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指定辯護人
- 葉天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未○○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邱超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石繼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麗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唐治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清朗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酉○○
- 被告
- 壬○○
- 被告
- 午○○
- 被告
- 申○○
- 被告
- 子○○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77號、第8310號、第8344號、第8596號、第12617 號、第13256 號、第13257 號、第13258 號、第13259 號、第1326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494 號、93年度偵字第327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丁○○部分;關於壬○○、午○○、申○○、子○○、庚○○、辛○○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各地查獲之各類私製酒品、製酒所用之器具、原料、包裝物,均沒收。
丙○○、癸○○、未○○、丑○○、乙○○、甲○○、己○○、酉○○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各地查獲之各類私製酒品、製酒所用之器具、原料、包裝物,均沒收。
丁○○免訴。
壬○○、午○○、申○○、子○○、庚○○、辛○○被訴違反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均明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亥○○○)、大陸地區汝陽杜康集團總公司(下稱汝陽杜康集團)分別於民國88年8 月1日、90年12月16日、89年9 月1 日、91年11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米酒(附件一、附件
二、附件四)、高梁酒(附件二、附件三),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上述各該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以未經授權而私自生產製造之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及所私自生產製造之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紅標米酒、亥○○○高梁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而販賣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自91年10月2 日起至92年5 月27日止,以下列分工方式:由寅○○負責主要出資並實質掌控,於91年10月2日設立國產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31 號)及啟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億公司,設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段96號),並與合法製酒業者戌○○○○(嗣變更登記為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國公司)、禾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農公司)訂立銷售契約,由國產公司及啟億公司對外銷售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以建立市場公信力;丙○○則擔任國產公司負責人,負責傳達寅○○指示並管控工廠產製私酒數量、通知癸○○依客戶需求出貨等內部管理工作;癸○○則擔任國產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倉庫管理及調度派車出貨工作;未○○則擔任國產公司股東,並負責會計記帳、收款及財務調度使用;丑○○則擔任啟億公司負責人及國產公司經銷商、乙○○則擔任國產公司總經理,均負責對外推廣及銷售所私製之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酉○○則負責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洽租倉庫及銷售;甲○○則負責指導並提供私酒製造技術指導,及負責標籤套裝及裝箱作業;己○○則負責生產製造紅標米酒、杜康米酒、金門高梁、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並陸續在全省各地,即:⑴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城隍巷480 之2 號設置製酒工廠,交由甲○○負責管理;⑵高雄縣大寮鄉高屏大橋下工寮設置製酒工廠,交由不知情之陳誌亮(經本院判決無罪)負責管理;⑶高雄縣大寮鄉○○路43之39號設置倉庫,存放物料、私酒成品,由寅○○管理,並交由丙○○負責倉庫進貨事宜;⑷高雄縣大寮鄉○○路○○段3631號設置倉庫,存放回收紙箱、空桶及原料,由癸○○負責管理;⑸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由酉○○出面洽租設置倉庫,存放高雄縣大寮鄉○○路倉庫製造之私酒成品及製酒機具;⑹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20之12號,寅○○提供製酒原料及酒瓶,委由不知情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私製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⑺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號之10號設置製酒工廠,由己○○負責管理;⑻雲林縣斗南鎮文安1 之10號由寅○○租用設置倉庫,放置原料;⑼台東市○○路○段222 之16號設置倉庫,交由丑○○存放經銷台東之私酒;⑽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設置倉庫囤放私製米酒、高梁酒成品。寅○○並出資購買製酒機具設備及原料,並指示丙○○、癸○○負責洽訂酒母、糖蜜酒精、香料等製酒原料,及空瓶、瓶蓋、標籤、紙箱、香料等包裝材料,以酒母、糖蜜酒精及礦泉水1:3:6 比例攪拌混合後,再交由具有製酒技術之甲○○、不知情之陳誌亮在所負責之製酒工廠雇用不知情之工人裝填於空瓶。且:①未得商標專用權人臺灣菸酒公司、汝陽杜康集團之同意,在同一酒類之米酒,貼上使用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之商標品名PC膠膜,私製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45,292瓶(每瓶600 毫升)、臺灣菸酒公司保特瓶米酒瓶34,560瓶,杜康米酒157,368 瓶(每瓶600 毫升);②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亥○○○之同意,在同一酒類之高梁酒,貼上使用亥○○○高梁酒之商標品名PC膠膜;私製亥○○○高樑酒2,004 瓶(含750 、600 、300 毫升);③貼上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之品名PC膠模,未經米國公司及禾農公司之授權而私自製造禾農米酒、米國米酒,總計約80,000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後,再行裝箱批送全省各地不知情之經銷商,意圖販賣而陳列,對外偽以正廠製酒銷售,分別以每箱紅標米酒(每箱20瓶裝)新臺幣(下同)900 元、每箱杜康米酒(每箱24瓶裝)以500 元、亥○○○高梁酒750 毫升每瓶320 元、600 毫升每瓶220 元、300 毫升每瓶120 元之價格,對外大量銷售,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誤認所購得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米酒、亥○○○高梁酒、汝陽集團杜康米酒、禾農米酒、米酒米酒均係正廠製酒,因而支付對價予各地銷售商店,並由各經銷商依約給付對價予寅○○,再由寅○○將銷售所得統籌分配予丙○○、癸○○、未○○、丑○○、乙○○、甲○○、己○○、酉○○,渠等即以私製酒類之銷售為職業,並恃銷售所得維生。嗣經警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並扣得寅○○所有供製造銷售所用之各類私製酒品(含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製酒所用之器具、原料、包裝物(及營業出貨、銷售有關帳冊及明細資料):㈠92年1 月27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扣得酒精測試器12支、測量試管3 支、瓶蓋165,000 個、未標識私製禾農米酒390 瓶、酒精4 桶(每桶15公升)、紅標米酒瓶蓋9,712 個;㈡92年2 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扣得禾農米酒7,920 瓶、米國米酒3,360 瓶、酒精72桶(每桶200 公升)、標籤1 批、瓶蓋1 批、空包裝箱1 批、空保特瓶20箱、空瓶噴洗機1 組、裝瓶機1 組、裝蓋機1 組、運送機1 組、逆滲透純水機1 台、仿冒之臺灣菸酒公司米酒16瓶;㈢92年4月7 日在台東市○○路○段222 之16號倉庫,扣得米國米酒892 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12,844.8公升);
㈣92年4 月8 日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號之10倉庫,扣得米國米酒816 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11,750.4公升)、未裝瓶私酒成品10公噸不鏽鋼酒槽2 座、酒母半成品74桶(每桶200 公升)、水質過濾器4 組、輸送帶4 條、堆高機1 部、空壓機3 部、製酒裝填設備1 組、噴墨打印機1組、米國米酒紙箱5,000 個、米國米酒空瓶30,900個、米國米酒瓶蓋84,000個;㈤92年5 月2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倉庫,扣得仿冒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3,460 瓶、紅標米酒保特瓶720 瓶、仿冒之亥○○○高梁酒(750 毫升及600 毫升)108 瓶、禾農米酒720 瓶、米國米酒63,600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然如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時,倘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發見真實起見,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此等陳述依法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丙○○、癸○○、未○○、丑○○、乙○○、酉○○於原審及本院關於私酒製造及銷售之證述,與渠等在高雄巿調查處之供述,係有內容不一致之情形,然參酌渠等係在查獲後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及檢察官為陳述,乃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客觀上亦較難認與其他共犯有所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且共犯未必同時在場,又係分別訊問,渠等之陳述較為坦然而無人情壓力,是渠等之詢問筆錄原雖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且依渠等在本案之分工角色不同,若欲判斷自己以外之其他共犯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渠等先前所為供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得以渠等之詢問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依據。
二、又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酉○○,對於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相互間係具有共犯之關係;證人即共同被告午○○、申○○、子○○、庚○○、辛○○在偵查中亦立於上述共犯關係,則渠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規定既無庸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傳喚不到」,顯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只是單純傳喚不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現行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運作,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2 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程序中,並未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僅因單純傳喚不到,即認有該條款之適用,無異於剝奪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卯○○、辰○○於高雄巿調查處所為關於寅○○、己○○有無實施恐嚇之陳述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寅○○、己○○均未同意作為證據,且辰○○、卯○○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並非屬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且為保障被告寅○○、己○○詰問而行使訴訟防禦權,自無從引為證據使用。
四、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已明。本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核准自92年3 月31日及92年4 月1 日起對寅○○、己○○使用之電話分別核發雄檢楠監露字第71號、第72號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92年監字第464 、465 號第1 頁),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28至54頁;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58至74頁),依法有證據能力,該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Ⅰ、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訴人寅○○、丙○○、癸○○、未○○、丑○○、乙○○、甲○○(下稱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及被告己○○、酉○○部分:
㈠被告寅○○係主導設立並實質掌控國產公司、啟億公司,形式上雖與合法製酒業者米國公司、禾農公司訂有銷售契約,惟實際上則自91年10月起至92年5 月止,由其出資購買製酒之器具、原料,並召集、僱佣相關人員,陸續在全省各地設立工廠大量私製並貼用標籤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及私製並貼用仿冒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紅標米酒、亥○○○高梁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之商標圖樣,對外利用各地經銷商販賣所私製之各類酒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等情,業經被告寅○○於高雄巿調查處、偵查及原審坦承(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7 、8 、9 、87、91、95、137 、138 頁;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02 、103 頁及調查處卷第3 至8、13至16頁;原審㈠卷第131 、132 頁)。且與:⑴未○○於偵查中所稱:「寅○○是集團的實際負責人,他有告訴我,他在製造私酒販賣;製酒及銷售均由寅○○及丙○○負責;最初在大寮製造,被查獲後移到屏東,被查獲又移到斗南及林口;寅○○製造的酒有米國、禾農、公賣局(指臺灣菸酒公司)米酒、金門高梁等,以私製米國及禾農數量最大;我在那邊擔任會計,91年10月份寅○○開始仿製私酒,我一直跟到92年4 月份林口的工廠被獲為止」(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4頁背面、138 頁背面);⑵丙○○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稱:「我是寅○○之特別助理,知道寅○○在私下製造米國及禾農之米酒;我只是國產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寅○○;我負責依寅○○指示通知工廠製造私酒及通知癸○○依客戶需求出貨;有關紅標米酒(含玻璃瓶及塑膠瓶)、杜康米酒、金門高梁是寅○○向己○○調貨,由我們賣給客戶,這些酒都是私製的,由己○○那邊出貨」(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38 、139 、163 、171 頁);⑶癸○○於偵查中所稱:「我自大寮、大樹、梓官時就一時跟著寅○○,直到林口工廠被查獲為止」、「國產公司仿製的是米國、禾農米酒及公賣局紅標米酒;在梓官、林口、古坑有製酒工廠;共生產80,000多箱」(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39 頁;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18 頁);⑷丑○○於偵查中所稱:「我受僱寅○○,賣的酒都是寅○○的私酒工廠仿製的,仿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只有第一批米酒是正牌的米國米酒,其餘都是仿製;在東港賣時,都由高雄、屏東的工廠出貨,在台東賣時,則由古坑、斗南的工廠及倉庫出貨」(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7頁);⑸子○○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稱:「是寅○○僱用我在斗南鎮文安1 之10號倉庫工作」(92年偵字第13256 號卷第4 頁、13頁背面),經核大致相符。而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寅○○於92年4 月1日至同年月9 日間,與己○○、未○○或其他通聯之人,均在對其指示或與之討論製造銷售私酒及遭查獲後如何因應之事(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28至54頁;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58至74頁),足認各類酒品之仿製及銷售確由被告寅○○主導無訛,所辯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有簽約可以販賣,沒有製造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亥○○○高梁酒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被告丙○○係寅○○之特別助理,知道寅○○在製造私酒,除擔任國產公司負責人外,並依寅○○之指示處理國產公司產製及販賣私酒事宜,由其通知工廠製造私酒,及通知癸○○依客戶需求出貨等情,業經被告丙○○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坦承(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35 、138 、139 、163 、170 、171 、175 頁)。且與:⑴寅○○於偵查及原審所稱:「我負責銷售部分,丙○○負責現場管理,我是主要負責人,他相當於我的助手;一直跟著我,直到林口的工廠被獲為止」、「丙○○負責傳達我的指示」(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5頁背面、第138 頁正面;原審㈠卷第132 頁);⑵未○○於偵查中所稱:「丙○○是寅○○的特別助理;91年9 月、10月間丙○○叫我到國產公司當會計,並掛名人頭股東;我負責記米國米酒的帳,是丙○○叫我記的」、「丙○○是一開始就跟著寅○○直到林口工廠被獲為止,我認識寅○○時,丙○○就在他身邊」(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39 頁正面;92年偵字第7477號卷第24頁背面、25頁正面;92年偵字第8596卷第138 背面、139 頁背面);⑶癸○○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稱:「丙○○負責業務管理,他是寅○○的特別助理,他也是跟著寅○○從高雄縣的工廠製酒開始,一直到林口工廠被獲為止」、「丙○○仿製的酒有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亥○○○金門高梁、公賣局紅標米酒、杜康米酒;查獲的出貨明細表及生產紀錄簿之內容,我已在調查站筆錄說明」、「丙○○偽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金門高梁酒、公賣局杜康米酒、玻璃瓶裝紅標米酒,方法是以酒母摻入RO逆滲透水及香料,購買各種酒類的酒瓶、瓶蓋、標籤、紙箱,完成後對外販售;每日出貨明細表內品名欄註記『米國』是偽製米國公司出產的米酒、『禾農』是偽製禾農公司的米酒、『玻』是偽製公賣局出產的紅標米酒、『康』是偽製公賣局出產的杜康米酒、『大高』、『中高』、『小高』是偽製亥○○○製造的大、中、小瓶高梁酒;經我核算共偽製米國米酒52,456箱、禾農米酒17,281箱、紅標米酒1,743 箱、杜康米酒6,557 箱、公賣局委外生產米酒1,410箱、亥○○○大瓶高梁酒28箱、中瓶高梁酒7 箱、小瓶高梁酒44箱」(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19 頁正面;92年偵字第13258 號第7 、8 、17頁;92年偵字第7477號調查局卷第12、13頁;92年偵字第8596卷第139 頁背面);⑷丑○○於偵查中所稱:「丙○○是寅○○之助手兼司機」(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7頁正面);⑸子○○於偵查中所稱:「斗南鎮文安1 之10號倉庫是丙○○在管理,我在現場上下貨及搬運東西,大部分是丙○○分配工作給我,現場堆放的大部分是米國米酒,也有一些空保特瓶、瓶蓋及酒母空桶,總帳是未○○在管,丙○○是負責現場出貨」(92年偵字第13256號卷第13頁背面、14頁),經核係屬相符。足認被告丙○○除擔任國產公司負責人外,且實際上係長期參與並指揮私酒生產及銷售,參以其就被告寅○○、丑○○、乙○○、甲○○、己○○如何參與產製及銷售私酒,均能明確指述,應有參與產製私酒銷售核心事務之重要決策,所辯僅受僱寅○○擔任其司機,在國產公司只是掛名擔任負責人,平日係代寅○○接聽電話,重要業務是由寅○○本人處理,且92年1 月27日查獲後即已離職,其餘部分並未參與云云,核屬故意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㈢被告癸○○係國產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記帳、車輛調度及安排出貨等情,業據被告癸○○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坦承(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39 頁;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18 頁;92年偵字第13258 號第17、18頁),且與:⑴寅○○於偵查及原審所稱:「癸○○負責進出貨,他也是跟著我們工廠一起遷廠,遷到那裡,他就做到那裡,到最後一次林口查獲後,我們就休息」(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6頁背面、第138 頁正面;原審㈠卷第132 頁);⑵丑○○於偵查中所稱:「癸○○類似總務負責管制進出貨」(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7頁正面);⑶未○○於偵查中所稱:「癸○○控管進出貨及車輛調度;負責安排車輛進出貨」(92年偵字第7477號卷第24頁背面;92年偵字第8596卷第139 頁正面);
⑷酉○○於偵查中所稱:「癸○○在國產公司負責倉管,就是叫貨車運載米酒到客戶那邊」(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11 頁背面);⑸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都是癸○○在派車及出貨;打我行動電話,我就至大寮鄉○○路431號倉庫拿出貨單載貨,大部分皆國產米酒或藥酒,若要載米國米酒就要至梓官鄉○○村○○路城隍巷480 之2 號及大寮鄉義和村幹24號電線桿旁倉庫載貨,這兩個地點是工廠兼倉庫」(92年偵字第8310號卷第42頁背面;92年偵字第13257號卷第6 頁、19頁背面、20頁正面);⑸午○○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稱:「我是載運酒品的司機,我如果到大寮鄉○○路431 號載運酒品,都是與『黃仔』(指癸○○)接觸,他會交給我出貨單指示出貨地點及數量,次數約有十餘次,每次大約600 箱」(92年偵字第13259 號卷第11頁背面、14頁背面),經核係屬相符。足認被告癸○○係長期控管倉庫並指揮調度私酒之進出貨,參以其就被告寅○○、丙○○、甲○○如何產製銷售私酒,均能明確指述,應有參與產製私酒銷售核心事務之重要決策,所辯未在國產公司或啟億公司掛名,僅有受僱負責派車、看顧倉庫,其餘則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核屬故意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㈣被告未○○係明知寅○○在私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及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亥○○○高梁酒,仍為寅○○長期處理銷售私酒之會計帳務,且對於寅○○、丙○○、癸○○、丑○○、甲○○如何參與產製及銷售私酒,均能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明確加以指述,參以被告未○○與寅○○於此期間復有同居關係,並擔任國產公司股東,應獲高度信賴始得參與核心作業,進而知悉各共犯在本案產製私酒銷售中彼此分工細節,是被告未○○在本院坦承犯罪,所為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被告丑○○除擔任啟億公司名義負責人外,並負責在屏東及台東販賣仿製之米國米酒、禾農米酒、金門高梁、臺灣菸酒公司保特瓶米酒,知道所販賣之各種酒類均係私酒等情,業據被告丑○○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坦承(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9、20、90、93、97頁),且與:⑴寅○○於偵查中所稱:「丑○○都負責銷售,南部被查獲前,我叫他在東港賣,查獲後我工廠移到中北部,我就叫他去東部賣;他賣的酒都是私製的,只有第一批是向米國、禾農進貨,後來他向我進我私製的酒,他知道這些酒是我私製的,因為是我叫他去賣的;丑○○是我堂兄;我做出來的酒交給丑○○販賣」(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6頁正面、第138 頁正面);⑵未○○於偵查中所稱:「丑○○負責銷售,從私酒製造工廠拿貨出來賣,他之前在東港營業所賣,後來移到台東去賣;丑○○從大寮的工廠開始進貨去賣,一直到斗南、林口工廠都有進貨去賣」(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4頁背面);⑶丙○○於偵查中所稱:「花東的私酒販賣是由丑○○負責,由他去找經銷商」(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75 頁背面);
⑷酉○○於偵查中所稱:「丑○○是啟億公司負責人,他負責東港營業所的酒類銷售,是丑○○跟我說他在東港賣酒」(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11 頁背面);⑸庚○○於偵查中所稱:「92年3 月開始批售米國米酒,都是向國產公司丑○○叫貨,我自己去東港那邊交貨」(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26 頁背面);⑹辛○○於偵查中所稱:「92年4 月開始向丑○○進貨,是進米國米酒」(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79 頁背面、180 頁正面),經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丑○○除擔任啟億公司負責人外,且實際上係長期參與而負責銷售業務,且就被告寅○○、丙○○、癸○○如何參與產製及銷售私酒,均能明確指述,應有參與產製私酒銷售核心事務之重要決策,所辯只負責銷售,其餘部分均不知情云云,核屬故意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至於寅○○於本院證稱:「丑○○不知道我在做私酒」(本院㈡卷第135 頁),應屬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乙○○係擔任啟億公司總經理,自91年1 月起開始負責在台南縣巿各雜貨店推銷並載送禾農米酒,知道該酒是由寅○○自行私製之米酒,迄92年3 月中旬被查獲為止,共銷售2,000 箱(每箱24瓶),銷售是由其與寅○○、未○○結付現金,且係以公司名義對外出售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32 頁),且與:⑴寅○○於高雄巿調查處、原審及本院所稱:「有邀乙○○合作偽製私酒對外銷售,出售私酒的中間差價由乙○○收取作為利潤」、「銷售是乙○○負責」、「乙○○他在啟億公司負責業務,他跟我們拿貨去賣,他是掛名總經理,我請他來啟億公司幫忙銷售酒類,沒有領薪水,是做抽成的方式」(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卷第3 、4 、13頁;原審㈢卷第63頁;本院㈡卷第127 、129 頁);⑵丙○○於高雄巿調查處所稱:「寅○○有邀我及乙○○合作偽製私酒對外銷售,乙○○負責對外銷售業務」(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63 頁背面);⑶子○○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稱:「是寅○○僱用我在斗南鎮文安1 之10號倉庫工作,乙○○及丙○○負責在現場管理進出貨」(92年偵字第13256 號卷第4 頁、13頁背面),經核係屬相符,足認被告乙○○確有長期參與銷售業務。且有印製「啟億公司總經理」之乙○○名片在卷可稽(92年偵字第7477號卷調查局㈡卷第191 頁)。寅○○設立啟億公司之目的,既在以之為銷售私酒對外窗口,則被告乙○○在啟億公司擔任總經理,對外印發名片,其負責在將禾農米酒提供給各雜貨店,豈有不知所銷售及載送者係屬私酒之理,所辯非屬重要內部人員,沒有參與核心作業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丑○○於本院證稱:「乙○○與啟億公司沒有關係,他是來批貨,不知他為何印有名片,我有代表啟億公司與禾農公司簽約,乙○○也有在場,我們銷售的米酒不是私製」(本院㈡卷第137 、138 頁),應屬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㈦寅○○開始製造米國米酒、禾農米酒時,係委託綽號『阿和』之被告甲○○在高雄縣梓官鄉代工產製等情,業據寅○○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原審供述明確(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9頁正面;原審㈠卷第133 頁),且與;⑴丙○○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稱:「寅○○有找綽號『阿和』之甲○○負責私酒製造,甲○○是現場製酒的管理及技術指導,其中梓官鄉的工廠由甲○○負責;所提示之口卡,經我確定甲○○就是受寅○○之邀負責製造私酒之『阿和』」(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63 頁背面、164 頁正面、170 頁背面、171頁背面);⑵未○○於高雄巿調查處所稱:「甲○○是擔任製酒師傅的工作;負責在高雄縣梓官鄉製酒工廠之技術指導,他的薪水是論件計酬,每製造一箱便支付40元」(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68 頁正面);⑶癸○○於高雄巿調查處、偵查中及原審所稱:「我負責登載國產公司出貨明細,聯絡司機並通知負責製酒之『阿和』(指甲○○)各類酒品的需求數量及出貨日期;製酒技術由甲○○在梓官負責;『阿和』就是甲○○」(92年偵字第13258 號卷第7 頁正面、18頁正面;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16 頁背面、118 頁背面;原審㈢卷第197 頁);⑷午○○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稱:「我至高雄縣梓官鄉城煌巷480 之2 號及高雄縣義和村義和高幹24號國產公司之工廠及倉庫載運酒品時,曾經發現有製酒設備及原料;我是載運酒品的司機,我如果到梓官鄉城煌巷480 之2 號載米酒時,都是與『阿和』(指甲○○)接觸,他會交給我出貨單指示出貨地點及數量,次數約有10餘次,每次大約600 箱」(92年偵字第13259 號卷第11、12頁正面、14頁背面),經核係屬相符。足認被告甲○○在產製私酒過程中係扮演技術提供及指導者之重要角色,參以被告甲○○於原審亦坦承有為寅○○套裝米國及禾農保特瓶的商標及摺紙箱(原審㈠卷第143 頁、㈣卷第54、105 頁),所辯只做1 個月便離職,倉庫是收空寶特瓶、紙箱及標籤的地方,只負責洗空瓶,如何製酒及銷售,並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寅○○於本院證稱:「甲○○只是洗空瓶,沒有貼標籤」(本院㈡卷第132 、133 頁),更屬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己○○自91年10月間曾主動來找寅○○談合作銷售私酒事宜,談妥條件後,寅○○開始銷售己○○所私製之紅標米酒、杜康米酒、金門高梁等酒品;因銷路不佳,寅○○另又私製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被告己○○係92年4 月初加入在台北縣林口製酒工廠的現場負責管理,由寅○○出資要求其依客戶需求在該址產製米國米酒供銷等情,業據寅○○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述明確(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38頁正面;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卷第14頁)。核與丙○○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稱:「確實有銷售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亥○○○金門高梁、汝陽集團杜康米酒,該等酒品都是由己○○私製,我依寅○○指示向己○○進貨後再對外銷售;是由寅○○與己○○接洽談妥條件,寅○○再指示我進貨及銷售,大約是91年10月間至同年年底;有關紅標米酒(玻璃瓶及塑膠瓶)、杜康米酒、金門高梁是寅○○向己○○調貨,由我們賣給客戶,這些酒都是私製的,由己○○那邊出貨」(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64 頁背面、171頁正面),經核係屬相符。足認被告己○○除私製紅標米酒(玻璃瓶及塑膠瓶)、杜康米酒、金門高梁外,尚應有介入並參與米國米酒之製造及銷售,所辯並未參與製酒及銷售云云,應無可採。至於寅○○及丁○○雖稱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 號 之10之私酒工廠係由丁○○負責承租並製造私酒,己○○是受寅○○之託代為聯絡丁○○(原審㈠卷第132 、134 頁、原審㈢卷第30、31頁),惟該址實際上原係由被告己○○所使用,主要應是產製紅標米酒、杜康米酒、金門高梁,寅○○轉至該址及找丁○○則係另行產製米國米酒,此由在該址查獲之扣案物品大部分均與米國米酒有關,且丁○○所稱做沒幾天就被查獲,即可明瞭。參以被告己○○與寅○○於92年4 月4 日尚在電話中商量如何製作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及應製造生產之數量,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92年偵字第12617 號偵查卷第58、59頁),而寅○○在調查之初雖供稱該址為丙○○所使用,惟係因其與己○○係好友乃未將實情供出,業據寅○○於高雄巿調查處陳明(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卷第16頁),且寅○○嗣後供出被告己○○所參與之情形,核與丙○○所述相符,則寅○○、丁○○在原審關於被告己○○部分應係有所保留,自不足憑為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酉○○確有受寅○○委託代為辦理啟億公司設立登記、洽租屏東巿光復路412 號倉庫,及並曾銷售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等情,業據被告酉○○於高雄巿調查站坦承(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28至30頁),且與:⑴寅○○於高雄巿調查處及原審所稱:「有邀酉○○合作偽製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對外銷售;酉○○負責行政業務及銷售;轉往屏東縣六塊厝倉庫是酉○○幫我找的;啟億公司是酉○○去申請的,他還與乙○○一起負責稅務,我請他跑國稅局及申請執照等事情」(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卷第3 、13頁;原審㈠卷第150 頁、㈢卷第61至64頁);⑵癸○○、乙○○、未○○於高雄巿調查處分別稱:「酉○○負責替公司處理報稅、請領牌照;我認識酉○○,他是替寅○○工作的;酉○○負責銷售」(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卷第23、34、46頁);
⑶高各山於原審所稱:「查獲偽造米酒及製酒工具之屏東巿光復路412 號倉庫是酉○○出面向我承租」(原審㈢卷第93頁);⑷蔡彩鸞於原審所稱:「酉○○僱請我跟劉秋華、黃玉珍、謝秋菊、潘香霞、徐米錦在屏東巿光復路412 號倉庫工作,是將禾農米酒標籤更換成米國米酒標籤,並有示範如何更換標籤」(原審㈢卷第95至99頁),經核係屬相符。足認被告酉○○確有參與製酒及銷售業務,所辯沒有投資或參與製酒,是在該承租倉庫被查獲後,始知悉寅○○偽造販售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不認識在倉庫工作的女工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蔡彩鸞當庭雖無法確定被告酉○○是否僱佣渠等更換標籤之人,然此係因僅第1 次見面,且只做1 小時多就被查獲,距開庭時間已經太久,所以無法確定,業據蔡彩鸞向原審陳述明確;至於寅○○、未○○於原審分別證稱:「酉○○不是國產公司的經銷商、酉○○不知道我製造假酒的事」、「不清楚酉○○是否為經銷商,我以為酉○○來找寅○○就是要賣酒,他不是經常來公司」(原審㈢卷第59、66、72、75至77頁),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另高各山雖向原審證述被告酉○○向其承租其他倉庫賣黑面蔡飲料及礦泉水,僅足認定被告酉○○尚有其他業務而已,以上均不足為被告酉○○有利之認定,應併敘明。
㈩本案先後經警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31 號國產公司查獲之禾農米酒、米國米酒;在屏東巿光復路412 之1 號倉庫查獲之米國米酒;在屏東巿潭漧段595 之269 號工廠內查獲之米國米酒;及在其他各地查獲之米國米酒或禾農米酒,並非由禾農公司、米國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酒品,業經禾農公司負責人李榮泰、總經理陳春成、米國公司負責人吳明發於警詢陳述及各該公司函覆明確(92年偵字第7477號調查處卷第9 至10、22至25頁;92年偵字第8310號警卷第8 頁;92年偵字第8344號警卷第11、13頁;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卷第159 、160 頁)。且啟億公司僅有代理銷售米國公司所產製之米國米酒權限,不得自行生產製造米國米酒,且並未經米國公司授權同意生產製造米國米酒,有代理行銷合約書可稽(本院㈡卷第147 至149 頁)。另在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倉庫查獲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米酒、亥○○○高梁酒,分別抽樣經臺灣菸酒公司及亥○○○鑑定結果,均非各該公司所屬產品,有臺灣菸酒公司台中酒廠92年6 月19日試驗報告書、花蓮酒廠92年6 月11日酒質檢驗報告書、亥○○○92年6 月17日表單編號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4079號警卷第63、72、73頁)。復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臺灣菸酒公司、亥○○○、汝陽杜康集團之商標註冊資料(92年偵字第7477號調查處㈠卷第67至70頁),如附表所示在各地查獲之各類私製酒品、製酒所用之器具、原料、包裝物,以及營業出貨、銷售有關帳冊及明細資料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各項,足認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確有私製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及製造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亥○○○高梁酒,並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藉此詐取財物為常業之犯行。
二、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又消費者購買酒類之目的,係供自己或他人飲用,私酒未經檢驗核可,遽予飲用可能導致健康受損,乃為一般消費者所認知,難認有明知私酒未經檢驗仍予買受情事。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案,在渠等所大量私製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亥○○○高梁酒加以貼用;及以未經註冊之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外包裝,貼用於所大量私製之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利用全台各地不知情之經銷商,意圖販賣而陳列,並進而販賣,以渠等所生產製造及銷售仿冒之私酒,對不特定消費者施以偽裝正品之詐術,使不特定人交付買賣對價,換取所得為渠等收入而賴以維生,並有反覆從事以所得供生活所須之意思及事實表現。核渠等所為,就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亥○○○高梁酒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第63條明知上述商品而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就全部私酒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渠等同時製造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亥○○○高梁酒,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註冊商標圖樣,為想像競合犯。渠等先後多次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亥○○○高梁酒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於修法前之連續犯。渠等所犯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使用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及常業詐欺取財各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法前之牽連犯。至於渠等雖有分工上之不同,然就各項犯行整體而言,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行為後:
㈠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雖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但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次犯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之結果,顯較原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商標法已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1月28日施行,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罰則,其中第62條第1 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改列於第81條第1 款,並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者」,惟法定刑則未修正,應僅在文字上就構成要件內容有所修正;至於第63條關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則改列於第82條,法定刑亦未修正,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62條第1 款、第63條論罪(關於沒收之從刑,亦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均刪除,但牽連犯之各罪應改為數罪併罰,顯然不利於行為人;而連續犯部分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併敘明。
㈣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而渠等所犯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各罪間因有上述之想像競合犯、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檢察官起訴以後,下列各被告經先後移送併案辦理之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未經起訴,然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常業犯之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5494 號:關於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277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4079號:關於被告寅○○於92年5 月27日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倉庫查獲禾農米酒、米國米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亥○○○高梁酒部分。
㈢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 號:雖以被告寅○○仿冒米國公司之商標圖樣,涉犯違反商標法云云。惟被告寅○○(及以上其他被告)所產製銷售之米國米酒、禾農米酒上所貼用之圖樣,並未經米國公司、禾農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業經檢察官於9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敘明(原審卷㈠第304 頁),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對被告寅○○(及以上其他被告)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則上述移送併案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加以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23 號、第12744號:雖以被告甲○○於92年9 月間與黃俊雄、黃俊明共同謀議製造仿冒『根達米酒』,由甲○○出資,黃俊雄出面承租廠房供製造私酒,甲○○擔任製酒技師,黃俊明擔任工頭僱請不詳姓名之工人封裝搬運及清潔工作,嗣於93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乃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而移送併案云云。惟被告甲○○此部分違反商標法及所牽連之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罪之行為模式不同,仿冒之商標不同,且共犯亦毫不相同,犯罪之謀議復在本案最後被查獲之92年5 月27日以後,是各移送併辦所認被告甲○○之違反商標法及所牽連之偽造文書犯行,尚難認與起訴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公訴意旨雖以:㈠壬○○受僱寅○○擔任國產公司股東;㈡午○○、申○○、子○○受僱國產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製酒原料、材料及私酒成品並兼協調其他司機派車事宜;㈢庚○○係向丑○○進銷國產公司私酒之屏東經銷商;㈣辛○○係向丑○○進銷國產公司私酒之花蓮經銷商,因認壬○○、午○○、申○○、子○○、庚○○、辛○○,就上述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6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罪嫌。並以渠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同屬私酒集團之寅○○、丙○○、癸○○、未○○、丑○○、午○○、申○○、子○○、乙○○、庚○○、楊永忠、葉明豐、辛○○坦承不諱,核其所供大致相符;且與吳明發、李榮泰、陳春成、林振賢證述情節亦相符合;復有相關扣押物品清單、委託保管切結書、租賃契約書、查獲私酒之檢驗報告書、商標圖樣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壬○○擔任國產公司股東之原因,乃係寅○○為其妹婿,向其借名充任國產公司人頭股東而已,未○○於高雄巿調查處雖稱:「壬○○負責北部製造私酒工廠製酒技術指導」(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4頁正面),惟其後則無相同之陳述,且同案其他被告自高雄巿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人指述被告壬○○曾經參與國產公司製酒及銷售之核心重要業務,故未○○所述是否確為實情,已有可疑。而公訴人除未○○於高雄巿調查處之指述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壬○○與寅○○、丙○○、癸○○、未○○、丑○○、乙○○、甲○○、己○○就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被告壬○○充任國產公司股東之事實,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㈢被告午○○、申○○、子○○雖擔任國產公司貨運司機或搬運人員,然依:㈠被告午○○所稱:係看報紙廣告去應徵纔進入國產公司,擔任司機之月薪40,000元至50,000元;雖在工廠看過製酒設備及原料,但國產公司有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之設立登記資料給我看,所以我不知道所載的酒是國產公司私製的(92年偵字第13259 號卷第11頁正面、12頁正面);㈡被告申○○所稱:係依癸○○通知到國產公司擔任司機,由我自備小貨車運送酒品,薪資按運送之箱數計算,再依路途遠近,每箱5 至6 元,另油費及過路費實報實銷;癸○○有拿合格證書給我看,我不知道酒的製造及來源(92年偵字第7477號調查㈡卷第2 頁;92年偵字第13257 號卷第20頁正面);㈢被告子○○所稱:是按件計酬,幫忙搬空保特瓶、瓶蓋、印有米國米酒字樣紙箱,每次1,500 元至2,000 元,搬運酒母空桶則是每次1,000 元,丙○○要其幫忙清理環境,每月補助8,000 元(92年偵字第13256 號卷第4 頁正面、14頁正面)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午○○、申○○均係司機,被告子○○則係類似司機助手及打雜人員,其工作範圍及內容均係依指示所為,並無依自主決定,所得報酬乃係渠等提供勞務之對價,與下達指示之人並無意思聯絡之必要與空間,是否明確知悉渠等所接觸之各類酒品及相關器具、原料或包裝物,係屬與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關之物品,已有疑問。況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就渠等論罪科刑部分,自高雄巿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人指述被告午○○、申○○、子○○曾經參與國產公司、啟億公司製酒及銷售相關業務之決策,且依渠等所屬工作性質及所得酬勞,顯難認定被告午○○、申○○、子○○間,與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對於私製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亥○○○高梁酒及私製禾農米酒、米國米酒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午○○、申○○、子○○均未供稱有運送或搬運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及保特瓶米酒、杜康米酒、亥○○○高梁酒之行為,以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規模甚為龐大,製酒及銷售地點復遍及全台,依常情判斷,所雇佣及支配使用之司機及司機助手,應非僅有被告午○○、申○○、子○○而已,自不能以查獲時渠等適有運送行為或屬在場人員,而對渠等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㈣被告庚○○於高雄巿調查站即稱:「係向丑○○進貨銷售米國米酒,因經銷數量不大,沒有租用倉庫,且通常是批貨下游經銷商取得貨款後,才會依先前約定的進貨價格,不定期支付貨款給丑○○,大部分是現金支付,有時則是將客戶交付的客票轉交給丑○○抵做貨款之用;寅○○有提供米國公司執照、製酒許可證明、米酒檢驗證明、完稅證明及發票等文件給我;我所經銷之米國米酒,在酒瓶上都有打印米國公司之商標及產地、成分等相關資料,所以一般消費者並無法從外觀分辨這些米酒是否係米國公司所產製之正品米酒或偽製私酒;我只有向丑○○進貨銷售米國米酒,從未到過他們工廠、倉庫或經銷點,不清楚他們的作業模式」(92年偵字第12617 號調查處卷第38至41頁),足認被告庚○○與寅○○、丑○○間應屬單純買賣關係,縱有獲利,乃係由銷售所得扣除進貨價格所致,並非被告庚○○藉由常業詐欺取財而有不法所得,此與乙○○加入製酒及銷售內部決策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庚○○於銷售米國米酒以前,既有要求寅○○出示相關證件,以查證酒類來源及合法性,且因進貨及銷售數量不多,實際上亦無法要求必須親至製酒現場確認,或要求應瞭解出貨者之內部控管關係,況且寅○○、丑○○既利用經銷米國米酒所建立之市場公信力,再以私製米國米酒偽作正品銷售,豈會隨意向被告庚○○顯露所批發銷售係私製米國米酒,自不能以被告庚○○有銷售米國米酒之事實,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㈤被告辛○○於88年11月16日即在花蓮獨資經營梨記商號,係菸酒零售商,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88頁),且其於高雄巿調查站及偵查中即稱:「寅○○請我銷售米國米酒時,有提供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菸酒製酒業許可執照等影本給我看,所以並不知道該米酒是寅○○所偽製;我以為是合法酒類,被查獲後纔知國產公司給我的是私酒」(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80 頁正面、182 頁正面),足認被告辛○○向寅○○買入米國米酒從事零售,彼此間應屬單純買賣關係,縱有獲利,乃係經由銷售所得扣除進貨價格所致,並非藉常業詐欺取財而有不法所得,此與乙○○有加入製酒及銷售內部決策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故其情形應與庚○○相同,自不能以被告辛○○有銷售米國米酒之事實,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2 號,雖以被告辛○○販售珍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料理紅標米酒,使用商標係仿冒臺灣菸酒公司之紅標米酒商標,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罪嫌而移送併辦。惟被告辛○○遭查獲者僅有米國米酒,並無其他酒類,且所銷售之米國米酒其上貼用之圖樣,並未經米國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業經檢察官於92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敘明(原審卷㈠第304 頁),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對被告辛○○(及上列其他被告)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則上述移送併案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加以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Ⅱ、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壬○○、午○○、申○○、庚○○、子○○、辛○○產製及販賣私酒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494 號:關於寅○○、癸○○、甲○○、未○○、丙○○、丑○○、乙○○、己○○、辛○○、酉○○、庚○○、子○○、壬○○所涉菸酒管理法部分,與渠等遭起訴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事實,係屬相同之事實),涉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酒罪、第47條販賣私酒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8 號判例參照)。查菸酒管理法第46條關於產製私酒、第47條關於販賣私酒之規定,已於93年1 月7 日修正廢止刑罰,而均改為行政罰,並於93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被告寅○○、丙○○、癸○○、丑○○、未○○、乙○○、甲○○、己○○、酉○○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部分,既經法律廢止其刑罰,本應均諭知免訴,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渠等上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壬○○、午○○、申○○、子○○、庚○○、辛○○部分,因渠等被訴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認為係屬不能證明犯罪,故渠等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部分,均應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至於下列移送併案,即: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77號關於被告寅○○(與朱春吉、方繼陳、許吉利);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23 號、第12744 號關於被告甲○○(與黃俊明、黃俊雄);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29號、第4369號關於被告寅○○(與陳敏惠、黃清鑫);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79號:關於被告寅○○(與邱福來、朱春吉、方繼陳、許吉利)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2 號:關於被告辛○○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與渠等遭起訴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部分,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寅○○利用設立國產公司作為從事偽製販售合法製酒商之各種類私酒等犯罪活動之掩護,且結合國內天道盟同心會黑道份子恐嚇圍事,以維持集團產銷私酒等犯罪活動之正常運作,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寅○○為此犯罪集團首腦,因認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又丙○○、癸○○、丑○○、未○○、乙○○、甲○○、己○○、酉○○、壬○○、午○○、申○○、子○○、庚○○、辛○○則係參與該犯罪集團而從事與偽製銷售各類私酒有關之犯罪活動,因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集團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參照)。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雖有共同違反商標法及以販賣私酒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然僅以各自專長領域所為之分工作業,此為共犯結構關係所當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內部結構係有階層化,及具有嚴密控制關係,且不足以證明其製造銷售私酒之組織本身,是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被告壬○○、午○○、酉○○、子○○、辛○○、庚○○則無參與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已如上述,渠等非屬共犯結構關係之成員。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寅○○、己○○(及丁○○)因產製私酒販賣衍生糾紛而涉犯恐嚇罪部分,均係無法證明其犯罪(詳如後述),自無從憑以認定渠等係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且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及丁○○)係天道盟同心會幫派份子,及係受被告寅○○所指揮,如何認定被告寅○○為犯罪組織之首腦,實有疑問。且就被告丙○○、癸○○、丑○○、未○○、乙○○、甲○○、酉○○、壬○○、午○○、申○○、子○○、庚○○、辛○○,非屬公訴人所指實施恐嚇行為之共犯,究竟如何與被告寅○○、己○○(及丁○○)有參加同一組織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更未見檢察官有所舉證及說明,至於渠等所涉製造及販賣私酒之違反菸酒管理法行為,更經法律廢止其刑罰而除罪化,均無法認定渠等與被告己○○(及丁○○)係屬參與犯罪組織。
四、依現有卷證既無從認定被告寅○○係犯罪組織之首腦,而被告丙○○、癸○○、丑○○、未○○、乙○○、甲○○、己○○、酉○○、壬○○、午○○、申○○、子○○、庚○○、辛○○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因檢察官認為被告寅○○、丙○○、癸○○、丑○○、未○○、乙○○、甲○○、己○○、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與渠等上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壬○○、午○○、申○○、子○○、庚○○、辛○○部分,因渠等被訴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認為係屬不能證明犯罪,故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Ⅳ、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寅○○為壟斷控制私酒巿場,與己○○(及丁○○)對有意競爭或告密者施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加以恫嚇,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因酒精提供業者辰○○有意與米國公司合作產銷米國米酒,唯恐影響所私製米國米酒之銷售,寅○○於92年3 月初與辰○○在國產公司討論時,即要求取消原訂計劃,並令己○○帶7 、8 位小弟到國產公司恫嚇脅迫辰○○,使辰○○心生畏懼;㈡寅○○於92年3 月26日邀約辰○○至國產公司談判時,除逼問是否通風報信致丙○○產製之私酒遭查獲,並將辰○○帶至高雄縣大寮鄉某釣蝦場,由己○○持2 把疑似長槍及6 把疑似短槍枝兇器出言恐嚇辰○○,如查出係由其通風報信將對其不利,致辰○○心生畏懼;㈢因辰○○所介紹之製酒師傅改銷售根達製藥公司所出品之頭等米酒,寅○○於92年3 月底、4 月初打電話給卯○○,要求傳話,謂:「你身邊跟你最好的人,跟你同姓之人(指辰○○),準備包大包一點的白包(指奠儀),讓我看到賴仔(指辰○○)1 次就要開(指開槍)1 次」,經卯○○轉告辰○○後,致其心生畏懼;㈣寅○○於92年4 月8 日命己○○率領手下骨仔、阿健(及丁○○)等多人,至南投縣民間鄉○○路381 號辰○○住處,因搜尋未獲,離去前乃對辰○○雇用之煮飯工人放話:「辰○○若被找到就該死」,辰○○得悉後心生畏懼而不敢住在家中;㈤己○○與卯○○另因花蓮地區銷售私酒利益分配問題結怨,己○○於92年2 月間邀卯○○赴台北解釋,因卯○○害怕而未前往,己○○於3 日後再以電話聯絡,表示除承銷米國米酒仍以每箱50元抽佣外,並揚言「沒利潤自己想辦法,還好前幾天你沒有上來台北,否則早已把你砰掉」,致卯○○不敢拒絕而心生畏懼,並立即更換行動電話以逃避恐嚇並防止糾纏;㈥己○○於92年3 月底某日晚上率(丁○○及)多人赴花蓮,向綽號「小林仔」之人探詢卯○○行址時,故意亮出2 支疑似長槍及7 、8 支疑似短槍兇器,要求「小林仔」向卯○○轉告「已到花蓮找過」,致卯○○心生畏懼;㈦己○○因懷疑卯○○到高雄向警方檢舉渠等產製私酒,乃於92年4 月22日20時10分許,率同3 名手下分持球棒在花蓮市○○○街286 號卯○○住宅前,將卯○○毆打成傷,卯○○所僱佣之工人巳○○、戊○○因在旁搭救,亦同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寅○○、己○○以上行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雖以:㈠被害人辰○○、卯○○之指述;㈡被告寅○○坦承曾因酒品原料提供問題與辰○○談判,及知悉被告己○○與卯○○曾因酒品銷售抽佣問題談判;㈢癸○○、丙○○、丑○○、未○○之供述;㈣被告寅○○與辰○○於92年4 月8 日18時37分52秒、同日19時54分45秒之電話通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辰○○、卯○○雖分別於高雄巿調查處指述被告寅○○、己○○(及丁○○)對渠等實施恐嚇(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92至99頁),惟被告寅○○於高雄巿調查處僅坦承有談判之事,並未曾自白有辰○○、卯○○所指之恐嚇行為(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0頁背面、11頁正面;92年偵字第12617號卷第105 頁背面)。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恐嚇之犯罪事實,並未對被告寅○○、己○○(及丁○○)有所詢問,且更未傳喚辰○○、卯○○到庭,進一步查證渠等所為指述是否確為實情,顯有疏漏。被告寅○○、己○○(及丁○○)於起訴後均否認有恐嚇之犯行,復不同意辰○○、卯○○於高雄巿調查處之陳述作為證據,且辰○○、卯○○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並非屬於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且為保障被告寅○○、己○○詰問而行使訴訟防禦權,自無從引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所引用:⑴92年4 月8 日18時37分52秒之通聯紀錄譯文,係被告寅○○詢問辰○○人在何處?辰○○答稱人在南投,兩人約定1 小時後在南投飯店;⑵同日19時54分45秒之通聯紀錄譯文,則係被告寅○○質問辰○○何以全省各地製酒場地均遭檢警查獲,除向辰○○抱怨外,並稱:「下面的人一大群,他們無法生活,大家都不要玩了,我無法控制,很多事我沒有辦法作主,今天我已經控制很多了,你也看得出來,不然今天我要找你,豈會找不到?」、「今天市調處來抄了幾場,你知道嗎?我跟你說,今天你到南投大飯店,你會死在哪裡啦,我沒有騙你」、「我沒有騙你,包括『賴仔』他們都死定了,你能閃就快閃,很多事我無法阻擋,如果你能找到賴仔跟吳仔,叫他們出來,這幾天你最好閃一下,連家裡也不要回去了,你私底下跟我談,不要讓我手底下的『孩子』生事,讓這些孩子可以生活,林口的場子,我花很多錢,結果又被衝掉」、「我手底下的『孩子』在旁邊,不要講這些啦,你最好不要去南投大飯店,不然怎麼死的,我無法管你那麼多」、「叫你不要去,你是不會聽喔」(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70至72頁)。僅能證明被告寅○○與辰○○原先雖約定見面,因被告寅○○擔心有人衝動惹事,將對辰○○有所不利,乃提醒並要求辰○○不要赴約至南投大飯店,故以上之通聯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寅○○於通聯前後期間有恐嚇辰○○之行為,且無法證明同日即92年4 月8日有命被告己○○(及丁○○)率人至辰○○在南投縣之住處,搜尋並對辰○○放話恐嚇。
㈢又癸○○於高雄巿調查處雖稱:「己○○經常到高雄找寅○○談事情,寅○○也會北上與己○○會面,寅○○於92年3月間懷疑辰○○製造米酒搶生意,所以要己○○南下並在國產公司與辰○○談判,當時我與丙○○在場,但我先離開,不知道他們談話內容」(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17 頁);及丙○○於高雄巿調查處雖稱:「見過己○○1 、2 次,都是寅○○叫他來國產公司談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談何事;知道有與辰○○在國產公司談判的事,但我因外出用餐,談判過程並不清楚」(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第136 、166 頁)。故依癸○○、丙○○以上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寅○○、己○○於談判之時確有對辰○○實施恐嚇。至於丑○○於高雄巿調查處雖稱:「我祗知道他們是為了銷酒利益而會面談判,在過程中己○○有大聲恫嚇辰○○」(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21頁背面);然對被告己○○除大聲以外,究竟係以如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實施恐嚇,並致辰○○心生畏懼等情,並無法明確加以交待。而未○○於高雄巿調查處雖稱:「92年3 月間因辰○○有意與米國公司合作生產米酒,寅○○知悉後認為會影響銷路,因此在3 月底某日晚上由己○○率人前往南投,再由寅○○率領前往南投大飯店找辰○○報復,我見他們氣勢兇惡,因此事先通知辰○○不要前往,辰○○因此心生畏懼」(92年偵字第8596號卷第15頁),惟對照上述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兩者除在時間及地點顯然不符外,且更無未○○有與辰○○對話之事實,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寅○○、己○○認定之依據。
㈣本案在被告寅○○、己○○(及丁○○)之住居所、公司營業銷售及私酒生產製造所在地點,既未查扣有疑似長槍或疑似短槍之兇器,而綽號「小林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所悉,且卷內並無可憑為證明卯○○、巳○○、戊○○確有受傷之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巳○○、戊○○復經本院傳拘不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寅○○、己○○確曾有恐嚇犯罪行為之程度,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均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三、因檢察官認為被告寅○○、己○○所涉恐嚇部分,係與渠等上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Ⅳ、上訴人丁○○(下稱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寅○○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號之10號所設置製酒工廠,係由丁○○負責管理,該址並於92年4 月8 日查獲製酒器具、原料、包裝及半成品等物,並以丁○○有參與以上之恐嚇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常業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丁○○曾於91年10月初起至92年3 月17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路62之5 號承租廠房仿製米酒、高梁酒並貼用臺灣菸酒公司、亥○○○公司之商標圖樣,涉有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7991號、第9661號提起公訴後,該案已於93年3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9 月,並於93年5 月10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於92年6 月26日雖對被告丁○○所涉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與所牽連之常業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一併提起公訴,然被告丁○○所涉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部分,既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先行確定之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且檢察官復認本件被告丁○○經起訴之上述各項犯罪,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則另案已經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丁○○所涉之上述各項犯行,即應全部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Ⅵ、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常業詐欺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壬○○、午○○、申○○、子○○、辛○○、庚○○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壬○○、午○○、申○○、子○○、辛○○、庚○○常業詐欺部分,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以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業已廢止刑罰,因而對被告壬○○、午○○、申○○、子○○、辛○○、庚○○部分,均為免訴之諭知。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因而對被告壬○○、午○○、申○○、子○○、辛○○、庚○○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以上部分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Ⅶ、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以上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均已修正,已如上述,並新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加以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按商標應經註冊,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修正前商標法第21條定有明文(商標法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意旨相同)。原判決事實欄就本案相關商標之註冊日期及所指定之商品,均未加以記載,自屬疏漏。㈢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後,進而復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行為時,所犯各罪之間係屬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審認為屬於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僅論以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即有未洽。
㈣檢察官起訴以上被告及其他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僅有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亥○○○高梁酒,並不及於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部分,且以上被告所使用產製銷售之米國米酒商標圖樣及禾農米酒商標圖樣,並未經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敘明,原審予以裁判,並認為該部分係不成立犯罪,而對以上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自屬違誤。㈤被告寅○○主導並大量製造私酒銷售,藉以牟取不法暴利,情節顯較其他共犯嚴重,原判決僅對其量處有期徒刑2年,較之其他共犯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實有失衡不當。㈥被告甲○○係負責提供製酒技術及指導,在製造私酒具有重要角色,犯後又無悔意,原判決僅量處法定刑最低度之1 年,而未說明具體理由,自有未洽。檢察官對以上被告之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輕;被告未○○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重;被告寅○○、丙○○、癸○○、丑○○、乙○○、甲○○上訴意旨,則仍否認犯罪,除檢察官對被告寅○○、甲○○上訴部分係有理由外,以上其餘被告部分則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其餘被告即丙○○、癸○○、未○○、丑○○、乙○○、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對被告壬○○、午○○、申○○、子○○、辛○○、庚○○違反商標法部分,雖均判決無罪。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以上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僅有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亥○○○高梁酒之商標而已,並不及於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部分,且米國米酒及禾農米酒之商標圖樣,均未經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既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敘明,原審併予裁判並認為該部分係屬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自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以上被告經起訴違反商標法部分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對原判決未受請求予以裁判部分,則未有所指摘,然因屬於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原判決關於無罪事實範圍之認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以上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惟對渠等被訴違反附件一至四之商標部分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己○○、酉○○並無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因而對被告己○○、酉○○以上部分判決無罪,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以上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被告己○○、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原審認被告己○○恐嚇部分之罪證不足,雖無違誤,然竟漏未於主文加以諭知,以致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予以撤銷,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丁○○係違反商標法及常業詐欺取財部分之共犯,而對其為有罪判決;對於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則認業已廢止刑罰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對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部分,則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論罪科刑部分之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丁○○以上各部分之犯罪,既經檢察官起訴,並認為係屬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其全部業為另案已經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判決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分別為有罪及不另為免訴及無罪,即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丁○○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改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大量以渠等所未經許可製造之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及貼用商標圖樣之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保特瓶紅標米酒、亥○○○高梁酒、汝陽杜康集團杜康米酒,對外利用各地經銷商販賣各類酒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取暴利供己生活所需,除誤導消費大眾及侵害商標專用權外,並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致消費者購買並飲用未經檢驗合格之私酒,潛在危害人體健康,其中被告寅○○負責出資及規劃主導全部業務,被告丙○○、癸○○、未○○、丑○○、乙○○、甲○○、己○○、酉○○均參與內部重要決策,或參與資金調度使用、私酒之製造、出貨、銷售業務推動;被告寅○○、丙○○、癸○○、丑○○、乙○○於查獲之初雖有坦承,惟嗣後則飾詞卸責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被告未○○雖於查獲時坦承,惟於原審則又否認,至本院始又認罪,態度不一;被告甲○○、己○○、酉○○則均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寅○○部分,因原判決之量刑欠妥,爰改為量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丙○○、癸○○、未○○、丑○○、乙○○部分,仍如原審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至於被告甲○○部分原判決之量刑欠妥,被告己○○、酉○○部分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均如上述,爰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被告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除被告寅○○以外,其餘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至於檢察官起訴認為與上述論罪科刑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因被告寅○○、己○○所犯恐嚇部分係罪證不足;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所犯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業已廢止刑罰,均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應併敘明。
七、又本案先後查獲扣案之物,其中:㈠92年2 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查扣仿冒臺灣菸酒公司商標之私酒16瓶;㈡92年5 月2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倉庫,查扣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3,460 瓶、紅標米酒保特瓶720 瓶、仿冒亥○○○高樑酒(750 毫升及600 毫升)108 瓶,為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共同製造、販賣、陳列之仿冒商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另外:㈠92年1 月27日在國產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查扣酒精測試器12支、測量試管3 支、瓶蓋165,000 個、未標識之禾農米酒390 瓶、酒精4 桶(每桶15公升)、紅標米酒瓶蓋9,712 個;㈡92年2 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查扣禾農米酒7,920 瓶、米國米酒3,360 瓶、酒精72桶(每桶200 公升)、標籤1 批、瓶蓋1 批、空包裝箱1 批、空保特瓶20箱、空瓶噴洗機1 組、裝瓶機1 組、裝蓋機1 組、運送機1 組、逆滲透純水機1 台;㈢92年4 月7 日在台東市○○路○段222之16號倉庫,查扣米國米酒892 箱(每箱24瓶,每瓶60 0毫升,總計12,844.8公升);㈣92年4 月8 日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號之10,查扣米國米酒816 箱(每箱24瓶,每瓶600毫升,總計11,750.4公升)、未裝瓶私酒成品10公噸、不鏽鋼酒槽2 座、酒母半成品74桶(每桶200 公升)、水質過濾器4 組、輸送帶4 條、堆高機1 部、空壓機3 部、製酒裝填設備1 組、噴墨打印機1 組、米國米酒紙箱5,000 個、米國米酒空瓶30,900個、米國米酒瓶蓋84,000個;㈤92年5 月2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街81號旁倉庫,查扣禾農米酒720 瓶、米國米酒63,600瓶。以上除據被告寅○○於原審供承為其所有(原審㈣卷第272 至276 頁)外,且屬於供被告寅○○、丙○○、癸○○、未○○、丑○○、乙○○、甲○○、己○○、酉○○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起訴書之附表雖記載上揭㈣在台北縣林口鄉頂福53號之10所查獲之空壓器1 部、紅標米酒蓋壓製機1 部、噴墨打印機1 部遭竊,然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92年偵字第12617 號卷警卷第207 、208 頁),上開物品均已經查扣在案,起訴書附表所載失竊,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至於:㈠92年1 月27日在國產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路431號倉庫,查扣國產公司91年9 月至12月份及92年1 月份會計傳票各1 冊、出貨單1 冊、請款及付款單1 冊、每日出貨明細表1 冊、國產公司總帳1 冊、主戶名單1 冊、12月份試算表1 冊、日記帳1 冊、應收帳款明細1 冊、禾農公司開立給啟億公司之發票1 冊、出貨明細表1 冊、收款明細表1 冊、出貨單1 冊、阿昌運貨日誌1 冊、國產公司總收支表1 冊;
㈡92年1 月28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查扣每日出貨明細表3 冊、生產紀錄簿1 冊、估價單2 冊、雜記本1 冊、記事本1 冊之物品;因以上簿冊文件僅係進出貨紀錄及銷售營業發票,並非直接供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外:㈠92年1月27日在國產公司高雄縣大寮鄉○○路431 號倉庫,查扣金牌米酒空瓶6,760 個、國本公司紙箱7,400 個;㈡92年2 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12 之1 號倉庫,查扣國本米藥酒、金牌米酒1,200 瓶,業經國本公司負責人林金順於警詢供稱有委託國產公司生產製造(92年偵字第7477號調查處㈡卷第14至21頁);以上物品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又:㈠92年4 月8 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街5 之3 號,查扣之米國米酒成品26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374.4 公升);㈡92年4 月8 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東平30號晒穀場查扣米國米酒成品215 箱(每箱24瓶,每瓶600 毫升,總計3,096 公升)之物品,業經被告辛○○於原審供承為其所有(原審㈣卷第275 頁),惟被告辛○○並非常業詐欺取財之共犯,業如上述,故以上物品均不得宣告沒收。
Ⅶ、被告子○○、庚○○部分,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63條、第6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查獲時間 │ 地 點 │扣案物品種類及數量│沒收依據│ ├──────┼────┼─────────┼────┤ │92年1月27日 │國產公司│酒精測試器12支、測│左列物品│ │ │高雄縣大│量試管3支、瓶蓋 │均依刑法│ │ │寮鄉民族│165,000個、未標識 │第38條第│ │ │路431號 │之私製禾農米酒390 │1項第2款│ │ │倉庫 │瓶、酒精4桶(每桶 │沒收。 │ │ │ │15 公升)、紅標米 │ │ │ │ │酒瓶蓋9,712個。 │ │ ├──────┼────┼─────────┼────┤ │92年2月12日 │屏東縣屏│私製禾農米酒7,920 │仿冒台灣│ │ │東市光復│瓶、私製米國米酒 │菸酒公司│ │ │路412之 │3,360 瓶、仿冒臺灣│之商標之│ │ │1號倉庫 │菸酒公司商標之私酒│私酒16瓶│ │ │ │16瓶、酒精72桶(每│,依商標│ │ │ │桶200 公升)、標籤│法第64條│ │ │ │1批、瓶蓋1批、空包│之規定沒│ │ │ │裝箱1 批、空保特瓶│收。 │ │ │ │20箱、空瓶噴洗機1 │ │ │ │ │組、裝瓶機1組、裝 │其餘依刑│ │ │ │蓋機1組、運送機1組│法第38條│ │ │ │、逆滲透純水機1台 │第1項第2│ │ │ │。 │款沒收。│ ├──────┼────┼─────────┼────┤ │92年4月7日 │台東市四│私製米國米酒892箱 │左列物品│ │ │維路二段│(每箱24瓶,每瓶 │依刑法第│ │ │222 之16│600毫升,總計 │38 款第1│ │ │號倉庫 │12,844.8公升)。 │項第2款 │ │ │ │ │。 │ ├──────┼────┼─────────┼────┤ │92年4月8日 │台北縣林│私製米國米酒816箱 │左列物品│ │ │口鄉頂福│(每箱24瓶,每瓶 │均依刑法│ │ │53號之10│600毫升,總計 │第38條第│ │ │ │11,750.4公升)、未│1項第2款│ │ │ │裝瓶私酒成品10公噸│沒收。 │ │ │ │、不鏽鋼酒槽2座、 │ │ │ │ │酒母半成品74桶(每│ │ │ │ │桶200公升)、水質 │ │ │ │ │過濾器4組、輸送帶 │ │ │ │ │4條、堆高機1部、空│ │ │ │ │壓機3部、製酒裝填 │ │ │ │ │設備1組、噴墨打印 │ │ │ │ │機1組、米國米酒紙 │ │ │ │ │箱5,000個、米國米 │ │ │ │ │酒空瓶30,900個、米│ │ │ │ │國米酒瓶蓋84,000個│ │ │ │ │。 │ │ ├──────┼────┼─────────┼────┤ │92年5月27日 │屏東縣東│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紅│紅標米酒│ │ │港鎮共和│標米酒3,460瓶、仿 │3,460瓶 │ │ │里共和街│冒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紅標米│ │ │81號旁倉│米酒保特瓶720瓶、 │酒保特瓶│ │ │庫 │仿冒亥○○○高梁酒│720瓶、 │ │ │ │(750毫升及600毫升│仿冒金門│ │ │ │)108瓶及私製禾農 │酒廠高粱│ │ │ │米酒720瓶、私製米 │酒(750 │ │ │ │國米酒63,600瓶。 │毫升及 │ │ │ │ │600毫升 │ │ │ │ │)108瓶 │ │ │ │ │,均依商│ │ │ │ │標法第64│ │ │ │ │條沒收。│ │ │ │ │ │ │ │ │ │私製禾農│ │ │ │ │米酒720 │ │ │ │ │瓶、私製│ │ │ │ │米國米酒│ │ │ │ │63,600瓶│ │ │ │ │,依刑法│ │ │ │ │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