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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俊南
- 選任辯護人
- 呂昀叡律師(法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晉瑋
- 選任辯護人
- 呂坤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6號、第6970號、第7852號、第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晉瑋部分,及王俊南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王俊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王俊南、張晉瑋、吳鈺泓(吳鈺泓部分已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王俊南因許正傑、陳俊文欲向其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購買重量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遂與張晉瑋、吳鈺泓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南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連線上網,並以通訊軟體LINE、FB與許正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民國108年1 月20日19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門口,收受許正傑、陳俊文先行交付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8,000元後,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之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張晉瑋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聯繫拿取毒品事宜,並至高雄市大社區民族路10巷附近不詳地點,將現金28,000元交付張晉瑋,再由張晉瑋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與王俊南,王俊南隨即返回許正傑、陳俊文所在之上開旅館306 號房,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與許正傑、陳俊文,待許正傑、陳俊文確認毒品之品質後,遂要求完成交易另外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王俊南旋又以上開行動電話之FACETIME聯繫張晉瑋,張晉瑋即將另外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與吳鈺泓,並指示其攜帶該毒品至上開館交易及收取價金,俟吳鈺泓抵達上開旅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交與王俊南,再由王俊南交與許正傑、陳俊文,然許正傑、陳俊文未付款即騎車或乘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南、張晉瑋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 頁、第230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南(下稱被告王俊南)、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瑋(下稱被告張晉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偵三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訴卷第144 至146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被告王俊南於本院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42 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陳俊文、許正傑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警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22 頁),且有被告王俊南與證人許正傑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8張(警二卷第83頁至第93頁)、FB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偵一卷第67頁) 、108 年1 月20日19時5 分至53分間上開旅館內部及外部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7 張(警二卷第94頁至第97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錄各1 份(警二卷第98頁至第105 頁)、(王俊南)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張晉瑋購入毒品之價格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其與證人陳俊文、許正傑有何交情,被告張晉瑋於警詢中亦自承其不認識購毒者等語(警二卷第24頁),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些購毒者施用之可能,且其亦自承:我買入甲基安非他命轉賣,而從中每台(即約1 兩)獲利約3,000 至5,000 元等語(警二卷第27頁),是被告張晉瑋本案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而被告王俊南針對上開犯行既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並負責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更於其與證人許正傑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提及「一臺50000 」、「那我沒賺頭,搞舌」、「7 年上可不是玩的」等語(警二卷第88頁),顯係傳達倘無獲利即無甘冒重典交易之意,而有藉此謀求其自身利益之事實,是被告王俊南本案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2 人共同牟取利潤之意圖乙節,至為明確。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及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2 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俊南、張晉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吳鈺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累犯加重必要性之說明:
⑴「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機關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
⑵經查,被告王俊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依被告之施用毒品相關犯罪次數甚夥,足認其毒癮深重,入監服刑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被告王俊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經查,被告王俊南、張晉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張晉瑋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其上訴理由亦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王俊南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10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005800 號函暨所附偵察佐李思君職務報告稱「本案係因被告王俊南供述毒品來源是透過吳鈺泓和綽號『偉阿』取得,復本分局拘提查獲吳鈺泓警詢筆錄時,吳鈺泓知悉並供稱綽號『偉阿』真實年籍資料係張晉瑋,故本分局借提人犯張晉璋詢問,張晉瑋坦承不諱販賣毒品予王俊南等事實」等情(原審訴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證人李思君於本院證稱「(請鈞院提示108 年5 月16日王俊南警詢筆錄第3 頁,你詢問王俊南是否可以詳述與陳俊文、許正傑、吳鈺泓等人在108 年1 月20日下午7 時到10時許交易毒品過程,是否當時不知道張晉瑋參與其中?)是。(是否因為王俊南敘述毒品交易過程,有提到偉仔,你才知道偉仔有參與?)是。(王俊南有提供偉仔的地址、車型、車號,你們有無依據地址、車型、車號去追查偉仔究竟是誰?)我有去大社民族路59號A棟9 號1 樓外面看過,沒有查獲偉仔這個人。因為他只有提供車型、車號,資訊不足我們無法追查。(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111 頁職務報告,這份職務報告是否由你製作?)是。(依照職務報告第二段所載,如王俊南不供出偉仔有參與毒品交易過程,你們是否會向吳鈺泓查證偉仔的犯行?)不會。如果王俊南沒有供出來的話,我們就無法追查偉仔」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依據證人李思君上開證言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對比被告王俊南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偉阿之張晉瑋的「時間順序」及「關連性」觀之,查被告王俊南係於108 年5 月16日警詢中先供述毒品來源為偉阿、吳鈺泓等語(警二卷第1 頁至第6 頁),而被告吳鈺泓則於108 年6 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偉阿即張晉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張晉瑋係於108 年6 月19日警詢時供承其為被告王俊南、張晉瑋毒品來源之上手無訛(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就上開相關人員警詢時間先後以觀,被告王俊南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共同被告張晉璋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王俊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晉瑋部分:被告張晉瑋雖於108 年6 月19日警詢中供稱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上游為李育昇(警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無法提出向李育昇購毒之相關事證,經員警至被告張晉瑋指稱李育昇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住居所勘察,亦未發現有何李育昇居住於該處之跡象,而無從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年11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927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原審訴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顯示檢警人員未因被告張晉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來源交付毒品與被告張晉瑋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王俊南、張晉瑋上訴及辯護意旨稱: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坦然接受刑事制裁,且非大盤毒梟,所賺價差不多,所為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然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王俊南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因被告為累犯,依法先加後遞減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上;而被告張晉瑋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惟被告2 人無視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又考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造成毒品氾濫結果,本院乃認被告2 人之犯行依其情節之法定刑權衡後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上訴及辯護意旨儘以被告2 人自白犯行,並非大盤、中盤毒梟,所賺價差不多各節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2 人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被告王俊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受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而被告張晉瑋則應受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是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亦屬無據。
⒌被告王俊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遞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王俊南、張晉瑋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有未合;⑵被告王俊南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則認無該條項之適用,依法亦有未合。被告王俊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⑵不當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⑴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晉瑋部分及王俊南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且其等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均非微,犯罪情節自非輕,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 人分工及參與程度有別,其中被告王俊南係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及與被告張晉瑋確認交易標的存貨,而居於承上啟下之地位,使該次之毒品交易成型且完成,而被告張晉瑋則係提供交易標的及實際持有支配價金;兼衡被告王俊南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有失智症之狀況;被告張晉瑋於原審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未達3 萬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身體無特殊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
⑴被告王俊南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王俊南所有,供其連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王俊南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訴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且有上開LINE、F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錄存在可參。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K 盤1 個、卡片1 張,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王俊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宣告沒收。
⑵被告張晉瑋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張晉瑋所有,供其連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張晉瑋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訴卷第212 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經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毒價金28,000元,固為被告2 人與吳鈺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事實上持有、支配者係被告張晉瑋,被告王俊南於上開犯行中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已交予被告張晉瑋,而吳鈺泓則未實際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俊南、吳鈺泓曾與被告張晉瑋朋分販毒價金,或就上開犯行有另取得報酬或利潤。從而,僅對被告張晉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28,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新臺幣28,000元係通用貨幣,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另不對被告王俊南、吳鈺泓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被告張晉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被告吳鈺泓部分,及被告王俊南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判刑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