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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上訴人
即被告
莊琍琍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美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智濠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4、2109、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據本條立法理由意旨,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依據前開說明,刑事訴訟第二審縱為覆審制,如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一部上訴情形,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以刑事訴訟第二審同採覆審制之德國法制為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18條於實務上亦肯認第二審就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有所限制,未經當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因而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亦即,除有少數特定例外情況下(例如,僅就罪名部分上訴,勢將影響刑罰裁量者;或構成要件涉有罪名成立與否及刑罰裁量輕重之雙重性質者,自無從一部上訴),一部上訴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得以一部上訴為之;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因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之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MüKoStPO/Quentin, 1.Aufl.2016,StPO §318 Rn.1-4,21; KK-StPO/Paul,8.Aufl.2019,StPO §318 Rn.9; BeckOK StPO/Eschelbach,41.Ed.1.10.2021, StPO §318 Rn.1-5; Schäfer/Sander/Gemmeren,Praxis der Strafzumessung.6.Aufl.2017.Rn.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

二、就第二審法院如何確認當事人是否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上訴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係規定以明示方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已載明: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以刑事訴訟第二審同採覆審制之德國法制為例,德國刑事訴訟實務亦認為當事人之上訴範圍為何,及其究為全部或一部上訴,上訴審法院可藉由上訴書狀之文義及內容予以判定,或於審理時行使闡明確認後載明於筆錄以資為憑,更得於當事人提起上訴行使闡明時,由當事人事後為一部撤回而產生一部上訴之效果( MüKoStPO/Quentin,1.Aufl.2016,StPO §318 Rn.9-10; KK- StPO/Paul,8.Aufl.2019,StPO §318 Rn.1-3;BeckOK StPO/ Eschelbach,41.Ed.1.10.2021,StPO §318 Rn.1-5,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琍琍(下稱被告莊琍琍)及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濠(下稱被告許智濠,共通者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二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不服,僅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罪刑罰裁量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25至30、173至18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莊琍琍及其辯護人、被告許智濠辯護人均明示表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並就該等一部上訴應予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70頁),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所宣告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莊琍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許智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8至10、12至13、18、20「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琍琍部分:

⒈其先前所涉罪責,均屬施用毒品之輕微案件,並未涉犯重大刑案,並無所謂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為重罪,倘仍對本次所犯重罪之最低本刑再予加重,顯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宜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莊琍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吳偉豪等5人,均係其好友,每次金額大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小額交易,犯行時間為109年9月至11月間,尚屬短暫,被告莊琍琍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可見本案販售毒品係屬施用毒品同儕好友間互通有無,販賣行為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尚屬輕微,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且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汜濫之立法本旨,是其結果實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被告莊琍琍僅國中畢業學歷甚低,法紀觀念較為薄弱,一時周慮未周,罹此重責,其家境狀況勉持,尚有年老多病之母親待扶養,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長期購買毒品施用所費甚高,始出此下策觸犯本罪,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請求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再從輕量刑,得以早日執行完畢回歸社會(見本院卷第9至11、163、173至177、253至258頁)。

㈡被告許智濠部分:

⒈被告許智濠雖屬累犯,但原審及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顯然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原審未依個案裁量被告許智濠構成累犯之情況是否應加重刑度,亦未審酌被告所犯且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僅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性質暨不法内涵,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是否相似或相同、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逕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許智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而執行,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記錄,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與本次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本質並非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智濠雖有6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各次販賣之數量微小,對象為本身即有吸食毒品之人,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量尚屬微少,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顯屬為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尚非甚重。另由證人吳偉豪、郭錦钰、張進發等之證詞可知,被告許智濠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未直接與購毒者洽商毒品之數量、價格,非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決策者,涉案情節甚微,僅係幫忙接聽電話,或搭載被告莊琍琍至交易現場、或幫忙交送毒品收取價金等,且販賣該等二級毒品之所得倶由同案被告莊琍琍取走,被告並未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法治觀念較為欠缺,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改,犯後態度甚佳。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故其情足以使一般人憐憫,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許智濠無任何販賣毒品前科,僅國中畢業,法治觀念稍嫌不足,然於偵審中始終就轉讓毒品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認罪,足見被告許智濠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就各罪量刑及刑法第50條定本案應執行刑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5至30、163、179至183、259至265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定係因「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比例原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

⒉經查:本案犯罪類型為販賣毒品罪,固與被告二人先前所犯罪名為不同類型,然而罪質相異之非同類型累犯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型之累犯應予限縮不適用;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辯護意旨以被告二人先前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予以比較,認為不應論以累犯,尚不可採。其次,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被告莊琍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約2年半、被告許智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約1年,即犯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足證被告二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加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併科罰金刑部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加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以累犯加重,亦不致生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過苛侵害情事存在。綜上,本案被告二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二人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二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11至第21行)。而被告二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被告許智濠附件附表一編號4為10年以上)。被告二人所舉之犯後態度,並非其等行為時之情狀,所舉學歷、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亦無從即可依此認定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否則不啻使社會經濟條件不佳之人均可獲得本條減免;又被告莊琍琍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販售毒品係屬施用毒品同儕好友間互通有無部分,非不得以施用毒品者彼此間相互以無償轉讓互通毒品方式為之,上開情狀顯非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被告許智濠就其所犯之參與部分,雖非主要應負責之共同正犯,但仍未證明或釋明被告許智濠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而協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應受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許智濠附件附表一編號4為10年以上)。被告二人據此提起上訴,同屬無據。

刑法第57條部分: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查:⑴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最輕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以原審就被告二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之宣告刑度之量刑區間而言,已從最低量刑區間酌增刑度,量刑並無過重。⑵被告二人其餘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因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被告二人上開各罪之處斷刑最輕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1月;另被告許智濠就附件附表一編號4之罪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最輕則為有期徒刑10年1月。以原審就被告莊琍琍之量刑區間為5年2月至5年5月;就被告許智濠之量刑區間為5年3月至5年5月,另附件附表一編號4之罪則量處10年2月,以上開各罪宣告刑度之量刑區間而言,實已從最低量刑區間酌增1個月至4個月,量刑已屬極輕,被告二人就其等關於行為人之量刑因素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

刑法第50條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查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主刑部分經原審分別定被告莊琍琍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許智濠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再以被告二人所為犯罪類型均屬販賣毒品重罪,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固屬同一,然被告二人犯行之總刑度已超過有期徒刑30年上限,佐以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次數,原審定被告二人之執行刑,實已給予極大之定應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就此主張應再給予更輕之定執行刑優惠,同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琍琍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智濠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924 、2109、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琍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智濠犯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10、12至13、18、20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10、12至13、18、20「論罪科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莊琍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11、14至17、19、21至
    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11
    、14至17、19、21至22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11、14至17、19、21至
    22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莊琍琍、許智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9 、18、20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9 、18、20所示
    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
    9 、18、20所示之交易對象。
三、莊琍琍、許智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交易對象。
四、莊琍琍、許智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如附
    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交易對象。
五、嗣經警對莊琍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0 時2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許智濠同意搜索,至許智濠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
    告莊琍琍、許智濠(下分別稱莊琍琍、許智濠,合稱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34 、258 、316 至317 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延長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4400卷第
    31至68、177 至218 頁;他卷第265 至271 、275 至278 、
    373 至376 、379 至381 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1、25至29
    頁;警4000卷第7 至11、69至86頁;本院偵聲36卷第93至95
    、101 至103 頁;偵4446卷第85至87、89至90頁;本院卷第
    229 、252 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吳偉豪、張進發、洪
    坤發、魏嬿容、郭錦鈺、蔡仙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
    相符(警4400卷第319 至339 、375 至388 、445 至468 、
    525 至548 、595 至605 頁;他卷第191 至195 、201 至21
    5 、221 至231 、515 至518 頁;偵924 卷第187 至195 頁
    ;警4000卷第13至18頁),復有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579 號
    、109 年聲監續字第1308、1385、1461、1554號、109 年聲
    監字第629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386、1460、1555號、10
    9 年聲監字第753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553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莊琍琍毒品販賣
    案譯文、莊琍琍毒品販賣案蒐證照片、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
    2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4400卷
    第9 至30、109 至119 、125 至136 、409 至411 、488 、
    579 至581 、587 至594 頁;警4000卷第43至49頁),又有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2 人於交易過程中既曾向交易對象收取
    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
    ,對被告2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
    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2 人有藉此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2 人主
    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莊琍琍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4至22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核許智濠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 、8 至9 、18、20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
    附表一編號9 至10部分,漏載許智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條
    、罪名,惟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9 至10業已記載許智濠
    此部分之行為,自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復經公訴檢察官補
    充、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之法條、罪名(本院卷第227
    頁),無礙許智濠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三、被告2 人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莊琍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 罪)間;許智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罪)、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8 至10、12至13、18、20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
    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莊琍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4 月(2
    罪)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至107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44至46、5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
    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
    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3.許智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5 年度審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106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8 年
    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8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
    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除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除許智濠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外(警4400卷
    第187 至190 頁;偵924 卷第22至23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
    ;本院偵聲36卷第94頁;偵924 卷第418 頁),被告2 人上
    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附
    表一編號10部分,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其中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惟因已
    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且無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是被告2 人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已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之必要與空間,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予審酌。
  2.刑法第59條:
  ⑴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就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價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3,000 元,與大盤毒梟相較
    ,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被告2 人販賣海洛
    因數量不多,且對象均為同1 人,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
    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後,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2 人整體
    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⑶至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
    解尚難採憑。
  ㈢莊琍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有前述之加重及1 種減輕
    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後減輕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具前述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許智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附表一編號4 部分外,皆
    有前述之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皆具前述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被告2 人亦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
    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
    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
    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莊琍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許智濠就附表一編號
    4 部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他部分於
    警詢或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2 人始終坦承附表一編號
    10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兼衡被告2 人販賣毒品種類
    、對象、次數、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380 頁)等一切情狀,莊琍琍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許智濠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10、12至13、18、20「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2 人所犯均係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犯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屬相同或相近
    ,且莊琍琍犯罪期間橫跨約4 月,許智濠犯罪期間橫跨約2
    月;莊琍琍販賣毒品價格為500 至3,000 元,許智濠販賣毒
    品價格為1,000 至3,000 元;莊琍琍交易對象有6 人,許智
    濠交易對象有4 人,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類似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被告2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
    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
    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
    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莊琍琍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9 、11至2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莊琍琍所有供犯如附表一
    編號1 、4 至8 、11至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莊琍琍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
    2 至3 、6 、9 、20至2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莊琍琍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6 、380 頁),並有前述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莊琍琍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參考上述說明,無庸對許智濠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
    之犯罪工具。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
    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價值1,250 元之七星香菸1 條),經莊
    琍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二級的部
    分是我收,一級錢是許智濠收等語(本院卷第379 頁),及
    許智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犯罪所得的分配如莊琍琍所述,
    一級毒品的錢我拿,二級毒品的錢是莊琍琍拿,錢都有收到
    等語(本院卷第379 頁),分別屬被告2 人因販毒所得之財
    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
    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
    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
    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
    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
    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
    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
    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 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僅
    係作為被告2 人販賣毒品代步之工具,非以「專供」犯販賣
    毒品所使用,且係租賃車輛,並非被告2 人所有,無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該
    車應依本項規定沒收,尚有誤會。
四、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販賣毒品無
    關(本院卷第379 至380 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行為人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價格(新臺幣) 交易過程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09 年9月21日10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斜對面巷子內 莊琍琍 吳偉豪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 109 年9月28日17時45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斜對面巷子內 莊琍琍 吳偉豪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 109 年10月23日9時20分許 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附近 莊琍琍 吳偉豪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莊琍琍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4 109 年10月25日17時4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美和加油站 莊琍琍許智濠 吳偉豪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莊琍琍、許智濠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簡訊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許智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5 109 年10月28日17時20分許 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上 莊琍琍 吳偉豪 甲基安非他命 94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應予更正)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6 109 年11月2 日1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美和加油站 莊琍琍 吳偉豪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莊琍琍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7 109 年11月13日10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歸來鄉,應予更正) 莊琍琍 吳偉豪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8 109 年10月5 日6時1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起訴書記載為大仁藥專)門口對面 莊琍琍許智濠 張進發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許智濠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駕車搭載莊琍琍,於左列時、地,由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許智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109 年10月13日2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新園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圍郵局,應予更正)靠近市場路邊 莊琍琍許智濠 張進發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莊琍琍、許智濠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許智濠駕車搭載莊琍琍,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許智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110 年1月11日12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愛之船汽車旅館外馬路 莊琍琍許智濠 張進發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1,000 元,海洛因為無償提供 許智濠駕車搭載莊琍琍,於左列時、地,由莊琍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左列交易對象,同時無償提供裝有海洛因之針筒1 支,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1,000 元予莊琍琍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莊琍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許智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1 109 年11月22日9時17分 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大學某校區附近 莊琍琍 洪坤發 甲基安非他命 500 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 年10月31日15時24分許 許智濠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所 莊琍琍許智濠 魏嬿容 海洛因 2,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許智濠交付左列毒品予莊琍琍,莊琍琍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莊琍琍再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許智濠。 莊琍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許智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 年11月7 日15時30分許 許智濠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所 莊琍琍許智濠 魏嬿容 海洛因 3,000元 莊琍琍、許智濠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許智濠交付左列毒品予莊琍琍,莊琍琍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莊琍琍再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許智濠。 莊琍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許智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14 109 年9月7 日16時4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醫院急診室外面 莊琍琍 郭錦鈺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15 109 年9月10日13時(起訴書誤載為01時,應予更正)40分許 屏東縣內埔鄉之星河汽車旅館外面 莊琍琍 郭錦鈺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16 109 年9月16日15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附近 莊琍琍 郭錦鈺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17 109 年9月19日4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附近 莊琍琍 郭錦鈺 甲基安非他命 價值1,250 元之七星香菸1條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價值1,250 元之七星香菸1 條予莊琍琍。 莊琍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18 109 年9月20日13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莊琍琍許智濠 郭錦鈺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許智濠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許智濠,許智濠再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許智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9 109 年9月27日5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莊琍琍 郭錦鈺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0 109 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附近停車場 莊琍琍許智濠 郭錦鈺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莊琍琍、許智濠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許智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1 109 年11月14日6時3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之健身工廠附近 莊琍琍 郭錦鈺 甲基安非他命 6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插置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莊琍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2 109 年9月4 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1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莊琍琍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順寶巷(起訴書誤載為順保巷,應予更正)7 之2 號居所 莊琍琍 蔡仙寶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莊琍琍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左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莊琍琍。 莊琍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白色粉末2 包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白色晶體9 包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殘渣袋1 包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塑膠藥鏟1 支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 不明粉末1 包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 空夾鏈袋3 包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7 電子磅秤1 個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8 新臺幣11,300元 莊琍琍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10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1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莊琍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