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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5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51號

原告
潘文雄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
被告
張志政

      張阿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阿壽應將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9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鋼造鐵皮頂(面積87.76平方公尺)、B鐵皮頂雨遮(面積24.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張阿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阿壽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訴時以張志政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張志政應將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9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鋼造鐵皮頂(面積87.76平方公尺)、B鐵皮頂雨遮(面積24.32平方公尺)、C石棉瓦牆鐵皮頂(面積10.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1年5月31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張志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鋼造鐵皮頂(面積87.76平方公尺)、B鐵皮頂雨遮(面積24.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1年8月3日具狀追加張阿壽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張志政、張阿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鋼造鐵皮頂(面積87.76平方公尺)、B鐵皮頂雨遮(面積24.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拆除建物更易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又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張阿壽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占有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2人就原告所為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張阿壽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志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潘阿妙於94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4,948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又被告張阿壽與張志政為父子關係,詎被告2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鋼造鐵皮頂(面積87.76平方公尺)、B鐵皮頂雨遮(面積24.32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之權益,被告2人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鋼造鐵皮頂(面積87.76平方公尺)、B鐵皮頂雨遮(面積24.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張志政於101年4月24日陳報狀、101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其所提出之88年2月5日耕作證明,亦顯示被告張志政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故系爭建物應為其與被告張阿壽所共有,被告張志政事後辯稱系爭建物非其所有,核與事實不符。

⒉又原告否認被告張阿壽所提出之67年12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67年12月16日、67年12月22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之真正,訴外人潘阿妙及其夫潘伊愛味、原告均未在上開私文書上簽名及蓋印,縱認上開私文書係屬真正,然系爭買賣契約、收據及82年6月1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所載買賣標的物均係宜蘭縣大同鄉○○段93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且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為1甲將近1萬平方公尺,亦核與系爭土地面積僅4,948平方公尺相距甚遠,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地號並非系爭土地。

⒊再者,訴外人李源郎及被告張阿壽均非原住民,則訴外人李源郎與潘阿妙及潘伊愛味、訴外人李源郎與被告張阿壽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皆係以脫法方式購買原住民保留地,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其等所為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張阿壽既未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合法之正當權源,且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債務關係,其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間,被告2人均非契約當事人,已無從以之對抗訴外人潘阿妙及潘伊愛味,更不得持以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被告張阿壽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志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系爭建物係被告張阿壽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且被告張阿壽亦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志政,故被告張志政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張志政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阿壽部分: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李源郎於67年1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訴外人潘阿妙及其夫潘伊愛味所購得,其等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價金6萬元於訂約同時給付、第2期價金6萬元於67年12月16日給付、第3期價金6萬元於67年12月22日給付,並約定俟政府放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同時訴外人潘阿妙、潘伊愛味應偕同訴外人李源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於訂約時擔任見證人,且訴外人李源郎亦依約給付價金予訴外人潘阿妙、潘伊愛味共計18萬元,訴外人潘阿妙、潘伊愛味並於67年12月16日、67年12月22日簽立收據各1紙交付訴外人李源郎收執,惟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因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2年6月1日訴外人李源郎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948地號土地暨其上地上物之權利範圍90%以141萬4千元賣予被告張阿壽,並由訴外人李源郎簽訂系爭讓渡書1紙交被告張阿壽收執,約定俟政府放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時,再偕同訴外人潘阿妙及潘伊愛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張阿壽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故被告張阿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潘阿妙於94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4,948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又被告張阿壽與張志政係父子關係,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1年4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0日羅地測字第101000411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張志政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張阿壽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張志政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政與張阿壽所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張志政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以前詞置辯,而系爭建物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志政須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嗣後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方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雖舉被告張志政所提出之88年2月5日耕作證明1份為證。然該耕作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張志政、張阿壽兩人於宜蘭縣大同鄉○○段…949…地號…種梨樹、水蜜桃與鄰農和平相處至今,參拾年無誤,特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此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張志政曾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建物為被告張志政所出資興建或其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建物為被告張阿壽所出資興建,且其亦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志政等情,亦據被告即證人張阿壽於101年7月9日、101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分別證述及陳述;證人李源郎於101年10月29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42頁、第172頁);又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張志政與張阿壽共同出資興建,或被告張志政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張志政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被告張志政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張阿壽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據是否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本件被告張阿壽抗辯其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1份及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然上開私文書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真正。

②而被告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收據原本供本院審認無訛,且系爭買賣契約上賣主及收據上具收人「潘阿妙」、「潘伊愛味」之簽名、印文;系爭買賣契約上見證人「潘文雄」之簽名,均為其等所親為乙節,業據證人李源郎於101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據係屬真正,故原告以前詞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委無足取。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⑴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又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79年3月26日行政院(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嗣於84年3月22日行政院(84)台內字第10021號修正發布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是依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79年3月28日生效。

⑵經查:

①被告張阿壽主張訴外人李源郎於67年12月10日以18萬元向訴外人潘阿妙及其夫潘伊愛味購買系爭土地,其等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第1期價金6萬元於訂約同時給付、第2期價金6萬元於67年12月16日給付、第3期價金6萬元於67年12月22日給付,並約定俟政府放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時,訴外人潘阿妙、潘伊愛味應偕同訴外人李源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於訂約時擔任見證人,且訴外人李源郎亦依約給付價金予訴外人潘阿妙、潘伊愛味共計18萬元,訴外人潘阿妙、潘伊愛味並於67年12月16日、67年12月22日簽立收據各1紙交付訴外人李源郎收執,惟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因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李源郎於101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與訴外人潘伊愛味、潘阿妙訂立?)是,原本我是於66年間向潘阿妙承租宜蘭縣南山段936地號土地,租賃期間是到80年12月31日,地號是潘阿妙跟我講我租的土地就是936地號,當時無法查得936地號土地確實位置,但我承租的土地上都種植梨樹,當時我有在土地上以石棉瓦、杉木蓋木屋,該土地有面臨馬路,是由宜蘭通往梨山的道路,斜坡下去就是這塊土地,另三邊都是果園,67年12月10日潘阿妙與潘伊愛味帶潘文雄到木屋來找我,說要把這塊土地賣給我,因為潘阿妙需要錢,當時有問他們部落的人確認所有人是潘阿妙、潘伊愛味,但我不知地號是否確定,因為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沒有所有權狀,當時面積1甲是潘阿妙、潘伊愛味講的,我是目測確定應該有1甲,這塊土地是高低不平,我有按照第3條約定給付價金18萬元,…這塊土地因為沒有所有權狀,故無法過戶,等內政部發給權狀後再辦理。…(問:〈提示本院卷第165頁〉為何你剛剛所述向潘阿妙、潘伊愛味所購買936地號位置並非在你向鄭洪秀娘所購買948地號土地的隔壁?)那就是潘阿妙、潘伊愛味跟我講的地號不正確,所以我當時買的不是936地號土地,應該在948地號的隔壁就是949地號,當時向潘阿妙、潘伊愛味購買949地號土地時,我沒有原住民身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系爭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復觀諸訴外人潘阿妙係於81年12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936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訴外人潘伊愛味係於91年9月26日在該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95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0年7月26日原告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8日羅地登字第1010009627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足見於67年12月10日訴外人潘阿妙、潘伊愛味就系爭土地及同段936地號土地具有使用權,惟其等尚非所有權人,則訴外人潘阿妙、潘伊愛味在與訴外人李源郎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無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資料可資確認地號、面積,而將系爭土地誤認為係同段936地號土地,且因未進行測量無法知悉系爭土地確切經界,而目視誤認面積為1甲,自屬可能;再參以訴外人李源郎、被告張阿壽除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木屋、系爭建物外,尚先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此業經證人李源郎證述明確,有耕作證明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倘訴外人潘阿妙未被告張阿壽除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系爭建物外,尚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此有耕作證明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倘訴外人潘阿妙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衡情其究無任由他人恣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3年之理,益徵訴外人潘阿妙、潘伊愛味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源郎,縱系爭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誤載為同段936地號土地,惟仍不影響其等合意之內容,堪認被告張阿壽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為同段936地號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②惟依前述,訴外人潘阿妙、潘伊愛味轉讓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源郎之67年12月10日,顯然係在前揭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布生效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買賣契約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

⑶次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月12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並分別於55年1月5日、63年10月9日修正,並於80年4月10日公布廢止。依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應受63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而觀諸該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足認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此與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而其承受人為非山地人民且不能自耕時,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者尚屬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再參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僅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惟前所述行政院所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則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兩者在制定機關、立法過程、法規位階等均有不同,是應認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僅生該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⒊系爭讓渡書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⑴按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張阿壽主張訴外人李源郎於82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948地號土地暨其上地上物之權利範圍90%以141萬4千元賣予伊,並由訴外人李源郎簽訂系爭讓渡書1紙交伊,雙方約定俟政府放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時,再偕同訴外人潘阿妙及潘伊愛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證人李源郎於101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57頁〉此份讓渡書是否你書立?)是,我是於82年6月1日書立此份讓渡書給張阿壽,因為我所蓋舊的木屋已經無法使用,…被告張阿壽告訴我,說他要拿錢出來改建旭普27號房屋,所以我就將向潘阿妙、潘伊愛味、鄭洪秀娘購買的2筆土地之90%給張阿壽經營,當時張阿壽有拿出1,414,000元改建旭普27號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系爭讓渡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57頁),且承前述,訴外人潘阿妙、潘伊愛味與李源郎合意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則系爭讓渡書縱將系爭土地誤載為同段936地號土地,自不影響訴外人李源郎與被告張阿壽合意之內容,堪認被告張阿壽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讓渡書之買賣標的物應為同段936地號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②惟承前述,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而訴外人李源郎、被告均非原住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李源郎於82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90%賣予被告張阿壽,顯已違反前揭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其等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堪以採信。

⒋被告張阿壽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⑴按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並非不能分離,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縱使無效,然出賣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占有,同意買受人使用,則買受人即因出賣人同意而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向買受人合法終止使用之合意前,尚難謂買受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承前述,訴外人李源郎與被告張阿壽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惟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並非不能分離,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縱使無效,然訴外人潘阿妙既已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李源郎使用,嗣訴外人李源郎亦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張阿壽建築系爭建物使用,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張阿壽自得向訴外人李源郎主張有權占有。

⑵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李源郎與潘阿妙、潘伊愛味間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效;而訴外人李源郎與被告張阿壽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則屬無效,已如前述,然上開買賣雙方間均無任何有效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在,況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均係屬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張阿壽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李源郎、抑或訴外人潘阿妙及潘伊愛味與李源郎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故縱使原告因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而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悉訴外人李源郎曾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難據此認被告張阿壽為前開判決所謂之「真正權利人」,且原告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張阿壽對原告既無任何債權及物權上之占有本權,原告自得對其主張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阿壽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云云,要非可採。

⑶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阿壽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阿壽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阿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鋼造鐵皮頂(面積87.76平方公尺)、B鐵皮頂雨遮(面積24.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張志政拆屋還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用4,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張阿壽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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