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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育嘉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育嘉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禠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肆佰元,應與趙培良、趙崇傑、廖椿堅等人連帶追繳,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實

一、許育嘉為趙崇傑之表哥,趙崇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則係海國食品貿易行之負責人,熟悉貨櫃進出口之程序,明知槍枝、子彈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惟因其胞弟趙培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現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得知向警、調單位檢舉槍械因而破獲者,可領得高額之查緝槍枝獎金(手槍每支新臺幣7 萬元,長槍每支15萬元)。許育嘉與趙崇傑乃共同謀議利用司法機關貨櫃免驗通關偵查作為之便,自菲律賓以貨櫃夾藏槍械走私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供自己販賣牟取不法利益,部分佯以檢舉人之身分向警調機關檢舉,以便領取高額檢舉獎金,而其既可避免自己涉有刑責,並順利讓警調機關偵破走私槍械案,乃分頭尋覓有意購買槍械之人,並提供警調人員作為日後查緝之對象,分別與廖椿堅、趙培良、王添源、許迺欣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下列時、地,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並持之出境、未經許可走私槍、彈進口,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運輸及販賣槍、彈等行為:

㈠、走私槍、彈進口及詐領獎金部分:

1、許育嘉於民國89年底至90年初間,得知甫出獄並有槍砲前科之王忠泰(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意購買槍枝,而時任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之表弟趙培良需要檢舉線報,即計畫自菲律賓以貨櫃走私槍械進入臺灣,再以檢舉人身分向司法機關檢舉,以詐取高額獎金,仍與熟悉貨櫃報關流程之趙崇傑共同基於以貨櫃方式夾帶槍械走私入臺,向檢調單位檢舉以詐領檢舉獎金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0年4 月間,以「4 小1 大」(即4 支短槍與1 支長槍)之總價格僅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條件向王忠泰兜售,經王忠泰應允,雙方並約定王忠泰先支付50萬元之定金,餘款30萬元俟王忠泰取得槍械後再交付。許育嘉並與認識多年具有共同運輸槍彈回臺犯意聯絡對外自稱「敏仔」之許迺欣取得聯繫,囑其在菲律賓尋得購槍管道。許育嘉旋於90年4 月間某日,向趙培良佯稱王忠泰欲以200 萬元走私槍械來臺販賣,並於90年5 月16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以化名「天祥」之秘密證人身分,向趙培良製作檢舉筆錄,復為加強該檢舉案之真實性,另以同一「天祥」化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檢舉同一案件,由承辦警員蔡宗霖製作檢舉筆錄。而趙培良明知趙崇傑、許育嘉亦參與自菲律賓以貨櫃走私槍彈入境,竟向承辦檢察官廖椿堅(另案審理中)說明原委後,欲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保護,並要求許育嘉隨時報告王忠泰走私槍械之進度。

2、許育嘉取得前揭檢警人員之信任後,即擬與趙崇傑赴菲律賓購買槍枝,惟許育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並受有禁止出境之處分,許育嘉與王添源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以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許育嘉於90 年12 月31日第1 次前往菲律賓前之某日,前往綽號「黑仔」之王添源住處向其說明因在假釋中無法出境,需要借用王添源之身分證件辦理護照,許育嘉允諾事成之後給付王添源10萬元之報酬,嗣即由王添源提供其身分證予許育嘉,許育嘉先以1 萬5 千元代價委由某不詳姓名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貓泉」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身分證換貼許育嘉之相片而變造之,再交由不知情經營旅行社之黃秀珠(趙培良之妻)持上開變造之王添源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為申請王添源之護照。嗣許育嘉、趙崇傑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許育嘉於90年12月31 日 、91年1 月22日、91年1 月26日持上開變造王添源身分證申請之護照(下稱不實王添源護照)先後3 次出境至菲律賓,足生損害出入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而廖椿堅、趙培良2 人明知上情,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同意許育嘉以變造之王添源身分證申請護照出境,並於90年12月28日召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召開「1228」專案會議,指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許育嘉安全出入境,使許育嘉得於上開3 次日期持上開不實之王添源護照出境,足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機關對人民出入國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育嘉於90年12月23日第1 次前往菲律賓尋找槍枝賣家未獲,於91年1 月6 日返台。而其與趙崇傑慮及檢警調人員日後如破獲「王忠泰購買槍械」案,除王忠泰係購槍者外,理論上應有另一交付槍械予王忠泰之出賣人,並且須製造其亦有出境至菲律賓之紀錄,始得掩飾趙崇傑、許育嘉在菲律賓身兼槍、彈買主及走私槍、彈來臺之角色。乃由許育嘉另外覓得其熟識且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之陳俊仁(另案審理),計劃由陳俊仁擔任最後之槍械持有人而讓警方逮捕,為使陳俊仁在不知被設計之情況下配合。許育嘉並向陳俊仁佯稱欲替王忠泰走私槍械來台,事成之後將給予陳俊仁30萬元之酬勞,而陳俊仁明知許育嘉帶其赴菲律賓係為安排走私槍械回臺牟利,因與許育嘉熟識,及貪圖30萬元之報酬,竟受許育嘉之陷害誘使,乃同意共同基於運輸違禁槍械入境販賣之犯意聯絡,偕同許育嘉前往菲律賓,並應允回臺後為許育嘉租車交付槍械予買受人,以利許育嘉運輸槍械行為之實行。其後許育嘉將上開計畫告知趙培良,並於91年1 月22日再次持不實之王添源護照夥同許迺欣出境前往菲律賓,趙崇傑則於翌日(即91年1 月23日)搭機前往,許育嘉、趙崇傑在菲律賓透過許迺欣之介紹,與當地販賣槍枝而姓名年籍不詳之華僑綽號「老蔡」、「老李」之成年男子見面,而趙崇傑因事先經趙培良交待勿暴露身分,故對外自稱「李仔」,惟因王忠泰尚未交付50萬元訂金,及陳俊仁未能同行,故許育嘉遂於91年1 月26日先行返臺。

3、嗣於91年1 月26日,許育嘉再持前揭不實之王添源護照,偕同趙崇傑、陳俊仁共同搭機前往菲律賓,而王忠泰亦依許育嘉之指示,以不知情張桂杰(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 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先後於91年1 月31日、2 月1 日在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臺南分行分別匯款25萬元(共50萬元)至許育嘉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鄭輝南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鄭輝南轉匯至菲律賓之金豐銀樓,再由許育嘉在菲律賓提領。另許育嘉、趙崇傑為確保自行出資之購槍款項日後能自查緝槍械獎金中領回,由許育嘉向趙培良佯稱王忠泰已變更購槍金額,不足款項將由趙崇傑代墊,詎趙培良為能查緝更多槍械以獲取更佳之績效,竟未為反對之意,亦要求趙崇傑代墊購槍款項,而與許育嘉、趙崇傑基於共同詐領槍械檢舉獎金及走私槍械入境之犯意聯絡,由趙崇傑自行出資美金1 萬8 千元,與許育嘉共同向華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蔡」、「老李」之成年男子合計購得長、短槍合計32支及數目不詳之子彈,並計劃將其中較老舊之26支長、短槍供檢警調人員查獲,另自行私下夾藏長、短槍合計6 枝走私回臺販售牟利。迨於91年2 月3 日,趙崇傑與許育嘉、陳俊仁及許迺欣4 人在菲律賓馬尼拉附近奎松市1 處糖果工廠,將所購得之槍、彈裝在塑膠櫃內外用紙箱包裝,趙崇傑並於裝槍之過程,於紙箱上以「L 」代表長槍、「M 」代表裝有子彈及彈匣、「S 」代表子彈及短槍、「O 」是空箱等符號加以註記共10箱,復由趙崇傑、許迺欣、許育嘉3 人押車到蘇比克灣金牌公司保稅倉庫,預計由長榮海運公司於91年2 月5 日運回台灣。惟因長榮海運公司突以貨運量太少取消航班,而上開裝有槍、彈之貨櫃復為菲律賓海關人員查獲,趙崇傑於接獲通知後,即與許迺欣、許育嘉共同商量,由趙崇傑前往蘇比克灣將槍枝取回,並暫放在許迺欣友人之倉庫後,趙崇傑始偕同許育嘉於91年2 月5 日返臺,而陳俊仁則因無毒品可用,一時毒癮發作,於91年2 月4 日自己先行搭機返臺。嗣趙崇傑旋於91年2 月13日再次搭機赴馬尼拉安排貨櫃及船班,將先前所購得之槍、彈(許迺欣之友人擅自取走其中2 支槍枝,故僅餘30支槍枝)裝入櫃號TTNU0000000 號之貨櫃、連同YMLU0000000 號、FSCU0000000 號(該2 只貨櫃內實際裝載何物不明),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之KUANGMING TAICHUNG貨櫃輪於91年2 月23日載運回臺,而趙崇傑本人則於91年2 月21日先行返台。趙崇傑抵臺後,即向廖椿堅檢察官及趙培良調查員通報此次夾帶走私進口之槍械計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7支、制式轉輪手槍2 支、仿轉輪手槍2 支、制式自動步槍2 支、制式衝鋒槍1 支、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支及另型號不詳之手槍1 支,合計26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夾藏於3 貨櫃中之TTNU0000000 號之貨櫃(趙崇傑另私自夾藏制式90手槍3 支、衝鋒槍1 支及子彈47顆進口,此部分並未告知廖椿堅及趙培良),廖椿堅明知趙崇傑、許育嘉係以貨櫃夾帶槍、彈走私進口,亦未加以制止,廖椿堅復於91年2 月22日以檢勇(91)查65字第1474號發函通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就上開3 只貨櫃予以免驗或簡易驗放,迨該3 貨櫃則於91年2 月26日運抵高雄港70號碼頭後,即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由趙崇傑以貨主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手續,而走私運輸違禁槍械得逞。

4、趙崇傑於91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委由榮駿報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明昭代為申報、領出,並指示將櫃號TTNU0000000 號之貨櫃先拖至高雄縣仁武鄉○○路165 號「瑞詮企業有限公司」,而其餘2 只YMLU0000000 、FSCU0000000 號貨櫃則分別運往臺南市安平工業區○○路209 號及211 號,另通知許育嘉聯絡王忠泰前來高雄取槍;而許育嘉另於91年2月25日以電話邀約王添源於當晚在高雄市○○路尚品咖啡屋與其及趙崇傑見面,邀王添源參加本次夾帶槍枝進口交警方破獲領取獎金之計畫,王添源雖至此時始知情,惟因其護照已交付許育嘉冒用,遂允所請;並於91年2 月26日晚間某時,先以電話通知陳俊仁承租廂型車1 輛,以供裝載走私進口之槍、彈,惟陳俊仁因其本身並無駕照,遂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慧玲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ZE-7345 號豐田白色廂型車1 部。迨於同月27日上午,許育嘉搭載王添源,與趙崇傑各開1 部車共同前往陳俊仁租屋處,向陳俊仁取得上開承租之車牌號碼ZE-7345 號廂型車之鑰匙後,趙崇傑即先行離開,並改由王添源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許育嘉前往瑞詮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櫃場與趙崇傑會合,3 人在該處再共同拆櫃取出作有記號內裝塑膠櫃之紙箱,將裝有槍械26支及子彈1389發之塑膠櫃5 只搬入上開承租之廂型車內,而於其等搬運過程中,趙培良、廖椿堅亦先後到場,惟均未要求查看貨櫃內有無夾藏其他物品,見許育嘉、王添源搬運完畢已將廂型車開出貨櫃場,趙培良、廖椿堅2 人即尾隨在後,趙崇傑則趁隙自貨櫃中另行取走其私自夾藏之90mm手槍3 支、衝鋒槍1 支及子彈47發之塑膠櫃1 只,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44 號3 樓住處藏放。王添源與許育嘉離開上開貨櫃場後,即依趙培良之指示,先行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1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21 號房,並將5 只裝有塑膠櫃之紙箱搬入房間,而趙培良、廖椿堅與不知情之員警黃慶霖、蔡宗霖亦隨後到場,許育嘉當場提供手套及美工刀與王添源共同拆櫃將槍枝取出,而趙培良則發毛巾供眾人擦拭清點,確定係26支舊槍後,其等將王忠泰所購買之短槍4 支、長槍1 支(即4 小1 大)及子彈若干發裝成1 袋,其餘槍、彈則另行分裝成2 袋後,均交由廖椿堅、趙培良等檢調人員帶離。許育嘉與王添源則另將已開拆之塑膠櫃載至金銀島汽車旅館附近空地丟棄。2 人復共同開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57號大樂量販店2 樓停車場等候廖椿堅與趙培良等檢調人員,迨廖椿堅等檢調人員到場,將前揭裝有槍、彈之旅行袋3 只交予王添源搬上王添源所駕駛之白色廂型車,並告知前面1袋(內裝有4 支短槍1 支長槍)交予王忠泰,並向許育嘉表示另2 袋應指示陳俊仁將車開至定點後,一行人即先後離去。依趙培良、許育嘉之計畫係陳俊仁將另2 袋槍枝載往定點時即將之逮捕,並將走私販賣槍枝之罪責由陳俊仁承擔。迄於同日下午4 時許,許育嘉先以電話通知王忠泰於當日晚間6 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大樂量販店光華店2 樓停車場取槍,隨即要求王添源駕駛裝有上開槍彈之白色廂型車載其至該量販店2 樓停車場停放,並以電話聯絡陳俊仁前來高雄市前鎮區○○○路高雄木瓜牛奶店與之會合,2 人再一同前往大樂量販店光華店,許育嘉告知陳俊仁至2 樓停車場找自稱為「黑仔」之王添源,由王添源將該廂型車鑰匙交給陳俊仁,王添源並依許育嘉之囑咐指示陳俊仁將車上前座之旅行袋1 只交予王忠泰,其餘2 袋則載回其民權路租住處,許育嘉會另以電話聯絡,而王添源見陳俊仁不疑有他,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王忠泰偕同不知情之張桂杰到達大樂量販店光華店三商巧福麵店與許育嘉會面,許育嘉乃指引王忠泰前往2 樓停車場白色廂型車內向陳俊仁取槍,自己則仍與張桂杰在三商巧福麵店等候。迨王忠泰登上廂型車看槍驗貨時,發現均係舊槍,且因天晚光線不足,遂要求陳俊仁將車移往較明亮處,而在場埋伏之廖椿堅及其他檢警調專案人員唯恐王忠泰將全數槍、彈帶離,見陳俊仁與王忠泰已駛至1 樓車道出入口,立即上前攔阻,當場逮捕王忠泰及陳俊仁,並自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17支、制式轉輪手槍2 支、仿轉輪手槍2 支、制式自動步槍2 支、制式衝鋒槍1 支、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支,合計25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短少不詳型式之手槍1 支)【嗣子彈部分經試射76發,餘1313發,詳附表一之一】。

5、廖椿堅與趙培良等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查獲王忠泰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宗霖簽報核發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於91年6 月19日核給破案查緝獎金130 萬5 千元、檢舉獎金132 萬元,及於91年9 月4 日再核補破案查緝獎金130 萬5 千元,本案破案獎金共計261 萬元、檢舉獎金132 萬元。其中趙培良共計詐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破案查緝獎金5 萬3 千6 百元及局長獎勵金4 萬4 千元,另於91年11月12日趙培良則陪同許育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由許育嘉向蔡宗霖詐領稅後檢舉獎金124 萬零8 百元;趙崇傑所代墊購槍款項18,000美元,折算新臺幣約61萬2 千元,則由趙培良報請廖椿堅協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從破案查緝獎金中撥出61萬元,但由於趙崇傑未具名提領以百分之20預扣所得稅,僅48萬8 千元交予趙崇傑。廖椿堅亦詐得破案獎金5 萬元。

㈡、許育嘉共同販賣槍、彈予羅弘輝部分:

1、於上開取槍過程中,趙崇傑趁隙取走其私自夾藏之3 支90mm手槍及1 支衝鋒槍至其家中藏放後,於91年2 月27日檢調人員查獲王忠泰上開槍械案件當晚,與許育嘉、王添源共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44 號3 樓住處用餐,席間見王忠泰遭廖椿堅與趙培良查獲之新聞報導,趙崇傑即向許育嘉表示恭喜可獲百餘萬元之檢舉獎金,同時出示其個人於該次貨櫃進口過程中所夾藏之9mm 手槍3 支及衝鋒槍1 支,囑託許育嘉代為尋覓買主。趙崇傑、許育嘉乃共同基於販賣槍彈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經許育嘉於91年3 月初某日,覓得舊識羅弘輝(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雙方談妥以總價75萬元購賣9mm 手槍3 支附贈子彈32顆之條件後,由趙崇傑交付捷克製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以色列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附表二所示不詳廠製9mm 手槍1 支及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32顆予許育嘉後,許育嘉即於91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附近之大中路與文自路口與羅弘輝碰面,由羅弘輝當場交付現金75萬元予許育嘉,許育嘉亦立刻交付上開制式手槍3 支及子彈32顆予羅弘輝,並旋攜帶上開售槍所得中之50萬元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某火鍋店,交予當時正與王添源及其他友人用餐之趙崇傑,而羅弘輝則將上開槍、彈攜至其友人曾智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78 號5 樓之住處藏放,其後復攜至屏鵝公路某處試射子彈9 顆。

2、嗣於91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羅弘輝因其女友即大陸地區女子「小琳」與人發生不睦,乃持前開購買之不詳廠製口徑9mm 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416號花田囍事KTV 外,對空擊發子彈1 顆,復朝郭壁諭所在人群射擊子彈1 顆,致郭壁諭受有右前胸子彈穿透傷、右中及右下肺頁穿通傷合併血氣胸等傷害後,旋逃離現場。迄於91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羅弘輝在前開曾智皓住處,攜帶內裝有上開購得之捷克製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以色列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21顆(原32顆扣除試射9 顆及KTV 店射擊2顆,餘21顆)、空彈殼9 顆之所有手提包1 只,正欲外出之際,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手槍2 支、子彈21顆及空彈殼9 顆,因而查悉上情。

㈢、許育嘉共同販賣槍、彈予尤福進部分:

1、緣賴國慶於92年1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偕同海巡署偵防查緝隊人員在屏東縣屏東市○○街69巷40號農舍內查獲,賴國慶為免警方繼續追查製毒工廠之幕後主謀,除於同日主動供出其於91年10月間某日,曾在高雄市○○路與南臺路口附近,以70萬元之代價向謝進發(已死亡)購得制式90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7 顆),並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51 號3 樓之2 住處前,自其以「王寅祥」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RDU-335 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槍、彈外,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友人尤福進聯繫,要求尤福進代購長槍1 支,以供其交予警方作績效,適尤福進當時正與許育嘉在高雄市○○路上之某咖啡廳內碰面,尤福進乃向許育嘉詢問是否有取得槍、彈之管道。

2、許育嘉因曾受趙崇傑之委託代覓槍彈買主,遂於同日晚間9時許,承前揭共同販賣槍彈之概括犯意,當場答稱「有」,雙方談妥以60萬元之價格,頭期款15萬元,分3 期之方式購買烏茲衝鋒槍1 支後,許育嘉即自行前往向趙崇傑取得烏茲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8 顆,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藏放在高雄市○○區○○街與遼寧街交岔口某處後,許育嘉立即以電話告知尤福進槍枝所在位置,再由尤福進(尤福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以電話通知賴國慶,賴國慶隨即於翌日(29日)凌晨0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起獲上開烏茲衝鋒槍1 支及制式子彈8顆。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部分有證據能力:被告許育嘉(下稱被告)辯稱:我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葉清財訊問時之供述(按係指93年1 月8 日之偵訊筆錄),係遭脅迫,並非出於任意性及否認有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即當時任職檢察官之葉清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上揭時、地偵訊被告時,並未以脅迫方式為之,亦無此必要,而被告當時之供述,多所保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以下),且上開93年1 月8 日偵訊筆錄,其製作地點為高雄高分檢,偵訊過程係由當時任職檢察官之葉清財進行詢問,書記官鍾孟娟製作筆錄,其內容略如:①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之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並告知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被告權利後,始進行詢問;②訊問前有諭知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朗讀結文具結;③訊問方式為一問一答,係就案情具體情節逐項為詢問;④詢問完畢前,檢察官有詢問被告前開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答:句句實在等語;⑤偵訊筆錄之製作時間自93年1 月8 日下午3時10分起至同日19時25分為止。依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其詢問過程均遵守法定程序(見92年度查字第64號卷㈠第51頁以下)。況且,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之證述,與其先前自92年10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28日在高雄高分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歷次證述有關本案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15 頁至第150 頁之歷次筆錄),且當時受葉清財檢察官之命製作被告92年11月28日筆錄之司法警察廖育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受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奉葉清財檢察官之命製作筆錄,筆錄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針對檢察官交代之問題訊問被告,並未要被告一定要如何回答等語(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21號二卷第153 至156 頁),而葉清財檢察官係於廖育聰上開訊問後之93年1 月8 日再行訊問被告(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44 頁至159 頁),且被告前後供述,大致相同。然被告並未抗辯:伊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有受何脅迫,堪信其於廖育聰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受任何脅迫,而經審閱被告在高雄高分檢廖育聰調查時之證述,已足以認定被告涉嫌本案,檢察官葉清財豈有脅迫被告之必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偵訊筆錄中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之訊問方法。且上開筆錄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人葉清財復到庭接受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趙崇傑、王添源、陳俊仁、王忠泰、許迺欣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參酌本件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筆錄末頁有被詢問人親自閱覽認明無訛後之簽名。再者本件證人王忠泰、陳俊仁涉嫌走私槍彈部分,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海調處高雄站、鳳山憲兵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於91年2 月27日「破獲」王忠泰、陳俊仁走私槍彈案件,循線查悉被告及趙崇傑等人涉嫌共同運輸槍、彈犯行,渠等2 人嗣後又出售槍彈予羅弘輝,並旋即自於91年2 月28日、92年10月16日、92年11月5 日起,陸續進行偵辦,亦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考;是本案破獲之經過,或係肇始於檢調單位監控或誘使而發現趙崇傑、王添源、陳俊仁、王忠泰、許迺欣等人有走私槍彈之犯行,進而查獲檢調人員亦有涉嫌,經高分檢偵訊追問後,王添源、王忠泰等人始陳述本案梗概,則以渠等供述之事出於突然,相較於原審時已有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其應係尤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客觀陳述;兼以本案所犯走私槍彈,及有檢調人員涉嫌,事關重大,所涉之法條罪名,又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上開證人與被告之平日交情如何?或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或係害怕加重自己所涉之罪名,在客觀上自已難期待涉案人能毫無隱暪並全部據實陳述,特別是有關指證被告與檢調人員共同涉案或誘使之部分。況本件尚涉有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冒領破案獎金)之事實,本係屬隱密性之犯罪,且嚴重影響公務員之職務與官箴,而證人有其不可代替性,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崇傑、王添源、陳俊仁、王忠泰、許迺欣等人於司法警察(憲調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較之渠等嗣於原審時翻異前供之供述內容,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翻供前後之陳述,本即自身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共犯趙崇傑、王添源、陳俊仁、王忠泰、許迺欣等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否之證明,兼以經檢察官、原審傳訊結果,本案顯亦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趙崇傑、王添源、陳俊仁、王忠泰、許迺欣等證人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項「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是其「必要性」之具備,即不待贅言。

㈢、證人趙崇傑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行(見原審卷㈠第285 頁以下),然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時,皆直指被告參與上開購買、包裝、運輸槍彈犯行,且其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俊仁、王添源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詳後述),且本案槍、彈,係由證人趙崇傑以貨主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報關提領手續,及起趙崇傑之住處,尚留有彈孔痕跡等事證(如後所述),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較為符合。本院審酌證人趙崇傑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惟參酌上開㈡所述之理由,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又審酌:

㈠與詰問權之關係: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可知被告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延伸被告刑事審判防禦權之基本權利。然此係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謂:「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大法官宣示詰問權之性質為「證人產生理論」,亦即詰問權之目的,在迫使檢察官傳喚審判外陳述之人到審判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詰問權,所以只有在檢察官已盡全力傳喚審判外陳述者到審判庭而仍不可得時,才不會違反詰問權,此審判外的陳述才能作為證據,否則即因違反詰問權,該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詰問權既然係被告於訴訟上的防禦權,而屬憲法上訴訟權的基本權利,然此並非被告的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故被告對於詰問權自有處分權限,且基於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如被告對於詰問權已為不行使的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又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如: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於此種情形亦不被認為違反被告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

㈢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準此,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即無違反被告之詰問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㈣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王明昭、許明燦於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趙崇傑住處之槍枝走火採證報告,92年11月10日之履勘現場報告,係警局為槍枝走火現場所為之採證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並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被告犯罪存否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趙崇傑、陳俊仁、王添源、許迺欣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而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趙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及證人陳俊仁、王添源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時任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之葉清財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趙崇傑從頭到尾供述反覆不承認,我們用盡所有方法無法突破,後來就放棄對他突破的構想,且趙崇傑也有請律師,不可能發生強暴、脅迫不正方法之情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8頁),且其亦因本案而遭求處重刑,已如前述,是證人趙崇傑於原審審理中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遭檢察官脅迫下所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0 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其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辯護人之詰問,被告則放棄詰問(見原審㈡卷第346至第349 頁),足證被告之詰問權及辯護權已獲得確保,所證復與被告是否私運管制槍彈之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是證人趙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下列槍彈鑑定書:㈠92年4 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023909號鑑定書1 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171號卷第92頁-賴國慶部分);㈡91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83975號鑑定書(羅弘輝部分);㈢91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44211號鑑定書(王忠泰、陳俊仁部分),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得作為證據。

七、被告另主張:「賴國慶於偵訊中屢次供述遭警方刑求,警方逼其交出槍枝供警方作績效,賴某因製造安非他命被查獲而不得不從,始請尤福進協助購槍後交予警方,是警方取得該衝鋒槍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嚴重侵犯人權與破壞司法之純潔公正,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賴國慶經本院傳拘無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本院拘票附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21號二卷第140 至143 頁足稽,證人賴國慶雖於偵查中證述:我被逮補以後,警方刑求我要我交幾把槍出來,我就聯絡綽號「福進」之尤福進幫忙我找槍交給警方作績效,他幫我弄到一支衝鋒槍云云;而證人尤福進於95年1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被告趙崇傑槍砲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晚賴國慶被警查獲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看是否有槍可買,我才找許育嘉,許育嘉告訴我說有槍,我只有跟許育嘉買1 把長槍,應該是60萬元,價款分2 次給許育嘉,應該是當晚11點多交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 頁至第223 頁),並未提到賴國慶因遭刑求才找伊買槍,又被告等人私運槍械進口,由趙崇傑私藏部分槍支,並與被告有將之販賣之意圖,如後所述,姑不論警方是否對賴國慶有刑求之情事,然本件衝鋒槍之買賣,係存在於被告與尤進福之關係,而賴國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上述證述關於透過尤福進向被告買槍之過程,並無矛盾之處,且檢察官並未有任何不當之訊問方式,則賴國慶該偵查中就買槍經過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另證人林慧玲業經本院傳訊到案作證,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為本院所不引用,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一(走私槍彈進口、詐領檢舉獎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育嘉矢口否認有前揭私運槍彈進口、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當時自白購買槍彈進口,係為配合檢察官葉清財,他說要把我轉為污點證人對我不起訴,我才配合陳述有進口上開槍彈,事實上沒這些事。原判決說我與趙崇傑設計要害王忠泰是不實在的,是王忠泰於89年出獄後來找我,說他賭輸錢要從大陸走私安非他命及槍枝回台,要我幫他找管道,我就把訊息告訴調查員趙培良,趙培良說這樣情資較難蒐集,要我若有情報再告訴他,王忠泰在5月時有與朋友下來找我,調查站也有監控,監控知道他有走私行為,叫我轉為秘密證人蒐集他們的資料,之後王忠泰叫「羅董」幫我做護照讓我與他去大陸,我沒有參與走私,我於1 月5 日從菲律賓回來後再沒有再過去菲律賓,他們如何將槍運回來我不了解;我係經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趙培良勸說,配合檢、調人員辦案,於90年10月16日即化名為「天祥」於警詢製作檢舉筆錄,檢舉王忠泰等人計劃走私槍彈與毒品返台之犯行,伊係檢、調單位之線民,在檢調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之監控下,至菲律賓瞭解槍枝運輸至台灣之情節,並將所有參與犯罪成員告知偵辦人員,以利日後偵破本件運輸槍、彈犯行,足認我係辦案人員手足之延伸,自始並無運輸槍枝之犯意。況因我所提供之線索,使警調專案小組順利破獲王忠泰等人運輸槍、彈案件後,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7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4 款為不受理判決。至於本件專案小組成員檢察官廖椿堅與調查員趙培良,另起不法所有意圖,利用本件運輸槍、彈犯行,獲取檢舉獎金,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與我無涉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1、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本件起訴前之91 年11 月12日以該署91年偵字第5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頁),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係:被告於台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76號及第5974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涉嫌仲介王忠泰向不詳姓名綽號「敏仔」之菲律賓槍械賣主購買槍枝、子彈,並協助王忠泰將該批槍械、彈藥私運進口,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云云。惟揆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謂:王忠泰要求被告自菲律賓走私進口槍械以供其轉售償債,然遭被告拒絕,嗣為監控此案之警調人員曉以大義後,被告始同意配合專案小組偵辦此案,被告所為實係偵辦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關人員手足之延伸,其對該案之偵破,居功厥偉。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主觀之犯意,自不符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云云。然本案係被告與趙崇傑及調查人員趙培良共謀自菲律賓走私進口槍械,其目的在詐領檢舉獎金,並製造辦案績效(其新事實、證據詳後理由所述),而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時,顯然不知被告與趙崇傑、趙培良等人共同謀議觸犯事實欄所示不法行為,此部分於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時,既尚未偵查,且嗣後檢察官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上揭說明,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重新偵查起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王忠泰原僅擬向許育嘉購買「4 小1 大」之槍、彈:

1、被告雖辯稱:證人王忠泰要我幫忙自菲律賓走私槍枝云云。然:證人王忠泰經被告兜售後,擬以總價80萬元,先付定金50萬元,購買4 支短的90制式手槍,1 把長的M16 手槍,雙方約定於交槍時再交付30萬元之事實,業據王忠泰於歷次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且其歷次證述,均未表示有要求許育嘉前往菲律賓購槍並以貨櫃走私槍、彈回台,亦無要求許育嘉購買其餘槍械等語【見92年9 月16日調查(見查字第39號卷㈠第7 頁至第11頁),91年5 月24日偵訊(同上卷第32頁至第33頁),91年6 月6 日偵訊(同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92年11月26日偵訊(見查字第64號卷㈠第54頁至第57頁)、92年12月12日偵訊(同上卷第58頁至第62頁)、91年7 月2日偵訊(見查字第39號卷㈡第67頁至第73頁),91年11月6日台南地院訊問(見查字第64號卷㈠第321 頁至第322 頁)、92年3 月26日台南地院訊問(同上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21號二卷第32、33頁】,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伊與王忠泰通電話或是王忠泰跟槍枝買主之通話內容,被高雄縣調查站監聽,調查員趙培良告訴伊之電話與王忠泰談及走私槍械事被監聽到,要伊繼續與王忠泰配合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29 頁以下)。然如若被告供述屬實,何以高雄高分檢92年度查字第39號、第64號卷宗所附卷證中並無王忠泰欲走私槍枝之證據?倘若王忠泰確有被告所稱多次催促其赴菲律賓走私槍彈,何以檢調人員自90年5 月2 日即開始監聽王忠泰所持用之電話,亦均無相關監聽資料?再參以被告於高雄高分檢之供述:「(問:這32把槍你出資多少?)我沒有任何出資,只有將王忠泰購槍的50萬元定金,在菲律賓交給趙崇傑,其餘購槍款項,都是趙崇傑自已掏腰包」等語(同上92年度查字第64號卷㈠第156頁),核與王忠泰於高雄高分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於91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1 日以張桂杰名義各匯款25萬元,2 次共50萬元,至許育嘉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鄭輝南帳戶(按係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向被告購買「4 小1 大」槍枝之定金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49頁以下、第5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85 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21號二卷第32、3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張輝南上開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各1 份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 號卷第267 背面、268 頁足稽,足證證人王忠泰迄遭逮捕前僅交付50萬元定金委託被告購買「4 小1 大」之槍枝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其於高雄高分檢之供述,另稱:王忠泰有再交付伊現金60萬元(即加計前述50萬元共110 萬元),欲購買槍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然此與其於高雄高分檢陳稱:王忠泰僅交付50萬元等情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又證人王忠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事(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背面、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21號二卷第33頁),證人陳俊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王忠泰事先有無拿60萬元給許育嘉,這件事你知道?),我確定沒有,因為許育嘉到菲律賓後,還向趙崇傑拿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 頁);況且,證人王忠泰所交付之上開50萬元既係以張桂杰名義匯款,如上所述,何以此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對此亦未為合理之解釋或說明,且未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審酌、調查,或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其單方之供述,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本案實係被告與趙崇傑、趙培良兄弟等共同策畫欲詐領檢舉獎金,被告充當本案之檢舉人,為達其檢舉王忠泰以順利領取高額獎金之目的,自需營造王忠泰係幕後金主之假象(詳如後述理由所述),參以證人陳俊仁於91年11月26日高雄高分檢調查時有關於王忠泰其人,均係聽聞自被告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㈡第46頁以下),以陳俊仁案發之前與王忠泰並不熟識,陳俊仁有何理由及動機為其赴菲律賓選購槍械?佐以證人王添源於高雄高分檢調查時亦證稱:許育嘉跟趙崇傑的走私計劃讓警方破案領獎金,王忠泰是被設計出面領槍,因而被警方抓到的人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68頁),是被告所述關於王忠泰係金主出錢供其至菲律賓購槍走私部分,顯非可採。從而,王忠泰應僅單純向被告購買槍、彈,而未要求被告赴菲律賓購槍並走私回台,應堪認定。

4、證人王忠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許育嘉約定如果許育嘉無法清償上開50萬元,即以上述槍枝抵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以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0萬元是借給他(即被告許育嘉)週轉云云(見本院重上更二字第21號二卷第30頁),然此與其於高雄高分檢歷次偵訊筆錄內容不符,已難採信;況縱令其證述屬實,此等假藉「借款」為名,其目的實質上即為購槍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證人王忠泰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與趙崇傑、趙培良合意詐領檢舉獎金部分:

1、被告在高雄高分檢調查時自承:「(問:你如何與調查員趙培良配合計畫走私槍械事宜?)我與調查局調查員趙培良配合時,起先趙培良透過(其兄)趙崇傑來找我,我到趙崇傑所開設的海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國公司)及家中,與其多次聊天,趙崇傑向我表示,是否有人能配合走私槍械進來,供做績效領獎金,我尋找後巧遇王忠泰向我表示要購買槍械之事,我向趙培良回覆有人選,並提供王忠泰緣由底細,有走私前科,趙培良回答我可以,事後去調查站接受趙培良製作筆錄時,以化名檢舉王忠泰走私槍械案,開始策畫王忠泰走私槍械領取獎金」等語(見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45頁);而證人王忠泰於91年1 月31日、2 月1 日分別借用張桂杰名義分2 次電匯,各匯25萬元至許育嘉(指定)之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匯至台北一位「鄭輝南」之戶頭,前後共50萬元,匯款目的是向許育嘉購買4 把短槍,1 把長槍,總價80萬元,先付前金50萬元,尾款30萬元等槍到手後,再給許育嘉之事實,如上所述;而證人趙崇傑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證稱:許育嘉於90年間向伊探詢有朋友在菲律賓有幾箱物品可否寄放於貨櫃夾帶報關回台灣,伊旋即向伊親弟弟趙培良(時任調查局調查員)徵詢意見,趙培良告知此事係許育嘉檢舉有人要自菲律賓走私槍械進口,已作過檢舉筆錄,承辦檢察官也同意,事情結束後,許育嘉可領檢舉獎金,也會撥查緝獎金給伊,伊始答應安排計畫貨櫃走私槍械回台給趙培良等情治單位作績效等語(同上卷第167 頁背面)。

2、綜上所述,可見被告與趙崇傑、趙培良於製作檢舉筆錄前,即已合意以貨櫃走私方式進口槍彈,以供檢、調查獲假造績效,並詐領檢舉獎金及走私槍枝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經王添源同意持變造後之王添源護照出境菲律賓部分:1、被告就上開持變造之王添源護照出境菲律賓事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21號一卷第156 頁),僅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是配合檢調人員辦案,主觀上無犯意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6頁)。然被告於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至菲律賓3 次均係持用王添源之護照出入境,該本護照係由王添源交付身分證,伊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委由綽號「貓泉」之人變造身分證後,並將之交予趙培良之妻黃秀珠代辦申請,該護照上的相片是其伊本人而非王添源,其於第3 次自菲律賓返臺後,即已將該護照銷毀等語綦詳(見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54 頁背面以下);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係拿王添源的護照,換上自己的護照去菲律賓的,王添源知情,伊出境時有出示護照,該護照現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而證人王添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初係許育嘉表示在假釋中無法出國,向其借用身分證請黃秀珠去辦理護照,並冒用其名義前往菲律賓,但該護照許育嘉沒有還伊等語(同上查字第39號卷㈠第26頁以下);證人陳俊仁於高雄高分檢調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與許育嘉出國時,許育嘉叫伊幫忙拿護照,伊打開發現護照上許育嘉名字記載為「王添源」(其中高分檢筆錄誤載為「王道源」),聽許育嘉、王添源談過,才知道許育嘉拿王添源護照出國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46頁、原審卷㈡第182 頁以下)。

2、又廖椿堅、趙培良亦明知許育嘉在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出境,仍同意許育嘉行使上開以變造王添源身分證申請之護照出入境,廖椿堅、趙培良復於90年12月28日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召開「1228」專案會議,並指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許育嘉出入境而不予以查獲一節,亦經證人趙培良於本院更一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是拿王添源之身分證變造後,再申請假護照,供做出境菲律賓使用?)他在變造時我不知道,但他整個變造好後,有告訴我以該本假護照出境菲律賓,被告用這方式到菲律賓共3 次;證人廖椿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0年12月28日有召開「1228」專案會議,根據會議決議作為裁示,指示高雄航警局協助被告安全出入境,伊知道被告於90年12月28日被限制出境,被告拿誰的護照去菲律賓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被限制出境,所以可以判斷是拿假護照」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3 頁、132 頁)。而被告於90年12月31日持上開變造之王添源身分證申請護照,並持該護照出境,確足生損害出入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是廖椿堅、趙培良、王添源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至明。

3、此外,復有黏貼許育嘉相片之身分證影本及王添源申請赴菲律賓簽證書面資料及王添源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403 頁以下)。是被告確有變造王添源身分證申請護照,並持該護照前往菲律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在菲律賓確有參與購槍及裝櫃之行為:

1、被告於高雄高分檢調查中供稱:大約是王忠泰匯錢到菲律賓,伊領到錢交給趙崇傑後,為確保王忠泰要交付約4 小1 大(槍械)事宜,伊與趙崇傑有去看槍,交易地點在馬尼拉的一間速食餐廳與華僑「蔡仔」說定交易後,「蔡仔」才請人帶槍來觀看,趙崇傑付款後,就取得槍支寄藏在「敏仔」朋友處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55 頁背面);證人趙崇傑於高雄高分檢調查時證稱:伊在(馬尼拉糖果工廠時),有用黑色簽字筆在塑膠製品外包紙箱上,做了「L 」代表長槍及彈匣、「M 」代表裝有子彈及彈匣、「S 」代表短槍及彈匣、「O 」是空箱等符號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211 頁),並有趙崇傑親簽之上開符號之簡圖1 份在卷可稽(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214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1年2 月3 日已安排貨櫃(夾帶槍械)進入保稅倉庫,長榮公司於當日突然宣布貨櫃量不足,而取消2 月5 日航班,菲律賓海關人員因而到保稅倉庫查看,發現該批貨物藏有槍械,伊委請金牌公司人員擺平此事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220 頁)。

2、證人陳俊仁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91年1 月間,許育嘉、趙崇傑、敏仔(許迺欣)在菲律賓小馬尼拉郊區糖果工廠內負責包裝槍械在塑膠貨櫃,外包裝再用紙箱包裝,其中有10箱有藏放槍枝,包裝完畢伊有幫忙搬上貨車,槍彈是許育嘉、許迺欣、趙崇傑去接的等語(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2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在菲律賓糖果工廠時有看見趙崇傑拿筆在包裝好的櫃子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

3、綜合被告與上述各證人之證詞,被告許育嘉、趙崇傑、許迺欣、陳俊仁等人,在菲律賓糖果工廠內係現場參與將槍枝裝入貨櫃內之工作,亦可認定。

㈥、被告將王忠泰之購槍定金50萬元轉交趙崇傑:

1、被告於93年1 月8 日在高雄高分檢訊問時供述:「(問:你第3 度到菲律賓,有無與趙崇傑、「敏仔」去購槍?)有1次去看槍、買槍,大約是在王忠泰匯錢到菲律賓,我領到錢交給趙崇傑後,為確保答應王忠泰要交付4 小1 大之槍械事宜,所以我和趙崇傑有去看槍…」、「(問:這32把槍你出資多少?)我沒有出任何資金,只有將王忠泰購槍的50萬元定金在菲律賓交給趙崇傑,其餘購槍款項,都是趙崇傑自己掏腰包,貨櫃、船運、保險、通關也都是趙崇傑自己支付,我和陳俊仁每次到菲律賓的機票,在菲的住宿費用,都是趙崇傑或黃秀珠的旅行社所支付。只有第1 次赴菲的食宿費用自理」、「(問:趙崇傑有無跟你提到這次貨櫃走私槍枝,趙崇傑本人共支出多少?)趙崇傑說除我所轉交的50萬元外,他自行支出100 多萬元,所以他才夾帶槍枝,並請我幫忙兜售,以補貼支出」等語(見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55 頁以下);核與證人趙崇傑於92年11月5 日在高雄高分檢訊問時證述:「…許育嘉資金不足,無法購足槍械,王忠泰只匯25萬元,分2 次匯了共50萬元,趙培良就告知我許育嘉資金不足,要我先行補足,待破案後查緝獎金撥補再拿給我。所以我於90年5 月1 日帶了美金1 萬8 千元,折算新臺幣計63萬元,至菲律賓幫許育嘉所購買的槍械補足」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68 頁正、反面)。

2、證人王忠泰於高雄高分檢偵訊時亦均證稱:伊向許育嘉購槍先付定金50萬元,等拿到槍械時,再付30萬元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49頁),亦與被告上開所供述王忠泰以80萬元購槍,定金先匯50萬元,尚有30萬元尾款未交付之情節相符。

3、綜上,足認王忠泰以總價80萬元先付定金50萬元向許育嘉購買「4 小1 大」之槍枝,趙培良知悉並請趙崇傑出資1 萬8千美元購買更多槍械,並允諾事後以查緝獎金撥補一事,應非子虛之詞。

㈦、許迺欣不僅仲介被告及趙崇傑購槍,且有參與裝櫃搬運:1、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在高雄高分檢供述:「我是於91年1 月前往菲律賓,一起前往的有陳俊仁,到了菲律賓馬尼拉,是由綽號「敏仔」來機場接機。之後前往馬尼拉1 家飯店,就住宿在那邊,隔天趙崇傑就到飯店內與我們會面,並介紹『李仔』、『蔡仔』與我們認識,並談論買賣槍械問題,當時我問『蔡仔』看可不可以買槍械,我共要買50萬元的貨,長槍4 支(3 支衝鋒槍、1 支霰彈槍)、短槍21支,長槍買價均由趙崇傑與『蔡仔』、『李仔』去接洽,之後菲律賓接洽槍械的事情都由趙崇傑負責」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16 頁以下);核與證人陳俊仁於高雄高分檢調查時證述:「是許育嘉帶我到菲律賓時與一些人吃飯時,有『蔡桑』、『李仔』、『老李』、『敏仔』在場,經許育嘉介紹李仔就是趙崇傑,敏仔就是許迺欣,而許迺欣是專門受僱煮飯給大家吃,在菲律賓時,有看見趙崇傑與許育嘉一起外出而我與許迺欣都留在房內」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35頁);證人趙崇傑於高雄高分檢供述:「…『敏仔』(許迺欣)、許育嘉及我3 人到菲律賓馬尼拉某餐廳吃飯,敏仔就介紹『老李』及『蔡仔』等人給我認識,並說『老李』、『蔡仔』就是在處理許育嘉這次槍械買賣之事,之後陸續都有拿槍械給許育嘉,並向許育嘉收錢」等語大略相符(見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68 頁)。

2、綜上被告及各證人供述,可知許迺欣乃係幫忙槍枝買賣仲介者,並非賣槍之人,被告及趙崇傑乃係向菲律賓華僑「蔡仔」、「老李」購槍。然許迺欣不僅仲介槍枝買賣,且參與槍枝之裝櫃及運送工作,已如前述,其就被告及趙崇傑之走私槍械進口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趙崇傑負責走私槍械返台並通關部分:證人趙崇傑於91年1月13日再搭機赴馬尼拉安排貨櫃及船班,將先前所購得之槍、彈(許迺欣之友人擅自取走其中2 支槍枝,故僅餘30支槍枝)裝入櫃號TTNU0000000 號之貨櫃,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之KUANGMING TAICHUNG貨櫃輪於91年2 月23日走私回臺,並向趙培良通報此次夾帶走私進口之槍械計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7支、制式轉輪手槍2 支、仿轉輪手槍2 支、制式自動步槍2 支、制式衝鋒槍1 支、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支及另型號不詳之手槍1 支,合計26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夾藏於3 貨櫃中之TTNU0000000 號之貨櫃(趙崇傑另私自夾藏制式90手槍3 支、衝鋒槍1 支及子彈47顆進口,此部分並未告知趙培良),並於91年2 月26日運抵高雄港70號碼頭後,由趙崇傑以貨主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榮駿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報關提領手續,而走私運輸扣案之違禁槍械抵台得逞,並由不知情之明皋交通公司人員運送至瑞詮公司貨櫃場之事實,業據證人趙崇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218 至222 頁),核與證人王昭明即榮駿報關有限公司、證人許明燦即明皋交通公司之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查字64號卷第246 至252 頁),此外,復有上開貨櫃之小提單及明皋公司之工作記錄等在卷供參(同上查字64號卷第242 至245 頁、第253 、254 頁),益證扣案如附表一之槍械係由趙崇傑負責走私入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王忠泰、陳俊仁被設計為作為「買、賣」槍枝之人:

1、被告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供述:「(問:你涉及本案走私槍械計畫,原因為何?)我當初至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趙培良製作檢舉筆錄時,是檢舉王忠泰涉嫌走私槍械案,其走私槍械數量約50餘支,因後來王忠泰購買槍械資金不足,縮減至26把長、短槍械,報給趙培良知道,原查緝計畫是以王忠泰為主、陳俊仁為輔,也就是說,在大樂大賣場停車場陳俊仁交給王忠泰4 小1 大槍械後,陳俊仁一離開,情治人員就逮捕王忠泰,等陳俊仁將剩餘槍械載回民權路租屋處時,再逮捕陳俊仁」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42 頁)。

2、證人趙崇傑於高雄高分檢證述:「…台灣則由許育嘉安排人頭陳俊仁一同於91年1 月29日前往菲律賓幫忙裝卸槍械至貨櫃,讓人頭陳俊仁有參與及入境菲律賓記錄,回台後再安排陳俊仁交槍械給王忠泰,所以,這一次我在菲律賓有與陳俊仁、許育嘉見面,並以『李仔』綽號名義與其接觸,因為趙培良有交代不要用真實姓名」等語(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167 頁背面)。

3、另證人王添源於高雄高分檢偵訊時亦證稱:在案發(即91年2 月27日)前兩天,伊與許育嘉、趙崇傑3 人見面,趙崇傑有說明,這是一個夾帶槍枝進口讓警方破獲,有獎金可領,獎金是由許育嘉獲得,並讓伊參加交槍的計畫,槍要交給王忠泰、陳俊仁,警方會連人帶槍破案,並讓伊及許育嘉在交槍的場合安全離開,只有陳俊仁、王忠泰會有事,許育嘉並答應事成之後給我10萬元,但後來他領到檢舉獎金後沒有分我10萬元,是許育嘉跟趙崇傑在主導,我只是一個矇在鼓裏被利用的小角色等語(同上查字第39號卷㈠第30頁、第33頁)。

4、綜合被告及證人趙崇傑、王添源之證述,參互分析,益證被告、趙崇傑、趙培良事先設局,係以王忠泰、陳俊仁作槍枝之「買、賣」及最後持有人,並予以逮捕「破案」,以資為詐領檢舉獎金,並充作查緝績效之事實,殊無疑義。

㈩、被告與趙培良、趙崇傑共謀布局「破獲」槍枝走私案:1、被告於高雄高分檢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1年2 月27日前幾日,趙培良先與我見面,安排貨櫃進口、布局逮捕人之計畫,趙崇傑於2 月26日打電話通知我貨櫃已到,需要用到廂型車,我即於2 月27日當天上午搭載王添源,與趙崇傑各開1 部車前往陳俊仁位於民權路租屋處,向陳俊仁拿取承租之廂型車及鑰匙,並交由王添源駕駛,趙崇傑則先行離開,我與王添源則至雜貨店買旅行袋,之後趙崇傑通知我們前往仁武鄉八卦寮拆櫃現場(指瑞詮公司),拆櫃後趙崇傑拿了幾只塑膠盒就先行離去,我與王添源拿了5 只塑膠盒開車離開,並依趙培良指示將車開至金銀島汽車旅館121 號房,隨後趙培良、廖椿堅及黃慶霖、蔡宗霖亦到場,再由眾人擦拭槍枝,並將槍枝分成3 袋後,趙培良等人即先行離開,約下午4 點,趙培良要我開車到大樂2 樓停車場,我並打電話通知陳俊仁前來接替王添源,原本是計畫在大樂停車場交槍給王忠泰後,其餘2 袋藏放在陳俊仁住處,再伺機在該處查獲,不過因現場王忠泰指示陳俊仁開車下樓,檢調單位乃臨時決定當場予以逮捕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17 頁以下、第152 頁以下);核與證人趙崇傑於高雄高分檢調查時證稱:91年2 月27日伊打電話要榮駿行(人員)告訴他將貨櫃拖至仁武鄉○○○○○路165 號瑞詮公司,因為事前趙培良即指示伊要拖到上開地點,當天伊簽收後,就叫王添源、許育嘉拆櫃,渠等2 人並將裝有槍械之箱子載走,在場有趙培良、黃慶霖、廖樁堅等人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69 頁以下)。

2、又證人王忠泰於高雄高分檢調查時亦證稱:91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許,許育嘉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南下高雄中正技擊館門口等他指示,至下午4 、5 點伊準備開車返回台南,許育嘉打電話給我,要伊將車開到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2 樓停車場一家三商巧福餐飲店,並由陳俊仁帶伊至停車場內1 輛廂型車,伊即上車從1 只手提袋拿起1 把M16 長步槍,再拿1 把90手槍檢視,因查覺有舊槍械,加上當時光線不足,要求陳俊仁至出口處較明亮,即有情治人員逮捕伊與陳俊仁等語(同上查64號卷㈠第5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以下)。證人陳俊仁於警詢時亦證稱:91年2 月26日晚上,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租1 台廂型車,翌日(27日)早上8 點多將租來廂型車交給被告、「李仔」(趙崇傑)、「黑仔」(王添源)3 人,當天下午4 點許育嘉打電話給我,一同前往大樂大賣場,將我租來的廂型車交給我,說車上有3 個袋子,如果王忠泰來即將第一個袋子交給他,直到晚上6 點多,王忠泰與張桂杰一起來,我把王忠泰帶到車上將袋子交給他,隨即王忠泰取出1 把M16 步槍,隨即表示為何這麼舊,要我將車開到光線好一點的地方,車子一離開現場,就被檢警人員包圍住當場查獲等語(同上查字第39號卷㈠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原審證稱:「91年2 月26日晚上,許育嘉叫我去租1 台廂型車」、「我到高雄市大樂量販店2 樓該廂型車已經在該停車場內,王添源在車內,許育嘉在對面三商巧福店外面,許育嘉叫我到車上替換王添源下車,說車前座有一袋東西要交給王董,王董就是王忠泰,那時候我還不認識王忠泰,許育嘉說王忠泰來時要跟他收30萬元,我就在車上等,約六點半時(指晚上)王忠泰來,許育嘉打電話叫我下車帶王忠泰上車,王忠泰上車打開行李袋,拿1 支步槍出來,我才知道那袋是裝槍,王忠泰叫我開車到較亮的地方,他要驗槍,我就把車從停車場3 樓處開到快出口處就被抓了」(見原審二卷第182 頁背面)。是被告之供述與上開各證人證述之情節,亦大致吻合。

3、而被告於91年2 月26日晚上某時即以電話吩咐陳俊仁承租廂型車1 輛,以備裝載供檢警調人員查獲之槍、彈,陳俊仁因無駕照故以其女友林慧玲名義承租之ZE-7345 號白色廂型車停放於高雄市○○路之租屋處。於91年2 月27日下午被告與王添源2人 各開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157 號大樂量販店,被告未將車停在大樂量販店停車場,指示王添源1 人將車子停在大樂量販店停車場2 樓,2 人在大樂量販店三商巧福等候,約莫30分鐘,廖椿堅等檢調人員駕駛1 部藍色廂型車,其中2 人將裝有槍、彈3 只旅行袋搬上王添源的白色廂型車,並告知前面1 袋(內裝有4 支短槍1 支長槍)是要給王忠泰,另2 袋請被告轉告陳俊仁,被告亦復如此交代王添源後離去,而於91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通知陳俊仁至高雄市前鎮區○○○路高雄木瓜牛乳店與之會合,2 人一同至大樂量販店,被告告知陳俊仁至2 樓停車處向王添源拿取鑰匙,並將駕駛座前面一袋之物品交給王忠泰,並向其收取30萬元,另2 袋物品等王忠泰走後再依其指示處理,陳俊仁即依被告指示帶王忠泰上車查驗槍械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王添源、陳俊仁供述明確(見台南地檢偵字卷第5786號卷3 頁以下,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45頁以下、第55頁以下、第63頁以下、第117 頁以下、第128 頁以下、第151 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82 頁以下),陳俊仁向其女友林慧玲借得駕照承租上開白色廂型車,亦據證人林慧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21號二卷第38、39頁),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附於92年度偵字第20979 號卷第18頁足憑。

4、又證人王忠泰入車看槍驗貨時,發現係舊槍,且天黑晦暗,請陳俊仁將車移至較明亮處,甫駛至該1 樓車道出入口之際,即為檢警調專案人員逮捕,業據證人王忠泰、陳俊仁證述明確(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55頁以下、第45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82 頁以下),而檢、警單位於現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品質、數量之各類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類槍彈,鑑定理由詳如附表所載,有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44211號函1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以下)。足證被告與趙崇傑、趙培良等人安排之計畫,確係以王忠泰、陳俊仁作最後之槍枝之持有人,並予以逮捕「破案」之事實,應無疑義。

、被告、趙崇傑購買槍枝數量究竟多少?

1、被告於高雄高分檢供述:「(問:91年1 月26日的貨櫃夾帶槍枝進口,總共在菲律賓夾帶幾支?)在菲律賓趙崇傑採購32把長、短槍,我知道趙培良回報是要夾帶26把槍,實際貨櫃夾帶30把槍進口;2 月27日在大樂光華店被查獲25把,趙崇傑帶走4 把,趙崇傑帶走的4 把長、短槍,其中2 把短槍由我賣給羅弘輝共50萬元,另1 長1 短在92年1 月份由我賣60萬元給『福進』,這4 把槍都是我替趙崇傑賣的,是我找到買主後由趙崇傑家中取出來交付買主,得款共110 萬元,我全交給趙崇傑」(見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154 頁以下);「(問:你於(91年)2 月5 日回台之後,是否知悉趙崇傑2 月13日又赴菲處理貨櫃走私槍械之事?)趙崇傑在2 月13日離台時,有告訴我此事,趙崇傑在2 月21日返台前,有打電話告訴我貨櫃已安排好了,趙崇傑並透露槍枝寄放在『敏仔』朋友處出了點問題,發生『黑吃黑』,敏仔的朋友有將槍枝當周轉,後來花了一些錢才拿回30支,所以貨櫃只裝了30把槍,等到2 月21日趙崇傑回台後,有與我見面,他說槍枝已裝入貨櫃,等貨櫃抵台後再通知我。未來如何處理,在2 月27日前幾天,趙培良有與我見面,安排貨櫃到貨的計畫」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55 頁以下);復供稱:伊與王添源將走私進來以箱子包裝槍械運至金銀島汽車旅館拆卸時,當場點數總共是26把槍,後來檢調單位查緝時僅剩25把槍及子彈1 批,少1 把的問題,我就不知道何故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第155 頁背面);核與趙崇傑於高雄高分檢訊問時供述:「(問:該美製英格蘭M1迷你烏茲衝鋒槍,是否與王忠泰、陳俊仁於91年2 月27日被查獲之25把長、短槍貨櫃走私案同一批?)是的,原本是26短槍枝(共32把),其中1 長1 短在菲律賓境內被黑吃黑,所以進來30把槍枝,因為檢調人員要26把槍枝作績效,我為了不讓他們知道我有多少槍,我已預藏1 長3 短槍枝,其中的長槍就是在我家中槍枝走火的那一把槍」等語(見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75頁)。

2、綜上所述,被告與趙崇傑共計購買32把槍、彈,而其中2 把遭許迺欣友人取走,另30把由趙崇傑利用貨櫃夾藏走私回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走私32枝槍進口,與事實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本件被告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1、按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獎勵污點證人得以檢舉共犯之犯罪,使檢察官得以偵破重大犯罪,以維護社會治安。然如行為人假藉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目的實係隱藏其他犯罪行為,自非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本件被告辯稱其所犯本案係配合檢警調辦案,檢察官有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固曾於90年7 月16日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承辦員警蔡宗霖製作化名「天祥」之檢舉筆錄1 份(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267 頁),然本案實係被告與趙崇傑及調查員趙培良共謀自菲律賓走私進口槍械,其目的在詐領檢舉獎金,並製造辦案績效,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顯不相符,自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復辯稱:伊係調查局之線民云云,然被告果真係線民,何以將槍械交由非線民之陳俊仁交付,而增加槍枝監控之危險?是其所辯,應無可採。

2、被告復辯稱:92年11月28日當時承辦本案之高雄高分檢葉清財,亦曾與之另簽一份污點證人之切結書,只須伊配合辦案,即予減刑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據其覆稱:本署特偵組有關被告卷證資料並無核發證人保護法保護書等相關資料在卷。經向承辦檢察官葉清財聯繫,迄無製作證人保護書之資料,惟被告部分就其印象所及係記明在筆錄,如配合說出真相,可請檢察官或法官就其坦承部分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另證人葉清財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須視有本案之卷證內有無製作證人保護法之筆錄而定,且伊當時訊問時,許育嘉之證述多所保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以下),參以檢察官葉清財於92年10月3 日以證人訊問同案被告王添源後,於訊問筆錄最後記載「檢察官同意被告(即王添源)列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污點證人,如因而順利偵破本案,同意被告享有該第14條之優遇」;而檢察官葉清財於93年1 月8 日以證人訊問被告許育嘉時,該筆錄最後,並無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記載,有上述2 份筆錄附於92年度查字第64號卷㈠第70頁背面、第159 頁足資比對,且經核閱92年查字第39號卷㈠、㈡及同年度第64號卷㈠、㈡卷證,就被告部分均無檢察官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筆錄,亦有上開卷足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當時受葉清財檢察官之命在高雄高分檢製作伊之訊問筆錄之檢察事務官(軍法警察之誤)廖育聰知悉且聽到葉清財檢察官同意伊適用證人保證法污點證人之規定,並請求傳訊廖育聰作證云云。惟證人廖育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檢察官要不要給被告用證人保護法你也不知道?)這我就不清楚,後來就把筆錄交給檢察官了,會不會轉為污點證人由檢察官處理。」,被告並當庭詰問證人廖有聰:「當天葉清財檢察官有意思要把我轉為污點證人?」證人廖有聰答稱:「我沒有聽到檢察官這樣說,這要問檢察官才知道。」(見本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21號二卷第155 、157 頁)。按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葉清財同意給偵查時之同案被告王添源適用證人保護法時,於訊問筆錄上有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明確記載,足見葉清財檢察官是否同意給何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甚為明確,不會有所疏失,且當時受檢察官葉清財之命於高雄高分檢協助訊問被告之軍法警察官廖育聰亦到庭證述並不知道檢察官是否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等情觀之,葉清財檢察官對被告之訊問筆錄上並無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記載,顯然葉清財檢察官在偵查本案時,並不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甚明。又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而該規定,並非訓示規定,本件被告於高分檢之筆錄既無證人保護法之筆錄,被告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至明。被告辯稱:偵查時

3、辯護人質疑被告涉嫌槍砲案,於91年11月12日已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57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檢警自92年10月16日起又偵訊被告,為何被告再自白犯罪?顯係被告相信葉清財檢察官對其承諾適用證人保護法所致云云。然證人葉清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須視有本案之卷證內有無製作證人保護法之筆錄而定,且伊當時訊問時,許育嘉之證述多所保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以下),且經核閱92年查字第39號卷㈠、㈡及同年度第64號卷㈠、㈡卷證,均無證人保護法之筆錄,而被告於高分檢之筆錄末均載有「右筆錄經交閱後受訊人承諾無訛始簽押」,倘葉清財檢察官當時有對被告承諾適用證人保護法,為何未於筆錄記載?為何被告當時對此未加以爭執?故無法以被告嗣後自白犯罪,而遽以推定葉清財檢察官曾對被告承諾適用證人保護法,而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4、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調閱被告於93年1 月8 日接受葉清財檢查官之偵訊錄音帶、92年11月27、28日接受憲調官訊問之錄音帶,以查明葉清財檢察官是否有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一節。惟查原存全卷並無上開錄音帶,經本院上更一審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據函覆:查無92年偵字第20979 號被告許育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錄音帶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01 頁),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雖函送92年度查字第39號錄音帶至本院,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內容亦非被告接受偵訊或詢問之錄音帶,此亦有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03-304 頁、第314-315 頁)。此外,並無其他錄音帶或錄影帶可供本院勘驗,自僅能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加以調查,附此敘明。另證人即被告接受葉清財檢察官偵訊時之記錄書記官洪慶華亦於本院證稱:「(問:請你仔細回想,當時葉清財檢察官有無向被告表示假如被告供出犯罪事實,被告可以減免其刑?)時間已久,只要我們製作的筆錄都要附在卷裡,葉清財檢察官是不是有對被告講這些話我忘了,因為當時特偵組偵辦很多案件,我現在已經忘了,只要檢察官有告訴他這些話,我們都會製作在筆錄裡」、「(請你仔細回想,你是否曾受葉清財檢察官指示出示一書面予被告簽名具結,其上記載被告供出走私、販售槍彈,檢方願協助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我現在印象模糊,但如果有證人保護法的案件,檢察官都會讓被告簽」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67 頁)。本件被告上開偵訊筆錄並未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記載,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廖樁堅於本院接受辯護人詰問時亦證述:「(被告於90年5 月16日向趙培良檢舉後,趙培良帶被告到屏東地檢署向你報告,你是否允諾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當時並沒有談到證人保護法這問題」、「(問:本案有無允諾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沒有,因為被告當時的身分不適合證人保護法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另佐以上開證人保護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及偵查實務之作法,如檢察官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人,均會於筆錄上明確載明,本件同案被告即證人王添源於92年10月3 日接受葉清財檢察官偵訊時,於製作完筆錄時即有載有:「檢察官同意被告列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污點證人,如因而順利偵破本案,同意被告(按指王添源)享有該第14條規定之優遇」,如上所述,足見當時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葉清財並未同意給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甚為明確。是被告憑空主張其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事後檢舉獎金之發放:

1、被告於90年5 月16日以化名「天祥」之身分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向趙培良、黃慶霖檢舉製作筆錄,復因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規定檢舉槍械查緝獎金係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由警察機關申報較為方便,復於90年7 月16日由趙培良提供許育嘉於高雄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範本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蔡宗霖謄寫後,再由趙培良交給許育嘉簽名,完成許育嘉有至三民二分局接受偵訊之立案資料,此業經證人蔡宗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1 頁以下)。此外,並有兩份幾乎雷同之警訊及調查站檢舉筆錄在卷可查(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267 頁、原審卷㈡第91頁以下),且證人蔡宗霖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述:(製作筆錄時,你有沒有看到許育嘉本人?)沒有,當時調查體系怕我們將許育嘉的身分洩露,我們就用謄寫壹份筆錄,讓調查站的人帶回去,轉化名天祥的人署押後,再讓我們申報檢舉獎金,…我是依照調查局提供的檢舉筆錄,再謄寫一遍(見原審卷㈠第292 頁)。然何以大費周章由三民二分局員警蔡宗霖再謄寫1 份筆錄後,再由許育嘉簽名,其目的無非係要符合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警察機關循警察行政系統,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發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獎金之便甚明。

2、又被告及趙崇傑因本案槍枝走私查獲,依序分別獲取132 萬元(扣稅後實取124 萬8 百元)及61萬元(扣稅後實領48萬8 千元)之獎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頒王忠泰走私槍械案檢舉人獎金印領清冊1 紙在卷可憑,而趙培良亦因此獲取查緝獎金及獎勵金分別為5 萬3 千6 百元及4 萬4 千元,合計9 萬7 千6 百元,亦有清冊明細表2 紙附卷可查(以上見原審卷㈡第40頁、第101 頁以下),廖椿堅亦獲取5 萬元獎金,亦經廖椿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警政署所發放之查緝獎金共261 萬元,…高雄地檢及台南高分檢各分得5 萬元,我個人領得台南高分檢的5 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300 號卷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10014634號獎金分配情形函附於原審二卷第100 、101 頁足稽。至於被告雖稱其所領取之上開獎金,其中70萬元為趙培良取走等語。然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係其詐得獎金後個人處分財物之行為,仍無從解免其犯罪行為之成立。

、誘捕偵查與釣魚偵查之區別:

1、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偵查人員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者而言,我國最高法院判決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我國最高法院判決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

2、本案王忠泰僅有購買槍枝「4 小1 大」之犯意,惟被告及趙崇傑卻從合法買賣槍彈之菲律賓走私槍械多達26枝(實則另夾藏4 枝槍枝)來台而賣予王忠泰,就王忠泰本欲購買之「4 小1 大」槍械或許可稱「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但對於不具有走私槍枝之犯意及逾越5 支槍械數量部分,則屬「陷害教唆」,屬強加於王忠泰之罪責,自屬違法。又查本件因被告前往菲律賓尋找槍枝賣家未獲,於91年1 月6 日返台,其與趙崇傑慮及檢警調人員日後如破獲王忠泰購買槍械案,除王忠泰係購槍者外,理論上應有另一交付槍械予王忠泰之出賣人,並且須製造其亦有出境至菲律賓之紀錄,始得掩飾被告與趙崇傑在菲律賓身兼槍、彈買主及走私槍、彈來台之角色,乃由被告另外覓得其熟識且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之陳俊仁,計畫由陳俊仁擔任最後之槍械持有人而讓警方逮捕,為使陳俊仁在不知被設計之情況下配合,被告並向陳俊仁佯稱欲替王忠泰走私槍械來台,事成之後將給予陳俊仁30萬元之酬勞,而陳俊仁竟因與被告熟識,且貪圖30萬元之報酬,亦共同基於運輸槍械入境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偕同被告前往菲律賓,並應允回台後為被告租車交付槍械予買受人,以利被告運輸槍械行為之實行,由上觀之,陳俊仁顯然本無走私槍械之犯意,係因被告與趙崇傑、趙培良(具有公務員身分)等之設計唆使而萌生犯意,此種情形亦屬前述「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而構成「陷害教唆」。

3、再者,由被告及趙培良、趙崇傑所採取之誘捕偵查手段,從比例原則加以審查,就目的性而言,王忠泰本無走私槍械之意,亦無實際採取走私之手段,本無防止槍械從外國流入國內危害治序之虞,何須由被告大費周章自菲律賓採購槍枝提供於王忠泰,況且被告如果真係線民,亦即為偵查機關手足之延伸,由公權力擔當走私者,再將走私之罪責,強加王忠泰之身上,無異王忠泰該當何罪名,並非本於王忠泰自身之行為,而係繫於公權力之手上,此豈符合罪責原則?揆諸被告與趙崇傑,係以夾帶槍械走私進口方式,協助偵查,不僅對社會秩序並非最小之侵害,且刻意安排王忠泰、陳俊仁為槍械之最後持有人並予以逮捕,採取此種誘捕偵查手段之目的性,即屬違法。是就上述部分,王忠泰、陳俊仁與被告就走私槍、彈進口之行為,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詞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與趙崇傑共同販賣槍彈給羅弘輝、尤福進):

一、另訊據被告許育嘉矢口否認有受趙崇傑委託以50萬元出售2把槍械予羅弘輝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槍枝給羅弘輝與尤福進,此部分係伊遭高雄高分檢葉清財檢察官陷害,脅迫伊承認有此部份犯行,否則即以毒品罪將伊移送云云,且證人羅弘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言顯不足採。亦否認有售槍予賴國慶,辯稱證人賴國慶僅證稱伊請尤福進代為找尋槍枝來源,惟對於尤福進的槍枝來源並不清楚,且證人尤福進經多次傳喚,始終未到庭證述槍枝的來源,從而,檢察官認定「被告受尤福進之託,以15萬元訂金向趙崇傑代為購得制式手槍1 把、衝鋒槍1 把、子彈若干發」之罪行,實屬無據。且伊於偵訊及原審初訊中雖自白受趙崇傑之託,幫趙崇傑找尋購買槍枝之買主,惟證人趙崇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託伊代為販賣槍枝,準此,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為與事實相符,尚難以伊之自白即認定其有販賣槍、彈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高雄高分檢偵查時供稱:本次進口的槍枝中,我並無出資,只有將王忠泰購槍的50萬元訂金交予趙崇傑,其餘購槍款項,均係趙崇傑自己掏腰包,貨櫃、船運、保險、通關也是趙崇傑自己支付,趙崇傑曾向我表示此次走私槍枝共出資1 百多萬元,所以才另外夾帶槍枝,要我幫忙兜售以補貼支出等語(見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56 頁以下);證人趙崇傑證稱:因王忠泰只匯25萬元,分2 次共匯50萬元,許育嘉資金不足,二弟趙培良就告知我許育嘉資金不足,要我先行補足,待破案後查緝獎金撥補,再拿給我等語,均已如前述,堪信趙崇傑就此次與被告走私王忠泰所購之槍、彈進口事宜,既有出資,並於事前即與被告謀議,並在菲律賓耗費極大之人力、財力,擬自此次貨櫃夾帶槍枝進口之過程中,另闢不法牟利之管道甚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趙崇傑在菲律賓共採買32把長短槍,我向趙培良回報是要夾帶26把槍,實際上貨櫃內夾帶30把槍進口;91年2 月27日在大樂光華店查獲25把,趙崇傑帶走4 把,並將其中2 把(按實際上為3 把,詳後述)賣給羅弘輝,另1 長1 短槍(按實際上為1 把長槍,詳後述),在92年1月間由我以60萬元賣給「福進」,這4 把槍都是其替趙崇傑賣的,是我找到買主之後,由趙崇傑家中取出交給買主,得款共110 萬元全部交給趙崇傑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154 頁以下),已如前述。另亦供稱:貨櫃進口後,我與王添源均至現場拆櫃,趙崇傑從中搬運塑膠櫃至他個人所駕駛之車上,然後先行離開等語在卷,業如前述(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152 頁);而證人王添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趙崇傑於91年02月27日早上在瑞詮公司貨櫃場拆櫃時,除將5 只塑膠櫃搬入陳俊仁租來之箱型車外,並曾搬另1 只塑膠櫃到其車內後,即自行離開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89頁);復證稱:「(你於91年2 月27日晚上開車到趙崇傑吉林路家中發生何事?)我車到之時,許育嘉已在趙家等候,我與許育嘉進入,趙崇傑在泡茶,我與許育嘉、趙崇傑一起看電視吃便當,不久電視新聞就報導大樂光華店有發生警匪槍戰,查獲陳俊仁、王忠泰持有3 袋槍彈之事,又過了不久,電視播出警方查獲之槍彈,趙崇傑看了新聞就說:他走私進來的槍枝數量不符,是何人拿走,另外趙崇傑有向許育嘉說,他塑膠盒(自貨櫃場內帶回)的槍彈要許育嘉過些時候拿去賣。後來此事後,我到趙崇傑家中泡茶,他有對我說(這些走私我帶走的塑膠盒內有槍彈)並且拿出來給我看」(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趙崇傑家曾誤射3 槍?)是我在那裡坐,趙崇傑拿出來給我看,他說我沒有看過那種(指槍),要拿給我看,他自己拿給我看時可能是不小心」、「(有拿槍出來叫許育嘉去處理?)他(指趙崇傑)有說給我聽而已,但我沒看到。」等語(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21號二卷第132 頁),再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92年11月6 日前往證人趙崇傑位於高雄市○○街344 號3 樓住處勘查結果,認:「⑶彈道一:小茶几之邊桌柱上,一入一出,射入孔(編號一之一)非直角射入,有刮擦開孔,射入孔離地23cm、長7cm 寬1cm ;射出孔(編號一之二)離地22cm、長9cm 寬5cm 。⑷彈道二:編號A鋁桌左側後下方留下一射入孔(編號二之一)離地39cm,貫穿左、右抽屜壁(編號二之二)離地35cm,再貫穿右下抽屜左壁(編號二之三)離地32cm、右壁(編號二之四)離地30cm,再貫穿編號B 鋁桌左下抽屜左壁(編號二之五)離地29.5cm、右壁(編號二之六)離地29cm,由左下抽屜右壁射出,並擦過冰箱左側呈現括擦痕跡(編號二之七)。⑸彈道三:於編號A 鋁桌左側前上方留下射入孔(編號三之一)離地57cm,貫穿編號A 前方桌壁射出,呈不規則破裂射出孔長11cm寬2.5cm (編號三之二)離地55cm。⑹所有射入孔及射出孔上均貼有白色膠帶」等語,此有勘查報告表暨採證相片在卷可佐(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371 頁以下),是在趙崇傑住處確曾出現槍枝,並曾走火擊發一節,已甚明確,堪認進口30枝槍械,查獲25支,不知何故短少1 支,趙崇傑私藏4支槍械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可見趙崇傑確有利用上開王忠泰購買槍、彈走私之機會,私自夾帶槍、彈進口,預藏其住處,並委請被告販售牟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與趙崇傑共同販賣槍、彈予羅弘輝部分:

㈠、羅弘輝於91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其友人曾智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78 號5 樓租屋處內,扣得捷克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以色列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支、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21顆、空彈殼9 顆等物品,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①送鑑手槍1 支,認係捷克CZ廠製75B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 支,認係以色列IMI 廠製JERICHO 941FBL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91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8397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 號影卷第2 頁以下)。另羅弘輝於91年4 月3 日持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416號花田囍事KTV 外射殺郭壁諭之子彈彈殼1 顆,經送鑑定,認係口徑9mm 制式已擊發彈殼,此亦有該局91年5 月2 日刑鑑字竹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50頁)。而該已擊發彈殼,經送比對與上開制式手槍2 支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不相吻合,是足認非上開2 槍所擊發一節,亦有刑事警察局91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910184346號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96頁以下)。從而,羅弘輝曾持有之口徑9mm 手槍,除扣案2 支外,尚有未扣案1 支,計3 支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高雄高分檢調查時供稱:我有代趙崇傑以每支25萬元之代價,販售槍枝予綽號「福仔」之人,91年4 、5 月間,我看電視,福仔在屏東市「花田囍事」KTV 發生槍擊案,並有看到警方查獲之槍械90制式手槍,就是我代趙崇傑賣的槍等語(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135 頁);核與證人羅弘輝於高雄高分檢調查時證稱:我係以每支25萬元之代價向許育嘉購槍,並當場指認許育嘉等語(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234 頁以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1年4 月4 日被查獲前之1 、2 個月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以每支價格25萬元共新臺幣75萬元,向許育嘉購買3 支槍,包括扣案的上開2 支,另1 支已被我解體丟棄,子彈約50發左右,我係於之前問許育嘉有無門路購槍,許育嘉說會幫忙找,約過1 、2 星期許育嘉才交付槍彈給我,許育嘉叫我「阿福」(見原審卷㈠第341 頁以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向被告購買3 支槍,每支25萬元等語(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21號二卷第69、70頁)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羅弘輝於高雄高分檢調查時,雖曾證稱僅向綽號許育嘉購買2 支槍,共50萬元等語(同上原審卷㈠第234 頁),惟羅弘輝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確實向被告購買3 支手槍,因在屏東地院審理伊殺人未遂案件當時筆錄是寫向「阿南」買2 支槍,然後被高雄高分檢提訊時,筆錄也寫買2 支槍,其實總共是買3 支槍,而「阿南」是伊憑空捏造的,事實也是許育嘉賣給我的等語(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21號二卷第72、73頁),故此部分仍應以證人羅弘輝係向被告購入3 支手槍之證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附此敘明。

㈢、證人羅弘輝於屏東分局警詢時固證稱:上開扣案槍、彈,係其於91年2 、3 月間,在高雄市榮總醫院附近,向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234 頁以下),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為何你在警詢中說槍彈是向「阿南」買的,為何又指稱是向許育嘉買的?)之前說「阿南」是不想牽扯別人,後來會說許育嘉,是許育嘉案我被傳喚出庭,在出庭之前(指原審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件被告、趙崇傑出庭),我與許育嘉分別拘留在隔壁的拘留室,他用我綽號「阿福」叫我,我問他要做什麼,許育嘉說等回出庭要依之前所述的口供陳述,不要再把他咬死,後來因為我照許育嘉的意思作證,會害檢察官葉清財被判有罪,所以我心會不安,所以今日我才把這個事情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 頁);且原審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號判決95年1 月3 日之審判程序,確係同時提訊證人羅弘輝、被告,此有該次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重訴字第28號卷第34頁以下,原審卷㈡第200 頁以下),則證人羅弘輝所稱當日係因被告要求其為不實陳述等語,尚非憑空虛構之詞,故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迴護許育嘉之詞,無足採信。

㈣、至於羅弘輝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經本院另案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該判決認定羅弘輝於91年1 月初某日,在高雄榮總前,以每枝25萬元之價格向「阿南」購買捷克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2 支、以色列製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附贈9mm 子彈32顆等情,有該判決書1 份在本院卷足憑(本院上訴卷第152-155 頁),辯護人質疑趙崇傑夾帶走私槍枝入關時間為91年2 月27日,是被告根本不可能於91年1 月初售槍給羅弘輝,況被告之綽號並非「阿南」云云。然查:羅弘輝究竟何時?向何人?購買2 支或3 支制式手槍?羅弘輝先後之說詞不一,已詳如前所述,但羅弘輝是在91年4 月4 日被查獲,並非購槍後隨即被查獲,因此對於確實購槍枝時間,自無法記憶正確,乃人之常情,而其曾於屏東分局警詢時證稱:上開扣案槍、彈,係其於91年2 、3 月間,在高雄市榮總醫院附近,向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234 頁以下),惟於原審審理中又結證稱:我於91年4 月4 日被查獲前之1 、2 個月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以每支價格25萬元共新臺幣75萬元,向許育嘉購買3 支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 頁以下),其於高雄高分檢調查時,雖曾證稱僅向綽號許育嘉購買2 支槍,共50萬元等語(同上原審卷㈠第234 頁),證人羅弘輝或稱91年2 、3 月間購買,或稱於91年4 月4 日被查獲前之1 、2 個月購買等語,依此推論,羅弘輝購槍枝之時間應在91年2 、3 月間,因此羅弘輝既未證稱係在91年1 月初向被告購買制式手槍,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被告販賣制式手槍給羅弘輝之時間仍以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準,核此敘明。

四、被告與趙崇傑共犯販賣槍、彈予尤福進部分:

㈠、賴國慶於92年1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偕同海巡署偵防查緝隊人員在屏東縣屏東市○○街69巷40號農舍內查獲,並由警方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51 號3 樓之2住處前之車牌號碼RDU-335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制式90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7 顆,其後復在上開住處內,扣得烏茲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8 顆乙節,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並有相片數幀在卷可憑。而於其住處內所扣得之上開烏茲衝鋒槍及子彈8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烏茲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美國INGRAM廠10型口徑9mm (9 ×1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福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15顆(另包括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子彈7 顆),認均係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2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2002390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171號影卷第51頁以下)。

㈡、被告於高雄高分檢調查時陳稱:綽號「福進」(即尤福進)友人打電話給伊表示,屏東那邊出事了,是否有槍械可以交給警方,伊即電話聯絡趙崇傑說,朋友需要槍械,其付款金額不足,需分三期付款,趙崇傑答應說可以,於92年1 月27日晚上綽號「福進」先拿前款15萬元給我,我就約趙崇傑在他家旁停車場,趙崇傑從車上拿用紙袋裝著槍械,我將錢給趙崇傑後,拿槍械交給「福進」等語(見同上查字64號卷㈠第147 頁)(然被告所言「92年1 月27日」應為「92年1 月28日」之誤,因從上開查字64號卷㈠第162 頁通聯紀錄所載,明確顯示「福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2年1 月28日」晚上9 時許有多次與被告許育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足供憑證。),核與證人賴國慶於93年1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1 月28日我被逮捕當天,警方要我誘捕尤福進,並要我通知尤福進交槍給警方作業績,故我便以電話聯絡尤福進,請尤福進找槍給警方,當天晚上12時左右,尤福進打電話表示已將1 把衝鋒槍丟在遼寧街口1 部汽車旁邊,用1 只深色手提袋裝著,警方帶我到現場取得該支衝鋒槍後,再將我帶回仁義街租屋處,並將衝鋒槍放在樓中樓的天花板上拍照攝影,說該槍枝係在我屋內查獲,我於警詢時有承認該衝鋒槍係我所有,但在檢察官面前便一直否認;另該衝鋒槍及子彈係在92年1 月28日24時許在三民區○○街及遼寧街口取得,搜索扣押筆錄的記載並不正確等語綦詳(同上查字第64號卷㈠第255 頁以下)。亦與證人尤福進於95年1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被告趙崇傑槍砲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晚賴國慶被警查獲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看是否有槍可買,我才找許育嘉,許育嘉告訴我說有槍,我只有跟許育嘉買1 把長槍,應該是60萬元,價款分2 次給許育嘉,應該是當晚11點多交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 頁至第223 頁)相符。至於被告雖供稱係以60萬元出售1 長1 短共2 槍枝等語,而與證人賴國慶、尤福進所述不同,然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參以趙崇傑所私藏之槍械,既已出售3支予羅弘輝,僅剩私藏1 支長槍(衝鋒槍),自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應認被告係代趙崇傑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衝鋒槍1 支予尤福進,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㈢、尤福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2年1 月28日」晚上9 時許開始,至當晚11時為止,與被告許育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9 次之多,有該通聯紀錄復於上開查字64號卷㈠第162 頁足考,而賴國慶又係於92年1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亦與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並無出入,果如賴國慶未請託尤福進為其購買槍枝,其何需於案發當晚與尤福進密切聯絡,尤福進又與被告密切通話之理?何況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賴國慶、尤福進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且被告販賣槍枝之時間亦與實情並無出入,至於其3人所述關於買槍之數量、金額、交槍之地點,或有出入之處,但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因此其上開枝節不符之處,並不影響被告販賣槍枝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趙崇傑藉由上開貨櫃夾帶槍、彈進口之機會,自行夾藏槍枝,並委由被告分別以75萬元及60萬元之代價,販賣制式手槍3 支給羅弘輝,及販賣衝鋒槍1 支給尤福進,該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足採,其上開共同販賣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舊法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94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亦先後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關於第7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第5 條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有效之法律處斷,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

四、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被告多次私運管制物品、運輸及販賣槍、彈及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如修法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申請之護照、運輸槍、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七、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3 項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但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之標準。

八、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已將「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5 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及部分文字之調整,然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㈤:「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九、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罰金最低額、共犯、牽連犯及連續犯、易服勞役等規定之綜合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枝、子彈係經行政院公告甲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之槍枝,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故非法持有之仿造槍枝,是否屬於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件查扣如附表一㈠編號⒘、⒙,附表二編號1 之手槍等,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造槍,槍管內各具右或左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均已如前述。則該槍之構造、威力即應與制式手槍相若,應屬手槍,而非威力不強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761 號、94年臺上字第69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趙培良、廖椿堅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其等明知本案查獲之槍、彈並非王忠泰、陳俊仁自菲律賓走私來臺而查獲,仍本其偵查犯罪之身分,利用查獲槍、彈內政部核發獎金之機會,詐取查緝獎金及獎勵金,所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許育嘉變造知情之王添源身分證申請護照,再持以行使出境,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罪(被告持王添源護照入出境部分);被告自菲律賓購買槍、彈以貨櫃方式夾帶走私進口我國境內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衝鋒槍罪、手槍罪(因運輸槍枝種類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及同條例第12條之運輸子彈罪。再被告與檢調人員明知本案查獲之槍、彈並非全由王忠泰、陳俊仁自菲律賓走私來臺而查獲,仍利用查獲槍、彈內政部核發獎金之機會,詐取查緝獎金及獎勵金,所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與趙崇傑販賣制式手槍、子彈予羅弘輝,販賣衝鋒槍、子彈予尤福進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販賣手槍罪、衝鋒槍罪(因販賣槍枝種類有多種,應從最重之販賣衝鋒槍罪論處)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子彈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其就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與趙崇傑、王添源、廖椿堅、趙培良、綽號「貓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走私槍彈進口之行為,與趙崇傑、許迺欣、廖椿堅、趙培良間;就國內運輸槍彈部分,與王添源;就犯罪事實二、三之販賣槍、彈部分,與趙崇傑之間;雖各有分工,但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趙培良、廖椿堅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亦依同條例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秀珠以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陽明海運公司所屬輪船私運槍枝入境,以及使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與船公司職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夾藏槍、彈之貨櫃入關,使不知情貨車司機載運槍彈,均為間接正犯,應與正犯負同一刑責。

四、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申得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持變造證件申請護照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運輸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亦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運輸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等管制物品進口,及其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手槍、子彈及衝鋒槍、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運輸衝鋒槍罪、販賣手槍罪、販賣衝鋒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17號、2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先後販賣制式手槍、衝鋒槍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其先後販賣制式手槍、衝鋒槍之行為,應依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衝鋒槍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販賣衝鋒槍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本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五、被告係以行使以變造身分證申請之護照之方式達成連續運輸衝鋒槍之目的,而其運輸衝鋒槍又係為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用,故其所犯行使以變造身分證申得之護照罪、連續運輸衝鋒槍罪、連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運輸衝鋒槍罪論處。再者,被告所犯連續運輸衝鋒槍罪,及連續販賣衝鋒槍罪,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衝鋒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17號同旨)。被告所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取得之護照罪,雖未經起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伍、原判決以被告許育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與趙崇傑共同基於以貨櫃方式夾帶槍枝走私入台以向檢調單位檢舉詐領檢舉獎金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與趙崇傑、王添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俊仁共同基於運輸槍械入境販賣之犯意聯絡等事實,惟原判決理由內對於被告於何時、何地與前開人等之間有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及謀議,未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被告或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該傳聞證據得為證據,此所謂「聲明異議」者,被告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當庭口頭對傳聞證據表達反對之意思固屬之,如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或答辯狀等文書,經表示特定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當亦屬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件被告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刑事辯護狀中已提出證人王添源、許迺欣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有該辯護狀在卷可憑,原判決未加詳查審認,遽認王添源、許迺欣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同意或擬制同意而有證據能力,自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㈢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謂:王忠泰本欲購買4 小1 大(按指4 支短槍、1 支長槍)槍械,而被告及趙崇傑卻從合法買賣槍彈之菲律賓走私槍械多達26枝(實則另夾藏4 枝槍枝)來台賣予王忠泰,就王忠泰本欲購買之4 小1 大槍械或許可稱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但對於不具有走私槍枝之犯意及逾越5 支槍械數量部分,則屬強加於王忠泰之罪責,自屬違法;且由被告與趙培良、趙崇傑所採取之誘捕偵查手段,就比例原則之目的性審查,王忠泰本無走私槍械之意,亦無實際客觀採取走私之手段,本無防止槍械從外國流入國內危害治序之虞,何須由被告大費周章自菲律賓採購槍枝提供於王忠泰,況且被告如果真係線民,亦即為偵查機關手足之延伸,由公權力擔當走私者,再將走私之罪責,強加王忠泰之身上,無異王忠泰該當何罪名,並非本於王忠泰自身之行為,而係繫於公權力之手上,此豈符合罪責原則?揆諸被告與趙崇傑,係以夾帶槍械走私進口方式,協助偵查,不僅對社會秩序並非最小之侵害,且刻意安排王忠泰、陳俊仁為槍械之最後持有人並予以逮捕,採取此種誘捕偵查手段之目的性,即屬違法(見原判決第31-32 頁)。惟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嗣因許育嘉前往菲律賓尋找槍枝賣家未獲,於91年1 月6 日返台。而其與趙崇傑慮及檢警調人員日後如破獲「王忠泰購買槍械」案,除王忠泰係購槍者外,理論上應有另一交付槍械予王忠泰之出賣人,並且須製造其亦有出境至菲律賓之紀錄,始得掩飾趙崇傑、許育嘉在菲律賓身兼槍、彈買主及走私槍、彈來臺之角色,乃由許育嘉另外覓得其熟識且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之陳俊仁,計劃由陳俊仁擔任最後之槍械持有人而讓警方逮捕,為使陳俊仁在不知被設計之情況下配合,許育嘉並向陳俊仁佯稱欲替王忠泰走私槍械來台,事成之後將給予陳俊仁30萬元之酬勞,而陳俊仁明知許育嘉帶其赴菲律賓係為安排走私槍械回臺牟利,竟因與許育嘉熟識,且貪圖30萬元之報酬,亦共同基於運輸違禁槍械入境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偕同許育嘉前往菲律賓,並應允回臺後為許育嘉租車交付槍械予買受人,以利許育嘉運輸槍械行為之實行」(見原判決第3 頁第15行至最末行);綜上以觀,陳俊仁顯然本無走私槍械之犯意,係因被告與趙崇傑、趙培良(具有公務員身分)等之設計唆使而萌生犯意,此種情形即屬前述「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而構成「陷害教唆」,原判決就王忠泰及陳俊仁2 人之情形未一體適用前開之法則而割裂解釋,逕認陳俊仁與被告就走私槍、彈進口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43頁第1 )。㈣被告與就共同詐得之財物1,876,4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連帶追繳,其中1,822,400 並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其中44,000元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原判決徒以本件既僅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販賣衝鋒槍罪處斷,即認被告因貪污所得之財物,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宣告追繳沒收云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趙崇傑、許迺欣等人在菲律賓蒐購槍、彈,並以貨櫃夾藏方式走私運輸如附表一至二之槍、彈進口,數量龐大,並係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及獵槍(即霰彈槍),種類齊備,火力強大,一旦均流入市面,必有諸多為非作歹之徒恃強作惡,對國內治安將造成難以計量之危害與衝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將面臨立即之危險,其後復將部分槍、彈販售他人,所生危害至深且鉅,已不待言,另其勾結檢調人員,以上開手段向國家詐領檢舉獎金,嚴重破壞國家對貨櫃進出口之管理機制,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長久以來所建立之正義形象付之一炬,惡性實屬重大,且其有毒品、槍砲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既錄表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 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犯罪性質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8 年。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槍彈(含彈匣),係屬違禁物,而附表二所示之不詳型式9mm 手槍固未扣案(即羅弘輝持以射殺郭壁諭者),既得擊發,亦屬違禁物,且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但其中76顆(其計算詳如附表一之一)子彈因鑑定需要,已遭擊發測試,不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彈頭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不在沒收之列;至於被告所行使變造身分證及王添源護照,據其陳述業已銷燬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再王忠泰案檢調人員清點26支槍械後短少之另1 支不詳型式手槍,因未扣案,且未經鑑定,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不予沒收;而被告販售予羅弘輝、尤福進已扣案之制式手槍2 支即衝鋒槍1 支,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3207號聲請書、賴國慶與羅弘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就共同詐得之財物1,876,4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與趙崇傑、趙培良、廖椿堅連帶追繳,其中1,822,400 並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其中44,000元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與趙崇傑、趙培良、廖椿堅連帶抵償之。

陸、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忠泰案件查獲之進口槍、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44211號函關於本件扣案槍彈鑑定結果如下所示)┌─────┬─────────────────────────┐│ ㈠、 │⒈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槍械25支 │ 認係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 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⒉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 │ 認係匈牙利FEG 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 │ 傷力。 ││ ├─────────────────────────┤│ │⒊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73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 廠AP型口徑0.380 吋制││ │ 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⒋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 │ 認係西班牙LLAMA 廠MAX-I 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 │ 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⒌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 │ 認係西班牙LLAMA 廠MAX-I 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 │ 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⒍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 │ 認係比利時FN廠BROWING HIGH 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 ││ │ 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⒎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口徑9mm 制││ │ 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⒏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78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 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 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⒐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79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1911型口徑0.45吋制式││ │ 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⒑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 │ 認係西班牙LLAMA 廠MAX-I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 。②認具殺傷力。 ││ ├─────────────────────────┤│ │⒒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口徑9mm 制││ │ 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⒓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82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 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 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⒔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 │ 認係西班牙STAR廠30PK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②││ │ 認具殺傷力。 ││ ├─────────────────────────┤│ │⒕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 │ 認係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 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⒖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 │ 認係口徑0.22吋制式轉輪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⒗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 │ 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10-10 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 │ 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⒘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 │ 認係仿南非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 │ 之仿造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⒙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 │ 認係仿南非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 │ 之仿造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⒚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 廠92F 型口徑9mm 制││ │ 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⒛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 │ 認係埃及製HELWAN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 │ 殺傷力。 ││ ├─────────────────────────┤│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91條碼乙紙:①認係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 制式││ │ 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92條碼乙紙:①認係以色列IMI 廠UZI A 型口徑9mm 制││ │ 式衝鋒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M16 型口徑5.56mm制式自││ │ 動步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 │ 認係美國COLT廠AR-15 SPI 型口徑.0223 吋制式自動步││ │ 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 │ 認係美國MOSSBERG廠590 型12 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 │ ②認具殺傷力。 │├─────┼─────────────────────────┤│ ㈡、 │⒈柒佰貳拾參顆(試射肆拾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查扣之子彈│ 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1389顆,應├─────────────────────────┤│試射76發,│⒉貳佰捌拾捌顆(試射玖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半││剩餘1313發│ 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計算詳如├─────────────────────────┤│附表一之一│⒊柒拾顆(試射參顆),認均係12 GAUGE制式霰彈,認均││),亦即沒│ 具殺傷力。 ││收剩餘之13├─────────────────────────┤│13發子彈 │⒋肆拾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 │ 認均具殺傷力。 ││ ├─────────────────────────┤│ │⒌壹佰肆拾捌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 │ 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⒍壹佰顆(試射玖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槍彈││ │ ,認均具殺傷力。 ││ ├─────────────────────────┤│ │⒎貳拾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 ││ │ 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子彈經試射後剩餘1313發(即可沒收之數量)┌─┬────┬──┬──┬────┬──┬─────────────┐│編│名 稱│查獲│試射│鑑定結果│剩餘│出 處││號│ │數量│數量│ │數量│ │├─┼────┼──┼──┼────┼──┼─────────────┤│1 │口徑9mm │723 │43 │具殺傷力│680 │①92查字第39號卷㈡,第30頁││ │制式半自│ │ │ │ │②93重訴78號卷㈡,第134頁 ││ │動手槍彈│ │ │ │ │ │├─┼────┼──┼──┼────┼──┼─────────────┤│2 │口徑0.45│288 │9 │同上 │279 │①92查字第39號卷㈡,第30頁││ │吋制式半│ │ │ │ │②93重訴78號卷㈡,第134頁 ││ │自動手槍│ │ │ │ │ ││ │彈 │ │ │ │ │ │├─┼────┼──┼──┼────┼──┼─────────────┤│3 │12GAUGE │70 │3 │同上 │67 │①92查字第39號卷㈡,第30頁││ │制式霰彈│ │ │ │ │②93重訴78號卷㈡,第134頁 │├─┼────┼──┼──┼────┼──┼─────────────┤│4 │口徑5.56│40 │6 │同上 │34 │①92查字第39號卷㈡,第30頁││ │mm制式步│ │ │ │ │②93重訴78號卷㈡,第135頁 ││ │槍彈 │ │ │ │ │ │├─┼────┼──┼──┼────┼──┼─────────────┤│5 │口徑0.22│148 │3 │同上 │145 │①92查字第39號卷㈡,第30頁││ │吋制式子│ │ │ │ │②93重訴78號卷㈡,第135頁 ││ │彈 │ │ │ │ │ │├─┼────┼──┼──┼────┼──┼─────────────┤│6 │口徑0.38│100 │9 │同上 │91 │①92查字第39號卷㈡,第31頁││ │吋制式轉│ │ │ │ │②93重訴78號卷㈡,第135頁 ││ │輪槍彈 │ │ │ │ │ │├─┼────┼──┼──┼────┼──┼─────────────┤│7 │口徑0.38│20 │3 │同上 │17 │①92查字第39號卷㈡,第31頁││ │0吋制式 │ │ │ │ │②93重訴78號卷㈡,第135頁 ││ │半自動手│ │ │ │ │ ││ │槍彈 │ │ │ │ │ │└─┴────┴──┴──┴────┴──┴─────────────┘小計:┌──┬─────┬────┬─────┐│ │查獲時數量│試射數量│應沒收數量│├──┼─────┼────┼─────┤│總計│1389 │76 │1313 │└──┴─────┴────┴─────┘附表二:被告私藏販賣予羅弘輝之未扣案手槍部分(即射殺郭壁諭者):┌──┬────────────────────────┬────┐│編號│ 槍 枝 名 稱 │ 數量 │├──┼────────────────────────┼────┤│ 1 │不詳廠製之口徑9mm手槍 │ 1支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同意伊適用證人保證法之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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