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勝堂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佑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易庭
- 選任辯護人
- 鄭渼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治鈞
- 選任辯護人
- 陳美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銘
- 選任辯護人
- 朱世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勻
- 被告
- 莊曜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坤邦
- 被告
- 孫瑞駿
- 被告
- 顏宏錡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泰毅
王詠慧
謝琮儒
潘幸慧
鍾明憲
丁詠衷
袁健翔
蔡明遠
蔡明家
林峰印
施文景
游振瑋
王承翔
潘宥名(原名潘家銓)
趙浩廷
藍至平
朱健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25、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易庭、陳勝堂、黃治鈞、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宥名(原名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蔡泰毅、孫瑞駿部分均撤銷。
蔡易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勝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治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宥名(原名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蔡泰毅、孫瑞駿部分均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胡凱扉、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前4 人經原審判決,未上訴已確定)等人與莊曜瑋、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宥名(原名潘家銓,後仍以潘家銓稱之)、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孫瑞駿(前1 人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謝自浩(前1 人經原審判決無罪)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由陳坤邦負責自105 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下稱日本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然因其中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人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莊曜瑋遂另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蔡明遠,由其負責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透天厝(下稱鳥松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陳坤邦及蔡明遠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其中蔡易庭擔任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通過通訊軟體Skype 與日本機房人員聯繫,林峰印擔任日本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日本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陳勝堂(105 年10月28日赴日本,同年11月7 日返臺)、胡凱扉(105年10月28日前往日本,同年12月2 日返臺)、陳勻(105 年11月16日前往日本,106 年1 月14日返臺)、顏宏錡、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王承翔、潘家銓、朱健宏,或鳥松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王詠慧,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袁健翔、游振瑋、藍至平、丁詠衷、蔡明家、趙浩廷、蔡泰毅、陳勝堂或鳥松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蔡明遠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張家銘(105 年10月28日前往日本,同年12月6 日返臺;又於105 年12月19日前往日本,106 年1 月15日返臺)、孫瑞駿、施文景,由其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官身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則在鳥松機房內背誦、學習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應知之詐欺手法;施行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陳坤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黃治鈞明知蔡明遠等人在上開鳥松機房內從事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受蔡明遠之指示為該機房成員採買便當,以此方式降低該機房因人員進出而遭查獲之風險,而提供助力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行為而未遂。
三、嗣經警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即嗣後成立之臺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則明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以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即仍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莊曜瑋等人設立之電信詐騙機房,雖有部分設置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日本伊賀地區,惟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係轉接至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足見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家銘、蔡易庭、陳勝堂、黃治鈞及其等人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3、95頁,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對共同被告丁詠衷、王承翔等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之證明力爭執,嗣又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107 頁〉),被告陳勻於本院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對共同被告丁詠衷、王承翔等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之證明能力爭執,惟又未聲請傳訊該2 證人為證,本院就被告張家銘部分爰不予採之為證據。另被告張家銘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傳訊證人潘家銓(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本院自無庸為傳訊及敘明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易庭、陳勝堂、黃治鈞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坦供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5、63頁;被告黃治鈞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始否認犯罪,辯稱只是幫忙買東西進去,不知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65 頁〉,嗣改為認罪〈見本院卷三第31-32 、105 、163-164 頁〉;被告張家銘於原審及本院、陳勻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前往日本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家銘辯稱:105 年10月至10 6年1 月間我有去日本,當時是要去找廚師的工作,介紹我去的人說在機場會有人來接我,但在日本機場出關後沒有看到人,我就去找在大阪工作的朋友,後來我都住在背包客站或民宿,算是半旅遊云云;被告陳勻於原審辯稱:我去日本是找我阿姨陳秋芳,她在日本做五金回收,這些指證我的人我都不認識云云;被告陳勻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①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不能據為認定被告陳勻有罪之證據。②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莊曜瑋、日本機房負責人陳坤邦對詐欺集團之運作應最為熟悉,然其等不論在警詢、偵訊或法院訊問時,均未供述被告陳勻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檢方起訴之被告共34人中,僅有7人在筆錄中提及被告陳勻,以日本機房運作期間長達3 個月且成員均朝夕相處之情形而言,僅有少數成員指證被告陳勻,實不合理。③再就不利於被告陳勻之筆錄以觀,證人丁詠衷、顏宏錡、林峰印、游振瑋、施文景、王承翔、袁健翔等人雖於警詢時曾為不利被告陳勻之陳述,然其中證人丁詠衷、顏宏錡、林峰印指認被告陳勻為「阿君」,證人袁健翔指認被告陳勻為「小君」,然被告陳勻之姓名中並無一字與「君」有關,另證人王承翔所指認被告陳勻之姓名「陳均」,亦被告陳勻之姓名不符,且上開證人所證內容中,就被告陳勻於詐欺集團中究係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職務部分,亦有出入,況證人施文景於106 年5 月23日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陳勻,卻能於106 年7 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指認被告陳勻,所述前後相左,難認屬實,④另依檢方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本案詐欺行為已經著手或既遂等語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蔡易庭、陳勝堂、黃治鈞坦供在案,亦經共同被告胡凱扉、黃進興、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下稱原審卷〉五第103 頁背面- 105 頁),並有被告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及同案被告胡凱扉、黃進興、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李治融、侯宥廷、謝自浩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125-134 、136-149 頁背面、154 頁及背面、156-161 頁背面)。又被告莊曜瑋成立之上開詐欺集團於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停止運作後,另由被告孫瑞駿出資30萬元,以被告蔡明遠之名義自106 年2 月16日起另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另由被告陳坤邦、莊曜瑋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被告陳坤邦負責自106 年3 月1 日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村○○路00○0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以相同詐騙手法另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亦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以前案稱之)。警方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該案臺南機房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一第39- 46頁),而該等部分物品係於本案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被告陳坤邦交予被告蔡明遠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坤邦、蔡明遠及丁詠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8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94、95頁;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六第67頁;卷三第411 頁),是另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足作為上開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綜上,被告蔡易庭、陳勝堂、黃治鈞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張家銘坦承有去日本2 次,核與個別查詢報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161 頁)記載被告張家銘於105 年10月28日至105 年12月6 日及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1 月15日確曾兩度赴日之事實相合。其雖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人我都不認識,我在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間有去日本,本來是網友「小瑋」要介紹我做廚師的工作,但是詳細情況都沒有講清楚,他說在機場會有人來接我,但在日本機場出關後沒有看到人,我就去找在大阪工作的朋友「阿振」,後來都住在背包客站或民宿,算是半旅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背面-218頁)。然被告張家銘於本件案發前係從事驗車等監理業務代辦工作,除曾於服兵役時擔任廚兵外,未曾取得任何廚師證照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是其所稱經「小瑋」介紹前往日本擔任廚師一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被告張家銘雖又辯稱其赴日後因無人接應,遂前往大阪拜訪於該處工作之友人「阿振」,並停留月餘云云,惟被告張家銘既稱其與「阿振」係於就讀高中夜校時即已認識,復可於被告張家銘赴日工作未果時臨時聯絡並前往投靠,其等應為互動良好之舊識關係,然被告張家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稱其不知綽號「阿振」之友人真實姓名為何(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難認該綽號「阿振」之人確實存在。另依被告張家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前往日本之來回機票均由網友「小瑋」代為出資購買,然其卻對「小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情(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且對該網友「小瑋」要介紹做廚師的工作之詳細情況亦稱「沒有講清楚」,核與常情有違;而其前往日本之過程卻與參與本案日本詐欺機房之證人林峰印、胡凱扉、顏宏錡、謝琮儒、潘幸慧等人所稱其等赴日之機票均由集團所提供乙情一致(見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警卷第302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五第26頁;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95頁)。若非同往參與日本機房工作,何以有人免費提供其機票前往日本?足徵被告張家銘確有參與本案日本機房無訛。嗣據被告張家銘再於本院所辯:我經朋友介紹要到日本學習日本小吃的飲食業,在桃園機場的時候,我拿了機票,當時誰是誰我都不認識,有人喊了我的名字,給我機票,叫我各走各的,我時間到,上了飛機,抵達日本當下,我就被日本警察、入境人員帶到小房間裡面,當下有好幾個人同時被帶去詢問,我全身被脫光搜查了1 、2 個小時,陸續有其他人被通知遣返,當下我慌了。1 、2 小時後,檢查完畢,出了日本大廳,當下我很緊張,我就自己離開,當時是說會有人來接應我,我連理都沒有理,我就自己跑了,我在大阪停留了一段時間,等到回程機票的時間,我可以回程,我就自己登機回程,我從來沒有進過日本機房,但我有入境日本。在日本大阪停留將近一個月,沒有與其他人聯絡,當時給我的是來回機票,中間從來沒有人跟我聯絡過。我找到長年住在日本工作的學長跟我說哪裡有廉價住宿,我去日本與那位學長沒有關係,我不太會日文,在日本有找工作,但沒有找到,在日本靠著自己帶的錢,吃、喝、住。也沒有跟台灣的人聯繫,當下我怕死了。根本不知道日本機房這件事情。第二次前往日本的機票是原本跟我聯絡的那個人出的,就是跟我講說要我到日本工作、學習廚藝的個人,來回機票是他出的。第2 次去日本也沒有跟那個人聯絡。隔很久一段時間,有人打私人號碼給我,對方沒有顯示來電號碼,詢問我是否在騙機票,要我還機票,我詢問對方是誰,對方說我騙他的機票,要報復我。第2 次去日本也沒找到工作,因消費不會很高,而且我有帶信用卡,總共花用8 、9 萬元,10來萬元,大概這個數字。去了日本2 次,但不知道日本機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75 頁);惟與去日本之共同被告林峰印等人均供稱:沒有聽過有人拿了機票,不去機房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不相符合。亦與共同被告林峰印、謝琮儒所供:機票不在我們身上,陳坤邦說什麼時間點,到什麼地方集合,帶著怎麼東西,我們就去。陳坤邦就說什麼時候回家,就什麼時間點回家,回來的機票不在我們身上,就是沒有確定的時間結束,時間到了,就叫我們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3-395 頁)相異。是若被告張家銘在日本機場即自行離去,未與同去日本的任何人聯絡,其如何能知何時及如何取得回台灣機票資訊?且若其所述為實,其已在第1次抵日本機場即遭搜身無人相助,嗣又獨自在人生地不熟、語言不通之日本滯流月餘,明知機票係由他人提供,其卻能在第1 次不告而別失去聯絡,回台後又知道有人指責其騙機票,要報復時,卻仍由相同之人第2 次提供機票再度前往日本?而第2 次在日本卻仍可以自行來去,不與提供機票之人聯絡或從事指定之工作?設若有人用詐欺集團之機票至日本,卻人間蒸發,集團一定會找人,且當時沒能入境日本之人均回台移至鳥松機房從事詐騙工作,何以竟對張家銘自日本機場人間蒸發之事未予查問?且亦無人聽聞有人入境日本卻未進機房工作之事?足證進入日本之人中,並無入境日本卻未進機房之情形存在。又設若被告張家銘第1 次真的入境日本卻成功開溜逃脫未進詐騙機房工作,詐欺集團竟能再次聯絡張家銘而未究其第1 次失聯之事,而仍與其合作第2 次,且再次讓其免費進入日本進行其自述之所謂找廚藝學徒工作?實匪夷所思!被告張家銘空言辯稱其到日本並未到日本機房工作,且從未與同去之人聯絡或參與詐欺集團工作等情,顯悖事理,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陳勻於本院未曾到庭,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林峰印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綽號「阿君」,在日本伊賀機房擔任第二線假冒中國郵政局假冒公安、民警詐騙機手等語(見警卷第350 頁);證人顏宏錡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號綽號「阿君」,在日本機房擔任第二線假冒公安、民警詐騙機手等語(見警卷第297 頁);證人袁健翔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號綽號「小君」,在日本伊賀機房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郵政局詐騙機手等語(見警卷第727 頁);證人丁詠衷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號是綽號「阿君」,是在日本伊賀機房擔任二線假冒公安的詐欺機手等語(見警卷第154 頁);證人游振瑋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我忘記他的名字,他當時也是在日本從事一線假冒郵政局詐騙機手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81 頁);證人施文景於警詢時陳稱:(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他是我們日本機房內的機手;我們在機房內大約兩個月的時間,我對他有印象,但因為很少交談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警卷第575 、576 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對警察詢問的陳勻有印象,我不確定她是第一線還是第二線,我很少跟她交談,但那兩個月我們確實都在一起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314 頁);及證人王承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12月初有在日本伊賀電信詐騙機房裡擔任廚房工作,這個電信詐騙集團是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操作電腦語音包發送語音包給被害人使用,然後等大陸民眾會回撥電話回來我們第一線人員,然後我們會以郵局人員的名義告知被害人有信件沒有簽收、信件通知內容是:欠銀行錢,然後協助被害人報案,接著我們就轉接到我們集團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的工作部份是假裝大陸公安局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據我所知日本這次電信詐騙機房集團共有25人,我是搭乘華航班機出入境。同班機出境有5至6 人,入境也是有5 至6 人,我只記得得鍾寶堂、袁健翔、陳均(勻)及綽號阿奇等人和我坐同班飛機入境,出境也有5 至6 人,但是我不知道名字;(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9 號陳均(勻),負責第一線假冒郵局人員機手等語(見警卷第624 、625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9 之人為曾於日本機房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人員,又上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9 之人即為被告陳勻之事實,有丁詠衷、顏宏琦、林峰印、游振瑋、施文景、袁健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1 份及王承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7-164 、305-322 、355-371 、486-495 、578- 595、629-633 、730-743 頁),佐之王承翔與被告陳勻確於106 年1 月14日搭乘班機號碼CI153 之班機同時自日本返國乙情,有其等之個別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130-131 頁、156 頁背面),足認證人王承翔所述之「陳均」,及其餘證人所稱綽號為「小君」、「阿君」之人,確為被告陳勻無誤。被告陳勻確有於日本機房從事詐欺電話手乙情,亦堪認定。⒉證人林峰印、顏宏錡、袁健翔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時,雖均表示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陳勻是否曾參與日本機房,然證人林峰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陳述日本機房的「小君」是陳勻一事有據實陳述;時間真的有點久,有時我會忘記誰是誰,就算之前有見過,很長一段時間沒見過也會忘記長怎樣;正常來說進來會問叫什麼名字、外號叫什麼,警詢時照片給我也是用知道的指認,因為到底誰是誰我也不知道,只能把我知道的說出來,警察沒有不正訊問,我都是依我自己的意思跟警察說明解釋;我對陳勻有印象,是否確定有看過這個人我記不清楚,但是基於正確的記憶,那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7頁背面、79頁背面、81頁);證人顏宏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指認時我是知道有這個事實才指認,雖然警察有講一些案情內容,但最後是經由我自己清楚的意識下講的;現在我已經忘記「阿君」是誰,我記得那時綽號是叫「阿君」,應該是有看過這個人,才會說他叫「阿君」,我回答「阿君」有在日本伊賀擔任二線假冒公安人員,是因為我在日本看過「阿君」等語;指認的過程警察沒有說這個人是誰叫我指認,是我清楚知道的情況下指認,就編號9 之人是「阿君」一事當時我做的指認正確,但現在不記得了,因為當初也沒有很熟,而且我很早就在服刑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5、88頁);證人袁健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日本有哪些同事因為太久了我記不起來,至少有10幾個以上,警詢時我說在日本機房擔任一線的「小君」是一個女生,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頁),參諸上開證人於原審109 年6 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之時,距本件案發已有4 年左右,其等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且就本來即不認識之人面貌之記憶更易遺忘,此與常理並無違背。且依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認,均係本於其等當時較鮮明之記憶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是縱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時已無法確認被告陳勻是否曾參與日本機房,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一致指證,仍值採信。⒊被告陳勻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丁詠衷等7人對被告陳勻不利之證述彼此間多有出入,且證人施文景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指認被告陳勻,然於再次接受警詢、偵訊時卻又指認被告陳勻曾參與日本機房,所述前後不一,且其等指認時所稱之姓名及綽號,亦與被告陳勻之姓名不符,上開證人對被告陳勻不利之陳述,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陳勻涉及起訴書所指犯行之依據,況本案被告34人中僅有7 人指證被告陳勻,其中對詐欺集團運作最為熟悉之金主莊曜瑋及日本機房負責人陳坤邦二人,亦均未供稱被告陳勻涉案,以詐欺集團朝夕相處之情形而言實不合理等語為其辯護。然查:
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前揭證人丁詠衷、顏宏琦、林峰印、游振瑋、施文景、袁健翔、王承翔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陳勻於日本機房內係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詐欺人員一事雖有出入,然本案日本機房之第一線、第二線機手多達20人,業如前述,其等間就彼此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未必均能清楚知悉,再依證人袁健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參加日本機房,擔任一線、二線都有,二線還在學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0頁背面),可知本案詐欺機房內負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及負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之工作分野並非絕對,而有相互流動之可能,上開證人既就被告陳勻曾於日本機房內從事之詐欺犯罪此一基本事實既指認一致在卷,尚不能僅因其等就被告陳勻究為一線或二線詐欺機手部分所述有所出入,即認其等所為指認係屬不實。另證人施文景於106 年5 月23日接受警詢時,經提示包含被告陳勻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雖未認被告陳勻為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於同年7 月14日再次接受警詢時已就被告陳勻曾參與日本機房一事指認明確,且經警方及檢察官向其確認後,其亦答稱很少與被告陳勻交談故不知道其姓名,但對其確實有印象等語如前,足見證人施文景上開所證內容確係出於其親身經歷及記憶,且與前揭其他證人所證一致,更與被告陳勻入出境紀錄所示情形相符,自值採信。②辯護人雖以同案被告33人中,僅有上開7 人曾指認被告陳勻參與日本機房,其餘同案被告均未提及被告陳勻涉案等語,質疑上開證人丁詠衷等人證述之可信性,惟查,本案除被告陳勻及負責出資之同案被告莊曜瑋外,上開參與日本機房之同案被告中,謝琮儒、孫瑞駿、蔡泰毅、鍾明憲、趙浩廷、藍至平、朱建宏、陳勝堂及張家銘等9 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經檢警提供包括被告陳勻在內之照片或資料供其等指認,自不能遽以其等警偵陳述中未提及被告陳勻乙情,作為被告陳勻並未涉案之論據。其餘同案被告陳坤邦、潘家銓、鍾寶堂、潘幸慧、蔡明家、胡凱扉等6 人於警詢時經提示包含被告陳勻資料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雖未指證被告陳勻曾參與本案日本機房,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日本機房組織龐大,人數眾多,況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縱長時間相處於同一空間,亦未必會刻意相互交談、認識,且人之相貌非恆常不變,證件照片與本人實際外貌間存在一定落差之情形亦屬常見,縱有部分同案被告未指認被告陳勻涉案,亦不影響前揭證人丁詠衷等人證述一致之情,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勻之認定。至辯護人所稱同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二人就詐欺集團運作最為熟悉而能指認涉案之人等語,亦與證人陳坤邦於本院證稱「(問:在日本機房的『小君』是誰?)我不知道,大部分我都不認識,有我自己負責的工作在忙。(問:所以實際在日本是誰,你不知道,你只知道有多少人?)對。」(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等語不相符合,自難遽採,故已難以陳坤邦無法指證即為被告陳勻未參與日本機房之詐騙工作之有利證明。況同案被告莊曜瑋雖未曾指證被告陳勻參與日本機房,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參與詐欺犯罪,當無可能再於筆錄中指認他人涉案,自不得以之認定被告陳勻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③證人林峰印、顏宏錡、丁詠衷指稱被告陳勻之綽號為「阿君」,證人袁健翔則指稱被告陳勻之綽號為「小君」,雖與被告陳勻之真實姓名不符,然綽號既係於本名之外另起之外號,與真實姓名之間本非必然相似或相關,要不能以之認定上開證人所指之人即非被告陳勻,況證人王承翔所指稱之「陳均」一名,除與被告陳勻之姓氏一致,且亦為單名外,就字形組成以觀,更與被告陳勻之真實姓名僅相差左側「土」字部首,實有高度之相似性,且名字常被人發錯音的在所多有,「勻」雖正確發音為「云」,但亦有人錯發音為「均」,自難僅以上開證人未能明確指出被告陳勻之真實姓名,即認其等所為指認有誤。⒋被告陳勻雖辯稱其於上開期間前往日本係為幫忙阿姨陳秋芳做五金回收並旅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調查,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陳勻於105 年11月6 日至106 年1 月14日之信用卡消費紀錄,作為被告陳勻所辯情節之佐證,惟自卷附消費紀錄以觀,被告陳勻於上開滯留於日本之105 年11月16至106 年1 月14日之近2 個月期間,僅有105 年12月21至23日之3 日間,及返臺前之1 月13日、14日之2 日間曾有刷卡消費之紀錄,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 年12月31日玉山卡(債)字第1080001403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4、75、000-00 0-0頁),核其上開刷卡消費情形,亦難認與一般前往國外旅遊並於旅程中持卡消費,而應於旅外期間內均有消費紀錄之情形相符,實難採為被告陳勻上開辯詞之補強證據。是被告陳勻於原審所辯上情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㈣、共同被告陳坤邦雖稱:日本尚未找到地方成立機房,尚未著手云云,然據共同被告莊曜瑋供稱:伊去日本伊賀縣公司那邊,看到陳坤邦他們在上班工作。看到有人在接電話、打電話。是在偏遠的住宅區,不是在旅館裡面,裡面的人有一些之前在臺灣就認識,但有點久了,我跟陳坤邦比較熟,我認識孫瑞駿、張家銘、蔡明遠,有些人都是叫綽號,應該有10幾個我都認識(見本院卷二第363-365 頁);共同被告林峰印供陳:我是日本機房的電腦手,到日本之後直接去機房,沒有住旅館,都在機房裡面,是一棟房子,二層樓,二層樓都有在用,裡面約10、20間房間,只有住我們,設備都在裡面,有電腦、電話10幾台,每個人一個桌子,我和10幾個一起工作,在日本工作將近一個多月,有接到電話,如果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錢匯到戶口,我不知道誰去拿。介面上,一天發出去多少被害人的資料無法算,因為很多都是空的,那是手機號碼,空號也會發,好像上千個,大概一天至少一、二千個。被害人有回應的,平均一天大概一、二百個、二、三百個,不一定(見本院卷二第371-381 頁);共同被告顏宏錡稱:伊在日本機房裡面背稿。約30個人左右,分在不同房間。在日本期間沒有去過其他地方,都在同一個地方。有接過幾通電話,都是大陸人,就是不熟,後來就沒有接了。當時在日本大家那時候不熟,聊一下天,這樣而已。不能出去大門,可以在室內活動,不能到室外去(見本院卷二第197-203 頁);共同被告謝琮儒稱:到日本時是直接去伊賀機房,吃住都在那裡(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共同被告潘幸慧亦稱到日本是直接到機房,大家都集中工作,伊與陳勝堂都負責一線(見本院卷二第399-401 頁);共同被告鍾明憲供稱:到日本是直接到機房,伊是3 人同房,伊負責一線,有接電話,但是沒有成功(見本院卷二第403 頁);共同被告游振瑋供稱:到日本時是直接去伊賀機房,2 人同住,伊是負責二線,有接過電話(見本院卷二第409-411 頁);共同被告朱健宏供稱:到日本時是直接去伊賀機房,2 人同住,伊負責一線(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等情,足證日本機房實際上已開始運作,且依常情,詐騙集團之工作人員20餘人自台灣至日本,機票、吃住及薪資之花費不貲,實不可能在工作機房地點尚無著落時,即將大批工作人員遠自台灣送過去日本空等,陳坤邦所稱尚未找到處所,尚未著手云云,核就避就之詞,與事實相違,難予採信。
㈤、被告蔡易庭、陳勝堂、黃治鈞、張家銘、陳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易庭、陳勝堂、張家銘、陳勻與同案被告陳坤邦、蔡明遠等人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之期間,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在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從事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行為,共既遂至少8 次,並以被告袁健翔、趙浩廷、蔡明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袁健翔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在日本有成功詐騙2 至3 次,詐騙金額大約都是人民幣2 至3 萬元,我擔任二線機手是抽取每件詐騙所得的8%,所以我大約抽取酬勞新臺幣4 至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21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三第222 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期間詐騙集團成員跟我說有詐騙成功,但我不知道是否確實有成功,因為最後與被害人接觸的不是我,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背面),其供述前後有所歧異,非無瑕疵;被告趙浩廷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日本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工作;在日本接到60通被害人電話,詐騙成功5 件,都是幾千元,總計大約是人民幣5 (萬)元,酬勞是新臺幣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89 頁);然於偵訊中則稱:日本那場我是擔任二線,拿到6 萬元,大約成功5 次等語,就所得報酬數額所述亦有齟齬,難以逕採;被告蔡明家於警詢中陳稱:在日本時我有接到50通被害人電話,我有成功的轉給第三線機手大概6通,有成功詐騙的是2 件;我們機房內第三線詐騙機手詐騙成功,有時候會跟我們說沒有詐騙成功,我領到的詐騙金額酬勞是陳坤邦說多少就算多少,我在日本機房領取到新臺幣8 萬元現金等語(見警卷第至837 、838 頁);然於偵訊時則稱:日本那一場我跟鳥松連線,我是二線,沒有底薪,大約賺8 萬、成功5 次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二第131 頁),就其詐欺得手次數所述前後不符,非可遽信。被告顏宏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日本沒有詐騙成功,日本機房有無成功這要問上面才知道,我在筆錄中說日本伊賀機房成功過3 次,詐騙金額每筆約人民幣3 、4 萬元,是聽陳坤邦說的,我沒有親身經歷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8頁背面至89頁);而證人陳坤邦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初因為日本沒有成功,所以回來找機房,想要繼續做,想要騙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頁),亦難認本案日本機房人員曾詐欺既遂;另證人蔡明遠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鳥松機房有沒有人詐騙成功我不知道,電腦會講有騙成功,但具體誰騙成功他們沒有公布,在鳥松時有看過1 、2 次,開會時有講到騙成功,事實上誰騙成功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頁背面至33頁),核與被告袁健翔、趙浩廷、蔡明家所述詐欺得手次數不符。再者,本案除上開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可證明被告莊曜瑋等人詐騙既遂,實難徒以被告袁健翔、趙浩廷、蔡明家等人之自白,遽認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成員確有詐欺既遂8 次。至本案卷內雖有於臺南機房內搜索後扣得之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被告林峰印扣案手機擷取詐騙電話資料、Skype 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等物證,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莊曜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在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內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行詐術而為詐騙行為,亦未能證明渠等前於日本機房、鳥松機房之犯罪已既遂。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被告莊曜瑋等人詐欺犯行達未遂之程度。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治鈞所為,應與本案其餘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依被告黃治鈞前揭自白及證人蔡明遠、蔡易庭上開指證,被告黃治鈞除為鳥松機房成員採買餐食外,並未參與該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行為一事,應可認定。被告黃治鈞為鳥松機房成員採買餐食之所為,雖非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客觀上已提供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躲避司法機關追查之助力,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僅因正犯尚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又依被告黃治鈞於警詢中所述上情可知,其就鳥松機房內參與從事詐欺行為之人數為3 人以上一事確有認識,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治鈞對鳥松機房所用之詐欺手法為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傳送語音封包之詐欺手法亦有所悉或可得而知,從而,被告黃治鈞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日本機房、鳥松機房成員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易庭、陳勝堂、張家銘、陳勻等人已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渠等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被告蔡易庭、陳勝堂、張家銘、陳勻等人所為,係與同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孫瑞駿、李治融、侯宥廷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互相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同案被告即日本機房電腦手林峰印透過網路平台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封包,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從而,上開被告所為,核屬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蔡易庭、陳勝堂、張家銘、陳勻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黃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易庭、陳勝堂、張家銘、陳勻等人所犯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被告黃治鈞所犯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節,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等人所為詐欺行為已屬既遂,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治鈞所為係出自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曾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上述,此二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或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被告等行為既在修法之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措資金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或接聽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同案被告莊曜瑋出資,同案被告陳坤邦指揮分派工作,由同案被告陳坤邦、蔡明遠分別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其後被告蔡易庭、陳勝堂、張家銘、陳勻等人與同案被告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孫瑞駿、李治融、侯宥廷再各自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與電腦手,足見上開被告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且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複雜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上開被告等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電信詐欺,若有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攤銷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被告之間詐騙分工不同,犯罪位階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共享。是被告蔡易庭、陳勝堂、張家銘、陳勻等人及同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孫瑞駿、李治融、侯宥廷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蔡易庭、陳勝堂、張家銘、陳勻等人及同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孫瑞駿、李治融、侯宥廷所為至少詐欺既遂8 次云云,然此部分僅憑部分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蔡明遠等人共同基於同一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犯行,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本案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存續期間,每日密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人民,並陸續在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內從事接聽電話誆騙被害人之施行詐術行為,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蔡易庭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5-96 頁、本院卷一第437 頁);被告陳勻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7 至181 頁、本院卷一第385-390 頁),被告蔡易庭、陳勻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對其二人量處最低刑,因依累犯規定對其等加重最低本刑,致生本案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等之刑。
㈧、被告蔡易庭、陳勝堂、張家銘、陳勻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屬未遂,被告黃治鈞幫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從屬於正犯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被告蔡易庭、陳勻之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黃治鈞之犯行同有上開未遂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蔡易庭有賭博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被告陳勝堂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黃治鈞則無前科,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被告蔡易庭擔任鳥松機房電腦手之重要犯罪分工,被告陳勝堂擔任第二線電話手成員,為詐欺機房內之中階成員之犯罪分工,渠等與其他共犯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所為甚有不該。被告黃治鈞為賺取報酬,明知同案被告蔡明遠等人在鳥松機房內實施詐欺犯罪,仍為渠等提供助力,所為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蔡易庭、陳勝堂、黃治鈞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蔡易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共同從事食品販賣,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陳勝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工人,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母親擔任清潔工,父親無業;被告黃治鈞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機電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三、有罪部分上訴論斷:
㈠、被告張家銘、陳勻部分:原審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被告陳勻有毒品前科(累犯均不重複評價);被告張家銘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搶奪等前科,仍不知悔改,素行非佳;被告陳勻於同案被告莊曜瑋籌組之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電話手角色,為詐欺機房內之低階成員;被告張家銘擔任第三線電話手,為詐欺機房內之中階成員;被告張家銘、陳勻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情形,被告張家銘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接縫工,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陳勻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與父母同住,現經營選物販賣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量刑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蔡易庭、陳勝堂、黃治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蔡易庭、陳勝堂、黃治鈞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3 人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並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衡諸於本院仍未坦承犯罪之張家銘、陳勻2 人所科處之刑度,其3 人所科處之刑似較為重,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審酌上開所述明之理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勵自新。又陳勝堂、黃治鈞分別參與及幫助詐欺集團犯本罪,黃治鈞僅處有期徒刑4 月已屬甚輕,二人之犯罪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參、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免訴及不受理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蔡泰毅、孫瑞駿(下合稱被告莊曜瑋等21人)與同案被告胡凱扉、張家銘、陳勻、黃進興、蔡易庭、鍾寶堂、邱珮恩、周昊辰、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謝自浩、黃治鈞於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由被告陳坤邦負責自105 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其中因被告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等人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被告莊曜瑋遂另出資11萬元予被告蔡明遠,由其負責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透天厝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被告陳坤邦及蔡明遠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被告蔡易庭擔任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被告林峰印擔任日本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日本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被告胡凱扉等人及鳥松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王詠慧接聽,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既遂至少8 次,認被告莊曜瑋等21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因被告莊曜瑋等20人(除孫瑞駿外)曾有前案經判決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案件,分別駁回上訴(被告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部分)及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確定(被告莊曜瑋部分),被告蔡泰毅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該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2 月16日起至3 月22日止,犯罪事實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台南及恆春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等情;原審基於本案與前案詐欺機房之成員大多相同、犯罪時間僅相差約1 個月、均係以發送相同內容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等情,及被告蔡明遠、陳坤邦、顏宏錡、袁健翔等人供述,而認本案被告莊曜瑋等21人係於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未遂後,即轉往前案台南機房及恆春機房犯案,本案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出自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被告被告莊曜瑋等20人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被告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蔡泰毅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孫瑞駿部分因原審通緝中,尚未判決,屬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即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規定後,複次行為除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例如車手於提款機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時,均以數罪併罰論處,已成定論。故而連續犯廢除後,自不得任意擴大解釋,將以前之連續犯變相復活。
三、本案與被告莊曜瑋等20人之前案判決或遭起訴尚未判決之被告孫瑞駿部分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在客觀上雖部分成員重覆、使用相同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施詐,或有部分犯罪工用係繼續移用,或被告陳坤邦、蔡明遠、顏宏錡、袁健翔供之稱係基於一個犯意成立日本、鳥松、台南、恆春等機房云云。然本案犯罪時間為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地點為日本、台灣鳥松地區,前案犯罪時間為106 年2 月16日至3 月22日,地點為台灣台南及恆春,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均明確可分。且據共同被告林峰印供陳:離開日本,回來之後休息,陳坤邦就說要開機房。陳坤邦要我收拾一下心情,準備去台南或恆春,陳坤邦說找到房子再說(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共同被告朱健宏供稱離開日本,陳坤邦說先休息,再等通知,伊後來就去了恆春機房(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共同被告蔡明遠供稱:鳥松機房做了一個多月,因為快過年,就直接結束了,沒有再做,蔡易庭說結束,就直接結束了,就關掉。」(見本院卷二第405-409 頁)等語,足證日本及鳥松機房結束後,始再另行起意成立台南、恆春機房,縱然對於台南、恆春機房內之設備是否延用本案機房之設備,共同被告間有不同之說法(陳坤邦供稱:台南機房不是由鳥松移過去的,…恆春機房的工具是臺灣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蔡明遠供稱:鳥松機房裡面的設備蔡易庭拿去了…我去台南機房,我在台南的部分,負責找房子,設備本來就有了,不需要買,…台南機房的設備就是鳥松機房的設備,反正設備就繼續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409 頁〉),惟縱係繼續使用同一批器具,亦無從以此一事實認定本案與前案係接續犯,此與竊盜犯使用相同的工具(如駕駛之車輛、行竊工具螺絲起子、萬能鑰匙等)行竊數地點之數被害人、或施用毒品者數次施用毒品均使用同一吸食工具,實務上並不因此即認定竊盜數被害人或分隔時間之施用毒品為接續犯同理自明。足證本案犯行與台南、恆春機房所為之犯行,既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亦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換言之,兩者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應無接續犯關係。
四、原審認本案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出自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實有違誤。被告莊曜瑋等21人在日本伊賀、台灣鳥松成立詐騙機房對大陸人民所為詐欺語音封包行為之本案,與一個月後復再行起意,在台南、恆春成立詐騙機房對大陸人民所為詐欺語音封包行為之前案,二案犯行皆可獨立成罪。雖被告莊曜瑋等20人有前案經判決確定及孫瑞駿有前案經起訴,2 案之犯罪手段相同,使用之器具相同,共同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也有高比例之重疊,然2 案間是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仍應就客觀事實為觀察,2 案時間上既有差距、犯案地點亦不同、且係因1 案不成才轉地經營,出資者除莊曜瑋又另有孫瑞駿及陳坤邦之不同,實難認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原審認定太過寬泛實不足予犯罪者予以警惕,檢察官執以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為實質審理,為被告等人之審級利益,應予發回原審法院。
肆、被告陳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861) │ │ ├──┼───────────────┼───┤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238) │ │ ├──┼───────────────┼───┤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191) │ │ ├──┼───────────────┼───┤ │5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6 │D-Link網路卡 │1台 │ ├──┼───────────────┼───┤ │7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09367) │ │ ├──┼───────────────┼───┤ │8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28788) │ │ ├──┼───────────────┼───┤ │9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30342) │ │ ├──┼───────────────┼───┤ │10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71178) │ │ ├──┼───────────────┼───┤ │11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12 │D-Link網路卡 │1支 │ ├──┼───────────────┼───┤ │13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337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