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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簡志瑩王俊彥曾鈴媖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興奇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興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興奇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謝東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徐志瑋、吳明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吳○平(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七匹狼」之成年人(下稱「七匹狼」)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向謝東成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吳明羽之工作。徐志瑋於110年5月27日某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將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交給劉興奇,劉興奇即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聯繫本案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事宜,而與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及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5月28日11時許致電甲○○,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佯稱甲○○之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警官」之帳號,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電話中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銀行帳戶帳號及各該提款卡密碼,再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置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2外紙箱內。由「七匹狼」以Telegram指示吳○平前往拿取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詐欺款項後,旋將提領款項(經抽成後)、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轉交予謝東成。期間,劉興奇則依徐志瑋之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台灣高鐵苗栗站外與謝東成碰面,謝東成將提領款項(經抽成後)、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給劉興奇;劉興奇再依徐志瑋之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至新竹市頭前溪橋下將提領款項、前揭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吳明羽,吳明羽旋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給劉興奇作為報酬,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所提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表示原審判太重,檢察官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興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證據能力外(理由詳後述),其餘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103、104、110、131頁、本院卷第68、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湖、蔡○源於警詢時、證人謝東成、吳○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347400號卷《下稱:警7400卷》第69至75、83至89、91至9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下稱:他1574卷》第37至41、47至50、167至174、201至2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下稱:偵9643卷》第79至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案取款車手一覽表、偵查報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1年3月22日東港營密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申請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969號函暨申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營通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申請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29801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9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210700號卷《下稱:警0700卷》第111至113、123、125、133至167、167至171、179至189、101、10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下稱:他2621卷》第5至17、75至103、111、119至127頁,原審金訴卷第71至75、77至79、81至83、85至9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以Telegram與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聯繫,並依徐志瑋指示向謝東成領取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轉交給吳明羽,足徵前揭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又依被告歷次所言,其對於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所為均非詳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前揭詐欺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灼。是被告加入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七匹狼」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之犯行,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已知者有被告、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七匹狼」、提供行動電話給被告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等人,足認本次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有3人以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雖係遭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被告所為另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少年吳○平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使用的提款卡與密碼,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的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取得,是吳○平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存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⒋一般洗錢部分:被告依徐志瑋之指示向謝東成收取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轉交給吳明羽,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將前揭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掩飾或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就被告共同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名,雖漏未引用,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載明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吳○平,係持告訴人受騙交出的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銀行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見起訴書第2頁第6至10行),應認業經起訴,本院已於審判程序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0頁),而對被告防禦權無礙。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告訴人即甲○○遭詐欺後,雖由吳○平如附表二所示分多次提領情形,但因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告訴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知悉所收取後轉交之款項及金融卡係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收取後轉交該等犯罪所得,最終目的即在使前揭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與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七匹狼」、提供行動電話給被告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加重詐欺告訴人,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上開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對之未見明顯成效,刑罰反應力薄弱,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吳○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考(見他1574卷第12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號卷《下稱:偵1479卷》第99頁)。惟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吳○平未滿18歲,是案發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3、104頁),依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即已明知或可預見共犯吳○平為少年,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不知共犯吳○平為少年,是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⒊本案無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之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前就認識謝東成,徐志瑋指示我向謝東成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給他酬勞5,000元,我再將收到的詐欺款項交給吳明羽,並向吳明羽收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1479卷第107至10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於110年5月27日或28日參與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組成之組織,我與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間,使用徐志瑋給我的行動電話內安裝之Telegram聯繫,徐志瑋有跟我介紹裡面的成員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3、10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0、13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圖得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款項後,擔任向車手收取帳戶資料及款項後向上繳款之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並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應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詐欺份子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上開犯刑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吳○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彰化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即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等情(見起訴書第2頁第6至10行),起訴書核犯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但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原判決就被告共犯上開犯行部分,未予論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取財,竟為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更加深民眾間之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然依其參與之分工,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末端下階層角色,要非居前揭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微;復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需負擔父母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從事人力外派工作,月薪約為2萬4千元至2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得吳明羽交付之報酬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104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帳戶 吳○平 110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110年5月28日16時33分許 4萬9,000元  2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吳○平 110年5月28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110年5月28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8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8日16時57分許 1萬9,000元  3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吳○平 110年5月28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110年5月28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8日 17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8日 17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8日 17時189許 2萬9,000元  合計    39萬7,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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