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慧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旭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暨丙○○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30之未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外)、行動電話貳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販賣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元均沒收。丙○○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諾基亞牌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販賣所得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70號6 樓「鉅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菲律賓有從事冷凍漁貨進出口貿易,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其雇用之員工,2 人對於進出口作業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為牟取暴利,亟思自國外走私進口槍械、子彈販賣圖利,均明知槍械、子彈(含彈匣)係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竟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槍彈進口、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出資自菲律賓購買槍械(含彈匣)、子彈,並由戊○○負責入台後之槍械銷售,乙○○則負責於菲律賓包裝、夾藏槍械及在台接運、保管槍枝、子彈之工作,戊○○允諾於槍枝販出後給予乙○○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酬勞。2 人共同自菲律賓私運槍械出口,先轉運至中國大陸再伺機私運入台販售牟利。先由戊○○自91年6 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因冷凍魚貨進出口貿易,而多次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市委託綽號「強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菲律賓馬尼拉收購槍彈,每次收購約3 至5 支槍枝,再將購得之槍枝、子彈藏放於當地承租之倉庫內,戊○○並自91年7 月起與乙○○共同或單獨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以防水膠帶包裝槍枝、子彈,伺機走私槍、彈進入國內。嗣於92年5 月中旬,戊○○認時機成熟,即先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於同年6 月8日乙○○再前往會合,2 人共同將已包裝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70號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共計69支、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30槍枝、各式子彈1 萬3 千4 百顆,及已銷售出去未扣案具殺傷力之俗稱「沙漠之鷹」之以色列軍事工業公司製造之制式手槍以及俗稱「金牛星」之巴西TAURUS廠製造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以白色塑膠袋裝做為記號,將之夾藏於所購得之366 箱小卷、花枝漁貨中(夾藏槍枝之漁貨共有56箱),再一同送入冷凍房內結冰,利用不知情之馬尼拉地區某漁船船員,私運槍械出口至中國大陸深圳港,仍以夾藏槍械於魚貨冷凍櫃內之方式,同年6 月底,戊○○再利用不知情之鍾順正所經營之「生富漁業有限公司」前往中國大陸深圳港私運上開槍彈入境台灣(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載明私運之槍枝為72支,然檢察官之證據清單編號六則敘明以制式槍枝共71支為其證據方法,另敘明尚有1支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足證檢察官起訴之私運槍枝範圍為具殺傷力之槍枝71支,犯罪事實欄內記載72支係指全部進口之槍枝,未區別有殺傷力與否),鍾順正乃於92年7 月9日以無線電連絡該公司所屬、在海上作業之「鴻錦號」單拖網近海漁船,於同年7 月10日進入中國深圳港,翌日由某不詳姓名漁工卸下該裝有槍械之漁貨冷凍櫃,完成裝船後,隨即離開深圳港,並於7 月13日22時20分許私運入高雄第二港口碼頭,同年7 月14日凌晨開始卸下漁貨作業,並由不詳之搬運公司人員將戊○○託運之該貨櫃載運至高雄市前鎮區○○○○路66號「大德冷凍廠」內、戊○○已預先承租之316室冷凍房內藏放,並由乙○○簽收。待戊○○於同年7 月15日由澳門返國後,翌日(即16日)夥同乙○○前往冷凍庫房內將該批夾藏槍枝、子彈之漁貨56箱解凍取出,再將該走私之大批槍、彈以飼料袋綑裝移至「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內藏置,戊○○復於同年7 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ZE-9143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ZB-94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內取出前開私運入境之35支槍枝及不詳數目之子彈,共同運輸至高雄市○鎮區○○路29號3 樓之2 之乙○○租處,並將包裝之防水膠帶拆下,予以洗滌上油整理完畢待售。
二、戊○○與丁○○基於共同販賣槍彈犯意聯絡,2 人約定戊○○以每支制式90手槍(含彈匣、子彈)新台幣20萬元之價格,由丁○○負責找尋買主出售,並自行賺取中間差價。戊○○於92年7 月17日與丁○○連絡稱:私運槍械已經進口,制式90手槍1 支附50顆子彈,售價20萬元,需先交付價金;丁○○乃向有銷售門路之丙○○告知: 槍械已經進來了,制式90手槍附50顆子彈,價格為23萬元,需現金交付。丙○○知悉陳英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購槍彈意願,故乃於同年月18日先行向不詳姓名之綽號小胖之人借得60萬元作為販賣槍枝之本錢,並於同月18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之「鄧師父腳底按摩店」,交付46萬元予丁○○,以符合丁○○、戊○○所要求買賣時需交付現金之條件。同年7 月19日10、11時許,丁○○乃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由丁○○攜帶上開丙○○交付之現金,其中之40萬元前往鉅億企業有限公司轉交戊○○,以取得以色列製俗稱「沙漠之鷹」以及巴西製俗稱「金牛星」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戊○○除交付上開90手槍共2 支(含彈匣,至於子彈尚未交付)予丁○○出售外,並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69及70號所示之制式點25手槍2支予丁○○充當樣品,打探行情。丁○○取得槍枝後,於同月19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之「保時捷車行」附近,將前開取自戊○○之制式90手槍2 支交給丙○○,丁○○因而賺得6 萬元之差價,同時依戊○○之交代,將上開2支制式點25手槍交予丙○○打探行情。丙○○於取得槍械後,同日下午1 時許,撥打陳英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約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渡船口,丙○○將前開制式90手槍2 支,每支26萬元之價格(約定各附贈30顆子彈,尚未交付子彈)售予陳英哲,陳英哲並當場支付現金52萬元,收受槍枝並非法持有之,丙○○從中賺取6 萬元之價差;至於充當樣品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陳英哲無意購買而交還丙○○並由丙○○持有中。(制式點25手槍部分,因戊○○交付丁○○輾轉打探行情,丁○○尚無交易對象,因買賣重要事項均無合意,此部份即不論已有著手販賣犯行)。
三、陳英哲對於槍械性能頗有了解,認前向丙○○購得俗稱「沙漠之鷹」及「金牛星」之制式90手槍性能良好,再於92年7月19日當天以104 萬元之價格向丙○○訂購制式90手槍4 支,丙○○即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8855型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購俗稱「沙漠之鷹」之90制式手槍6 支(其中2支係丙○○自己所需),惟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丙○○復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改訂購俗稱「沙漠之鷹」之制式90手槍5 支及「金牛星」制式90手槍1 支,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高雄市鼓山渡船口收取陳英哲購買4 支槍枝之104 萬元現款。丙○○認應有更大之議價空間,乃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現款156 萬元交給丁○○,並要求以該價款向實際貨主訂購8支90制式槍枝。丁○○擬買方以150 萬元欲購買8 支90手槍向戊○○洽商(丁○○暗扣6 萬元),並聯絡戊○○欲前往商談買槍事宜;戊○○接獲電話後,於議價階段,尚未達成買賣8 支90手槍之價金交易合致前,先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ZE-9143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大德冷凍廠」拿取槍枝,並將之放置在該小客車內而欲駕車離開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北一路路口為專案小組警員當場查獲,並於該小客車、「大德冷凍廠」327 室冷凍房、及乙○○租住處共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68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長短槍枝共67支、各式彈匣128 個(不含附表編號69、70號所示制式點25手槍2 支之彈匣)、制式90子彈、點25子彈等,共13,400顆、93衝鋒槍槍托1 個、及附表一編號30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等物。復依戊○○之供述,循線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70號前,查獲等候戊○○之丁○○,並於丁○○身上起獲現款156 萬元(司法警察認其中150 萬元係購槍款項,因而將其中150 萬元扣押,餘6 萬元交還丁○○,由其帶入看守所內);復依丁○○之供述,於同日19時許,循線前往高雄市○○區○○路沙多宮前,查獲丙○○,並於丙○○之黑色背包內起獲現金14萬元、附表1 編號69、70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均含彈匣1 個)、諾基亞牌8855型行動電話2 支、易付卡4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依丙○○之陳述,循線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輪渡船站前查獲陳英哲,並於陳英哲身上起獲諾基亞牌2100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6100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摩托羅拉3688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共同被告戊○○、乙○○、丁○○、丙○○於警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戊○○、丙○○涉案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戊○○、乙○○於警詢均坦承前往菲律賓,由戊○○出資自菲律賓購買槍械(含彈匣)、子彈,並由戊○○負責入台後之槍械銷售,乙○○則負責於菲律賓包裝、夾藏槍械及在台接運、保管槍枝、子彈之工作等情,而與原審時被告戊○○則陳稱受「強生」脅迫運送槍彈來台,未販賣槍彈等情;共同被告乙○○則陳稱前往菲律賓係載運魚貨,不知裡面夾藏槍彈,其住處查獲槍彈是戊○○放的,查獲時始知是槍彈等情,警詢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有為戊○○銷售90手槍2 支給丙○○,丙○○有給伊46萬元,伊將其中40萬元給戊○○,丙○○再交付156 萬元要買90手槍8 支,伊準備以150 萬元向戊○○洽談購買8 支90手槍等情;而與原審時則否認為戊○○銷售槍彈,丙○○交付款項是償還欠款等情不符。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以46萬元向丁○○購買90手槍2 支轉賣陳英哲,收取52萬元,陳英哲另交付104 萬元要購買4 支90手槍,伊將該156 萬元交給丁○○請其向貨主議價購買90手槍8 支等情,而於原審則稱否認販賣手槍,交給丁○○款項是償還欠款,陳英哲交給款項是簽賭六合彩等情不符;然共同被告戊○○、乙○○第1 次警詢時戊○○配偶林淑卿、乙○○妹妹周碧珠在場,嗣後借提警詢被告戊○○、乙○○分別委任律師柳聰賢及陳炳彰在場,借提解還時檢察官複訊時,均表示警詢筆錄實在,警察無刑求非法取供情事,乙○○並於本院審理表示在警詢、偵查時陳述均實在,並出於自由意思,警檢無非法取供情事(參見本院二卷第12頁)。共同被告丁○○於92年7 月20日警詢時通知母親李翠森在場,其後警方借提警詢時亦均委任律師張標全在場,且於偵查中亦陳稱:警方借提所言均實在,並無刑求情事(偵查卷第64頁、第216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表示警詢之陳述實在,警方無刑求,非法取供情事(詳後說明),足認共同被告戊○○、乙○○、丁○○、丙○○於警詢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
㈡雖共同被告丁○○以於92年7 月20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前,未有足夠之休息,為疲勞偵訊;被告丁○○係因警員要求其配合才為不實之陳述,且警員會把其他被告的口供拿給被告丁○○看要求其配合,故主張其自白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被告丁○○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後,於時隔6 時35分鐘後之同日清晨7 時50分許,方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丁○○所是認,足見被告丁○○於2 次警詢筆錄間已有充分之休息時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於警訊中有遭受任何疲勞訊問之情,又該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方式為之,期間並無中斷錄音之情形,有警詢筆錄錄音帶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51 至669 頁),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第2 次警詢筆錄係丁○○於遭疲勞訊問下所為,要與事實不符。
⒉警員於丁○○製作第2 次警詢時,雖有以口頭表示要求被告丁○○「配合」、「犯後態度最重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2 、653 、654 頁),然證人即負責詢問、記錄之警員尤啟明、洪健智,均證稱:所謂之「配合」係指要按照事實來陳述,並無威脅利誘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630頁),而依譯文之前後文連續觀之,警員只是曉諭被告丁○○本件證據很明確,故要講實話,並無強脅被告需按警員之意思陳述,此為訊問技巧之運用,要難因警員於口頭上說要「配合」一語,逕認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
⒊被告丁○○雖稱:警員於詢問時,有因其供述與其他共犯不同,而提示其他共犯之筆錄予被告丁○○等語,然從原審翻譯之譯文(原審卷0000-000 頁、786-872 頁)觀之,並無此種情事。退一步言,若上開陳述屬實,亦僅為警員運用訊問技巧,藉由其他共犯之陳述,以喚醒被告丁○○記憶之作法,尚難認警員有誘導或強脅之情事;是從外部觀之,被告丁○○之自由意識並未因此被剝奪。故被告丁○○警詢之自白有任意性。至於丁○○於檢察官前之自白,丁○○之辯護人主張因警方人員誤導警員與檢察官熟識,使丁○○無法於偵訊時翻供,因認其自白無證據能力。然本院認被告丁○○上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在,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㈢共同被告戊○○、乙○○、丁○○、丙○○於警詢之陳述有家屬或委任律師在場,並於偵審時表示警察無刑求非法取供情事,足認均出於自由意思,且案發之初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同案被告等外力之影響,且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事後同案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同案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堪認共同被告戊○○、乙○○、丁○○、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戊○○、丙○○等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戊○○、乙○○、丁○○、丙○○於偵查中及法院聲請羈押時之陳述對其他被告戊○○、丙○○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共同被告戊○○、乙○○、丁○○、丙○○92年9 月1 日前於偵查、法院聲請羈押審理時,雖均未具結,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不得令其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戊○○、乙○○、丁○○、丙○○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戊○○、丙○○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至92年9 月1 日後共同被告乙○○、丁○○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以:⑴警員不是在警察局之偵訊室,而是在寢室及辦公室內製作筆錄;⑵製作第1 次警訊筆錄時,非採一問一答方式紀錄,有停頓未錄及威逼辱罵等情形,且警察有誘導之現象,丙○○若未照警員意思講,警方就不予記錄,逕依警方之方式及意思記錄;⑶警員於製作筆錄前未錄音、錄影等事由,認其警詢之自白無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員警係帶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一分隊辦公室旁邊之寢室兼偵訊室隔離訊問,此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丙○○警詢筆錄之劉國章、詢問人陳志清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85 、491 頁),因被告丙○○一再表示係於寢室內製作筆錄,原審審判長乃當庭諭知證人陳志清偕同選任辯護人於離庭後,至一分隊偵訊室拍照(見原審卷㈡第495 頁),依辯護人提出之相片觀之,該處所雖有床舖,然亦置有電腦設備、辦公桌椅及檔案櫃,且於門上貼有「一分隊偵訊室(非請勿入)」等字樣之紙張,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2 至595 頁),而被告丙○○亦陳稱:上開處所係其接受警訊之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60 頁),是被告丙○○稱伊是在寢室內接受調查一語即與事實不符。又法院審理案件應於法庭公開為之,然檢察官偵訊及警員調查製作筆錄時,並不限於偵查庭或警局之偵訊室,故本案縱未於偵訊室內製作筆錄,亦難認其不合法。
㈡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方式製作完成,並無員警恐嚇、脅迫或毆打、誘導被告之情,有該警詢錄音帶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896 至957 頁),況被告丙○○前曾受過偵審裁判,倘其果受刑求,理應於被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及聲押庭訊問時提出刑求之抗辯,然其竟未為之,且被告丙○○於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時,並未聲明有何遭刑求之情,經健康檢查結果亦未發現任何異狀,此有該所函文及檢送之健康檢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18至1020頁),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稱丙○○之警訊筆錄係遭刑求所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腳鐐處遭警員以腳踢,有流血,故警方有刑求云云,要無足取。
㈢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訊問」時,至於訊問前法律並未規定要錄音錄影,蓋因其無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警員於製作筆錄前未錄音、錄影等事由,認其警詢之自白無任意性,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㈣綜上所陳,被告丙○○警詢之自白有任意性。至於丙○○於檢察官面前之自白,辯護人主張因警方人員誤導警員與
證據能力。然本院認被告丙○○上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在,空言遭誤導警員與檢察官熟識云云,並不足採。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除上開有爭執之部份已敘述如上外,其餘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運輸槍彈、販賣槍彈犯行;被告丙○○否認有販賣槍彈犯行。被告戊○○辯稱: 有於上揭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漁業公司負責人鍾順正以「鴻錦號」漁船前往大陸深圳港將藏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漁貨私運回國,並將部分槍、彈解凍後,藏放在被告乙○○之租住處,然因其積欠香港籍綽號「強生」之成年男子賭債5 萬美元,受「強生」脅迫方同意替「強生」走私槍、彈,該批槍、彈不是其出資購買,也未雇用乙○○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包裝、夾藏及回台接運槍、彈,只是將槍、彈寄放在乙○○租處,更未委託丁○○找尋買主,丁○○於7 月19日上午去其公司償還40萬元債款時,看見4 把手槍,因好奇將該手槍借回去觀賞,且於同日下午已在其公司返還其中2 把制式90手槍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告戊○○以每支90手槍20萬元賣給丁○○,丁○○再以每支26萬元賣伊,伊與陳英哲一起購買,伊未賺取差價,陳英哲透過伊向丁○○購買2 支90手槍共52萬元,伊先付46萬元,尚欠6 萬元,嗣陳英哲給伊52萬元,又要買4 支90手槍再給伊104 萬元,伊自己也要買90手槍,交給丁○○156 萬元,其中6 萬元是償還之前所欠6 萬元,其餘150 萬元是要丁○○向貨主議價,購買8 支90手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與乙○○共謀自菲律賓馬尼拉私運槍彈(含彈匣),並自91年6 月起至92年6 月止,由被告戊○○多次前往菲律賓馬尼拉,出資委託香港籍綽號「強生」之男子收購附表一之槍械、子彈,被告乙○○負責包裝、夾藏及接運等工作,再由被告戊○○委託不詳漁船船員運至中國大陸深圳港後,復伺機委託不知情之鍾順正所經營之漁船公司所屬「鴻錦號」漁船前往中國大陸深圳港將該夾藏槍械、子彈之漁貨冷凍櫃私運回台,由被告乙○○簽收,並將部分槍械、子彈解凍後藏匿在被告乙○○上開租屋,伺機販賣,約定事成後給予被告乙○○1 百萬元之酬勞,戊○○知悉丁○○有販槍管道,約其至公司會面,戊○○告以每支槍械之販售價格,由丁○○負責找尋買主,丁○○尋獲買主(即丙○○)後,戊○○取得買主委託丁○○轉交之40萬元價金後,乃交付具殺傷力,俗稱「沙漠之鷹」之以色列軍事工業公司製造之制式手槍以及俗稱「金牛星」之巴西TAURUS廠製造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予丁○○,除此外,戊○○並將點25制式手槍2 支充當樣品,委請丁○○打探行情等各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訊時供述不諱,並經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時證述明確如下:
⒈被告戊○○於警詢坦承: 「扣押之物品是我從菲律賓馬尼拉以漁船走私入境,92年6 月我打行動電話給乙○○,叫他前往菲律賓我承租之倉庫與我會合,以防水貼布包裝我在當地收購之槍彈,夾藏我所購買之56箱小卷與花枝冷凍結冰。2 人一起以防水貼布包裝我在當地所收購之槍彈,然後再將槍彈夾藏我所購買之56箱小卷與花枝一起冷凍結冰。我剛好7 月12日要出境至澳門,我交代乙○○屆時至大德冷凍廠處理運回之漁貨品,我於7 月15日由澳門回台,7 月16日我和乙○○將小卷與花枝解凍,取出槍彈,17日載至乙○○租住處,2 人整理完槍彈後,我告知丁○○,由他找人來購買。因我告訴丁○○我已將槍彈走私入境,7 月18日我叫丁○○至我公司,面談後敲定,19日10時30分在我公司交易,丁○○帶40萬元,我聯絡乙○○至他租住處取出2 支制式點25口徑手槍、2 支制式90口徑手槍(含彈匣1 個),共4 個,至公司與丁○○交易,90手槍我以每支20萬元賣給丁○○《按: 其真意應係指賣給丁○○所找到之買主;蓋丁○○並無出資購槍,且係為戊○○而共同販槍之人》,點25制式手槍是我叫丁○○去詢問行情再將價錢補給我。19日下午丁○○他向我訂購8 至10支90手槍,我向他表示槍不是我的,要他先拿錢來,他表示先回去拿錢,晚點再到公司找我《丁○○應係轉達有買主要8 支槍,而戊○○要求買主支付現金之意思》。警方於7 月19 日 拘提到丁○○,起獲150 萬元,應該是與我約定要購買槍彈之價款。我目前只找到丁○○有門路替我銷售槍彈,初步我和他達成共識,以每把手槍附帶子彈50發賣給丁○○去轉售,我不認識丙○○與陳英哲」等語(警卷第1- 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 「91年7 月我去菲律賓接觸當地槍枝集團就陸續向他們買槍,共買了72支槍枝,子彈13400 顆,請乙○○去菲律賓的馬尼拉幫我包裝槍枝,外面覆蓋小卷、花枝漁貨,再送入當地冷凍庫內,....﹍,後來利用生富漁業公司的搬運船,將夾藏在56箱魚貨之槍彈及其他310 箱魚貨一起運回台灣....92 年7月16日將夾藏槍彈之魚貨搬去「大德冷凍廠」,槍彈解凍後陸續搬去乙○○住處,..我一支給丁○○20萬元賣,差價由丁○○賺,7 月19上午丁○○向我拿2 支90手槍,2 支點25手槍,是要拿給別人看樣品,有付了40萬元,我有向他說若還要時,看要多少錢要帶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4-5 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為同一陳述,又於原審初訊時,戊○○亦坦承有起訴書上所載之全部犯行等情不諱(地院卷一第43 -44頁)。
2.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供承: 「被警查獲之各式長短槍枝、子彈、彈匣都是戊○○利用漁船走私進入台灣,整個走私計劃是從91年6 月開始,由戊○○獨資利用漁船從菲律賓走私槍械進入台灣,我負責幫他從藏放槍械之冷凍庫內將槍枝及子彈取出解凍,並負責將已解凍之槍械運回住處藏放。戊○○告知我走私上岸槍械計有72支、子彈13400顆。7 月19日早上10點多,戊○○打我行動電話,說要出4 用東西,(指槍枝),我則以紙袋包好,讓戊○○拿去賣給別人,見面時他沒告訴我要賣給何人,事後我才知他是將該2 把點25手槍及2 把90沙漠之鷹之手槍要賣給胤志之人。本次已賣出4 支予胤志了,但子彈尚未交予他。戊○○要走私這批槍械前有告訴我如成功走私槍械入台後,由我負責保管槍彈及運送,在所有槍枝全數賣出後會給我100 萬元」等語(警卷第5-7 頁)。又於92年7 月20日、同年8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負責替戊○○解凍保管槍枝,也有去菲律賓替他包裝槍枝夾到漁貨內,嗣戊○○再把漁貨送上船,我就回台。7 月14日運至戊○○指定之冷凍庫。7 月17日我就把部分解凍的槍枝帶回家中,共有32 支 ,7 月19日上午戊○○至我住處拿4 支槍出去,當天下午他來找我去冷凍廠再拿回部分的槍,出來時就被查獲。我從91年6 、7 月間開始幫他包裝,他買好1 批就請我過去替他包裝,我陸續去過3 、4 次」等語明確(偵卷第6 頁、第178 頁)。
3.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均坦承與乙○○共同私運、運輸附表一所示之槍械、子彈,由菲律賓出口先至中國大陸再轉運入台,並將之藏放在大德冷凍廠、乙○○租處等並伺機販賣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乙○○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證人鍾順正亦於偵查中證稱:受被告戊○○委託自中國大陸深圳港將漁貨運回高雄港之情(見偵卷第32 1頁反面),並有「鴻錦號」船籍資料、魚貨裝箱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56頁),及附表一所示槍械、子彈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戊○○與乙○○共同自菲律賓私運槍械出口,先轉運至中國大陸再伺機私運入台販售牟利,並由戊○○出資購買槍彈負責入台後之槍械銷售,乙○○則負責於菲律賓包裝、夾藏槍械及在台接運、保管槍枝、子彈之工作。
4.又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供承: 「我欠戊○○150 萬元,利用替戊○○銷售槍彈工錢來抵債,150 萬元是丙○○要我轉交給戊○○。..我帶40萬元是要向戊○○買2 支制式90手槍的錢,另2 支制式點25手槍是槍械樣本之用。我打丙○○行動電話告知槍已到手,將該4 支槍交予他。我替戊○○銷售制式90手槍每支25萬元附贈子彈50發,制式點25手槍每支15萬元附贈子彈20發。...92 年7 月19日交予戊○○40萬元,是丙○○向我買槍轉交給戊○○之費用。我向戊○○訂購8 支制式90手槍,是替丙○○訂的,價錢仍在洽談中,警方於我身上查獲150 萬元為丙○○交給我準備向戊○○買8 支制式90手槍之用,但價格尚未談好」等語(警卷8-12頁);又於92年8 月12日警詢時供稱:「丙○○在92年7 月18日晚上在高雄市左營區我住處附近(鄧師傅腳底按摩店)有交付我購買槍械的錢46萬元,我於92年7 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戊○○公司,拿該筆錢其中的40萬元給戊○○,由戊○○交付2 支90手槍及2 支點25手槍給我,...前往丙○○在三民區○○○路之住處附近...交給丙○○。」、「丙○○交付46萬元購槍現款後,再交付156 萬元是為了再購買8 支90手槍的錢,而我準備以150 萬元去向戊○○洽談購買8 支90手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6 、197 頁)。復於92年7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7 月17日戊○○說有1 批貨,叫我問問看有沒人要,我就聯絡丙○○是否要買,他有意願,92年7 月19日上午拿樣品4 把,2 支大的、2 支小的,我要拿樣品前,丙○○就有拿40萬元(應為46萬元)給我,我再交給戊○○。我欠戊○○150 萬元,欠他的債務視出貨情形來抵債。丙○○又訂了8 把槍,但價格尚未談好,他拿150 萬元給我,我仲介槍枝好處都是用扣抵我欠鄭的債務來算」等語(偵卷7-8 頁)。92年8 月12日偵查中陳稱:「92年7 月18日丙○○有拿46萬元給我,我在7 月19日上午拿40萬元給戊○○先向他拿4 把槍,7 月19日下午丙○○再拿156 萬元給我,是打算再戊○○向拿8 支槍。」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216 頁反面)。參以被告戊○○上開供述,90手槍以每支20萬元交給丁○○銷售,收取丁○○40萬元,並交付2 支90手槍,另交付點25手槍作為樣本打探行情等情,足見被告戊○○走私來台之槍彈由丁○○負責銷售,丁○○向丙○○收取46萬元將其中40萬元交給被告戊○○,並取得俗稱「沙漠之鷹」及「金牛星」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交給丙○○,並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69、70號所示點25手槍2 支予丁○○作為樣本打探行情乙節,堪以採信。
㈡戊○○告知丁○○槍械已經入台等情後,丁○○乃向丙○○告知,槍械已經進口,制式90手槍附50顆子彈,價格為23萬元,需現金交付,而丙○○之前知悉陳英哲有購槍意願,已有銷售管道,乃於同年月18日晚間,交付自己之資金46萬元予丁○○,翌日由丁○○向戊○○取得以色列製俗稱「沙漠之鷹」以及巴西製俗稱「金牛星」之制式90手槍各1 支。戊○○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69及70號所示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予丁○○充當樣品,打探行情,丁○○隨即將前開4 支手槍交予丙○○。丙○○並將前開制式90手槍2 支,以每支26萬元之價格售予陳英哲,陳英哲收受槍枝並非法持有之,至於充當樣品之制式點25手槍2 支,陳英哲無意購買交還丙○○,嗣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丁○○於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如下: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 「槍是胤志叫我替他販售的。92年7 月16日胤志約我見面跟我說槍要進來了,叫我找買主,17日胤志拿槍圖片給我,18日我跟小胖表示要向他借60萬元作為販售槍的本錢,我就留我女友潘美選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給他,19日11時許,胤志要拿4 支槍給我作為欲購買槍之人觀看的樣本,中午12時許,我打給胤志說還要補90型6 支,約13時我打給胤志從原本鷹牌90六組改作五支、一支金牛星,16時我打給胤志欲將補訂槍金額156 萬補齊,約在漢王飯店前,將156 萬給他。我於92年7 月19日中午12時去旗津渡輪站將槍給陳英哲,他拿了52萬給我,又告訴我要補訂4 支,將104 萬元給我作補訂槍的金額」、「我先拿自己的錢46萬元給丁○○,尚欠他6萬元,我取得2 支90後,以52萬元賣陳英哲,嗣他再拿104 萬元向我訂4 支90手槍,我即連同我自己的52萬元共156 萬元交給丁○○買6 支90,其中4 支是陳英哲的,2 支是我自己的等語。」(警卷第13 -15頁、第186-187 頁)。又丙○○於偵查中亦坦承: 「陳英哲買2 把90,點25他未買,嗣他還要4 把,故我再向丁○○說還要6 把,他給我52萬元,下午4 、5 點我們約好後,他在鼓山渡船頭再給我10 4萬元,連同之前的52萬元,共156 萬元我交給丁○○,我在18日晚訂貨就有先拿46萬元給丁○○要買2 把槍。」、「7 月18日有拿46萬元給丁○○,是要叫他買槍的錢,看他能否先買到2 把槍,若買不到,這些錢是還他的債務。本要給陳英哲看樣品,看後他喜歡就先拿走了」等語(偵卷第9-10頁、第231-232 頁)。被告丙○○於原審初訊時亦供稱: 伊坦承起訴書上所載全部犯行等情不諱(原審卷一第54-55 頁),核與共同被告丁○○上開供述有關買賣槍械之情形相符,且同案被告陳英哲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交付52萬元及108 萬元(應為104 萬元)予被告丙○○之事實,並有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7 月16日至同月19日,及被告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9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4至93頁及原審卷㈠第288 、289 頁、卷㈡第642 至650 頁)。堪認被告丙○○先以自己借來資金46萬元向丁○○購買2 支90手槍,再轉賣予陳英哲並收取52萬元,嗣陳英哲交付104 萬元予被告丙○○欲再購買4 支90手槍。
2.被告陳英哲於購入前開2 支手槍後,又加訂4 支制式90手槍,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鼓山渡船站交付貨款104 萬元予丙○○,丙○○隨即將156 萬元交予丁○○,囑其以此現金向被告戊○○議價,購買8 支制式90手槍(其中4支為被告陳英哲所訂購,超過4 支部分係被告丙○○加購的)而丁○○擬以其中150 萬元向戊○○洽商出售8 支90手槍,尚未交易合致等情,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訊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核與同案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從被告丁○○身上查獲之156 萬元現金(警方僅扣案150 萬元,另6 萬元發還丁○○)及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7 月16日至同月19日及被告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9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64至93頁及原審卷第288 、289 頁、第642 至650 頁)。
3.雖被告陳英哲指稱交付丙○○款項,是六合彩賭金第1 次係交付52萬元,第2 次係交付108 萬元,合計共交付160萬元云云。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陳英哲交付六合彩賭金第1 次係交付52萬元,第2 次係交付108萬元,共交付160 萬元給伊,非156 萬元,是警察要其配合說104 萬元,不知4 萬元那裡去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堅稱第1 次係交付52萬元,第2 次係交付104 萬元,共交付156 萬元;並明確說明第1 次先購買2 支90手槍,1 支26萬元,交付52萬元,當日下午要再購買4 支90手槍,再交付104 萬元等語(警卷第14至15、偵卷第187 、231 頁、原審卷㈠第348 至35 4頁),而104 萬元合於每支90手槍售價26萬元購買4 支之金額,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收取陳英哲上開款項向丁○○交易槍械,而陳英哲矢口否認交付上開從事槍械交易,辯稱係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云云,自應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較為可採,嗣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陳英哲交付六合彩賭金第1 次係交付52萬元,第2 次係交付108 萬元,共交付160 萬元給伊,非156 萬元,顯係附和被告陳英哲供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丁○○隨後為警查獲,亦供稱:被告丙○○交付156 萬元,而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共扣得156 萬元,其中150 萬元放在袋子裡,餘6萬元放在車內另一位置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前審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96~198 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73 頁),是被告陳英哲交付給被告丙○○之現金,共156 萬元,非160 萬元一節,堪以認定。
⒋依員警依法進行通信監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所載,被告丙○○於同年月19日中午1 時許與被告陳英哲見面後,於中午1時30 分許先撥打丁○○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對丁○○稱:「小鷹」等一下要下6 組等語(見警卷第87頁),丁○○旋於1 時31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稱:阿英海產要拿6 份及欲至戊○○公司會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6 頁),後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丙○○又以前開電話通知丁○○稱:要重新下為「鷹」5 組,「牛」1 組等語(見警卷第87頁),及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對丁○○說:等一下再先拿「五鷹」、「一牛」,較晚點再補那2 用的錢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及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昨天中午1 點鐘左右,在旗津的碼頭拿2 支槍給陳英哲後,陳英哲才又加買4 支,最後再拿4 支的錢過來鼓山區這裡給我,我就拿給丁○○」、「(你賣給陳英哲的手槍是什麼型式的手槍?)賣給陳英哲的手槍,1 支是金牛星、1 支沙漠之鷹,2 支都是制式90手槍」及「跟丁○○拿槍,要先拿錢給他,不然他東西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 52、1053頁),及丁○○於警詢時供稱: (另外2 支沙漠之鷹的呢?90的這2 支沙漠之鷹在哪裡?)「都一起在那裡,但他(指丙○○)拿去哪裡我不知道」,業據原審勘驗丁○○92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明確,有譯文可參(原審卷㈡第666 頁),丁○○於警員詢問沙漠之鷹時,尚能明確回答問題,而非向警員詢問何謂沙漠之鷹,係何所指,足見其知悉沙漠之鷹為90手槍。又丙○○於原審僅問其出售予陳英哲之手槍之型號時,主動答稱1 支係金牛星,1 支沙漠之鷹,2 支都是制式手槍,足見丙○○與陳英哲對槍支型式及專業術語極為熟悉。關於丁○○之槍枝來源係戊○○,乙○○則於丁○○向戊○○拿槍時,負責將藏匿之槍枝取出交付,丁○○既知沙漠之鷹及金牛星為90手槍,則基於販賣圖利之戊○○及負責取槍交付之乙○○,自亦了解2 種槍枝之術語,始符事理。足證上開通話內容所述之「鷹」、「牛」係指「沙漠之鷹」、「金牛星」90制式手槍之暗語,至為顯然。且販賣槍枝係政府所嚴禁,雖至愚之人亦不可能於電話中明白談論購買槍枝之事,且為逃避追緝,彼此交易往往以暗語進行避免遭監聽發現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丙○○係以「鷹」為「沙漠之鷹」手槍之暗語甚明。雖被告丙○○辯稱:「小鷹」是指「小英」即陳英哲之意,不是指「沙漠之鷹」手槍云云;然觀之上開電話監聽文內容,「鷹」顯非指被告陳英哲之意,被告陳英哲之綽號為「阿弟」,此業據被告陳英哲於原審聲押庭時陳明在卷(見聲羈卷第13頁),故通話內容所述之「小鷹」非被告陳英哲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所謂之金牛星槍枝係巴西TAURUS廠所製造之各型式、口徑之手槍,均稱為金牛星,沙漠之鷹之手槍係以色列軍事工業公司所製造之各種口徑之手槍,均稱為沙漠之鷹,該公司製造之90口徑手槍亦有人稱為小鷹,金牛星與沙漠之鷹分屬不同國家之槍枝廠出產,口徑9MM 即為90手槍,與其他國家廠牌出產之手槍無關聯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6 月2 日高市警刑偵12字第0950036980號函暨所附照片、解說等資料在卷可考(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57- 167頁),足見陳英哲購買之槍枝係制式90手槍無疑。
5.被告丙○○雖辯稱:戊○○以每支90手槍20萬元賣給丁○○,丁○○再以每支26萬元賣伊,伊與陳英哲一起購買,伊未賺取差價,陳英哲透過伊向丁○○購買2 支90手槍共52萬元,伊先付46萬元,尚欠6 萬元,嗣陳英哲給伊52萬元,又要買4 支90手槍再給伊104 萬元,伊自己也買90手槍,交給丁○○156 萬元,其中6 萬元是償還之前所欠6萬元,其餘150 萬元是要丁○○向貨主議價,購買8 支90手槍云云,惟丁○○並無供稱丙○○交付其46萬元之時,尚欠其6 萬元之情事,故丙○○所辯: 以26萬元買來,再賣給陳英哲,還欠丁○○6 萬元,沒有賺錢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丙○○於警詢自承於7 月18日向綽號小胖之人借貸60萬元作為販賣槍枝之本錢,足認丙○○已有準備足夠之本錢,且其同日交付購槍價金給丁○○,則丙○○實無必要僅交付46萬元而短少6 萬元之理。又手槍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其販賣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刑責甚重,苟被告丙○○無販賣牟利之意圖,自可引介被告陳英哲與賣主自行交易,實無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介入槍枝及價金之經手交付。況且被告丙○○亦於原審聲押庭訊問時供稱:「(問:你是跟丁○○買斷2 支手槍,再把這2支手槍賣給陳英哲,是不是?)對,因為要跟他拿槍,要先拿錢給他,不然他東西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53頁),足見被告丙○○第1 次應係以46萬元之價格向丁○○購買2 支手槍後,再以每支26萬元之價格轉售陳英哲,以謀取轉賣槍械每支賺取3 萬元之利益甚明。又丙○○第2 次交付丁○○156 萬元要求丁○○向貨主購買8 支制式90槍械,而丁○○擬以其中150 萬元向戊○○洽商出售8 支制式90手槍,此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所辯交付丁○○156 萬元,其中6 萬元是償還之前購買2 支90手槍之欠款,並無牟利,自無足取。被告丁○○、丙○○轉手槍械各賺取每支槍枝3 萬元之差價,足見被告戊○○、丙○○等人確有販售槍械營利之意圖。
㈢戊○○、乙○○走私進口之槍枝中,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70之槍枝,均屬具有殺傷力之之制式手槍,及附表一編號70、71、85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其中編號70、71之子彈鑑驗時分別試射51顆及19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衝鋒槍,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並製有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外放),附表一所示槍枝除編號30號外,均具有殺傷力,此固無疑問。至於丁○○與丙○○轉手槍械買賣,並由被告陳英哲所購得之2 支手槍(如下述)雖未扣案,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槍砲及彈藥,指具有「殺傷力」、「破壞力」之各式槍砲而言,彈藥係指可供前述槍砲使用之子彈等物。槍砲彈藥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殺傷力」、「破壞力」之認定,固應經過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為據。然若未經扣案,則其殺傷力無法以專業機構之認定為憑之時,自應參酌其他間接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戊○○走私入境經警查獲之槍枝70支當中,除附表一編號30之槍枝無殺傷力外,餘均有殺傷力,有巴西製、捷克製、美國製、以色列製等等各式制式手槍,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該槍枝經戊○○出售後,尚經過丁○○、丙○○之手,始交給陳英哲,被告戊○○、丁○○、丙○○、陳英哲等人從事槍械交易,而乙○○、丁○○則為陸軍下士退伍,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5年6 月27日選道字第095000728 5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4頁),受過軍事訓練,足認對於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應知之甚詳,且戊○○、乙○○、丁○○、丙○○等人於警、偵訊中均供稱交付、收受之槍枝係制式槍枝,且參酌丁○○、丙○○均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均可明確回答沙漠之鷹、金牛星均為90制式手槍,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對於槍支區分為制式及改造之非制式槍械,有所了解,再者,被告陳英哲曾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無故持槍、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殺人未遂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情陳英哲對於槍械之性能、種類等等應頗有了解,其買受俗稱沙漠之鷹以及俗稱金牛星之90手槍,進而欲追加槍枝數量,顯然之前其所購得之槍械性能應屬良好,其因而願意加購4 支,足證該2 支未扣案槍枝確係性能良好並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應可認定。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查被告戊○○、乙○○、丁○○、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初訊中已迭次自白販槍情形如前述,且戊○○、丁○○、丙○○均坦稱未扣案已售出之槍枝是制式90手槍等語綦詳,此部分之自白與扣案之其餘手槍之種類、數量、及鑑驗情形相互補強結果,自堪認被告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確與事實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誤,該兩支手槍雖未扣案,然與經扣案由戊○○私運入台之其餘槍械均屬同一次走私入台之槍械,且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為公訴人一併起訴之範圍,況附表一編號30之捷克廠製制式半自動槍枝因扳機無法釋放撞針之例外原因而不具殺傷力,然其餘戊○○私運進口之槍械並無相同之故障原因,又陳英哲持有之槍枝亦非上開捷克廠製之同型式槍枝,故不能謂附表一編號30之槍枝之故障情形亦可能會發生於陳英哲所購得之槍枝上,遽而認為陳英哲購得之槍枝之結構恐有不完整性或殺傷力恐有不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戊○○雖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因積欠綽號「強生」之人賭債,受脅迫才替「強生」運輸附表一所示之槍械、子彈來台云云,並舉證人許迺欣、劉文彬、乙○○、甲○○為證。然查證人許迺欣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曾於1 、2 年前在菲律賓馬尼拉遇到戊○○,戊○○說輸了10幾萬美元,並說向「強生」借了10萬美元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70至1072頁);證人劉文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2年3 、4 月間,戊○○跟伊說他有欠「強生」的錢,「文德仔」向他逼債,要伊去請「文德仔」讓他慢慢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67至1069頁);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聽被告戊○○說過有積欠「強生」錢,且伊有替被告戊○○拿錢到菲律賓還錢給「強生」,又曾經有人到公司向被告戊○○討債,討債的人很兇,可能是欠「強生」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6 、217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強生有無叫戊○○私運槍械到台灣,有聽到莊馥全說過有一鄭姓船東欠強生錢,好像說要他們運送一批貨到台灣,不知道是什麼貨,伊不認識鄭姓船東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然證人許迺欣、劉文彬、乙○○、甲○○所述關於被告戊○○積欠「強生」賭債一節,均係自被告戊○○處所聽聞,並非其等親身體驗或於事情發生時有在場共聞共見,就此部分之陳述要屬傳聞證據。且證人許迺欣、劉文彬、乙○○、甲○○所述被告戊○○積欠「強生」債務一節縱然屬實,亦不能據此推論、證明被告戊○○係受「強生」脅迫而代為私運上開槍械、子彈等物。苟受脅迫,何以回台後不報案;再者扣案之槍彈若係「強生」所有,非被告戊○○自行走私入境,供販賣之用,被告戊○○為何要將槍枝帶到其公司?且將槍枝交給被告丁○○?被告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 共同被告乙○○雖稱:只有替戊○○保管走私入境之槍彈,但未參與包裝槍械走私、販賣槍械之犯行云云,被告戊○○亦配合被告乙○○之供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只是保管槍云云。惟查,乙○○有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作包裝槍枝夾藏之工作,以供走私槍彈入境後供販賣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二人於警、偵訊、原審初訊時供述綦詳,且有被告戊○○、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3 至244 頁)。又觀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所載,乙○○91年4 月12日、7 月6 日、9 月1 日、12月8 日、92年6 月8 日均有搭乘華航班機號碼CI637 出境;以及91年4 月25日、7 月14日、9 月16日、12月14日、92年6 月22日均有搭乘華航班機號碼CI638 入境之紀錄。而其中CI637 、係指華航高雄上午飛往馬尼拉,而CI638 係指華航下午飛回高雄之班機。戊○○亦有多次入出菲律賓馬尼拉之紀錄,其中91年4 月16日、7 月6 日、9 月8 日、11月10日均有搭乘華航班機號碼CI637 出境菲律賓;91年4 月25日、7 月8 日、8 月23日、9 月14日、10月22日、11月12日、12月17日、92年2 月25日、6 月12日均有搭乘華航班機號碼CI638 由馬尼拉入境台灣、5月10日搭乘華信航空AE 821號班機出境香港、轉赴馬尼拉後,6 月12日搭乘華航班機CI638 號由馬尼拉入境台灣,7 月12日搭乘復興航空GE363 號班機由高雄出境澳門,7月15日搭乘GE-362號班機由澳門入境台灣。GE362 、363指復興航空高雄飛往澳門及澳門飛往高雄,AE-821指華信航空高雄飛往香港之班機,此有本院向中華航空、復興航空、華信航空公司機場服務站洽詢之公務電話查訊紀錄在卷可考(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2 -45頁),此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所稱: 「92年6 月我打行動電話給乙○○,叫他前往菲律賓... 我剛好7 月12日要出境至澳門,我交代乙○○屆時至大德冷凍廠處理運回之漁貨品,我於7 月15日由澳門回台... 」等情節,而乙○○確實有於92年6 月8日由高雄出境菲律賓,以及戊○○有於7 月12日、15日入出境澳門之過程相符,堪認戊○○警詢之供述為真實。亦足見戊○○對走私槍械案係居主導之地位,乙○○亦共同參與其事;又本案雖無證據可以證明戊○○起意走私槍械而至菲律賓收購槍械之自始乙○○即有知悉或參予,但乙○○於警詢自承整個走私計畫由91年6 月間開始,... 由戊○○告知夾藏槍械入台,事成代價100 萬元等語,如前述,乙○○到菲律賓從事夾藏槍械、於槍械入台後又加以收受、整理分擔部份犯行,足見乙○○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其次,被告乙○○係因與被告戊○○共同前往大德冷凍廠搬運藏放在該處之槍彈時,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建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71 頁),若乙○○只是單純受被告戊○○之請託,代為在其租處保管槍彈,為何要與被告戊○○一起去冷凍廠搬運槍彈?再乙○○於本件事成後可獲得10 0萬元酬勞一節,業據被告戊○○、乙○○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警卷第3 頁、6 頁、偵卷第4 、6 頁),雖被告戊○○稱係100 萬至200 萬元,與乙○○供述100 萬元不符,惟此乃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2 人供述雖有部分不符,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且因其2 人之陳述不同,爰採最有利於乙○○之100 萬元酬勞之供述,據以認定其所受之利得,被告乙○○若僅僅只是保管槍彈,則被告戊○○焉須以高代價酬庸乙○○?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乙○○事後改稱僅負責保管槍械,不足採信。
㈥被告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均辯稱:槍枝係被告戊○○借給丁○○、丁○○再借給被告丙○○,及陳英哲係因要簽賭六合彩才交付金錢給被告丙○○,被告丙○○、丁○○均係要清償欠款,才將現金交付給丁○○、戊○○云云。然查被告戊○○、丁○○與丙○○於隔離訊問時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初訊時就上開買賣槍枝之犯行,業已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渠等係於移審法院,並經原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始於一致供稱:未買賣槍枝,僅係借用觀賞或查獲之現金係為簽注六合彩或還債,非買賣槍枝所用云云,應係渠等勾串之詞,實難採信。故陳英哲辯稱警方故意隱匿簽注單云云,該簽注單與本案無關,自無查明有無簽注單存在之必要。又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有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丙○○有欠他1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6 頁反面),然丁○○於該次偵訊時亦供稱:「有拿槍給被告郝某」、「後來我在7 月19日上午拿40萬元給戊○○,先向他拿4把槍,另156 萬元是打算再向鄭某拿槍」等語(見偵卷第216 頁反面),益證被告丙○○縱有欠丁○○金錢,仍與本案買賣槍枝無關。
㈦查槍枝係屬政府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政府亦常常在報章雜誌中宣導持有槍枝要被判刑,且其刑度相當重,被告戊○○、丙○○有智識能力,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戊○○、丙○○等人既知上情,被告戊○○豈有將槍枝帶到辦公室後,隨意放置,讓丁○○得以看到?縱丁○○已看到,被告戊○○也無需將槍枝讓丁○○帶出公司而增加槍枝被查獲之風險。丁○○復稱:其係要將槍借出去給在看槍械雜誌之朋友觀看云云,然被告戊○○與丙○○互不相識,此業據被告戊○○與丙○○供陳在卷,被告戊○○豈有可能再答應「出借」槍枝給其不認識之陌生人觀賞而提高自己遭治安單位查獲之風險?又丁○○既是向他人「借」槍觀覽,應會小心仔細保管以免被發覺,然丁○○竟係放在其駕駛座旁之座位下,致被告丙○○一上車就得以發覺,若丁○○於路途中即遭警攔查臨檢,丁○○豈非毫無掩飾之可能?又被告戊○○、丁○○、丙○○復稱伊等借槍時均未約定返還期日,然扣案之槍械均係極有價值之物,且在外多一天,曝光被查獲之機率就多很多,被告戊○○、丁○○、丙○○等人若是單純借槍枝,無利可圖,衡情不可能同意對方毫無期限之觀賞。是被告戊○○、丙○○及丁○○等人辯稱只是借槍觀賞云云,均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又被告戊○○、丁○○、丙○○雖均辯稱:拿出去的槍械中已有2 支返還給被告戊○○云云。惟查被告戊○○係一次交付4 支槍械給被告丁○○觀看,則丁○○為何不同時還槍?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中復謂:「丁○○說要借回去看看,被告戊○○遂拿4 枝槍給丁○○,嗣被告戊○○心覺不妥,急忙連絡丁○○送回槍枝,丁○○遂送回2 枝槍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被告戊○○若因覺得不妥,而通知被告丁○○將槍枝送回,理應係要求4 支都要送回來,被告丁○○為何只交還2 支槍?若因該2 支槍已交付被告丙○○,被告丁○○亦應負責向被告丙○○追槍回來,然被告丁○○亦從未通知被告丙○○還槍,被告丙○○被查獲時會攜帶槍枝,係因為被告丁○○打電話給伊時沒有說要做什麼,被告丙○○以為要拿槍,才帶槍去找被告丁○○,此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54 頁),可見被告戊○○、丙○○稱;已還2 支槍云云,均屬卸責之辭,不足採。
㈧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附和被告戊○○、丁○○、丙○○等人之陳述而證稱;於案發前的下午,被告戊○○載伊去冷凍庫時,在車上有告訴伊已拿2 支槍回去放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3 、215 頁);然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乙○○自警詢至偵訊均一再陳稱:戊○○已拿走4 支等語,渠2 人從未提及有2 支槍已放回去;又被告戊○○若有拿2 支槍回去放,且被告戊○○係在查獲前告訴被告乙○○,被告戊○○、乙○○為警查獲時應該記憶深刻,其於警詢時即可就此部分詳加說明,然被告戊○○、乙○○於警詢中回答警員詢問:你陳述本次共計走私上岸有72支各式槍械,但為何警方僅查獲68枝之問題時,被告戊○○答稱:「因為我告訴丁○○我已將槍彈走私入境,‥,我則聯絡乙○○並到他租住處取出2 支制式點25口徑手槍,2 支制式90口徑手槍等共4 支手槍回到公司與丁○○交易,‥所以走私入境之長短槍總數是72支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3 頁)、共同被告乙○○亦答稱:「...7 月19 日早上10點多戊○○打我行動電話給我講說要出四用東西(指槍枝),‥所以警方才會僅查到68枝」等語(見警卷第2 頁),被告戊○○、乙○○均未提及被告戊○○有拿2 支槍械回去,可見乙○○事後辯稱戊○○有拿2 支回去云云,係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以及逃避或減輕己身刑責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㈨同案被告陳英哲雖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所交付之52萬及108 萬元現金,是委託被告丙○○簽賭下星期之六合彩,不是要購買槍枝的云云,而證人夏國明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英哲先後至其住處拿取2 次現金,並說要賭大一點,還看見陳英哲拿簽注單給丙○○云云。然查,同案被告陳英哲於原審第1 次訊問時已供稱:其經營網咖生意,1 個月收入較好時約有7 、8 萬元,拿給丙○○的錢是其自己的,平常都放在其住處,沒有存在銀行或郵局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59頁),同案被告陳英哲及證人夏國明供證交付予被告丙○○之現金係寄放在夏國明之住處,即非實在。雖陳英哲又稱:該寄放在夏國明住處的錢,是其從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青年分行貸款來的,因沒有使用,才寄放在夏國明住處云云。惟借貸款項須繳付利息,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陳英哲既需向銀行借款,可見其經濟能力並非良好,倘若無用款需要,理應速速返還銀行或存放在其他可賺取利息之處,以避免貸款利息之支出,豈有寄放於友人住處之理?且證人夏國明就被告陳英哲是否知悉其保險箱放置之地點、密碼及案發當天以何物裝取現金等所為之證詞均與陳英哲所述不符(見原審卷㈡第460 、461 、464 頁),足見證人夏國明前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陳英哲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當時查獲被告丙○○時,並未扣得任何簽賭六合彩之簽單,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聯合報於案發時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㈢第712 頁)附卷可稽,而警方於92年8 月5 日製作第6 次警詢筆錄時,亦曾就此筆資金是否陳英哲交付供簽賭六合彩之用一節,詢問被告丙○○,然被告丙○○仍供稱:「陳英哲所交付給我的錢並不是要簽賭六合彩的賭金,而是全數要向我購買槍械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86 頁反面)是被告丙○○、陳英哲辯稱交付金錢係為簽賭六合彩之用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於警、偵訊詢中雖陳稱:在其住處解凍經扣案之槍枝為28支等語,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之前不知,是警方查獲帶去的時候,警察才算給我聽是28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不知道查獲槍枝幾支,是警察告訴我查獲28支,因印象中被告戊○○有拿4 支出去,所以我說總共32支槍枝」(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13 、215 頁),堪認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係因警方告知在其住處共查獲28支手槍,而因戊○○於查獲當日早上有取走4 支,被告乙○○始供稱解凍之槍枝為32支等語,然查本件在其住處查獲之槍枝應為31支,此業據本院前審勘驗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30 、231 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原審指示承辦人員勘驗錄影帶結果,亦覆稱:經從乙○○住處蒐證錄影帶中觀看清點計有槍枝31枝等語,此有該局93年5 月5 日高市警刑偵十二字第093002750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39 頁),可證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稱在其住處查獲之槍枝共28支一節既係聽聞,且與事實並不相符,應認於共同被告乙○○住處查扣之槍枝為31支。
㈩丁○○向戊○○取得俗稱金牛星、沙漠之鷹之制式90手槍之價格以及丙○○轉賣陳英哲之價格究係多少,戊○○、丁○○、丙○○供述稍有出入,說明如下:
1.丁○○於警詢時固稱:「我於92年7 月19日11時許在戊○○的公司向戊○○購買4 支制式手槍,『制式點25口徑手槍每支以15萬元購得,制式90口徑手槍每支以25萬元購得』」、「……丙○○原本欠我1 百萬元,後來丙○○就還我46萬元,我就拿這筆錢中的46萬元向戊○○購買4 支(2 支90口徑手槍,另2 支點25口徑制式手槍),我再將4支手槍交給丙○○去給別人觀看,如果別人有看了中意以後再賣出,原本於92年7 月18日告訴我每支制式90手槍的價格均為20萬元,隔日(19日)戊○○約我去他公司『每支漲價為25萬元至26萬元』,離開戊○○的公司以後,我以電話通知丙○○說我身上有4 支槍要交給他看,但看的當時我就跟丙○○說,戊○○每支槍枝的價格提升至25萬元至26萬元間」(警卷第10頁反面;偵查卷第42頁反面)云云。然查戊○○於警詢時已陳稱: 「...18 日我叫丁○○至我公司,面談後『敲定』,19日10時30分在我公司交易,由丁○○帶40萬元,.. 90 手槍我以每支20萬元賣給丁○○,點25手槍我叫丁○○去詢問行情再將價錢補給我」(警詢1-4 頁),戊○○係供稱與陳志胤敲定90手槍每支20萬元,丁○○交付40萬元而取走2 支90手槍,至於點25手槍係戊○○交給丁○○請其代為打探行情,並非已經出售給陳志胤所找尋到之買主;與上開丁○○之警詢供述固有差異,然丁○○所稱: 原本於92年7 月18日告訴我每支制式90手槍的價格均『為20萬元』此供述與戊○○所稱之價格制式90手槍每支20萬元此點相符,堪認戊○○與陳志胤最初之合意係敲定『制式90手槍每支20萬元』。故戊○○上開警詢所稱:19 日10時30分在我公司交易,由丁○○帶40萬元,90手槍我以每支20萬元賣給丁○○,點25手槍我叫丁○○去詢問行情再將價錢補給我等語,應屬實情,此亦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稱: 「丙○○在92年7 月18日晚有交我買槍錢46萬元,我於92年7 月19日早上11時許至戊○○公司,拿其中40萬元給戊○○,戊○○交我2 支制式90、2 支制式點25,嗣我交給丙○○。」之情節相吻合(偵卷第196-198 頁);堪認丁○○最初係以40萬元之價格,而向戊○○拿取90手槍2 支交付丙○○。至於丁○○所稱: 隔日(19日)戊○○約我去他公司『每支漲價為25萬元至26萬元』間,應係指戊○○主觀希望以後90手槍每支25萬元至26萬元間之售價。亦即戊○○之真意係希望嗣後丁○○告知買主每支90手槍售價為25萬元至26萬元之意思。至於丙○○於偵查及原審聲押庭供陳:「我們只要90的,一把賣給陳英哲26萬元,但我向丁○○拿的時候1 把也是26萬元,我等於是幫陳英哲買槍」、「我跟丁○○買26萬元,我也是拿給阿弟仔(即陳英哲)26萬元」、「我沒有賺他(指陳英哲)錢」云云,(偵卷第9 頁;原審卷三第1052頁),此與丁○○上開於偵查中供述:「丙○○在92年7 月18日晚有交我買槍錢46萬元,我於92年7 月19日早上11時許至戊○○公司,拿其中40萬元給戊○○,戊○○交我2 支制式90、2 支制式點25,嗣我交給丙○○。」之情形不符(偵卷第196-198 頁),而丙○○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有供稱: 我賣給陳英哲2 支90的錢52萬元,是我先拿自己的錢46萬元給丁○○,尚欠他6 萬元云云,然丁○○自始並無供稱丙○○取走未扣案之90制式手槍當時有積欠其價金6 萬元之情事,故丙○○之上開辯詞可信度即有存疑,丙○○應係為脫逃販賣槍械之重罪之辯詞,應不足信。
2.又上開2 支未扣案之制式90手槍既已經約定每支售價20萬元,戊○○已經取得40萬元,而由丁○○轉交該槍枝給買主丙○○,丙○○再轉賣陳英哲26萬元,其間丁○○、丙○○均賺得差價每支手槍3 萬元,堪認交易已經完成,戊○○、丁○○雖均曾陳稱92年7 月19日交付之4 支槍枝係樣品云云,但戊○○最初既已與丁○○敲定制式90手槍每支售價20萬元,而丙○○亦自行準備販賣槍械之本錢(指前述向小胖借貸60萬元)且交付46萬元給丁○○以符合賣方須以現金購買之條件,丁○○並已將其中之40萬元交予戊○○收受,而戊○○並將該槍枝交予丁○○,足見戊○○已出售該槍枝予丁○○所尋得之買主,完成收取價金、交付標的之買賣行為; 而丙○○亦將該槍枝轉售陳英哲賺取差價,足認與丁○○有販賣槍枝犯意聯絡之戊○○(賣主)與丙○○(買主)之間; 以及丙○○(賣主)與陳英哲(買主)彼此間,就手槍買賣交易已達成合致,就其買賣磋商之進度觀之,並非尚停留在議價階段而已,而係已經完成買賣槍枝之交易,應無疑問。
3.又本院認定丁○○與丙○○雖均為槍械仲介商,丁○○擔任戊○○銷售槍械之管道,戊○○決定槍彈價格後並由丁○○負責找尋買主,則丁○○與戊○○(包含乙○○)之間,應有販賣槍彈之意思聯絡; 又丁○○所尋得之買主(指丙○○),不論該買主買受該槍彈之目的係自行持有或意圖轉售,其與丁○○應係買方與賣方之關係,而非立於共同販槍之正犯關係; 而丙○○自行準備買槍價金,購買後並自行決定槍枝之售價而出售給陳英哲,丙○○與丁○○就販賣槍械應非立於共同正犯之關係。丙○○於警詢雖稱: 「槍是胤志叫我替他販售的,92年7 月16日胤志約我見面跟我說槍要進來了,叫我找買主」等語(警卷13頁),然同日警詢,丙○○亦坦承有準備60萬元作為販槍之本錢,顯係自己出資購買槍械加以轉賣,其利害關係與丁○○並不相同,應非與丁○○有販賣槍械之共同犯意及合同行為,本院乃不認定丙○○與丁○○屬於販賣槍械之共同正犯關係。
4.至於92年7月19日陳英哲以104萬元之價格向丙○○訂購制式90手槍4支,丙○○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渡船口,向陳英哲收取104萬元,二人就買賣之價金(104萬元)、標的(同陳英哲前所購買型式之制式90手槍附子彈)已達成合意,丙○○並先向陳英哲收取價金,固然當時丙○○尚未向前手取得陳英哲所欲購買之槍枝類型之所有權,然無礙於雙方買賣契約之達成協議,丙○○未能交付槍枝給陳英哲便遭查獲,此部分販賣槍彈犯行應屬未遂。至於丙○○認為購買多量槍械應有更大之議價空間,而要求以156萬元之價金換得8支制式90槍枝,雖丁○○收取被告丙○○所交付之156萬元,擬以其中150萬元向被告戊○○洽商出售8支90手槍(丁○○擬從中暗扣6萬元),尚在洽商中,已如前所述,丁○○係替戊○○找尋買主而非真正擁有貨源之人,其並無權代替戊○○決定槍彈之價格,故其雖向丙○○收取156 萬元,然只是為符合戊○○要求現金交易之條件而已,不表示雙方就標的與價金已經達成合意,且本件係丁○○聯絡戊○○欲前往商談;戊○○接獲電話後,前往取槍即遭查獲,本件因無證據證明丁○○有向戊○○表示買主希望150 萬元買得8 支制式90槍械並經戊○○之同意而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意。且當時共同被告乙○○住處尚有槍枝32支,已經解凍上油保養完畢待售,苟被告戊○○已同意以150 萬元出售8 支90手槍,亦無須前往「大德冷凍廠」倉庫取槍,自難以被告戊○○於前往冷凍廠倉庫取槍時為警查獲,遽認被告戊○○已同意以150 萬元出售8 支90手槍。況警方在被告戊○○取槍查獲時,將車上以及大德冷凍廠、乙○○租屋處所扣得之槍械一併混合計算數量(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偵卷47-50 頁),以致於無法得知當時戊○○放於車上而遭查扣之槍械數量是否是8 支,以間接證明戊○○對於以150 萬元改成購買8 支槍械,相當於1 支槍械價格18萬餘元是否已經同意,故仍應認為對於丙○○出價156 萬元購買8 支制式90手槍,由丁○○代為轉達,而丁○○以買方出價150 萬元購買8 支制式90手槍,與貨主戊○○尚處於議價階段,戊○○亦可能因為丙○○出價太低而拒絕與之交易,應認此部分買賣槍枝雙方就價金尚未達成合意,仍在議價階段時,於此一議價階段,難認雙方已著手於槍枝之買賣行為,此階段應仍屬販賣槍械之預備階段。被告戊○○、丙○○之選任辯護人復為其主張:被告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全部槍砲、彈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所查獲者為被告戊○○自己持有之情形,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又破獲本案係警方依監聽在「大德冷凍廠」查獲被告戊○○及乙○○,並在「大德冷凍廠」等候被告丁○○前來予以逮捕,再依監聽前往鹽埕區阿英便當店逮捕被告丙○○,並循線逮捕陳英哲,並起出上述槍彈,證人即警員吳建成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並非被告戊○○、丙○○偵審中自白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戊○○向菲律賓海關填報漁獲出口至中國大陸深圳港云云,似指被告有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菲律賓虛偽填載出口相關單據; 但查,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原則,公訴人又無指出被告究係行使何種虛偽文書,有無刑法第5 條國外犯罪例外適用我國刑法論處之情形,全卷又無任何戊○○向菲律賓海關虛偽填報漁獲出口之相關文書證據,又未見公訴人加以舉證或調查,此部份應非公訴人起訴範圍,併予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走私入境之槍砲(含彈匣)、彈藥,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又槍械、子彈、炸藥(包括零件、附件)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1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彈匣」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為各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又刑法上所謂運送,係指載運輸送而言,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之所謂進出口,係指出入國界而言。次按,未經許可販賣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祇須未經許可以販賣為目的,購入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施行,惟刪除修正條文部分與本件論罪法條無涉,故此部分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核被告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含彈匣)、彈藥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販賣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子彈罪。(戊○○嗣後與丁○○第1 次賣出2 支90手槍予丙○○部分,與前開意圖販賣而販入槍械部分僅論以1 次販賣行為),彈匣因係手槍之一部,直接論以販賣手槍罪,毋庸論以販賣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戊○○未經許可,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含彈匣)、彈藥由菲律賓轉運中國大陸繼而私運入台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戊○○雖有轉運槍械至中國大陸深圳港再行運送入台,仍屬一個接續不斷之運送行為,僅論以一個運輸行為,被告戊○○因販賣、運輸而持有槍砲、彈藥等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戊○○於走私槍彈進口後,運送、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乙○○間就前開走私、運輸、販賣犯行,被告戊○○、乙○○、丁○○間就販賣槍彈予丙○○部分,分別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後並為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手槍、販賣子彈罪;以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手槍、運輸子彈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販賣手槍罪及運輸手槍罪論處。被告戊○○所犯上開販賣、運輸手槍罪間,因其運輸之目的既在販賣,則販賣之情節自較運輸為重,且此2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起訴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槍枝罪、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然對被告戊○○仍有犯同條項之販賣槍枝、子彈罪未加以說明,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應屬正確。又被告戊○○、乙○○利用不知情之鍾順正所經營之漁業公司漁船船員、不知情之菲律賓馬尼拉船員及不詳之貨運碼頭從業人員走私槍彈入台,為間接正犯。
三、核被告丙○○販賣俗稱金牛星、沙漠之鷹之制式90手槍各1支並附贈子彈(子彈尚未交付)予陳英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販賣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丙○○與陳英哲間就第2 次買賣4 支90手槍價金104 萬元已達成合意,被告陳英哲並依約定之內容交付104 萬元給被告丙○○,然因為警查獲,丙○○未及交付槍械,堪認丙○○此部分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而未遂。丙○○此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手槍未遂罪、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丙○○因販賣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丙○○先後2 次販賣手槍(既遂、未遂)、子彈(均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販賣手槍既遂罪、販賣子彈未遂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不得加重)。丙○○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手槍罪論處。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販賣槍枝罪,對同法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未據起訴,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事實,然漏未說明丙○○之販賣槍械行為屬於連續犯,本院應予補充。至於點25制式手槍僅止於樣本打探行情階段,其餘買賣條件對象均未確定,尚未著手販賣行為,被告丙○○當初持有之目的係為找尋買主出售,此部份之持有應與前開之販賣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罪。
四、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丙○○先後2 次販賣行為,係連續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戊○○販賣、運輸槍彈行為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本件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又法定刑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五、原審就被告戊○○、丙○○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原審關於被告戊○○部分暨被告丙○○販賣手槍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如下:
㈠刑法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予刪除,第51條第5 款亦有修正定其執行刑期之範圍,罰金最低額及易服勞役之標準均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合。
㈡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戊○○走私之槍枝為:「附表一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手槍等長短槍枝共計72支」,惟查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僅有70支,且附表一編號30之槍枝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戊○○走私、運送該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入境,並不構成犯罪,原審雖於理由中敘明,然於事實中未予以扣除,逕認定戊○○、走私之槍枝中包含附表一編號30之槍枝,自有未合。
㈢綽號「強生」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係受被告戊○○之委託,在菲律賓馬尼拉為被告戊○○收購及藏放槍枝,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強生」有參與走私、運輸槍枝入台、販賣槍彈等行為,原審認被告戊○○、乙○○與「強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㈣被告戊○○與丁○○所找尋之買主就第2 次之交易尚未合意,僅在議價階段,尚未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為預備犯,尚非已著手而達未遂階段,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預備販賣槍枝部分,並不處罰預備犯,戊○○、乙○○、丁○○並未構成連續犯,原審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罪刑,即有不當。
㈤原審就被告丙○○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販賣子彈未遂部份,疏未論罪,自有未洽
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載明私運之槍枝為72支,然檢察官之證據清單編號六則敘明:以制式槍枝共71支為其證據方法,並敘明尚有1 支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足證檢察官起訴之私運槍枝範圍為具殺傷力之槍枝71支,犯罪事實欄內記載72支係指進口之數量,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0 之 槍枝並未提起公訴。原審認此部分為起訴之範圍,並於理由五內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不當。
㈦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照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 諭知沒收時,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可資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未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例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本件販賣槍枝所得,仍得依刑法沒收之例宣告沒收,然於諭知沒收時,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本案被告戊○○因販賣槍枝所得之40萬元,被告丙○○第1 次販賣槍枝所得之52萬元,被告丙○○第2 次販賣槍枝所得之104 萬元,並以之合計156 萬元交付丁○○預備向戊○○洽購8 支90手槍,因戊○○尚未接受買方之條件,此部份之價金不能謂已移轉賣主戊○○所有,應於被告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審宣告沒收時,先扣除其成本,再計算其利得,尚有未洽。
㈧又被告丙○○販賣予陳英哲之未扣案之金牛星、沙漠之鷹制式90 手 槍,何以認定其有殺傷力,原審未加以分析說明該未扣案槍械應有殺傷力之理由,亦稍有疏失。
㈨附表一編號70,71送驗子彈分別於鑑驗時試射51顆及19顆,因試射而失其子彈功能,原審仍併予沒收,尚有未當。
六、被告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暨被告丙○○販賣手槍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為牟圖暴利,鋌而走險,無視所進口之槍彈將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走私槍械進口數量甚鉅,該等槍彈之殺傷力、破壞力極大,危害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至鉅,且警查獲後,一度態度良好並主動供出上情,惟事後又一味卸責推託,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運輸槍枝進入台灣後再販賣槍枝,運輸犯行與販賣犯行因牽連犯之關係,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槍枝處斷,但是如果僅有運輸71支槍枝及1 萬3400顆子彈,判處運輸槍枝者無期徒刑,尚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然如於運輸槍枝入境後,多次販賣槍支行為,其數量雖少,每次2 支或5 、6 支,法院就販賣行為因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判處販賣槍枝之罪,亦會斟酌運輸槍枝及子彈甚多為其中之一個因素。惟下級審法院因為販賣者於運輸槍枝入境後多次販賣槍枝之行為而判處販賣之人犯連續販賣槍枝罪並量處無期徒刑時(其情節尚未達判處死刑之情形),理由亦記載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予加重,亦即販賣者販賣1 次槍枝被判處無期徒刑,販賣2 次槍枝亦係判處無期徒刑,此乃係法律規定無期徒刑部份於連續犯不得加重之故使然。但若上級審法院認為販賣者多次販賣行為中之1 次或數次行為犯罪不能證明,但因與其餘有罪販賣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檢察官未上訴之情形下,如謂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本意。故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謂: 「第一審判決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重二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罪論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者,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已有不當,第二審將之撤銷改判,如其所認定之犯罪除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裁判上一罪外,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之認定為重者,第二審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並說明其憑以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查本件戊○○利用擔任鉅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往菲律賓從事海產類進出口貿易之機會,在菲律賓搜購槍枝運輸進入台灣,販賣牟利,顯係利用正當職業掩飾非法行為並利用不知情之漁船船員走私,較一般走私運輸之情節更具歸責性與可罰性,利用其專業知識、商業機會且於走私槍械入台後,並與丁○○之犯罪行為相結合,以丁○○做其銷售槍械之管道,使運輸入台之槍械得以順利售出,流入市面進而影響台灣之治安,戊○○以丁○○做為在台之售槍管道,擴大對社會之危害,其行為相結合,販賣槍枝之共犯人數增加,顯然擴大在台之損害層面,本院認定戊○○之犯案情節自較一審未認定戊○○與丁○○之行為相結合而擴大對台灣治安之損害之情節為重,故戊○○雖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本院認定戊○○第2 次販賣槍枝之部分未達著手犯罪行為,原審認係已達著手販賣槍枝而未遂,本院認定戊○○販賣槍支之次數雖少於原審認定之次數,然認為戊○○結合丁○○之行為擴大對台灣社會治安之損害,情節既重於原審之認定,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對戊○○科以相同於原審刑度之無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數額,又戊○○係判決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禠奪公權終身。(按刑法第37條有關禠奪公權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本件戊○○、被告丙○○有關禠奪公權部份因新舊法規定相同,尚不生比較之問題,故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諭知,併予說明)。被告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利益,竟販賣槍枝圖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連續販賣槍彈,及其犯後曾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並參酌己判決確定被告乙○○、丁○○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惟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但書、第5項則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則以舊法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戊○○、丙○○所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部分,因罰金總額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每日2 千元為折算標準,折算結果已逾6 個月之日數,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
七、沒收之依據及其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彈匣(除編號30號未具殺傷力之手槍外)均係違禁物且為戊○○走私進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戊○○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70、71號子彈,鑑驗時分別試射51顆及19顆,因試射而失子彈功能,無庸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供聯絡丁○○販賣槍枝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SIM 卡依電信公司函覆屬申請人所有,無庸繳回);以及扣案共犯丁○○所有、係供丁○○連絡販槍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為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戊○○共同販槍所得40萬元,為被告戊○○所有,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被告戊○○主文項下沒收。
㈢扣案諾基亞牌8855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係被告丙○○所有、供犯販賣槍枝罪所用之物, 被告丙○○先後自被告陳英哲處收受之現金52萬、104 萬元,合計156 萬元,係被告丙○○第1 次、第2 次因販賣槍枝所得之物,(其中150 萬元扣案,另6 萬元警方誤發還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所有之易付卡3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非係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 戊○○、乙○○與丁○○商談買賣8 枝槍械在議價階段尚未達成槍支8 枝、價金156 萬元之合意,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惟戊○○、乙○○、丁○○就上開行為尚未達成價金之意思表示合意,尚在預備階段,而為不罰,已如前述,依公訴意旨,3 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起訴論罪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37條第1 、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槍枝、子彈、彈匣名稱 │槍枝管制編號│數量 │ ├───┼─────────────────────────────────┼──────┼──────┤ │ 1 │以色列IMI 廠UZI 型口徑9mm 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0000000000 │壹枝 │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2 │美國INTRATEC廠TEC-9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00 │壹枝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3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4 │捷克CZ廠75AUTOMATIC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00 │壹枝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5 │捷克CZ廠75AUTOMATIC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00 │壹枝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6 │義大利BERETTA 廠93R 型口徑9mm 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7 │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9 ×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 │0000000000 │壹枝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8 │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9 │捷克CZ廠75B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10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11 │巴西TAURUS廠製PT915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00 │壹枝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12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13 │巴西TAURUS廠製PT915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00 │壹枝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14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15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16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17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18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19 │巴西TAURUS廠製PT915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00 │壹枝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20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B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21 │巴西TAURUS廠製PT915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0000000000 │壹枝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22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B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23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24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25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B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26 │巴西TAURUS廠製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0000000000 │壹枝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27 │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000000000 │壹枝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28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29 │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30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故障(扳機無法釋放│0000000000 │壹枝 │ │ │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為不具殺傷力。 │ │ │ ├───┼─────────────────────────────────┼──────┼──────┤ │ 31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32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33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34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35 │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36 │義大利TANFOGLIO 廠製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37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38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39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40 │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41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42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B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43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44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45 │捷克CZ廠11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0000000000 │壹枝 │ │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46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47 │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48 │捷克CZ廠110 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49 │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0000000000 │壹枝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50 │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 │壹枝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51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52 │捷克CZ廠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53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 │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54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 │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55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 │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56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 │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57 │捷克CZ廠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58 │捷克CZ廠5 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59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0000000000 │壹枝 │ │ │,認具殺傷力。 │ │ │ ├───┼─────────────────────────────────┼──────┼──────┤ │ 60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0000000000 │壹枝 │ │ │,認具殺傷力。 │ │ │ ├───┼─────────────────────────────────┼──────┼──────┤ │ 61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0000000000 │壹枝 │ │ │,認具殺傷力。 │ │ │ ├───┼─────────────────────────────────┼──────┼──────┤ │ 62 │捷克CZ廠5 型口徑6.35mm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0000000000 │壹枝 │ │ │彈,認具殺傷力。 │ │ │ ├───┼─────────────────────────────────┼──────┼──────┤ │ 63 │美國BERETTA 廠950BS 型口徑0.25吋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0000000000 │壹枝 │ │ │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64 │捷克CZ廠5 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65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 │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66 │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製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0000000000 │壹枝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67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 │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68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 │徑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69 │捷克CZ廠5 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0000000000 │壹枝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70 │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0000000000 │壹枝 │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71 │口徑9mm制式子彈,200顆,認均具殺傷力。(鑑驗試射51顆) │ │壹百肆拾玖顆│ ├───┼─────────────────────────────────┼──────┼──────┤ │ 72 │口徑0.25吋制式子彈,100顆,認均具殺傷力。(鑑驗試射19顆) │ │捌拾壹顆 │ ├───┼─────────────────────────────────┼──────┼──────┤ │ 73 │供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941FS型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肆拾參個 │ │ │使用之制式彈匣。 │ │ │ ├───┼─────────────────────────────────┼──────┼──────┤ │ 74 │供捷克CZ廠製92型口徑9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貳拾貳個 │ ├───┼─────────────────────────────────┼──────┼──────┤ │ 75 │供捷克CZ廠92型口徑6.35mm(0.2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貳拾貳個 │ │ │ │ │ │ ├───┼─────────────────────────────────┼──────┼──────┤ │ 76 │供巴西TAURUS廠PT91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 │壹拾壹個 │ ├───┼─────────────────────────────────┼──────┼──────┤ │ 77 │供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 │玖個 │ │ │用之制式彈匣。 │ │ │ ├───┼─────────────────────────────────┼──────┼──────┤ │ 78 │供捷克CZ廠5型口徑6.3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 │肆個 │ ├───┼─────────────────────────────────┼──────┼──────┤ │ 79 │供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 │參個 │ ├───┼─────────────────────────────────┼──────┼──────┤ │ 80 │供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口徑9mm之制式全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 │貳個 │ ├───┼─────────────────────────────────┼──────┼──────┤ │ 81 │供捷克CZ廠75B型口徑9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 │貳個 │ ├───┼─────────────────────────────────┼──────┼──────┤ │ 82 │供美國INTRATEC廠TEC-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 │貳個 │ ├───┼─────────────────────────────────┼──────┼──────┤ │ 83 │供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9mm之制式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 │ │貳個 │ ├───┼─────────────────────────────────┼──────┼──────┤ │ 84 │未發現與本案槍枝適用之情形。 │ │捌個(共分為│ │ │ │ │伍型,分別為│ │ │ │ │貳個、貳個、│ │ │ │ │貳個、壹個、│ │ │ │ │壹個) │ ├───┼─────────────────────────────────┼──────┼──────┤ │ 85 │口徑9mm制式子彈及口徑0.25吋制式子彈 │ │一萬三千一百│ │ │ │ │顆(原共計一│ │ │ │ │萬三千四百顆│ │ │ │ │,取其中三百│ │ │ │ │顆即編號71│ │ │ │ │、72號子彈│ │ │ │ │送驗認均具殺│ │ │ │ │傷力)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