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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倪霈棻

原告
劉寶元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被告
歐玉君

上列被告歐玉君因本院107年度馬交簡字第8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縣道203線縣道○○00號道路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腎動脈受損、肝臟撕裂傷、右肘關節脫位合併尺股冠狀突骨折等傷害。惟事件發生後,被告不聞不問,並於原告逐漸恢復,原告家人聯絡被告商談賠償事宜時,一派輕鬆推諉包個紅包就好,且開庭時亦大喇喇說原告已恢復健康,只須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可,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沒有惻隱之心及同理心。又原告為須使用大量勞力方能勝任之裝潢工人,本身無其他特殊專長或工作技能,只能以勞力賺取微薄的薪水,經此次車禍,不只造成原告身體嚴重損傷甚至埋下病根及後遺症,恐讓裝潢工人之職業生涯大受影響,甚至投保其他健康險保費也將提高,因而向被告請求車禍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27萬6,000元、醫療費用6萬2,680元(含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醫藥費、轉院費用、救護車費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藥費【下稱高雄榮總】)、機車修理費3萬8,250元、38日之看護費費用8萬3,600元、慰撫金30萬元,共76萬0,7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6萬0,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違規左轉,惟原告超速駕駛,追撞被告,是否與有過失應再裁量。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萬2,680元、看護費費用8萬3,600元均不爭執,又若能證明原告確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願以最低薪資計算,但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目前僅有能力賠償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2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自馬公市往白沙鄉方向行駛,行經上開203線縣道○○00號道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腎動脈受損、肝臟撕裂傷、右肘關節脫位合併尺股冠狀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馬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規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萬2,680元、看護費費用8萬3,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萬2,680元、看護費費用8萬3,600元,均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職業為裝潢工人,每日所得2,0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38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7萬6,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應以80日為適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另原告主張每日薪資所得為2,000元部分,因迄未提出證明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105、106年度所得資料,其所得數額分別為2萬0,008元、1萬2,683元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原告既受有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80日,惟其不能證明工作收入究為若干,是應以107年7月1日開始實施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2,000元作為其薪資之依據,始屬允當。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萬8,667元(計算式:2萬2,000元÷3080=5萬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毀損,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係被訴過失傷害罪,且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未設處罰之規定,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份請求,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前所得情況,又被告於事發時係從事服務業,105、106年度所得各為0元、6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適。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0萬4,947元(計算式:6萬2,680元+8萬3,600元+5萬8,667元+20萬元=40萬4,947元)。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係因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17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5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18至21頁、106年度偵字第64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65至67、73頁)附卷可證。原告雖於警詢時稱:「我時速約60幾公里」;偵訊時改稱:「我當時車速50、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3頁),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安裝車速記錄器,其車速究竟為何,均為原告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佐,難以認定。再縱使原告係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超速騎乘機車,惟因被告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實難以期待原告得及時反應並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難認原告超速駕駛之行為係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前開鑑定意見亦同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其超速行駛僅係有違規定,堪認原告之駕駛行為非係造成系爭事故及原告上開傷害之原因,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2,510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00000000000000號通知函為證(見偵卷第59頁),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1萬2,437元(計算式:40萬4,947元-9萬2,510元=31萬2,43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437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倪霈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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