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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國卿林家聖惠光霞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澤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惠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文彬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嘉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温俊龍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告
王珩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被告
李自強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15號、109年度偵字第6995號、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109年度偵字第7355號、109年度偵字第10015號、109年度偵字第10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嘉峯部分撤銷。

李嘉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彬、林澤富、李嘉峯、温俊龍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温俊龍透過王文彬分別邀約李嘉峯以搬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船長林澤富以駕船接運報酬200萬元,原謀議利用漁船運送、分段接駁之方式,由不詳之人駕駛不詳運毒船(未扣案)自東南亞某處起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運至公海上某處,交由温俊龍、李嘉峯負責以船名「立洋號」之遊艇(下稱立洋號)為中段運送,再交由王文彬仲介之船長林澤富駕駛漁船運送該批海洛因進港入臺。

二、王文彬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IPHONE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原本插用之香港門號(00000000000號)更換為臺灣人頭卡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後,於同日20時17分,交付予林澤富持用,以便王文彬與林澤富隨時聯繫上開毒品運送事宜。

三、温俊龍於109年7月初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交予王文彬50萬元後,再由王文彬於109年7月初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林澤富住處,轉交該50萬元前金(未扣案)予林澤富。温俊龍於109年7月14日前某日,交予王文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再由王文彬於109年7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轉交予林澤富做海上運毒事宜聯繫之用。温俊龍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其住處交付共計25萬元前金(未扣案)予李嘉峯,嗣因經緯度改變不需立洋號為中段運送,於109年7月22日告知李嘉峯取消立洋號出海。王文彬於109年7月22日致電林澤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要求林澤富直接駕船向不詳運毒船取貨即毒品海洛因。温俊龍於109年7月23日林澤富出港前,告訴王文彬要派人看顧貨物即毒品海洛因。

四、林澤富遂依約於109年7月23日6時35分,獨自駕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億豐滿漁船」(漁船編號:CT2-5684號,下稱億豐滿漁船),自屏東縣恆春地區後壁湖安檢所出海,前往北緯20度30分、東經120度貓鼻頭正南方約100浬處,並於同日20時30分,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與上開不詳運毒船上不詳之人聯繫,億豐滿漁船與不詳運毒船併駁後,經確認無誤,即由不詳運毒船上不詳之人將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全數運至億豐滿漁船,待林澤富清點數量完畢後,便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藏在億豐滿漁船後方之暗艙內擺放,以此方式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派遣海巡艇於109年7月24日2時在貓鼻頭約54浬處(該海域係非屬我國領海海域之公海)攔查億豐滿漁船,並實施登臨檢查,並於同日7時15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將億豐滿漁船拖帶返抵屏東縣恆春海巡隊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五、嗣後林澤富之妻乙○○依林澤富指示,於109年7月24日上午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與王文彬聯繫,王文彬遂邀約乙○○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前往律師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律師事務所,王文彬由李嘉峯搭載前往柳○○律師事務所,並交代李嘉峯出面以50萬元款項向乙○○換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温俊龍、王文彬、李嘉峯、被告甲○○(被告甲○○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109年7月24日14時同在該律師事務所後,温俊龍、王文彬、被告甲○○先行離開該律師事務所,之後李嘉峯僅交付40萬元予乙○○,並換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年8月19日12時對李嘉峯執行拘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

六、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臺中查緝隊、鳳山查緝隊、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十四海巡隊及海洋委員會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李嘉峯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王文彬、温俊龍警、偵未經具結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院卷〉二第381頁;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上重訴卷〉第27頁),本院就王文彬、温俊龍警、偵未經具結部分未採為被告李嘉峯部分之證據,故就該部分之證據對被告李嘉峯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温俊龍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王文彬、李嘉峯警、偵未經具結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上重訴卷第27頁),辯護人於原審係表示對被告王文彬警詢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院卷二第393頁),本院就王文彬、李嘉峯警、偵未經具結部分未採為被告温俊龍部分之證據,故就該部分之證據對被告温俊龍無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各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理由欄壹、一、㈠⒈⒉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院卷〉一第362、410-411、421頁,院卷二第187-188、381-382、392-394頁;本院上重訴卷第27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其餘本案所憑認定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澤富、王文彬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3048400號卷〈下稱8400號警卷〉第81-87、231-233、243-245頁,109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下稱6995號偵卷〉第79-82、89-93、131-132、195-197、419-421頁,109年度偵聲字第182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6-18頁,原審院卷一第102、120、352-353、406-407頁,原審院卷二第186、208、436、444頁,原審院卷三第12、24頁,原審院卷四第203頁;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1、本卷三第21、177、320頁),就被告林澤富與王文彬約定實行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被告王文彬交付林澤富聯繫本案運輸海洛因事宜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並由林澤富直接駕駛其所有之億豐滿漁船接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等主要情節,互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林澤富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王文彬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犯人紀錄表、大碗公分享聯絡人(大頭財神bpyy510000000oud.com)資訊及定位資訊照片5張、王文彬手機資料截圖說明照片15張、王文彬簽名之被告等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王文彬簽名之擷取報告、李嘉峯簽名之被告等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李嘉峯簽名之擷取報告、温俊龍簽名之被告等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林澤富簽名指認王文彬入出境影像資料、林澤富簽名之被告等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林澤富簽名之擷取報告、王文彬109年8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64號搜索票、內政部長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7月24日檢查紀錄表、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91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偵查佐偵查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09年8月14日署情二字第109001978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四隊)副隊長109年11月4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四隊)隊長109年8月20日偵查報告、遊艇出海報備表11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7月24日檢查紀錄表、交通部航港局109年9月3日航南字第1090007341號函(檢附小船註冊登記簿)、現場照片1張、海洛因磚照片1張、拉曼儀檢測結果1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09年度保字第2066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09年度毒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12月29日艦第十四隊字第109240352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成保管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年度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年度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58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成保管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2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8400號警卷第13-16、21-23、27-34、42、51-61、67-70、71-79、139-142、205-219、241、247-255、265-273、313、327-338頁,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972530600號卷〈下稱0600號警卷〉第3-15、63-70頁,高市警刑大偵2第00000000000卷第55-57頁,6995號偵卷第11、13、15-51、61-71、75、125-127、143、323-334、343-351、453-461頁,109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下稱7175號偵卷〉第9、79-82頁,109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下稱7915號偵卷〉一第307-317頁,7915號偵卷二第15-18、41-55、67-70、255-263、293-303頁,原審院卷一第255、257-337、467-468頁、原審院卷二第15、19、29、37-93、97-105、141頁)。足證被告林澤富、王文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林澤富雖曾一度於110年8月23日自己為證人之審理期日中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乃海洛因,辯稱其認知是K他命,是檢察官及法官諭知坦承海洛因可以減刑,而錯誤承認運輸海洛因犯行,錯誤自白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16-417、438-440頁)。然查:

⑴被告林澤富於109年9月18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坦承運輸海洛因之事實(偵聲卷第17頁)。被告林澤富於110年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運輸海洛因之事實(原審院卷二第186頁)。被告林澤富於110年8月23日前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期間,均未表示自己是運輸K他命而非海洛因,且原審法官亦無向被告林澤富表示假設承認海洛因,就可以換得減刑之機會。被告林澤富主張自白出於不正訊問等情,為不可採。

⑵又被告林澤富先前已自白犯行,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亦表示認罪,且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109年8月16日審理期日時證稱:我與温俊龍先去找林澤富,等林澤富確定願意運輸毒品之後,我才跟温俊龍講,本次大約有100公斤的海洛因毒品,林澤富部分一趟是200萬元,但前金先給林澤富50萬元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59頁)。被告林澤富於110年8月23日審理期日中亦表示:1公斤2萬元是被告王文彬所述,本次出海一趟剛好就是運100公斤,所以才說200萬元,王文彬於109年6月30日就表示要運100公斤毒品,共計5包,1包20公斤左右,剛好100公斤,所以那趟就給200萬的酬勞,因此出海一趟運毒品的報酬是用毒品的公斤數來計算,我於110年2月8日在法院所述內容也是正確的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29-430頁),核與被告王文彬所述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林澤富所有億豐滿漁船確實於109年7月24日2時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登臨檢查,並經搜索查獲被告林澤富運輸數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鉅量海洛因磚,因此,足認被告林澤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係受不正自白為不可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一開始被告王文彬說是K他命,上載回來才知道是海洛因,我於原審是說明上情,不是翻供,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我均承認。」(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1頁)等語明確,且查被告林澤富係1人駕億豐滿漁船前往公海接貨,必須由其親自點貨驗收接運,豈有不知毒品為何種毒品之可能,否則貨物錯誤,如何向貨主交代?所稱不知為第一級毒品,係檢察官及法官之說明,而予以承認知係第一級毒品之自白不可採云云為不可信,故其自白犯本案之犯行,仍屬有效之自白應可認定,可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減刑,併予敘明。

⒊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温俊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温俊龍雖坦承有幫被告王文彬購買衛星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原先是王文彬指定我跟被告甲○○、李嘉峯開立洋號是要運輸K他命不是海洛因,後來王文彬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沒有出海,7月20日我知道是運輸海洛因時,就有跟王文彬說海洛因我不要做。是王文彬跟我講他要購買漁船,所以我才替他買衛星電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真正的主謀是王文彬,温俊龍在毒品起運前知悉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後就表示不願意參與,後來立洋號也確實沒有出海,其已於行動前即退出本案,且若被告温俊龍為主謀或出資者,何以仍自行出海冒被查獲之危險云云,被告温俊龍不能認為是本案共犯等語。

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温俊龍於被告王文彬、李嘉峯謀議本案犯行時即在場參與討論: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們3個人(指王文彬、温俊龍、李嘉峯)在車上一起商量的,我跟温俊龍先在車上談好,再由我問李嘉峯要不要做這件事情,…温俊龍確實知道此事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5頁)。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參與的過程一開始約109年7月中旬,我跟王文彬、温俊龍在一起時,我和温俊龍、王文彬在車上,當時是温俊龍開車,王文彬跟我談的,立洋號出去接駁到貨,給我傭金總數100萬元,温俊龍都有聽到我們討論的過程是正確的等語(原審院卷一第354頁、卷三第287-288頁)。核與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開車載王文彬跟李嘉峯,王文彬就運輸毒品的價格開價80萬元,李嘉峯說要100萬元才要去等語(原審院卷四第36頁)相符。可知被告王文彬、李嘉峯討論本案運毒過程時,被告温俊龍全程在場。參以本案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原始淨重高達113036.11公克,價值甚鉅,且運輸海洛因罪刑甚重、風險甚大,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運輸海洛因之犯罪過程理應甚為隱密,若非有一定關係者,斷難容任何無關之人在場旁聽或知悉,衡情堪認被告溫俊龍有參與運輸本案海洛因之討論甚明。

⑵被告温俊龍可獲得之報酬金額顯高於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約109年7月中旬,由温俊龍開車載王文彬(副駕駛座)、我(後座),在屏東地區往温俊龍家方向,王文彬在車上跟我說要出海接毒品,詢問我有無興趣並要給我傭金總數100萬元,王文彬告訴我總傭金是450萬元,我分得100萬元是正確的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87-289、291-292頁)。證人即被告林澤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案出海運輸毒品的報酬是200萬元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29頁)。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温俊龍談的報酬是300萬元,如果(運毒)成功温俊龍會拿錢給我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58頁)。核與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文彬於109年7月15日晚上來找我,那時候約定我的部分報酬是350萬元等語(原審院卷四第33、48頁)相符。可知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就本案運輸毒品報酬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被告温俊龍之報酬金額相較其他被告間為最高,並衡以報酬價格依照本案運輸毒品之約定分工狀況及擔任角色層級有所不同,被告林澤富作為億豐滿漁船船長負責第一線接駁海洛因可得200萬元,被告李嘉峯負責立洋號上搬運海洛因工作可得100萬元,被告王文彬作為聯繫被告林澤富、邀約李嘉峯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之較為上層角色可得300萬元,益徵被告温俊龍於本案既可得報酬350萬元,顯然參與程度非輕,更應高於其他被告。

⑶被告温俊龍為本案之主要金流來源: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初先去温俊龍家(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拿前金50萬元,再拿去林澤富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給他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59-262頁)。證人即被告林澤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文彬說50萬元是前金,王文彬是自己一個人拿50萬元到家裡給我的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17-418頁)。可認被告王文彬確實有於109年7月初某時在被告林澤富住處,交付被告林澤富前金50萬元之事實。再者,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温俊龍於原要出港前3天左右,我去温俊龍家,温俊龍拿20萬元給我,另外再前幾天,一樣在温俊龍家,我有先跟温俊龍預支5萬元,我共拿25萬元,這兩次跟温俊龍拿錢都在温俊龍九如鄉東寧村的家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87-289、291-292頁)。核與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李嘉峯於109年7月20日前有跟我借5萬元,我於109年7月20日前在我家給李嘉峯20萬元等語(原審院卷四第33、48頁)相符。互核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李嘉峯均證稱其等皆自温俊龍處取得金錢,顯然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所言非虛。被告温俊龍亦自承其有因為立洋號加油用而交付金錢予李嘉峯。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互相勾稽,足認被告林澤富、李嘉峯於本案所得金錢來源,源頭均係向被告温俊龍取得,顯然被告温俊龍為本案之金流源頭。且被告温俊龍既有基於本案運輸海洛因行為交付金錢予被告李嘉峯,可認其有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行為。

⑷被告温俊龍購買衛星電話提供本案運輸海洛因使用,並交代被告王文彬要派人看顧毒品: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有拿温俊龍的衛星電話給林澤富,是到温俊龍九如鄉東寧村的住址拿的,然後我再開車到恆春交給林澤富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衛星電話是王文彬拜託我買的等語均屬實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50頁)。另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檢察官問:你告訴王文彬要派人去看貨物(毒品)?是什麼時候的事?)我是跟他說你貨要幫人顧好,不要到時候又遺失了,時間應該也是在6月以後的事,會有這樣的事主要是王文彬曾經在5月份丟了200公斤的K他命。」(原審院卷四第39頁)等語相符。此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業經搜索扣押,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09年度保字第20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成保管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6995號偵卷第15-51、61-71頁,原審院卷一第255頁,院卷二第15頁)等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温俊龍有交付衛星電話予被告王文彬轉交林澤富作本案運輸海洛因使用,並提醒被告王文彬照看海洛因之事實。依此,被告温俊龍既交付衛星電話,復毫不避諱地提醒被告王文彬看顧貨物(毒品)之事實,已顯見本案運輸海洛因與被告温俊龍實具有利害關係,否則其又何須如此「熱心」提醒被告王文彬「顧貨」。

⑸被告温俊龍向被告李嘉峯告知被告李嘉峯原約定參與立洋號出海搬運之工作取消: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温俊龍於109年7月22日通知我取消,取消時除了温俊龍告訴我之外,王文彬沒有另外通知我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87、298頁),核與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請王文彬自己去跟李嘉峯談(運輸毒品),是李嘉峯於109年7月22日自己來跟我確認是否真的取消(立洋號出海)等語(原審院卷四第33、45頁)相符。互核被告李嘉峯、温俊龍上開陳述,可堪認定被告温俊龍確有告知被告李嘉峯立洋號出海取消之事實。不論是否為被告温俊龍主動通知被告李嘉峯,被告温俊龍顯然均能於洽談當下立即告知被告李嘉峯立洋號出海是否取消,顯見被告温俊龍於本案運輸海洛因之層級高於被告李嘉峯,益徵被告温俊龍於本案運輸海洛因相關事務係擔任有相當程度決定權限之重要角色。

⑹被告温俊龍及其辯護人雖均以立洋號未出海係因知悉接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而不願出海,係已意中止犯意,退出本案云云。惟據被告王文彬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温俊龍要叫你到他家才要跟你講改變經緯度,是否還記得當天的情況?)那天我是跟他先通電話再去温俊龍家,…改變經緯度是温俊龍先跟我講的,…温俊龍有叫我跟林澤富聯絡說改變經緯度,我確定的是停在大鵬灣那條船(指立洋號)就不用出去接了,直接林澤富就能到那個地點。(可以說明23日當天發生什麼事?)當天我在温俊龍家泡茶聊天,下午我就離開去屏東拜拜,温俊龍有叫我早一點回來,說晚上林澤富接到貨的話,他們會用衛星電話連絡,我在途中温俊龍有跟我說他們已經用衛星電話接洽好了。(問:誰告訴你林澤富已經接到貨了?)温俊龍。(問:你有確定林澤富沒有通知你嗎?)我確定林澤富根本不可能通知我,因為當時他們是用衛星電話聯絡,林澤富那時還在船上,我沒有拿衛星電話,衛星電話放在温俊龍媽媽那邊,他們在那邊聯絡的,温俊龍是打手機給我說林澤富那邊已經接好了我不用過去了。…109年7月23日在林澤富接到貨之後是溫俊龍打IPHONE手機給我說林澤富接到貨。…接船我不會,衛星電話我不會,就由温俊龍跟林澤富接洽」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2-264、276-277頁),足證被告温俊龍雖無須駕立洋號出海接駁,惟仍對本案仍有直接接觸、參與及操控。復按被告李嘉峯於原審稱「後來出海的前一天應該日是22日,温俊龍跟我說要取消,說對方的母船有問題要取消」(原審院卷一第354頁)等語,可證原即計劃是須有立洋號中途接駁,再交予林澤富自立洋號接貨後返台,然事後立洋號並未出海,林澤富卻仍接到貨,足證後來應係改變計劃無須立洋號出海即可完成接運,並非如被告温俊龍所言係因其主動拒絕出海(如係被告温俊龍中途自行拒絕出海改變參與意願,本案將無從接到貨),實係因原定計劃之接貨地點經緯度改變而無須立洋號出海,故被告温俊龍辯稱於接貨前知悉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而拒絕出海,中止犯意退出本案云云,顯非實情,且而難予採信。

⑺被告温俊龍於109年7月24日即本案遭查獲當日替被告王文彬介紹律師,且與被告王文彬均出現在柳○○律師事務所,並與被告王文彬一同離開柳○○律師事務所,又一同前往被告温俊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租屋處(下稱澄清湖租屋處):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澤富的老婆打電話給我說林澤富被抓了,是否有律師可以幫忙,我就打給温俊龍,温俊龍就傳微信柳○○律師事務所的地址給我,叫我過去,我就打給李嘉峯來載我去律師事務所,因為我沒車子,我去時温俊龍跟被告甲○○已經在律師事務所,我跟李嘉峯是後到的,當時我們都在律師事務所,離時開是温俊龍開車,我在後座,我們回到澄清湖對面那棟大樓(澄清湖租屋處)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7-270頁)。核與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王文彬於109年7月24日打電話問我,說有無認識律師,會打毒品官司比較好的律師,我跟王文彬說我之前毒品的官司都委託柳○○,所以看王文彬要不要請柳○○,王文彬問我柳○○在哪邊叫我過去,因為我自己還有一個案子在柳○○那邊還沒結,就順便過去問問看,我要離開的時候,王文彬叫我等一下順便載他離開,離開後回到我澄清湖的租屋地點,在鳥松區明湖路89之14號9樓等語(原審院卷四第39-42頁)相符。以被告王文彬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聯繫被告温俊龍,如被告温俊龍知悉被告林澤富已遭查獲,且知運輸海洛因罪刑之重,自稱已退出本案之參與,則何以竟仍毫不避嫌,反積極介紹律師予被告王文彬,更同至律師事務所,復於離開律師事務所後,與被告王文彬同至澄清湖租屋處?可堪認定被告温俊龍對本案運輸海洛因行為參與甚深,難認被告温俊龍所為僅係案發後單純向被告王文彬介紹律師而已。

⑻辯護人就被告温俊龍於109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看顧毒品」及拒絕測謊等情主張與警詢錄音不符部分,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確為辯護人所主張,惟本院未將上開記載錯誤部分採之本案之證據,故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温俊龍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⑼綜上各情,交互參照被告温俊龍既於被告王文彬、李嘉峯最初謀議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時在場,又作為被告林澤富、李嘉峯本案之主要金流來源,且該等資金均在其住處交付,其可獲得之報酬金額更顯高於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更向被告李嘉峯告知原約定參與立洋號出海搬運之工作已取消等情,顯然其對於本案運輸海洛因之貢獻非低,且位階高於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始能獲得高額報酬、交付金錢、作為被告李嘉峯之消息來源;再者,被告温俊龍尚購買運輸海洛因船隻聯繫所用之重要衛星電話提供本案運輸海洛因使用,更交代被告王文彬須看顧毒品,顯然本案運輸海洛因並非與其無利害關係,否則其何須如此「熱心」?又被告温俊龍於本案遭查獲當日,第一時間接獲被告王文彬之訊息,而替被告王文彬介紹律師,且與被告王文彬共同出現在柳○○律師事務所,再與被告王文彬一同離開柳○○律師事務所後,一同前往澄清湖租屋處,若非本案運輸海洛因與被告温俊龍具有密切關係,被告王文彬何須第一時間即向被告温俊龍求助?被告温俊龍亦立即替被告王文彬尋覓律師且同在同出?是被告温俊龍始終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且介入甚深,堪可認定其最初乃係與被告王文彬、李嘉峯謀議本案犯行之要角,所分擔之作為乃係交付資金、購買衛星電話,及指示被告王文彬、李嘉峯行動等等,其顯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揆諸首開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温俊龍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

⒊被告温俊龍主觀上知悉本案運輸毒品為海洛因:

⑴上開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自稱要王文彬貨要顧好及有幫王文彬買衛星電話等語,經與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有拿温俊龍的衛星電話給林澤富,是到温俊龍九如鄉東寧村的住址拿的,然後我再開車到恆春交給林澤富,一開始是我們三個人(王文彬、温俊龍、李嘉峯)在車上一起商量的,我跟温俊龍先在車上談好,再由我問李嘉峯要不要做這件事情(參與用立洋號接駁毒品),温俊龍確實知道本案運輸毒品之事,沒有我跟温俊龍指定要由温俊龍、李嘉峯、被告甲○○開船(立洋號)去接K他命這件事,我於109年3月18日把專線工作手機拿給林澤富,是當初(109年)年初就有意、有計畫運毒,只是還沒有確定確切要運的時間、數量這些細節,到109年6月雙方才確定本案這趟運毒的事情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2、265、273、285-286頁)。及被告温俊龍上開所陳:出港前王文彬曾詢問我意見,我有告訴王文彬要派人看顧貨物等語相符。且被告王文彬已供出被告温俊龍可獲減刑之寬典,自無再無端誣指被告温俊龍係運輸第一級毒而非K他命之必要,證人即被告王文彬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與的過程是一開始我跟王文彬、温俊龍在一起時,當時在車上,温俊龍開車,王文彬跟我談,立洋號出去接駁到貨,代價要給我100萬元,温俊龍都有聽到我們討論的過程,温俊龍於109年7月22日通知我取消立洋號接駁毒品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出海前二、三天在立洋號上告訴李嘉峯走私毒品計畫取消等語(原審院卷四第49頁)相符。又如被告温俊龍於林澤富出海前即已知係運輸海洛因而退出,何以又負責接收林澤富於海上接貨是否成功?足證被告温俊龍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是被告温俊龍自始即知悉本案運輸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温俊龍雖以前揭情詞為辯,復辯稱:我沒有給李嘉峯前金,但李嘉峯有跟我借5萬元,我有給李嘉峯20萬元請他拿給加油站去幫船加油等語,其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王文彬要指證被告温俊龍,是因為王文彬可以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而誣陷被告温俊龍,王文彬於偵查及審理中的供述及證述反覆、多有矛盾,王文彬經測謊之鑑定結果顯示,王文彬否認本案走私毒品犯行呈現不實反應,被告温俊龍曾答應運輸毒品K他命,後多次向王文彬催討前金未果,並知悉運輸第一級毒品,故斷然拒絕參與本案運輸行為,被告温俊龍為王文彬代購衛星電話之用途非專供毒品聯繫,縱購買衛星電話有助於運輸毒品之進行,至多僅為幫助犯,被告温俊龍知悉王文彬擁有「進發寶號」漁船,並以陳誌祥為登記名義人,購置衛星電話為常理,非必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犯意,被告温俊龍於本案時間在處理另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被告温俊龍於另案非遭現場查獲之人,惟其受查獲後,自始坦認犯行,並自始至終僅知悉其運輸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核與其多次陳述其不碰第一級毒品一致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參與的過程是一開始我跟王文彬、温俊龍在一起時,當時在車上,温俊龍開車,王文彬跟我談,立洋號出去接駁到貨時,代價要給我100萬元,我實際上有拿到25萬元前金,我去固定的加油站加油都不用先付錢,因為温俊龍都有先預付,我去加油都不需要帶現金去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87-289、297-299頁),核與被告温俊龍上開辯稱其交付予李嘉峯之20萬元係船隻的加油錢不符。且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給李嘉峯25萬元,但李嘉峯有跟我借5萬元等語(原審院卷四第44頁)。是被告温俊龍就是否有交付被告李嘉峯總計25萬元及交付原因之辯詞,不僅與證人即被告李嘉峯之上開證詞不一致,且與自己所陳前後相矛盾,顯難採信。

⑵再查,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温俊龍之辯護人當庭詢問進發寶號漁船是否為被告王文彬所有或共同出資人之一?是否認識目前漁船登記名義人陳誌祥?被告王文彬分別答不是,我沒有看過進發寶號漁船,不認識陳誌祥等語(原審院卷四第199頁),難認被告王文彬自身擁有漁船,而有漁船平常出海使用衛星電話需求之情。縱被告王文彬於偵查中曾經測謊呈現不實反應,惟斯時被告王文彬尚未坦承犯行,應與嗣後被告王文彬坦承犯行所為之證述憑信性無涉。

⑶又其他法院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每一個案情節均各自獨立而有其不盡相同之處,法院應就該個案情節予以判斷。復查,被告温俊龍上開辯詞,亦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這次走私海洛因毒品,我只有幫王文彬買衛星電話等語,顯不一致,可見被告温俊龍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本已知悉本案運輸海洛因之事實,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企圖混淆本案運輸海洛因與其另案運輸K他命之事實與認知,益徵被告温俊龍上開辯詞係臨訟翻供,以脫免其罪責。被告温俊龍另案運輸K他命之犯行,業經一、二審判決,其參與人員及犯案時間均和本案有差異,被告温俊龍既有另案運輸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温俊龍與本案運輸海洛因全然無涉。且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案發前我跟其他被告王文彬、林澤富、李嘉峯、王珩炫、被告甲○○都沒有恩怨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51頁),被告王文彬於本案偵查中係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才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證人即被告王文彬之證詞並非全然不可採,故尚難逕以被告王文彬供出其他共犯依法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即反推據認證人即被告王文彬上開證述內容不實。是被告温俊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李嘉峯對被告温俊龍有利之證詞,不足採信:復觀之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與的過程是一開始我跟王文彬、温俊龍在一起時,立洋號出去接駁到貨時,代價要給我100萬元,我實際上有拿到25萬元前金,温俊龍都有聽到我們討論的過程,温俊龍於109年7月22日跟我說要取消(立洋號出海),這過程是正確,我實際上聽到的是温俊龍要上立洋號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87-289、302頁);惟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又證稱:温俊龍沒有在任何時候跟我說過,要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的事情,我只知道温俊龍以前常常說第一級毒品刑期很重不要去做,我不知道為何温俊龍可以作主,就是温俊龍可以跟王文彬說我拿的25萬元不用還了等語(原審院卷第300、310頁),可見證人即被告李嘉峯證稱就取消立洋號出海運輸海洛因係由被告温俊龍向其告知之事實,核與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告訴李嘉峯取消立洋號出海運輸毒品一事一致(原審院卷四第44頁);惟證人即被告李嘉峯就被告温俊龍是否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先證稱被告温俊龍有參與謀議,後又改證稱被告温俊龍沒有參與,其證詞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當認係嗣後維護被告温俊龍之詞,故證人即被告李嘉峯就有利被告温俊龍之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⒍證人即被告林澤富對被告温俊龍有利之證詞,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林澤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文彬於109年6月底說要載的是硬的(台語)是K他命,我有答應,王文彬說一趟200萬元,數量是5包,温俊龍只有站在旁邊,王文彬只有說温俊龍是他的老大,我跟温俊龍至少見面約5、6次,我對温俊龍不熟悉,連說話的時間都很少,沒有講什麼,第一次見面温俊龍就有問我要不要走私,因為檢察官跟法官跟我說,我承認我載的是海洛因,就可以幫我減刑,是延押庭的法官有跟我說承認海洛因就可以減刑,之後各次準備程序的法官沒有跟我說承認海洛因就可以減刑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16-421、439-440頁)。其一度就本案運輸毒品為海洛因翻異前詞為K他命,有規避刑責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告林澤富證稱其與被告温俊龍不熟識,卻十分肯定其與被告温俊龍第一次見面時即談及走私此等隱密、不法之事,證述內容亦有反覆、不合常理之處,又被告林澤富既已供出上手即被告王文彬,被告王文彬業已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被告林澤富自覺依法既可得減刑之寬免,自無甘再行冒得罪他人之風險,另外再作證供出他人之利益與必要,縱認其證詞有附和被告温俊龍所辯之嫌,亦合常情,故證人即被告林澤富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温俊龍之認定。

⒎證人丁○○對被告温俊龍有利之證詞,不足採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人找我代購衛星電話是漁船上用的,温俊龍於前年(108年)跟去年(109年)初有找過我幫他買2、3次衛星電話,温俊龍買衛星電話之後曾經有儲值過,王文彬有請我幫他儲值1次,王文彬於109年7月中有打FACETIME給我,請我幫他儲值,我當時有記錄在本子上,這是我工作上用的筆記本,因為石斑魚到大陸必須向農科申請原產地證明書,必須有個編碼,我必須記錄使用完之後何時去做結案,所以我都會在編碼上註記使用的時間,王文彬請我儲值的衛星電話末5碼是77690,我在王文彬打給我的第二天,我就打給温俊龍問王文彬要儲值衛星電話的費用要跟誰收,因為我當初以為是温俊龍請王文彬儲值的,後來温俊龍說這個不關他的事,我的筆記本沒有記錄温俊龍請我買衛星電話的門號,温俊龍曾經有請我儲值過,因為我信任温俊龍,温俊龍要儲值的話,我會馬上打電話給廠商,所以我就不需要做記錄,我交給温俊龍的衛星電話,我都沒有記錄衛星電話號碼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00-411頁)。觀諸證人丁○○庭呈之筆記本該頁面資料,在頁面左上方空白處有手寫字跡「77690彬」,有該頁面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原審院卷三第459頁)。惟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跟温俊龍是朋友關係,我跟温俊龍很熟,跟王文彬比,我跟温俊龍交情比較久,認識的也比較久,温俊龍找我儲值過至少有2次,温俊龍找我儲值沒有記錄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09頁)。惟證人丁○○既稱「我必須記錄使用完之後何時去做結案,所以我都會在編碼上註記使用的時間」,其何以對被告温俊龍之購買衛星電話及儲值不予記載?且證人丁○○既證述其係他人得以取得衛星電話、並進行儲值之管道,衡情一般人在做相關設備購買及儲值紀錄時,應為複數筆且連續之記載,然被告温俊龍請證人丁○○儲值,證人丁○○從未記載,唯獨針對被告王文彬有在上開頁面資料之左上角空白處記載「77690彬」單一一筆之紀錄,該頁面其餘手寫資料均與衛星電話或相關設備之購買或儲值之紀錄無關,此針對單一個人所為特別記載之文書,實不合常理,其既與被告温俊龍熟識、交情至深,其所為對被告温俊龍之有利證詞,恐有維護被告温俊龍之嫌,難予據信。又證人丁○○無法確知其為被告温俊龍所代購之數支衛星電話號碼為何,縱使證人丁○○上開證述屬實,亦無礙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温俊龍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做為聯繫本案運輸海洛因使用之事實。

⒏綜上,被告温俊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温俊龍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李嘉峯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嘉峯固坦承其有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謀議階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原先立洋號出海部分的討論,後來立洋號出海取消,我不知道有繼續出海,出事後,王文彬找我去律師事務所時才告訴我後來有繼續做,我沒有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嘉峯於温俊龍告知取消以立洋號出海接駁海洛因後,主觀上已經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犯意中止),後續走私海洛因已經不在被告當初主觀謀議參與之計畫內,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任何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給予助力,事後去律師事務所未可做為推定其是否繼續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等語。經查:

⑴被告李嘉峯為本案之共謀共同正犯:

①按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實施者外(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李嘉峯有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之謀議階段,其允諾負責立洋號上之搬運海洛因工作,該工作實屬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李嘉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一開始約109年7月中旬,由温俊龍開車載王文彬(副駕駛座)、我(後座),在屏東地區往温俊龍家方向,在車上王文彬跟我說要出海接毒品,再轉交給別漁船,詢問我有無興趣並要給我傭金總數100萬元,我答應王文彬;我有參與討論但沒有出海,我一開始有跟王文彬在温俊龍的車上討論出海的事情,王文彬開口叫我出海搬運毒品說要給我100萬元的酬勞,我不是為了交保才承認的,我原本是否認後來想想覺得應該坦白等語(7915偵卷二第252頁,原審院卷一第137-141頁),並於本院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6頁),證人即被告王文彬亦有相同之證詞(原審院卷三第265、267-271、273-275頁),被告李嘉峯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有參與運輸海洛因事前謀議階段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李嘉峯參與之原謀議有其負責在立洋號上搬運海洛因之工作,被告李嘉峯主觀上已認識自己就本案的共犯行為。

⑵被告李嘉峯未脫離本案共犯結構:

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李嘉峯客觀上於本案事前、事後均聽命於被告王文彬、温俊龍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待命工作及諸多細節性、庶務性事項,提供以下物理上之助力:被告李嘉峯於本案發生前,受被告温俊龍指示親自找人租車,並親自為立洋號加油: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在車上討論時温俊龍在場,我答應(參與運輸毒品)後温俊龍有叫我去加油,温俊龍於109年7月20日通知我,告知預計於7月22、23日出港接毒品,並要我替立洋號加油,因為我沒有駕照無法租車,我請王珩炫幫我承租貨車,隔天我再去車行開貨車至温俊龍家載油桶,我先至山隆加油站(東港站)加滿油桶後,再載到大鵬灣立洋號,我跟温俊龍一起加油入立洋號正確,是温俊龍叫我去加油的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89、297-299頁)。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嘉峯會負責加油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74頁)。證人即被告王珩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受李嘉峯託付要去幫他承租貨車,我幫李嘉峯租完我就離開了,承租貨車的費用是李嘉峯付的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03頁)。被告温俊龍亦供稱:我會叫李嘉峯去加油等語(原審院卷四第47頁)。顯見被告李嘉峯自承其係聽命於被告温俊龍,而親自託人租用貨車,並親自為立洋號加油等情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堪認屬實。被告李嘉峯於本案遭查獲後,受被告王文彬指示搭載被告王文彬前往柳○○律師事務所,並取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及交付40萬元予被告林澤富之妻乙○○: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109年7月24日)我在家,王文彬打電話叫我去載他,並說船長(林澤富)出事情,王文彬有叫我打電話給船長的老婆(乙○○),到律師事務所時温俊龍有在那邊討論船長被抓要委任律師的事情,主要叫我留在事務所等船長的老婆,王文彬不方便跟船長的老婆接觸,王文彬不想跟船長老婆碰面,所以才找我;我有拿回船長的老婆(乙○○)交出的手機,手機我賣給我朋友,我沒有問王文彬要不要還就直接賣掉了等語(原審院卷一第354頁,院卷三第292-294頁)。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嘉峯當時(109年7月24日)來載我去柳○○律師事務所時,我有跟李嘉峯講有出本案這件事情,因為我當時沒車,我也不想讓太多人知道,所以叫李嘉峯載我去柳○○律師事務所,我是交代李嘉峯在律師事務所談完後要回報這件事情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7-271、273-275頁)。證人即被告林澤富之妻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4日柳○○律師事務所路口監視器畫面1名白衣男子引導我停車,之後我就跟白衣男子一起進入律師事務所,該白衣男子為李嘉峯,李嘉峯為支付我安家費40萬元及拿走走私聯絡用IPHONE手機之人,李嘉峯拿走手機之後有將他自己的聯絡方式給我,我有加李嘉峯的FACETIME,我在整個跟律師商談的過程中,李嘉峯除了提到安家費外,有無跟我或律師插入討論本案走私案情我忘記了等語(原審院卷三第365-384頁)。證人丙○○即被告林澤富之妻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姊姊於109年7月24日到柳○○律師事務所,當天柳○○律師事務所路口監視器畫面1名白衣男子引導我們停車,之後我們就跟白衣男子一起進入柳○○律師事務所,該白衣男子為李嘉峯,李嘉峯先把手機拿走,再給錢,再叫律師跟我們談,乙○○當場有問李嘉峯電話,李嘉峯說加FACETIME就好了,李嘉峯是站著也有走動,我和我姊姊在跟律師談話的過程中,李嘉峯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等語(原審院卷三第385-398頁)。被告李嘉峯自承其於事後聽從被告王文彬指示,搭載被告王文彬前往該律師事務所,並取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及交付40萬元予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被告李嘉峯於本案遭查獲後之密接時間點,旋即受被告王文彬指示並隨傳隨到,從事上開善後行為,顯見被告李嘉峯聽從指示,積極為共犯從事取回本案共犯間聯繫用的關鍵手機後,湮滅自己與共犯之犯罪證據及交付安家費、留下聯絡方式以安撫共犯家屬等等善後行為。

⑶被告李嘉峯對本案運輸海洛因強化心理上之犯意並未解除:

①與被告李嘉峯共同參與本案謀議階段之人有被告王文彬及温俊龍,並由被告王文彬開口邀約被告李嘉峯參與本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李嘉峯雖係被動受邀約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之人,惟其不僅就原謀議負責的工作即立洋號出海搬運海洛因而為允諾以外,其就本案尚有實際從事上開事前、事後諸多細節性、庶務性事項及全程待命工作。本案之主要謀劃並對運輸海洛因事宜具有實質決策、決定權者雖為被告王文彬及温俊龍,但被告李嘉峯於參與謀議階段時,因允諾負責搬運海洛因工作,形成多一位可供使喚之人手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此等約定顯足已強化被告王文彬及温俊龍心理上之犯意。雖被告温俊龍告知被告李嘉峯取消立洋號出海之事為實情,立洋號也確實未出海,惟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温俊龍通知我要取消,我沒有問温俊龍為何要取消,有人通知我取消,我不管那麼多,反正我不用出門就不會問等語(原院卷三第291 頁)。惟被告李嘉峯此次參與本案可獲100萬之酬勞,如只因不需出海即算退出,其即無分配原已預見之酬勞100萬元,被告李嘉峯是否可能因此不予聞問,核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李嘉峯係被動受告知取消此部分工作,其自始至終均未主動、明確向被告温俊龍或王文彬表示取消參與本案,或拒絕所有與本案相關之工作,被告李嘉峯不僅完全無任何個人主動、積極之中止行為,更持續處於隨時接受指示之待命狀態,容任其他共犯繼續進行本案犯罪,足認被告李嘉峯對於強化被告温俊龍心理上之犯意,未由其被動受告知取消立洋號出海即有中止犯行之意思。

②又本件係由被告林澤富以衛星電話告知被告温俊龍接貨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文彬既事前已知悉本案不需立洋號出海作接駁海洛因使用,事後遭查獲卻於第一時間聯絡參與本案之被告李嘉峯協助滅證及善後工作,以此事實交互參照被告李嘉峯事前確參與運輸海洛因謀議,事中協助租車加油等情,益徵被告李嘉峯於事前、事中、事後均全程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一接受指示即隨時覆命,自無由認被告李嘉峯客觀上有何明確行為為中止犯意且解消當初謀議時已強化被告王文彬心理上之犯意。

⑷被告李嘉峯客觀上未明確解除其對本案之影響力:

①被告李嘉峯事前有取得本案報酬100萬元其中之前金25萬元:被告李嘉峯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有取得本案前金25萬元,且係由被告温俊龍所交付。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謀議時)我跟温俊龍在車上就跟李嘉峯講好分給他100萬元,温俊龍有先拿前金不知道是20萬元或10萬元給李嘉峯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1頁),亦可資佐證被告李嘉峯於謀議階段同意參與本案犯行,並預先取得部分報酬25萬元之事實。

②被告李嘉峯事中仍處於待命狀態,事後被查獲還是聽命從事上開滅證及善後工作,已如前述。其不僅因事前參與謀議而強化被告温俊龍及王文彬心理上之犯意,接受被告温俊龍及王文彬各項指示從事上開諸多工作,自始至終都未主動取消或拒絕為任何事務,顯然已與被告王文彬、温俊龍有共犯默契。被告李嘉峯事後出現在律師事務所,動機上正好充分證明被告李嘉峯全程涉及本案,否則運輸海洛因事涉重罪,衡情若已與自身無關則避之唯恐不及,被告李嘉峯第一時間願意聽從指示出面進行滅證及交付其他被告安家費等等善後行為,正是因其同為從事本案犯罪之人,唯恐本案案情曝光,自己與其他共犯均有遭到查獲之高度風險。被告李嘉峯供稱王文彬於109年7月24日帶我去更換新手機、門號等語(8400號警卷第131、135頁,7915號偵卷二第206頁),亦可佐證被告李嘉峯自承就本案相關事務仍持續聽從被告王文彬之指示,從事切斷、規避自己與共犯家屬聯繫管道之行為。

③綜上,被告李嘉峯實際上並無任何「退出行為」,自不符合上開判決意旨「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之要件。被告李嘉峯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

⑸證人即被告林澤富關於被告李嘉峯之證詞,不足對被告李嘉峯為有利之認定:證人即被告林澤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文彬除了找我以外沒有說還要找李嘉峯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31頁)。被告林澤富於本案運輸海洛因負責之工作,就是單純駕駛其所有之漁船出海自不詳運毒船上接運海洛因返臺。其上手根本無必要告知被告林澤富本案尚有何人參與。被告林澤富不知悉本案尚有被告李嘉峯參與,亦核於常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嘉峯之認定。

⒉被告李嘉峯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⑴被告李嘉峯之辯護人固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並強調被告李嘉峯係被動受告知立洋號取消出海之事,之後完全未對本案有任何客觀上之行為等語。

⑵按被告事前共謀犯罪或參與預備犯罪之行為,但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阻止行動無效,其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惟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外,尚不能遽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上開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脫離,須因己之真摯反悔而主動拒絕參與,復以行動阻止其他共犯,方得以解消共同正犯之關係。查被告李嘉峯及其辯護人既反覆強調被告李嘉峯係「被動受告知」立洋號取消出海之事,之後完全未對本案有任何客觀上之行為,顯然被告李嘉峯全然消極未有任何「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其於本案自始至終均未向任何共犯「表明脫離意思」,更遑論以行動阻止其他共犯之行為,並使尚未脫離者即共犯瞭解認知被告李嘉峯脫離本案犯罪之情。是被告李嘉峯於本案所為,均不合於上開判決意旨所需要件。

⒊綜上,被告李嘉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嘉峯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再者,運輸毒品罪既屬繼續犯,於其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既仍在繼續實行中,其間法律縱使有所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及不詳之人所參與之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犯罪行為既持續進行至109年7月24日遭查獲才結束,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生效施行之後,依據前述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既遂:

⒈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澤富駕駛億豐滿漁船於109年7月24日20時30分,自北緯20度30分、東經120度貓鼻頭正南方約100浬處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並起運返回臺灣,直至109年7月24日2時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派遣海巡艇攔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億豐滿漁船,並實施登臨檢查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被告林澤富雖未駕船返港入臺,尚未到達目的地,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屬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無訛。

㈢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應論以未遂犯:

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高雄查緝隊於貓鼻頭約54浬處(該海域係非屬我國領海海域之公海)攔查億豐滿漁船並實施登臨檢查,並將億豐滿漁船拖帶返抵屏東縣恆春海巡隊,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09年8月14日署情二字第1090019786號函在卷可憑(6995號偵卷第323-334頁)。是本案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尚未進入12海浬內即遭查獲,自應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所犯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嫌,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或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與不詳之人就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所犯運輸海洛因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按本條項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原條項規定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該條第二項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坦承在案,依前開規定,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並稱其被告知立洋號無庸出海後,即退出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顯非屬上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情形,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澤富供出被告王文彬之情,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詢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均回覆本案係因被告林澤富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文彬,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謀儉109偵6995字第1109000513號函(原審院卷二第121、12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王文彬供出被告温俊龍之情,雖被告王文彬、温俊龍同於109年8月19日遭警詢問,有其等於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8400號警卷第5-12、177-181頁),惟被告温俊龍自始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嗣經被告王文彬坦認犯行,供稱被告温俊龍為其老闆並詳述被告温俊龍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細節等情(8400號警卷第81-87頁),可認被告王文彬提供被告温俊龍涉案之具體資訊,大幅強化被告温俊龍就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之明確性,而非僅係懷疑之程度,且被告温俊龍與被告王文彬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95號、7175號、7355號、7915號、10015號、10109號起訴,復經原審論罪,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故認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嘉峯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温俊龍則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甚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酌被告李嘉峯雖為自始參與謀議本案犯罪計畫之人並取得前金25萬元;惟其並無實際實行原謀議搬運海洛因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非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就本案之分工而言,被告李嘉峯係受被告温俊龍及王文彬指揮,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加油、待命及善後等工作,角色層級較低,促成本案犯罪之助益非鉅,其又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處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審酌被告李嘉峯本案參與之行為及程度,避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刑度失衡,認符合刑法第59條情事,爰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案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温俊龍所運輸、私運之物為原始淨重高達113036.11公克之海洛因,為歷來國內罕見之巨量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所涉及之毒品價值、可能的危害程度,均極為重大,該等毒品倘若全數流入我國境內,將衍生數量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犯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使更多接觸毒品者之家庭遭受衝擊、甚至破碎,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温俊龍為圖一己私利,竟運輸如此巨量之毒品欲入境我國,犯罪之惡性極高。被告林澤富於本案分擔之工作為駕船自外海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為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第一線重要角色,顯已分擔重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王文彬於本案分擔之工作為與被告林澤富直接聯繫運輸海洛因資訊進入臺灣之重要角色;被告温俊龍於本案分擔的工作為與被告王文彬共同謀議運輸海洛因計畫、購買並提供被告林澤富在海上聯繫運輸海洛因使用之衛星電話、交付資金、被告李嘉峯之消息來源及指示被告王文彬與李嘉峯行動等等作為本案運輸海洛因具有指揮、決策權之重要角色,具有主謀之地位。而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被告温俊龍於本案發生後自始至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飾詞狡辯,企圖混淆案情規避刑責,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以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温俊龍之犯罪手段、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之角色、所生危害以觀,復參酌被告林澤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答應本案運輸毒品,係因我賭博輸了,欠賭債,我只出勞力,沒花錢,毒品在我手上,毒品在臺灣隨時都有人買,不怕對方不交付報酬給我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30-431、438頁),益徵其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温俊龍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温俊龍均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查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於本案犯行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被告李嘉峯於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林澤富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王文彬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尚非良好。被告李嘉峯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秘密、妨害自由、賭博、重利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温俊龍於本案發生前有贓物、賭博、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均明知海洛因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分別自陳如本案運毒計畫成功,各自總計可獲得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之高額報酬,可見其等為圖暴利,欲非法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所運輸海洛因合計原始淨重高達113036.11公克,運輸數量十分龐大,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被告林澤富於本案角色為出海與不詳運毒船接駁本案海洛因之億滿豐漁船船長,為本案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第一線重要角色,且其事前即知悉本案運輸海洛因數量龐大,仍貪圖利益而實際執行本案海洛因之接運入台,罔顧其犯行導致我國陷於巨量毒品流入市面因而毒品氾濫之高危險下,實具有高度惡性;被告王文彬在本案角色為與被告林澤富直接聯繫、接觸之人,亦為本案運輸毒品消息知悉之人,且係其徵詢被告林澤富參與本案運輸海洛因計畫,在本案位居重要地位;被告李嘉峯與被告王文彬、温俊龍共同謀議運輸海洛因計畫,全程待命並從事找人租車、加油跑腿、滅證及交付安家費等等庶務及善後工作;被告温俊龍曾擔任過警察,竟知法犯法,竟與被告王文彬、李嘉峯共同謀議運輸海洛因計畫,從事購買並提供被告林澤富在海上聯繫運輸海洛因使用之衛星電話、交付資金、作為被告李嘉峯之消息來源及指示被告王文彬、李嘉峯行動等等與本案運輸海洛因相關之重要工作,實屬在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中具有指揮、決策權之重要角色,相當主謀之地位,詎被告温俊龍於本案發生期間竟同時還有另案運輸K他命之犯行,惡性極高。上開被告本案所為均實應非難。所幸本案海洛因尚未進入我國國界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

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澤富犯後一度以原審法官向其表示承認運輸海洛因可以換得減刑為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王文彬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嘉峯犯後一度坦承犯行,經具保後隨即反悔改為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被告温俊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企圖混淆案情規避刑責,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改之意。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林澤富自陳:入所前從事討海船長,有結婚,有2個子女,家裡有74歲的母親現在在加護病房,月入不一定,高中肄業;被告王文彬自陳:高中肄業,沒有結婚,沒有子女,入所前都是在照顧行動不便無法走路的祖父母,現祖父母已經過世,我回去也是幫忙照顧父親,沒有工作;被告李嘉峯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生活勉強維持,家中還有2個70多歲的父母,月入約4萬左右;被告温俊龍稱入所前從事農漁產品運輸到大陸的工作,入監後就沒了,已經離婚了,並有成年子女,高職畢業,家裡有2個80幾歲的父母等情(本院上重訴三卷第345頁)。

⒌綜上,審酌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温俊龍分別量處有期刑14年、13年及無期徒刑,並就諭知被告温俊龍無期徒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警懲,核無違誤;被告李嘉峯部分,經本院審酌其最低刑即為有期徒刑15年,爰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16年,雖其量處之刑度較被告林澤富、王文彬為高,惟因其並無如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適用,故其最低刑度已較該2人為高,且該2人最低刑度為有期刑5年,已分別量處14年、13年,被告李嘉峯最低刑度為15年,而僅量處16年,自無較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所處之刑度顯失公平之處。

四、沒收:

㈠第一級毒品:

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違禁物為義務沒收時,相關犯罪參與者(含幫助犯)自不因此而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合計原始淨重113036.11公克,驗餘淨重113035.86公克,純質淨重98058.83公克),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09年度毒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2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院卷一第257-337頁,院卷二第141頁),且均屬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於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曾裝有海洛因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海洛因,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衛星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BI碼: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IPHONE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曾安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被告林澤富自陳於案發時均係其持有,並供稱上開衛星電話及工作手機,分別係供其與不詳運毒船上不詳之人及與被告王文彬聯絡本案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等語(原審院卷一第353頁),復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24日上午8時,接獲海巡署電話告知林澤富因走私毒品遭查獲,要我送藥過去,我見到林澤富時,林澤富要我回家中客廳辦公桌抽屜拿白色IPHONE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手機)與對方聯繫等語(原審院卷三第367-368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成保管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年度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原審院卷二第15、29頁、院卷四第131-133頁)。可認上開衛星電話、工作手機及SIM卡於本案案發時,均在被告林澤富之實際管領支配下,且實際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故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於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亦於上開被告4人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工作手機序號IMEI末三碼860與扣案手機序號IMEI末三碼864不同,係因手機序號IMEI末碼屬檢查碼,電信公司回覆時末碼會隨機給碼,有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2分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院卷四第131頁),附此敘明。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億豐滿漁船(漁船編號:CT2-5684號)1艘(已變價拍賣得款166萬5000元)為被告林澤富所有,且係本案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澤富供述明確(原審院卷一第352-353頁),該船係實際用於載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使用,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衡諸本案運輸海洛因合計原始淨重高達113036.11公克,數量龐大,依社會通念,該船顯係促使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實現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而非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可比擬,堪認係「專供」犯運輸毒品罪之交通工具。該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變賣扣案,有本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變價拍賣公告、拍賣登記簿、拍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變價拍賣點交筆錄、證明書等在卷可憑(6995號偵卷第13頁、109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第55-58、71-73、81-129、141-145、147-152、153-1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澤富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不詳運毒船,亦堪認係「專供」犯本案運輸毒品罪之交通工具,惟該犯罪工具不能特定,且未扣案,無從沒收,附此敘明。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應沒收億豐滿漁船一節,顯係就原審主文有錯認而為上訴意旨。又檢察官聲請沒收立洋號一節,查該立洋號並未出海,尚未做為本件犯罪之工具,檢察官謂該立洋號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非惟有誤會,且該條項之沒收,係以屬犯罪行為人者,得為沒收,本案之立洋號並非被告温俊龍所有,業據被告温俊龍敘明,檢察官復未提出立洋號屬被告温俊龍所有之證據,本院認並無依法沒收之依據及必要,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林澤富嗣雖否認其於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供稱其未收受任何報酬,復稱自王文彬處收受之50萬元為王文彬要還欠其之賭債,又稱該50萬元為王文彬要還欠賭場之賭債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18、441頁)。可見被告林澤富此部分之供詞反覆,難以採信。且被告林澤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王文彬說50萬元是前金,王文彬是自己一個人拿50萬元到家裡給我的等語(原審院卷三第417-4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算錢給林澤富是一趟200萬元,前金先給林澤富50萬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59頁)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林澤富確有自被告王文彬處收受50萬元現金之事實。是認被告林澤富收受上開前金50萬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為其本案運輸海洛因之部分報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於被告林澤富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李嘉峯自承其有取得原約定報酬100萬元其中之前金25萬元等語(原審院卷一第354頁),為被告李嘉峯因為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中所獲得的部分報酬,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免被告李嘉峯因犯罪而坐享利益,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於被告李嘉峯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澤富之妻乙○○所收受自被告王文彬交由被告李嘉峯轉交之安家費或取回工作手機之40萬元(本係50萬元,但其中10萬元為被告李嘉峯私自剋扣),及被告李嘉峯剋扣之10萬元,應分別予以沒收一節,經核該安家費之性質屬事發後安撫涉案被告及家屬,或讓涉案被告封口費用之一種,又或為取回工作手機之代價,並非屬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尚非可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林澤富部分該40萬元,及被告李嘉峯部分之該10萬元,亦同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法沒收云云,即有誤會,此部分難認得當而予允其所請。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珩炫、被告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温俊龍(另為有罪諭知,詳前述)透過被告王文彬(另為有罪諭知,詳前述)之仲介,聯繫上船長被告林澤富(另為有罪諭知,詳前述),以運費200萬元之代價,原約定以利用漁船運送、分段接駁之方式,先由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自東南亞某國起運,駕駛運毒母船運至公海上某處,再交由被告温俊龍、被告甲○○及李嘉峯(另為有罪諭知,詳前述)等共同駕駛船名「立洋號」之遊艇為中段運送,待運輸至臺灣附近海域時,最後交由被告林澤富駕駛漁船運送海洛因進港入臺,待運抵臺灣港口後,則由被告温俊龍指派王文彬、李嘉峯、王珩炫等將毒品取走。被告温俊龍因不知被告林澤富於109年7月24日2時許業為警查獲,仍依原先謀議於109年7月24日9時許指派被告王珩炫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駕車前往屏東縣恆春地區後壁湖察看,得知已遭查緝後,為恐事跡敗露,恰被告林澤富之妻乙○○依被告林澤富指示,於同日上午以上揭工作手機與被告王文彬聯繫,被告王文彬遂邀約證人乙○○攜帶工作手機前往律師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律師事務所商討滅證事宜;被告王文彬告知被告温俊龍後,被告温俊龍隨即邀派被告王文彬、李嘉峯、王珩炫、被告甲○○於同日14時許,一同前往上揭律師事務所,由被告温俊龍於該處支付20萬元律師費,另交付50萬元予被告王文彬,由被告王文彬交代被告李嘉峯、王珩炫等出面以該50萬元款項向證人乙○○換取上揭工作手機,惟被告李嘉峯、王珩炫等僅交付40萬元與證人乙○○換取工作手機。因認被告王珩炫、被告甲○○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珩炫、被告甲○○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珩炫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時之供述,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李嘉峯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時之證述(被告王珩炫之本院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就上開部分本院並未採之為被告王珩炫之有罪證據),及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帳簿內頁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5262號)、被告等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等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0500736號鑑定書、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被告等之車辨紀錄、立洋號遊艇之出海報備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珩炫、被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王珩炫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工作,我於109年7月24日去恆春後壁湖是去走走,看人家潛水,沒有要接運毒品,我去律師事務所當天是去找李嘉峯聊天,李嘉峯等人進去事務所後,因為太久我就先行離去,我沒有跟律師討論本案,也沒有聽到談論本案的內容、也沒有看到交付40萬元及拿手機的部分等語;被告被告甲○○辯稱:我不清楚這個案件,對於被告王文彬與被告李嘉峯、被告温俊龍計劃要以立洋號去做中途接駁這件事情不知情;我都住在金門,來臺灣看小孩,也會找温俊龍,案發時間剛好我來臺灣是要考重型機車的駕照,我沒有參與本案,後來去柳○○事務所也是隨同被告温俊龍去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珩炫、被告甲○○未參與本案之謀議階段:

⒈被告王珩炫部分:

⑴被告王珩炫提供駕照供被告李嘉峯租車使用,為經常性之行為,其不知悉為船隻加油以外之目的: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有駕照,王珩炫只是幫我去承租貨車,平常我們出去釣魚,需要租車時我都會找王珩炫幫我租,王珩炫與運毒應該不相干,我沒有告訴王珩炫租車目的,我經常找王珩炫租車,王珩炫應該知道我租車是要加油,租車費用是我出的,之後我再找温俊龍拿,王珩炫沒有出到錢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90、306-307頁)。核與被告王珩炫所辯其不知悉本案運輸海洛因相符。可知被告王珩炫協助被告李嘉峯租賃貨車,僅知悉為載運油桶作為船隻加油使用,不知悉本案運輸海洛因之事。

⑵被告王珩炫未受指示要求其前往柳○○律師事務所: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珩炫為何會自己開車到律師事務所我不清楚,我沒有交代王珩炫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9-270頁)。被告王文彬作為貫穿本案事前謀議、事中聯繫及事後找律師等事實之重要角色,其既已如前證述有指示被告李嘉峯從事本案遭查獲後之滅證及交付安家費等善後行為,若被告王文彬亦有指示被告王珩炫同去,當無包庇被告王珩炫之理,則證人即被告王文彬證述被告王珩炫未受其指示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處理善後之事,應堪採信。又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王珩炫知不知道船長出事,我從乙○○手上拿回來的工作手機,沒有再轉手給王珩炫再拿回來,我不知道王珩炫為何會去律師事務所找我,我不知道王珩炫到底有無打電話給我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95-296頁)。被告王文彬、李嘉峯均證述其等未指示被告王珩炫前往律師事務所,核與被告王珩炫所辯其打電話給被告李嘉峯後自行前往律師事務所等情相符。

⑶被告王珩炫在柳○○律師事務所未協同被告李嘉峯為事後滅證及善後行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4日柳○○律師事務所路口監視器畫面我有跟黑衣男子一起進入柳○○律師事務所,黑衣男子無法確認(為何人)等語(原審院卷三第365-384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姐姐(乙○○)於109年7月24日到柳○○律師事務所,當天柳○○律師事務所路口監視器畫面我們有跟黑衣男子一起進入柳○○律師事務所,黑衣男子比較沒印象,因為我們進去他(黑衣男子)就走掉了等語(原審院卷三第385-398頁)。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珩炫就只有在事務所門口跟我聊天,一下子而已,王珩炫沒有聽我跟乙○○講話,他就坐在遠遠的旁邊,中途就離開了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95-296、306-307頁)。若被告王珩炫有在該律師事務所負責監控之情,證人乙○○、丙○○尚不至於對其沒有印象,加之證人即被告李嘉峯、證人乙○○、丙○○均證稱被告王珩炫未參與事後在律師事務所討論本案案情之事實證述一致,且證人乙○○、丙○○與被告王珩炫素不相識,應無特別坦護被告王珩炫之情,則其等證詞應堪採信。依上,被告王珩炫所辯其事前不知悉本案運毒計畫,事後亦未參與在律師事務所討論本案等情尚屬可信。

⑷復觀諸卷內事證,全無他人提及被告王珩炫於何時、在何地有與其他被告進行本案運輸海洛因之謀議,以及被告王珩炫就本案運輸海洛因可以分到報酬多少,亦無他人提及被告王珩炫前往該律師事務所的目的與本案有關,故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珩炫就本案運輸海洛因與同案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被告甲○○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以為只有温俊龍會去律師事務所,我是去了才知道被告甲○○和温俊龍在一起,我不清楚被告甲○○在本案扮演的是怎樣的角色,我不清楚被告甲○○就本案運輸海洛因負責什麼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70-275頁)。被告王文彬作為貫穿本案事前謀議、事中聯繫及事後找律師等事實之重要角色,本案參與人員若有被告被告甲○○,被告王文彬當無全然不知悉之理。

⑵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偵查中供稱:王文彬告訴我,此趟(運輸海洛因)是我、温俊龍、被告甲○○等3人出船,由温俊龍、被告甲○○開船,我負責搬貨,我不知道被告甲○○怎麼分錢等語(7915號偵卷第252頁);證人即被告温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先是王文彬指定我跟被告甲○○、李嘉峯去開船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47頁)。可知被告李嘉峯、温俊龍雖均供述其等於謀議階段討論到被告甲○○係負責立洋號開船出海之工作;惟其等供述被告被告甲○○負責的工作均係由被告王文彬所「轉述」。然被告王文彬、李嘉峯、温俊龍提及被告被告甲○○可能參與或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屬上開被告間的討論,被告被告甲○○要與同案被告間就本案運輸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必然需要有人向被告被告甲○○告知本案運輸海洛因之情,被告被告甲○○才有知悉本案運輸海洛因之事,進而產生犯意聯絡之可能。

⑶復觀諸卷內事證,全無他人提及被告被告甲○○於何時、在何地有與其他被告進行本案運輸海洛因之謀議,以及被告被告甲○○就本案可以分到報酬多少,核與被告被告甲○○所辯其不知悉本案運輸海洛因相符,故無證據足認被告被告甲○○就本案運輸海洛因與同案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㈡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王珩炫、被告甲○○有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

⒈被告王珩炫無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

⑴被告王珩炫於109年7月24日非為前往察看本案運輸毒品而至恆春後壁湖:

①證人即被告林澤富於偵查中供稱:毒品運進來臺灣後,王文彬會下來找我,王文彬會先到我家,毒品就先放在船上,王文彬來找我後,我再帶王文彬去我船上搬毒品,沒有約何時要搬,是運進來後我再聯絡王文彬,因為對方不知道我何時會進港,這次是因為我的船隻壞掉,才提前進港,我原本是要3天後才要進港,原本還有要捕魚等語(6995號偵卷第81-82、238-2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澤富接到貨進港,林澤富會再打給我,我再聯絡温俊龍,温俊龍再安排人去取貨等語(原審院卷三第260-261頁)相符。可知被告林澤富駕船出海前未與被告王文彬約定返港時間,其原計劃出海運輸海洛因兼捕魚,原預計出海3日後進港,且進港時才會聯絡被告王文彬,被告林澤富因為船隻壞掉才提前進港。衡情捕魚船應會有停滯捕魚的停留時間,或繞行捕魚的航運軌跡,不會直去直回,否則被懷疑係可疑船隻而遭查緝的風險極高,故可認被告林澤富此部分之供述屬實。

②觀諸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王珩炫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09年7月24日7時40分39秒,在被告温俊龍九如鄉住址基地台範圍內,並於同日南下,被告王珩炫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同日9時29分10秒,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此地與被告林澤富漁船停靠後壁湖漁港碼頭距離大約1公里,屬基地台範圍內,被告王珩炫之手機基地臺位台於同日14時29分10秒,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柳○○律師事務所基地台範圍內,被告王珩炫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同日15時21分41秒,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頂即被告温俊龍澄清湖租屋處基地台範圍內,此有被告王文彬、林澤富、温俊龍及本案工作手機等門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在卷可考(8400號警卷第213-219頁)。惟上開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被告王珩炫於109年7月24日南下前往恆春後壁湖乙節,被告王珩炫抵達恆春之時間亦與被告林澤富上開所言預計進港時間不符,且被告林澤富、王文彬事前既未約定船隻進港時間,需待被告林澤富駕船返港後再另行通知,在尚未確認被告林澤富駕船何時進港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王珩炫於109年7月24日前往恆春後壁湖係為察看被告林澤富之漁船進港。

⑵被告王珩炫於109年7月24日在柳○○律師事務所無負責監控之工作:證人即被告李嘉峯、證人乙○○、丙○○均證述被告王珩炫提早離開該律師事務所之事實,又證人乙○○、丙○○均證述對被告王珩炫沒什麼印象且無法指認,業如前述。若被告王珩炫有在律師事務所負責監控之工作,證人乙○○、丙○○對於被告王珩炫印象模糊,難認合於常情,且負責監控之工作則應全程在場,斷無提早離去之理。是不足認被告王珩炫有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而為本案之共犯。

⒉被告被告甲○○無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

⑴證人即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温俊龍跟我說取消出海接毒品,當時只有温俊龍上船,船上的駕駛室裡只有我跟温俊龍,被告甲○○在岸上沒有在船上(原審院卷三第289 頁)。可知證人李嘉峯證述被告温俊龍向其告知取消出海接毒品時,被告被告甲○○並未在場。

⑵觀諸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被告甲○○於109年7月21日10時30分27秒在金門,於同日12時45分28秒至高雄,被告被告甲○○、温俊龍、李嘉峯3人於同日16時8分15秒至17時6分44秒,其等基地臺位置同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即大鵬灣,被告被告甲○○、温俊龍、李嘉峯3人於109年7月22日15時57分46秒至17時31分12秒,其等基地臺位置亦同在大鵬灣附近,此有被告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温俊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李嘉峯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在卷可考(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院卷一第33-35頁)。惟上開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被告被告甲○○、温俊龍、李嘉峯於上開時間所身處之基地台位置相同,被告被告甲○○是否同在立洋號上,容有疑問。縱認被告被告甲○○於此時在立洋號上,惟被告被告甲○○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7月4至5日均有在立洋號上出海之紀錄,有遊艇出海報備表3紙在卷可佐(7915號偵卷二第296-297、299頁)。核與被告被告甲○○所辯其會搭乘立洋號出海釣魚等語相符。難認被告被告甲○○在立洋號上即與本案準備出海接運海洛因之事有關,故無可佐證被告被告甲○○與同案其他被告間就本案有何行為分擔,而同為本案之共犯。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珩炫、被告甲○○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認上開被告2人有罪確信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珩炫、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之論斷:

一、有罪部分:

㈠撤銷(即被告李嘉峯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李嘉峯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嘉峯所為本案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經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案案發之109年7月23日,已為修正之新法施行後,被告李嘉峯並無適用修正前該條例之餘地,原審竟仍援用修正前之規定,無視於修正後之明文規定,仍認被告李嘉峯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犯罪,仍符合該條項減刑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此部分違法為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上。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温俊龍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前開各該被告量刑事由,就被告林澤富、王文彬、温俊龍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及無期徒刑,並就被告温俊龍部分諭知褫奪公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上訴意旨:⑴被告林澤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澤富並未收受前金50萬元;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且被告林澤富家中尚有高齡72歲並具輕度肢體障礙之母親及就學中之子女,原審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林澤富自身亦患心臟病、高血壓,及腰椎第3、4、5節薦椎第1節脊椎狹窄症,曾接受數次手術,被告林澤富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又本案毒品於海上即遭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泛濫之後果,原審判處被告林澤富有期徒刑14年,實屬過重云云。⑵被告王文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彬實際上並無指揮、決策權,而係長期受被告温俊龍之指揮且聽命行事,因一時失慮來參與犯行,只負責替同案被告温俊龍代為向船長林澤富聯繫與轉達,並非居於主要角色,且未因此而獲利。已坦承犯行,更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查獲上游,顯見被告王文彬犯後態度良好,日後絕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准予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仍量以有期徒刑13年,不可謂不重云云。⑶被告李嘉峯上訴意旨略以:王文彬(或包含温俊龍)是本案運毒計畫之主謀甚明,被告僅被動聽命王文彬、温俊龍安排海上接駁,屬附從角色,且對後續王文彬找林澤富於109年7月24日出海運送毒品乙事全然不知情,從温俊龍告知被告「計畫終止」,而非「請你退出」之時起,被告主觀上的理解是整體犯罪計晝終止,全部共犯不再繼續犯罪,被告李嘉峯也僅屬附從配合的角色,談不上要求被告需進一步阻止其他共犯繼續進行犯罪始能脫免共同正犯責任可言。立洋號既無出海接駁,如何要求被告做出阻止其他共犯繼續犯罪之行為?原審不察,強責被告消極容任犯罪繼續進行,仍須負共犯之責云云,顯然有認定事實與卷内證據不相契合之違誤,本案被告所獲得之訊息係「犯罪計畫取消」,就被告而言就是整個計畫終止了,被告自然也終止與其他共犯之犯意的聯結,原審認定被告構成本案共同正犯與卷内事證、論理法則不符,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鈞院予以查明,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⑷被告温俊龍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嘉峯已明確證稱被告温俊龍縱使在被告王文彬招募李嘉峯之同車之上,但並無發言,亦無出口表示欲招募之意,招募參與者為王文彬,由王文彬依受招募者之參與程度決定費用,被告温俊龍為受招募人,若被告李嘉峯僅「搬貨」即可擭得100萬元,則開船之二人,尤其被告温俊龍尚需以自己所有之立洋號出海涉險,實際上自後璧湖出港至被告王文彬指定之地點,其距離更遠於林澤富,故而,縱温俊龍加上被告甲○○共得350萬元,豈有比被告王文彬之300萬元為高?原審認定被告温俊龍為本件運輸毒品案之金流來源,甚至位階高於被告王文彬云云,亦為重大之誤會,被告温俊龍購買衛星電話為漁船使用者之常態,且證人丁○○已證述確認本件共犯林澤富運輸時使用之衛星電話為被告王文彬所加值:被告温俊龍縱於109年3月間某時許之前,因王文彬之請求,而向丁○○請求協助購置衛星電話並轉交予王文彬,則該時該支衛星電話購買時,即可徵並非用於本件運輸毒品之用,畢竟自109年3月至本件之7月,相距已達4月餘,又林澤富於109年3月之出海行程已顯明更非運輸毒品,可徵被告温俊龍對被告王文彬購買衛星電話之真實用途並不知悉,且極有可能用於一般漁船或商船之正常用途之上,被告温俊龍有「看顧」毒品之說法,亦僅是本於朋友間之善意提醒,不可因之將被告温俊龍列為共犯之一。温俊龍自警詢起即多次陳稱渠於7月20日一知悉被告王文彬所運輸之毒品乃第一級毒品,而非第三級毒品時,即刻表示不欲參與運輸之犯行,惟被告李嘉峯乃於7月22日方接收到被告温俊龍之取消通知,實乃恰巧二人於立洋號上碰到,故被告温俊龍順便向被告李嘉峯說明原訂行程取消,是被告並非本件運輸之重要角色,更有信徵。扣案手機未為本案使用,且非被告温俊龍保管中,又單純介紹律師,並非可作為認定主謀之依據。若被告温俊龍為主謀,渠為何需涉最大風險,自行開船出海,被告王文彬向温俊龍、林澤富二人均施以詐術,使二人相信原訂運輸之毒品為K他命,後為被告温俊龍所識破,故被告温俊龍不願參與,本件之毒品種類為二級或三級毒品,被告温俊龍豈可能為主謀或上游云云。⑸檢察官就被告林澤富、被告王文彬、被告温俊龍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澤富、被告王文彬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分別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量刑過輕,且未就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就被告王文彬所求處之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金予以併科;又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林澤富之刑度有誤;被告林澤富之妻乙○○於案發後,從共犯處取得安家費40萬元,此40萬元亦係被告林澤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於被告林澤富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被告温俊龍處以無期徒刑外,應併科500萬元以上800萬元以下罰金予以一併科處,原審就被告温俊龍所處刑度,亦屬過輕。扣案之立洋號遊艇實際上為被告温俊龍所有,且係預備供本案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等旨。查被告林澤富、被告王文彬上訴意旨指稱量刑過重,被告李嘉峯、被告温俊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其所指各節,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量刑過輕,不應援引刑法第59條等節,原審及本院均已說明及補充如上所述,至於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修法提高併科罰金,修法理由係為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而認本案並非販賣一千元的海洛因案件,如未併科罰金,修法實已形同具文,固非無見。惟本件毒品在外海即為攔獲,被告等尚未因此而有所利得,原審及本院已對各被告處以重刑,尚認無併科處罰金之必要。另就被告林澤富適用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部分,除前述之說明外,被告林澤富雖於審判中曾就其自白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辯稱係遭法官不法之誘導而供認,原審及本院既認被告林澤富所謂之誤導情形並不實在,則其自白乃屬實在,可堪認定及採用,所為應符合該條項減刑規定。另就被告林澤富所謂安家費40萬元及被告李嘉峯從中剋扣10萬元及立洋號沒收部分,認無庸沒收,亦已說明如上。綜上,被告林澤富等4人及檢察官就此4人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就被告王珩炫之上訴理由:共犯指稱被告王珩炫代為協助租車,並且幫立洋號(出海接駁毒品)加油;被告王珩炫亦坦言與李嘉峯有共同前往租賃貨車之舉;案發日有與共犯前往律師事務所參與滅證;共犯指稱被告王珩炫受温俊龍指示代為隨時可提供協助;依109年7月24日被告等人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觀察,被告王珩炫109年7月24日先至被告温俊龍住處,並協同阿牛前往恆春後壁湖(後壁湖為漁船、觀光船用港,港内外禁止潛水),應係受被告温俊龍指示負責探查(掃路)(「看看」),查看運輸路線以及有無可疑人員或查緝人員之行跡等,縱被告王珩炫非負責接貨,亦無解於其受指示南下並為犯罪集圑提供助力之舉。核被告王珩炫所為,縱認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正犯,被告為温俊龍、王文彬等運毒集團提供助力,亦容應考量論以幫助犯。

㈡檢察官就被告被告甲○○之上訴理由:依被告被告甲○○之供述其於109年7月返台雖辯稱係為了探視家人等語。然其坦言於自金門抵臺即與温俊龍在一起,而案發(24)日有受被告温俊龍之邀約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且又目睹被告温俊龍與李嘉峯為立洋號遊艇加油。再依證人李嘉峯、温俊龍證述,王文彬指定温俊龍與被告甲○○負責駕駛遊艇,被告被告甲○○乃處於大副之重要地位。再觀諸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被告甲○○之行跡,均核與被告温俊龍、王文彬、李嘉峯所證之細節相符,被告被告甲○○係受温俊龍所指示,依渠等犯罪之謀議,自金門赴高雄後隨即前往立洋號上待命,應無疑義。案發日又與温俊龍同進同出而為温俊龍犯本案之罪提供助力。復又參與案發當日共犯湮滅自己證據之舉,被告被告甲○○主觀上也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被告被告甲○○由被告温俊龍指示以及負責聯繫,故被告被告甲○○分酬部分亦係由被告温俊龍分配,其他共犯無法知悉被告被告甲○○之報酬,即不違反本案之犯罪結構。被告被告甲○○有為被告温俊龍之運輸毒品犯行隨伺一旁、隨時待命,而有提供助力無誤。核被告被告甲○○所為,縱認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正犯,被告為温俊龍運毒集團提供助力,亦容應考量論以幫助犯云云。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於判決中均已詳細說明採證之理由,雖被告王珩炫及被告被告甲○○在本案中之角色及所為或有所疑慮,惟尚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確實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前謀議、事中參與、協助及分得報酬等情事,原判決業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王珩炫、被告被告甲○○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共犯本案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已如前述,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共犯之情形,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有速審法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出處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24 塊 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院卷一第 257-337 頁、院卷二第141 頁 ⒈送驗塊磚檢品324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3036.11 公克,驗餘淨重113035.86 公克,空包裝總重12397.51公克,純度86.75%,純質淨重98058.83公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衛星電話(含00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B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院卷二第1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3 Iphone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曾安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院卷二第29頁、院卷四第131-13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4 億豐滿(CT2-5684)漁船 1 艘(已變價拍賣得款166萬5000元) 109 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第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5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未扣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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