我也有跟其他人打過好多通電話,加上警詢、偵訊當天我精神狀況不佳,警察問我時已經特定要追查甲○○,不是有好幾個人讓我選,也沒有提示完整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所以我才這樣說,今天提示完整的對話內容給我看,我才想起整個詳細的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至16頁、第22至24頁、第27頁)。參以警詢時員警固有提示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 扣案手機中與朱政治之LINE對話紀錄供證人朱政治辨認。然員警僅提示附表一編號3 譯文中「二千」至「塞車再10分鐘到」部分之內容予朱政治觀看(見偵卷第119 至120 頁),檢察官訊問時亦同(見偵卷第123 頁背面),就提示之譯文比例確與原審調取之完整譯文比例有所出入,有2人間當日全部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6 至191頁)。是檢警提示予證人朱政治辨認之內容,既僅有2 人相約購買毒品及被告甲○○告以何時到達,欠缺證人朱政治向被告甲○○抱怨其時間觀念很差,及被告甲○○向證人朱政治抱怨為何要開這個口等內容,且從該次交易時起至警偵訊之106 年10月13日止,已相距近3 月,則證人朱政治於警偵訊就本次交易經過,既已與他次交易有所混淆,復因檢警未提示完整對話內容而無法聯想到當日實情為被告甲○○遲到過久而未完成交易,於原審始看到完整譯文,則證人朱政治於原審之證述,自較其警偵所述為可採。足認被告甲○○與證人朱政治雖有相約交易毒品,然被告甲○○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朱政治,僅止於未遂,應可認定。

㈣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之交易,均約定購買毒品之價金,且除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未及交付毒品致交易未完成外,亦均已交付毒品甲其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核與吾人日常生活中所稱之買賣之概念並無不同,況被告甲○○於95年間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被告甲○○辯稱不知係販賣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乙、被告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

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背面、偵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148 頁、卷三第125 頁);核與證人陳美蓮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乙○○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因為我要施用,乙○○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98 頁),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乙○○雖坦承有向共同被告甲○○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將3500元交給共同被告甲○○,然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淑華之情事,辯稱:只是幫張淑華向甲○○拿毒品,我沒有賺張淑華的錢,我只是幫助施用。

㈢被告乙○○於原審固供稱:我是幫張淑華向甲○○拿毒品,我有幫張淑華向甲○○拿過毒品2 次,第1 次張淑華就說品質不好,一直吵說有沒有比較好的,我剛好有從別處拿回來的毒品,是我跟甲○○、陳美蓮合資購買要自己施用的,我就先給張淑華,但她施用後發現是一樣的。這次是第2 次,這次是張淑華直接跟甲○○說要3,500 元,但因為張淑華之前嫌過甲○○的毒品,甲○○就說張淑華很煩,張淑華不敢直接找甲○○拿,就在工地一直叫我幫她拿,我才去幫她跟甲○○拿,我跟甲○○說張淑華要3,500 元,我自己也要拿,我和甲○○之前合資購買的毒品3,500 元,所以甲○○有拿2 包毒品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原審卷三第147 至148 頁)。然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這次是張淑華要跟我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請乙○○拿給她,她再把錢交給乙○○,乙○○來我覺民路住處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工地交給張淑華。後來張淑華在8 月27日有打電話給我,就是附表一編號6 譯文的內容,她是在跟我抱怨乙○○拿給他的毒品的品質不好,我要跟她解釋她之前說不好的東西是我去蚵仔寮拿的,跟這次乙○○拿給她的是我從林園那邊拿來的不一樣,不可能品質還是不好。乙○○同一天也有一併跟我拿走之前我、乙○○及陳美蓮合資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個與我要賣給張淑華的毒品是不同的,也不是張淑華先跟乙○○買,乙○○再來跟我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53 頁、第154 頁背面至156 頁背面);證人張淑華於警偵訊證稱:我知道毒品都是甲○○的,所以我打電話質問甲○○等語(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35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確實有過我跟甲○○買毒品,由乙○○拿到工地交給我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背面),足徵附表一編號6 所示毒品買賣確係證人張淑華向共同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向共同被告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轉交價金,共同被告甲○○亦同意由被告乙○○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參以附表一編號6 之譯文係證人張淑華直接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甲○○,共同被告甲○○接聽電話後並無驚訝之情或向張淑華表示不知道她在說什麼,反向證人張淑華稱:「這我有聽她說」、「這個我都知道」,並於證人張淑華質以:「…她竟然跟我說要去林園拿…」後,答稱:「對對對」,及於證人張淑華稱:「她竟然擱拿那一種的」後,又答稱:「沒沒沒不是那個」,顯見共同被告甲○○對於證人張淑華來電不感意外,復對證人張淑華取得之毒品之品質及來源為何甚為清楚,並不斷向證人張淑華解釋,希望獲得諒解,當足佐證確係由共同被告甲○○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淑華,並決定毒品之來源與價格,被告乙○○僅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㈣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提供貨樣查驗、跑腿送貨、收款轉交等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只要行為人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被告乙○○明知證人張淑華已向共同甲○○購買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受共同被告甲○○及張淑華之託拿取毒品交付予證人張淑華,再收取價款後轉交共同被告甲○○,則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間顯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均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此與被告乙○○是否有自該次交易中實際獲利,並無關涉。乙○○雖辯稱只是幫助證人張淑華施用云云,然證人張淑華既能直接與甲○○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無須透過被告乙○○,被告乙○○縱有向共同被告甲○○拿取毒品後交予證人張淑華,亦非僅在提供聯繫管道助益買方施用,顯與幫助施用不符,被告乙○○前開辯解,即無可採。

㈤被告乙○○所交付之毒品,是否為其另行合資購入欲自行施用者乙節,於原審為先後為不同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卷三第147 至148 頁)。然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乙○○自己要施用的,與要拿給張淑華的是不同的毒品,佐以附表一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甲○○亦未向證人張淑華提及該毒品為乙○○自己要用的,堪認被告乙○○於原審所稱:係向甲○○同時拿其自己要施用的及要給張淑華的乙節,較為可採,被告乙○○上開合資購買云云所為辯解,委無可採,應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客觀經過之事實,較為可採。亦即被告乙○○並未交付其原購入欲供己施用之毒品予證人張淑華。證人張淑華於原審證稱:這次我是在工地跟乙○○說我要跟她買3, 500元,她說她那邊有她自己要吃的,我說妳可不可以慢點吃,我想要吃先給我,所以乙○○就在附表一編號6 之地點拿她的毒品給我,我交付3,500 元給她,但吃了之後沒效,我就打電話給甲○○抱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至159頁、第161 頁、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背面);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有來跟我拿走屬於她的安非他命,她可能再交給張淑華,可能是品質不合意,她們2 個怎麼樣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0頁),亦均非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四、被告甲○○自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常常不一定,我賣給張淑華3,500 元應該就是當時的價格,張淑華沒有辦法直接跟上游買,因為她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 、154 頁);被告乙○○於供稱:張淑華要買的3,500 元毒品,是我跟甲○○說要拿之後,才由甲○○分裝好後拿給我,我不知道甲○○怎麼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 至148 頁)。證人張淑華於偵查中則證稱:附表一編號5 那次,我有殺價成功,甲○○算我便宜一點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正背面),已可認定證人張淑華並無管道直接與毒品上游聯繫交易,必須透過被告甲○○始能購得,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時常變動,甲○○亦曾同意張淑華之殺價,而以較低價格出售,堪認甲○○可自行決定出售價格及分裝增減份量,並有依雙方關係深淺、需求量、行情等因素而調整其價格。況被告乙○○於原審曾供稱:張淑華有買過2 次,第1 次她抱怨品質不好後,我有先拿我自己要施用的給她等語;甲○○於本院亦證稱:張淑華打電話來抱怨時,我跟她解釋她之前說不好的東西是我去蚵仔寮拿的,跟這次乙○○拿給她的是我從林園那邊拿來的不一樣,不可能品質還是不好等語,堪認證人張淑華先前抱怨過所購買之毒品品質不好後,被告乙○○有提供自己要施用的毒品補償證人張淑華,被告甲○○亦有更換不同品質之毒品來源,若無利可圖,何需平白為此勞費?被告乙○○又豈有僅因證人張淑華抱怨品質不佳便為其換貨甚或以其自行施用者換給張淑華之理?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及甲○○就編號4 、5 部分,自有營利意圖無疑。至於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業已坦承販賣犯行,且證人凃奕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甲○○主動打電話給我推銷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堪認被告甲○○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另證人朱政治於偵查中證稱:甲○○知道我有在吃,所以會問我要不要買,我都是直接跟甲○○買,我不知道她的上游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顯見證人朱政治同無管道直接與毒品上游聯繫交易,必須透過被告甲○○始能購得,且被告甲○○願意耗費自己之時間與精力將毒品送至朱政治住處,更徵被告甲○○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明確,是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部分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其前科表可憑,其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產生的煙霧,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甲○○向綽號「阿華」的男子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乙○○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以被告乙○○行為時已年滿57歲,並自承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擔任清潔工(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暨其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對此當甚為明瞭,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蓮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不以被告乙○○主觀上能明確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性質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為必要。被告乙○○辯稱不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2 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17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就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前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而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 部分僅屬既未遂之別,毋庸變更法條。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述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至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7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甲、刑罰加重事由部分:按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乙○○前因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①至③各罪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及詐欺案件,罪質雖與本案之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有所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行為日已逾3 年,但被告乙○○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再犯本案之各罪,且犯罪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乙、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㈠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張淑華說106 年8 月26日前一、二天,妳在長庚醫院的空地賣3500元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給她,但是品質很差?)有這件事,她說要拿3500安非他命,一半是她要的,一半是她朋友要的,我就去跟甲○○拿了3500元的安非他命,約半錢的量。」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幫張淑華拿,當然會幫張淑華拿錢;及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4 、165 頁),顯已就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坦承犯行,至其同時辯稱:我沒有法律常識,不知道這樣會構成販賣等語,核屬法律之評價與主張,無礙於偵審中自白規定之適用。又其雖於原審主張係幫助施用,然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乙○○固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乙○○轉讓禁藥之行為,既因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上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相同法理,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依據。是僅能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6 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前揭減經刑罰之要件,原則須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但例外於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便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4 、5、6 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即令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編號3 部分,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未遂犯行,然被告甲○○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部分LINE對話內容及朱政治之證述時係供稱:這是我跟朱政治的同居人王瓊綢的對話,是我要向王瓊綢買2,000 元安非他命,但我遲到所以沒交易成功,我不知道朱政治為何會說這些對話是他要向我買安非他命,朱政治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背面至170 頁),就其通話之對象、意涵及對朱政治證述內容之答辯等,均未曾提及其有出售毒品之情節,無助於其涉犯販賣毒品犯嫌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實難評價為就販賣未遂犯行之基本事實已有自白,即令員警並未提示全部對話內容,但已有提示2 人間就毒品交易約定之主要內容供甲○○辨認,亦有告以朱政治之證述內容,堪認已有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故甲○○僅於本院自白,自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僅能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6 之毒品來源,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係與甲○○合資購入後,由甲○○保管,甲○○是去蚵仔寮向綽號「阿華」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偵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78頁),惟員警於偵辦被告乙○○涉犯前開販賣毒品犯嫌,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已得知被告乙○○係向被告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4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7709208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警卷第119 至133 頁),自不合於前揭減刑要件。被告甲○○雖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其毒品係分別向綽號「耶穌」、「內內」及「阿華」之人購得(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二第119 頁)。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來源之特徵固不以毫無錯誤或遺漏為必要,然仍應具備基本之特定程度,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據以特定偵查對象與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以兼顧擴大查緝毒品成效與防免濫行發動偵查而侵害人權、浪費司法資源之要求,當非謂被告只要任意供出一無法查證之綽號,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甲○○既僅能供出綽號,別無諸如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已難認合於前揭減刑要件。況經原審於108 年1 月間將被告甲○○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手機囑由警方查證是否有前述各該來源之聯絡方式,而可據以追查上游(見原審卷二第165 、175 頁),被告甲○○卻始終未向警方提供開機密碼,且遲至108 年4 月底,仍未主動至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調查筆錄,員警因而無法獲知各該交易對象之聯絡電話及真實身分等以追查上游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0201500 號函、108 年4 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87092370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卷三第53頁)可憑,則被告甲○○自不合於前揭減刑要件。

㈤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6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 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助長毒品流通,且被告甲○○販賣次數非少、數量非微,編號6部分更販賣達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被告2 人均有毒品前科,被告甲○○更曾因運輸第一級毒品遭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4 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見被告2 人先前遭判決確定後,仍無遠離毒品、自我節制之意願。況陳被告美麗於偵、審中數度變更供詞,被告甲○○於警偵訊期間更未曾坦承犯行,益見2 人犯後均無真誠悔改之意,相較於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編號3 部分依未遂規定減輕後,更得量處3 年6 月,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2 人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故被告2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無可採。至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雖另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轉讓禁藥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2 月,相較於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除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外,亦助長毒品氾濫,孳生社會犯罪問題,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同無該條適用。

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既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自應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單獨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與被告乙○○共同為編號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有詐欺、毒品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販賣之獲利亦非高,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附表一編號3 未遂部分,毒害亦尚未因此擴散;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話推廣,工作不固定,月收入約數千元、家境不好;乙○○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工地清潔工,月收入約2 萬元、家境不好(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刑。

二、復敘明定應執行刑,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被告甲○○販賣毒品時間集中於106 年7 、8 月間,期間非長,且販毒金額多僅1,000 元至2,000 元間,編號3 部分又未能順利出售,販賣對象為3 人,非單一對象、次數合計達5 次,編號6 之販毒金額更達3,500 元,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侵害之程度,審酌被告甲○○犯罪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三、關於沒收追徵部分則以:㈠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2 至5之各次販賣犯行時,均係使用附表二編號1 之扣案行動電話,有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2、2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編號6 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被告甲○○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淑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即無從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甲○○與證人凃奕琳確係以1,000 元交易,甲○○亦自承有收到價金(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卷三第146 頁),雖被告甲○○另欲向證人凃奕琳購買洗面乳,由證人凃奕琳將該部分價金直接抵銷後,給付剩餘價金予被告甲○○,業據證人凃奕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0 頁),然此僅係給付流程之縮短,不影響被告甲○○有實際自證人凃奕琳處收取1,000 元價金之結果,是該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仍為1,000 元;編號4 、5 、6 部分,甲○○均坦承確有收取各該價金(見原審卷二第117 、153 頁、卷三第146 頁),核與證人張淑華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甲○○業已實際收取;就編號6 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共同被告乙○○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應認該3,500 元均由被告甲○○取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此,就被告甲○○已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之扣案物,被告甲○○否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118至119 頁、卷三第131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甲○○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沒收處分所憑之證據暨理由,量刑亦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乙○○無視國家對於杜絕禁藥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禁藥之流通;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不予重複評價),亦有毒品、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等多項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均非佳、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工地清潔工,月收入約2 萬元、家境不好(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刑7 月。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1 轉讓犯行時,係使用附表二編號2 之扣案行動電話,有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8頁),而藥事法並無沒收犯罪工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而毋庸諭知追徵。

二、經核原審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乙○○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未具體認定其轉讓之數量均0.3 克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且被告乙○○亦不知係禁藥,復依累犯加重其刑,均有不當云云,摘原判決不當。惟按:㈠原判決雖僅於事實欄記載數量不詳,核與被告乙○○及受讓人即證人陳美蓮偵查中供證稱轉讓0 、3 公克等情未儘符合,惟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而非事後審制,則本院審理後依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審酌上開數量與原審所為量刑,認上開瑕疵不足以影響原審所量處之刑,僅予更正為已足。㈡累犯加重刑罰制度,旨在處罰行為人不顧前已受徒刑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提高對行為人責任非難程度,不論行為人再犯之犯罪性質與前犯是否相同,其對法秩序之法敵對意識並無不同,亦足以彰顯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以達個別預防之效果,自不以所犯係相同罪質之犯罪為必要,從而,原審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既無違大法官會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責均衡原則,即難指為不當。㈢被告乙○○辯稱不知係禁藥為不可採一節,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所指亦屬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乙○○附表一編號6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6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所認定之客觀事實,業已坦承,而其於偵查中亦曾一度坦承,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共同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分擔之行為為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對於毒品種類、價格並無決定權限,參與程度及惡性較共同被告甲○○為低;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不予重複評價),亦有毒品、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等多項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認客觀之犯罪事實,並未獲利等犯罪情節,及前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刑。至販賣所得部分已歸共同被告甲○○取得,故不予沒收;附表三之扣案物,被告乙○○否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118 至119 頁、卷三第131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或共同被告甲○○之犯行有關,同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審酌原審前開對共同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定如主文第4 項之刑。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沒收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伍、被告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經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通訊監察譯文    │    主  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 陳美蓮 │106年7月│乙○○持用之附│監察對象(A)陳美 │乙○○犯藥事法第│
│(即│        │9日17時4│表二編號2扣案 │蓮:0000000000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起訴│        │3分後某 │手機,於右列時│通話對象(B)陳美 │轉讓禁藥罪,累犯│
│書附│        │時      │接獲陳美蓮以門│麗: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月│
│表編│        ├────┤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06年7月│。              │
│號11│        │陳美蓮高│行動電話之來電│9日17時43分11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雄市○○│,要求先向陳美│A→B              │2之物沒收。     │
│    │        │區○○街│麗借用禁藥甲基│B:喂!           │                │
│    │        │住處    │安非他命以供施│A:先拿一個借我! │                │
│    │        │        │用,乙○○則於│B:什麼?         │                │
│    │        │        │左列時、地,無│A:先拿一個借我啦 │                │
│    │        │        │償轉讓約0、3公│   !(掛斷)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1包予陳美蓮施 │                  │                │
│    │        │        │用。          │                  │                │
├──┼────┼────┼───────┼─────────┼────────┤
│ 2  │ 凃奕琳 │106年7月│凃奕琳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陳宥 │甲○○販賣第二級│
│(即│        │9日17時5│間以門號098915│慈: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0分後某 │4171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凃奕 │柒年貳月。      │
│書附│        │時      │與甲○○所持用│琳: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之附表二編號1 │⑴                │1之物沒收。未扣 │
│號6 │        │高雄市三│扣案手機聯繫,│通話時間:106年7月│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民區陽明│相約向甲○○購│9日17時34分7秒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國中對面│買1,000元之甲 │A→B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豆花店  │基安非他命,後│A:喂愛連哦…愛玲 │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於左列時│   !             │                │
│    │        │        │、地交付重量不│B:嗯!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A:ㄟ我那個美蓮他 │                │
│    │        │        │命1包予凃奕琳 │   姐姐你知道嗎? │                │
│    │        │        │,並收取1,000 │B:嗯我的賴壞了! │                │
│    │        │        │元。          │A:喔你的手機壞了 │                │
│    │        │        │              │   嗎?           │                │
│    │        │        │              │B:ㄟ啦賴啦我去問 │                │
│    │        │        │              │   他叫我調那個! │                │
│    │        │        │              │A:好好好啊你現在 │                │
│    │        │        │              │   在陽明路這裡嗎 │                │
│    │        │        │              │   ?             │                │
│    │        │        │              │B:恩恩!         │                │
│    │        │        │              │A:啊你大概5分鐘方│                │
│    │        │        │              │   便拿下來嗎?   │                │
│    │        │        │              │B:你可以順便幫我 │                │
│    │        │        │              │   拿那種那種…   │                │
│    │        │        │              │A:喔喔喔!我聽有 │                │
│    │        │        │              │   ㄟ             │                │
│    │        │        │              │B:好!           │                │
│    │        │        │              │A:啊那個…你一樣 │                │
│    │        │        │              │   嘛吼?         │                │
│    │        │        │              │B:ㄟ…啊…ㄟ!不要│                │
│    │        │        │              │   算太貴呢!     │                │
│    │        │        │              │A:賣啦賣啦賣啦! │                │
│    │        │        │              │B:ㄟ啦太貴我就… │                │
│    │        │        │              │   ㄟ啊!好!     │                │
│    │        │        │              │A:那這樣子的話… │                │
│    │        │        │              │   ㄟ好好好!你下 │                │
│    │        │        │              │   來哈!5分鐘!  │                │
│    │        │        │              │B:嗯好好好!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那就…就!     │                │
│    │        │        │              │A:豆花那裡喔?   │                │
│    │        │        │              │B:啊你洗面皂是要 │                │
│    │        │        │              │   嗎?           │                │
│    │        │        │              │A:你說按那?     │                │
│    │        │        │              │B:你洗面皂是要嗎 │                │
│    │        │        │              │   ?             │                │
│    │        │        │              │A:洗面皂喔       │                │
│    │        │        │              │B:恩!           │                │
│    │        │        │              │A:沒呢只有洗臉那 │                │
│    │        │        │              │   瓶!           │                │
│    │        │        │              │B:啊就洗面皂…   │                │
│    │        │        │              │A:愛多美的嘛?   │                │
│    │        │        │              │B:ㄟ啊愛…       │                │
│    │        │        │              │A:愛多美的!     │                │
│    │        │        │              │B:ㄟ啊ㄟ啊!啊要 │                │
│    │        │        │              │   扣起來嗎?     │                │
│    │        │        │              │A:洗面乳!哈?   │                │
│    │        │        │              │B:我錢要扣起來嗎 │                │
│    │        │        │              │   ?             │                │
│    │        │        │              │A:ㄟ看你啊看你要 │                │
│    │        │        │              │   扣起來還是我另 │                │
│    │        │        │              │   外拿給你!多少 │                │
│    │        │        │              │   ?             │                │
│    │        │        │              │B:255啊          │                │
│    │        │        │              │A:你扣起來好了! │                │
│    │        │        │              │B:255好!        │                │
│    │        │        │              │A:好好好好分鐘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6年7月│                │
│    │        │        │              │9日17時50分13秒   │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ㄟ我馬上過去! │                │
│    │        │        │              │A:好好好!       │                │
├──┼────┼────┼───────┼─────────┼────────┤
│ 3  │ 朱政治 │106年7月│朱政治於右列時│甲○○(A)LINE暱 │甲○○販賣第二級│
│(即│        │20日19時│間以門號097130│稱:甲○○(柯姐)│毒品未遂,處有期│
│起訴│        │許      │0859號行動電話│朱政治(B)LINE暱 │徒刑參年拾月。  │
│書附│        ├────┤中之LINE通訊軟│稱: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朱政治高│體,與甲○○所│通話時間:106年7月│1之物沒收。     │
│號8 │        │雄市○○│持用附表二編號│20日18時8分許至20 │                │
│)  │        │區○○路│1扣案手機中之 │時13分許          │                │
│    │        │住處    │通訊軟體聯繫,│B:二千、半個。   │                │
│    │        │        │原相約向甲○○│B:半個在哪裡?多 │                │
│    │        │        │購買2,000元之 │   久?           │                │
│    │        │        │甲基安非他命、│A:我7點以前到你家│                │
│    │        │        │在朱政治左列住│   。             │                │
│    │        │        │處交付,甲○○│B:拿過來嗎?     │                │
│    │        │        │應允之而著手於│A:塞車再10分鐘到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之行為,但陳│B:妳時間觀念真的 │                │
│    │        │        │宥慈遲到,朱政│   很差,將心比心 │                │
│    │        │        │治又藥癮發作,│   好嗎?         │                │
│    │        │        │便先向他人購買│B:【語音通話】未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解│   接聽。         │                │
│    │        │        │癮,嗣甲○○於│A:【語音通話】通 │                │
│    │        │        │同日19時30分許│   話時間5秒      │                │
│    │        │        │至20時間抵達朱│A:阿佳我本來就不 │                │
│    │        │        │政治住處後,朱│   是以此為本業, │                │
│    │        │        │政治已無2,000 │   今天只是念在你 │                │
│    │        │        │元得以再向陳宥│   這次我要從事美 │                │
│    │        │        │慈購買甲基安非│   樂家這個行業給 │                │
│    │        │        │他命,甲○○亦│   我的幫忙,所以 │                │
│    │        │        │未交付甲基安非│   你開口了我當然 │                │
│    │        │        │他命,因而未遂│   也要義不容辭幫 │                │
│    │        │        │。            │   你這個忙…可是 │                │
│    │        │        │              │   你們呢,要說是 │                │
│    │        │        │              │   無可救藥了還是 │                │
│    │        │        │              │   要怎麼說,你既 │                │
│    │        │        │              │   然不是有足夠的2│                │
│    │        │        │              │   000塊可以給我,│                │
│    │        │        │              │   為什麼還要再給 │                │
│    │        │        │              │   我開這個口呢? │                │
│    │        │        │              │   …(以下內容與 │                │
│    │        │        │              │   本案無涉,均予 │                │
│    │        │        │              │   省略)         │                │
├──┼────┼────┼───────┼─────────┼────────┤
│ 4  │ 張淑華 │106年8月│張淑華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陳宥 │甲○○販賣第二級│
│(即│        │6日12時 │間以門號097985│慈: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59分後某│1223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張淑 │柒年參月。      │
│書附│        │時      │,撥打甲○○附│華: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表二編號1之扣 │⑴                │1之物沒收。未扣 │
│號3 │        │甲○○高│案手機,相約向│通話時間:106年8月│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雄市○○│甲○○購買1,75│6日12時22分42秒   │壹仟柒佰伍拾元沒│
│    │        │區○○路│0元之甲基安非 │B→A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住處    │他命,後甲○○│A:喂!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於左列時、地交│B:喂!那個啦不一 │其價額。        │
│    │        │        │付4分之1錢之甲│   樣的,現金我先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跟她拿了!喂! │                │
│    │        │        │予張淑華,並收│   不一樣!       │                │
│    │        │        │取1,750元。   │A:不一樣的按那? │                │
│    │        │        │              │B:不一樣的人啦, │                │
│    │        │        │              │   不一樣的人啦要 │                │
│    │        │        │              │   我幫她租啦!   │                │
│    │        │        │              │A:哦哦哦!       │                │
│    │        │        │              │B:我現在騎過去妳 │                │
│    │        │        │              │   那裡哈!       │                │
│    │        │        │              │A:妳現在騎過來我 │                │
│    │        │        │              │   這,啊多少?   │                │
│    │        │        │              │B:半半!         │                │
│    │        │        │              │A:哦ㄟ好好!     │                │
│    │        │        │              │B:啊我到位要按那 │                │
│    │        │        │              │   ,啊5點之前可以│                │
│    │        │        │              │   開電梯門不用麻 │                │
│    │        │        │              │   煩那個哦!     │                │
│    │        │        │              │A:ㄟ!            │                │
│    │        │        │              │B:她應該認得我, │                │
│    │        │        │              │   那個管理員!   │                │
│    │        │        │              │A:啊妳就跟她說要 │                │
│    │        │        │              │   找我就好了!   │                │
│    │        │        │              │B:ㄟ啦ㄟ啦!     │                │
│    │        │        │              │A:她就給妳按一下 │                │
│    │        │        │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妳有沒有要馬上 │                │
│    │        │        │              │   走還是…再坐一 │                │
│    │        │        │              │   下?           │                │
│    │        │        │              │B:馬上走啊不然要 │                │
│    │        │        │              │   在妳那裡撥粥哦 │                │
│    │        │        │              │   ,這別人的我要 │                │
│    │        │        │              │   馬上拿過去給她 │                │
│    │        │        │              │   呢!           │                │
│    │        │        │              │A:哦哦了解!     │                │
│    │        │        │              │B:擱要聊天啊呢啦 │                │
│    │        │        │              │   !             │                │
│    │        │        │              │A:沒啦沒啦!     │                │
│    │        │        │              │B:還是妳有事情要 │                │
│    │        │        │              │   出去的意思哦! │                │
│    │        │        │              │A:沒啦沒啦沒啦, │                │
│    │        │        │              │   我要知道一下啊 │                │
│    │        │        │              │   ,我要整理一下 │                │
│    │        │        │              │   還是按那ㄟ啊! │                │
│    │        │        │              │B:ㄟ啦好我過去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6年8月│                │
│    │        │        │              │6日12時59分11秒   │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我忘記妳們是幾 │                │
│    │        │        │              │   號,只知道5樓。│                │
│    │        │        │              │A:36號5樓        │                │
│    │        │        │              │B:好我知道我在樓 │                │
│    │        │        │              │   下!           │                │
├──┼────┼────┼───────┼─────────┼────────┤
│ 5  │ 張淑華 │106年8月│張淑華於右列時│監察對象(A)陳宥 │甲○○販賣第二級│
│(即│        │10日17時│間以門號097985│慈:0000000000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17分後某│1223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B)張淑 │柒年貳月。      │
│書附│        │時      │,撥打甲○○附│華: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表編│        ├────┤表二編號1之扣 │通話時間:106年8月│1之物沒收。未扣 │
│號4 │        │  同上  │案手機,相約向│10日17時17分0秒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甲○○購買1,50│B→A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0元之甲基安非 │A:喂妳好!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他命,後甲○○│B:喂!有空沒啊?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於左列時、地交│   要過來沒啊?   │額。            │
│    │        │        │付重量不詳之甲│A:ㄟ有啦!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B:有要過來沒?   │                │
│    │        │        │予張淑華,並收│A:好啊!         │                │
│    │        │        │取1,500元。   │B:我在家哈!     │                │
│    │        │        │              │A:可是我可能…   │                │
│    │        │        │              │B:我有先收錢了, │                │
│    │        │        │              │   啊多久?       │                │
│    │        │        │              │A:要1個小時哦!  │                │
│    │        │        │              │B:那麼久哦,啊打 │                │
│    │        │        │              │   給美麗仔她們都 │                │
│    │        │        │              │   沒聽,我想說她 │                │
│    │        │        │              │   們下班叫她們順 │                │
│    │        │        │              │   便從這裡過來! │                │
│    │        │        │              │A:啊她們都沒有了 │                │
│    │        │        │              │   吧,她們可能都 │                │
│    │        │        │              │   沒啊啦!       │                │
│    │        │        │              │B:她們沒啊哦?   │                │
│    │        │        │              │A:我給你拿過去比 │                │
│    │        │        │              │   較快啦。       │                │
│    │        │        │              │B:好啦           │                │
│    │        │        │              │A:一樣哦?       │                │
│    │        │        │              │B:好啦等妳啦!妳 │                │
│    │        │        │              │   嗎?           │                │
│    │        │        │              │A:ㄟ啊!         │                │
├──┼────┼────┼───────┼─────────┼────────┤
│ 6  │ 張淑華 │106年8月│張淑華於106年8│監察對象(A)陳宥 │甲○○共同販賣第│
│(即│        │26日某時│月26日前1、2日│慈:0000000000    │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某時,先以不詳│通話對象(B)張淑 │徒刑柒年肆月。未│
│書附│        │高雄市鳥│方式與甲○○相│華:000000000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        │松區長庚│約向甲○○購買│通話時間:106年8月│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號5 │        │兒童醫院│3,500元之甲基 │27日18時41分31秒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後方工地│安非他命,又陳│B→A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內      │美麗因與張淑華│A:我可不可以晚一 │價額。          │
│    │        │        │在同一工地工作│   點再打給妳好不 │乙○○共同販賣第│
│    │        │        │,甲○○便託陳│   好?           │二級毒品,      │
│    │        │        │美麗代為交付毒│B:我跟妳說兩句就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品予張淑華,並│   好了!         │參年拾月。      │
│    │        │        │收取3,500元價 │A:好好好妳說!   │                │
│    │        │        │金後轉交甲○○│B:我最後一次跟美 │                │
│    │        │        │。詎張淑華施用│   麗仔拿是拿一半 │                │
│    │        │        │後不滿意,乃於│   錢啦!         │                │
│    │        │        │右列時間撥打電│A:這我有聽她說! │                │
│    │        │        │話向甲○○抱怨│   我了解!       │                │
│    │        │        │。            │B:我跟她拿給她三 │                │
│    │        │        │              │   千五,她竟然拿 │                │
│    │        │        │              │   壞的,不合適的 │                │
│    │        │        │              │   給我按呢啦,我 │                │
│    │        │        │              │   說按呢就好!   │                │
│    │        │        │              │A:那個可不以見面 │                │
│    │        │        │              │   再跟妳談好嗎? │                │
│    │        │        │              │B:…             │                │
│    │        │        │              │A:這個我都知道   │                │
│    │        │        │              │B:問題是我要拿美 │                │
│    │        │        │              │   麗仔說的尾仔合 │                │
│    │        │        │              │   適的,她竟然跟 │                │
│    │        │        │              │   我說要去林園拿 │                │
│    │        │        │              │   ,啊我拿三千五 │                │
│    │        │        │              │   給她!         │                │
│    │        │        │              │A:對對對!       │                │
│    │        │        │              │B:她竟然擱拿那一 │                │
│    │        │        │              │   種的!         │                │
│    │        │        │              │A:沒沒沒不是那個 │                │
│    │        │        │              │   …好啦我就跟妳 │                │
│    │        │        │              │   講說見面再跟妳 │                │
│    │        │        │              │   談!           │                │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查獲時間、地點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    │                    │                ├─────────┤            │
│    │                    │                │     沒收依據     │            │
├──┼──────────┼────────┼─────────┼──────┤
│ 1  │華碩牌手機1支(IMEI:│106年9月12日21時│      甲○○      │警卷第68、73│
│    │000000000000000、352│20分許,在高雄市├─────────┤頁          │
│    │000000000000,含門號│三民區覺民路28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巷36號5樓       │19條第1項         │            │
│    │)                   │                │                  │            │
├──┼──────────┼────────┼─────────┼──────┤
│ 2  │三星牌手機1支(IMEI:│106年9月12日19時│      乙○○      │警卷第60、74│
│    │000000000000000,含 │35分許,在高雄市├─────────┤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前鎮區英德街19巷│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            │
│    │卡1張)             │14號1樓停車場   │段                │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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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查獲時間、地點    │     卷證出處       │
├──┼─────────────┼───────────┼──────────┤
│ 1  │白色結晶3包,均檢出甲基安 │106年9月12日19時35分許│警卷第60、74頁、偵卷│
│    │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在高雄市前鎮區英德街│第242頁             │
│    │7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48│19巷14號1樓停車場     │                    │
│    │公克                      │                      │                    │
├──┼─────────────┼───────────┼──────────┤
│ 2  │塑膠鏟管1支               │         同上         │警卷第60、74頁      │
├──┼─────────────┼───────────┼──────────┤
│ 3  │紅色小皮包1個             │         同上         │       同上         │
├──┼─────────────┼───────────┼──────────┤
│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同上         │       同上         │
├──┼─────────────┼───────────┼──────────┤
│ 5  │紅色小布包1個             │         同上         │       同上         │
├──┼─────────────┼───────────┼──────────┤
│ 6  │白色結晶5包,均檢出甲基安 │106年9月12日21時20分許│警卷第68、73頁、偵卷│
│    │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8.│,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第241頁             │
│    │0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55│285巷36號5樓          │                    │
│    │公克                      │                      │                    │
├──┼─────────────┼───────────┼──────────┤
│ 7  │粉末檢品22包,均檢出海洛因│         同上         │警卷第68、73頁、偵卷│
│    │成分,驗前合計淨重4.69公克│                      │第236頁             │
│    │、驗餘淨重4.65公克,純度25│                      │                    │
│    │.59%,純質淨重1.20公克    │                      │                    │
├──┼─────────────┼───────────┼──────────┤
│ 8  │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10.30│         同上         │       同上         │
│    │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                    │
├──┼─────────────┼───────────┼──────────┤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同上         │警卷第68、73頁      │
├──┼─────────────┼───────────┼──────────┤
│ 10 │電子磅秤1個               │         同上         │       同上         │
├──┼─────────────┼───────────┼──────────┤
│ 11 │空夾鏈袋1包               │         同上         │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